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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瑀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晨瑀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 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113年2月18 日晚間8時40分許、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以Telegarm 暱稱「Randy Kush」向暱稱「Ant」、「金給力」之張璟文 、朱加展(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院審理 中),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代價,先後購入大麻菸油 10罐(共1,000毫升)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再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此 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大麻菸油。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2分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alerie」之成 年女子聯繫,雙方約定無償轉讓附表編號1中之少量大麻予 「Valerie」施用,惟李晨瑀尚未交付大麻前,即於翌(8) 日為警逮捕而未遂。  ㈢嗣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現場及於李晨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現場照片、被告與「Ant」、「金給力」及「Valerie」 、網友間之對話紀錄、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以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021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4頁、第37至41頁、 第45至55頁、第57至83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第15 9至16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第166至16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又行為人明知禁藥大麻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 、㈡部分,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欲轉讓予「Valerie」之大麻數 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處罰標準,亦 未見同法第9條之加重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之規定處斷。  ㈡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 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 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主觀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惟尚未著手於 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被告 就事實一、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屬轉讓禁 藥未遂犯行,然起訴意旨已敘及大麻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5頁),已保障其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禁藥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轉讓予「Valerie」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事實一、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事實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具體供述其與「Ant」、「金給力」交易之時間、 地點,並提供其等使用之交通工具資訊,後員警循線查獲張 璟文、朱加展,張璟文、朱加展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提 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9至123頁) ;佐以上開起訴書內敘明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璟文、朱加 展,堪認就事實一、㈠部分,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分別有上開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 減之。    ⒌辯護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 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犯行且有查獲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是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又考量被告購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大麻菸油數量,尚非零 星少數,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 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㈦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購入大麻菸油並起意販賣,亦欲 轉讓大麻予網友施用,所為均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欲轉讓之毒品 種類、數量,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莊業務工作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7頁),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 ,並為戒除毒品而積極就醫治療失眠及憂鬱狀況(參卷附之 就醫紀錄,見訴字卷第67至98頁),已見悔意。是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欲轉讓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物;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菸油彈則係從附表編 號2購入之大麻菸油分裝而出,且意圖販賣等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56頁、第145頁),又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參附表編號1至3「說明」欄所 載),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包裝容器,因沾附有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各該包裝 袋、包裝容器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購買大麻菸油、轉讓大麻事宜所用等節, 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8頁、第144頁),屬供其 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出處 1 大麻(大麻花,含外包裝) 4包 合計淨重382.88公克,驗餘淨重382.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頁) 2 大麻菸油(含外包裝容器) 11罐 總毛重2,519公克,取樣0.1504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3 大麻菸油彈(含外包裝容器) 100支 總重1,377公克,取樣1,4266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購買大麻菸油、轉讓大麻毒品之用 訴字卷第58頁、第144頁 5 大麻空菸彈 1盒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6 封膜機 1臺 7 真空袋 1批 8 電子磅秤 1臺 9 大麻吸食器 1組 10 分裝針筒 1組 11 手機 2支 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2025-01-08

TYDM-113-訴-791-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傳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58、3516、9174、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蘇慶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鐵皮屋與 香蕉園內,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對價。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蘇慶傳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76頁),茲審酌 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至35頁、第223至227頁、第305至322 頁、第363至364頁、第377至388頁、第397至399頁、第427 至439頁、第467至469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偵聲一卷第3 1至37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5至90頁),且與證人許 榮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49至455頁);證人盧長泰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1至85頁);證人鄭德文(偵一 卷第95至105頁;偵一卷第261至263頁)、林羽宣(偵一卷 第63至69頁;偵一卷第229至23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11 2年1月賣給盧長泰之海洛因來源,係我以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向許榮明購買1錢的海洛因,我轉賣獲益4,000元;我 每次賣給鄭德文都有拿一些自己施用,再用進貨價格賣他等 語(偵一卷第436至437頁;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確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 為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海洛因 分別於112年1月間以15,000元、2錢(附表一編號1)、111 年11月6日以30,000元、2錢(附表一編號2)、112年12月22 日以30,000元、2錢(附表一編號3、4)向證人許榮明購買 (偵一卷第436至437頁),均為證人許榮明所承認(偵一卷 第451頁),堪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已查獲毒品 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又就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言,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未以數量區分不同刑度,但98年5月20日增訂毒品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處罰;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言,87年5月20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未依轉讓毒品之數量而 區分不同刑度,此一條文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6項規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由上 可見,毒品條例就持有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已依涉 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而言 ,應有參考價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未超過5公克 (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1錢即3.75公克,其餘各次販賣數量不 詳,售價僅1,000元至2,000元,應認遠低於1錢),參照上 開憲法判決意旨,理應與其他大規模販售者在法定刑上有所 區隔,惟現行法並未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區分刑度,恐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 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3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本件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毒品危 害深遠,卻為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氾濫,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之 數量、金額、交易人數、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價金,均為被告因 販毒實際所得之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至48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為一級毒品海洛 因,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稽, 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惟查:  ㈠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定純質淨重27.61公克,亦有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稽。是以持有扣案海洛 因1包之行為,即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逾十公克之罪,但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 未指涉被告有相關犯罪行為。  ㈡查被告(本院卷第47頁)及證人林羽宣(偵一卷第64頁、第2 29至231頁)均稱扣案海洛因1包係證人許榮明所有(偵一卷 第64頁、第229至231頁),證人許榮明亦於警詢中表示伊有 藏匿毒品在被告住處之行為(偵一卷第450頁),可見被告 稱扣案海洛因1包為證人許榮明所有,並非全屬虛妄。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發生於111、 112年間,扣案海洛因1包卻於113年3月間方經警方扣案,相 隔時間非短。  ㈣綜上,扣案海洛因1包是否涉及被告或證人許榮明之其他毒品 犯罪,實有可疑,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盧長泰 112年1月初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1錢、 19,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鄭德文 111年11月7日8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詳本院卷第46頁)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數量不詳、 2,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鄭德文 112年12月23日17時2分許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數量不詳、 1,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鄭德文 112年12月24日17時28分許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數量不詳、 1,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毛重35.47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3.79公克(驗餘淨重33.68公克,空包裝重1.70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27.61公克。 ②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1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21頁) 2 記事本(帳冊) 3本 3 夾鏈袋 3包 4 電子磅秤 1台 5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蘇慶傳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蘇慶傳指認11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鄭德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帳冊3本內容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31至53頁 2. 林羽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71至74頁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990、37250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77至79頁 4. 盧長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87至89頁 5. 盧長泰萬丹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91頁 6. 盧長泰偕同警方前往被告蘇慶傳香蕉園蒐證畫面4張 偵一卷第93頁 7. 鄭德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107至110頁 8. 鄭德文指認112年12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鄭德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111至121頁 9. 