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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張○騏 (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莊○婕 (住所詳卷) 被 告 林○蓁 (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仁 (住居所詳卷) 洪○禾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複代理人 邱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蓁、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蓁、洪○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林○蓁、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 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蓁、洪○禾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 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 參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張○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莊○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莊○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 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騏、被告林○蓁於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民國111年3月11日)均未滿18歲,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當事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莊○ 婕、林○仁、洪○禾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是本判決爰將其等名字部分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蓁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20時21 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林○蓁之父親即 被告林○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在紅線,汽車後方乘 客即被告林○蓁下車,突然開左後方車門,不慎與原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駕駛即原告莊○婕、後方 乘客即原告張○騏身體受傷、物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111年度少調字第860號)。被告林○蓁突開左後方車門, 由於其父即被告林○仁於紅線區域臨時停車時,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被告林 ○仁是被告林○蓁的法定代理人,自身違規,對小孩亦有監督 之責,卻未督促被告林○蓁遵守交通規則,阻止被告林○蓁由 左側門下車,被告林○蓁開啟車門造成車禍案件,其過失與 原告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林○蓁是未成年,在 少年法庭判不付審理應予告誡。後續被告完全不提任何賠償 ,連電話也不接。任憑時間流逝,全然沒有想到原告之一也 是未成年。原告莊○婕受有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 43元、就醫交通費600元、看護費用14,000元、補品及藥用 耗材費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機車修復費10,3 05元、衣服(羽絨外套)損壞費2,000元、洗照片費用36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張○騏受有損害為醫療費用2,01 0元、補品及藥用耗材費1,000元、雷射淡斑費10,000元、衣 服(學校制服)損壞費65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莊○婕37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鼻之利息。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騏7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事故調查資料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項目中 ,醫療費用9,743元、2,010元不爭執,交通費600元不爭執 ,其餘均爭執如113年9月27日書狀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 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 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 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3款、第112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 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5款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參照)。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能力者連帶負責固 無不可,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 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 責任可言。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蓁、林○仁有上情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 故,被告林○蓁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不付審理應予告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筆錄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4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222449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 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仁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臨時 停車,被告林○蓁於該車輛後座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原告 之來車所致,而被告林○蓁、林○仁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 該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開事故調查資 料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南簡字卷第 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仁、林○蓁疏 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至明。被告林○蓁、林○仁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蓁、林○仁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蓁、林○仁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而被告林○仁、 林○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為共同原因,參諸前 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離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林○蓁於上揭違反注意義務所為過失行為之時為未成年人 ,乃就讀中學之具有識別能力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 仁、洪○禾為被告林○蓁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林○蓁有監 督之責,未舉證有可以免責之情,而致生本件事故,其等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林○仁應與被告林○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洪○禾應與被告 林○蓁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仁、洪○禾所負之債務同 為連帶債務,容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項目析述如下:  ⒈原告張○騏部分:   ⑴醫療費用2,010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於必要之支 出,應予准許。   ⑵補品及藥用耗材費1,000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為被 告所爭執;原告張○騏雖提出照片為證,但此舉證尚難證 明此部分的損害,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僅在填補損害,不包 含超越此目的之身體或健康增益,故補品並非損害賠償之 必要範圍。是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⑶雷射淡斑費10,000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爭 執;原告張○騏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29- 137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張○騏確因本件事 故導致手肘受傷而留下疤痕及色素沉澱,並在診所進行雷 射治療,實際支出共370元治療費用。乃身體受傷所留疤 痕對於身體完整性有所減損,應屬對於身體權之侵害,是 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在370元範圍內應屬必要之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應駁回。   ⑷衣服(學校制服)損壞費655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被 告不否認此項損害之發生,並稱願以半價323元賠付等語 。乃車禍事故若導致人車碰撞、倒地,被害人身上衣物因 此發生磨損或破損,乃屬合理之物理接觸過後的結果,被 害人自可對於此部分損害為請求;而原告張○騏於事故發 生時穿著之學校外套單價為785元,有臺南市立崇明國民 中學113年7月12日崇明中總字第1130030442號函在卷可參 (南簡字卷第85頁),是原告張○騏請求655元之衣服損害, 尚在合理範圍,應准許之。   ⑸精神慰撫金60,00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 張○騏被告林○蓁、林○仁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 害,原告張○騏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張○騏所受傷勢(左手肘挫傷、 左膝部挫傷、手肘與膝傷後之皮膚外傷、接觸性皮膚炎) 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另參:調字卷第125、12 9、133頁),認原告張○騏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 允當,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張○騏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01 0元、雷射淡斑費370元、衣服損害655元、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合計63,035元。  ⒉原告莊○婕部分:   ⑴醫療費用9,743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於必要之支 出,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6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乃是因本件事 故受傷而發生的就醫需求所衍生的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被告爭執稱: 應只需半天看護,願以半日照護1,200元,共計8,400元賠 付等語。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而需人看護,就將來 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 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莊○婕因本件 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一周乙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可佐(調字卷第111頁),本院衡酌原告莊○婕所受傷害之情 節、程度(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挫傷)及 審判上已知的看護行情,認原告所需之看護費為每日1,20 0元。依此,原告莊○婕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400元(計算式 :1,200×7=8,4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者 ,則應駁回。   ⑷補品及藥用耗材費9,0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為被 告所爭執。原告莊○婕雖亦提出照片為證,但如前述,耗 材部分舉證尚有未足,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僅在填補損害, 不包含超越此目的之身體或健康增益,故補品並非損害賠 償之必要範圍。