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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6號 原 告 楊家瑗 被 告 吳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 60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中旬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奥 迪」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復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微信群組名稱「最大組」 (下稱「最大組」)作為聯絡平台,以微信暱稱「曉東」在 「最大組」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負責以其 不知情之祖父吳阿發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BF-77 80號、RBU-8071號自用小客車,再駕駛該等車輛搭載其他收 水人員(即收取車手款項之人),向車手(即收取、提領被 害人財物之人)收水後遞交上游,及給付車手應得報酬等工 作。嗣被告與連宥鈞、曹同頎、少年曾○志(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謝○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吳○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徽(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羅○堯(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以下合稱「連宥鈞等人」),及其他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 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165反詐騙勤務中心人員」致 電原告,並佯稱:其涉及重大刑案,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卡並 將帳戶內款項取出扣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30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前),由謝○瑩向原告收受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號)之金融卡。另謝○瑩、吳○和再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3 0日16時45分許、111年5月31日1時2分許、111年5月31日1時 2分許、111年6月1日1時7分許、111年6月1日1時8分許,將 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 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原告 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接續提領5萬元、10萬元、5 萬元、6萬元、2,000元。得手後旋即於111年5月30日14時4 分許後不詳時間,於臺中市太平區某處,遞交予被告、曾○ 志等收水之人。前開收水、提領車手再將詐欺所得財物遞交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原告因而受有36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願意賠償而為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 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願意賠償而為 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微信暱稱「曉 東」在「最大組」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由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所 有之金融卡交付,致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所為指揮、管理 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 ,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736-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823號、113年度偵字第29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ANK」、「阿祥 」、「張依婷股票」、「富成客服NO.168」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A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 得現金款項轉交與A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獲取報酬及車馬 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確 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丁○○與「HANK」、「阿祥」 、「張依婷股票」、「富成客服NO.168」及其他A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 項。丁○○則依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到場,向乙○○出示如 附表二編號1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乙○○確認其身 分,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供乙○○簽收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郭忠佑 」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張美麗」、「郭忠佑」及乙○○。丁○○收訖上開款項得手 後,再依指示轉交與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而獲得報酬及車馬費 共計2,000元。 二、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蔣偉德」、「三竹 智選股」、「林欣怡」、「惠達國際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B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 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丁○○參與B詐欺 集團前,不詳之人已先於臉書上結識丙○○,由B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丙○○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丙○○ 陷於錯誤,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然於 約定之日前,丙○○因與家人討論察覺有異,遂聯繫員警,並 依警指示依約抵達現場。嗣丁○○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 機接獲指示後,即與「蔣偉德」、「三竹智選股」、「林欣 怡」、「惠達國際營業員」及其他B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到場並出示如附表三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 供丙○○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三編號3之收據,供丙○○簽 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收 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 立民」、「林志杰」及丙○○,過程中並攜有如附表三編號4 、5所示之物品備用,以便使取款順利。迨丙○○書立上開收 據完畢並交付預先準備之牛皮紙袋後,員警便立即到場查獲 丁○○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姸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佳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如事實欄 一、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 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乙○○(見 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113年10月 2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5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 第47頁至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 069175號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扣押如 附表三所示物品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被 告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 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 警白偵字第1130828518號函暨所附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等件及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供稱伊取得報酬共2,0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5頁),然被告實際上並未繳回上開 犯罪所得。而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被告與「HANK」、「阿祥」、「張依婷股票」、「富成客服 NO.168」及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 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依A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證、 收據等行為,與A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 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⑵被告與「蔣偉德」、「三竹智選股」、「林欣怡」、「惠達 國際營業員」及不詳之B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 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證、 收據等行為,與B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 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如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 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為,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 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且被告該次並無犯罪所得等情, 均據論述如前,原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洗錢犯行,亦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 欄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 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 參與B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之 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難認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遭羈押後,竟又於出所後再次擔任車手,亦顯見被告 未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告訴人丙○○並表示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失,也無意向被告 請求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復合於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未賠 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領得及預 計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夥之詐欺案件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 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而上開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第145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領 得之款項,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A詐欺集團 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A詐欺集 團內最外層級,該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僅2,000元,再參以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次出示給告訴人乙○○看的、如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是用來 向告訴人乙○○取款時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伊用 來和B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是拿來給告訴人丙○○看的、如附表三編號3的收據是伊交給 告訴人丙○○簽收的、堪認上開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 1至3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之收據上「備 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既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 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然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 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 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 張美麗」、「郭忠佑」、「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 立民」、「林志杰」等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 併予敘明。  ㈤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 號4及5的物品是伊向告訴人丙○○取款過程中備用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自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時許起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股票廣告結識乙○○,嗣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飛黃騰達E16」後,再以LINE暱稱「張依婷股票」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要其下載投資APP「富成投資」依指示操作投資並進行儲值,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113年4月11日09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2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提告) 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 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結識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智選股」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P17大戶潛蛟當沖行動」以分享投資獲利案例,並要其至投資網站「惠達國際」註冊會員並進行操作投資、儲值,致丙○○誤信為真,而約定在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然因丙○○嗣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113年10月25日08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號(星巴克臺南佳里門市)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載有姓名為「郭忠佑」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無。 2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收據1份 其上有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郭忠佑」之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 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IMEI:000000000000000 2 載有編號3893交割員「林志杰」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黑色識別證夾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丙○○出示之用 3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收據1份 其上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林志杰」之印文各1枚 4 「林志杰」字樣印章1枚 供被告取款過程備用 5 紅色印台1個 供被告取款過程備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87265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469230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95 23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823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卷(本院卷)

2025-02-06

TNDM-113-金訴-2961-20250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QQ財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QQ 財2.0」並承諾給予報酬。嗣莊志強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冒「李詩晴」、「怡勝投資客 服」,向趙育智佯稱:可由「怡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但 須先交顧問費云云,致趙育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 莊志強即依「QQ財2.0」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 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勝公司」)、理事長「陳妙綺」、經辦人「王 信中」印文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繼而於112年11月24 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牛潮 埔門市」前停車場,向趙育智偽稱其為「怡勝公司」專員, 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下稱系爭贓款),並將系爭收 據交予趙育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怡勝公司」、「 陳妙綺」、「王信中」、趙育智。莊志強得手後,先自系爭 贓款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置於「QQ財2.0」指定之 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趙育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趙育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莊志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217、223、228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育智(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 第52至54頁);  ㈢復有:   1.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8至70頁);   2.系爭收據(審卷第139頁);   3.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警卷第32至34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1頁);   5.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5至57頁)。   在卷可稽。 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 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如未特別註明即指現行法)各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㈠詐危條例部分: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㈡洗防法部分:   1.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已否達1億元,異其刑之重輕。   3.至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4.綜上:   ⑴洗防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⑵被告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 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洗錢所得(詳後述)。準此:    ①依修正前洗防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且考量特定犯罪係最高可判處7年有期徒 刑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6年11月有期徒 刑。    ②依洗防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無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洗防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 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行使偽私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私文罪部分。惟此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被告亦表示瞭解(院卷第222、226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推由「QQ財2.0」在系爭收據偽造「怡勝公司」、「陳妙 綺」、「王信中」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系爭收據之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與「QQ財2.0」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普通詐欺而否認加重詐欺罪(警卷第4 頁),自無從依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之規定減刑。  ㈡又被告自承自系爭贓款中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惟已花用殆盡 (警卷第3、4頁),且迄未繳回,亦無從援引前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三、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QQ財2.0 」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趙育智詐取財物,並擔任 「面交車手」,而行使系爭收據,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㈡多次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目前或於偵、審中, 或業經判決,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  ㈢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 悔,惟事後迄未與趙育智和/調解或賠償分文(院卷第228頁 ),犯後態度要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及趙育智表示如調解未成立,請依法重判 (院卷第105、227、2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收 據係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趙育智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系爭收據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王信中」 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向趙育智收取之65萬元,經其自行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外,餘款已依「QQ財2.0」指示交出,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該洗錢標的。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 四、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該報 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趙育智,為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至同案被告宋嘉明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008200號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 審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院卷

2025-02-06