鄭德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123、125頁 10. 鄭德文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127頁 11. 鄭德文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一卷第129頁 12.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影本2份 偵一卷第145、155頁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9時1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147至154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10時1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157至162頁 15. 被告蘇慶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一卷第171頁 16. 扣案海洛因1包之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一卷第173頁 17. 鄭德文指認11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鄭德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51至254頁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偵一卷第331頁 19. 扣案物照片9張 偵一卷第357至359頁 2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100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421頁 21. 被告蘇慶傳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偵一卷第423頁 22. 鄭德文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偵一卷第424頁 23. 被告蘇慶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441至444頁 24. 許榮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457至460頁 25. 扣案Iphone手機2支之照片4張 偵一卷第521頁 26. 被告蘇慶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27.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329至33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33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1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49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1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523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25至26頁 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獲案毒品表 本院卷第2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1750102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1750103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4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5號卷 7.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52號卷 8.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 9.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9號卷 10.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7號卷 11.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卷

2025-01-08

PTDM-113-訴-272-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9號、111年 度偵字第3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吉(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繫 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價格均為新 臺幣(下同)1000至5000元,屬毒品下游私相授受情形,與 大盤毒梟有别,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不 敢再犯,被告正值壯年,如長時間入監服刑,恐增加被告回 歸社會難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苛,且定應執行刑6年2月,量刑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前案所犯是施用毒 品罪,罪名、罪質、刑期、執行方法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毒品犯行均不同,原審檢察官除前科紀錄表外,並未 提出其他被告因前案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之證據,逕依5年内有執行完畢的紀 錄而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違,原審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律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這是立法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有期徒刑下限定為10年,法院不應因行為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規範目的有所悖離。基 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甚高, 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他販賣的對象雖均為顏啟昌,惟數量及價 值非少,販賣次數達5次,可見被告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及犯 罪情節非輕,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 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他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於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的事 實及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等情,已經檢察官具 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 原審卷第333、335頁、本院卷第97、98頁)。經考量被告不 僅只有上開科刑執行紀錄,他於111年3月24日因妨害自由、 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7號案件開始審 理,於同年9月14日裁判終結(見本院卷第51頁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於該案司法程序進行中,仍未能記取刑罰執行 的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犯行,可以認定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的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他的刑 度。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被 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構成累犯,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他的刑度;又被告自白各次犯行,詳細說明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如附表編 號5所示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考量「被告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 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以轉讓與他人施用之方式,甚而 以販賣毒品憑以營利之方式,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 誠值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獲利非豐,且被告 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2人(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情節非鉅。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60,000元至70,000 元之經濟狀況,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原審卷 ㈡第334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且被告前有傷害、詐 欺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㈡第289頁至第297頁)在 卷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5次販賣、1次轉 讓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 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 差級數般加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四、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從輕量刑 。惟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等 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且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 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為他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 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原  審  宣 告 刑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陳政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08

TCHM-113-上訴-1368-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慶昇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慶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以其 持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邱志 豪聯絡毒品交易,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號8樓K房邱志豪居所,以新臺幣(下同)4萬1,600元之 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6公克予邱志豪。嗣 翌(15)日下午5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邱志豪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8包(含本次徐慶昇出售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共57.924公克,邱志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警方 因邱志豪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徐慶昇為其毒品來源,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志豪於警 詢所述,與在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不一致部分,本院審酌證 人邱志豪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 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 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 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並可立即回 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參以警詢時應較無心詳予考量 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 及取捨得失,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 予迴護,亦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故警 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邱 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12年3月14日晚間在邱志豪居所交付約 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豪及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跟邱志豪合資 購買,伊並沒有賣給邱志豪,伊承認有幫助邱志豪持有或是 轉讓給邱志豪之行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邱志豪 在一審有把所有的事實講出來,被告也提出了雙方的對話內 容,沒有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營利的意圖及事實,反而有具 體的事證足以支持被告所說跟邱志豪是合買毒品的關係,被 告之行為充其量也只是構成幫助持有、幫助施用或是轉讓毒 品的罪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與邱志豪聯繫後,在邱志 豪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忠孝路2段8樓K房居所,交付約26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豪及收取現金4萬2,000元(含溢收400 元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邱志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06號偵查卷第277至278頁、 原審卷第124至125、13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邱志豪於112 年3月14日在證人邱志豪居所交易過程的錄影畫面截圖及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07至21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證人邱志豪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毒品是向LINE暱稱:「鐵 支」、「鐵」的人即被告所購得,被告於112年3月14日使用 LINE暱稱:「鐵支」傳訊息問伊「你要嗎」,後續伊跟被告 說「要」之後,於當天晚上,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 伊居所給伊,伊現場將毒品價金給被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 第48至49、5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要跟被告購買1 台(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在LINE先談好價錢,被告說 拿到後再跟伊說,會來伊家,勘驗報告的內容是因為被告送 來的毒品重量不足伊要的克數,需要去算被告實際上賣給伊 的克數是多少錢,被告沒有說是如何跟別人購買,伊跟被告 不是合資購買,如果是合資購買應該不會那麼貴,應該會便 宜很多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77至278頁)。  ⒉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與邱志豪於112年3月14日在 邱志豪居所之監視畫面,並製作勘驗報告及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見前揭偵查卷第207至213頁),結果顯示:   (被告以徐、邱志豪以邱代稱)   徐:有少,他說直接扣錢。   邱:少多少?   徐:我算一下(被告按手機之計算機)   邱:(秤重後微笑說)少很多ㄟ   徐:這樣少多少?他原本問出半台有沒有,然後我跟他1台     (聳肩一下)   邱:沒關係啊   徐:這樣少多少   邱:這樣少很多ㄟ,我先算一算(將安非他命倒裝另1袋,     原夾鏈袋秤重)是誰的?   徐:朋友的   邱:你不是說在「新界」(讀音)嗎?「新界」連1台都沒     有?   徐:沒有啊,打給他沒有接啊   邱:(把安裝到1夾鏈袋)   徐:遇到的   邱:(按手機之計算機)這邊只有26. 8   徐:應該是這樣算,等一下   邱:(按手機之計算機)   徐:56除以35多少?   邱:56除以35   徐:1克1600   邱:56除以35,再乘以28 (開始算錢)   徐:11200,他,要,少7克嘛,56000減11200對不對?000     00   邱:對(數錢)這邊兩萬   徐:(點鈔2萬)   邱:(數錢)另外兩萬   徐:(點鈔2萬)   邱:還差你   徐:448   邱:448嗎?   徐:對   邱:1600嘛,等一下   徐:1600乘以7嘛   邱:不是啊,1600乘以20〜   徐:7克啊,總重28克   邱:為什麼不可以1600乘以28   徐:沒有啊,應該少7克,乘以7克就好啊,1克不是1600     嗎?乘以28,我不知道28要幹嘛   邱:1600   徐:1600,1克,那你還要給我   邱:等一下啦,為什麼會不夠?   徐:4萬   邱:1600乘以26. 8等於42800啊   徐:我不知道你怎麼算   邱:26.8啊,沒有啊,這含袋重的喔,袋重的扣掉啊,袋     重是1.6,35克   徐:等於說少,我剛剛以為實重是28   邱:沒有沒有,是26   徐:那就是,少幾克?   