是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⑸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    ①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 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另文書之證 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 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 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 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 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 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被告爭執稱若無其他有效事證, 願以111年度最低月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休 養三週薪資共18,938元賠付等語。原告莊○婕從事美容 美體服務業,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 文可據,應屬可信。又原告莊○婕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 休養三周乙節,亦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佐(調字卷第9 9、111頁),並有奇美醫院113年05月17日(113)奇醫字 第2409號函附病情摘要可參(南簡字卷第81、83業),是 原告莊○婕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應以21天為本。又就原 告莊○婕所受損害金額乙節,其雖提出營收明細為證(南 簡字卷第99-109頁),但被告對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南 簡字卷第115-117頁),原告莊○婕並未舉證以實,即無 從憑之認定損害金額。然原告莊○婕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挫傷 之傷害,酌之 其從事美容美體服務之內容,必對於其工作有所影響而 發生無法工作的損失,其雖無法證明不能工作所受損害 之確切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仍應斟 酌一切情形而定其數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統計資訊網」關於美容美體業於111年3月之每人每 月總薪資為32,263元,依此基準計算,原告莊○婕因本 件事故受傷而需休養21天所導致的不能工作損失為22,5 84元。    ③依上,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於22,58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應駁回之。   ⑹機車修復費10,305元:    ①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別定有 明文。    ②原告莊○婕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0,305元(零件7,065元、工資3,24 0元),有其提出行車執照(庭呈)、宏昌車業行維修紀錄 單為證(調字卷第181頁;南簡字第71頁),堪可採認。 另就該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97年9月,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1日,已使用15年6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65÷(3+1)≒1,76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65-1,766)×1/3 ×(15+6/12)≒5,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65-5,299= 1,766】,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3,240元,應認系爭 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006元(計算式: 1,766+3,240=5,006元)。    ③從而,原告莊○婕就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5,0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⑺衣服(羽絨外套)損壞費2,0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 提出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39頁上方),被告對於發生此損 害不否認,並稱願以半價1,000元賠付等語。誠如前述, 車禍事故若導致人車碰撞、倒地,被害人身上衣物因此發 生磨損或破損,乃屬合理之物理接觸過後的結果,被害人 自可對於此部分損害為請求,原告莊○婕受有此部分損害 應可認定,惟其受害確切金額無法由其舉證而獲知,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仍應斟酌一切情形而定其數 額。本院審酌此部分損害依卷內資料尚乏依憑可定,被告 既自陳願以1,000元給付之,其與自認之情形相類(並非等 同自認,蓋自認以事實為標的,此則涉及本院就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非單純事實認定問題),參酌原 告提出之上揭照片呈現的受損情形,可認此部分損害以1, 000元評價之,應屬適允。是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在1,00 0元範圍內可以准許。逾此範圍者,應駁回之。   ⑻洗照片費用360元: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莊○婕 雖提出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85頁),然無從憑以認定其與 本件事故及其損害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是原告莊○婕此 部分請求之舉證不足,無法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莊○婕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婕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應駁回。   ⑽綜上,原告莊○婕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9,74 3元、就醫交通費600元、看護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 2,584元、機車修復費5,006元、衣服損害1,000元、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合計127,333元。  ⒊依上,原告張○騏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3,035元,原告莊○婕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7,33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林○仁違規臨停於先,被告林○蓁未注意來車 而開啟車門於後所致,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 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 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255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騏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仁、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63,035元及自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 禾、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63,036元及自113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 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莊○婕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仁、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127,333元及自11 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禾、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127,333元及自113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各有明文。而同法第85條第2項,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在 適用範圍(參照: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 訂8版,第293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是本院酌量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比 例,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明酌 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0

TNEV-113-南簡-480-20241210-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虹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虹如與劉嘉玲(另行偵辦中)因細故對王媛媛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6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一同徒手 毆打王媛媛頭部數下,致王媛媛因此受有左頭部挫傷合腦震 盪後徵候群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虹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媛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犯劉嘉玲間,就傷害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 紛,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MLDM-113-苗原簡-80-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AB000-A111230(A女) AB000-A111230C(C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AB000-A111230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5萬元,給付原告C女新臺幣15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未滿12歲之原告A女為 猥褻行為,又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原告C女為猥褻行為, 已分別侵犯原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等人格法益,惡性實屬 重大,其實施之犯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為有罪判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 當時均屬未成年人,被告對原告所施加之暴行,導致原告精 神飽受壓力,對於異性無法再為信任,身心受創甚鉅,其所 受精神痛苦,實不可言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C女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 生活,且目前在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沒有錢賠,年紀 又70歲了。本件是社會局要求,因原告母親B女跟被告說, 她沒有要求這些,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並說這 個小孩叛逆嚴重,13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刑事判決, 被告很不服,就刑事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A女(民國000年00月生)之母親B女為男女 朋友關係,C女(00年0月生)為B女之女兒、A女之姊姊,B 女於假日期間會攜A女及C女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之住處過 夜,詎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 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 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在上址房間內,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 驚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 式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⒉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 晚上9時至12時間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内,趁A 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 ,A女因而驚醒,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 乘機猥褻1次得逞。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 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刑事案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A女、C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原判例參照)。  ⒈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童,竟   於111年2月1日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拒 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驚 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 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另於111年4月2日晚上9時至12時間 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內,趁A女睡覺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A女因而驚醒, 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 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63、9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既為原告之監護人,而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抗辯:原告母親表示沒有要求本件 ,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這個小孩叛逆嚴重,13 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云云,均與前開之認定無涉。  ⒉又被告陳稱:伊未入監前,係開挖土機,每月收入約4、5萬 元,無不動產;因脊椎開刀,現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並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生活,但因 入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在監所工廠工作之勞作金亦少 ,約1個月1、2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經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及 原告均為未成年人,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之影響、加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 萬元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另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3-訴-4-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曹家宏 被 告 葛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從未有任何糾紛,被告卻於民國 111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于恩浩跟蹤原告,於同日在高雄市 興楠路與常德路口,被告以甩棍、于恩浩徒手攻擊原告,此 暴力毆打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7公分 、右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併指甲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告每次為了開庭必須請假、 扣薪及來回車費,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則以:被告對原 告所犯下之傷害罪責均坦承不諱也深感後悔,在庭上也和原 告認錯並尋求和解,欲對自己一時衝動所造成的傷害給予原 告精神上和醫療費上的補償,又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本院刑 事庭開庭審理期間也有帶現金50,000元要談和解,然原告當 天並未到庭,如今要求850,000元為被告所負擔不起,被告 只是做工之人薪水微薄,且要養年邁又失明的母親、妻子及 未成年的兒女,請求能讓兩造重新協商賠償金額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另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持甩 棍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被告夥同于恩浩所為傷害之行為,並持甩棍朝人體重要的 生命中樞腦部攻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堪認 顯已造成原告身體權之損害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運輸業,每月收入約 55,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搭架工作。兩造之財產所 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限閱卷、112年 度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12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 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250,000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 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09

CTDV-113-訴-701-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松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政輝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 由反訴被告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仟伍佰柒 拾玖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提出反 訴,依民法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 同次互相毆打行為所致損害,核其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 本訴訴訟標的之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建商僱用之拆除工程人員,上址因辦理 都市更新而需拆除。原告於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欲進 入上址取物,被告見狀阻擋時,拉斷原告所背背包背帶,因 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並相互拉扯,被告以肢體壓制原告,並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 、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 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36元。②112年8 月4日起至112年8月6日全日看護費用:7,500元。③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共計514,33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33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本件係原告先動手毆打 被告臉部,被告才徒手反擊原告侵害,應屬正當防衛。就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看護費損失,且係 原告攻擊在先,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毆打被告 ,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反擊原告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 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 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案件警詢及偵查時既自承係因遭原告 出拳揮打其臉部致眼鏡破裂傷及眼周而還手毆打原告等語, 顯見其出手毆打原告時,原告之不法侵害已過,被告之行為 自始即非出於防衛意圖,已非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 反擊行為,乃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目的,核與前 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亦屬有間,是被告所辯,尚難憑取。又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所致,則被告 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 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支出 醫療費用6,8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馬偕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83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112年8月4日起至112 年8月6日住院治療,由親屬全日看護,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7,5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未就上開事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於到庭時自陳並無看護費支出 收據,沒有請人看護(本院卷第229-230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7,5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 血等傷害,且多次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精神上必感到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 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高中畢業,現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業 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事發之 經過,原告受傷之程度,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為9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5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 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6,836元(6,836 元+90,000)。  四、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6,8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本訴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引本訴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並主張:反訴原告係依 法執行拆除工作,反訴被告滿身酒味欲強行闖入妨害反訴原 告工作,反訴原告基於安全考量而阻擋反訴被告進入。然反 訴被告以言語及肢體挑釁,並先出手攻擊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始徒手反擊。反訴原告並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 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且反訴原告之眼鏡及白金項鍊亦於衝 突中遭扯斷受損,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44元、眼鏡受損 費用3,000元、白金項鍊受損修復費用19,000元等損害,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2,744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爰引本訴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並辯以:反訴原告謊稱 兩造互毆部分不實,反訴被告並未主動攻擊反訴原告,係反 訴原告猛烈攻擊反訴被告頭部,反訴被告被反訴原告掐住脖 子,才會去推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在無法看見的情況下不慎 造成反訴原告眼鏡破裂及造成眼睛周圍擦傷,但過程中有無 拉扯項鍊無法確定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是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出手攻擊其臉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自 屬有據。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主動攻擊反訴原告云云,惟 反訴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李松霖先生躲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3樓喝啤酒……我請他離開3樓,他執意要 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我有阻擋他,然後 拉他,不小心把他的背包拉斷,然後我們開始有推扯動作, 之後李松霖先生開始攻擊我的眼睛,將我眼鏡打破,眼鏡破 裂地方將我左眼角刮傷……」等語,核與前揭案件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相符,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現場監視器勘驗報 告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參以反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略以「……周姓建商不讓我進入房內拿遺落的中華電信網路現 ,他就拉著我,把我背袋扯斷,第一時間我將他手撥開,他 以我先動手打他,所以持續攻擊我頭部及左眼……。我用手去 推他,來拉開我們之間的距離……」等語,且反訴被告亦於本 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同意認罪(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70頁 ),堪認本件事故係因反訴被告當時欲進入上址取物,經反 訴原告見狀阻擋時,不慎拉斷反訴被告之背包背帶,兩造因 而發生衝突相互拉扯,反訴被告並有出手毆打反訴原告臉部 ,是反訴被告辯稱其並無出手攻擊反訴原告,洵非有據。