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退票理由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1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30萬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8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5,85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票款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時追加請求給付附表編號5之支票票款,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130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20萬元自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 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支票是我開立,我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向 訴外人郭勁仁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原本要借150萬元,最 後我實際只拿到70萬元,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款給郭勁仁 ,但願意以明確債權金額及合理利息分期償還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一節,查系爭支票係 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郭勁仁,而原告係自「阿南」處以15 0萬元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 之關係,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 系爭支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即郭勁仁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 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 起(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中20萬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民國) 支票號碼 1 王柏翔 113年10月14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2 王柏翔 113年10月16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3 王柏翔 113年10月18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4 王柏翔 113年10月15日 1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16日 LGA0000000 5 王柏翔 113年11月30日 2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2月3日 LGA0000000

2024-12-31

CHEV-113-彰簡-701-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黃靖雅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利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雅文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0日匯款 35萬元至蕭雅文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後,蕭雅文交付 由被告(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3日更名為利 崧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將 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項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固有明文。 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 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 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 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112年5月 9日借據、112年5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及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734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29頁),經核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可採。又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係屬無記名支 票,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 系爭支票正面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然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該記載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 後未獲付款,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原告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 第29頁退票理由單)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基於其與蕭雅文間之35萬元消費借貸原因關係,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堪可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 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民國112年4月13日更名為利崧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成功分行 民國112年6月26日 192萬7,000元 ZC0000000

2024-12-27

TNEV-113-南簡-127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陳秀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6萬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本金為335萬841元(利息起迄日仍 同),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8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40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薛 博仁」之人(下稱「薛博仁」)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 骨塔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至19日間,前往原告住處 ,「薛博仁」自稱為天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顧問,楊沐家則 以假名「吳睿翔」自稱係大愛生命機構業務員,被告亦以假 名「林志成」自稱為某公司經理,對原告佯稱:可協助以標 案方式出售原告持有之塔位、骨灰罐,但須支付競標保證金 、稅金、骨灰罈保管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云云,且行 使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公文書取信於原告,並遊說原告以名下 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以名 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而陸續於110年1月11日至19日間, 數次在不詳地點,交付稅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骨 灰罈保管費13萬4000元、印花稅11萬9501元、代書費3萬780 0元、保證金298萬7540元,合計335萬841元予被告、楊沐家 ,並由被告、楊沐家、「薛博仁」朋分。嗣原告發現被告、 楊沐家交予原告之訂金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 335萬841元之損失。被告、楊沐家、「薛博仁」之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擔保合約書、被告及「薛博仁 」交予原告之名片(被告使用假名林志成)、訂金支票、退 票理由單、收款證明、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影卷(下稱附民卷)第9、1 1頁、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2566400號警卷第391-39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已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卷二第370、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 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40頁),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 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沐家、「薛博仁」共同以前揭 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35萬841元而受有損 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 原告之損害,與楊沐家、「薛博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   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6

KSDV-113-訴-581-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 原 告 謝林麗鳳 被 告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肆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3 月10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98016666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 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卷第25頁),其迄今既未完成清 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113 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錦上喜 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施伯勳(原名 施聰明)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施伯勳(原名施聰明)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前因食品批發零售業而結識,後因被告 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交付 同面額之支票乙紙為給付,經原告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嗣經被告另交付面額為278,960元之票 據一紙為清償後即不再為清償,故被告積欠原告421,040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9636號支付命令暨無法送達通知函為證,而 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施聰明給付借 款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錦上喜食品 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777-20241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林義証 被 告 仲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懋煜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友人即訴外人林育全,在通訊軟體LINE 上面跟原告說被告在做養生村,因資金週轉不靈,希望原告 借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週轉,另15萬元為事出緊急 給原告之報酬。嗣原告即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在臺灣土地 銀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內,被告開立發票日113年1月8日、票號NA0000000、 票面金額16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未料系爭 支票於113年1月8日遭退票,被告拒不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原因 關係為何盡舉證責任。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張勝翔說要借票跟 別人周轉,所以就先開票給張勝翔,實際上和原告有法律關 係之人為張勝翔。原告確實有匯150萬元進到我帳戶,我有 轉給張勝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給付票款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 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 、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均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 第28頁反面),是被告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然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和張勝翔間之 情事,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抗辯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並不可採。  ㈡經查,原告主張112年12月25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並取得 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於113年1月8日遭退票等節,業據其 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本院卷第30頁),是本於支票為文義、無因證券,且為貫徹 票據流通性、無因性之本質,執票人即原告就原因關係並不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和張勝翔間, 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迄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無聲請任何證據之調查(本院卷第41頁),難認 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執系爭支 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當屬有據。  ㈢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提示日113年1月8日付款提示而未獲 付款,此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本 件兩造亦無就系爭支票另為利息之約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 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4