邱:9克   徐:9克,乘以9嘛,14400,00000(00克)減14400(9克)   邱:等一下,乘以26.8,2000(交付2000)要找我   徐:(拿取2000)我沒有錢,我下去再拿上來,等我一下。  ⒊綜合上開證據,參以被告自承於112年3月14日與邱志豪聯繫 後,以5萬6,000元購買一兩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 付約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豪及向邱志豪收取現金4 萬2,000元(含溢收400元部分)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於112年3 月14日有以4萬1,6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26公克予邱志豪。   ㈢至於證人邱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本案伊 是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等要合資購買1台之毒品,而被 告要5公克,伊拿30公克,但實際上被告多挖了7或8公克, 所以交付給伊的毒品重量有少,伊拿到毒品後,確認實際收 到之毒品重量後,計算應給付予被告多少錢後將錢拿給被告 云云(見原審卷第123至133頁),惟:  ⒈於原審中經公訴檢察官質以何以其所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不同時,證人邱志豪證稱:因為當時伊被抓,被告欠錢 又都不還,伊不開心,就把被告說成是販賣云云(見原審卷 第126頁),而經進一步詰問,被告積欠之款項為何時,證 人邱志豪則證稱:欠5萬元,經催討後尚欠3、4萬元云云( 見原審卷第134頁),倘證人邱志豪所述為真,在被告仍積 欠證人邱志豪款項下,何以證人邱志豪於原審審理中突然甘 願接受偽證罪之處罰,而將「實情」全盤托出,實豈人疑竇 。  ⒉再者,債權人對於遲不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理應會設法將欠款 取回,證人邱志豪卻未向被告表示欲以毒品價金抵銷被告積 欠之債務,僅給付債務抵銷後之差額,甚至於本案毒品價金 為4萬1,600元之狀況下,給付被告4萬2,000元,此顯與常情 有違。  ⒊況且,證人邱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合資購買 毒品,被告要拿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則拿30公克,但 被告多挖了7、8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然觀諸前 揭勘驗結果,被告與證人邱志豪見面時,並未表示有多拿合 資購買之毒品,而係表示「有少,他說直接扣錢」,顯見被 告交付予邱志豪之毒品重量不足,係由「他人」告知,且於 量測交付予邱志豪之毒品重量後,邱志豪表示淨重為26公克 少9公克,顯然係以35公克為基礎,計算被告所交付之毒品 不足原先約定之重量,而非以邱志豪於原審所稱欲合資購買 之重量30公克,此節亦與邱志豪於偵查中證述本欲購買1台( 35公克)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邱志豪稱其與被告於前開時、 地係合資購買毒品,顯與事理不符。  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明確跟邱志豪說是合 資,伊購買35公克,偷偷將部分收起來,向邱志豪說上游沒 有給伊這麼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亦即被告並未 將其與邱志豪合資購買毒品之想法告知邱志豪,何以邱志豪 於原審審理時反與被告辯稱合資之說法相符,此亦與常情有 悖。  ⒌綜上,可徵證人邱志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核屬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殊難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邱志豪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應構成幫助持有、幫助施用云云。然: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勘驗報告及證人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由被告先提供毒品,再向 邱志豪收取現金等情,且證人邱志豪於警詢中即證稱:伊現 在認識的人只有被告有管道可以拿到毒品,之前接觸過的藥 頭都被抓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9頁),於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豐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並 無「豐哥」的聯絡方式,亦無以通訊軟體與「豐哥」聯繫等 情(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則邱志豪既未與被告之毒品上 游聯繫,且係由被告先提供毒品再向邱志豪收取現金,邱志 豪對於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亦毫無所悉,被告阻斷邱 志豪與毒品提供者(被告之上游)的聯繫管道,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反 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 予邱志豪,此與便利他人持有或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 施用情形已大不相同,是以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助人善意 ,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邱志豪取得 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詳後述),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 係合資購買毒品,應僅為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毒品云云,自 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 ),欲證明其與邱志豪本次交易確係合資。然觀諸前開對話 內容,該對話紀錄之對話者不明,對話時間亦不明,縱使對 話中有提及「你不是要合」、「合拿一嗎」,但語意不清, 實無法以片段、語意不清之對話,即認此為被告與邱志豪間 本次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是前開對話紀錄截圖亦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 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查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毒品交易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 知之甚明,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若非有利可圖,豈可犯 險進行交易,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剛好 要購買毒品,但是因為購買大數量之毒品比較便宜,所以購 買35公克,就偷偷將部分收起來,向邱志豪說上游沒有給伊 這麼多毒品,藉此幫助自己購買單價比較便宜之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確有賺取價差之想法,足見被告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甚明確。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 不構成販賣毒品,除了前述之幫助持有、幫助施用毒品外, 至多構成轉讓毒品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豐哥」之成 年男子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197頁),經原審函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上開所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豐 哥」,惟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故未查獲 其毒品上游等語,此有該分局113年4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13303048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是並未能 實際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 程度非輕,且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1,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 允當。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然其有前揭之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HM-113-上訴-5751-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OWAPHAN MANA(中文名:馬那)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09號、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OWAPHAN MANA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SAOWAPHAN MANA(中文名:馬那,下稱馬那)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該物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 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4「對象 」、「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 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2次、癸○1 次及辛○○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再於附表一編 號5所載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庚○及辛○○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嗣經警方循 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本判決 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6頁),且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癸○、辛○○及庚○等人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前述各項證據之名稱及卷證位置均參照附表一各編號「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 物品,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1-139、143 -1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犯行部分,被告係於附表一編 號5「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為轉讓禁藥之行為,此部分 既經證人辛○○、庚○證述明確,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犯 罪時間為111年7月6日,此部分顯係出於誤載,復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併予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甲基 非他命係為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足見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 實,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持 有、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 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 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轉讓予庚○、辛○○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第 二級毒品,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轉讓禁藥部分,被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庚○、辛○○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 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 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 為論罪之問題。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上 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前揭說明,此 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之情形下,亦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 稱本案毒品來源均係向吳金隆購買(見警一卷第13-15頁 ),嗣經警方事後依被告供述上情加以追查之結果,吳金 隆已向警方陳稱其分別在113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23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各1次等語,有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99頁),再參酌被告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時 間,係介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之間,在時序上 與吳金隆遭警方追查供應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相互吻合,堪 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毒品來源確為吳金 隆,且警方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吳金隆所涉上開犯行無誤 。從而,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藥,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或轉讓毒 品之方式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3人、轉讓禁藥次數僅1次,且販賣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數量均非甚鉅,其就販賣毒品部分之各次所獲不法利 益亦難認鉅額,尚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 ;並考量被告尚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境前任職於高 爾夫球場、入境後於鋼鐵公司工作且有仲介費用之負債、未 婚、在母國為獨居、尚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3頁,鑑驗結果 均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且包裝前揭 毒品之包裝袋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 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 ,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用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復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 金錢,均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另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購毒者癸○賒帳尚 未付款,故未獲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個固為被告所有, 然均未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2-1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關於外國人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人 士,非我國國民,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壬○○ 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壬○○先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那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馬那碰面,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壬○○,並向壬○○收取買賣價款1,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1-42、49-51頁)。 ⒊被告與證人壬○○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頁)。 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7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壬○○ 113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處(壬○○住處) 壬○○先於113年5月9日下午6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那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壬○○,並向壬○○收取買賣價款1,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1-42、49-51頁)。 ⒊被告與證人壬○○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3頁)。 