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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范思善即培元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法官姓名「賴文姍」之記載,應更正為「游芯 瑜」。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應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4

KSEV-113-雄補-1829-20241024-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吳清瑞 吳宗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劉禹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先位原告 吳清瑞,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系爭建物並無房屋設籍資料,無課稅現值可供參考,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文在卷可稽,茲因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作 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 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先位原告吳清瑞積欠之租金及律師費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4,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6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吳清瑞4 8,000元,則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7月10日) 前一日止(共計12個月又14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98,400 元【計算式:(48,000元×12)+(48,000元×14/30)=598,400元 】,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62,4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14,000元+598,400 元=2,462,400元】。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備位原告吳宗威,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備位原告吳宗威積欠之租金及律師費214,000元,第三項請求被 告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備位原告 吳宗威48,000元,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 2,462,4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 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2,4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3

CTDV-113-補-623-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7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東展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展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彩印機壹臺( 含單紙匣鐵桌)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貳拾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 ,及附表三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展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 )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彩印機 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彩色數位機一 台。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168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約得收 取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 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 終止租約,除應返還附表一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 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東展公司積欠原告震旦公 司第50-57期租金計1萬8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第50-57期計 張費用3600元,經原告迭催未理,本約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 提前終止。為此,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 之租金1萬80元【計算式:1680元×6期=1萬80元】及違約金5 04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計張 費用3600元及違約金1350元。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 ,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游明德,依約應就前 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聲明:請求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1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574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9月13日送達(本院卷第85、87頁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2頁第2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 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 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 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 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 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 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 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均影本、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 信函影本、出貨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並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品 項 機 號 備 註 SHARP / M-SH-MX2614N彩印機 00000000 含單紙匣鐵桌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5120元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附表三: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附件(本院卷第69至8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震開公司)部分 : ⒈被告東展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東展公司)與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訴之 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彩印機,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 契約書租賃期間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及按 月給付租金1,68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 之供應品及依系爭標的物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查原告 震開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東展公 司使用,被告東展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之約定按月給 付租金,然被告東展公司自第50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凡此,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見證一)、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見證四)、存證信函(見證三)各乙件可稽。 ⒉系爭租約業因被告東展公司違反第五條第1項第(1)、(5)款之 約定而終止,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租約之終止仍有疑義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東展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東展 公司應返還系爭標的物,原告震開公司爰併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五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起訴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東展公司及被告游明德應依系爭租 約第五條第3項第(1)款「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第五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 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 人...」,及第六條第1項「負責人連帶責任」、「遲延利息 」之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 告震開公司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請求項目 租金期數 金額 說 明 已到期未繳租金 (租約第五條第3項第(1)款) 50-57期 (8期) 1,680*6期 =10,080元 (1)計至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止; (2) 依租約第六條第1項,被告負清償責任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租約第五條第2項) 58-60期 (3期) 1,680*36期 =5,040元 依租約第六條第1項,被告負清償責任 合 計 15,120元 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標的物為數位影印機等,其價額應以 殘值計算,即以系爭租賃物使用時為始點,預估機器耐用年 數為三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七款規 定加計一年折舊為機器殘值,以48個月按月平均攤提成本。 查系爭標的物於2019年9月以62,761(彩印機)+11,075(單紙 匣)元=共73,836元購入(見證物四:出貨單影本乙紙),迄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標的物已攤提48個月,則訴之 聲明第一項標的物價額為$73,836/48x(48-36)=$18,459元。 從而,本件原告震開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為訴之 聲明第一項$18,459元及訴之聲明第二項$15,120元,共$33, 579元,併此敘明。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 : 被告東展公司亦就系爭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參證一),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之 供應品;被告則應依系爭租約附表「每期計張總基本費450 元」、「承租人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 算之」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東展公司亦自第50期起 之計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仍未依約給付,系爭 租約業因被告違反第五條第1項第(1)、(5)款之約定而終止 ,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見證物五)、存證信函乙件 (參證物三)可稽。原告震旦行公司爰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 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 應給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或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及 第六條第1項「負責人連帶責任」、「遲延利息」之約定, 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項目 期數 金額 說 明 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第五條第3項第(1)款) 50-57期 (8期) 450*8期 =3,600元 (1)計至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止; (2) 依租約第六條第1項,被告負清償責任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第五條第2項) 58-60期 (3期) 450*3期 =1,350元 依租約第六條第1項,被告負帶清償責任 合 計 4,950元 並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均 影本各乙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乙件、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出貨單影本乙紙、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為證,認為原告已初 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 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 人y以證明A事實;⑵抗辯系爭標的物有B瑕疵,就B瑕疵聲請 鑑定;⑶聲請傳訊證人z以證明曾經一部清償之事實…)…;⑤ 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22

TPEV-113-北簡-8574-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白卓月香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德易適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吳易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352萬2003元(本 院113年10月7日裁定已列事項+原告陳報遭占用土地面積價額69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9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2

CHDV-113-補-615-20241022-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涂慧芬 徐俊平 被 告 林菀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 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 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 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遷讓返還予原告,又租金、 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電費、管理費 及違約金等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50,0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為民國104年12月20日建築完 成,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建築條件相當之房 屋,於000年0月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1,488萬元 ,平均每坪單價為35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 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646,949元(計算式:70.81平方公尺 ×0.3025(坪)×357,000元=7,646,94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於下合稱系爭房地)面積為1,562.90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283元,則系爭房屋占 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8%【計算式:850,000元/〈850,000元+( 1,562.9㎡×98,283元/㎡×權利範圍930/100000)〉=0.3800,小 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905,841元(計算式:7,646,949元×3 8%=2,905,8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5,841元(計算式:( 2,905,841+110,000=3,015,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1

KSEV-113-雄補-2281-202410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8號 原 告 趙士豪 被 告 歐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路00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2,2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 新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936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 3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則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25日)前一日止應給 付之金額為10,133元(計算式:16,000元×19/30=10,13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38,269元(計算式:672,200元+55,936元+10,133元=7 38,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1

CTDV-113-補-858-202410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顏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租賃物等,惟被告於起訴前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件復查無兩 造就租賃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8

SJEV-113-重簡-211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9號 原 告 林志雄 被 告 傑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 仟壹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 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萬9,102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㈠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不包括土地價值在 內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 爭房屋於民國73年5月2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7層樓 建物之第1層及地下室,1樓層次面積為81.36平方公尺、平 台面積8.40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為75.68平方公尺,合計 為165.44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參照 以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9 月25日起訴時之價額為324萬4,979元 ,此有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存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 4萬4,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175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17

TPDV-113-補-2319-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4號 原 告 鄭宇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明怡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訴向被告馬明怡請求返還 租賃物等,惟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16

TPEV-113-北簡-10254-202410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7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陳輝聰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萬 肆仟壹佰貳拾捌元、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玖萬伍仟元,共計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另本件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三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16

TPEV-113-北補-247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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