TYEV-113-桃簡-1051-202412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廖素嬛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26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 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 (即113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1 25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2 70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4 40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22 50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22 500,000元 113.10.17

2024-12-23

CCEV-113-潮簡-824-2024122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周欣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奇聰、許秀鳳、振高科技有限公 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請求標的㈠該債務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支票號碼SD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0000號 、SD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268-20241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償還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李慶華 林秀珍 詹玉玫 劉芷彤 郭淑惠 林冠宇 被 告 彭寄珍 馮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寄珍應依序給付原告李慶華、林秀玲、詹玉玫、劉芷彤、 郭淑惠、林冠宇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5萬元、 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泰安應依序給付原告李慶華、林秀玲、詹玉玫、劉芷彤、 郭淑惠、林冠宇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5萬元、 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後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被告姓名」欄所示 各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10 6頁反面),就聲明金額變動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原告於起訴時即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聲明變 更後則請求分別給付原告個人,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美倫於111年9月15日自任會首,分別召 集包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會期自111年9月15日至113年7 月15日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 23會,約定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會金為5萬元, 系爭合會會員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 。詎系爭合會於112年7月15日開標後,即因簡美倫避不見面 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12會期 未到期,實際活會會員共12會,而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 員,竟未依法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已 達2期總額,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金額如附表2 所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均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分別在111年11月15 日、112年6月15日得標,然被告馮泰安所得到的會款中,其 中有50萬元簡美倫係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馮泰安,其餘以現 金給付完畢,然該支票經馮泰安提示後跳票,並未兌現,故 扣除馮泰安實際未領取之50萬元以外,其餘被告應給付原告 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請求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均有理由:  ⒈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簡美倫於111年9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包含 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23 會,約定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其會員名單、運作細節 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12年7月15日 開標後,即因無法聯繫上簡美倫致無從繼續進行。又系爭合 會停會時尚有12會期未到期,尚餘包含原告在內之實際活會 (即未得標)會員共12會,惟此後被告連續2期未將系爭合 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到庭對 此俱無異議,是本院綜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各原告請 求各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自屬有據。  ⒊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馮泰安辯稱因簡美倫交付之50萬元支票,故此部分 應予扣除之抗辯,雖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 卷第96頁正、反面),然除該50萬元係由簡美倫以支票方式 交付,其餘會款均已收取現金完畢一節,為馮泰安於本院言 詞辯論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該支票係簡美 倫所簽發,堪認系爭合會會員就馮泰安所應收取之會款均已 交付簡美倫,再由簡美倫收取會款後,另開立該50萬元支票 交付馮泰安,是該支票雖經馮泰安提示後因簡美倫帳戶內存 款不足退票,僅係馮泰安是否另對簡美倫請求,然非可據此 對抗本件原告之請求。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於系爭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時起,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是馮泰安上開所辯,尚無可 採。  ⒋小結:據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之資格,請求 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尚屬有據。而系爭合會之會款為 5萬元,停會時尚有12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12 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 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5萬元【 計算式:會款5萬元×剩餘會份12期÷活會會份12會=5萬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彭寄珍自113年7月27日起(本院卷 第53頁)、被告馮泰安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馮泰安均自113年8月8 日起、被告彭寄珍均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1: 系爭合會明細 一、系爭合會(含會首全部會員23人): ㈠開標地點:桃園市○○路0段000號。 ㈡開標日期: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每月15日下午1時許開標1次 ,預計結束日為113年7月15日。 ㈢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底標5,000元 。 ㈣倒會日期:112年7月15日(此日已開標),倒會時共11個死會 ,12個活會。 編號 得標日 (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本件身分 1 111年9月15日 會首 簡美倫 同左 訴外人 2 111年10月15日 7 呂欣芷 同左 訴外人 3 111年11月15日 8 彭寄珍 同左 本件被告 4 111年12月15日 10 彭德天 同左 本件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 5 112年1月15日 11 洪嘉靜 同左 本件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 6 112年2月15日 14 小陳 不明 7 112年3月15日 18 林冠宇 同左 本件原告 8 112年4月15日 6 鄭秋雀 同左 訴外人 9 112年5月15日 15 張雅芬 同左 訴外人 10 112年6月15日 9 馮泰安 同左 本件被告 11 112年7月15日 5 林意婷 同左 訴外人 12 2 林秀玲 林秀珍 本件原告 13 3 林秀玲 林秀珍 本件原告 14 4 湯振偉 同左 訴外人 15 12 郭莉莉 同左 本件原告(113年11月14日視為撤回) 16 13 詹玉玫 同左 本件原告 17 16 林益輝 同左 訴外人 18 17 林益輝 同左 訴外人 19 19 林冠宇 同左 本件原告 20 20 劉寶玲 劉芷彤 本件原告 21 21 郭淑惠 同左 本件原告 22 22 李慶華 同左 本件原告 23 23 李慶華 同左 本件原告 附表2: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本金金額(新臺幣) 被告 彭寄珍 被告馮泰安 原告 李慶華 10萬元 10萬元 林秀玲 10萬元 10萬元 詹玉玫 5萬元 5萬元 劉芷彤 5萬元 5萬元 郭淑惠 5萬元 5萬元 林冠宇 5萬元 5萬元

