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3號
原 告 李毓珩
訴訟代理人 李毓彬
被 告 陳品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0號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具狀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邱緯綸
及其他微信通訊軟體上暱稱「七爺」、「麥拉倫」、「法拉
驢」等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
7日下午2時59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客服
人員,因伊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遂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受款人帳戶(下
合稱系爭三帳戶),並由被告擔任領款之車手及收款之水房
工作,致伊受有合計15萬9,94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5萬9,948元,及自11
3年3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參與詐騙集團係擔任至ATM提領款項之車手工
作,獲利非高;原告雖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系
爭三帳戶,但均非由伊提款;況本件刑案(即原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刑事判決〈下依序稱刑案一審、刑案二審,合稱為刑案判決〉
)僅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匯款金額2萬9,987元)為起訴
及裁判,故僅此部分與伊有關,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4
部分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所申設臺北大學郵局帳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上訴人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4026號卷〈下稱第14026偵卷〉一第126頁背面、127、13
4至140、178頁;本院卷第29、31、167、181、313、315頁
);被告及共犯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對於附表編號3部
分亦不爭執(見刑案一審卷一第546、547頁;刑案二審卷第
412、413頁)。又被告與共犯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等人
所涉詐欺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刑案二
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
、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等情,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刑案僅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匯款金額2
萬9,987元)為起訴及裁判,故僅此部分與伊有關,原告請
求伊賠償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匯款損失為無理由等語。
惟查,原告於刑案109年10月17日警詢時稱:伊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接到自稱摩莎曼拉精品旅館之電話,對方稱要解除旅
館幫伊誤訂之房間,要求伊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資料是否正
確云云,伊遂依指示自伊網路銀行帳戶(指原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匯款2筆各4萬9,987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
後來對方要求伊去ATM操作,伊依指示辦理匯款2萬9,987元
至附表編號3帳戶後,才驚覺受騙等語(見第14026偵卷一第
83、84頁),核與卷附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
動銀行訊息通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報案三聯單等相符(見本院卷第31、167、274至277頁)
。又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受詐騙時,除進行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外,另有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等
情,業據提出原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29、313、315頁);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庫銀行)函詢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款人帳戶是否經警方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依合庫銀行函覆之資料可知,本件刑案之其
他被害人即訴外人畢源伸(見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曾於109年10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報案稱:伊因受詐騙而於同日4時許,匯款至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233至239頁),上開帳
戶因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參以原告係於109年10月17日
下午3時25分至46分之密接時間,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匯款,其匯款原因均係誤信詐騙集團所稱要處理解除誤訂
之旅館房間乙事,且刑案之其他被害人畢源伸於同日下午亦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情,參互以觀,足徵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受款人帳戶應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持有管領
,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
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
合計15萬9,948元等語,應屬可取,自不因刑案判決漏未審
斷附表編號1、2、4匯款詐欺行為而有異。被告抗辯:刑案
判決僅認定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2萬9,987元為其犯罪
所得,故其就附表編號1、2、4部分無庸負責云云,自不足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各行為人除應
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所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查
被告雖非事發時撥打電話向原告進行詐騙或當面向被告收取
款項之人,但伊自承:在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也
擔任收款之水房,係將收取之金錢交給共犯邱緯綸;伊對於
原告主張伊為共同正犯,應負連帶責任部分,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321頁),足認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件原告所受詐欺損害,雖非由被告
領款及收款,仍應與其他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113年3月27日書狀繕本係於同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
),則其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萬9,948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帳 戶 匯款金額 受 款 人 帳 戶 1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5分 原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7元 訴外人洪助波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7分 同上 4萬9,987元 同上 3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6分 同上 2萬9,987元 訴外人黃子駿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6分 原告所申設臺北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9,987元 訴外人何依苓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5萬9,94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TPHV-113-簡易-14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