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7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9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癸○ 113年7月10日下午6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癸○先於113年7月10日上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馬那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馬那碰面,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予癸○,並約定買賣價款為1,000元,惟因癸○賒帳而未取得價金。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6-38頁、偵一卷第26-27頁)。 ⒊證人癸○與被告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頁)。 ⒋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宿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辛○○ 113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辛○○攜帶由庚○所提供之現金500元,並與馬那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辛○○,並向辛○○收取買賣價款5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5-96頁、偵一卷第18-19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111頁、偵一卷第10-11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庚○、辛○○ 113年7月6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馬那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交予庚○、辛○○供其等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2、217-218頁)。 ⒉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5頁、偵一卷第18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110頁、偵一卷第10-11頁)。 SAOWAPHAN MANA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10公克、檢驗前淨重0.200公克、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43公克、檢驗前淨重0.217公克、檢驗後淨重0.206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21公克、檢驗前淨重0.199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19公克、檢驗前淨重0.214克、檢驗後淨重0.203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附表二之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1)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宗(嘉竹警偵字第1130009284號) 警二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嘉竹警偵字第1130013751號)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偵查卷宗

2025-01-08

CHDM-113-訴-733-20250108-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秦文倉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秦文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更屬藥事法管 制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4日1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巷0 0號302室之秦文倉住處見面,由秦文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再交由陳秋金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無 償轉讓約2至3口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秋金1次。 (二)於112年6月8日17時36分許,在上開秦文倉住處見面,由 秦文倉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約2至3口吸食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秋金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秦文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陳秋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11月15日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軟體LINE好友搜尋擷圖。 (四)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秋金指認被告)。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秋金之行為,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轉 讓與陳秋金之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陳秋 金於案發時又為成年人,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頁),是自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 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 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轉讓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 ,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 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難邀此寬典。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係向王坤智購買本案所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然王坤智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7 頁),自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因其性質上仍為轉讓毒品案件,雖藥事法無自白減 刑之規定,然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 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 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被告於 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轉讓禁 藥與他人,惟被告無償轉讓之對象單一、轉讓數量甚微, 與向不特定人轉讓之毒梟或盤商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相比, 情節較為輕微;2.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其配 偶與兒子均領有中度程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1紙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2紙,見偵卷第4 7至50、53頁)及其所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雖自白犯行, 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 罪態樣均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本案雖扣得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上開等物含有毒品成分,且上開等物僅有安非他命2包 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所有之扣案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用以聯繫證人陳秋金所使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該手機業已損壞,復未據扣案,且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 明其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HLDM-113-訴-136-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淵 義務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文淵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同月11月間某日,先後2次,在 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將少許海洛因溶解於盛 裝葡萄糖溶液之針筒中後,無償轉讓予黃煥之施用,共2次 。 二、曾文淵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林秋金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僅足 供1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秋金。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 卷第250頁、本院卷第94、134、188頁)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煥之、林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41 -48、57-64頁、監他卷第121-123、145-147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煥之、林秋金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 文(監他卷第115-117、161-163頁、偵卷第49、6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轉讓海洛因2次之 犯行及如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 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 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 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 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所為如事實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秋金施用, 經證人林秋金於偵查中證稱:曾文淵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 ,我用鋁箔紙施用的,我們兩人輪流吸食,我只有吸兩口就 不吸了等語(監他卷第122頁),且詳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又證人林秋金係已成年之男性,有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個人年 籍資料(偵卷第57頁)在卷足參,依據前開說明,就被告所 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 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並已公布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5公克 以上,惟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經證人黃煥之於偵查中證稱:曾文淵請我施用的海洛因,葡 萄糖的成分比較多,所以施用起來的感覺只有一點點等語( 監他卷第14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 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故均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偵審自白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 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 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 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 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 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 件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對於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 予林秋金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依據前述 說明,爰就上開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 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其所為已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 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減刑後可判處之 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其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 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 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 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轉 讓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低收入戶(本院 卷第168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煥之及轉讓禁藥予林秋金聯繫所 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49、69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轉讓禁藥所用者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販賣海洛因予謝上銘: 一、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謝上 銘住處,以2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洛因予謝上銘。 二、再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區 ○○○路000巷00號居所,以2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洛 因予謝上銘。 三、又於同年11月30日傍晚5時46分許,在被告居所,以2千5百 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洛因予謝上銘。 四、續於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居所,以2千5百元之價 格,販賣1公克海洛因予謝上銘。 五、再於同年12月9日中午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 市中山區仙洞國小附近,以2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 洛因予謝上銘。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證 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 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 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 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 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 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 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 ,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 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謝上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被告與 謝上銘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謝上銘之犯行,其辯稱略 以:我有去過謝上銘家一次,謝上銘家在西定路,謝上銘只 知道我家在信二路,但不知道幾號,也沒有來過我家。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載部分,我都沒有跟謝上銘 見面,譯文中謝上銘所說的話,我都不知道謝上銘在說什麼 ,我都是敷衍謝上銘,最後也沒有去找謝上銘;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㈤所載部分,112年12月9日下午1時這次我就是拿 一個便當給謝上銘跟陳永安,那天去我有看到陳永安,當天 謝上銘跟陳永安都在那邊工地指揮交通,我拿便當去是拿給 謝上銘吃,不是給陳永安,便當錢是他們一起出的,我有看 到陳永安說「便當來了」,陳永安跟我說「謝謝」,接著我 就離開了。謝上銘一吃藥就是這樣神經,我也不知道謝上銘 說的話哪句是真的、哪句是假的,謝上銘說我拿糖給謝上銘 ,我本就拿糖給謝上銘,沒有賣過謝上銘東西等語。辯護意 旨則略以:謝上銘警偵供述及監聽錄音內容無法對照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一級毒品,監聽內容沒有提到數量、金 錢,內容物也不明,無法知道價錢跟數量,對照證人謝上銘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販賣毒品種類有講到安非他命 、海洛因,也有講到食品的糖,謝上銘所述像米粉、像糖等 形容並無法認定、區分毒品種類。另外就數量部分,謝上銘 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不一,謝上銘自己也沒有秤重,則種類、 數量、金額都不確定,故證據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此部分起訴 的犯罪事實等語。 