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CHUN ONN(中文譯名:黃俊安,馬來西亞 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CHUN ON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WONG CHUN ONN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經檢察官 訊問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命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4月7日,有限制出境、出海通 知書在卷。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被 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又為馬來西亞國人,居留期限僅至 114年7月19日,且未經本院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參酌檢 察官及被告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後,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04

KSDM-113-審易-2550-202503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劉紹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 年度重訴 字第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紹弘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劉紹弘因涉犯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 嫌疑重大,又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就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屬集團性犯罪、參與人數眾   多,衡情,被告逃亡或與其他共犯串供之可能性較涉犯其他   輕罪者為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之可能性   ,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審酌被告就所涉部分已大致供述明確   ,再考量被告之個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認如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方式應可給予被告相當之心理拘束力,而可替代羈 押手段之執行,乃認尚無逕予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 被告未能於指定之時限提出上開數額之保證金,受命法官審 酌倘被告未能以指定金額具保,其他處分即不足以對被告形 成相當之心理拘束力,無從替代羈押處分之執行,故認仍有 予以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家屬現已備妥保證金,並敘明 如附件聲請狀所載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理由後,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目前甫經檢察官起訴,後 續尚有諸多程序待進行,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依本院原所諭知准予具保之相同理由, 並考量羈押係對人身自由限制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惟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亦屬重要,在上開各節之均衡 考量下,認如令被告提出與上開相同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其 他處分,對其仍可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 在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如主文所示,資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2025-03-04

KSDM-114-聲-395-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112 、113 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通緝,偵 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足認被 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 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 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曾因案逃匿, 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 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案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9月 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共計13案,足 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有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祖母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各情, 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 ,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 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 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聲-195-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AN DOAI(陶安懷)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466、30040、34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AN DOAI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O AN DOA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 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 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其涉 犯上開各罪均嫌疑重大。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國人,自承 尚有在越南之配偶及子女須扶養等語,而其所涉犯之販賣、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一旦出境即難以期待會再入境接受 後續審判及刑事執行程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參以卷內事證,被告係以社群軟體發布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 ,於短時間內多次為販賣毒品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而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 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 因仍存在。爰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均 非少數,另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 影響甚鉅,重大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3-訴-793-202503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尤志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忠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志傑(下稱被告)已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且已誠心悔過,亦無再犯之虞,被告所犯並非影響社會秩序 甚鉅或重大暴力案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亟 需返家安排母親生活及照護事宜,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 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 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匿之虞,另其於本案涉 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 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匿之虞。又被告於 本案自109年12月間至110年2月間,數月內即涉嫌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114年1月4日為警攔查時,亦經警 在被告外套口袋查獲毒品,並陳稱:查扣之毒品是我幫「 菲力」向「不要問」拿的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有事實 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茲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 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手段替代。 (三)至被告所稱亟需返家安排母親生活及照護事宜乙節,係屬 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 關,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4-聲-130-20250304-1

國審強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君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 陳馨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慧君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慧君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殺人罪,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 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 提升,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進行,故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 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 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 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 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 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再 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陳明鴻、李紫緁等人之 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採證照片、相驗屍體照片及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佐以被告否認其 有殺人犯意,而其供述與證人陳明鴻之證述亦有不符之處, 再參以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其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 險誘因亦隨之提升,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如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 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 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 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國審強處-4-2025030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A THANH HAI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相關證據為 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臺灣並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來臺期間內,即觸犯多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足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 4年3月11日屆滿。 二、茲被告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綜合卷 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7月、1年7月後,經本院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在案(尚未確定),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原金上訴-75-2025030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A THANH HAI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相關證據為 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臺灣並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來臺期間內,即觸犯多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足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 4年3月11日屆滿。 二、茲被告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綜合卷 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7月、1年7月後,經本院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在案(尚未確定),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原金上訴-75-20250304-2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52號、第14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炯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田炯宏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 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判決、執行刑度之重,且被 告前有10次遭通緝之紀錄,被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 期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就 被告所涉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之主要構成要件部分,被 告就是否提供毒品予被害人、提供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害 人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並與本案其 它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多有歧異之處,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於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 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衡以被告 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重大,為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且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 性原則之要求;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述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42頁),仍非屬衡酌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原因 及必要之要件,是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4

SCDM-113-國審強處-12-20250304-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SU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2等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SU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案被告PHAN VAN SU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移送併辦),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其於偵審期間經二次發佈通緝,顯然有逃亡之事實,且經 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而違背該命令,亦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 同日裁定實施羈押在案。茲本院再經訊問,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保全將來之 審判及執行,是其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YDM-113-審金訴-803-202503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