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時提出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周裕盛 被 告 沈家銘 肉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承租人)民國111年10月13日因營業需 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思傑夢想有限公司指定:自動體外心 臟電擊去顫器壹台,由原告(即出租人)購買後出租予被告 使用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租賃契約 書(下稱租約)【證一】。租約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為2 4期(3個月為1期,共72個月),附表(5)約定每期租金為新 臺幣2832元與支付方式。詎被告自113年3月1日(第6期)起 未依約履行【證二】,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等事【證三】 ,被告未予置理。被告應給付剩餘全部租金5萬3808元(計 算式:19期(24-5)x2832元=5萬3808元)扣除被告先預繳的 保證金5664元(租約附表6所載),尚應給付原告4萬8144元( 計算式:5萬3808元-5664元=4萬8144元)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814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352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送達(本院卷第77頁),然迄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 第84頁第3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 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 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 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 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 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 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 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 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付款紀錄表、催告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 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8144元,及自1 13年6月12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8144元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思傑夢想 公司指定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壹台(下簡稱系爭貨品), 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下簡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 賃期間為24期(3個月為1期,共72個月)、每期租金為2832元 。詎被告自113年3月1日(第6期)起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全部租金5萬3808元 、扣除被告先預繳之保證金566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4 4元,並提出系爭租約、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為證,認為 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 例…),請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17

TPEV-113-北小-3352-202410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余中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 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AWZ-9700號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 10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處 時,因超速行駛,而撞擊原告承保之1281-ZW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所處理在案。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 5萬6351元估修(工資3萬5788元、材料2萬563元),原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惟查,本次事故因雙 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30原告賠付車損費用即 1萬69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9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命補正後,於113年10月1日在庭提出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陳述其沒有超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347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補正函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1頁),補 正函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1頁第28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21頁第30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 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 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 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 ),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造為思 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 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 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 ㈢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21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本院卷第1 22頁),113年9月28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被告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 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被告經本院命 補正後,遲於113年10月1日在庭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陳述其沒有超速云云,被告逾期提出,原告行使責問權,依 照上揭說明,本院不予審酌113年9月28日後提出之證據。 ㈣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和解書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系爭車輛駕 駛具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且駕駛 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等情,而被告駕車具涉嫌超速行 駛等情(本院卷第41頁),認為本件事故責任,系爭車輛駕 駛應負擔9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過失責任,被告駕車 具過失,原告請求負擔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㈤雖被告抗辯伊沒有超速云云,並提出自其行車監視器翻拍照 為證。惟查:  ⒈該翻拍照片乃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所提出,已屬逾期提 出,本院自不應審酌,以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達適時審 判之要求,方能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⒉況且,被告謂自行車監視器翻之之照片,乃係片段,為被告 自己選取其中之片段提出,本院業已如附件為闡明被告應提 出該行車紀錄器之全部供本院審酌,從而,縱然該等照片上 有記載被告行車之速度,亦不足採信。  ⒊加以,被告應證明其行車監視器係標準之監視器,其行車監 視器核算行車速度並無調校、偏差或失準之情形,方可提供 其行車監視器之全部紀錄供本院審酌,以之辯稱其沒有超速 云云,尚難採信。  ⒋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及全卷卷證觀之,自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可採 。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3萬5788元、材料2萬563元,有估價單 及發票可參(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 月20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37頁),則至11 1年9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56元(計算式:2萬 563元×1/10=2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7844元(計算式:2056元+3萬5788元= 3萬7844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系 爭車輛駕駛應負擔9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90%,故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784元(計算式:3萬7844元×10%=37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㈠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93至9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超速行 駛;原告之保戶則有設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本院卷第17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 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 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 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 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 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 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 【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全勝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惟應依 事故之責任比例計算之)。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 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 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17

TPEV-113-北小-3347-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農業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明鎮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中寮鄉公所 代 表 人 廖宜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 月12日府行救字第1130056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2年6月30日農糧字第1121015455 號公告南投縣為辦理砂糖橘及珍珠柑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請相關公所自112年7月1日起至7月10 日止,受理農民申請辦理現金救助,並依照公告事項相關規 定辦理。原告於112年7月6日至被告申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及29-6地號土地(下稱987地號土地、29-6地號土地〈土 地重測後改為新後寮段94地號〉)所種植珍珠柑因受到乾旱影 響,而導致產量減產百分之五十。被告派員辦理會勘,發現 其中987地號土地上並無種植珍珠柑事實,現況種植柳丁, 故未予核定現金救助。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寄送核定通知書 ,知會原告如有異議,於112年9月18日前申請複查,原告於 112年9月13日提出複查申請,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派員進行 複勘,原告主張其珍珠柑種植在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963-37地號土地)上,並非種植在原先申請的98 7地號土地上,遂向被告提出更改土地地號之要求,惟因已 逾申請期限,被告112年10月12日中鄉農字第1120015279號 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否准處分,複查結果與初勘認定一致, 核定987地號土地上珍珠柑之受災面積為0公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仍遭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中寮鄉共有5筆農地,均為種植柑橘類水果,其中 有種植柳橙者,亦有種植珍珠柑(即本次因災可領救助金之 標的),然因原告年事已78歲有餘,復有眼、耳及相關構造 與感官功能及疼痛b230聽覺功能障礙,致原告自己有5筆農 地,確有2筆地號土地種植珍珠柑,再填寫申請救助金時也 填寫申請2筆珍珠柑救助金,惟不慎將其中1筆963-37地號誤 植為種植柳橙之987地號,然若被告之承辦人員一本以往行 政慣例,於做成准駁給付救助金前會同原告共同會勘,原告 即能即時發現所填載之請求救助金地號有1筆誤植為非種植 珍珠柑地號。  ㈡本件被告之承辦員係新調調任至被告,並未依往年公所有農 業災害補助,受理人民申請後須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 已確定農民所申請之救助農地是否確係種植珍珠柑之土地, 是否符合該次農災救助金之標的,顯然已違反過往必須先會 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之行政慣例,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慣例原 則,且作成行政處分時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即於原告申請複查時,率斷認定原告系爭地號逾時提 出申予以否准,未審究原告自始提出2筆地號申請救助金之 請求,實係原告體恤被告機關之辛苦,否則原告將所有種植 柑橘之5筆地號全部填上申請書,讓被告疲於奔命逐筆審查 即可,何須僅填2筆申請地號,而今是民體恤官,卻換得官 員極盡之刁難,被告復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保障農民 權益之最高宗旨,而依同法授權頒訂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 法(下稱天然救助辦法)授權目的,該員即率斷作成否准原 告請求之行政處分,該否准救助金之給付行政處分,顯然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致該否准處分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等語,並 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對於原告11 2年10月12日(原告誤載為2日)之中鄉農字第1120015279號 復查結果,應作成准予救助原告所申請之963-37地號乾旱現 金救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初審前未聯絡農民至現場會勘云云,然:  ⒈依據天然救助辦法全文內容,並未針對實地勘查作業是否需 要聯繫申請人至現場有所規範;農業部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 救助,所訂定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辦法亦就基層公所在 進行實地勘查作業時,是否需要聯絡農民至現場會勘未有著 墨,農業部就此部分至今亦無相關函釋。  ⒉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究其本質為給付行政,給付行政措施, 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 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作為,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 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⒊查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受理申請後的現場會勘程序因考量農 損勘查現狀的急迫性及公益性,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 定比例原則三個子原則⑴適當性原則:採取直接勘查之方法 應有助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工作迅速完成。⑵必要性原則: 聯繫申請人到場與直接勘查同樣能達成目的,且直接現勘效 率較高更能使農業災害現場在第一時間呈現。⑶衡平性原則 :勘查之際申請人是否在場見證,與審查過案之比例並無關 聯,故究採取何方法勘查,無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又被告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通案皆為未聯 絡農民至現場會勘,故被告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㈡按天然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987地號 現地並無種植珍珠柑之情事,故依法否准申請,先行說明。 又原告112年9月28日要求給予更正地號之行為,實為撤銷對 987地號之申請並另行申請963-37地號之新標的,按天然救 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原告112年9月28日口頭 提出963-37地號早已逾規定申報期限,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受 理,且可歸責於原告己身之重大謬誤導致誤植申請書上重要 資訊致生申請案否准之結果。  ㈢至原告指稱被告為人民之公僕,逢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補助自 應協助農民而非百般刁難云云,惟查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 然災害複查申請案,共有18位農民申請複查,有10位農民在 複查會勘後,申復成功,故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補助與否皆由 被告所屬公職人員秉持依法行政原則依個案情事不同所做最 合法合理合情之處分、力求兢兢業業扶助轄區人民,絕無應 做為而不作為,怠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農委會112 年6月30日農輔字第1121015455號公告(本院卷第47頁)、 原告112年度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暨附件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987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初審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63頁)、原告之複查申請書 (本院卷第65頁)、112年10月12日中鄉農字第1120015279 號函暨所附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複查結果 通知書(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頁 至第6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 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 定本件爭執核心為:被告受理原告本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 助之申請,是否事先須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原處分認事用 法有無違誤?茲如後述。 ㈡按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業天然災害現 金救助除第12條之2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 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 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 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第12 條之1第1項規定:「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查證屬實,當 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一、誤導鄉( 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 與申報項目不符。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過往必須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之行 政慣例,則本件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慣例原則、行政程序法 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 11條第1項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 然:  ⒈查依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被告 提出申請,嗣再由被告依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審查原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是否有理由,並未 規定原告申請後必須先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確認原告所申請 之地號是否正確,而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 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第5目規 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一)受理申請 作業:1.由農民填具現金救助申請表,向基層公所或村(里 )辦公處等指定受理申請地點提出申請,每筆土地申請面積 應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該申請表並得洽請基層公所人員協 助完成。……(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民申請救助 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 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 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 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 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 資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所 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1張,並可識別其 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3.救助面積以農民 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另農路、水塘與農業生產直接相 關,且合計面積未超過該筆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者,得加計 該水塘、農路面積為救助面積;作物以間作、混作方式栽培 ,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 (權利)面積為限。4.基層公所不得以農民自行拍照、切結 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實地勘查。但農民自行拍攝當次 災害損失照片包含拍攝日期、相鄰田區、可識別田區位置之 背景及衛星定位資訊,並自行標示田區坐落地段(地號), 且於公告受理期間內送基層公所備查者,得作為參考佐證資 料。5.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本會公告之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本會公告者,經 基層公所查證具有本會公告之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 查;無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 申請案件,並確認無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情形。…。 」,顯然現金救助作業程序分別為受理申請作業及基層公所 實地勘查作業,因此,被告係對原告已申請之案件即原告先 確定申請之地號為何,被告始至現場勘查原告申請救助項目 是否為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俾決定是否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況且,依災害救助辦法 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不予救助。但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有前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其後三次不予救助。」,且卷附 原告112年度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載明: 「6.申請人如有誤導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 點,或有虛報不實情事經查證屬實者,除應如數繳還所領救 助金外,於下次發生天然災害時應不予救助。」等語(本院 卷第49頁),益見原告必須先確定申請之地號為何,否則申 請之農民倘有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會 有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有應不予救助之情事發 生。  ⒉又,被告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過程之事實,證人即被告農業課課長鄭琨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現在負責什麼業務?)目前擔任被告農業課課長,處理所有農業事務,包含農業災害救助。」、「(你有負責過中寮鄉農業災害救助之業務嗎?)有,早期有作過經辦,不過目前就算擔任主管,勘災時也都會一併前往。」、「(辦理該業務的期間為何?)民國94年去就擔任,民國97年擔任主管,之後如果同事調離缺人,有時會由我承辦。」、「(你在辦理農業災害救助的期間程序為何?)一般有出現劇烈天氣,對普遍廣泛農民農作造成損害,一般會請各鄉鎮公所初步估一個數報,包含裡面種了多少作物?於到天災有多大損?從它的面積、單價去推估損失的金額,概估的金額有達到一定程度以上時,中央政府才會決定是否救助。之後會在10天公告、申請,10天勘災,並盡量在35日內撥入農民帳戶。」、「(一開始先由農民申請嗎?)是,所以要由他提出申請哪個標的,包含地號、確切農作物,我們才會派人會勘。」、「(是否會在受理農民申請後,會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在早期去到現地為了盡快找到地方,有農民帶通常會最快,但因為農民也不見得瞭解地號,所以我們現在到現場還會用定位儀器作輔佐,但這是近十年才普遍使用。在早期可能農民帶這件事情更重要,因為沒有帶到現場,坡地這麼大很難找到它的位置在哪邊,不過即使他指的位置是錯的,我們也不太容易可以作辨別。」、「(剛才提到必須10天內提出申請?)是。」、「(這10天內就會跟申請農民到現場確認地號嗎?)因為實務上量體多,通常會超過10天。」、「(是否會確認農民申請之救助農地種植項目為何?)因為在開災害時不是全部農作物品項全開,它會單一種農作物災損比較嚴重,只會公告單項,比如說風很大香蕉受災,就只救助香蕉。它會有局部啟動跟全部啟動的狀況,所以我們到現地去看是看他標的物種的東西有沒有符合申請的品項,以及有無達到災損的程度。