2024-12-20

TYEV-112-桃簡-2044-20241220-3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寓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晟瑮 訴訟代理人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與同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 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 房屋)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 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列得分配次序 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於民國10 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7573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原分別經本院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惟上開事件所涉均為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間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北緯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泇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及相關之抵押擔保,堪認前述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由 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均表示同意(見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03頁及第385頁),爰依上開規定 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 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 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開封街房地) 於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840萬元抵押權(下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㈢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開封街房 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已將開封街房地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4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29日實行 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 序5 、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月18 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2月23日(法警室 收文戳日期)以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起訴狀向本院為訴之 追加並將上開原聲明,變更及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此有原告上開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減縮聲 明,與法核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先前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國泰街房地)於10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 字第075730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下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惟 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及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處於不安之狀 態,並致原告受有遭被告行使抵押權以求償之危險,而此危 險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開封街房地與國泰街房地,原分別為訴外人北緯公司、訴外 人陳湧貿(以下逕稱姓名)所有,嗣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 予原告。  ㈡北緯公司雖有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貸700萬元(下稱系爭 700萬元借款),並設定開封街抵押權,惟北緯公司業以附 表一所示之還款金額陸續對被告清償完畢,開封街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該抵押權已無從屬之債權,自不存 在,被告應不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分配,爰依信託法 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1 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應 列入分配之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㈢因被告向陳湧貿陳稱北緯公司或林泇賝對被告尚有欠款,陳 湧貿乃與被告於108年9月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5、編號6之本票為據,並以其名下國泰街房地 設定62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於 108年9月3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 務,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用此借款523萬以清償北緯公司 或林泇賝之債務,惟陳湧貿未現實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借貸款 項以清償上開林泇賝或北緯公司債務,欠缺要物性,爰請求 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被告 應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 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111年 度重訴字第9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之聲明)及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並由北緯公司提 供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北緯公司就 系爭700萬借款,僅按月清償利息14萬元,且自110年7月起 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迄未清償本金,結算至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止,此部借款尚欠伊1,064萬元(即本金700萬元及利息 364萬元),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 ,伊自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清償分配。  ㈡林泇賝前為購買國泰街建案,曾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惟僅償 還340萬元,尚積欠460萬元未還,為擔保此筆借款,北緯公 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60萬元之支票,又經陳湧 貿同意,加計另筆北緯公司、林泇賝對被告未清償之63萬元 借款債務,合計523萬元,全由陳湧貿承擔此523萬元債務, 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面額分別為460萬元、63萬 元之本票為據,並由陳湧貿提供其名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國泰街房地抵押權,陳湧貿既簽發上述本票交付被告, 並由陳湧貿提供自己名下之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顯有承 擔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此自國泰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訂立契約人欄,亦明確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顯見陳湧貿 知悉其係承擔林泇賝及北緯公司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債務,才 以債務人之地位,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 然陳湧貿迄未清償此523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詳如本院卷二第289至297頁,且兩   造同意如與本件判斷基礎無關則由本院刪減):  ㈠陳湧貿與林泇賝為夫妻,林泇賝為北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湧貿與林泇賝之子陳晟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北緯公司與林泇賝除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擔保清償 外,並於同年6月28日,提供名下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8 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 年6 月25日被告與 