伍、本院查: 一、本案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經本院分別以112年聲監續字第1108號、第1208號 通訊監察書核准後,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9日與證人謝 上銘之通話內容經警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 、上開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36 、97-111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謝上銘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一)檢察官固以證人謝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欲證 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上銘犯行。然查:   1.證人謝上銘先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與曾文 淵通完電話後,在112年10月23日晚上曾文淵有過來找我 ,我以3千元之對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 1公克),交易地點在我家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第 一次購毒)。在112年11月17日15時許,我以3千元之對價 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交易地點 在曾文淵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口附近租屋處(下稱第 二次購毒)。我於112年11月30日18時許過去找曾文淵, 我以2千5百元之對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 約1公克),交易地點在曾文淵的租屋處(下稱第三次購 毒)。我於112年12月3日14時許過去找曾文淵,我以2千5 百元之對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 ,交易地點在曾文淵的租屋處(下稱第四次購毒)。曾文 淵於112年12月9日13時許有過來找我,我以2千5百元之對 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交易地 點在仙洞國小旁邊(下稱第五次購毒)等語(偵卷第25-2 9頁)。   2.證人謝上銘於偵查時證稱略以:第一次購毒是在西定路, 買1公克海洛因價值2千5百元;第二次購毒是在「曾文淵 租屋處」買的,買1公克海洛因價值2千5百元;第三次購 毒是在「曾文淵租屋處」買的,買1公克海洛因價值2千5 百元;第四次購毒是在曾文淵租屋處買的,買1公克海洛 因價值2千5百元;第五次購毒是我去仙洞國小那跟曾文淵 買的,因為我在那工作,曾文淵把海洛因送過來,買1公 克海洛因價值2千5百元。我沒有跟曾文淵買過其他毒品等 語(監他卷第232-235頁)。   3.證人謝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第一次購毒112年10 月23日晚上8時15分我有打電話給曾文淵,請曾文淵到我 家裡坐一下,譯文中我說「你要來一下嗎,人家拜託的」 ,是指朋友有交代我要轉告曾文淵小心一點,曾文淵跟人 家有恩怨,曾文淵本來應該要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向 曾文淵買的,結果曾文淵拿的是砂糖,(後改稱)我偵訊 時所述正確,當時是跟曾文淵購買「海洛因」,後來曾文 淵沒有拿過來,拿過來的都是糖。第二次購毒112年11月1 7日下午3時22分我有跟曾文淵通過電話,譯文中我說「你 有要來的話我去領出來給你」是指領錢,我跟曾文淵買賣 ,看曾文淵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賣給我,當天跟曾文淵碰面 的地點是在「我家」,曾文淵拿糖賣我。第三次購毒112 年11月30日下午5時46分我有跟曾文淵通過電話,我要跟 曾文淵買海洛因,跟曾文淵碰面的地點是在「我家」,我 忘了碰面之後有無買賣海洛因。第四次購毒112年12月3日 下午2時11分我有打電話給曾文淵,譯文中我說「你可以 出來嗎,對」,曾文淵回答「一樣嗎」是指安非他命,我 去曾文淵家,當天有碰到面,忘了有無進行毒品交易。第 五次購毒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13分我有打電話給曾文淵 ,當時我在仙洞那裡工作,兩個人值班,我問曾文淵有沒 有空過來國小那邊,曾文淵說好,我說「你要帶那個,你 要帶便當來給我吃一下啦,會啦,不會給你差到啦」是指 不會欠曾文淵的錢,因為之前跟曾文淵買海洛因錢不夠欠 1千元,當天曾文淵有到仙洞國小,我有碰到曾文淵並購 買毒品,曾文淵拿的是糖,我當下就知道曾文淵拿的都是 糖,後來曾文淵有買鐵道便當給我吃。我跟曾文淵買的毒 品都是「安非他命」(後改稱為海洛因),我有跟其他人 買過毒品,都是買2千5百元的海洛因,聽人家講都有加糖 ,重量我沒有秤,都用猜的。我去過曾文淵家一次,有進 去坐一下,忘了曾文淵住幾樓,曾文淵家很多房間,沒有 辦法畫出格局,偵訊時說去曾文淵租屋處買是正確的,有 的是約在曾文淵家附近,電話裡沒有講,在曾文淵家附近 就是指7-11。(再改稱)我認為曾文淵給我的是糖塊等語 (本院卷第170-186頁)。 (二)觀之證人謝上銘之歷次證述,其中⑴關於購毒之金額乙節 ,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先稱第一次購毒及第二次購毒均 為3千元,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每次購毒金額均 為2千5百元;⑵關於購毒之重量乙節,於113年4月10日警 詢時及偵查中先稱均為1公克,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 秤重,都用猜的;⑶關於購毒之交易地點乙節,於113年4 月10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先稱第二次購毒及第三次購毒之交 易地點均為「曾文淵租屋處」,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均 為其住處,其僅去過被告家一次,僅第四次購毒之交易地 點為被告家,惟後又翻異前詞,改稱偵查中所述正確,有 到被告家一次,其他部分所稱「曾文淵租屋處」係指在被 告家附近之統一超商與被告交易;⑷關於購毒之毒品種類 乙節,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先稱均為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 外之其他毒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均 為安非他命,惟後又改稱為海洛因,復再改稱被告係交付 糖而非海洛因。是以,細觀證人謝上銘前揭所述關於毒品 交易之種類、金額、重量、交易地點等節,顯有前後不一 、互有扞格,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屢屢翻異前詞,發現 其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時,又改稱以偵查中所述為正確 云云,是其上開證述,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三、再者,證人陳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曾經在仙洞 國小附近擔任義交工作,但確切日期已忘記,公司幾乎都是 派遣兩人擔任義交工作,當時跟誰不一定,有時候不認識, 有時候是派遣一人。我認識謝上銘,我們一起做義交,我肯 定有和謝上銘於112年12月在西定路一起當義交,但在仙洞 國小沒有印象,我有印象在西定路看過被告,被告騎機車經 過西定路會跟我打招呼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觀之 證人陳永安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謝上銘於審判中證稱 :112年12月9日有在仙洞國小跟另一人一起值班,曾文淵有 到仙洞國小,買鐵道便當給我吃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尚 屬合致,足認被告辯稱該次前往仙洞國小係因當天謝上銘跟 陳永安都在那邊工地指揮交通,其拿便當去是拿給謝上銘吃 等語,應堪採信。 四、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證人謝上銘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 月17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9日通 訊監察譯文做為佐證,惟查: (一)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 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 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 ,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 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 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 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 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 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 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謝上銘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詳見 偵卷第33-36頁)節錄如下:   時間 通話內容摘要 112年10月23日20時15分59秒 曾文淵:怎麼了? 謝上銘:你要來一下嗎?人家拜託的。 曾文淵:嗯。 謝上銘:你要來一下嗎? 曾文淵:好啦好啦,我知道了。 謝上銘:一樣ㄡ。 曾文淵:好。 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46秒 曾文淵:我在路上了。 謝上銘:在路上了,好好。 曾文淵:不要再催了。 謝上銘:好,我開門,我開門。 112年10月23日21時35分9秒 曾文淵:幹什麼啦? 謝上銘:你拿錯了。 曾文淵:怎麼了啦? 謝上銘:拿得不一樣。 曾文淵:不一樣什麼? 謝上銘:紅茶變成赤砂。 曾文淵:不一樣的意思是什麼? 謝上銘:你拿錯了啦。 曾文淵:你是要硬的嗎? 謝上銘:對啦,我要硬的。 曾文淵:沒有講清楚。 謝上銘:你要再過來嗎? 曾文淵:我過去幹什麼?不講詳細點。你是要石頭嗎? 謝上銘:對啦。 曾文淵:叫老鼠過來啦。 謝上銘:好。 112年11月17日15時22分5秒 曾文淵:怎麼了啦? 謝上銘:要來嗎?若是要來我就弄起來。 曾文淵:什麼啦,你說什麼啦? 謝上銘:我說,你有要來的話,我去領出來給你。 曾文淵:你就去領就好了啊,你本來就是要給我的。 謝上銘:我知道,你再幫我準備一下。 曾文淵:看看啦,好嗎? 謝上銘:好。 112年11月30日17時46分55秒 曾文淵:你有要回來嗎? 謝上銘:我在家裡。 曾文淵:好好好,了解了解。 謝上銘:我回來換衣服,不要太久。 曾文淵:好啦,好啦,知道啦。 謝上銘:好。 112年11月30日18時14分53秒 曾文淵:喂,在路上了。 謝上銘:好。我在家裡,在家裡。 曾文淵:嗯。 112年11月30日18時38分19秒 曾文淵:我在白老大這邊,你過來啦,你那邊人那麼多。 謝上銘:你就過來一下,我自己1個人啦。 曾文淵:好啦好啦。 112年12月3日14時11分 曾文淵:喂。 謝上銘:你可以出來嗎? 曾文淵:家裡嗎? 謝上銘:對。 曾文淵:一樣嗎? 謝上銘:對對對。 曾文淵:差不多幾點? 謝上銘:你現在就可以過來了。 曾文淵:你在家裡嗎? 謝上銘:對。 曾文淵:還是你過來? 謝上銘:我過去你那邊嗎? 曾文淵:你來,我們在外面等也沒關係啊。 謝上銘:我過去我過去,你等我。 曾文淵:等半個鐘頭好嗎? 謝上銘:好,2點半到你那邊。 曾文淵:好。 112年12月3日14時46分50秒 曾文淵:喂。 謝上銘:我快到了。 曾文淵:好。 112年12月9日12時13分10秒 曾文淵:喂。 謝上銘:來仙洞岩一下好嗎? 曾文淵:什麼仙洞岩? 謝上銘:仙洞岩旁邊有1間小學,我在這邊。 曾文淵:嗯。 謝上銘:好嗎?現在。 曾文淵:你怎麼跑去那邊? 謝上銘:我昨晚就在這裡值班。 曾文淵:我是人去就好了嗎? 謝上銘:你要帶那個,你要帶便當來給我吃一下啦,會啦,不會給你差到啦。 曾文淵:好好好,我知道了。 (三)觀諸上開被告與謝上銘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言及毒 品種類、價格、數量或有何交易行為之磋商,談話內容僅 能看出謝上銘與被告互約碰面,然未提及任何疑似毒品交 易之用語或暗語,亦無從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 目的係買賣毒品,是被告與謝上銘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 明被告與謝上銘有通話,謝上銘約被告見面等事實,不及 於其他。縱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距離被 告租屋處甚近,亦無法逕論被告與謝上銘是否確有碰面, 縱使碰面是否確有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又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責,被告既否認通話後有實際交易毒品,而 通話內容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買賣數量、交易價格或相關 暗語,該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以作為被告被訴販賣海洛 因予謝上銘之補強證據。又本案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30 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9日與謝上銘有相約碰面之 對話,並無先前有關雙方交易毒品之暗語,而與本案交易 手法具有同一性之對話紀錄,依據上開說明,尚難全憑證 人謝上銘前後矛盾不一之單一指證及卷附僅顯示相約見面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 一級毒品給謝上銘之罪嫌。 五、故本案除證人謝上銘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且證人謝上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歷次證述,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顯 有疑問。又遍核卷內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謝上 銘存有明顯瑕疵之指證。再依證人謝上銘與被告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 ,復依卷內其餘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謝 上銘之犯行。從而,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舉證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事實一、 曾文淵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文淵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事實二、 曾文淵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8

KLDM-113-訴-191-2025010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程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鄭宏浩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841、1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程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鄭宏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⑥及編號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宏浩明知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各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地, 自不詳之人處購買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總純質淨重180公克)、編號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嗎啡1包(驗 餘淨重0.274公克)、編號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 總毛重3.382公克)、編號㈣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8包(總純質淨重215.36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鄭宏浩與徐程豪(綽號「阿齊」)為朋友,均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徐程豪、鄭宏浩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22分許,在新 竹縣○○鄉○○村○○街00號新豐國中大門附近,因鄭宏浩於該時 遭通緝不便出面,遂指使徐程豪代為將鄭宏浩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付吳乾泰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而販賣之,然吳乾泰到場後變卦只願支付1,500元致交易未 果而未遂。繼徐程豪通知鄭宏浩到場後,鄭宏浩並與吳乾泰 發生爭執,過程中吳乾泰因遭鄭宏浩持小武士刀刺傷,徐程 豪與鄭宏浩見狀逃離現場,吳乾泰經民眾報案後送醫不治而 身亡(鄭宏浩涉犯傷害致死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嗣警據 報前往處理,於鄭宏浩駕駛到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BX汽車)、繼在徐程豪所搭乘、由不知情之徐浩 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DB汽車) 內,及於113年4月30日3時33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493巷 口拘提鄭宏浩,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BK汽車,業已具領發還)內,扣得鄭宏浩所有如 附表編號㈠至㈣、編號㈧⑥、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暨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 重訴卷》第137至138頁、第527至5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持有逾量毒品):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2號 偵查卷《下稱113偵12842卷》第6至7頁、第11至16頁、第47 至48頁、第55頁、本院重訴卷第135至136頁、第440頁、 第537頁),且有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21日職務報告(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2 841卷》第43至4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 張(見113偵12841卷第49頁)、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見113偵12841卷第50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宏浩、113年4 月26日新竹縣○○鄉○○街00號/113年7月8日新竹縣○○鄉○○路 ○段00號/113年4月30日新竹縣○○鄉○○路○段00號)暨扣押 物品照片(見113偵12841卷第53至59頁、第74至86頁)、11 3年4月26、27日現場照片32張(見113偵12842卷第106至11 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 報告編號A4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5月30日報告 編號A318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 405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偵12841卷第66至68頁、第87 至9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 19日報告編號A3190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10月19 日報告編號A3190Q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 149頁、第151頁、第15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鄭宏浩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 核與事實欄一相符,堪以採信。  