因為它是用面積核算補助金額,所以也會看他裡面種植的量有無達到平均數。因為有時候他可能申請一公頃,但實際上只有種一分地,我們去就是要看他種的東西有多少。」、「(本案承辦人員是否為被告訴代?)是。」、「(他擔任災害補助的年資多久了?)約兩年。」、「(被告訴代還沒有擔任承辦人員以前,前手在做災害補助時,是否會通知農民一同會勘?確認是否符合災害損失的內容?)被告訴代雖是承辦,但我們受理案件很多,不是1個人勘查,有15個人。」、「(是否都會會同農民勘查?)每1個人的作法不一致。」、「(依照證人方才所述,你在民國93年到97年是承辦人員,之後才擔任主管,在這段期間依你觀察,是否大部分承辦人員都會會同農民會勘現場?)不一定,要看個人。」、「(但是否至少有人會會同農民到現場勘查,才會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不是全部都沒有?)不否認。」、「(過往有些承辦人員會會同農民到現場會勘,當你們拿到中央給予的定位系統後,在農民申請時你們有無告訴他你們不再會勘,因為你們有電子系統可以定位,會直接作成准駁的決定?)沒有。」、「(證人方才所述公告10天內,但因為要會勘而且案件量多,即便超過 10 天只要會勘時確認他是災損補助的內容,還是會予以補助?)因為已經成案了,所以還是會補助。」、「(所以你們一開始履勘是以申請人申請地號為主?)是。」、「(申請人要自己先把地號確定?)是。」、「(如果事後發現他申請地號錯誤,你們如何處理?)如果超過期限,就無法補助。」、「(證人方才提到從民國94年任職,從這期間到現在有無發生勘查後農民確實種植補助標的,但因為地號寫錯准予他更正的案件?)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226頁),依證人鄭琨民證言,可知被告在辦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過程,於經公告後,農民必須在10天內提出申請,並將地號確定,嗣被告才會到所申請地號之土地勘查所種植之標的物是否符合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以及有無達到災損的程度,且會用定位儀器作輔佐,並無所謂事先必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又因申請案件多,至現場勘驗會超過10日,倘申請地號錯誤如果超過期限,即無法獲得補助,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農糧署97年起開發「行動話敏感錯誤種植面積調查系統」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7頁),且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第5目規定,係被告對原告已申請之案件即原告先確定申請之地號為何,被告始至現場勘查原告申請救助項目是否公告現金救助項目及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俾決定是否符合現金救助條件,已如前述,並無受理人民申請後須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則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慣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准予原 告更正963-37地號土地云云,查依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 日起10日內填具申請表,向被告提出申請,已如前述,而原 告土地所有權人,其對於並所有土地位置為何及種植何物, 當知之甚詳,且縱原告申請無法確定何地號種植何物,應當 慮及可能之法律效果,而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 規定,原告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協助,以確認其所有土地 位置為何及種植何物,審慎評估是否以987地號土地為請求 之標的,顯係因為可歸責於原告方面的疏失,須由原告承擔 此不利之後果,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16

TCTA-113-簡-5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王明菊 訴訟代理人 陳祐清 原 告 王中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張博鍾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追 加被 告 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 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應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296,308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296,308元,及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自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中興新臺幣64,428元,及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自民 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如以新臺 幣296,308元為原告王明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盛穩 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如以新臺幣64,4 28元為原告王中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8,040元之百分之36由原告王明菊負擔,其餘 由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 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 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被告二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木生(見本院卷一第19 6、20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福振,有信用合作社 變更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並經李福振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某甲、某乙與被告二信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下同)73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某甲、某乙與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興39, 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追加元 進工程行即江昆螢、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志雄、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 下稱被告江昆螢)、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下稱被告洪 明富)、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菊466,308元,及自 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 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被告陳志雄、被告江昆螢、被告洪明富、被告二信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中興64,428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 三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 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 第82、121、144頁),核上開追加被告之部分,係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之部分則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叁、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3 年8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狀,主張原告與被告二 信間有保證契約存在,依保證契約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之 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經被告二信抗辯屬逾時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查,原告起訴時之112年8月2日即 主張被告二信向原告保證借用土地期間不會影響原告所有車 輛(見本院卷一第176、17頁),嗣並經兩造同意將前開保 證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㈡(見本院卷二第123頁),難謂原 告前開主張有被告所不知情而未及抗辯之情形;復參本院於 原告提出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狀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尚諭知兩造就學歷等狀況及零件等折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125頁),是亦難認於原告提出上開狀時,本件訴訟已 達得終結之狀態,自不得謂原告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是被告二信主張上開攻擊 防禦方法為逾時提出,即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政清、原告王明菊為夫妻關係,二人與原告王中興 以經營意文大飯店維生,並居住於內便於管理飯店之生意, 而意文大飯店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為意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意文公司),意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政清。又與1-8 地號土地相連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 地號土地,與1-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亦係陳政清所 有,除用於供進出意文大飯店外,平時亦作為旅客及原告一 家停放車輛使用。另與意文大飯店西南方相鄰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信所有,因系 爭房屋之側邊外牆老化嚴重,被告二信欲進行相關整修工程 ,而進行整修工程需占用系爭土地搭設鷹架,故被告二信之 副理賴嘉慶便代理被告二信於112年6月5日與陳政清商議可 否借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進行搭設鷹架並施工,陳政清基於敦 親睦鄰之心,旋即同意無償借用,賴嘉慶並向原告二人保證 絕不會對系爭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任何影響。詎料, 於112年7月5日不明時間點,被告二信委請施工團隊即被告 江昆螢、被告洪明富,所共同僱用之工人即被告陳志雄,於 施作系爭房屋外牆之油漆工程時,竟因疏未注意而滴落大量 油漆(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王明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 稱B車),以及原告王中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 下稱C車),因停放在1-3地號土地上,皆因此遭受大面積污 損而受有損害,被告陳志雄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王明菊部分: ⒈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A車之維修費用為140,818元,包含零件費用60,020元(計算 式:54,790+5,230=60,020)及工資費用80,798元(計算式 :7,366+73,432=80.798)【參原證17】,其中零件費用6 0 ,020元應折舊計算,而A車係112年6月20日領照,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0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86元。是以,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 用應為139,9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59,186+工資費 用80,798=139,984)。 ⒉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B車之維修費用為97,976元,包含零件費用49,982元及其餘 工資費用47,994元(計算式:97,976-49,982=47,994)【參 原證18】,其中零件費用49,982元應折舊計算,而B車之原 發照日期為106年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 已使用6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 0元。是以,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56,324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費用8,330+其餘工資費用47,994=56,324)。 ⒊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又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以113年5月20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3406號函文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其意見認定A車、B車之價值減損數額分別為6萬 元、4萬元,原告王明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A車修復後 價值117萬元並不爭執,惟A車輛乃112年6月29日之全新車, 斯時共花費1,490,200元,提車僅第7天且總里程僅有721公 里之近全新狀態即遭逢系爭事故,然系爭鑑定報告竟認定正 常車況下價值僅有123萬元,價值減損速度不合一般社會通 念;復參酌國內中古車交易龍頭網站,與A車相同型號、相 同領牌年分,里程數高達6,500公里及1萬公里之中古車,於 查詢當下即113年6月份時,價值尚有130餘萬,可證A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理應遠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 123萬元,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正常價值顯屬過低。