又 反訴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遭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所 致,則反訴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故反 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反訴被 告自應對反訴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之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44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反 訴被告所不爭,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於聯合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眼鏡及白金項鍊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遭反訴被告毆打臉 部並拉扯,致其眼鏡及白金項鍊受損,反訴被告應賠償眼鏡 費用3,000元及白金項鍊費用19,000元等,並其提出購買單 據及維修單為憑。而反訴被告既有出手毆打反訴原告之臉部 ,則反訴原告之眼鏡因此遭受撞擊而毀損,自屬常情,且反 訴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拉扯過程中有碰撞到反訴原告之眼鏡, 雖其辯稱當時係因被反訴原告掐住脖子,才會去推反訴原告 ,在無法看見的情況下不慎造成反訴原告眼鏡破裂云云,然 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反 訴原告主張其眼鏡有遭反訴被告不法過失毀損,反訴被告應 賠償其眼鏡受損之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另關於白金項 鍊之部分,因反訴被告否認有拉扯反訴原告白金項鍊致其斷 裂受損,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亦僅能證明其有送修白 金項鍊並支出19,000元,尚不能證明其白金項鍊之受損確係 遭反訴被告故意或過失扯斷所致。而反訴原告復未能就反訴 被告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毀損其白金項鍊之事實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修復白金 項鍊之費用19,0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出手毆打其臉部,致受 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會感到痛苦,則其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參酌 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本件事發之經過及反訴 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反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反訴原告請求50萬元,核屬過高,超 過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3,744 元(744+3,000+10,000)。  四、從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51元(13,744/522,744×5,73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負擔5,579元(5,730-151)。

2024-12-09

TPEV-113-北簡-7885-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訴外人A介紹與原告認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 晨許,被告與A來到原告臺北市○○路當時住處找原告聊天, 原告與當時男友B000 C000(○籍人士,下稱C)一同到附近○○ ○○社區與被告碰面,聊天過程中,被告口含紅酒,未經原告 同意,強行抱住原告,並將紅酒吐在原告口中,原告基於共 同認識之A在場而不便於現場指責。嗣因怕吵到附住戶,四 人改到原告及C所租賃住處聊天,A先行離開後,被告即不時 藉機碰觸原告及C身體,直至深夜二時許,原告當時已疲憊 想睡,希望被告能離開,因而原告先上床去睡覺。詎被告竟 趁原告已睡著,未取得原告同意就上床,強行親吻原告嘴唇 並撫摸原告身體,同時被告利用原告熟睡而不知也不能抗拒 時,竟將二隻手指隔著原告穿的絲絨軟質褲子,插入原告肛 門内,進行摳挖動作約十秒(下稱系爭侵害行為)。原告因 而驚醒,睜眼看到被告正對自己性侵害,驚嚇下全身僵硬不 及反抗,亦說不出話來,被告見原告醒來,隨即抽出手指, 藉口離去。原告於被告離去後質問C,剛才被性侵害時為何 沒來救她,C才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的行為,原告是在睡夢 中遭被告性侵害。  ㈡被告當晚自行到家後,立即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 傳訊詢問原告還好嗎?可見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原告於 翌日亦以IG傳訊質問被告所為,依原告(匿稱M)與被告(匿 稱D)間IG對話紀錄中文譯文所示(原文為英文,見原證2): 「(M):你吐紅酒在我嘴裡,摸我的身體和把手指放在我的 肛門附近,太多肢體接觸,和磨蹭我跟我男友,在我睡著時 對我舌吻,也試圖親C。那樣老實說很不適當,像是你試圖 要跟一對伴侶發生關係,特別是沒得到他們的允許?我覺得 這很奇怪也不能接受」、「(D):無論如何定義,那些行為 完全是不恰當而且侵犯人的。當你說我的行為讓你不舒服, 我沒想過會是如此惡劣的行為,我認同要明確同意。我不知 道當時自己在做什麼,或是我有能力判斷在那時點上,這不 是合理化我的行為,但我跟你保證,正常情況下的我,不會 做出如此不尊重人的事。我很抱歉我侵犯了你,讓一個友善 的聚會變調,我知道道歉不能彌補所發生的事,但是我很後 悔我的行為。謝謝你告訴我,並容許我的道歉,你人很好, 還願意跟我說。」等内容,顯見被告非但不否認其行為,反 而感到後悔並對原告數度道歉,可徵系爭侵害行為確實存在 。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行以紅酒吐在原告口中之面唾行為、 趁原告睡覺之際,強吻原告,撫摸原告身體,手指侵入原告 肛門,摳挖原告肛門之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 權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侵害後,因内心羞愧、 害怕,情緒極度焦慮,難以對外人啟齒,又不想讓家人知曉 受害情事,另考量以手指摳挖肛門,不易留下生物跡證,故 未即時報警及驗傷。原告本想藉時間來修復身心創傷,然被 告仍持續聯絡已搬來與原告同住的A,原告不斷見聞A與被告 往來之情事,令原告不時浮現遭性侵害時被告的臉色,身心 創痛之記憶再次喚起,造成恐懼、低落、精神渙散及痛欲輕 生等重度憂鬱症狀,因此受有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2,600元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受創之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上開指述情節曾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駁回再議,原告復提起自訴 ,亦遭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159號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均 明確認定原告主張情節非屬實。縱聲請人罹患「創傷後壓力 疾患」,然因其成因甚多,原告提出之心理諮商診斷資料時 間均距原告指述之系爭侵害行為時間逾1年,亦乏其他證據 可徵此等症狀確切原因,不能補強原告指述內容,自不得據 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上和非財產上損失共51萬2,60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悉述如下:㈠被告 是否有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1萬2,600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 IG對話紀錄、原告斯時男友C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詞、精神科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心理復健 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經 查:  ⒈觀兩造間IG對話紀錄,原告於遭系爭侵害行為後之000年00月 00日質問被告「Hmm.you spit wine in my mouth,touched mybody and put your finger around my butthole,too mu ch touching and grinding towards both of us. tonguin g me when I was sleeping, and tried to kiss C.That's weird af honestly like ur just gonna like try to ho ok up with some couple without asking their consent? i think thats weird and not cool.」,向被告表達遭受 被告冒犯之意,被告則回覆「That was totally uncool an d aggressive by any definition.When you said my beha vior made you uncomfortable,I wasn't expecting somet hing as fuckedup as this.I believe in affirmative co nsent.I don't think I knew what I was doing or I was capable of exercising judgement at that point - not to justify my behavior,but to assure you that I wou ld not have been so disrespectful in my right mind.I am sorry for violating you,and turned afriendly han gout into this.I understand apologies can't make up for whathappened, but I regret my behaviors. Thank y ou for letting me know and allowing me to apologize. It's too kind of you to still be talking to me.」(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指述其口吐紅酒 於原告嘴裡、趁原告睡著時撫摸原告身體和把手指放在原告 肛門,磨蹭原告男友,也試圖親原告男友等情,均未為任何 反駁,僅一再表達歉意及感謝得到原告諒解。被告雖抗辯稱 其道歉並非在承認自己確有本案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而係 為了原告在該次聚會後產生的不愉快進行安撫,被告不想和 原告吵架,是因為不想因爭執導致二人日後見面會很尷尬, 也不想之後夾在中間的A會很繼尬,徒增困擾云云。然被告 職業為○○,理應熟知性侵害犯罪之嚴重性,倘若原告指述被 告對原告為侵犯行為之內容純為子虛烏有,被告理應對之嚴 正駁斥或不予理會,何須於系爭侵害行為之翌日即對原告發 文承認行為錯誤及表示歉意?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是從 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足認原告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 堪以採信。  ⒉現場目擊證人即原告斯時男友C000年00月00日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隊所作警詢筆錄表示,原告先去睡覺,D(被告) 開始親原告的嘴並開始摸原告的肛門等證述(見本院卷第13 9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9號妨 害性自主罪案具結作證稱:「有看到被告搶吻原告,並用手 摸原告肛門,當時原告趴在床上,原告沒有動,我猜他是睡 著,被告則躺在原告旁邊從側邊親吻他的嘴及臉,被告當時 是用中指及無名指從告訴人屁股伸進去告訴人的褲子裡面, 當時被告是用這個動作進去,很用力的碰觸,但是原告的屁 股沒有露出來,被告的手是隔著褲子在動作,我沒有明確看 到是觸碰肛門或陰部,我不確定有無伸進去,但被告有在施 力,做這個動作。」、「原告可能受到驚嚇不能動彈,伊看 不到原告的臉,只看到被告的臉,被告看起來很專注在做那 件事。」、「伊當下沒有看過這樣的情況,有點僵住,被告 又是朋友的朋友,一切發生的很快所以沒有制止,親吻過程 大約一分鐘,手指部分約10秒鐘,之後被告忽然站起來說要 回家,由其帶下樓後,被告表示就住附近,可以自己回家就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C就原告被害經過部分 細節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惟主要情節並無歧異,「被告摸 原告肛門」及「碰觸肛門」之語意並無齟齬不合,另證述「 被告用中指及無名指從告訴人屁股伸進去告訴人的褲子裡面 」之後,亦隨即補充釋明「被告的手是隔著褲子在動作」, 是C證述亦無矛盾之處,二次證詞僅是詳細程度不同而已。 參酌原告指述與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人若非親眼所見 ,應難將侵害動作清楚描述並表演,且原告與證人於事發當 時與被告並不相熟,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證人C 證詞為可採。  ⒊再者,依證人即○○○○診所諮商心理師F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原告 於000年00月00日向其表示因系爭侵害行為而就診,原告諮 商陳述時的生理、心理反應屬於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常有的反 應;原告覺得被告是因著自己有司法相關背景,就比較不害 怕受到懲罰,還有覺得對方做錯的事,仍然敢在原告的面前 出現,因為對方在事發之後,還有出現在原告面前走來走去 ;原告的反應其實是非常典型創傷症候群的反應,如過度焦 慮、心神不寧、高度警覺、哭泣這些反應,其實都屬於典型 的創傷症候群反應,也是常見性侵受害人身上會出現的;從 000年00月00日開始的諮商過程,原告的陳述是貼近她個人 內在,沒有隱藏,包括她的情緒,包括她對於事情的認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227、231、232頁),可徵原告前開主 張,確為真實。