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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7號 原 告 鄭天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R2771670號、第22-CR277177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永和區永 貞路與秀安街1l巷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 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771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第22-CR277177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3年5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R277167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於 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22-CR277177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 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 新審查,被告就原處分二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卷第44、143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 回原處分二之起訴。另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 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一 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於系爭路段右轉時突然發現一位騎摩托車騎士違法臨停 佔領道路,為了避免撞擊必須向左靠造成跨越雙黃線,且依 當時路況原告必須將車靠左才能避免車禍肇事,被告未了解 當時道路狹窄的問題,如果緊急煞停必定造成追撞摩托車騎 士及行人,更會造成車上乘客受傷或扭傷,故原告主張本件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之適用。且系爭路段之雙 黃線後方道路已經變成一線道,沒有所謂逆向可言,雙黃線 最末端,為單一車道的寬度,不是雙向車道,過雙黃線以後 就不算是逆向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陳述係因檢舉人違規造成原告必須跨越雙黃線一節,經 檢視違規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秀安街l1巷時,巷口 畫設槽化線,遇牽行機車騎士即逕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於 來車道行駛,違規屬實。且影片中明顯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亦 持續往前行駛,並未如原告陳述係違規併排,且因為原告 可以採取煞停的措施,但原告並未減速就直接跨越到對向車 道,所以沒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之情形等語 。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800 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51頁)、交通違規案 件申訴(見本院卷第53-54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 第57頁、第107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 第1134137680號函(見本院卷第61-62頁)、舉發影片截圖 (見本院卷第63頁、第83-95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69-75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勘驗筆錄 詳參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翻拍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7-133頁):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mp4」 勘驗內容: 15:51:14:畫面左方為牽行機車騎士,原告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 位於畫面中間,穿越路口正駛至人行    穿越道上。 15:51:15:牽行機車騎士於原地等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車輛前輪壓在槽畫線上。 15:51:15:牽行機車騎士於原地等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車輛左半車身行駛於槽畫線上。 15:51:16:牽行機車騎士於原地等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車輛經過牽行機車騎士後橫跨雙黃線向前行    駛,未見其使用方向燈。 15:51:17:經過牽行機車騎士後,系爭車輛繼續跨越雙黃    線偏左行駛於對向車道,未見其使用方向燈。 15:51:17: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未見其    使用方向燈,此時牽行機車騎士在系爭車輛右    後方之車道上,逐漸遠離系爭車輛。 15:51:18: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此時牽行機車騎士    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之車道上,機車位置未明顯    向前。 15:51:19: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此時牽行機車騎士    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之車道上,逐漸遠離系爭車    輛。 是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秀安街l1巷時,於系 爭路口跨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以原處分一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路段右轉時發現機車騎士違法臨停道路,原告必須將車靠左才能避免車禍肇事等語。參以前開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截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路邊雖有牽行機車之騎士在場,但原告原則上應先採取減速停車之措施,而非逕自從該牽行機車騎士左方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且觀以該牽行機車騎士係於原地等待系爭車輛通過而非急速行駛中,亦難認對原告之駕駛有造成突發之意外狀況之情事,縱系爭車輛為閃避該牽行機車騎士而有向左偏移行駛之需,原告亦應於閃避該牽行機車騎士後,即應駛回原本應行駛之順向車道為是,然觀以影片時間15:51:17之後,系爭車輛於經過該牽行機車騎士後,系爭車輛仍繼續跨越雙黃線偏左行駛於對向車道,且後續於設置雙黃線之路段中均行駛於對向車道無誤(見本院卷第95、131、133頁),衡以順向車道前方雖有檢舉車輛行駛,然觀以檢舉車輛後方車道尚有相當之空間供系爭車輛得以駛回原順向車道,原告應可減速依序駛回原順向車道,當無繼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必要,故難認原告行駛於對向車道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再者,倘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動線,即極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而喻,違規情節自非屬輕微,故本件核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係因閃避突發意外狀況、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不予舉發,無從採憑。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於雙黃線之後方路段非逆向行駛,原告 只有在雙黃線的路段因閃避行人而逆向行駛,並無故意云云 ,然原告既已坦承有於設置雙黃線之系爭路段逆向行駛無誤 ,原告於未設置雙黃線路段之行駛,是否構成違規,並不影 響原處分一就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原告就駛入對向車道之事 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 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5