又系 爭鑑定報告既已明言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顯見其 未將中古車之價值減損考量入內,且鑑定人之意見僅供參酌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果,是以,原告王明菊認為A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則A車之價值減損 數額即為23萬元(計算式:140萬-117萬=23萬)。 ⒋綜上,A車所受損害數額為369,98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 修費用139,984元+車輛價值減損23萬元=369,984元),B車 所受損害數額為96,32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 24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 =96,324元)。是以,原告王明菊 為A、B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466, 308元(計算式:369,984元+96,324元=466,308元)。 ㈡原告王中興部分: ⒈C車輛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C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估價單所示項目12 、13後,為37,653元,包含零件費用3,870元及其餘工資費 用33,783元(計算式:37,653-3,870=33,783)【參原證21 】,其中零件費用3.870元應折舊計算,而C車之原發照日期 為98年9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13年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元。是以 ,C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34,428元(計算式:折舊後 零件費用645+其餘工資費用33,783=34,428)。  ⒉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依鑑定報告意見認定C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3萬元,原告王中 興認此數額尚屬合理,且被告等就此亦無爭執,故應以此為 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⒊綜上,原告王中興為C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共計64,428元(計算式:34,428元+3萬元=64,428元) 。 三、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陳志雄施作外牆工程時,未將A、B、C車施以妥適之保護 措施,滴落油漆而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二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 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陳志雄為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工人,依被告 二信所函覆本院之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函內容, 被告陳志雄應為被告江昆螢、洪明富所共同僱用之工人無疑 ,客觀上應受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使用並受監督,具有受僱 人之外觀,而被告陳志雄為油漆工人,於執行職務時致生原 告二人之財產上損害,則衡諸社會通念,被告陳志雄之侵權 行為與其職務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陳志雄致 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二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二信應負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   被告二信為系爭房屋外牆工程之定作人,賴嘉慶係以被告二 信之副理身分向陳政清商借系爭土地之一部施工,但所有相 關事宜係原告王明菊與賴嘉慶溝通商談,足認賴嘉慶為被告 二信之代理人甚明;又陳政清及原告王明菊同意商借系爭土 地前,即向賴嘉慶明確表示須妥善保護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 車輛,經賴嘉慶承諾後始同意商借系爭土地,而原告王明菊 特地於當日再度致電予賴嘉慶,告知即將有全新車輛停放系 爭土地之空地,賴嘉慶亦再三承諾將妥善保護,是以,賴嘉 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既多次承諾將妥善保護車輛,足 見其對於施作外牆工程時有滴落油漆致生下方車輛損害之風 險乙節知悉甚詳。然依按監視器影片所載,A、B、C車在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39分許本有塑膠膜覆蓋保護,但被 告陳志雄卻主動將B、C車輛之塑膠膜完全拆開,A車之塑膠 膜則是因為未固定完全遭到大風吹落,賴嘉慶則於同日下午 3時3分50秒至車輛旁查看外牆施作工程,並於監視器畫面顯 示下午3時4分39秒處向施工地上方比出疑似「OK」之手勢, 遲至約下午3時6分23秒方行離開,賴嘉慶於A、B、C車旁逗 留約三分鐘,並向施工工程處多次查看,絕無未發現施工外 牆之保護膜並未完全遮蔽且施工團隊未將A、B、C車妥善保 護之可能。惟賴嘉慶竟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便逕行離 去,屬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甚明,故被告二 信身為定作人卻存有指示過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不得任由被告二信以定作人無監督權限云云推諉卸責。 ㈡被告二信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賴嘉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向原告王 明菊及其配偶商借系爭土地,賴嘉慶再三保證將對系爭土地 上空地停放之車輛妥善保護後,原告王明菊及其配偶始同意 無償借用;換言之,賴嘉慶以被告二信之名義與原告二人達 成無名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出借土地,被告二信則負有妥 善保護停放於空地車輛之義務。惟賴嘉慶明知系爭工程存有 損害車輛之危險,且A、B、C車保護方式係以PVC防塵塑膠膜 包覆並固定,竟未於事前指示施工團隊須妥善保護,甚至到 場發現車輛未有任何保護時,卻未提醒施工團隊應予注意, 致發生系爭事故,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二信之事由甚明。是 被告二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且此債務不履行致生原告 二人財產上損害,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二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二信或因身為定作人而有指示過失,或因成立契 約卻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9條、第2 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二信應與其餘被告一同負連 帶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9條、第196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 志雄、江昆螢、洪明富及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菊46 6,30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 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及 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興64,4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 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三項聲 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二信:   ㈠被告二信於系爭房屋外牆工程為定作人之地位,委由被告江 昆瑩辦理,並經被告江昆瑩將油漆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洪明富 ,再由被告洪明富交由其所僱用之工人即被告陳志雄進行外 牆油漆。而依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性質,一般不致發生 噴漆潑撒至車輛之危險性,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本身亦無 侵害他人其他權利之危險,難認被告二信定作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有過失。更何況進行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期間, 承包單位亦遵循工程規定,將修整建築物圍牆以工程塑膠帶 全面包覆、停放在系爭土地空地上之汽車部分也以帆布包覆 。而原告二人不僅未能證明賴嘉慶未轉達施工單位應做好完 善措施,且依被告陳志雄之陳述可知,賴嘉慶已特別叮囑施 工人員即被告陳志雄注意原告二人車輛之防護措施,自難認 被告二信於指示上有何過失。況所謂未轉達並不符合民法18 9條但書規定之「指示」行為,而原告二人所主張汽車遭施 工單位噴漆,也與被告二信有無轉達無涉,此應為實際施作 人員疏忽所致,與被告二信有無轉達無因果關係。至賴嘉慶 於事故當日在場,雖未幫忙注意車輛,然此亦非定作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本 無監督之權限。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 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二信與原告王明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之 部分,應僅有借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二信之員工賴 嘉慶固有承諾會妥善保護A、B、C車,然被告二信與原告王 明菊並不因此而就保護車輛一事而另成立一契約,是本件原 告二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二信請求損害賠償,即無 理由。又就A、B、C車妥善保護一事,縱使有另行成立契約 ,亦應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被告二信就妥善保護車輛一事已轉達 被告陳志雄須注意防護,且被告二信保護A、B、C車並無報 酬,故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是被告二信顯 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情形。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信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況原告 王明菊之子陳佑清亦表示其不清楚施工進度,未於發現車輛 未受保護當下立即通知施工團隊,則如何能苛求賴嘉慶於發 現車輛未受保護之當下即知有隨時有損害之可能,並通知施 工團隊。是被告二信顯未有何定作、指示之過失,亦無何可 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原告二人亦應因陳佑清未即時 通知施工單位而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項目中,部分應非肇因於系爭事故,回復系爭A、B 、C車輛之必要費用: ⒈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於系爭事故中,玻璃並非一定需 更換始能回復原狀之零件,如及時處理,尚能以清洗方式回 復,是A車之原證17中修理項目中之「天窗」10,920元、「 天窗玻璃後」9,600元之零件費用,應不得向被告二信請求 賠償。 ⒉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依B車當時之狀態,無法辨別其當 時是否有做鍍膜之處理,且鍍膜本身亦有時效性之問題,依 該車當時之情形亦無法判斷鍍膜時間或鍍膜是否失效,是原 證18之「引擎工資」既係與鍍膜有關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 二信請求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折舊。 ㈣系爭事故並無造成A、B、C車價值減損:   依證人林紹宏之證詞,原告之車輛縱使因系爭事故需更換零 件或重新烤漆而拆裝車輛,並不使其遭認定為事故車,亦不 影響其於二手車市場之價格。且車輛重新烤漆並非如同鈑件 更換一般,必然影響車輛二手價格之因素,或許有些買家在 意是否為原廠漆,但同樣會有買家對此不在意,故非原廠漆 是否影響車輛二手價格,因人而異,則其應屬一不確定之損 害。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正常 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3萬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11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是系爭A車之價值減損 ,至多僅有6萬元。原告二人雖提出原證28主張A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為當,然原證28所示之開 價尚有130餘萬之2車輛與A車同為HYUNDAI CUSTIN、相同年 份之車輛,且CUSTIN系列本身,另有GLT-A、GLT-B之差異, 價格即相差將近20萬元,除此之外購車時之選配亦會影響車 輛於二手市場之價值。A車不僅與原證28所示之車輛款式不 同,更是舊款,則其價值自無法相比擬。是原證28所示二車 之開價較高,不僅是因其車型與A車不同,亦有可能係因原 車主另有選擇較高級之額外配件,鑑定報告認A車於事故發 生前之價值為123萬不無過低。且二手車網站之開價亦不等 同於實際之成交價格,於網站上將價格開高,實際上再以稍 低之價格售出,亦所在多有。從而,A車於系爭事故修復後 ,其價值減損至多僅為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二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江昆螢:   被告江昆螢並非實際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人,僅係 介紹被告洪明富給被告二信認識,因被告江昆螢之工程行不 能施作油漆項目,但可做泥作磁磚項目,當初被告江昆螢繕 打兩份估價單讓被告二信做選擇,一份是油漆、一份是磁磚 ,後來被告二信選石頭漆,所以被告江昆螢介紹被告洪明富 來施作,被告陳志雄則受僱洪明富。但被告江昆螢認為自己 也需要負一點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 駁回。 三、被告洪明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洪明富並未在場,據悉 賴嘉慶每日都會到場監工,被告陳志雄確實是被告洪明富所 僱用。