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CHUN ONN(中文譯名:黃俊安,馬來西亞 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CHUN ON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WONG CHUN ONN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經檢察官
訊問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命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4月7日,有限制出境、出海通
知書在卷。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被
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又為馬來西亞國人,居留期限僅至
114年7月19日,且未經本院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參酌檢
察官及被告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後,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KSDM-113-審易-2550-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