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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8號 原 告 蔡泓儒 送達代收人 蔡金城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佳穎有何單獨或與其他共 犯對原告蔡泓儒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 對原告犯罪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2748-20241121-2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8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8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確定 ,並於113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香 菸5支(總毛重11.60公克,指定鑑驗編號4香菸乙支,驗前 淨重1.0006公克,驗餘淨重0.955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上 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香菸5支,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 第112020051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香菸5支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海洛因香菸(含包裝袋1只) 5支 總毛重11.60公克 指定鑑驗編號4香菸乙支,驗前淨重1.0006公克,驗餘淨重0.9554公克

2024-11-21

TCDM-113-單禁沒-711-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7號 原 告 黃裕智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2747-20241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紅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氏紅幸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2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北屯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屯區北屯路近 進化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而 往右偏行駛,適同向右側車道由告訴人王雅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右後方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自摔 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及末端指腹組 織缺損、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2號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交易-1343-20241121-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皇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至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羅至皇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至皇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五分隊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675-DSX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72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轉介單」、「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47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羅至皇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 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 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先予說明。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車牌號碼BMH-382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然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井克宏受有右 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具相當之 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駕駛執照註銷下仍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本 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復衡以被告固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調解條件 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71號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輕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原交簡-40-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名義, 以不詳方式偽造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單號碼000 0000000號人身保險保險單1份,復於上開保險單下方偽造全 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全球人壽承保陳 明瑜之人身保險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保險單。陳明 瑜於偽造上開保險單後,即於同年10月13日,將上開保險單 傳真予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 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全球人壽 關於保險文書之管理及正確性。嗣黃映瑜將陳明瑜簽名後回 傳之申請書,連同陳明瑜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上開全球人壽保險單作為資力證明等申請資料彙整後,再 轉送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而向裕融公司 借貸新臺幣(下同)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分72期攤還,裕融公司即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陳明瑜 進行對保,並由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 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致不知情 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予陳明瑜54萬元 。詎陳明瑜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 司向本院聲請對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後,陳明瑜始再補繳9期款項,其後仍未依約繳款 ,經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陳明瑜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權,臺北地院於112年7 月13日函覆略以:陳明瑜於全球人壽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 等語,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明瑜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 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當時有跟裕融公司 貸款,後來我聯絡裕融公司問我的這輛車可以增貸多少錢, 接洽的人是黃映瑜,她報給我的金額是54萬元,當初她並沒 有跟我說這個車貸需要保險單,我沒有提供全球人壽安養久 久終身保險A型保險單給裕融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向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並就黃映瑜提 供之申請書簽名後,連同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作為 資力證明資料交由黃映瑜轉送予裕融公司,而向裕融公司借 貸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分72期攤還,裕融 公司並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進行對保,由被告與 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 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嗣裕融公司有核准貸予被告54萬元 ,且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司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與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款項,之後未再依約繳款,經裕 融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 權後,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13日函覆裕融公司,略以:被告 於全球人壽並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等語,即經黃映瑜轉送 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本案借新還舊貸款之全球人壽人身 保險保險單為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指訴在卷(見他7413卷第3至9頁、第51至52頁、 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陳佩玲、黃映 瑜證述明確(見他9162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39至43頁) ,復有徵審畫面影本(見他7413卷第11頁)、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741 3卷第11頁)、貸款申請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5頁)、本 票及授權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9至 23頁)、臺北地院112年7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助乙10664字 第1129032299號函影本(見偵卷第25頁)、全球人壽112年8 月31日全球壽(契)字第1120831001號函(見他7413卷第39 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見他7413卷第61頁)、中華 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徵信報告(見他7413卷第63頁 )、被告手機内黃映瑜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續卷第 47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指稱略以:被告係適用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而為符合該專案條件,被告須提出符合「車保持有甲乙丙 丁技術士/三師/專業證照」、「現職滿1年需付勞保卡(所 得清單、薪轉存摺)/勞保滿6個月且投保33,000元以上/公 司營運正常設立滿1年」、「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 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1筆利息收入 須超過200元」三項條件之資格文件為憑;本件被告於申辦 汽車貸款之初,即已提供電腦軟體應用及會計事務丙級之證 照,並提出現職薪資資料,故其須再提供符合「車保持有定 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 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條件之資格文件,始可 能選用上開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進行增貸;而中華 徵信所之徵信報告僅包含CCIS票信、戶政、刑事/家事/消債 /逃犯紀錄、技術士證照、監理車籍資料等,告訴人無法自 行查詢申貸人之金融往來紀錄(包括保險紀錄),因此若申 貸人主張符合「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 /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 元」之條件,申貸人即須自行提出保險契約書或保險公司AP P險種查詢頁及保險繳費單為憑;且因告訴人授信審核流程 均採無紙化方式,由申請人將身分證明文件及財、資力證明 文件以電子檔方式傳送給業務員後,再由業務員轉傳給告訴 人之收件部門統整並登打系統,復由授信人員審核是否准予 核貸,是以在告訴人收到該保險契約文檔前,可能經手文件 之人僅有被告及業務員黃映瑜2人等語(見他7413卷第3至9 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而證 人黃映瑜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 險單是被告自己提供的,依我們收的文件來看,應該是傳真 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0至43頁),且有卷附之電子郵件 為憑(見偵續卷第17頁)。參以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 案增貸業務,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冒偽證罪責處罰之風險 而為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黃映瑜上開證述之 內容,應非虛妄,洵堪憑採。  2.又被告雖辯稱:提出予告訴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可 能是黃映瑜偽造云云。然一般貸款業者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 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 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貸款業 者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相 關罪名之可能,則常人所以甘冒刑責而為之,必然僅在有利 可圖之情形,方屬可能。本件貸款54萬元悉由被告取得,證 人黃映瑜並未取得分毫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1頁),故衡諸一般常情,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案 增貸業務,當無甘冒遭裕融公司追究相關責任甚或刑事責任 之風險,而為素不相識之被告製造虛假保險單作為財力證明 文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臆測之詞,且不符常 情,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且影本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傳真 予告訴人收執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紙自屬文書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求順利適用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進行增貸,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 單後,再將之傳真予裕融公司之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則 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不符合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專案之貸 款條件,竟以偽造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提出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 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張 ,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 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保險單雖係以傳真方 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以電腦套印製作文書檔案後傳 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 證明被告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 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為54萬元,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嗣經告訴人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被告已繳付25期共計24萬3,375元之本金及利息,是扣除上 開被告已繳付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24萬3,375元後,其餘29 萬6,625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 備註 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⑴ 1枚 他7413卷第13頁 ⑵ 1枚