被告洪明富與被告江昆螢是朋友關係,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係被告江昆螢介紹施工,估價單是被告江昆螢製作 給被告洪明富看後、交給被告二信,被告洪明富依照估價單 內容去施作,施工完成後被告二信來驗收,被告洪明富會開 發票向被告二信領款。被告洪明富完工後,報價單是交給江 昆螢,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二信,因被告洪明富不認識被告二 信。被告洪明富認為承包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需要就系爭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二人請求金額過高,且車輛所 受損害透過汽車美容即可回復,不需要做其他之維修美容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志雄:   被告陳志雄受僱被告洪明富,是依照被告洪明富指示施工, 被告陳志雄確實有不小心施工時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之車輛 ,被告陳志雄就系爭事故需要負責,並無意見。且施工當時 ,賴嘉慶有提醒要特別注意不要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車輛, 被告陳志雄確實也有做防護措施,有拉防塵用養生膠帶,將 原告二人三部車輛都包附膠帶,但後來因風太大,將膠帶吹 掉,才會導致油漆噴到車輛。惟水性跟油性油漆不一樣,水 性是可以清除掉,不管是什麼材質都不會結合在一起,可以 很輕易清除,我們當時是用水性的,樹脂就是白膠之意思, 有經過水稀釋,這個漆就是用白膠將沙子結合在一起,所以 任何材質被噴都可以輕易去除,只要當下處理都可以去除掉 ,但當下被告陳志雄要用水清除,原告表示不同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一、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即A車、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 即B車均為原告王明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即C 車為原告王中興所有。 二、被告二信欲對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 屋即系爭房屋之外牆進行整修工程,於112年6月5日被告二 信之副理賴嘉慶遂詢問陳政清能否借用1-3地號土地,並保 證不會對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陳政清遂同意無 償借用,原定施工期間約2週,嗣後工程延宕,但陳政清仍 同意繼續無償借用。 三、被告二信以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函覆(見本院卷 一第97頁)系爭房屋之外牆整修工程係由被告江昆螢、洪明 富為施工團隊,在112年7月5日進行外牆噴漆工程所聘請之 工人為被告陳志雄。 四、A車係112年6月出廠,112 年6 月20日核發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一第49頁原證10)。 五、被告陳志雄於112 年7 月5 日施作整修工程時,未將系爭A 、B 、C 車輛上覆蓋PVC 塑膠膜固定,且滴落大量油漆(即 系爭事故)致使A、B、C車遭受汙損。 六、HYUNDAI 車廠開立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見原證17)所載14 0,818元,扣除「天窗」、「天窗玻璃後」項目後,為修復A 車於扣除零件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七、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見原證18 )所載97,976元,扣除「引擎工資12,000元」後,剩餘85,9 76元(計算式:97,976-12,000=85,976)為修復B車輛於扣 除零件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八、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見原證21 )所載39,865元,扣除編號12、13後,剩餘37,653元(計算 式:39,000-000-0,422=37,653 )為修復C車輛於扣除零件 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九、賴嘉慶在與陳政清達成借用土地之約定後,有告知追加被告 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於施工期間要注意,不要對土地或 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 十、於112年7月5日施作整修工程時,被告陳志雄起初有以防塵 塑膠膜包覆A、B、C車之方式做防護措施,然其後因風過大 ,防塵塑膠膜部分被吹走,被告陳志雄就先將B車外的塑膠 膜拿掉,再將C車外的塑膠膜拿掉,最後包覆A車的塑膠膜因 風太大被吹走(見原證31)。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志雄於112年7月5日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時, 未將系爭土地上停放之A、B、C車輛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 且滴落大量油漆(即系爭事故)致使A、B、C車遭受汙損,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亦有A、B、C車受 損影片檔案、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在卷可稽 ;被告陳志雄復稱伊確實施工時有不小心把油漆噴到原告二 人之車輛,對於其需要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91頁)。故被告陳志雄應對 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志雄與被告江昆螢、洪明富間具僱傭關係;原告二人 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與被告陳志雄連帶賠償。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 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 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之受僱人, 渠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被告二信函覆本院之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 函內容略以:「施工團隊名稱:元進工程行,負責人:江昆 螢。盛穩企業社,負責人:洪明富。聘請之工人:陳志雄」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堪認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共同雇用之受僱人,應非全無憑據。又被告江昆螢 、陳志雄、洪明富均稱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洪明富之受僱人( 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是認渠等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無訛;再查,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石頭漆施作項目估價單 為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所製作,被告洪明富是依照被告 江昆螢所製作之估價單施作,完工報價單是交給被告江昆螢 ,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二信,因被告洪明富不認識被告二信, 被告陳志雄則是依照被告洪明富即盛穩企業社指示施工(見 本院卷一第196-198頁),是認被告陳志雄需依被告江昆螢 所製作之估價單項目、規劃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並 透過被告江昆螢領受報酬而受其監督,堪認客觀上存有被告 陳志雄被被告江昆螢使用,並為其服勞務,且受被告江昆螢 監督之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之認定,被告陳志雄亦係被告 江昆螢之受僱人,是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 昆螢、洪明富共同雇用之受僱人,尚非無稽。而被告陳志雄 因過失將油漆噴到原告二人之車輛,被告江昆螢、洪明富又 未舉證證明其等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均自承應就系爭事故負相當之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是被告陳志雄施作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之過失,致原告二人分別所有之A、B、C車受損害 ,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與被告陳志雄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 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人為承攬事項之 獨立主體,原則上皆係獨立依其專業技能而執行承攬事項, 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故民法第189條揭示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 ,應負責任為例外。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信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就被告二信於定作或指示時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二信為整修系爭房屋外牆,委由被告江昆瑩辦理,被 告二信於該外牆整修工程為定作人之地位,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而核整修系爭房屋外牆工程 之性質,如為相當之防護,該工程本身通常不致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原告二人就此部分並未爭執,且復未爭執被告 二信之副理賴嘉慶曾告知被告江昆盈、洪明富、陳志雄於施 工期間,應注意不要對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輛造成影響(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是難認被告二信就系爭房屋外牆油 漆工程之定作有何過失之處。又依被告陳志雄辯稱:施工當 時,賴嘉慶有提醒要特別注意不要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車輛 ,被告陳志雄確實也有做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益徵被告二信確實有傳達其餘被告須保護原告二人停 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輛、並應做好完善防護措施之完整指示 ,被告二信顯無民法189條但書所示具指示過失之情形。雖 原告二人提出現場監視器影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 主張賴嘉慶至A、B、C車輛旁查看外牆施作工程約三分鐘, 應已發現被告陳志雄未將A、B、C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惟 賴嘉慶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便逕行離去,屬民法第18 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等語,然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 之「指示」應為一意思表示之送達,不包含單純之沉默,況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本無監督之權限或義務,是 實難以賴嘉慶未再次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即認定被告二 信有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再者,依原告二 人所述,原告王明菊之訴訟代理人陳祐清於系爭事故當天中 午12點多下樓時,有發現原本包覆車輛之塑膠膜在地上,但 因為不清楚施工進度,故沒有理會等語,有陳祐清與賴嘉慶 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足見一 般不清楚工程進度之人,縱使發現車輛保護不完全或未有保 護措施,未必會認為車輛有隨時遭受損害之可能,而立即通 知施工團隊,賴嘉慶與陳祐清既同為不具專業工程背景之人 ,實難可認賴嘉慶當下即知A、B、C車輛有隨時受到損害之 可能,而具馬上通知施工團隊之義務。從而,原告二人主張 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無可採。 四、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王明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借用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負責任,民法第227條、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 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 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 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 ,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 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 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 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 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 之義務。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 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 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㈠原告二人雖主張賴嘉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於施作系爭 房屋外牆油漆工程前向原告二人商借系爭土地,賴嘉慶再三 保證將對車輛妥善保護後,原告二人始同意無償借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然被告二信係不爭執曾向原告 王明菊及其配偶陳政清借用1-3地號土地,且保證不會對土 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 第123頁),且不爭執曾向原告王明菊保證會把車包好再施 工,原告王明菊亦曾於112年6月30日致電交代賴嘉慶轉告工 班確保車輛之安全等情,有陳祐清、王明菊、賴嘉慶之對話 錄音譯文、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3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199頁,卷二第167頁 ),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二信是否曾向原告王中興借用1-3 地號土地,並對原告王中興保證不會對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 輛造成影響一節,綜觀全卷,欠缺憑據,難以認定。