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3175號、第29413號、第30140號、第3
51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112年
度偵字第58986號、第4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因罹患躁鬱症,並於民國112年1月間,因自行停藥出現
躁症發作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112年1月間某日,透過己○○(
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之招募加入真實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茲」等3人以上所組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己○○則擔任監視與把
風、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從事收水之工作而參與犯罪組織。
戊○○即與己○○、「名錶代理商」及「蓋茲」等不詳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由己○○依「名錶代理商」、「蓋茲」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
指示,向戊○○取得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或指示
戊○○持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由戊○○或己○○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均將帳戶
資料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付己○○,均由己○○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戊○○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
、四、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戊○○以外之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並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224、2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他2957卷第123-125頁、偵29413卷第37-5
3、153-157頁、偵30140卷第65-81、289-293頁、偵35115卷
第37-40頁、偵40171卷第95-98、301-305、329-331頁、偵5
8986卷第33-38頁、少連偵147卷第35-44、187-189頁、少連
偵371卷第97-10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庚○○、
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分局員警職
務報告(他2957卷第7、127頁、偵23175卷第35頁、偵29413
卷第35頁、偵30140卷第41頁、偵35115卷第35頁)、創意時
尚旅店住房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2957卷第17
-21、27頁、少連偵147卷第145-149、15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少連偵147卷第117-127、141頁),及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月間,因同案被告己○
○之招募加入「名錶代理商」、「蓋茲」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
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
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
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另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有經同案被告己○○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工作群組,除了其本身外,群組應該還有2個人以上
(本院卷二第249頁),且觀諸本案犯罪情節,既係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後,再由同案被告己○○
依「名錶代理商」、「蓋茲」等人指示自行或再指示被告提
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己○○交付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而為被告所坦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集團性詐欺
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
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負責
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分工結構
、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
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
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
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
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
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新法處斷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均坦認犯行,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相合,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
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倘如行為人參與犯罪
組織,又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
競合關係。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經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應就起訴書所載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
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及4部分,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
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告訴人之犯行係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各犯行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均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附表一各該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自
陳有獲取3千元之報酬(本院卷二第249頁),已於本院審理
時主動繳回,有刑事陳報狀所附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二第
273-274頁),爰就其所犯均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種
類為第1類,等級為輕度等情,有被告戊○○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1日中市社障字第11201
82435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83、211-234頁)。又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12號)時,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被告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明顯受損,然根據被告之母乙○○
所述,被告自112年1月自行停藥後慢慢出現情緒易怒、衝動
控制差等情形;被告亦表示當時因友人連健傑謊稱其被趕出
家門,於112年2月左右,積極協助連健傑找工作、寫履歷。
考量其等過去交情,被告這樣的行為較有違常理,或可推論
當時確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
膨脹,故有上述之作為。惟被告於案發前未規律回診,無法
透過病例紀錄確認當時之客觀證據,根據DSM-5(精神疾病
診斷及統計手冊),躁症發作時病人除上述情形,還可能會
「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故即使被告或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降低等語,
有該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號函暨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2-69頁),審酌前開鑑
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
程等資料,藉由心理衡鑑,並與被告對談、酌以被告對於案
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之行為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洵值採取,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
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較一
般正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本案雖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
告為精神鑑定,經該院認被告無與案件相關妄想及幻覺,也
沒有失去現實感,情緒波動但與他人互動無礙且能接受指示
協助提領現金也會擔心可能的危險。而推估被告行為時沒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行為時因其他心智缺陷之原
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等語(本院
卷二第13-25頁),惟就所敘被告無相關妄想及幻覺等情形
與躁症之關聯性、被告行為當時有無躁症發作之情形,又此
部分係影響被告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均
有之,均難認有完整說明,尚難逕採,應以具體敘及被告案
發當時各該情狀等情節,而指出依據說明判斷其當時躁症發
作,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
著降低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為可採,併予說明。
3、另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俱如
前述,原應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㈥、爰審酌前無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
物,竟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款項之工
作,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損失,且其提供帳戶資料或將提領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己○○
層層提領、轉交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
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始否認犯行,嗣後終能坦認犯行,及
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因車禍骨折上在附件中無法工作、之前從事環保
業,無人需要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其犯罪
類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考量前開精神鑑定結
果略以:躁鬱症之病人若能穩定服藥控制、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的機會應能夠大幅下降,若無穩定服藥、回診,仍
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本次鑑定過程可知被告衝動
控制能力較差,故應規律回診,積極調整藥物,有上開鑑定
書可參(本院卷二第69頁);審酌被告與其母乙○○同居一處
,於被告為精神鑑定時均有到場陳述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
史及案發當時被告情狀,有前引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可認對
於被告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應知之甚詳;亦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積極為被告主張權利,堪認被告與其母間關係尚堪緊密
,家庭情感、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可適時給予被告關懷與協
助,足認被告母親應能採取積極態度避免被告重蹈覆轍,使
被告持續接受穩定、規律之治療,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現應能於母親協助下,持續就醫並依囑服藥控制病情,以被
告現在之情狀,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施以監護之
必要,爰不另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獲取3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
卷二第24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本院卷二第273-274頁),故本院
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
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各該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經被告或同案被告己○○提領
後,業均由同案被告己○○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不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富哲、
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6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Facebook電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交給己○○,再由己○○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5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5萬元 1.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偵30140卷第83-85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0140卷第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資料(偵30140卷第107、123-129、235-237頁)。 4.告訴人甲○○之通聯記錄、手機轉帳影像(偵30140卷第175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0140卷第101-103頁)。 告訴人 甲○○ 112年3月5日17時26分許 3萬3,123元 112年3月5日17時31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3月5日1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1萬2,005元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42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張志豪」與丁○○聯繫,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聯繫丁○○,告知需要設定收款帳號確認,需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丁○○聯繫後,向丁○○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沖正交易以利後續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7時42分許 1萬2,131元 112年3月5日18時7分許 臺中市○○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8,000元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偵30140卷第87-89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0140卷第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資料(偵30140卷第109-111、137-161、239-241頁) 4.告訴人丁○○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0140卷第177-19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0140卷第103頁)。 告訴人 丁○○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林雅慧」與庚○○聯繫,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隨後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庚○○聯繫後,向庚○○稱需操作ATM以核對銀行帳號是否正確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8時許 8,123元 112年3月5日1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1萬7,005元 1.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偵30140卷第91-95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0140卷第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資料(偵30140卷第113-115、163-171、243-247頁)。 4.告訴人庚○○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0140卷第173、195-23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0140卷第105頁)。 告訴人 庚○○ 112年3月5日18時44分許 1萬7,123元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3175、29413、3511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文華」與辛○○聯繫,佯稱網路賣場客服未認證其賣場導致凍結帳戶,需要加入線上客服LINE處理,嗣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辛○○聯繫後,向辛○○稱需操作ATM以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0時50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帳戶(戊○○) 己○○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5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4萬9,000元 1.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偵23175卷第44-45頁、偵29413卷第71-73頁、偵35115卷第41-42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175卷第41-42頁、偵29413卷第91頁、偵35115卷第47-4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資料(偵23175卷第43、46-51頁、偵29413卷第99-115頁、偵35115卷第43-46頁)。 4.告訴人辛○○之匯款單據及存摺封面影本(偵23175卷第52-58頁、偵29413卷第75-87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3175卷第61-62頁、偵29413卷第95-97頁、偵35115卷第51-53頁)。 112年3月6日2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6日2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3萬元 告訴人 辛○○ 112年3月6日2時16分許 8,000元 112年3月6日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門市)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TCDM-112-金訴-1852-202502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