KSDM-113-金訴-560-20250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1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 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 ,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沉璧」、「偉啊」之成年人 (下合稱稱「上善若水」等3人)甚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 騙集團組織,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參與由「上善若水 」等3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與「上善若水」等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下稱系 爭存摺)拍照後,以其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 稱系爭手機),傳送予「上善若水」,供匯入詐欺贓款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 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 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將該欄所示款 項,轉匯至系爭帳戶。丙○○再以系爭手機與「上善若水」聯 繫,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地,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再將各該款項交予「偉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4日9時1 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拘得丙○○,並扣得 系爭手機、系爭存摺,循線查悉。 二、案經王永堂、林振美、簡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下稱少年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117、129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匯付款 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廣為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廣為宣導,是上情應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時,係已滿30 歲、具高職學歷之成年人,且曾擔任廚師(院卷第140頁)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已認知其恣意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未能明確指 出「上善若水」等3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復未提出相關聯 絡資料,竟依「上善若水」要求,即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 戶、提款、轉交等行為,核與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 形迥異,顯係藉迂迴曲折之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依 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可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 。是被告對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 等犯罪,且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當具相當之認識。乃被告已預見此,猶依「上善若水」指示 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 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灼。 三、被告得預見係與3人以上之系爭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轉匯被害人給付款項、 由車手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等各階段,需多人縝密分工始 得完成,同為大眾所週知;又此類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案例, 亦屢經媒體報導。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 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  ㈡而系爭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上善若水」等3人,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互核相符( 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追加偵卷第19、20頁 ;院卷第139頁);復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 他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所從事 者,為集團中經手、轉交款項之工作,當可知該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是其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並參與前述經手、轉交款項之舉,主觀上亦具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準此,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⑴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⑵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善若水」等3人,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1 8頁;追偵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修正 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審卷 第193頁;院卷第142頁)。惟: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三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 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乃鑑於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3.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且依「上善若水」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後,再行提領並交予「偉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於提供帳戶後,再行提領贓款並轉交,已該當前述處罰要 件,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戕害,本應 依前述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前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 轉交款項,致1被害人受損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判決在卷可稽(審卷第91至105頁);本件被害人 則為4位,遭詐金額共70餘萬元。足徵被告非偶一為之, 且所致損害規模,隨被害人人數增多而愈形擴大。   ⑶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旬,學歷為高職,顯具相當之智識程 度,業如前述,顯可由教育、網路及其他管道,充分獲取 社會資訊。則被告就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且詐 欺集團之車手,係使該集團得以實際收取詐騙所得、隱匿 金流之關鍵,不應輕易涉入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本具相當之收入(院卷第140頁),經濟生活無憂,竟多 次擔任車手,益顯其主觀上確具惡性。   ⑷再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即難邀憫恕;公訴人亦認本件與刑法第59條 之要件不符(院卷第142頁)。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上善 若水」等3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另協助提領詐欺 贓款並轉交,所為不僅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 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 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2.前曾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以同一手法為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判決,已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且事後業與附 表二所示之王永堂、林振美、甲○○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竣 ,有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轉帳明細附卷可憑(院卷第103、104、171至177頁 ;追院卷第99、101、105、109頁),非無悛悔,然尚未 與告訴人簡國華和解、賠付其損失;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均係在相近時間內,受「上善若水」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上善若水 」等3人聯繫,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77至81頁;院卷第139頁);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存摺,則係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亦如前述。俱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應執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提領含附表二被害人匯付之款項,均已轉交「偉 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伍、至起訴書同案被告張家霖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案外人鄭雅文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2 案外人劉珮如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3 被告 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 系爭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王永堂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永堂佯稱:可於「COINEXECO」平台儲值代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永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3時51分許、10萬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4時33分許、92萬6,528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70萬9,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王永堂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57至261頁)。 ⑵詐騙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4至269頁)。 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3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郭德銘」、「郭德銘秘書」向甲○○佯稱:可於「OBER」、「Alfred」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0時54分許、3萬1,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3時04分許、66萬9,969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1萬6,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追偵卷第25至29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7至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5頁)、存摺封面(追偵卷第59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林振美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起,以LINE暱稱「熊書燦小幫手」向林振美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林振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4時3分許、41萬4,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54萬6,900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林振美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9至251頁)。 ⑶玉山銀行匯款單(警一卷第255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 簡國華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日起,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向簡國華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費用云云,致簡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17萬元、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52萬1,173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88萬7,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簡國華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71至27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5至278頁)。 ⑶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1至273頁)。 ⑷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說明 是否 沒收 1 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用 是 2 中信銀存款存摺(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存摺) 1本 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犯行使用 是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少年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634000號卷 警一卷 113金訴851號 (本訴)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卷 偵一卷 3 雄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681號卷 聲他卷 4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一 警二卷 5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二 警三卷 6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三 警四卷 7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四 警五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卷 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卷 審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卷 院卷 1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 追偵卷 113金訴852號 (追加) 1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卷 追審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 追院卷