原告二 人初始雖稱原告王中興亦有一同經營意文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頁),然意文公司之員工為4人,董監合計亦為4名 ,原告王中興並無擔任意文公司之董監或經理人,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旅宿網臺中市旅館部分資料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193-198頁),其應非意 文公司之共同經營者甚明,是其亦無可能具有同意出借原由 意文公司使用之系爭土地(含1-8、1-3地號土地)之權限。 原告二人主張賴嘉慶以被告二信之名義與原告二人達成無名 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出借土地,被告二信則負有妥善保護 停放於空地上車輛之義務等語,應僅就原告王明菊與被告二 信之部分,始有成立無償借貸無名契約之餘地,並有進一步 探究上開二者間權義關係之必要,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㈡查被告二信辯稱:兩造僅成立借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 不因承諾而另成立一契約,縱有,亦應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 任等語。然原告王明菊與被告二信就商借系爭土地一情,已 成立民法第464條規定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要無疑義,已 如前述,縱使原告王明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1-8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意文公司,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陳政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41頁 ),然因其為意文公司之董事、為陳政清之配偶,依理得以 推認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形同意文公司、陳政清出借土 地予原告王明菊後,原告王明菊又出借予被告二信使用,是 土地占有之交付及使用為原告王明菊及被告二信間使用借貸 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二信應妥善保護借 用物即系爭土地上停放之車輛,乃其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而於 誠信原則下本所應為之義務,雖非使用借貸契約中被告二信 之主給付義務,然係被告二信保護原告王明菊財產法益不會 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屬使用借貸契約中被告二信須履行之附隨義務至明。 今原告王明菊所有之財產即A、B車於使用借貸契約履行時, 受有損害,自難謂被告二信無契約義務之違反,倘債務人即 被告二信未盡此項義務,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債務人所提出 之給付,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又債 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即債 務人之免責要件為主張及舉證,惟關於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之 點,及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仍應負有證明之責。查原告王明菊出借系爭土地 係為無償,有民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王明菊與被 告二信間就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安全具體成立保證不受損 害之約定,是被告二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 用物即系爭土地,並依使用借貸契約中之附隨義務,妥善保 護系爭土地上原告王明菊所有之A、B車,蓋此附隨義務與保 管系爭土地同為一契約中被告二信應盡之保護義務,又保護 客體既均屬原告王明菊之財產,則被告二信就A、B車之保護 亦應有民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割裂適用之必要,此 乃解釋契約之當然。今被告二信雖有傳達其餘被告「須保護 原告王明菊停放於系爭土地工地上之車輛,並應做好完善防 護措施」等完整指示,惟依原告王明菊提出之原證31-3監視 器影片(見本院卷二第93、99頁)可知,賴嘉慶於系爭事故 當天下午3時許曾至車輛旁查看系爭房屋外牆施作工程,來 回走動約三分鐘後離去,未有詢問或指示A、B車相關防護事 宜等節,為被告二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181頁) ,堪信為真。依前所述,被告二信既負有使A、B車完好無損 之契約附隨義務,且此義務已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非 僅是一般人之注意程度,賴嘉慶自應於發現被告陳志雄未將 A、B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時,即上前詢問原因及是否採取 相關保護動作,始合於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 於保護A、B車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二信違反此 注意義務,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亦未積極了解車輛 未覆蓋膠膜之原因,致原告王明菊受有損害,其怠於履行附 隨義務之行為,顯與原告王明菊就A、B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二信就A、B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理 。系爭事故當天同時停放在系爭土地空地上之C車,由於並 非係原告王明菊之財產,縱受有損害,亦非屬原告王明菊所 受之損害,原告王明菊無從就之一併請求被告二信負賠償責 任,附此敘明。 五、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所述。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 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 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 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 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王明菊得請求之金額為296,308元,說明如下:  ⒈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139,984元: ⑴A車之維修費用為140,818元,包含零件費用60,020元(計 算式:54,790+5,230=60,020)及工資費用80,798元(計 算式:7,366+73,432=80.798),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其中零件費用60,0 20元應折舊計算,而A車係112年6月20日領照,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0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86元。是以,A車之回復原 狀維修費用應為139,9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59, 186+工資費用80,798=139,984)。   ⑵至被告等辯稱水性漆可以很輕易清除,只要當下處理都可 以去除掉,且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於系爭事故中, 玻璃並非一定需更換零件,如及時處理,尚能以清洗方式 回復,是A車之原證17中修理項目中之「天窗」10,920元 、「天窗玻璃後」9,600元之零件費用,應不得向被告等 請求賠償等語。經查,證人蔡富任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副廠長於113年3月5日係到庭證述:「(問:有可能車 子玻璃的地方沒有噴到漆,而其他地方被噴到漆?)玻璃 被噴到漆比較好處理,因為玻璃跟塑膠的材質比較不一樣 ,它可以透過特殊的方式清除。」、「(問:這是你有清 除過的實務經驗還是你的推論?)玻璃的部份之前有處理 過,但這個隔這麼久了我就不太確定,不知道他有沒有處 理好。」、「(問:你說玻璃的部份可以透過清洗的方式 把油漆處理掉?)在短時間內可以,但本案的車已經超過 半年了,這我就不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可見證人蔡富任就其曾經處理玻璃染漆之情形,是否最後 有妥善清除,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且認為須於事發 後之短時間內處理始有可能清除,此情亦與一般車輛修繕 ,需耗時檢查、估價、維修有異,是難認屬一般車輛通常 之修繕方式,其可行性及效果非無疑義。復酌證人楊至傑 即車麗美車體鍍膜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 :「(問:就你的經驗,你剛才說的玻璃、鍍鉻、塑膠件 無法處理掉是因為你沒有設備還是就沒辦法處理?)有風 險,處理一定會壞掉。」、「(問:因為你說玻璃、塑膠 、鍍鉻都不能清洗,可是剛剛律師是說賴嘉慶說只有汽車 飾條的部分沒辦法清洗,是不是他有漏講了?)對,我以 為要講大概,他比較外行,所以沒辦法講到很細。」、「 (問:實際上除了汽車的飾條塑膠件,還有包括玻璃和鍍 鉻其實都沒辦法清洗?)對。」、「(問:你跟他說『其 他都可以清洗』的是?)汽車鈑金,灰色就只有灰色,其 他我就沒有辦法。」、「(問:『其他沒有辦法』是指?) 鍍鉻、玻璃、塑膠件,塑膠件包含大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9、250頁);證人林紹宏即現代汽車廠長於112 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問:依你工作多年的經驗,如 果車子被油漆噴到的時候,車廠處理的方式是什麼?)漆 面就建議看美容可不可以處理,如果不能處理就是烤漆, 塑膠件如果用化學藥劑擦下去一定會有受損,所以我們都 會建議換新的。」、「(問:玻璃?)玻璃一樣,我們都 會建議換新的,因為擦了會有刮痕,可能某個角度看不出 來,但是太陽折射下刮痕就會跑出來。」、「(問:鍍鉻 的部分也是?)對,就會建議換新的」、「(問:換新的 過程是否需要拆裝車子?)一定要,像鍍鉻、大燈是保桿 要拆裝,玻璃或者是塑膠件的部分也是要拆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9、260頁);證人王雅琴即現代汽車鈑噴組 長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問:對於一些塑膠件 、玻璃或者是鍍鉻的部分被油漆滴到,美容沒辦法處理, 你們建議的處理方式是?)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6頁),可知專業汽車美容經營者及有經驗之車廠維 修人員均認本件A車玻璃染漆後,是無法藉由清洗、美容 回復原狀。再參以系爭房屋外牆工程是於外牆施作石頭漆 ,經被告江昆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本件 其餘當事人均未爭執,堪認屬實,而該漆衡情應達「耐人 工清洗、耐雨水酸性腐蝕」等耐用特性,被告等辯稱:可 以很輕易清除等語,即與常情顯有矛盾之處,難以採信, 蓋倘若容易清洗去除,該石頭漆豈不容易脫落而難以附著 、無法達其通常應有之效用?從而,原告王明菊主張A車 修復費用應包含原證17中天窗、天窗玻璃等更新費用,應 屬可採,被告等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⒉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24元: ⑴B車之維修費用為97,976元,包含零件費用49,982元及其餘 工資費用47,994元(計算式:97,976-49,982=47,994), 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161、162頁),其中零件 費用49,982元應折舊計算,而B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6年2 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6年5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0元。是 以,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56,324元(計算式:折 舊後零件費用8,330+其餘工資費用47,994=56,324)。   ⑵被告二信雖辯稱: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B車之狀態無 法辨別當時有否做鍍膜之處理,且鍍膜是否失效,原證18 之「引擎工資」既係與鍍膜有關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折舊等語。然查,原告王明菊曾 於系爭事故前之107年12月17日,花費12,000元請原廠將B 車實施美容鍍膜,有報價單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369頁),而該鍍膜層於系爭事故中遭到毀損,致使原告 受有引擎工資12,000元之財產上支出,用以回復原狀,亦 經證人蔡富任證述:「(問:右上角有引擎工資12,000, 如果是修覆外表的話為什麼需要這個部份?)這是美容鍍 膜的部份,就是第二頁的第31項,車漆面回復,那是我們 原廠實施美容鍍膜。」、「(問:那是屬於受到油漆噴到 需要回復而要做的?)車主的那台車本來就有做美容,他 就請我把這估進去,恢復到他原本有做鍍膜的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在卷,顯見原證18估價單右上 角所列名義上引擎工資12,000元項目,實際為將B車回復 至系爭事故前應有鍍膜狀態之必要支出,屬因系爭事故所 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中計算無 疑。又前開12,000元項目既為拆卸引擎之工資,自無折舊 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王明菊主張B車修復費用 應包含原證18中引擎工資,應屬可採。 ⒊原告王明菊所有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⑴A車: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A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6萬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等 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王明菊 雖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A車修復後價值117萬元不爭執 ,惟抗辯價值減損速度不合一般社會通念,並提出國內中 古車交易網站頁面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主張 鑑定意見所認定之正常價值顯屬過低,認為A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價值減損數額則 應為23萬元等語。