另原告經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 罹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精神科醫師 診斷罹患創後壓力疾患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000年00月00 日○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所000年00月00 日○○○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 )。觀原告就診原因均係陳述因系爭侵害事件而起,以○○○ 、○○○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F為專業諮商心理師,對於被害 人精神、身心理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 原告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診斷結果 相互符合,堪認精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對原告所為診斷、 諮商輔導紀錄內容為可採,均得據為判斷原告陳述憑信性之 補強證據,益徵原告確曾遭系爭侵害行為,致身心受到影響 ,而出現憂慮、焦慮、情緒低落、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常見徵狀。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害行為,應為可採。 至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駁回再 議之聲請、經法院駁回原告自訴之聲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 字159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89至96頁)。 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 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參照)。從而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 受上開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萬2,6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遭被告為系爭侵害行為,如前所述,被告有故意侵害原 告身體自主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即屬可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侵害行 為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屬有據。原告主張受有財 產上損害心理諮商費用1萬2,6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 ○○○○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 ),核屬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信任朋友邀請被告至家中 聊天聚會,被告卻利用對原告對其之信任而為本件侵權行為 ,對原告心理造成之創傷非微,暨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 加害程度,與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1萬2,600元。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2, 6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6

TPDV-112-訴-5244-2024120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正榮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被 告 林宇均 林鼎宸 陳上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已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受未成年之甲○○、丙○○為侵權行 為,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甲○○、甲○○之法定代理人、丙○○ 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1頁)。嗣經查明甲○○、丙○○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 ,甲○○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而丙○○已經成年而無法定代理 人等情,乃更正其第㈠項聲明為:被告甲○○、乙○○、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更後訴之聲 明第㈠項請求,乃係更正起訴對象姓名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丙○○原與原告,於○○中學執行感化教育,因雙方 有爭執,被告甲○○竟與共同被告丙○○,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上午8時50分許,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中學新生樓前 廣場旁走道,共同出拳毆打原告頭部數下,復推擠原告掉入 水池,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194 號等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上開案件下稱系爭少年 案件),判認其與被告陳正則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等罪,並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被告甲 ○○、丙○○上開共同出拳毆打原告並推其入水池,已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並致原告感到驚恐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 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丙○○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又因被告甲○○為上開侵權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之答辯:   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甲○○之毆打行為受傷,且原告亦稱沒有 要請求被告甲○○賠償,係原告之母稱要對被告甲○○提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之答辯:   事發時地點是在○○中學,事發時其子即被告甲○○不在被告乙 ○○身邊,被告乙○○當時無法管教小孩,令小孩不要對原告為 上開行為,所以被告乙○○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前與原告,同於桃園市○○區○○街00 號○○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8時50分 ,被告甲○○與被告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中學新生 樓前廣場旁走道,共同出拳毆打原告頭部數下,復推擠原告 掉入水池,案經系爭宣示筆錄,判認被告甲○○與被告陳正則 ,對原告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並判令被 告甲○○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宣示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到庭被告 甲○○、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欲 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其身體、健 康等法益遭加害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 倘加害人雖有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行為 ,然其侵害情節非屬重大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 不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賠償。 ㈢、經查,本件被告甲○○、丙○○固有前揭毆打原告及推擠原告掉 入水池之行為,業如前述,然原告當時並未因此受傷及就醫 ,也沒有診斷證明紀錄,且案發後被告甲○○、丙○○,均已向 原告表示道歉,原告亦已接受,並表示該事件到此為止等情 ,亦據原告及被告被告甲○○、丙○○三人,於系爭少年案件, 在112年12月4日警詢時,所供述在卷,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少 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件所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少調字第3號案件卷宗第10-11、20-21、34頁),並經 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72頁),上情堪信為 實在。參以原告於上開少年案件警詢時,另自陳其與甲○○、 丙○○沒有嫌隙仇恨或財務糾紛,被告甲○○亦表示其與原告並 無嫌隙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少調字第3號案件卷宗第34-35、10頁),可見被告甲○○、丙 ○○上開毆打原告等之行為,應係起因於雙方一時性之衝突所 致。是以被告甲○○、丙○○對原告上開之行為,因未致原告受 有身體之傷害,且係偶發事件,被告甲○○、丙○○於當時,亦 已就自身該等行為,向原告表示道歉,而為原告所接受,並 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準此,本院認被告甲○○、丙○○之系爭 行為,尚未該當上開條文所定,對原告構成身體、健康等之 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二人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被告 甲○○既不須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則原告一併請求事發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又按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所為之系爭 行為,係發生在其二人均在○○中學接受矯正教育之時,已如 前述,是被告乙○○於當時,已無從對其子即未成年人甲○○之 行為,為任何之管教及監督,則原告主張依上開之規定,訴 請被告乙○○應為被告甲○○之系爭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亦顯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6

CPEV-113-竹北小-575-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黎綉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伊男友林文華之胞兄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因細故與伊發 生爭執,竟出手抓掐伊頸部,致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精神上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加計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精神並未受創,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抓掐伊頸部,致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感到精神上痛苦乙節,符合 社會通常觀念,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被告 辯稱原告精神並未受創云云,尚非可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從事文書工作,每月收入3萬8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上情,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兩 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外放卷),以及被告傷害原告 之手段、原告受傷情形、精神上一般可能感受之痛苦程度等 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5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提出其 任職翔碩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9月19日工作證明書,雖記載 :原告因111年12月29日無故遭受他人傷害,導致身心恐懼 、害怕人群,因身體未康復,故持續療養請假中等情(見本 院卷第49頁)。然該公司非專業醫療機構,該證明書充其量 僅能說明原告尚未復職之事實,不足以論斷原告係因受系爭 傷害,致其迄今無法工作,尚無從將此特別列為慰撫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0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6-2024120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吳國正 訴訟代理人 吳坤芳 被 告 李文達 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19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 間8時至11時許之間,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飲用洋酒及啤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於翌(10 )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炯興路(下稱炯興路)由南往北 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 駕車,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傷害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 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 低,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1 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車 禍客觀事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甲○○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論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過失傷害罪,經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甲○○前開所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 ,093,132元之損害。