2025-02-06

KSDM-113-金訴-852-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隆華(以下稱被告)因家中有 年邁母親還有身心障礙胞姊需要照護,被告有心要與被害人 和解,但目前只能準備新臺幣(下同)15萬元,希望能讓被告 具保在外賺錢。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因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開始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TELEGRAM帳號名稱「龍的傳說」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依 指示於113年8月12日至同月15日間,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給上 手「龍的傳說」,由「龍的傳說」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因被告坦承犯行,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嫌重大,然觀諸被告涉犯本案之 動機僅係好逸惡勞,貪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高額報酬,並非 有何不得已之原因,且被告於本案11次詐欺犯行前,已有多 次財產犯罪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為本案犯行前,甚至甫 因詐欺犯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釋放未久,又再 度與同依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在卷,目前另有其他詐欺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被告加入有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後,多次犯案,本案於 短短4日間,即先後犯11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損害並危害 經濟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分得報酬不少,上情顯示被告有 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未遭警全部查 獲而瓦解,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貪圖不法所得,再度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重操舊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 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 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 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 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29-20250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1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 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 ,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沉璧」、「偉啊」之成年人 (下合稱稱「上善若水」等3人)甚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 騙集團組織,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參與由「上善若水 」等3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與「上善若水」等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下稱系 爭存摺)拍照後,以其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 稱系爭手機),傳送予「上善若水」,供匯入詐欺贓款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 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 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將該欄所示款 項,轉匯至系爭帳戶。戊○○再以系爭手機與「上善若水」聯 繫,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地,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再將各該款項交予「偉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4日9時1 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拘得戊○○,並扣得 系爭手機、系爭存摺,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下稱少年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117、129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匯付款 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廣為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廣為宣導,是上情應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時,係已滿30 歲、具高職學歷之成年人,且曾擔任廚師(院卷第140頁)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已認知其恣意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未能明確指 出「上善若水」等3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復未提出相關聯 絡資料,竟依「上善若水」要求,即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 戶、提款、轉交等行為,核與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 形迥異,顯係藉迂迴曲折之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依 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可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 。是被告對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 等犯罪,且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當具相當之認識。乃被告已預見此,猶依「上善若水」指示 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 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灼。 三、被告得預見係與3人以上之系爭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轉匯被害人給付款項、 由車手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等各階段,需多人縝密分工始 得完成,同為大眾所週知;又此類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案例, 亦屢經媒體報導。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 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  ㈡而系爭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上善若水」等3人,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互核相符( 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追加偵卷第19、20頁 ;院卷第139頁);復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 他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所從事 者,為集團中經手、轉交款項之工作,當可知該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是其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並參與前述經手、轉交款項之舉,主觀上亦具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準此,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⑴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⑵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善若水」等3人,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1 8頁;追偵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修正 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審卷 第193頁;院卷第142頁)。惟: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三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 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乃鑑於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3.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且依「上善若水」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後,再行提領並交予「偉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於提供帳戶後,再行提領贓款並轉交,已該當前述處罰要 件,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戕害,本應 依前述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前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 轉交款項,致1被害人受損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判決在卷可稽(審卷第91至105頁);本件被害人 則為4位,遭詐金額共70餘萬元。足徵被告非偶一為之, 且所致損害規模,隨被害人人數增多而愈形擴大。   ⑶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旬,學歷為高職,顯具相當之智識程 度,業如前述,顯可由教育、網路及其他管道,充分獲取 社會資訊。則被告就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且詐 欺集團之車手,係使該集團得以實際收取詐騙所得、隱匿 金流之關鍵,不應輕易涉入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本具相當之收入(院卷第140頁),經濟生活無憂,竟多 次擔任車手,益顯其主觀上確具惡性。   ⑷再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即難邀憫恕;公訴人亦認本件與刑法第59條 之要件不符(院卷第142頁)。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上善 若水」等3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另協助提領詐欺 贓款並轉交,所為不僅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 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 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2.前曾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以同一手法為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判決,已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且事後業與附 表二所示之甲○○、乙○○、李明德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竣, 有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轉帳明細附卷可憑(院卷第103、104、171至177頁; 追院卷第99、101、105、109頁),非無悛悔,然尚未與 告訴人庚○○和解、賠付其損失;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均係在相近時間內,受「上善若水」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上善若水 」等3人聯繫,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77至81頁;院卷第139頁);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存摺,則係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亦如前述。