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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立娟(原名賴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立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立娟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 日期欄,更正為「109/09/03」),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之 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3各罪刑非難重複之程度,於各 罪宣告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1年2月) 以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42條第1項段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PHM-113-聲-3424-20250106-1

原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棟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1 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棟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廖國棟(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罪嫌,偵查中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09年8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年9 月21日起訴,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移送審理後經原 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10年1月15日諭知 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 制住居、每週一晚間九點前向南海路派出所報到,及自110 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於110年8月31日裁定自 110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1年5月5日 裁定自111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 第311頁至第319頁、卷第199頁至第202頁);並經本院分別 於112年1月10日、112年9月1日、113年5月3日各裁定自112 年1月15日、112年9月15日、113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㈣第351頁至第353頁、卷㈦第311頁 至第313頁、卷㈧第399頁至第401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⑴被告直至原審免除定期報到 義務前,均按時至南海路派出所報到,足明原審肯認被告廖 國棟有「固定」之住所;⑵被告乃蟬聯六任之立委,知名度 高屬於公眾人物,且為媒體關注對象,本案審理復受高度注 目,且被告無其他國家居留證、家人親友全在臺灣,尤其心 繫、長期支助原住民部落與生活,所累積之財產非多且都在 臺灣,甚至須舉債支應選舉經費,被告斷無潛逃出境之可能 ;⑶此外,被告已近70歲高齡,且長期患有心律不整、糖尿 病、筋膜炎、腎臟功能不全等宿疾,甚至進行左下肺葉部分 切除手術,需在熟悉病情之醫院長期治療,若非國內健保制 度,難認足以提供完整之醫療支持;且被告近日經醫師診斷 確定罹患目前醫療技術難以治癒之疾病,又發現罹患肺癌, 已經開始進行各項療程,且需要繼續追蹤治療。面對此類重 大疾病,被告必須接受完整且妥適之醫療照護,更不可能逃 亡海外,承受顛沛流離之躲藏生活;加以新冠肺炎疫情雖已 趨緩,但仍有染疫之風險,被告自無必要、也無資力負擔國 外昂貴的醫療服務費用;況本案相關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 非供述證據亦均在卷可憑,被告並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且本案實際收賄之人為同案被告丁復華,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嫌疑重大之情,自不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語。  ㈢本院審酌: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及帳冊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 亡之誘因;徵諸被告曾任六屆立法委員,堪認有豐富之人脈 、資源及相當資力,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衡酌限制出境、出 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5

TPHM-111-原矚上重訴-1-20250105-12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斌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楊文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訊問後 ,認其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又被告 在大陸地區有至親可予接濟,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天 性,可認被告面臨此一重罪訴追,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是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上述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 由較輕微之處分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 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殺人犯行(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78頁),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具高度 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有至親可予接濟,徵益其 逃亡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原因。又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斟 酌被告所涉為殺人重罪,所生危害甚鉅,及本案犯罪情節、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 家庭、經濟、身體健康與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陳稱:身體 、家庭都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辯護人陳稱: 羈押已久,原審已充分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3-國審上訴-6-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孟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柯孟妤(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4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3年,並依該 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向告訴人黃月貞(下稱 告訴人)支付金額(下稱本案負擔),該案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至116年1月29日屆滿。  ㈡抗告人於113年1月30日上開判決確定後,本應依該判決宣告 緩刑之條件給付,然告訴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收到抗告人 給付之款項。抗告人雖於同年9月6日表示其經濟狀況出問題 ,希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再通知一次讓 其有機會說明,然迄至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再向告訴人確 認時,告訴人稱抗告人於同年6月間仍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 額,目前抗告人共賠償8萬元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 紀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審酌抗告人係在上開案件審 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和解條件 ,抗告人自應依本案負擔遵期履行。詎受刑人自113年6月起 即未依約履行,與調解筆錄所應負之25萬元有相當差距,且 抗告人經原審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無從詢問抗告人以了 解日後還款情形,因認抗告人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 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 告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6月中旬左右工作被辭退,只 能到處打工,導致付不出賠償金,抗告人並無故意為之,且 當初並未留任何聯繫方式,也不知從何聯繫受害人。抗告人 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並非故意未到庭。