而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 作社(下稱永健合作社)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為此,對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 1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永健合作社爰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3,13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永健合作社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   從現場照片來看,B車車牌並無扭曲變形及脫落、車頭菜籃 由左至右大幅彎曲、車頭車殼斷裂分離、左後照鏡180度翻 轉、右後照鏡完好無缺、前車輪車輪蓋破損,A車則係車輛 右側後車輪後方之鐵架有油漆脫落,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A車車頭及前車身已行經原告住宅門口,原告係於A車後側車 身尚未通過其住宅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亦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 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則原 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行駛於A車前方,甲○○自難注意而有過 失可言。  ㈡縱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已無照而不得駕駛上路,又右下 肢已有缺損,須加裝義肢始能行走,控制能力不佳,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身心障礙者報考汽 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等規定,應不得騎乘 機車上路。況原告騎乘B車未配戴安全帽,起駛時亦未注意 左側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 綜上而言,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  ㈢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抗辯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316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事故。  ㈡永健合作社為甲○○之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  ㈢請求項目: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96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 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事故即兩造有碰撞之事實 ,原告自無須證明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 應由甲○○就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 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  ⒊查,甲○○自99年10月7日起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甲 ○○駕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111偵14031卷第27頁),則甲○○ 作為駕駛業務多年之人,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 上開規定,以致酒後駕車,又飲酒過量達每公升0.69毫克, 影響駕駛,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大致相符(潮簡卷第97-99頁) ,是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為灼然。  ⒋被告辯稱原告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 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等語,然A車為重達11.9噸之 大貨車乙情,有A車行車駕照影本存卷可考(潮簡卷第204頁 ),衡情事理,當無常人見其碩大之A車行駛於路面時,會 不管不顧地駕車直衝A車後輪,是其所辯,已屬可議。再觀B 車現場照片(潮簡卷第219-233頁),B車除被告所稱之前車 頭損壞外,後車尾亦有斷碎痕跡,佐以A車為84年出廠一節 (潮簡卷第84頁),被告所稱油漆剝落乙節難以排除非長年 使用所致,尚難逕論事故當為B車以車前處碰撞A車右後車身 ,是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⒌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經查,A車為永健合作社所有之節,有前開行車駕 照影本可憑,又永健合作社為甲○○之雇用人之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足徵甲○○係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A車,依前開規定 ,永健合作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住院看護費: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醫藥費17,348元,及附表一編號2 ⑴住院看護費137,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住診 費用收據、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件為 證(交附民卷第17-31頁),且為被告不爭,自屬有據,而 得請求。  ⒉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養護中心收據在卷可查(交附 民卷第33-3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當下送往安泰醫院急診,於當日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經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併認知障礙 ;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末期腎病」等情 ,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交附民卷第11-13頁) ,又本院分別就末期腎病與認知障礙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及有無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等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 分別得其回覆略以:末期腎臟病乃病人於111年11月10日前 之舊疾。認知障礙為頭部外傷所致,與年齡無直接相關。又 依病人車禍傷勢,建議終生由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潮簡卷第 239、363頁),足見縱末期腎病與系爭事故無涉,然原告於 出院後,仍有入住安養中心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此部 分主張,應得請求,被告所辯,勉難採信。  ⒊未來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⑴原告於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業如前述,而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當下原告為74歲之情,有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考(111偵14031卷卷第31頁),而臺 灣74歲末期腎臟病患者之平均餘命為6.5年乙情,有111年台 灣腎病年報存卷可考(潮簡卷第387頁),扣除前開自112年 2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之已確定安養費用之期間,足信原告 將來尚有約莫6年之看護必要期間。被告雖辯稱原告右下肢 缺損,其平均餘命應再短於一般末期腎病患者等語,然四肢 有缺損與內科疾病不同,固影響日常活動,然不必然影響餘 命,就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核其實,是其所辯,礙 無足採。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養護中心收據,其平均月支出為27,446 元【計算式:(25,000元+30,512元+27,210元+27,060元)4 期≒27,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兼酌將來物價之變動情 形,原告主張以每月27,000元計算,尚屬合宜,則其得主張 之將來養護中心費用為1,944,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 月6年=1,944,000元),逾此部分,當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交通費:  ⑴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即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 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 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 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0日起往後7年,每月回診1次,每次車 資參考屏東縣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交通服務使用管理要點第 二之㈢之1點,每趟基本費100元,每增加1公里加收5元,而 新博愛養護中心至高雄長庚醫院為43公里,則單程車資為31 5元,來回以630元計算,將來有交通費52,920元支出之情, 並提出前開管理要點及Google地圖系統距離估算表為佐(潮 簡卷第335-344頁),被告則以前稱爭執。查:  ①原告於出院後應定期1至3月回診追蹤乙次,惟此應依病人實 際恢復病況為準之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 高字第1130450252號函在卷可稽(潮簡卷第239頁),復參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潮簡卷第10 7頁),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8 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1日 、同年11月24日、113年2月16日到院門診治療等語,足見於 112年7月起,原告僅每3月回診1次,核與原告自承醫生說11 2年7月起3個月回診1次等語相符(潮簡卷第105頁),可認1 12年7月後每3月回診1次即可,則交通費次數,除112年3月2 0日至113年2月之8次外,於113年2月至其平均餘命止,回診 次數尚有21次(原告出院至113年2月約莫1年1月,則剩於平 均餘命為6.5年12月-13月=65月,65月3次/月≒21次,個位 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回診次數合計為29次(計算式:8+21 =29)。  ②就每趟車資,審酌原告計算基準乃政府復康巴士之計價方式 ,當低於民間計程車收費,以此計算而得之來回車資630元 ,尚屬適當,則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8,270元(計算式: 630元29次=18,270元),逾此範圍,為免被告日後救濟之 困難,不得請求,另就被告所辯,亦無得採。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就被告不爭執之部分,有附 表二所示頁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自得請求。無明 細之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等支出乃為系爭事故所生,當 不得請求。末就被告爭執之其餘部分,參酌前開說明所訂之 標準,認定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洵屬無據,不得請求 。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 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甲○○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第105、265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併審酌甲○○迄經系 爭刑案二審定讞,除系爭刑案已存且已斟酌之證據外,未提 出其他證據方法而執意爭執其並無過失,難信有反省之意, 更延長原告之痛苦等一切情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730,831元(計算式為附表 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加總)。   ㈢原告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附載 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或機車 把手自如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機車駕駛執照 ;其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右下肢 欠缺,左下肢健全或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 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 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亦已明定。  ⒉經查,原告為無照駕駛,且系爭事故現場並無安全帽,僅有 原告義肢留存於現場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潮簡卷第 211頁),足信原告既為缺損右肢之身心障礙者,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特製車報考及上路,方符道路交通安全,免增生 風險於己及用路人,原告捨此不為,自有過失。再者,系爭 傷害包含頭部等傷害,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自屬擴大 損害,為有過失甚明。末查,原告騎乘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 1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竟疏未注意左側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因而與被 告所駕A車發生碰撞,依前述說明,亦有違規起駛之過失, 此部分核與車鑑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局111年3月5日路 覆字第1130000167號函覆意見(高院卷第107-108頁)相符 。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結果及系爭刑案均未認原告無照、未配 戴安全帽為肇事因素等語,惟本院本即不受刑事訴訟判決拘 束,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自由心證為事實認定,是此主張,洵 無足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甲○○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 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減為546,166元(計算式:2,730,831元20%≒546,1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55,96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0,197元(計算式:546,166元- 55,969元=490,197元)。  ㈤利息請求部分: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2年6月2日起(交附民卷第4 9-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同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甲○○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永健合 作社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內容 小計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藥費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5,869元。 17,348元 不爭執。 17,348元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479元。 2 ⑴ 看護費 住院看護費137,160元。 2,514,942元 不爭執。 137,160元 ⑵ 出院後於112年2月4日至同年6月3日,入住屏東縣私立新博愛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新博愛養護中心)安養費用109,782元。 ⒈原告事發前本即為74歲高齡,有右下肢缺損、末期腎病之患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並無記載原告系爭傷害須終身專人照顧。 ⒊系爭事故當下原告送抵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僅載原告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而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加載之「併認知障礙」、「末期腎病」等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則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所載回診之建議應難排除與原告舊疾無關。 ⒋原告有前開之舊疾,縱有終身照顧之必要,原告平均餘命應較一般為短。 109,782元 ⑶ 未來預計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74歲計算至81.3歲)2,268,000元。 1,944,000元 3 交通費 自112年3月20日起算7年,每月回診1次,共84次,每趟來回630元。 52,920元 ⒈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原告應就其確有回診之事實、回診頻率、交通費計算方式舉證。 ⒉原告自112年7月後未按月回診,以每月回診計算,顯屬不當。 ⒊原告自陳由家人自駕接送,不得以計程車跳表方式計算車資。 18,270元 4 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詳如附表二。 7,922元 詳如附表二。 4,271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過高。 500,000元 合計 4,093,132元 2,730,831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爭執 (不爭執記✘) 本院認定 (得請求記✔,反之記✘) 卷頁 (交附民卷) 1 111年11月10日 紙尿布 199元 無明細 紙尿布字樣乃手寫於電子發票證明聯,難信該支出確係紙尿布。 ✘ 39 2 111年11月11日 珍珠面盆 68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3 塑膠漱口杯 16元 ✘ 39 4 蘆薈 324元 ✘ 39 5 生理沖洗器 63元 ✔ 39 6 易拿杯 33元 ✔ 39 7 Premiumcare 59元 牙刷品牌✘ 39 8 漱口水 140元 ✘ 39 9 超薄型多愛膚 198元 ✘ ✔ 39 10 嬰幼兒膠帶 77元 ✘ ✔ 39 11 約束帶*2 540元 ✘ ✔ 39 12 刮鬍刀*6 54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13 111年11月17日 洗面乳 79元 ✘ 45 14 漱口水 140元 ✘ 45 15 水杯 59元 ✘ 45 16 牙膏 35元 ✘ 45 17 毛巾 99元 ✘ 45 18 牙線棒 59元 ✘ 45 19 牙刷 71元 ✘ 45 20 免洗褲 98元 ✔ 45 21 沐浴露 80元 ✘ 45 22 背心袋 2元 ✘ 45 23 柔濕巾 65元 ✘ 45 24 111年11月18日 柔濕巾*2 130元 ✘ 45 25 牙棒*3 180元 ✘ 45 26 111年11月19日 呼吸面罩減壓 513元 ✔ 45 27 111年11月20日 紙尿布*2 278元 ✘ ✔ 45 28 衛生紙 99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5 29 護理巾*10 200元 ✔ 45 30 背心袋 3元 ✘ 45 31 111年12月4日 塑膠檢診手套 140元 ✘ ✔ 45 32 看護墊 99元 ✘ ✔ 45 33 111年12月6日 無明細 150元 無明細 ✘ 43 34 無明細 189元 ✘ 43 35 111年12月9日 無明細 272元 ✘ 43 36 111年12月11日 多愛膚超薄*2 226元 ✘ ✔ 43 37 111年12月14日 無明細 189元 無明細 ✘ 43 38 111年12月16日 移位帶 1,500元 ✘ ✔ 39 39 111年12月17日 棉花棒 39元 ✘ ✔ 41 40 牙棒 60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1 41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2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3 PVC通用手套 180元 ✔ 41 44 生理食鹽水 36元 ✘ ✔ 41 45 111年12月21日 無明細 199元 無明細 ✘ 41 46 112年1月13日 尿壺 51元 ✘ ✔ 41 47 無商品名稱 119元 無明細 ✘ 41 48 無明細 62元 ✘ 41 小記金額 7,922元 不爭執金額3,184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加總為 4,271元。

2024-12-05

CCEV-112-潮簡-911-202412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雅緁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宜茹 被 告 王才文 凱舜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瑞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王博毅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0,136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4,8 56元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5,280元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萬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0萬4,972元,及其中106萬4,65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0,32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才文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下 同)和光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路 之前設置有閃紅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 指示,應注意閃紅光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 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光路由東 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遠端 橈尺關節半脫位、疑似三角複合韌帶受傷、腦部及四肢多處 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並因 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138萬1,216元,加以本件原告 自認對本件車禍應負20%責任,故請求賠償金額為110萬4,97 2元。另王才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凱舜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凱舜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凱舜公司之職務,凱 舜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答辯如附表一。另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查王才文於110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和光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路之前設置有閃紅光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閃紅光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 後方得續行,而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 ,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使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並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疑似三角複合韌 帶受傷、腦部及四肢多處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 創傷性撕裂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頁 ),是王才文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及系爭機車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才文於110年11月29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凱舜公司之受僱人,且王才文斯時正在執 行凱舜公司之職務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頁 ),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凱舜公司 與王才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論。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額 ,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所受損害為47萬1,623元 ,應堪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沿和光路所行駛之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件刑事偵 查卷宗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3號卷宗【 下稱偵卷】第26-47頁)可參,惟原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 我遠遠的就發現王才文車輛,我的車已經快要通過肇事路口 一半時,有要加速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16頁),可 知原告遇有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且未充分注意路口 車輛動態,未確認安全即貿然續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再審酌兩造不爭執本件車禍因王才文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至閃紅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行經閃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324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原告應負30%責任,始屬公允,過失相抵後,原 告請求33萬0,136元(計算式:471,623×〔1-0.3〕=330,136, 四捨五入至整數),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3萬0,136元,及其中29萬4,8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5、117頁)起, 其餘3萬5,280元(即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週之 看護費)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本件車禍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15日間住院及門診,並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1日間至國術館整復,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6,242元。 