俱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應執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提領含附表二被害人匯付之款項,均已轉交「偉 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伍、至起訴書同案被告丙○○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案外人鄭雅文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2 案外人劉珮如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3 被告 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 系爭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甲○○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稱:可於「COINEXECO」平台儲值代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3時51分許、10萬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4時33分許、92萬6,528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70萬9,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57至261頁)。 ⑵詐騙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4至269頁)。 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3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李明德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郭德銘」、「郭德銘秘書」向李明德佯稱:可於「OBER」、「Alfred」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明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0時54分許、3萬1,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3時04分許、66萬9,969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1萬6,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被害人李明德於警詢之指述(追偵卷第25至29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7至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5頁)、存摺封面(追偵卷第59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乙○○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起,以LINE暱稱「熊書燦小幫手」向乙○○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4時3分許、41萬4,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54萬6,900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9至251頁)。 ⑶玉山銀行匯款單(警一卷第255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 庚○○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日起,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向庚○○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17萬元、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52萬1,173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88萬7,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71至27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5至278頁)。 ⑶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1至273頁)。 ⑷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說明 是否 沒收 1 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用 是 2 中信銀存款存摺(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存摺) 1本 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犯行使用 是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少年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634000號卷 警一卷 113金訴851號 (本訴)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卷 偵一卷 3 雄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681號卷 聲他卷 4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一 警二卷 5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二 警三卷 6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三 警四卷 7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四 警五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卷 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卷 審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卷 院卷 1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 追偵卷 113金訴852號 (追加) 1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卷 追審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 追院卷

2025-02-06

KSDM-113-金訴-851-202502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信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賴信菘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李宗蔚(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楊寬澤」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賴信菘擔任監控 車手、收水等工作。賴信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賴柏榕 佯稱:使用APP投資股票須先儲值云云,致賴柏榕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款項。嗣賴柏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 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統崙門市)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賴信菘則依「楊寬澤」之指示,在附近監控 面交車手李宗蔚收款過程並等待收水。待李宗蔚向賴柏榕接 觸之際,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以致本件詐欺犯行未遂 ,並見賴信菘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得其身分,後經李宗蔚指 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信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9、4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宗蔚、證人即被 害人賴柏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被害人提供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經辦人:李宗蔚)、合作協議書、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奧利 給」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宗蔚、「大原所長」、「楊寬澤」及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 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35、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收水等工作,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查本件另案被告李宗蔚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是本 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5、41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DM-113-審訴-404-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9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銘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 之東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農會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農會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上開本案農會帳戶確 均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 表所示之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又在工地工作,非無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 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 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 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 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之被害人 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將前述帳戶資料 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各帳戶, 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 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無 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 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 ,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農會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託詞提款 卡遺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 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綠祺 於113年1月7日10時59分,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綠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上開農會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53分許 8萬元

2025-02-05

TNDM-113-金訴-690-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宗諺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iMessage帳號暱稱「老闆阿成」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由李宗諺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 每筆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李宗諺及暱 稱「老闆阿成」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4所 示之點鈔機1臺及供聯絡使用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予李宗諺,並經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傳 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契約書電子檔,由李宗諺事先至 不詳超商列印,並簽署李宗諺之姓名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洪瑩麒、蔡輝珍 等2人(下稱洪瑩麒等2人)實施詐騙,致洪瑩麒等2人均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意面交款項; 嗣李宗諺即依暱稱「老闆阿成」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洪瑩麒等2人收取如 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騙款項;待李宗諺向蔡輝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實際上係現金4,000元 及玩具紙鈔79萬6,000元)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經警徵得李宗諺同意後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其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點鈔機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契約書4份及IPhone白 