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現執行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
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偵訊時
供稱走路累了,臨時起意等語)、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本
案機車之價值(被害人吳晋溢陳稱現值約新臺幣5千元),暨
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見警詢筆錄所載),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機
車有找到就好,願意原諒被告,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已經警方合法
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被 告 蔡柏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均為得機車作為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見吳晋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遂騎乘該車離
去而得手,其後將本案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嗣吳晋溢發現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於同⑿日在上址棄置地點尋回本案機車(已發還吳晋溢)
,為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柏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晋溢於警詢指述 證明本案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後,復經警尋回並已發還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騎乘代步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本案機車經警尋回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晋溢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PCDM-113-審簡-127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