北緯公司間金錢消費借貸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㈢陳湧貿於108 年11月8 日,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 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北緯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將開封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同 日,陳湧貿亦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  ㈤被告於111 年3 月23日以北緯公司及原告為債務人,持本院1 10 年度司拍字第3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抗字 第8號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開封街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開封街房地,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1月16日函送本院同年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同年2月29日實行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 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5、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 費及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 前之113年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 月23日(法警室收文戳日期)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起訴狀 。  ㈥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㈦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陳湧貿於108 年9 月3 日所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5之本票,主張陳湧貿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 元,而設定628萬元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 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許,陳湧貿不服提 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 抗告。被告另檢附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所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1、面額為700萬元之本票,主張北緯公司於108 年6 月 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0 年8 月31日而設 定700萬元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 裁定准許,北緯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 0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㈧北緯公司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   款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其中有收款帳戶之註 記,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還款日期及還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㈨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林泇賝或陳湧貿所簽發之本票、支票   明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㈩本件債務利息兩造同意按年利率24%計算;如逾110年7月20   日新法實施後尚有債務餘額則按年利率16%計算(即利息超   過16%部分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償,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北緯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甚為繁複,以被告所提出 之借款明細表(即「被告附表3」,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 3頁)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借款或可能高達27筆 ,借款金額為4,708萬元。然本件所爭執乃系爭700萬元借 款,已特定,並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是 原告既以如附表一之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還款,指定為此筆 債務之清償,核與上揭民法第321條之規定相符,自與其 他可能債務無關,合此敘明。   3.兩造就北緯公司就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款金額如附表一 還款金額欄所示,如上揭三、㈧所述,又兩造同意借款利 率年利率24%計算,如上揭三、㈩所載,且各筆還款金額係 先清償期間之利息,尚有餘額再清償本金(見卷二第460 頁),是依此方式,如附表一逐筆之計算,北緯公司自10 7年7月12日起開始清償,至108年8月21日止已就系爭7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所載。   4.至於被告主張北緯公司僅清償利息至110年6月,自同年7 月起即未再清償利息,迄未清償系爭700萬元本金,並提 出計算表(見卷二第448頁)為說明北緯公司迄今仍積欠1 ,064萬元。惟查,原告主張北緯公司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 ,業如附表一所示,且清償之金額係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本金為清償之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3.所述 ,以每次清償金額先抵完應清償之期間利息、再抵本金之 方式,則歷次清償金額扣除當期利息後,尚有餘額即可清 償本金,尚欠本金金額縮小後,縱以每月固定利率計息, 期間利息亦會隨之減少,其尚欠本金、利息之計算數額均 會逐筆異動,況北緯公司尚非每月清償,亦有當月清償數 筆之情形,被告以上揭附表之計算為抗辯,北緯公司自11 0年7月後即未清償利息,均以每期利息為14萬元,北緯公 司僅清償504萬元之利息《計算式:14萬×(107年6月26日 至110年6月26止)=504萬元》,本金均未清償,均與附表 一之計算結果不符,顯不可採。   5.又被告雖抗辯依林泇賝手寫資料及與被告商議如何清償欠 款均有提及開封街房地所設定之700萬元借款等語,惟原 告固不爭執林泇賝有手寫如上揭三、㈥之紙本,然觀諸該 紙本有關開封街房地所記載之內容僅有「農會貸款1370萬 元整、本金餘額1178萬元整、二設700萬元整、借款400萬 元整」等語,在無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依其文義僅可認 定手寫時開封街房地有此二胎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非當 然承認系爭700萬元借款全額均未清償。而據被告所提出 伊與林泇賝於110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內容(詳卷二第451至452頁),代號「泇」如確 為林泇賝,綜觀對話意旨亦僅係所指林泇賝承認其債務問 題龐大,請求被告「清楚這多年的財帳」,「希望是由最 有效的方法及真正能處理乾淨的方式」等語,再佐以如上 揭2.所述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甚為龐雜 ,尚無從憑此認定系爭700萬元之借款猶未清償。據此仍 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6.承上,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 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 、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應予刪除。   1.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開封街 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 所述,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 件終結前,原告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2.系爭700萬元借款,為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因被告 持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受理後,開封街房地業經拍定,本院 執行處乃製作系爭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原告對於被告 於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 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聲明 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訴之變更等情,詳如上揭壹、二 、及上揭三、㈤所述。   3.原告既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就 系爭分配表提起本訴,而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700萬元借款債權依本院上揭㈠之認定,經清償完畢,債權 已不存在,被告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自無再受分配之權 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有關被告可得分配之次 序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即屬有據, 應為可採。  ㈢陳湧貿提供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萬 元普 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因被告並未交 付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該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是普通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 ,其債權並不成立,其抵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普通抵押權 從屬於債權之成立而成立之法律效果。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23萬元係與被 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 ,該借款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 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 伊與陳湧貿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語置辯。經查:    ⑴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 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 債務」,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雖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陳湧貿與被告 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 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⑴抵押權登 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陳湧貿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 緯公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 ,然被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之面額4 60萬元之支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時,係於聲請狀載陳明係陳湧貿向伊借款等語, 如上揭三、㈦所述,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 函內容亦明載陳湧貿於108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均顯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 債務已由陳湧貿承擔乙節相互矛盾。且被告復未就陳湧 貿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可採信。    ⑶基上所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基於陳湧 貿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原 告係提起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陳湧貿間 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就陳湧貿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並不爭執,則被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陳湧貿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有提出陳湧貿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5、6之本票為據,然被告業於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 交給陳湧貿(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可見國泰街房地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3.承上,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核屬 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貸所約定之 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是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 對陳湧貿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㈣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 街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塗銷,暨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均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2.經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3.又被告與陳湧貿間既無債權債務存在,是被告聲請拍賣國 泰街房地即屬無據,又國泰街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 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所述,因國泰街房地執行事 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件終結前,原告依上揭㈡1. 信託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 之訴。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 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主張開封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債權因已完全清償,而 訴請確認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 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主張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訴請確認 該抵押權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 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 號 日    期 借款本金 還款金額 債權利息(利率以年息24%計算) 清償利息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期   間 日數 金  額   107年6月25日 7,000,000                 1 107年7月12日 7,000,000 200,000 107.6.26 107.7.12 17 78,247 78,247 0 121,753 6,878,247 2 107年8月12日 6,878,247 240,000 107.7.13 107.8.12 31 140,203 140,203 0 99,797 6,778,450 3 107年9月12日 6,778,450 260,000 107.8.13 107.9.12 31 138,169 138,169 0 121,831 6,656,619 4 107年9月21日 6,656,619 120,000 107.9.13 107.9.21 9 39,393 39,393 0 80,607 6,576,012 5 107年9月25日 6,576,012 120,000 107.9.22 107.9.25 4 17,296 17,296 0 102,704 6,473,308 6 107年10月12日 6,473,308 280,000 107.9.26 107.10.12 17 72,359 72,359 0 207,641 6,265,667 7 107年11月5日 6,265,667 120,000 107.10.13 107.11.5 24 98,877 98,877 0 21,123 6,244,544 8 107年11月5日 6,244,544 380,000 0 0 0 0 380,000 5,864,544 9 107年11月12日 5,864,544 280,000 107.11.6 107.11.12 7 26,993 26,993 0 253,007 5,611,537 10 107年11月21日 5,611,537 120,000 107.11.13 107.11.21 9 33,208 33,208 0 86,792 5,524,745 11 107年12月12日 5,524,745 280,000 107.11.22 107.12.12 21 76,287 76,287 0 203,713 5,321,032 12 107年12月21日 5,321,032 280,000 107.12.13 107.12.21 9 31,489 31,489 0 248,511 5,072,521 13 108年1月21日 5,072,521 280,000 107.12.22 108.1.21 31 103,396 103,396 0 176,604 4,895,917 14 108年2月12日 4,895,917 120,000 108.1.22 108.2.12 22 70,823 70,823 0 49,177 4,846,740 15 108年2月13日 4,846,740 529,600 108.2.13 108.2.13 1 3,187 3,187 0 526,413 4,320,327 16 108年2月21日 4,320,327 170,000 108.2.14 108.2.21 8 22,726 22,726 0 147,274 4,173,053 17 108年2月22日 4,173,053 120,000 108.2.22 108.2.22 1 2,744 2,744 0 117,256 4,055,797 18 108年3月5日 4,055,797 100,000 108.2.23 108.3.5 11 29,335 29,335 0 70,665 3,985,132 19 108年3月12日 3,985,132 280,000 