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所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0萬元等物,另扣得其所有查無 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瑩麒、蔡輝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4、101至103頁;審金訴卷第41、43 、53、57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 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其與暱 稱「老闆阿成」間之Messag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料擷圖照 片共8張(見偵卷第63、6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 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洪瑩麒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洪 瑩麒等2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投資APP頁面擷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警方密 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與洪瑩麒所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之契約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持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其所收取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0萬元等物扣案可資為 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告訴人洪瑩麒、蔡 輝珍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款項交付予依暱稱「老闆阿成」所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再 由被告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老闆阿成」 所指定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告訴人蔡輝 珍所交付受騙款項部分,則因當場為警查獲而致詐欺未遂, 及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所收取受騙款項10萬元業經員警查扣 而致洗錢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 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前來向被告 收取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 之工作,惟其與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前來向被告收取詐 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先 由被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 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與暱稱「老 闆阿成」之人、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 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 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 尚有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 ,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 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成立 ,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 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查本案暱稱「老闆阿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向告訴人洪瑩麒等2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預備將其向 告訴人洪瑩麒等2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非僅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核被告上開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㈣至因告訴人蔡輝珍已先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 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且其實際上亦無交 付受騙款項之真意,至被告並未成功面交款項,即為警當場 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蔡輝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 6頁);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渠等該次詐欺 犯行所欲詐取之受騙款項,致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㈤另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收取受騙款項10萬元,尚未轉交上繳 予暱稱「老闆阿成」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即於員警查獲時當場查扣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43頁),復 有前揭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由此可認被告 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尚未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因而致洗錢未遂,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一節,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僅有既、未遂之區別,並不涉及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一併述明。  ㈡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 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 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蔡輝珍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致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 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復依本 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論三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⒊再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 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已坦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 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具有上 開2項減輕事由(未遂犯及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 集團,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 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其所 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洪瑩麒受有財產損害 ,幸而告訴人蔡輝珍已察覺受騙而先行報警處理,在被告前 來收款之際,配合員警偵辦查獲,致被告該部分詐欺犯行因 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所收取而尚未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詐騙贓款10萬元,而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未順利獲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但其所為仍 足以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 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其所 犯未能減輕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動 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審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 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 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 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 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 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 0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收取受騙款項後,尚未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明在卷,前已述及;而該筆詐騙贓款因被告尚未及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即於員警當場逮捕而 查獲,並予以查扣在案,且未發還告訴人,亦有前揭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從而,應認扣案之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元,應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該次犯行之洗錢財物,且為被告與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洪瑩麒而行使之等節,業經告訴 人洪瑩麒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復有該張「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至61頁); 由此可見該張契約書,核屬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惟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 張契約書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點鈔機1臺及IPhone白色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並均係供其作為其與被害人面交收取受 騙款項時使用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43頁);由此可見扣案之附表 一編號2、4所示之點鈔機1臺及IPhone白色手機1支等物,均 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  ㈤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4份,均為被告所持有,且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 告予以下載列印後,供被告於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受騙款 項時預備所用之物乙節,亦經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該等契約書,均核屬供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已據扣案,故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雖亦為被告所有,然為其私人所使用之手機 ,其並未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乙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3頁);復依本案現存 案卷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IPhone黑色手機與 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 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明。  ㈦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然因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故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3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㈧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 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 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 ,一併述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 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蔡輝珍施用前揭詐術後,推由被告擔任向告訴人蔡輝珍 收取受騙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然因告訴人蔡輝珍已察覺受 騙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致被告前往指定地點 與告訴人蔡輝珍面交受騙款項之際,並未成功面交款項,且 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節,業經告訴人蔡輝珍於警詢中 陳述甚詳,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有如前述 ,並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蔡輝珍收取受 騙款項之時,並未實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 贓款;從而,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因此,實難 認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基此以觀,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 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洪瑩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獲利之訊息後,經洪瑩麒上網瀏覽,並加入投資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宇晟」、「劉立霖」、「coinworld」與洪瑩麒聯繫,並佯稱:投入資金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洪瑩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李宗諺。 