懇請希望可以與對 方協調,給抗告人一點時間,因前些時間賣房子政策改變導 致母親工作困難暫無收入,以致抗告人需支付家裡費用,無 法兌現說好的賠償金,抗告人真的有心支付賠償金,只是暫 時礙於生活所迫無法支付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考其 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 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 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 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 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45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3 年,並應依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內容 略為:抗告人願給付告訴人25萬元,給付方式為112年11月3 0日前給付5萬元,並自112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 付5,000元,匯入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判決於113年1月3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判決命抗告人向告訴人履行賠償 義務,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 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 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 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 等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 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抗告人於上述判決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8萬元(112年11月30日 給付5萬元,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每月給付5,000元;計算 式:【5萬元+5,000元×6=8萬元),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 ,迄今尚餘17萬元仍未給付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甚詳,有 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6 日表示其經濟狀況出問題,希望臺北地檢署再通知一次讓其 有機會說明,然臺北地檢署已再次通知抗告人於113年9月27 日攜帶賠償證明到場,抗告人並未到場,亦未提出賠償證明 ,有送達證書2件、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為據; 迄至原審審理時,復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庭說明, 抗告人並未到場,有送達證書2件、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1至27頁)。原審與本院先後於113年10 月21日、113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稱被告自113 年6月起迄今仍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有原審及本院公務 電話各1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是 抗告人迄今僅賠償告訴人8萬元,僅約佔賠償總金額之3成, 顯與抗告人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相距甚遠。倘抗告 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理當自上開緩刑確定後,積極確 實履行給付義務,縱因突發之工作變故或其他意外情況發生 ,致其生計困難,無法如期還款,亦應主動與檢察官或告訴 人聯繫,以徵求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 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惟抗告人均未主動 妥善積極處理,屢經臺北地檢署、原審法院通知其到庭,仍 未到庭,業如前述,更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積極 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益徵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 務,而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堪認其違反上開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重大,上開緩刑宣告應以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 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裁量符合目的性與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雖以其於113年6月中旬工作被辭退,因未留任何 聯繫方式,不知從何聯繫告訴人,且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 並未故意未到云云。惟縱然抗告人不知告訴人之聯繫方式, 抗告人仍可向執行檢察官陳明,請檢察官協助聯繫告訴人; 又抗告人先後經檢察官、原審法院通知到庭,給予抗告人釋 明之機會,抗告人均未到庭,且相關通知乃依抗告人之戶籍 地、抗告人自行陳報之居所地址合法送達,均如前述,抗告 人辯稱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3-抗-2696-2025010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0、5901 、5902、10968、10969、12357、13103、24863號),本院判決 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岳欣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岳欣(下稱被告)所為關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3-1、4-1、7、13、14、16(即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3、4、7、13、14、16)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而提起公訴。  ㈡經原審法院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 1711號)後,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1、4-1、7、13、1 4、16(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4)所示之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則判決被 告無罪。嗣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所示無罪部分, 及對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4所科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 4部分所科處之刑提起上訴。  ㈢又經本院前審審理(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後,撤 銷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被 告有罪並予以科刑(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部分),且駁回 其餘部分之上訴;被告僅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之論 罪科刑、附表四編號3所科處之刑之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 ,至於其餘部分則未上訴;惟被告嗣後又於112年12月27日 撤回對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之上訴。  ㈣最高法院經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後,撤 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並駁回被告其 餘部分之上訴。  ㈤從而,檢察官所起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1、4-1、7、13、 14、16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4、16 ),其中起訴書附表4-1、7、13、14,經本院前審判決後, 因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而確定,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6經 本院前審附表四編號16判處罪刑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而 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經前審維持原審所處之刑(即原審 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由本院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處 之刑;又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係僅有針對量刑上訴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 91、120、12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附表 四編號3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1號案卷第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7號案卷第155頁反面、156頁反面) ,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原 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案卷一第143頁;原審1631卷二第 80頁;本院前審卷第294頁;本院卷第97、120頁),是依裁 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 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 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 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昌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迭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 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 制,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 量刑;故於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 同之情況下,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 ,並說明為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又洗錢罪係在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藉由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就 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以洗錢之金額 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本案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係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3萬元,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3,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中,被告帳戶收受第一層帳戶轉匯之 金額及被告自其帳戶提領之金額均為30,000元;然而,與之 相對比,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4、7、 13、14,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收受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金額為180,000元至315,000元之間,被告自其帳戶提 領之金額依序為500,000元、310,000元、400,000元、400,0 00元,依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6之記載,以被告帳戶收 受第一層帳戶轉匯之金額為300,000元,被告自其帳戶提領 之金額為500,000元;惟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7、13、14 部分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或6月、併科罰金1萬元或2萬元,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均較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科處之 罪刑更輕。