TPTA-113-交-1577-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南宏 住○○市○○區○○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新昌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在嘉義縣義竹鄉172線9.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2年4月17日檢舉,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車主即訴 外人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9月26日辦理違規責任 移轉行為人即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9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確有跨越雙黃線,但並無超 速、飆車、蛇行或逆向行駛之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之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原告駕駛車身龐 大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遇彎道卻未減速慢行,反而加 速行駛並駛至對向車道上,已使檢舉人之生命安全遭受危險 ,原告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 合理期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 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易於失控 肇事」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 車輛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從60公里降至40公里,法 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已提高至36,000元。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而言行為時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 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 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 之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再者,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 時,如全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 適當措施,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 ,即該當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換言之,道 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用途,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自應 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履行安全駕駛義務,以防免危險發 生。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汽 車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體而言,汽車 (大型車輛尤是)駕駛人行經彎道處,因車身穩定性不佳, 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視野為地形地物遮 蔽,不易察覺對向來車,無從預料及掌握對向來車之動線, 自須警戒車前狀況,俾能及時對應調整,以防範交通事故發 生。是汽車駕駛人行經彎道,若未減速行駛,復不顧車前狀 況,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邊緣甚或跨越中心線,遇有突發情況 時,則行車路線將難以保持一定方向平穩、筆直行駛,其他 用路人必無從及時煞停,而發生撞擊,自具肇致交通事故之 高度可能性,已妨礙行車秩序,明顯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 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方式駕車 」之情形。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8月15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 140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73頁、卷 末證物袋),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 :2023/04/1115:31:57-15:32:58;15:31:57影片開始。檢 舉人車輛直行,前方有一計程車。15:32:09原告車輛出現於 畫面靠左。15:32:10原告車頭外拋,越過雙黃線。15:32:12 會車,檢舉人向右側閃避,車輛發出異音。15:32:58檢舉人 暫停於路肩,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84、87至91頁),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 營業貨運曳引車,噸位大且車身長,相較其他種類車輛,操 控上本應更為謹慎小心,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彎道時,該彎道 為近90度之大彎道,然原告竟然未減速行駛,致跨越雙黃線 占用對向車道,原告此舉不僅將使自己及檢舉人車輛有發生 碰撞之危險,或為避免碰撞而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 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 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 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原告上開 之駕駛行為,顯以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洵堪認 定。是原告主張其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云云,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305-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健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4日12時48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CS-63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建功 一路49巷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 ,為正在該路段執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目睹,乃以手勢及言語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 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駕車離去,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 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 23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路段之監視影像及舉發員警配戴之 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4、119至12 6頁)可見,系爭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之方向限制線,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由建功一路北向內側車道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 建功一路南向內側車道,並欲轉至建功一路49巷,而舉發員 警則係立於建功一路南向車道旁執勤,並將所駕駛之警車暫 停於建功一路49巷口,舉發員警見原告違規駛入來車道,旋 伸手指向前方路旁,並出言向原告稱:「前面停一下」,可 聽見原告回稱:「你這樣擋住人家了啊」,舉發員警旋又表 示:「阿這雙黃線阿」,可聽見原告回稱:「喔」,然原告 未向前靠邊停車,且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迴轉準備離去,員警 見狀旋即出聲表示:「過來、過來、過來、過來」,同時揮 手示意且拿起警哨,並往系爭車輛方向移動,然系爭車輛仍 往右迴轉逆向行駛一小段後,跨越雙黃線駛回建功一路北向 車道逕行離去等情。堪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日係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至建功一路49巷, 見一輛沒有開啟警示燈之警車停在該巷口,乃開窗詢問員警 :車子是否可以移動一下?該員警猶豫回復稱:這是雙黃線, 當時因見前方逆向車道以及右後視鏡皆有來車,為避免造成 交通阻礙,乃專注前後來車小心駛離建功一路49巷口,因而 未注意員警揮手動作;且當日其有聽廣播,車窗開啟風聲也 很大,印象中只有聽到員警說「雙黃線」,沒有聽到員警要 求其停車,員警如以吹哨或鳴笛方式就可讓其更清楚知道員 警要攔停,且其迴轉回建功一路北向車道後,還有在前方路 口停等紅燈有幾分鐘之久,員警也沒上前攔查,其乃認為員 警是要以規勸方式處理等語。惟: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後,即以手勢及言語向原告示意攔停,且自員警為攔停 行為時起迄原告迴轉逕行離去止,原告與員警之間並未遭其 他行人或車輛遮蔽,原告更有與舉發員警對話之行止,原告 當能辨識員警之指揮行為;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 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後至迴轉再駛回原車道之期間,該來車道 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行經,顯無原告主張因注意來車道上之其 他車輛,致無法看見員警之指揮手勢乙情,且原告與員警對 話時,其駕駛座之車窗為開啟狀態,而依員警之密錄器所錄 得之影音檔案既可聽見原告回應員警之語,顯見原告亦應可 聽聞員警以言語要求其停車之指示,是原告辯稱其僅聽到「 雙黃線」,而未聽到員警其他指示云云,亦難憑採。