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涂慧芬
徐俊平
被 告 林菀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
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
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
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遷讓返還予原告,又租金、
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電費、管理費
及違約金等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50,0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為民國104年12月20日建築完
成,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建築條件相當之房
屋,於000年0月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1,488萬元
,平均每坪單價為35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
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646,949元(計算式:70.81平方公尺
×0.3025(坪)×357,000元=7,646,94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於下合稱系爭房地)面積為1,562.90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283元,則系爭房屋占
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8%【計算式:850,000元/〈850,000元+(
1,562.9㎡×98,283元/㎡×權利範圍930/100000)〉=0.3800,小
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905,841元(計算式:7,646,949元×3
8%=2,905,8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5,841元(計算式:(
2,905,841+110,000=3,015,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補-2281-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