且相較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7、13、16部分 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已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粘筑盈達成調解,所處之刑卻較重;再原審 判決亦未說明就此一量刑差異之原因,究係基於各罪間有何 種事實情狀之差異,是即難認為原審判決之科刑符合前述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原審判決量刑自 有未洽,應由本院將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因貪圖同案 被告戴昌葳許諾之獲利,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車手提 領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帳戶轉出詐騙告訴人所獲 取之款項,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 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81號調 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112年5月26 日調解筆錄、轉帳明細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111金訴1631 卷一第176之1至176之2頁;原審111金訴1631卷二第199頁) ,並有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 189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尚有彌補因其行為所造 成損害之意思,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復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自 己與有在工作的母親、入監前從事業務買賣工作、月薪約20 ,000元至4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部分之相關金流、刑度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金額 提領者/金額 被害人匯款總額 原審判處被告刑度 附表編號 3粘筑盈 (已和解並履行完畢) 張國榮聯邦帳戶: 300,000元 簡銘毅聯邦帳戶: 300,000元 簡銘毅提領: 300,000元 585,000元 一審: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林岳欣永豐帳戶: 30,000元 林岳欣提領: 20,000元、 10,000元 (偵5900卷第59頁) 張國榮聯邦帳戶: 285,000元 簡銘毅聯邦帳戶:288,000元 簡銘毅提領: 288,000元 附表二:被告已經原審或前審判決確定部分之相關金流、刑度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金額 提領者/金額 被害人匯款總額 原審判處被告刑度 附表編號 4劉秀娥 楊晟宥遠銀帳戶: 28,000元 徐文聰中信帳戶: 400,000元 徐文聰提領: 400,000元 188,000元 一審: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楊晟宥遠銀帳戶: 160,00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300,000元 林岳欣提領: 500,000元 (偵5900卷第61頁) 附表編號 7陳玉慈 張國榮聯邦帳戶: 85,72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315,000元 林岳欣提領: 310,000元 (偵5900卷第59頁) 85,720元 一審: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 13游佳穎 楊晟宥遠銀帳戶: 20,00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220,000元 林岳欣提領: 400,000元 (偵5900卷第60頁) 20,000元 一審: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 14張乃樺 (已和解) 張國榮聯邦帳戶: 67,717元 簡銘毅聯邦帳戶: 380,111元 簡銘毅提領: 380,000元 217,717元 一審: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張國榮聯邦帳戶: 100,00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180,000元 林岳欣提領: 400,000元 (同附表編號13之提領,偵5900卷第60頁) 張國榮聯邦帳戶: 50,000元 徐文聰中信帳戶: 100,000元 徐文聰提領: 480,000元 附表編號 16陳姵妤 楊晟宥遠銀帳戶: 110年7月22日 13時15分 100,000元 徐文聰中信帳戶: 110年7月22日 13時33分 382,000元 (偵5900卷第48、50頁) 徐文聰提領: 110年7月22日 14時01分 480,000元 (偵5900卷第67頁) 200,000元 一審:無罪 二審: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楊晟宥遠銀帳戶: 110年7月22日 13時16分 100,000元 楊晟宥遠銀帳戶餘額2,808元混同帳戶陸續匯入款項 (110年7月23日 10時8分轉300,000元至林岳欣帳戶前,餘額未曾為0) 林岳欣永豐帳戶: 110年7月23日 10時8分 300,000元 (偵5900卷第48、50頁) 林岳欣提領: 110年7月23日 12時38分 500,000元 (偵5900卷第61頁)

2025-01-02

TPHM-113-上更一-5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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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壅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0、1590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壅(下稱聲請人)所 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告訴 人A女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為了阻止他有 出手拍打,對方才將手縮回去並於捷運南京復興站下車」等 語;復於110年5月3日警詢時證稱:「…後來我看到在摸我胸 部的是他包包裡黑黑的東西,於是我就去碰那個黑黑的東西 ,並且把它拍掉…」;又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手指插 在很像毛毛帽子的東西裡,有手指的形狀,從包包中伸出來 ,我就用手拍了一下,讓它離開我的左胸…」等證述,因而 認定聲請人涉犯強制猥褻罪。  ㈡惟依捷運車廂内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 ,除無發現告訴人所指述有拍打阻止聲請人之動作外,以聲 請人身高183公分,其右手手長及置放位置,與告訴人所稱 被侵害部位尚有距離,況告訴人右手小手臂掛著深色外套並 持手機置於胸前,左手又拉著手把,站立側向被告,可知告 訴人所指稱有以出手拍打之方式以阻止或嚇阻聲請人等情, 與實情出入。況告訴人於車廂内之身體恍動皆清楚拍攝,是 果有告訴人所指稱有出手拍打阻止被告等舉止,由本案監視 錄影畫面影像應可呈現,且聲請人如真有犯行而遭告訴人拍 打,依常情或經驗法則,聲請人瞬間驚嚇縮手,身體應有較 大恍動,然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呈現告訴人指訴之聲請 人犯行、告訴人拍打、及聲請人遭拍打後之縮手反射等犯罪 情節行為,上開新事實或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自承案發時與A女一同進入往動物園站方 向之捷運第2車廂,並面對A女站立之供詞,及證人A女之證 述、A女之母之證述、檢察官及第一審對於卷附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說明:⒈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因搭乘捷運而偶然 相遇,自無存有任何嫌隙或怨仇,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 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 節,A女描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亦無敘及被告有 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足認 上情係A女之親身經歷,並非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以 誣指被告入罪;⒉第一審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核 與A女證稱其與被告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後,被告係將其右手 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面對A女站立,且當時 捷運車廂內人群擁擠,A女無法隨意更換站立位置,嗣A女察 覺有異,趁列車到站,乘客陸續進出車廂之際變換位置,被 告竟隨同A女變換位置,持續緊鄰面對A女站立,嗣於列車抵 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後被告始下車離開等情大致相符,自足以 補強A女之證述;⒊由證人A女之母所述,A女在被告下車離開 之南京復興站即撥打電話予A女之母,可見A女係於甫離開加 害人控制範圍後,旋即向自身親近之人求助,而A女當時表 現出情緒崩潰之重大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本案之揭露過程並無任何悖於常情、 不合經驗法則之處,且A女及其家人旋於當日即透過捷運站 務人員報警並調取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故證人A女之母前開 所述,自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益徵A女上開所述之情節並非 虛妄,堪可採信,認定聲請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 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9月,而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後確定,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 證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 原因,併予指駁(見本院卷第30、31頁),而未違反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 卷(即電子卷證)無訛。  ㈢聲請意旨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聲請人之身高較高,其右 手手長及置放位置與告訴人所稱被侵害部位尚有距離,且本 案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發現聲請人犯行、告訴人A女所指述有 拍打阻止聲請人之動作、及聲請人遭拍打後之縮手反射行為 ,難以此論斷聲請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本案一 審法院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⑴依捷 運二月台後段等候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①監視器時間下午5 時41分49秒,A女下手扶梯,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並朝畫面 中間移動,同時捷運進站,車門開啟。此時被告出現在畫面 右上方,與A女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內。②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 2分13秒,被告右手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並 與A女面對面站立著。A女往內部稍微移動,被告亦隨同往內 部方向移動。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最後消失於畫 面中。⑵經勘驗捷運車廂內部之監視器畫面可見:①監視器時 間下午5時41分59秒,右上方捷運車門打開,人群進出車廂 。②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2分5秒,1名穿著藍色制服、右手小 手臂掛著深色外套並手持手機、背著淺色後背包、戴副眼鏡 及綁著馬尾之女學生(即A女)進入車廂,隨後身著軍綠色外 套、黑色長褲、戴副眼鏡及背著掀蓋式黑色包包之男子(即 被告)亦進入車廂,並站立面向A女。隨後車門關閉,捷運 繼續行駛。被告舉起左手握住上方欄杆。③監視器時間下午5 時45分22秒,右上方車門開啟,人群進出車廂。此時A女變 換位置為背對監視器鏡頭,並持續往車廂內部移動,被告亦 隨之變換位置,舉起左手握住前方欄杆,站立並面向A女及 監視器鏡頭。因A女後方有其他乘客及嬰兒車,使得A女無法 繼續向內部車廂移動。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④監 視器時間下午5時46分35秒,捷運行駛中,A女舉起左手握住 上方把手,被告仍持續站立於A女面前。隨後畫面左上方捷 運車門打開,人群進出車廂。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 。A女先是低頭,隨後左右張望,並往被告方向看,隨後又 往畫面左方看去。⑤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50分12秒,畫面右下 方一名男子起身往左上方車門方向移動,隨後車門開啟,被 告隨著人群一同下車,此時A女右手握著把手,左手手持手 機,往車廂外方向觀看,並朝車門方向移動位置,隨後又退 回車廂內。人群頻繁進入車廂。車門再度關閉,捷運繼續行 駛。」等情(見110侵訴107卷一第48至50頁、第53至68頁) 。嗣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由上開勘驗結果,經 核與A女前揭證稱:其與被告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後,被告係 將其右手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面對A女站立 ,且當時捷運車廂內人群擁擠,A女無法隨意更換站立位置 ,嗣A女察覺有異,趁列車到站,乘客陸續進出車廂之際變 換位置,被告竟隨同A女變換位置,持續緊鄰面對A女站立,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列車抵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後始下 車離開,A女並於被告下車後仍持續緊盯被告離開之身影等 情大致相符,自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亦可徵A女前揭證述之 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自屬真實」(見本院卷第28頁) ,而該等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 審酌後而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110侵訴1 07卷三第51頁,113侵上訴24卷第77頁),原確定判決係以 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補強證據,資以補強證明A女指證聲 請人之犯行並非虛構而可憑信,而不採被告之辯解。顯見本 案監視錄影畫面係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 並非聲請意旨所指新證據或新事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是聲請人之 主張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憑己意解 釋證據而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 其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均不 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侵聲再-38-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顯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顯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顯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顯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審酌爰 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3月+編號3之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及 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 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35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侑呈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侑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侑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判 決認被告謝侑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謝侑呈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判決 量刑容有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7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始誤入歧途, 且犯罪時間甚短,已深知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 因被告謝侑呈與被害人程瑋因酒後口角糾紛而起爭執,進而 發生本件肢體衝突,應屬偶發事件,本案糾紛過程中雖聚集 逾3人,其中被告謝侑呈手持鋁棒、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 ,而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西瓜刀割傷被害人,然該等兇器均 非同案被告陳翊祥、李晧暐、許峻瀚持之為本案犯行,又持 兇器西瓜刀參與上開糾紛之人,手段固為暴力,然均非被告 謝侑呈與同案被告陳翊祥、李晧暐、許峻瀚等人所為,故其 等雖犯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 評價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不可取,然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原審認定,其非首謀 ,亦無糾集同案被告等人到場之情事,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18歲,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惡性及主導性均非重大,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因酒 後口角糾紛而引發肢體衝突,屬偶發事件,綜觀被告之素行 及前揭犯罪情狀,原審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稍嫌過重,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 銷改判。又因緩刑係以該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而被告上開部 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謝侑呈與被害人酒後口角而起之糾紛 ,然被告謝侑呈竟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同案被告陳 翊祥、李晧暐、許峻瀚甚在旁助勢,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 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 平和,嗣後甚將被害人帶往淨車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 考量被告謝侑呈於案發時年僅18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謝侑呈持鋁 棒、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罪情節 ,又被告謝侑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49頁),顯有悔改及彌補被害人之 意,衡酌被告謝侑呈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 (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謝侑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謝侑呈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謝侑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謝侑 