李宗諺依暱稱「老闆阿成」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前,向洪瑩麒收取受騙款項10萬元得手後,復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予洪瑩麒收執,並預備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該筆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老闆阿成」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在其尚未及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前,即因李宗諺向蔡輝珍收取受騙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時,經員警當場查扣其所收取得手之詐騙贓款10萬元,而致洗錢未遂。 1、洪瑩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9至31頁) 2、洪瑩麒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投資APP網頁擷圖照片1張及與被告面交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87至91頁) 3、洪瑩麒所提供其與被告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契約書影本(偵卷第57至61頁) 0 蔡輝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獲利之訊息,經蔡輝珍上網瀏覽,並加入投資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榮興幣所」、「林銘宇」與蔡輝珍聯繫,並佯稱:下載投資APP,並投入資金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蔡輝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年7月17日起,陸續面交投資款項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蔡輝珍發覺有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偵辦,遂佯裝同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小港中安店,面交投資款項80萬元。 李宗諺依暱稱「老闆阿成」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8時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小港中安店,向蔡輝珍收取受騙款項80萬元後,預備依指示交付予暱稱「老闆阿成」指定之人,惟李宗諺向蔡輝珍收取受騙款項80萬元(實際係現金4,000元及玩具紙鈔79萬6,000元)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未遂。 1、蔡輝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5至27頁) 2、蔡輝珍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偵卷第81、83頁) 3、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4張(偵卷第43至5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宣告沒收 0 點鈔機壹臺 同上 0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肆份 同上 0 IPhone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0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張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25-02-05

KSDM-113-審金訴-176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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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3號 原 告 李毓珩 訴訟代理人 李毓彬 被 告 陳品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0號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具狀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邱緯綸 及其他微信通訊軟體上暱稱「七爺」、「麥拉倫」、「法拉 驢」等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 7日下午2時59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客服 人員,因伊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遂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受款人帳戶(下 合稱系爭三帳戶),並由被告擔任領款之車手及收款之水房 工作,致伊受有合計15萬9,94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5萬9,948元,及自11 3年3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參與詐騙集團係擔任至ATM提領款項之車手工 作,獲利非高;原告雖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系 爭三帳戶,但均非由伊提款;況本件刑案(即原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刑事判決〈下依序稱刑案一審、刑案二審,合稱為刑案判決〉 )僅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匯款金額2萬9,987元)為起訴 及裁判,故僅此部分與伊有關,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4 部分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所申設臺北大學郵局帳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上訴人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4026號卷〈下稱第14026偵卷〉一第126頁背面、127、13 4至140、178頁;本院卷第29、31、167、181、313、315頁 );被告及共犯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對於附表編號3部 分亦不爭執(見刑案一審卷一第546、547頁;刑案二審卷第 412、413頁)。又被告與共犯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等人 所涉詐欺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刑案二 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 、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等情,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刑案僅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匯款金額2 萬9,987元)為起訴及裁判,故僅此部分與伊有關,原告請 求伊賠償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匯款損失為無理由等語。 惟查,原告於刑案109年10月17日警詢時稱:伊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接到自稱摩莎曼拉精品旅館之電話,對方稱要解除旅 館幫伊誤訂之房間,要求伊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資料是否正 確云云,伊遂依指示自伊網路銀行帳戶(指原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匯款2筆各4萬9,987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 後來對方要求伊去ATM操作,伊依指示辦理匯款2萬9,987元 至附表編號3帳戶後,才驚覺受騙等語(見第14026偵卷一第 83、84頁),核與卷附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 動銀行訊息通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報案三聯單等相符(見本院卷第31、167、274至277頁) 。又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受詐騙時,除進行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外,另有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等 情,業據提出原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29、313、315頁);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庫銀行)函詢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款人帳戶是否經警方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依合庫銀行函覆之資料可知,本件刑案之其 他被害人即訴外人畢源伸(見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曾於109年10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報案稱:伊因受詐騙而於同日4時許,匯款至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233至239頁),上開帳 戶因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參以原告係於109年10月17日 下午3時25分至46分之密接時間,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匯款,其匯款原因均係誤信詐騙集團所稱要處理解除誤訂 之旅館房間乙事,且刑案之其他被害人畢源伸於同日下午亦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情,參互以觀,足徵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受款人帳戶應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持有管領 ,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 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 合計15萬9,948元等語,應屬可取,自不因刑案判決漏未審 斷附表編號1、2、4匯款詐欺行為而有異。被告抗辯:刑案 判決僅認定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2萬9,987元為其犯罪 所得,故其就附表編號1、2、4部分無庸負責云云,自不足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各行為人除應 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所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查 被告雖非事發時撥打電話向原告進行詐騙或當面向被告收取 款項之人,但伊自承:在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也 擔任收款之水房,係將收取之金錢交給共犯邱緯綸;伊對於 原告主張伊為共同正犯,應負連帶責任部分,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321頁),足認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件原告所受詐欺損害,雖非由被告 領款及收款,仍應與其他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113年3月27日書狀繕本係於同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 ),則其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萬9,948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帳 戶 匯款金額 受 款 人 帳 戶 1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5分 原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7元 訴外人洪助波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7分 同上 4萬9,987元 同上 3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6分 同上 2萬9,987元 訴外人黃子駿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6分 原告所申設臺北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9,987元 訴外人何依苓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5萬9,94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5

TPHV-113-簡易-14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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