故舉發 員警對原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既以手勢及言 語下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且原告亦已認識舉發員警對其為 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其仍駕車離去,顯難認原告無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況縱認原告主張其無故意可採 ,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甚明。 3、至原告主張員警未以吹哨或鳴笛方式示意攔查,且於其駕車 離去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亦未再上前攔查,致使其誤認 員警僅欲予以規勸等情。惟按「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執法 作業程序」並未明定須以吹哨或鳴警笛方式對違規行為人示 意停車,方屬適法之攔停程序;且作業程序中明定員警於執 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勤務時,可由值勤員警視其執行勤務之 需要選擇適當之裝備輔助其執行勤務,並未強行規定員警一 定要攜帶警哨或駕駛警車,是本件舉發員警既有以明顯手勢 ,並輔以清楚言語要求原告停車受檢,自無從以員警未以吹 哨或鳴警笛方式示意攔查,而認員警執行攔停程序有何不當 。再者,作業程序於流程中明定:發現交通違規行為,經制 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者,執勤人員如已獲 得舉發必要資訊,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得 不實施追蹤稽查等情;參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 見原告欲迴車離開之際,旋出言要求原告「過來、過來、過 來、過來」等語,並同時有揮手示意及拿起警哨等舉措,顯 無允許原告離開之行止;則原告以舉發員警未實施追蹤稽查 ,而主張其誤認員警僅欲對之施以勸導云云,顯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 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918-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恒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誠屬不 該,況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 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9號   被   告 陳恒琦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琦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3時許、同年月28日9時 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0號之27住處及臺南市○市區○○○00號飲 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駕 駛其子陳冠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1段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經警在 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1段與北安路交岔路口處攔查,並於同日 14時5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恒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和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 器號:A22221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2-23

TNDM-113-交簡-2858-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1號 原 告 張澤家 住○○市○○區○○00街0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81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檢舉。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依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3年2 月15日填製第BZG481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後,已 於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3日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G48153 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 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與檢舉車輛、檢舉人前方車輛共3台車輛,在仁勇 路準備左轉至仁忠路,但檢舉車輛於其前方車輛轉彎後並未 隨之左轉,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當下趕時間,遂越過檢舉車 輛逕行左轉。惟原告左轉進入仁忠路口時,檢舉車輛不滿原 告超車,即踩油門常按喇叭,將其車輛逼近系爭車輛,原告 當下僅能煞車並搖下車窗,以向其說明因趕時間故先行左轉 等情。故原告踩煞車屬於正常反應,且原告向檢舉人說明原 因之過程僅約3至5秒鐘,又未下車,並無暫停之行為,亦有 旋即將車輛往前行駛至路邊停車,主觀上並無在車道停車之 意。本件裁罰結果過重,將導致原告無法從事計程車一職, 嚴重影響家庭生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採證影片足證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顯以妨礙檢舉人車輛 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情形,恐將導 致撞擊系爭車輛結果,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用路人,而其他 用路人難以即時應變,足以使其等生命產生嚴重危害。原告 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11月24日基準表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處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遭逼車而於車 道中煞車,並無暫停行為,主觀上亦無在車道停車之意思外 ,其餘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9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578100號函暨檢送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現場影片光碟及 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22日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郵寄歷 程資料、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22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3817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 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TDK-0627-1」:影片時間:2023/12/21 ⑴16:07:07至22- 系爭路口行車管制燈號綠燈亮起,檢舉人車 輛隨車流緩緩向前行駛,至路口時準備向左轉彎,等待直行 車先行。 ⑵16:07:25至28- 對向車道有一白色休旅車向右邊轉進,檢舉 人車輛減速讓白色休旅車先行通過(截圖1)。 ⑶16:07:29- 白色休旅車回正後,畫面左側出現系爭車輛( 截 圖2)。 ⑷16:07:30至32-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左側超車,欲進入檢舉人車 道。 ⑸16:07:33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停車於兩線車道間,右側車 窗降至底部,未有人影探出( 截圖3)。系爭車輛於16:07:33 至35,持續暫停於原地,直到第36秒才啟動。 ⒉檔案名稱「TDK-0627-2」:影片時間:2023/12/21 ⑴16:07:36至42-系爭車輛以極緩慢的車速,切入檢舉人車道, 並於38、39、40秒處連續短促煞停3 次( 截圖4),然當時路 況並無車輛壅塞或發生意外狀況。 ⑵16:07:42至51-系爭車輛緩慢向右行駛,通過檢舉人車輛前方 ,向路邊靠停(截圖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82至83、87至91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可察系爭車輛當時係於 兩車距離甚近情形下,違規跨越雙黃線而自檢舉人左側超車 ,欲進入檢舉人車道,且於現場無異常狀況下,於影像時間 16:07:33至35期間,持續停車於兩線車道間;再於16:07:36 至42期間以極緩慢的車速,切入檢舉人車道,並於38、39、 40秒處連續短促煞停3 次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 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部分,罰鍰 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 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 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停車情 狀及停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 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交通 風險預防,並已設定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導致其他用路人, 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生交通事故,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因遭檢舉人逼車,當下僅能煞車並搖下車窗 ,以向其說明因趕時間故先行左轉等節。