呈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9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泓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82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佑(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幫助 洗錢之輕罪而遭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 又1日,與上開罪責顯不相當,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 撤銷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 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 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 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 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 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 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 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 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 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 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 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 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 行,於11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11年1月17 日前某時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另受刑人遭撤銷假釋,而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29號執行殘刑 1年4月1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9 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 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 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犯為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之輕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其假釋遭撤銷不符比 例原則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效 力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 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 至受刑人進而請求撤銷本院上揭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 72號),亦乏依據,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以 其所犯為輕罪,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為由,對檢察官執行 殘刑之指揮不服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本院上揭確定之裁定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29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賴振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振民(下稱抗告人)所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1 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下稱A裁定);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前 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 定(下稱B裁定);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6罪,前經 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9月確定(下稱C裁定),以上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 刑總和上限為30年3月,下限則為15年10月,惟依抗告人主 張之定刑方式計算,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及C裁定 附表編號1之罪,並將A、C裁定中剩餘數罪另與B裁定之數罪 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則組合後合計刑期總和上限為31年 3月,下限共計僅為8年7月,下限部分依重新定執行刑方式 與原先定刑方式相差高達7年3月,對抗告人顯然更為不利, 自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謂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為維護及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 ,並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免造成過度評價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以A、B、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 年6月、4年及9年9月確定。嗣抗告人就上開A、B、C裁定所 示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桃檢 秀干112執更597字第1129046565號函覆:A、B、C裁定所示 案件均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且已確定,抗告人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A、B、 C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聲字第1 430卷第65、83至98頁, 本院卷第25至65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  ㈡經查:  1.⑴A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10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 為108年5月21日(A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⑵B裁定所合併定 刑之附表編號1至6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8月25日( B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⑶C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6 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月15日(C裁定附表編號1) ,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 所犯。  2.上開A、B、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以各裁判中最早判 決確定者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院審酌聲 明異議意旨所述之A、B、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曾經原 審法院及本院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 ,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 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 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之情況下,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 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抗告意旨主張將A、C裁定附表其中部分之罪抽離,與B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予以重新排列組合後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更為有 利,而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因而聲明異 議。然實質競合之數罪得否併合處罰酌定其應執行刑,應以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 定為前提,所稱之「裁判」係指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 言,在該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併合處罰 ,至於在該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所犯各罪,除另符合上 開數罪併罰規定而仍得自成群組併合處罰外,即應分別或接 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基準以定應 執行刑之理。上述A、B、C裁定皆係依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 而為,且本於恤刑理念給予再抗告人大幅度之刑罰折扣,並 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律性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即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 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刑,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㈣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A、B、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業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 ,劃分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及C裁定附表之三個群組,並 經A裁定、B裁定、C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 抗告之聲明異議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更定應執 行刑。