原告未證明有支出亞州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洲大學醫院)111年1月29日收據中病房費8,600元之必要性。另國術館之2,800元並非正規醫療,且無證據證明有治療必要。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有於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醫院入住單人病房2日,並支出8,600元等情,固有住院醫療收據(附民卷第39頁)可憑,惟原告入住病房係依其意願排序一節,有亞洲大學醫院113年4月3日函(本院卷第207頁)可按,是原告入住單人病房為其意願,而非有其必要性,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其入住雙人病房為已足。而亞洲大學醫院雙人病房之健保差額為每日2,400元乙情,有亞洲大學醫院收費說明查詢網頁(本院卷第333頁)可稽,應認原告所支出病房費為4,800元。次查,原告因右手腕骨折、右手肘、右膝蓋、右腳挫傷而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1日至國術館接受整復,並支出2,800元整復費等情,有信和堂國術館收據(附民卷第55頁)可憑,審酌原告整復部位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四肢多處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部位相符,堪認此民俗療法與原告之傷害治療有關,自屬必要醫療費用。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其餘11萬4,842元醫療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325頁),是原告所受醫療費損害共計12萬2,442元(計算式:4,800+2,800+114,842=122,442),自堪認定。 2 保健食品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購買ChiDoRa膠原蛋白、挺立鈣、益節軟骨素、NATURE MADE Q10以利骨骼關節修復,因而支出3萬8,413元保健食品費。 原告未證明有使用這些保健食品的必要。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購買ChiDoRa膠原蛋白6罐(共7,613元)、挺立鈣3罐(共5,400元)、益節軟骨素3罐(共4,500元)、NATURE MADE Q10共11罐(共20,900元),總計支出3萬8,413元保健食品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又挺立鈣內含維生素D、鈣鎂鋅銅錳等微量元素,其功效為維持骨骼健康、維持肌肉正常生理;而益節軟骨素內含葡萄糖胺及軟骨素,有助於舒緩及潤滑關節、保護關節組織及軟骨等情,有挺立鈣強力錠及Schiff Move Free固立葡萄糖胺之產品說明網頁(本院卷第305-314頁)可參,可知挺立鈣及益節軟骨素均能改善關節炎並舒緩關節不適,與原告所受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具有關聯性,此部分支出乃具必要性。至於ChiDoRa膠原蛋白功能為鎖水保濕,使肌膚水潤光澤細嫩;NATURE MADE Q10主要功能為維護腎心肝胰等臟器健康等情,有ChiDoRa膠原蛋白、NATURE MADE Q10 200mg輔酶產品說明網頁可憑(本院卷第295-303、315-318頁),可知ChiDoRa膠原蛋白係供養顏美容之用,NATURE MADE Q10則為滋補強身之保健食品,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從而,原告所受保健食品費損害為9,900元(計算式:5,400+4,500=9,900)。 3 復健費 本件車禍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10日至醫院復健,支出復健費1,7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所受復健費損害為1,700元,堪予認定。 4 交通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3日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交通費8,425元。 原告雖有交通往返就醫之事實,但否認原告是搭計程車。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3日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亞洲大學醫院就醫、回診,而有往返交通之事實,如搭乘計程車,車資共計8,4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5-326頁),而證人即原告配偶吳鈺國證稱原告這幾趟就醫是搭白牌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堪認原告往返就醫確實是搭乘計程車,是原告請求8,425元交通費,自屬有據。 5 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7,200元,扣除零件折舊1萬3,364元,請求1萬3,836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則原告所受機車修理費損害為1萬3,836元,堪予認定。 6 薪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因右手受傷而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無法從事神像雕刻工作,以原告平均月薪3萬2,000元計算,原告損失22萬4,000元工作收入。 原告只需休養1個月即可,且原告於該7個月期間還是有去上班,原告亦未證明月薪為3萬2,000元。 原告係從事神像雕刻傳統技藝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而證人吳鈺國證稱:原告從本件車禍後至今均無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並無工作。復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休養期間若干?經該醫院函覆:原告因右手受有傷勢,不宜從事以手部施力之工作,休養期間為6週乙情,有該醫院113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267頁)可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醫院手術住院,出院後3個月內右手不宜負重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110年11月29至111年1月9日、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26日因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再稽以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0頁)所示:111年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乙情,爰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情事,認定原告月薪為2萬5,250元,是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11萬0,720元(詳附表二),應堪認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自無從准許。 7 看護費(含PCR檢測費) 一、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週需專人半日照護,原告並受家人照護,以每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5萬0,400元看護費損失(此部分法定利息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二、原告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住院3日,以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1年2月28日止,上開期間均由女兒即訴外人吳澤欣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總計受有7萬9,200元看護費損失。 三、吳澤欣於疫情期間至醫院看護,因而支出PCR檢測費用5,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所受看護費(含PCR檢測費)損害共13萬4,600元,堪予認定。 8 專人協助費 一、洗髮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右手受傷自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每週3次至美容院洗髮,共計支出1萬4,000元洗髮費。 二、家務清潔費: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接受腕關節修補手術後6個月,煮飯、洗碗、洗衣、曬衣服及環境清潔均交由鄰居協助,平均每月支出2萬元,原告因而支出12萬元家務清潔費。 一、洗髮費:認為合理休養期間不到7個月,且休養期間內,原告仍可自己洗頭髮,且亦爭執原告每3天就要洗頭髮1次,另原告亦未支出1萬4,000元。 二、家務清潔費:對於原告主張手術後6月間,無法從事家務、該6個月期間,家中洗衣及環境清潔是交由專人處理、清潔費每月為2萬元,均爭執。且原告亦未支出12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無法使用慣用右手,且手術後使用手臂吊帶支撐右手約1個月,右手並持續腫脹數月,須由他人洗髮、進行家務清潔等語,並提出手臂吊帶及右手照片(附民卷第107-111頁)為證,然兩造暨不爭執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休養6週及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住院3日,以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1年2月28日止,均受家人看護(本院卷第325頁),是原告右手雖有手臂吊帶及腫脹情事,但原告於休養期間內既已受家人看護,此段期間自無法再重複請求洗髮及家務清潔費。另亞洲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僅載: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出院後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等情;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2年8月7日乙種診斷證書(附民卷第103頁)亦僅載:原告因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而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10日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建議繼續復健治療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情,僅說明不宜負重工作,並無敘及無法從事洗髮、家務清潔等活動,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專人協助費之必要等語,尚屬乏據,自難逕採。 9 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飽受手術復健之苦,且生活需他人協助,並失去工作,影響原告身心極大,請求70萬元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王才文因過失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除須受有身體苦痛外,亦因需復健而受有長期精神壓力,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審酌兩造所不爭之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成員有配偶及一子一女,從事神像雕刻傳統技藝女工,年收入約30餘萬元;王才文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年收入約30幾萬,家中有父親需扶養,家境普通;凱舜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26頁),再兼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3-64頁)所示:原告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投資,價值約20萬元、王才文名下無財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合計 47萬1,623元 附表二(原告薪資損失計算表) 編號 期間 薪資收入損失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30日 1,683元 2萬5,250元×2日/30日=1,6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萬5,250元 2萬5,250元×1月=2萬5,25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9日 7,331元 2萬5,250元×9日/31日=7,33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4 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1日 4,073元 2萬5,250元×5日/31日=4,073元,四捨五入之整數 5 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5萬0,500元 2萬5,250元×2月=5萬0,500元 6 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 2萬1,883元 2萬5,250元×26日/30日=2萬1,8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1萬0,720元

2024-12-05

CHDV-112-簡上附民移簡-1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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