惟審酌原告前已有 違規超車之行為,倘若檢舉人當時確有繼續向前行駛不讓原 告超車之行為,原告本無再繼續向其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 道之正當權限,豈可仍將車輛持續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 停在兩線車道間,向檢舉人解釋其超車原因。更何況當時兩 車並無發生任何事故,原告驟然停車在該處顯無正當合理依 據。詎原告竟又於停車解釋原因後,未獲檢舉人同意下,再 以極緩慢的車速,切入檢舉人車道,並連續短促煞停3 次。 綜觀其上開所為,均已非屬正常行駛行為,後方檢舉人車輛 亦難以預見其行駛動態,自已增添檢舉人等後方車輛及對向 來車之行車風險。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形成上開規定欲管制 之道路交通風險,並不因其並未下車、停留期間僅數秒等情 ,致該等風險並不存在。是原告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 以裁處,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 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891-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黃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 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於103年間亦曾 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6號   被   告 黃振芳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芳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弄00號家中飲用啤酒1罐半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健康二街交岔路 口處,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13年10 月10日凌晨5時2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 、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86-20241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3號 原 告 蔡承翰 被 告 王金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附近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左側擦 撞伊駕駛、呂淑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80元 (含鈑金4,800元、烤漆7,300元、零件費用13,680元),呂 淑婕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 故,惟否認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車損在系爭事故前 就已經壞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附近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左側擦撞系 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本 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9992號函檢附 之車禍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員旋即到場處理,拍攝 照片,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查警員拍攝之車輛受損照片 可看出,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左前側有明顯擦痕,然 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系爭車輛左前側車 身並無該等明顯擦痕,此有車輛受損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足認系爭車輛在系爭 事故發生前,左前側並無明顯擦痕,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左前保險桿即有明顯擦痕,該受損狀況應係肇事車輛碰撞所 致。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車損是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 云云,顯非可採。綜上,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在前揭停車場坡道處,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進入對向坡 道,致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是被告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前 揭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已受讓呂淑婕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算所需 維修費用25,780元,並提出照片、估價單及債權轉讓證明書 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1年11月出廠,有該車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個資卷),而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包括鈑金4,800元、烤漆7,300元、零件費用13,68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且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11月起至113 年5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系爭車 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368元( 計算式:13,680元×1/10=1,368元),加計鈑金4,800元、烤 漆7,300元,共計14,468元(計算式:1,368元+4,800元+7,3 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4,468元。  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68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468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0

TYEV-113-桃小-1573-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3號 原 告 蔡文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W257203B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以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2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7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W257203B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汽車 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5月26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 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 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83、109、127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駕駛人即訴外人賴韋伶稱因路況不熟,朋友媽媽鬧自殺,跟 著前方逆向超車車輛行駛,才會逆向超車,又因對向車道有 車輛駛來,擔心兩車對撞,只差一秒的時間,沒有切進去的 話可能會對撞,才會以較近之距離切回原車道,時間急迫沒 有注意到檢舉人車輛,並無惡意逼車,若要惡意逼車,何必 打方向燈後才切入車道。又採證影像只有到系爭汽車逆向超 車後就沒了,系爭汽車靜止不動那段影像為何消失,實則因 為前方公車停下,所以系爭汽車才靜止行駛,卻因系爭汽車 逆向超車後靜止,而認定系爭汽車為攔車。再賴韋伶與舉發 員警都姓賴,我嚴重懷疑他們是否為親戚,不然賴韋伶可以 申訴卻不願處理。又舉發員警為何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 。  2.當天早上朋友妹妹介紹賴韋伶給我認識,因當下我有喝酒, 他說擔心我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 的車開走,我知道後打去爭吵,為何開走我的車未告知,直 到晚上才拿車來還。  