108.3.6 108.3.12 7 18,292 18,292 0 261,708 3,723,424 20 108年3月21日 3,723,424 170,000 108.3.13 108.3.21 9 21,974 21,974 0 148,026 3,575,398 21 108年4月22日 3,575,398 170,000 108.3.22 108.4.22 32 75,025 75,025 0 94,975 3,480,423 22 108年4月23日 3,480,423 120,000 108.4.23 108.4.23 1 2,282 2,282 0 117,718 3,362,705 23 108年5月1日 3,362,705 102,000 108.4.24 108.5.1 8 17,640 17,640 0 84,360 3,278,345 24 108年5月9日 3,278,345 11,200 108.5.2 108.5.9 8 17,198 11,200 5,998 0 3,278,345 25 108年5月21日 3,278,345 143,936 108.5.10 108.5.21 12 25,797 31,795 0 112,141 3,166,204 26 108年5月21日 3,166,204 26,064   0 0 0 0 26,064 3,140,140 27 108年5月21日 3,140,140 120,000   0 0 0 0 120,000 3,020,140 28 108年5月24日 3,020,140 120,000 108.5.22 108.5.24 3 5,941 5,941 0 114,059 2,906,081 29 108年5月30日 2,906,081 104,900 108.5.25 108.5.30 6 11,434 11,434 0 93,466 2,812,615 30 108年5月30日 2,812,615 160,000   0 0 0 0 160,000 2,652,615 31 108年5月31日 2,652,615 100,000 108.5.31 108.5.31 1 1,739 1,739 0 98,261 2,554,354 32 108年6月13日 2,554,354 280,000 108.6.1 108.6.13 13 21,775 21,775 0 258,225 2,296,129 33 108年6月13日 2,29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2,016,129 34 108年6月13日 2,01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1,736,129 35 108年6月25日 1,736,129 170,000 108.6.14 108.6.25 12 13,661 13,661 0 156,339 1,579,790 36 108年7月1日 1,579,790 228,207 108.6.26 108.7.1 6 6,216 6,216 0 221,991 1,357,799 37 108年7月2日 1,357,799 100,000 108.7.2 108.7.2 1 890 890 0 99,110 1,258,689 38 108年7月22日 1,258,689 75,000 108.7.3 108.7.22 20 16,507 16,507 0 58,493 1,200,196 39 108年7月24日 1,200,196 170,000 108.7.23 108.7.24 2 1,574 1,574 0 168,426 1,031,770 40 108年7月31日 1,031,770 100,000 108.7.25 108.7.31 7 4,736 4,736 0 95,264 936,506 41 108年8月12日 936,506 280,000 108.8.1 108.8.12 12 7,369 7,369 0 272,631 663,875 42 108年8月21日 663,875 390,854 108.8.13 108.8.21 9 3,918 3,918 0 386,936 276,939 43 108年8月21日 276,939 2,000,000   0 0 0 0 2,000,000 -1,723,061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本票 北緯公司 (林泇琛)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CH818110 110年9月6日檢附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㊷後段 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2(影本);原本置執行卷 本院卷二第337頁 2 支票 林泇琛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票據號碼已剪掉 本院卷二第373頁 原告陳報狀附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3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6月25日 70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管轄權駁  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  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  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  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本院卷二第409頁(被告庭呈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4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結果同上。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本院卷一第53頁原證6(影本) 5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398691 1.110年10月22日檢附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司拍字第36號) 2.111年5月24日聲請本院為  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  第106號)。 3.111年7月15日持前項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  執字第10873號)。 4.由被告持有,原告尚未取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㊷前段、㊺、㊻、㊼ 本院卷一第55頁-原證7(影本) 本院卷二第334頁(筆錄) 6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398693 1.111年7月20日聲請本院為  本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  158號)。 2.111年10月7日,持前項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  前項111年度司執字第1087  3號案件執行。 卷一第165頁原證11(影本)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㊾、㊿ 7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8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3月25日 300萬元 FD0000000 1.110年9月9日提示。 2.110年9月10日併同退票理  由單檢附作為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110年度司拍字  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  證據。 3.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 113.8.26陳報狀 本院卷一第375頁(被證24) 9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5月22日 100萬元 FD0000000 同上。 卷一第375頁(被證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DV-111-重訴-17-20241213-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潔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錦麟 訴訟代理人 施美如 被 告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3028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3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35萬3028元、發票日113年9月30日(日期下以「00.00. 00」格式)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 支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 載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系爭支票係公司前任負責人所 簽發,惟其未完成相關業務交接,故現任負責人無法確認系 爭支票之為何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於113.09.30 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 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 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系爭支票 票面記載情形 提示退票情形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受款人 發票日 背書人 提示人 退票日 退票理由 1 PN0000000 森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353,028元 彰化銀行 西台南分行 潔明玻璃 股份有限公司 113.09.30 無 潔明玻璃 股份有限公司 113.09.30 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 備註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024-12-13

TNEV-113-南簡-1586-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