從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與法未合,已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件亦無受刑人所執,原先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 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   ,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振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桃檢秀干112 執更597字第112904656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振民(下稱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下稱A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B裁定),又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下稱C裁定)。惟因部分罪刑 已先判決確定,致無法與其他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分拆二案接續執行,客觀上已 屬過度不利評價,對受刑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以前揭 方式向該管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否准。爰 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並酌減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 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 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 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 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 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 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 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 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 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 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 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 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 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 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 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 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 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 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 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 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 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 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 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 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 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 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 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 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一之罪,及C裁定附 表編號一之罪,並將A、C裁定中剩餘數罪另與B裁定之數罪 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經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23日,以桃檢秀丁96執更414字第1139010026號函駁回 其聲請,理由略以:前開案件均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且已確 定,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嗣於本院113年7月8日訊問 時以如前開所請不行,我希望將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刑,這樣子判決確定日期就會不一樣,對我 比較有利云云乙節,有上開函文、受刑人之刑事聲請重定應 執行刑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98頁、 第116頁)。  ㈡然上揭A、B、C裁定前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等 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 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原各罪判決暨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 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 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 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 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 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前揭裁定於 定應執行時,均已大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 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 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  ㈢再者,如依受刑人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 號1之罪,並將A、C裁定中剩餘數罪另與B裁定之數罪合併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則應另以A、B、C裁定中最早之判決確定 日(即A裁定中之109年5月6日)作為基準日,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惟此時B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前開基準日後所犯,即不得併與定刑,故相較於原本A、B、 C裁定接續執行之情形,並未必然有利於受刑人。且揆諸前 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 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 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 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 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 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 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 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情形」,可知受刑人所為之聲請(意即以A裁定 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109年5月6日為基準日),與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 情形不符,而無所謂「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 制之特殊情形」。從而,受刑人主張:割裂A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 確定日109年5月6日為基準日,拆解A、B、C裁定,將A裁定 附表編號2至10、B裁定附表編號1至6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6 所示罪刑,另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㈣承上說明,受刑人所犯A、B、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業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 定,劃分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及C裁定附表之三個群組, 並經A裁定、B裁定、C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 又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日,割裂各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含剔除A裁定附表編號1、C裁定編號1所示 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 要件,而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更定應執行刑。從而, 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與法未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且本件亦無受刑人所執,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 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是檢察官函 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 明異議,自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38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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