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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現執行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 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偵訊時 供稱走路累了,臨時起意等語)、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本 案機車之價值(被害人吳晋溢陳稱現值約新臺幣5千元),暨 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見警詢筆錄所載),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機 車有找到就好,願意原諒被告,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已經警方合法 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被   告 蔡柏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均為得機車作為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見吳晋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遂騎乘該車離 去而得手,其後將本案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嗣吳晋溢發現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於同⑿日在上址棄置地點尋回本案機車(已發還吳晋溢) ,為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柏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晋溢於警詢指述 證明本案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後,復經警尋回並已發還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騎乘代步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本案機車經警尋回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晋溢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4-11-04

PCDM-113-審簡-1274-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下所載「113年5月2日2、3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2日 2、3時許後某時」、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占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車牌各2面,係被告犯本件竊盜、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等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黃宗義、被害人陳玟君、許乾畢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HDM-113-簡-1543-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NPK-5678」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至第5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車籍資料等各 1份」,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NDR-9121號之車 籍資料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承彥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NPK-5678號車牌1面,並將車牌懸掛 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 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 生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 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偽造之NPK-5678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未經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71號   被   告 吳承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彥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初, 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NP K-5678」車牌1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即騎乘該車輛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14日止,吳承彥騎乘上開車 輛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新北市○○區○○○路000號、9 8號、132號等地多次違規,真正車牌持有人黃昶荃發現其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遭人偽造車牌使用 之情形,於收到違規罰單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昶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黃昶荃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 附照片、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第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 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止,接續懸掛上開 偽造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至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1-04

PCDM-113-簡-4642-20241104-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家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暱稱「冠軍」之成年人購買 ,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具 體事證可以佐證上情,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吸食者之 身心健康,亦間接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仍為供 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 持有之時間長短,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佐,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 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K盤1個,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該K盤既已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者間已無法徹 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 外觀為晶體,檢驗前總淨重6.7097公克,取其中1包抽驗,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該包驗餘淨重2.5564公克),純度81.9%,純質淨重2.2342公克。推估檢品3包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495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15號鑑驗書、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1號(偵卷第11-12頁) 2 毒品咖啡包48包(含包裝袋) 外觀均為白色包裝,型態相似,檢驗前總淨重82.26公克,取其中1包抽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包驗餘淨重1.03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上開抽測之純度值,推估扣案毒品咖啡包48包中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7383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2頁) 3 K盤1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15號鑑驗書(偵卷第1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8號   被   告 塗家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家誠明知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7 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某綽號「冠 軍」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48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值淨重4.11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值淨重5.4952公克),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其於同年8月10日14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 ○○鄉○○村○○巷000號前,因另涉嫌詐欺罪為警逮捕,並扣得 上揭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48包、愷他命3包、K盤1個、磅 秤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 前總純值淨重4.1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 總純值淨重5.4952公克)可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查獲現場併扣案物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揭第三級毒 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HDM-113-原簡-15-202411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威任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 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盧威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任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20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6)日6時45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黃俊 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 受傷),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8時40分許,對盧 威任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PCDM-113-交簡-1345-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至 許倉瑋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機車行 」進行評估維修,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向該機車行借得許 倉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王國龍幾經許倉 瑋及上址機車行店員林詩璇予以電話聯繫均未明確決定表明 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倉瑋、林詩璇乃限期王國龍 於同年10月9日返還甲車。