3.檢舉人超速違規員警為何沒有開罰,前方有一先逆向超車之 車輛何以沒有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21:49:46至21:49:51時,可見 系爭汽車自對向車道欲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因未注意檢 舉人車輛左右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 靠右側行駛且緊急煞車而偏離原行車軌跡,以避免擦撞事故 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 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駕駛人有「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又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糾葛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造公 文書等刑責而虛構情節為本件舉發之必要。  2.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 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 態,如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而應依 法擔負行政罰責。  3.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職權,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 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 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本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有何平等 原則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經民 眾檢舉系爭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違規日期112年7月2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3日,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 為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5720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 662965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部 分,業經原告歸責賴韋伶)、舉發機關113年6月11日新北警 瑞交字第113360354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 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66、67-69、77-81、85 、108、111-125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夜間, 光線較昏暗,地面乾燥。畫面時間21:49:15開始,可透過前 車尾燈較清楚看見A車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及公車(見圖1、2 )。畫面時間21:49:20-21:49:30,可看見A車前方之小客車 向左跨越雙黃實線,超越其前方之公車後,又向右切回原車 道行駛。過程中,對向車道有兩輛車經過(見圖3、4、5、6 )。畫面時間21:49:46時,可看見畫面左側有一白色車頭( 即系爭汽車之車頭)出現在A車左側,行駛於對向車道中( 見圖7);畫面時間21:49:46-21:49:52,可看見系爭汽車由 A車前方,向右跨越雙黃實線切進A車行駛之車道前方,有使 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時,與A車之距離相 當靠近,且畫面中可觀察出A車因系爭汽車切進車道之故, 而有向右偏移,車速也因此降低(見圖8、9、10、11);系 爭汽車剛跨越雙黃實線後,對向車道即有一輛汽車經過(見 圖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8、111-12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並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靠近時(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圖7至9),自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向右切入檢舉人車 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圖1 0-12),造成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車速降低(見本院卷第 119-123頁圖7至11),顯已迫使檢舉人駕駛其車輛向右偏移 讓道。  2.原告雖主張:賴韋伶因路況不熟、有急事、跟著前方逆向超 車車輛行駛,才會逆向超車,又因擔心與對向車道車輛對撞 ,才會近距離切回原車道,時間緊迫沒注意到檢舉人車輛, 有打方向燈,沒有惡意逼車等語。經查,賴韋伶駕駛系爭汽 車向左跨越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2項、第16 6條第1、2項參照),其當知悉對向車道可能隨時有來車, 且若要避免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其可能向右切回原車 道,而迫使行駛於原車道之其他車輛讓道。然賴韋伶不顧其 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執意駕車跨越雙黃實線, 並於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近時,向右切回原車道,縱有使用 系爭汽車方向燈,亦無解於其具有任意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 讓道之主觀歸責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3.原告又主張:採證影像只有到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就沒了, 系爭汽車靜止不動那段影像為何消失,實則因前方公車停下 ,所以系爭汽車才靜止行駛,因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靜止, 而認定系爭汽車為攔車等語。然查,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 業已提出採證影像,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原告所指影像 內容,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4.再原告主張:賴韋伶與舉發員警都姓賴,我嚴重懷疑他們是 否為親戚,不然賴韋伶可以申訴卻不願處理;又舉發員警為 何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等語。經查,本件員警舉發之違 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部分,業經原告歸責賴韋伶(見本院卷第67-69頁),難 認舉發員警有迴護賴韋伶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懷疑舉發員警 與賴韋伶為親戚等語,無從採憑。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 局設有交通組,掌理交通管理規劃及交通秩序整理之督導執 行、交通執法查察取締、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會勘及其他交通 業務事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參 照),舉發機關設有交通組,編制相關人員,掌理交通違規 舉發、申訴案件處理等,合於規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與申 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另主張:當天早上朋友妹妹介紹賴韋伶給我認識,因當下我有喝酒,他說擔心我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知道後打去爭吵,為何開走我的車未告知,直到晚上才拿車來還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核,原告雖主張:當天早上認識賴韋伶,他擔心我喝酒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有打去爭吵,直到晚上才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另陳稱:我車子才「借」人「半天」、車子「借」給賴韋伶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1、63頁),就其車子是因鑰匙被拿走始被開走,抑或其借給賴韋伶;及車子早上開走晚上還車,抑或車子出借半天,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況「縱」其主張車鑰匙被拿走,有打電話去爭吵等語屬實,然持有汽車鑰匙之人,本即可能用以駕駛該車輛,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應管領系爭汽車鑰匙不被未經其同意之人持用,然卻讓賴韋伶拿走系爭汽車鑰匙,且其於系爭汽車為賴韋伶駛離期間(依其所述為早上至晚上),僅打電話爭吵,難認原告善盡監督汽車使用者之責。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賴韋伶所為並無逼車惡意,所言顯難認其對於賴韋伶使用系爭汽車有何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6.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員警為何沒有開罰,前方有一 先逆向超車之車輛何以沒有檢舉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 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 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 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 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前有其他逆向行駛車輛未經舉發、 檢舉等情屬實,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9