2024-11-20

TCDM-113-訴-763-20241120-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宸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吳慧儀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李冠慧 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彭嘉雯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3、12916、13932、19303、21007 、28310、28311、29130、30219、32030、39571、44927、46391 、46429、46701、48547、50194、53386、53906、54137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45、48546、50114、51971、541 39、第58564、第5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0918號 、第19180號、第15663號、第21120號、第35735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6、8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嘉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嘉雯(下稱被告4人)因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 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2 日逕行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為112年3月 22日至同年8月21日);嗣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經本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522號裁定被告4人均 自112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 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嗣經本院裁定被告4人自113 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4人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 (二)茲因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審閱全部卷證,認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 被告李冠慧、彭嘉雯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與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係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衡以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長達數年,且非法吸金之金額 甚鉅,依被告4人在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可獲取之不法利得, 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 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與被告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被告4人暨其等辯護人經本院函詢對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有無意見,經被告4人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認非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4人出境後滯 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4人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2-金重訴-2172-20241119-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曼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袁曼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5、79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賠償告訴人李百慧及周杞蓁(下稱 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審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 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復衡以 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僅給付告訴人李百慧、周杞 蓁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8,500元,嗣即不願再依調解 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 失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成立調解後,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僅賠償告訴人2人部分損失,亦未取得告 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63、87、89頁),可見被告並無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之誠意 ,本院斟酌此情,暨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完全填補 ,亦未向本院表示宥恕,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是上訴 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曼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曼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袁曼珺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袁曼珺對所飼養之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告訴人李百慧、周杞蓁為閃避犬隻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百慧、周杞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僅給付告訴人李百慧、周杞蓁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8,500元,嗣即不願再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   被   告 袁曼珺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曼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飼養寵物犬 白色馬爾濟斯2隻(下稱本案寵物犬2隻),為動物保護法所 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寵物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又 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飼養之本案寵物犬2隻在外 奔走。適李百慧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 2段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時,突見奔走於其行車路線 上之本案寵物犬2隻,李百慧為避免撞上上開2犬隻,因而緊 急煞停車輛,適同向後方有周杞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而追撞李百慧車輛後方,李百慧、周 杞蓁均人車倒地,李百慧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周杞蓁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百慧、周杞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曼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均坦承 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李百慧及周杞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 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照片共2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張及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 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 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 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或安寧,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從而,動物飼主對 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 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 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 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準此,被告既 對所飼養之本案寵物犬2隻未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上開2犬隻奔走於道路上,因而致使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 訴人等2人受傷,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等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 傷害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CDM-113-交簡上-143-20241114-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林淑萍 被 告 劉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中簡附民-103-2024111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6號 原 告 廖苗秀 被 告 賴明源 (另案現於法務部○○○○○○○○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簡附民-29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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