2、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鑑驗後,各該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㈠、㈣「鑑定 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68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報告編號A3190Q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重訴卷第459至461頁 、113偵12841卷第89頁)附卷可查,足徵扣案如附表編號 ㈠、㈣所示之物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且各該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分別達10公克、20 公克以上,益徵被告鄭宏浩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持有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鄭宏浩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程豪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113偵12841卷第33至34頁、本院重訴卷 第98至100頁、第135頁、第537頁)、被告鄭宏浩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13偵 12842卷第6至11頁、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53頁反面至 第56頁、113偵12841卷第41頁、本院重訴卷第135至136頁 、第440頁、第537頁),核與證人徐浩洋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見113偵12842卷第74至77頁、113偵12841卷第36至3 8頁)、證人彭文靖於警詢時證述(見113偵12842卷第89頁 反面至第90頁)相符,且有證人徐浩洋與阿齊即勝興電機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12842卷第81至86頁)、新竹溪南 永寧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113偵12842卷第87至8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浩洋 、113年4月26日、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 見113偵12841卷第60至6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文靖、113年4月26日、 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前BER-3882號車上)(見113 偵12841卷第63至6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ABK-8172 、蔡佑叡)(見113偵12841卷第45頁、第48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徐程豪、鄭宏浩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2、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等方式牟利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再參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被告徐程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鄭宏浩是賣,但賺多少我不知道,我不過問等語;被告鄭宏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要賣海洛因毒品給吳乾泰預計可以賺500元或1,0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537頁),足徵本案被告2人確有藉販售毒品以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等就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3、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徐程豪與被告鄭宏浩所為上開事實欄 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鄭宏浩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被告鄭宏浩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宏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 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故2次犯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一)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與被害人吳乾 泰就購毒價金金額有歧異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二)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之次數僅為1次,販賣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僅毛 重0.4公克,販賣金額亦僅為2千元之零星、小額交易,所 獲利益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 所謂「大盤」、「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 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 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 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 ,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又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未 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後, 其最低之處斷刑為7年6月,相較被告2人本案所為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 後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事實欄二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餘地之說明:   1、被告徐程豪之辯護人以被告徐程豪於本案所為客觀犯行及 主觀惡性、情節都很輕微,本案顯屬偶發、零星、微量的 毒品交易,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仍屬過重,請求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再予酌減其刑等 語為被告徐程豪辯護(見本院重訴卷第540頁)。   2、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被告徐程豪、鄭宏浩2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對人體之危害既深且劇,一旦成癮並長期施用,除可能造 成神經系統之病變外,更往往因難以戒除而導致家庭破碎 、亟需金錢購買毒品而有其他犯罪所導致之家庭、社會問 題,猶仍為圖利益,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甚鉅,且本案既已依上揭減刑事由,3次遞減 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已 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輕法重之情,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59酌減事由之情況已不相同 ,是本院認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認適當。 (五)至被告鄭宏浩事實欄一所犯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且衡酌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程豪、鄭宏浩身強體壯 ,並無殘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 戕害甚鉅,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爾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鄭宏浩 則持有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且未遂,販毒對象僅 毒友1人,販賣數量、金額俱屬不高;另被告鄭宏浩持有逾 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種類甚多、所持有之海洛因5 包,總純質淨重分別為180公克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 ,總純質淨重為215.364公克,數量非少,兼衡被告徐程豪 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跟女友同 住,從事馬達電機類工作,與父親一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鄭宏浩自述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 子女,案發時跟家人同住,從事防水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重訴卷第538至53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狀、素行、販賣或持有毒品所獲利益與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被告鄭宏浩於遭警逮捕時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之 犯後態度(見113偵12842卷第11頁)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重訴卷第5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宏浩部分考量其所犯2罪之行為時 間相近,且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似,綜合考 量其各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 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參、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毒品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鄭宏浩所有之 毒品,其中附表編號㈠、㈡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 啡成分;附表編號㈢、㈣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㈠至㈣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及檢驗報 告在卷可查。又用以包覆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㈤備註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該等扣案物因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處罰之客體,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尚不得於本 案併為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第三人徐 浩洋所有之物,為徐浩洋另案毒品案件重要證物,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毀。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⑥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1支 ,係被告鄭宏浩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宏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重訴卷第52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均係 被告鄭宏浩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宏浩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529頁),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鄭宏浩因案通緝無正當工作,扣案如附表 編號㈦所示之物應為被告鄭宏浩犯罪所得等語聲請宣告沒 收,然上開扣案現金係被告鄭宏浩遭查獲持有逾量第一級 毒品及逾量第二級毒品時同時查扣之物,與被告鄭宏浩交 易毒品犯行是否有關,已非無疑。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 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鄭宏浩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以被告 鄭宏浩案發時遭通緝無正當工作等節率爾推論該筆扣案款 項係被告鄭宏浩犯罪所得,是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物 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鄭宏浩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①至⑤、編號㈩至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宏浩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或 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非被告鄭宏浩所有,且均 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案時間、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㈠ 海洛因伍包 鄭宏浩 ①於113年4月26日,鄭宏浩BBX汽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 ②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咖啡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③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 ①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76公克(驗餘淨重12.46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純度1.01%,純質淨重0.13公克。 ②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編號7、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29公克(驗餘淨重23.24公克,空包裝重3.86公克),純度82.86%,純質淨重19.30公克。 ③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8),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92公克(驗餘淨重16.86公克,空包裝重0.89公克),純度81.35%,純質淨重13.76公克。 ④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33-1、33-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2.99公克(驗餘淨重172.71公克,空包裝重6.22公克),純度85.27%,純質淨重147.51公克。 =>總純質淨重180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680號鑑定書 (見本院重訴卷第459至460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209頁)。 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90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09頁)。 ㈡ 嗎啡壹包 鄭宏浩 於113年4月26日,新豐國中大門附近扣得第一級毒品嗎啡1小包。 湖000000-0(標籤編號5)驗餘淨重0.27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7卷第233頁、第23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239頁)。 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88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39頁)。 ㈢ 大麻參包 鄭宏浩 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咖啡色包包內 湖000000-0(編號27至29,取樣編號29)驗餘總毛重3.3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第26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編號28、編號29(見本院重訴卷第253頁)。 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87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113重訴7卷第253頁)。 ㈣ 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 鄭宏浩 ①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咖啡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②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湖000000-0(編號10至26、34,取樣編號34)毛重126.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湖000000-0(編號10至26、34,取樣編號34)毛重126.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15.364公克。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第265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報告編號A31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7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331至333頁)。 ④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62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31至333頁)。 ㈤ ①黃色膠囊(內含黃色粉末)壹包、 ②AAPE紅黃螺旋光影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之黃色膠囊)壹包 鄭宏浩 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 ①湖000000-0(編號37黃色膠囊)毛重1.2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湖000000-0(編號36黃色粉末)毛重0.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第26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37(見113偵12842卷第30頁)。 ③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64號(見本院重訴卷第269頁)。 ㈥ 海洛因壹包 徐浩洋 113年4月26日於徐浩洋營業小客車TDB-1177號後座扣得。 湖000000-0(編號1)毛重0.6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79頁)。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89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25頁)。 ㈦ 贓款拾貳萬壹仟貳佰元 鄭宏浩 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43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09頁)。 ㈧ ①SONY廠牌黑色手機壹支、 ②蘋果廠牌黃色IPHONE手機壹支、 ③蘋果廠牌深藍色IPHONE手機壹支、 ④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28G)壹支、 ⑤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壹支、 ⑥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 鄭宏浩 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包包內扣得。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2842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3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27頁)。 ㈨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2842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3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28頁)。 ㈩ 吸食器貳組  ①不明粉末參包 ②藥品捌顆 鄭宏浩 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黑色包包內扣得。 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7、A4058號、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261頁、第26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269頁、第323頁)。 ③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2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4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23頁、第337頁)。  ①不明粉末壹包、 ②刮勺參支、 ③注射針頭壹支、 ④玻璃球壹個、 ⑤安眠藥貳拾粒 吳乾泰 不明粉末壹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8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99頁)。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1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19頁)  壹仟伍佰元 吳乾泰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0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15頁)

2025-01-08

SCDM-113-重訴-7-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亦恩 (原名江駿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壢簡字第1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亦恩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1編號3及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亦恩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 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 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 轉讓偽藥之犯意,逕予更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下稱 該汽車旅館)內,無償提供如附表2編號1所示含有硝甲西泮 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芊伊。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許,逕予更正),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峇 里島汽車旅館前,逕予更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1編號3 及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芊伊陳芊伊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狀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 是否出於真實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 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為被告江亦恩辯護稱:證人陳芊伊之警詢筆錄,性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29頁)。經查,證人陳芊伊於110年1月20日警詢時 證稱:我隨身包包內查獲兩包疑似毒品咖啡包及粉餅盒裡的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都是被告無償給我的,我沒有花錢跟被告 購買,另被告隨身包包內查獲疑似毒品咖啡包共17包,是被 告自己的,這些咖啡包及愷他命都是我們兩人要施用的毒品 等語(見偵字卷第60、62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中 證稱:我包包裡面的毒品咖啡2包及愷他命1包,是我在凱悅 KTV消費跟別人買的,因為時間過太久,我已經忘記當時發 生甚麼事情,我也忘記我花多少錢跟別人購買上開毒品,我 在警察詢問時會回答上開毒品是被告給我的,是因為警察有 跟我說這個刑責很重,叫我把男朋友供出來可以減輕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7頁)。經核證人陳芊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兩者明顯不符,且其所證述乃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再查: 1、觀諸證人陳芊伊於110年1月20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警察固有 向證人陳芊伊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 定(見偵字卷第62頁),證人陳芊伊即證稱其隨身包包內之毒 品咖啡包2包(即附表2編號1所示)及愷他命1包(即附表2編號 2所示)均為被告所讓與(見偵字卷第62頁)等情。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告知,僅係警察調查轉 讓上開毒品之相關涉案情節,藉此鼓勵涉有轉讓毒品之人能 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其犯行,並非不正訊問。況證人陳芊伊 係證稱其持有之毒品為被告無償讓與,其並非涉犯轉讓毒品 犯行之行為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受不當利誘 之可能,且證人陳芊伊前後所述內容並無重大矛盾或不合常 情之處,亦無任何顯示其受誘導、脅迫或利誘的具體事證, 足見其陳述仍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無礙其證述仍具有任意 性。 2、證人陳芊伊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其已遺忘於110年1月19日當 時持有上開毒品之詳細原因,僅因持有量少而直覺認為毒品 咖啡包係向他人購買,而非受被告轉讓而持有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48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時間即 為被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翌日,較接近犯罪時間,依常情, 其記憶較清晰,且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 ,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尚未有機會與被告談論 案情,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等情,自 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實具有較可 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證人陳 芊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依法踐行提示證人陳芊伊 之警詢證述內容程序,並由檢察官及被告依法辯論,則被告 之訴訟權利已受保障,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是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行攜帶如附表1 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與當時之女朋友即證人陳芊伊 相約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或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咖啡包或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證人陳芊伊,警察在證人陳芊伊身上查獲的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均係證人陳芊伊自己帶來的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證人陳芊伊當時僅年滿18歲,社會經驗不足, 又受到警察告知其有關減刑之規定,可能因此擔心刑責上身 而推諉卸責。又證人陳芊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習慣,其係自 行攜帶如附表2所示毒品前往汽車旅館,而非被告所轉讓。 退步言之,被告於汽車旅館內已先行施用毒品咖啡包,在其 神智不清之情形下,由證人陳芊伊自行取走施用,被告主觀 上仍無轉讓上開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自行攜帶如附表1編號3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並與證人陳芊伊相約一同前往前往該汽車 旅館,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被告及證人陳芊伊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證人陳芊伊分別持 有如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 ,前揭毒品咖啡包,其內容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 第159至160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第224頁、第258至 259頁),並有證人陳芊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58至63頁;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8頁),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81 至85頁、91至95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7頁、第 9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21至125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83、185、193、194頁) 等件在卷可稽,另有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關於警察自證人陳芊伊身上查扣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包,客觀上是否源自於被告所持有乙節,經查: 1、觀察警察自被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17包,與證人陳芊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包,其等外觀上均為金色unique字樣之黑色包裝袋所 包裹(見偵字卷第121至123頁)。又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17包,其中9包經鑑定後,其內容物淨重共為68.3959公 克,即平均每包內容物之淨重為7.6公克(計算式:68.3959÷ 9=7.6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檢出含有硝甲西泮( 純度為0.059%)、「3-甲氧基苯環利定」成分;其中8包經鑑 定後,其內容物淨重共為62.6032公克,即平均每包內容物 之淨重為7.83公克(計算式:62.6032÷8=7.83,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檢出含有硝甲西泮(純度為0.063%)、 「3-甲氧基苯環利定」成分。而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2包,經鑑定淨重共為14.9075公克,即平均每包內容物之 淨重為7.45公克(計算式:14.9075÷2=7.45,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核與上開附表1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平 均每包內容物之淨重約略相當,且內容物同檢出僅含有硝甲 西泮(純度0.061%)、「3-甲氧基苯環利定」成分,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83、185、193、19 4頁)等件在卷可證。其中,再細繹上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硝 甲西泮之純度,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包,與附表 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其等純度均介於0.059%至0.0 63%間,衡情上開毒品咖啡包應出自同源。 2、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警察在我隨身 包包內查獲之毒品咖啡包2包,是我跟被告去該汽車旅館休 息時,被告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的,我並沒有花錢向被告購買 等語(見偵字卷第59至62頁)。又證人陳芊伊於本院審理時固 證稱:警察在我隨身包包內查獲之毒品咖啡包2包,是我在 凱悅KTV內跟別人購買的,我已經忘記是何時跟別人買的, 並非被告轉讓給我,我也想不起來110年1月19日在峇里島汽 車旅館內實際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48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較接近本案之案發時間, 證人陳芊伊記憶較清晰,且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 記憶缺失等情。佐以上開業經本院認定,自被告身上查扣如 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芊伊身上查扣如附 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出自同源之事實,認證人陳芊伊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顯較可採。