詎王國龍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 ,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 車侵占入己。後因王國龍未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 倉瑋遂委由林詩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車之車行紀錄,並 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 之交岔路口,當場查獲王國龍騎乘甲車(甲車已由林詩璇領 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倉瑋委由林詩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王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1、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就近牽往告訴人 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修理後,自112年9月28日10時35分許起, 向該機車行借得甲車代步使用,使用期間曾接獲該機車行來 電要求返還甲車,惟未返還,而後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 許,騎乘甲車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 查獲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那段時間我很忙 ,有很多事情要處理,告訴人打電話要我還車,我跟告訴人 說我過幾天就會還車,但後來又遇到我母親病危,我跟告訴 人說讓我寬限幾天、我人在外地,我之後會回來處理,後來 到了112年10月15日我幫甲車加完油,正要騎去歸還時,就 被警方查獲,我有跟警方說我當下就是要去還車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7時18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就近將該機車牽至許倉瑋上 址機車行評估維修後,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向該機車行借 得甲車供代步使用,借用期間雖曾接獲該機車行來電要求返 還甲車,惟未返還,而後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騎乘 甲車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 當場查扣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偵21461號卷第24至26頁,偵緝250號卷第 59至60頁,本院卷第88至89、100至101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林詩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見偵21461號卷第2 9至31、111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倉瑋於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證人即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林 奇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證述明確,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其上記載被告為當事人之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翻拍照片1張、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之保 養服務單(其上載有「000-0000」字樣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 碼)影本1紙、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許倉瑋上址機 車行室內電話112年10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 報表1份,及許倉瑋上址機車行於112年9月28日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 攔查前騎乘甲車之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 騎乘甲車於112年10月15日為警攔查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 張,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1461號卷第39至45、49 、57至70、73至75、113至115頁),首堪認定。 ㈡、許倉瑋、林詩璇幾經電聯被告確認修車事宜無果後,即要求 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2年10月9日返還,然被告屆期仍 不返還、又聯繫無著,許倉瑋遂委託林詩璇於同年10月11日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詩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發生車禍,被告把車交給我們機車行 維修,我們把甲車借給被告代步使用,後來打電話跟被告討 論維修機車事宜,通常都打不通,不然就是打通了被告就說 他在忙,他在外面回不來,要另約其他時間,後來112年10 月6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禮拜一要歸還,我們就請他10 月9日把車還回來,如果沒還回來,我們就報警處理,但到 了10月9日,被告仍然沒有還車,我再打電話給被告就直接 轉語音無人接聽了,所以我於10月11日就去派出所報案了等 語(見偵21461號卷第30、111至112頁),核與證人許倉瑋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因為發生事故機車要維修,我好意 將甲車借給被告代步,後來被告與事故者有一些問題,被告 沒有明確說他與事故者要怎麼負擔這筆維修費,我們也不敢 修,被告也沒確定要讓我修理他車子,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不 維修,請他把甲車騎回來、把事故車騎走,我跟林詩璇打了 很多通電話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有接電話,後來有2、3天都 不接電話,被告有接電話時都說隔天會騎來還,但是都沒有 來,後來我們給被告最後歸還甲車之期限是112年10月9日星 期一,也有跟被告說如果他10月9日再不歸還甲車,我們就 報警處理,但到了10月9日被告依然沒有還車,再打電話給 被告就直接轉語音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大致 相符,並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供:我當時確實有 向機車行老闆表示我人在外地,將於112年10月9日回去處理 機車的事情,但後來我手機毀損無法接聽電話且工作繁忙, 所以無法當天回來彰化處理機車的事情,我對林詩璇到庭表 示「每次打電話被告都說在忙,後來說星期一要歸還,被告 還是沒歸還」沒意見等語(見偵21461號卷第25頁,偵緝250 號卷第60頁),若節相符,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於112年1 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 續使用甲車,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侵占犯意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無可採,論述如下:    ⒈觀之甲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車行資料(見本 院卷第109至125頁),可知甲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 15日此一期間,每天從早到晚均不時在道路上行駛,且均係 行駛在彰化縣境內,未有出入外縣市之情況。基此,被告於 112年1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前,顯然有足夠之時間可以返還 甲車,並無其所辯人在外地無法返回彰化還車之情事,此從 本院質之被告上開車行紀錄均在彰化縣,與其所辯人在外地 不符時,被告旋又改稱:當時我人在籌措修車費用,還未去 桃園云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亦足徵之。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那段時間我很忙,有很多事情要處理」 、「母親病危」等情,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已難盡信,況依甲車上開車行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至 同年10月15日此一期間,每天均有騎乘甲車出入彰化縣○○鄉 一帶,距離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不遠,倘若被告真有心要返還 甲車,任擇一天花費少許時間將甲車騎至許倉瑋上址機車行 歸還,顯非難事,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密集使用甲車將之 騎乘上路,其顯無歸還甲車予許倉瑋之意思,甚為明確。  ⒊被告固另辯稱:我被警方攔查當下就已經把車加好油正要去 機車行還車云云,然依證人林奇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將 被告攔查,告知被告甲車有經民眾報案,算是刑案贓物要查 扣歸還報案人,被告說他工作很忙才沒有歸還甲車,有空就 要拿去還,被告當下沒有說他要去何處,印象中被告並沒有 說他加完油要將車子騎去歸還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於遭警方攔查當下正騎乘甲車欲至許倉瑋上址 機車行歸還,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被告事 後欲將侵占之甲車歸還,仍無解於其侵占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後,已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前案之 有期徒刑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加 重被告最輕本刑不會有過苛之情形,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 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向許倉瑋上址機車行 借用甲車,本應於借用期限屆至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 私,即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⒉甲車已於112年10月 15日為警查獲,並發還予林詩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考(見偵21461號卷第47頁);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 犯行,復未與許倉瑋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期間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商、 現無業、無收入、家中尚有媽媽及哥哥(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甲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林詩璇,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112年1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起,迄至112年10月15日為 警查獲止,期間均以上開侵占犯行使用甲車,共約獲得一週 免費使用上開機車之利益。而依證人許倉瑋於本院審理中所 證:租機車之行情,1天大約新臺幣(下同)800至1200元, 甲車1天最低大約可以租到800元,若1次租一週,金額大約 係5000、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來估算,被告本 案共約獲得5000元租金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財產上利益5000元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易-685-2024110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旭峰於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民族路426巷往422巷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民族路426巷與仁 愛街36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前 開仁愛街36巷,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民族路426巷同巷直行之告訴人黃彥嘉,亦行至前 開巷口,見之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黃彥嘉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369-2024110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驊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驊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驊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47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表達欲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 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之違 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5頁),以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3號   被   告 吳驊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驊栩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69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方前 方有黄李燦蓮騎乘腳踏車,因遇有施永欽停放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占用車道,而往左偏向行駛擬繞道時, 兩車即發生碰撞,致黃李燦蓮而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右 側中指及左側顏面擦傷、左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李燦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驊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黄李燦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黃明 璟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等罪嫌。被告在經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1

CHDM-113-交簡-1442-2024110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 3段與○○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內,飲用威士忌200CC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17時某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AD00000號)上路。嗣 於同日18時46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楊騰智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 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對陳俊宇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3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5、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73至74頁,本院卷第35、37 至38頁),核與證人楊騰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 16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18張、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5至41、47至51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而檢 察官以具體說明: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 質相符,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 3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 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4年、112年、 113年間,各已有1次,合計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 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 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 之心,率然騎乘前揭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固屬良好,惟於本案中因不勝酒力以致肇事 ,造成楊騰智上開自用小客車受到非微之車損,所生危害程 度難謂輕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品管方面 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小孩、入監之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雖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惟 查酒後駕車易致生交通事故,動輒造成用路人死傷之憾事發 生,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政府及媒體一再大力宣導遏止 酒後駕車之行為,立法者更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 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情,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科刑紀錄,本案為第4次再犯相同案件,且本案犯罪 時間距離上開累犯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 間(即113年6月13日),僅相隔不到半個月,難認被告已充 分悔改達到教化功能,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已無法抑制被告之 再犯,故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8月始罰當其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1

CHDM-113-交易-634-2024110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嘉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1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中正北路276巷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中正北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中正北路,適告訴人張鈺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往蘆洲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 乃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兩車未碰 撞),致告訴人張鈺棋受有左側膝部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24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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