TPTA-113-交-1423-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甄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甄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 洪甄穗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其亦陳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字卷第51、71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 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 失的情況,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同一日即113年6月20日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但該調解筆錄需 費時製作正本送達後始能為外界所知悉,原審法官於113年6 月20日製作原審判決時,顯不知上開調解成立之情,故上開 調解成立此一情節,應屬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因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 ,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給付全部賠償金,有 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 卷第11至12頁、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甄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甄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而提前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更 正為「而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證據部分補充「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 155645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 第23至2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甄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59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於 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 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進而 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亦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多次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 成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洪甄穗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甄穗於民國111年7月3日1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路與東山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 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 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連永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 原應注意該道路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黃實 線禁止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提前跨 越雙黃線違規左轉,致洪甄穗之車輛左前車頭(身)與連永福 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連永福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 蛛網膜下出血併大腦梗塞、左顴弓、左上頷竇、左蝶竇骨折 、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足腳趾撕裂傷之 傷害。洪甄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永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甄穗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連永福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洪甄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簡上-141-2024121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經被告於 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霖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若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道路上騎乘車輛, 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違規 迴轉,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令被害人黃婷威受有傷害,已 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 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 重,且表示不用和解、不要追究(詳偵卷第87頁);暨斟酌 被告自陳目前退休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非無悔意,是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 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收警惕之效 。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0號   被   告 張若霖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若霖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平路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應依遵行方 向行駛,不得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 、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婷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口之際,張若霖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而迴轉,致其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撞擊由黃婷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 輪左前方,黃婷威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張若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張若霖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 供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即留下受傷之黃婷威,逕自離 開交通事故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若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婷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害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廣旭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YDM-113-審交簡-38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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