另附表1 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屬被告所有,且係由被告自行攜帶 前往該汽車旅館內施用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警察自證人陳芊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2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來源應來自於被告身上所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 (三)關於被告對於證人陳芊伊取用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其主觀 上是否存在轉讓偽藥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再查: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我前往該汽車旅館時,把自己帶來的所有毒 品咖啡包都用奶粉罐裝好放在桌上,我才打電話請證人陳芊 伊過來,又因為我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神智不清,我總共 帶幾包我已經忘記了,我所攜帶的數量應該大於17包,因為 我已經施用其中部分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 、第258至259頁)。可知被告先將其所攜帶之全部毒品咖啡 包均放置於奶粉罐中,且將該奶粉罐放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 桌上,才通知證人陳芊伊到場,而從被告所攜帶之毒品咖啡 包中,其中剩餘之17包事後遭警查扣等情為觀察,顯然被告 當時所攜帶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已經遠超其所需施用之劑量 。復佐以被告與證人陳芊伊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 陳芊伊到場前,被告已經先行施用部分之毒品咖啡包,並將 逾越自己用量之剩餘毒品咖啡包放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桌上 ,則被告對於證人陳芊伊到場後,可能自由取用奶粉罐內毒 品咖啡包之事實應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 被告主觀上存在轉讓偽藥予證人陳芊伊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 品,依法不得轉讓。觀諸被告上開轉讓之毒品咖啡包2包, 其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 足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毒品 咖啡包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且屬法條 競合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恣意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提供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絲毫不見悔悟之意,甚至 推諉卸責,對其犯行所生危害全然漠視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訴字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 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 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 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 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附表1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轉讓後所剩餘;附 表2編號1所示之物,即為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 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部分,詳如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亦同時轉讓如附 表2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芊伊,因認被告亦涉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而附表2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係在證人陳芊伊個人隨身攜帶之粉餅盒內所查扣, 且無包裝外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來源之特徵,是否與上開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毒品咖啡包出自同源,尚非無疑。是 此部分除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單一證訴外,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即難認被告此部分確係成立犯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轉讓偽藥 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江亦恩身上所扣案之物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1支 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 17包 1、金色unique字樣黑色包裝袋咖啡包9包(編號1至9)   毛 重 :76.0405公克   淨 重 :68.3959公克   取樣量 : 0.8660公克   驗餘量 :67.5299公克   檢出成分:(1)硝甲西泮         (純度為0.059%)        (2)3-甲氧基苯環利定 2、金色unique字樣黑色包裝袋咖啡包8包(編號10至17)   毛 重 :69.3984公克   淨 重 :62.6032公克   取樣量 :0.9018 公克   驗餘量 :61.7014公克   檢出成分:(1)硝甲西泮         (純度為0.063%)        (2)3-甲氧基苯環利定 3、江亦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至87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83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85頁) 【附表2】:證人陳芊伊身上所扣案之物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2包 1、金色unique字樣黑色包裝袋咖啡包2包(編號1、2)   毛 重 :21.5523公克   淨 重 :14.9075公克   取樣量 : 0.8653公克   驗餘量 :14.0422公克   檢出成分:(1)硝甲西泮         (純度為0.061%)        (2)3-甲氧基苯環利定 2、白色晶體1包(編號3)   毛 重 :2.0042公克   淨 重 :1.7633公克   取樣量 :0.0027公克   驗餘量 :1.7606公克   檢出成分:愷他命      3、陳芊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第91至97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見偵6670第193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6670第194頁) 2 愷他命 1包

2025-01-08

TYDM-112-訴-1134-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堯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39、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堯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4號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堯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梁堯坤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販賣對象( 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販賣毒 品價額、收取毒品價金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梁堯坤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2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 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予盧世豐(轉讓時間、地點、方式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 2號所示)。 二、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6時3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梁堯坤 當時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640巷北側100公尺砂石場之鐵 皮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梁堯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3年度 訴字第49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訴字第493號】第65頁至第 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039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4號 刑事一般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訴字第493號第64頁、第156 頁),核與證人賴冠廷、盧世豐、吳晉毓、林明君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 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供承:係賺取量差,從中抽取一些供自己施 用等語(見訴字第493號第64頁、第156頁),故堪認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事證明 確,俱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 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號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世豐(成年男子) 之數(重)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為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俱應分論併罰。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前開規定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3 、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號轉讓禁藥之犯行, 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為江○瑩(姓名詳卷),嗣為警查獲江○瑩於11 2年7月18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犯嫌,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7日鹿警分偵字第11 3002480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字第493號第113 頁至第115頁),然上開江○瑩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 時點,其中之112年7月18日晚於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 犯行之112年5月14日,而距如附表一編號2號犯行之112年11 月6日則已逾3月有餘;另其餘之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 日均晚於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號犯行之112年11月6日, 距如附表一編號3號犯行之113年3月9日則分別逾3月、將近2 月,在時序上均難認有直接因果關聯,故縱令江○瑩確因被 告之指述而遭查獲112年7月18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 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謂被告本案犯行之來源係 取自江○瑩,至多僅屬被告對於江○瑩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 之檢舉或告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見訴字第493號第65頁、第158頁),惟被告所犯前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 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 販賣毒品因此獲取之利益,以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單一、轉讓 數量尚微、轉讓次數1次,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挖土機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偶爾需拿生活費給父親、對 外並無負債或貸款等語(見訴字第493號第157頁)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3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衡酌該3罪間之罪質類同,並自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即明。再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3、4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號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 第493號第70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00元,並未扣 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如 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2次犯行,迄 未取得毒品價款,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迄未取 得之200元餘款,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字第493號第64頁 ),依前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賴冠廷 112年5月14日18時許 梁堯坤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北側100公尺砂石場之鐵皮屋居所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賴冠廷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冠廷,賴冠廷則賒欠價金4,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賴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500卷】第12頁) ②證人賴冠廷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9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895卷】第331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盧世豐 112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盧世豐聯繫後,盧世豐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梁堯坤見面,梁堯坤當場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世豐(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①證人盧世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②證人盧世豐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305頁至第306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2895卷第267頁) 梁堯坤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吳晉毓 113年3月9日17時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吳晉毓聯繫後,吳晉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與梁堯坤見面,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晉毓,吳晉毓僅交付價金800元予梁堯坤,另賒欠價金2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吳晉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09頁) ②證人吳晉毓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林明君 113年3月10日18時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明君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明君,林明君則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林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②證人林明君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301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鐵盒1個 4 鏟管1支 5 吸食器1組 6 玻璃球1個 7 電子磅秤1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

2025-01-07

CHDM-113-訴-49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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