惟依常情,中古車商收購二手車時,中 古車商之收購價格會較低廉,中古車商在網站所標售之金 額則明顯較高,目的除供顧客殺價外,則係為保有經營之 利潤,是原告王明菊提出之中古車商交易網站頁面無法證 明A車之真正價值。而原告王明菊復未就系爭鑑定報告之 價值認定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憑前開 交易網站網頁,遽認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可採。況針對同一 鑑定機關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原告王 明菊對於該機關就B、C車所為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8、123頁),可見原告王明菊對於該機關之鑑 定能力及公信力亦有一定程度之認同,原告王明菊何以單 就同一機關對A車所為之鑑定結果而為質疑、爭執,未見 原告王明菊提出合理之說明,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 見,A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6萬元,應屬有理,原告王明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B車: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B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4萬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等 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王明菊 亦認此數額尚屬合理,故應以此為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 額。 ⒋綜上,A車所受損害數額為199,98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 修費用139,984元+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199,984元),B車所 受損害數額為96,32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24 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96,324元)。是以,原告王明菊為A 、B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共計296,3 08元(計算式:199,984元+96,324元=296,308元)。 ㈢原告王中興得請求之金額為64,428元,說明如下: ⒈C車輛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C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項目12、13後,為3 7,653元,包含零件費用3,870元及其餘工資費用33,783元( 計算式:37,653-3,870=33,783),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 本卷院一第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其中零件費用3.870元應折舊計算,而C車之原發照日期 為98年9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13年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元。是以 ,C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34,428元(計算式:折舊後 零件費用645+其餘工資費用33,783=34,428)。  ⒉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C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3萬元,有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原告二 人認此數額尚屬合理(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且被告等就 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故應以此為C車之車輛 價值減損數額。 ⒊綜上,原告王中興為C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共計64,428元(計算式:34,428元+3萬元=64,428元) 。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被告等在受原告催告而 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二信、洪明富、陳志雄 ,及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江昆螢(見本院卷一第179、 181、183、189頁),是應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 催告效力,原告王明菊併請求被告被告二信、洪明富、陳志 雄給付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給付自112年10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原告王中興請求被告洪明富、陳志雄給付自112年1 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給付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承上所述 ,原告王明菊、王中興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連帶賠償本件之損 害,原告王明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信 賠償本件之損害。惟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與被告二 信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王明菊負賠償責任,客觀上 具有同一目的,且因法律並無規定被告二信與被告陳志雄、 江昆螢、洪明富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但因被告等各應對原告王明菊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對原告王明 菊給付之責任,故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原告王明菊之義務 ,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王明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6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如主文第一 至三項所示連帶給付296,308元,及被告被告二信、洪明富 、陳志雄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自112年10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 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王中興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江昆螢、洪明富、陳志雄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連帶給付64,4 28元,及被告洪明富、陳志雄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 昆螢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原告二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規定,依被告二信之聲請及依 職權宣告被告等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二人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5

TCDV-112-訴-2327-20241015-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劉仁傑 劉青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 AG) 法定代理人 Jernej Kristl、Agnieszka Sadlej-Dolega 被 上訴 人 美商達納-法伯癌症協會 (DANA-FARBER CANCER INSTITUTE INC.) 法定代理人 Steven P. Caltrid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莊郁沁律師 黃柏維律師 朱淑尹 黃裕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瑞士商諾華公司(下稱諾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Jernej Kristl、Agnieszka Sadlej-Dolega,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陳報狀及委任書為證(卷一第431頁、第93至9 5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認中華民國 第I324604號發明專利「星形孢菌素衍生物之新穎用途」( 下稱系爭專利1)、第I302836號發明專利「作為FLT3受體酪 胺酸激酶活性抑制劑之星狀孢素(STAUROSPORINE)衍生物」 (下稱系爭專利2,與系爭專利1統稱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雖 表示不同意(卷二第353頁、卷三第334至338頁),然上訴 人是在本院行爭點整理前即第一、二次準備程序前提出上開 主張(卷一第260頁、卷二第344頁),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難認有逾時提出之情形,上訴人並已釋明前揭攻擊防禦方法 對被上訴人是否得對其主張專利權具有重要性,如不許其提 出將致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應許其提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諾華公司係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人,且與被 上訴人美商達納-法伯癌症協會(下稱法伯癌症協會)同為 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諾華公司)所進口及銷售之製劑即衛部藥輸字第027426號「 療德妥軟膠囊25毫克」(下稱專利藥品)所包含之藥學組成 物為系爭專利所保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方,聲明依藥事法第48條之9規定系爭專利均 應撤銷,顯見上訴人擬以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遂其於藥 品許可證經核准後即開展製造、販售「彌多妥軟膠囊25毫克 」學名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號1106022022,下稱系爭藥品) 之行為,上訴人顯有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該侵害系爭專利之學名藥的意圖,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直接或 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任 何依照上訴人查驗登記申請號1106022022所申請之藥品(下 稱本件聲明)等情。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藥品雖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3、5至12 ;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之權利範圍,然如本件爭點所示系 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所列證據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 應撤銷之原因,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如本件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敗訴,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實體事項爭點如附表一所示(卷二第354至356頁)。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1係關於自由態或醫藥上可接受的鹽的星形孢菌素 衍生物(後稱"星形孢菌素衍生物")在製造醫藥組合物供治癒 、減輕或預防性治療過敏性鼻炎、過敏性皮膚炎、藥物過敏 或食物過敏、血管性水腫、蕁蔴疹、突發性嬰兒死亡病徵、 氣管肺曲霉病、多發性硬化或肥大細胞增多症上的用途及關 於溫血動物,較佳是人的治療方法,其中是將治療有效劑量 的星形孢菌素衍生物給予患上述一種疾病或情況的溫血動物 (系爭專利1說明書之[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原審卷一第3 6頁)。 ㈡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項,其中請求項1、3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系 爭專利1請求項1至3),業經該局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智 專議(四)01155字第11221050310號函之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 「准予更正」在案(卷二第315至316頁),更正後系爭專利 1之請求項1至12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以下系爭專利1請求項 均指更正後內容)。 二、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2係關於式A,B,C,D,I,II,III,IV,V,VI及VII之星狀 孢素衍生物(後文稱為:"星狀孢素衍生物")於藥物製備上之 用途,該藥物係用於治療涉及失調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 之疾病,尤其是治療及/或預防治療白血病與脊髓發育不良 徵候簇,及一種用於治療涉及失調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 疾病之方法(系爭專利2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原審卷一第1 24頁)。 ㈡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4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三、系爭藥品:   上訴人依據我國西藥專利連結制度規定,於系爭藥品申請藥 品許可證時,根據藥事法第48-9條規定,就專利藥品許可證 所有人已核准專利藥品所登載之系爭專利專利權,向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為專利藥品對應之專利權應撤銷之聲明,並於衛 生福利部通知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後,於110年12月1 7日書面通知專利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專利權人即被上訴人 方(原審卷一第198至662頁),卷內並無系爭藥品資訊。 四、有效性證據如附表四所示。  五、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 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1 請求項1至3、5至12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有應撤銷原因, 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1係於93年6月16日提出 申請,經實體審查於99年1月28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5 月11日公告,系爭專利2係於91年10月29日提出申請,經實 體審查於97年7月25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1月11日公 告,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 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 准時專利法)為斷。 六、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2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 項規定之情事: 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部分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 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施。經查: ⑴在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之前,與肥大細胞增多症相關之KIT突 變為已知,例如乙證3(第1741頁緒論)揭露已知有兩類KIT活 化突變,第一類突變的特徵是c-KIT原癌基因(編碼KIT蛋白 的DNA)中與酶口袋(enzymatic pocket)相關部分的殘基經替 換引起的點突變,使密碼子816處的胺基酸天冬胺酸(D)被替 換,第二類突變是在犬肥大細胞腫瘤及人類胃腸道間質瘤中 發現,其特徵是在近膜區域中的殘基被替換、缺失或插入, 上述兩類KIT突變都是「功能獲得(gain-of-function)」型 突變,會造成KIT激酶「結構性(constitutive)」活化。乙 證3(圖1)亦描述一般在人類肥大細胞增多症所見之D816V突 變對STI571(即衣麻廷尼)有抗性,亦即在系爭專利1優先權 日之前,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係為已知。 ⑵系爭專利1實例3及4描述評估PKC412(即midostaurin)對與犬 肥大細胞腫瘤有關的結構性活化KIT激酶之功效的活體外研 究,其中所使用之BR及C2細胞即具有如前述之KIT突變位於 近膜區的第二類突變,實例3揭示「使用10及1.0μM劑量時可 觀察到完全抑制。使用0.1μM劑量時觀察到近完全抑制。使 用0.001-0.01μM劑量的PKC412時見到c-kit有限度的自體磷 酸化,而且較野型c-kit受體為更有效的此種突變受體的抑 制劑」,實例4揭示對c-kit突變陽性的相同細胞株進行的類 似活體外研究,結果顯示PKC412能有效抑制細胞增殖。實例 6揭示臨床試驗,顯示用100mg劑量,每天二次口服的PKC412 治療兩個月後,具有D816V KIT突變之患者獲得明顯的部分 反應,並且該部分反應的結論為「此化合物對系統性肥大細 胞增多症有活性」。 ⑶由於系爭專利1已揭露midostaurin可以抑制上開兩類不同之K IT結構性(constitutive)活化突變的實例,足以證實midost aurin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載「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 細胞增多症」、請求項2所載「其中該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 肥大細胞增多症為具有D816V突變之受體酪胺酸激酶KIT的肥 大細胞增多症」、請求項3所載「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 性(constitutive)活化的肥大細胞增多症」以及請求項4至1 2所載投藥方式、劑量等的治療功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能夠將midostaurin用於治療對衣麻 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如具有D816V突變者及歸因於 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性(constitutive)活化的肥大細 胞增多症,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 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並 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2的發明,故系爭專利1請 求項1至12對應之發明說明未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⑷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1並未揭露任何具體實例證明式VII化合 物之醫藥用途例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未 揭露除D816V突變以外之其他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 增多症類型、未揭露除D816V突變以外之其他受體酪胺酸激 酶KIT之結構性(constitutive)活化的肥大細胞增多症類型 如乙證28、乙證29揭露者等而認系爭專利1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卷二第327至331頁、卷三第70至 71頁),惟如前述,系爭專利1之實例3、4及6已揭露midosta urin可以抑制兩類不同之KIT結構性(constitutive)活化突 變(近膜區域突變以及D816V突變)的實例,且在系爭專利1優 先權日之前,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具D816V 突變亦屬習知,亦即系爭專利1已揭露具體實例證明式VII化 合物(即PKC412或midostaurin)之醫藥用途例如可治療對衣 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抑制除D816V突變以外之 其他結構性(constitutive)活化受體酪胺酸激酶KIT等,且 由於已知D816V KIT突變是對衣麻廷尼產生抗性的代表性突 變,可導致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性活化,在審閱系爭 專利1之發明說明揭示内容及實例說明與相關結論後,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能夠預期可將midost aurin用於治療除D816V突變以外之其他對衣麻廷尼有抗性及 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性活化的肥大細胞增多症類型, 且上訴人所引用之乙證28及乙證29係在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 後始公開,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系爭專利1之發明說明中記 載於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後始發現的突變,況上訴人並未提 呈任何證據證明midostaurin無法治療除D816V以外之突變的 肥大細胞增多症,至於上訴人所舉美國最高法院Amgen. v. Sanofi案判決(卷三第326至327頁)係關於以功能性用語界定 之抗體的可據以實現要件判斷,與本件案情不同,專利權採 屬地主義,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自難比附援 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部分: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 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 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經查: ⑴如前所述,在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之前,與肥大細胞增多症相 關之KIT突變以及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為已 知,例如乙證3揭露兩類不同之KIT結構性(constitutive)活 化突變(近膜區域突變以及D816V突變)與肥大細胞增多症相 關,乙證3亦描述一般在人類肥大細胞增多症所見之D816V突 變對STI571(即衣麻廷尼)有抗性,且系爭專利1之發明說明 已有描述kit基因突變肥大細胞增多症及其對衣麻廷尼抗性 ,如第52至53頁的連接段落揭示:「此處所謂〝肥大細胞增 多症〞係關於系統性肥大細胞增多症,例如肥大細胞瘤,也 關於犬肥大細胞腫瘤……肥大細胞增多症的病原一般歸因於受 體酪胺酸激酶的結構性活化KIT。於多數肥大細胞增多症病 人,KIT酪胺酸激酶活性的失控是由於蛋白質密碼子816(D81 6V)之突變,此也於活體外或活體内導致對衣麻廷尼或衣麻 廷尼甲基磺胺酸鹽的抗藥性」、第44至45頁的連接段落揭示 :「現已令人驚奇地發現MIDOSTAURIN具有治療性質,此性 質使其特別適用於治療……肥大細胞增多症……MIDOSTAURIN在 預防或治療上述疾病及情況已對衣麻廷尼(imatinib)或其醫 藥上可接受的鹽已發展成抗性的情形」等,故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以及系爭專利1之發 明說明內容,可理解midostaurin用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3所 載「治癒性,舒緩性或預防性治療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 構性(constitutive)活化的肥大細胞增多症」及用於請求項 1所載「治癒性,舒緩性或預防性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 肥大細胞增多症」所能治療之具體疾病,系爭專利1請求項1 及3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不明確之情事,由於上訴人並未具體 指明其餘請求項有何其他不明確之處,故系爭專利1請求項2 、4至12亦符合明確要件。 ⑵如前所述,在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之前,與肥大細胞增多症相 關之KIT突變以及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為已 知,例如乙證3揭露一般在人類肥大細胞增多症所見之D816V 突變對STI571(即衣麻廷尼)有抗性,且系爭專利1已揭露mid ostaurin可以抑制其優先權日之前已知兩類不同之KIT結構 性(constitutive)活化突變的實例(實例3、4係關於近膜區 域突變以及實例6係關於D816V突變),足以證實midostaurin 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載「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 多症」及請求項3所載「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性(const itutive)活化的肥大細胞增多症」的治療功效,故系爭專利 1請求項1及3確實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並無上訴人 所稱有無法支持之情事,由於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餘請求 項有何其他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處,故系爭專利 1請求項2、4至12亦符合支持要件。  ⑶上訴人雖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僅 從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式VII化合物可用於犬肥大細胞腫瘤, 或帶有D816V KIT突變及野生型FLT-3雜合性的系統性肥大細 胞增多症,而總括得到式VII化合物可用於治療所有對衣麻 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或是所有 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性(constitutive)活化的肥大細 胞增多症(系爭專利1請求項3)而認系爭專利1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云云(卷二第331至333頁)。惟如前述 ,系爭專利1之實例3、4及6已揭露midostaurin可以抑制兩 類不同之KIT結構性(constitutive)活化突變(近膜區域突變 以及D816V突變)的實例,亦即系爭專利1已揭露具體實例證 明式VII化合物(即PKC412或midostaurin)之醫藥用途例如可 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抑制除D816V突 變以外之其他結構性(constitutive)活化受體酪胺酸激酶KI T等,且由於已知D816V KIT突變是對衣麻廷尼產生抗性的代 表性突變,可導致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性活化,在審 閱系爭專利1之發明說明揭示内容及實例說明與相關結論後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能夠總括得到 midostaurin可用於治療除D816V突變以外之其他對衣麻廷尼 有抗性及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性活化的肥大細胞增多 症類型,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㈡乙證1、2之組合、乙證1至3之組合、乙證1、2、4之組合、乙 證1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內容如附表二所示。⑴乙證1摘要揭露midos taurin(PKC-412,CGP41251)等化合物為protein kinas e C(PKC)抑制劑,midostaurin即相同於系爭專利1請求 項1中「式(VII)化合物」,而該摘要亦揭露「……瞭解PKC 亞型在涉及癌症的信號轉導途徑中的複雜、經常相互矛盾 的作用對於解釋具『不同選擇性』之PKC抑制劑觀察到的臨 床結果非常重要,……在目前階段中,PKC抑制劑治療癌症 的潛力尚未被實現」,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 1之差異在於,乙證1並未揭露midostaurin可用於治療對 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⑵乙證1(第2123頁, 右欄「3.Agents in development (開發中的藥劑)」一 節第9至13行)雖揭露第一世代的星形孢菌素衍生物(包 含CGP41251,即midostaurin)可達成較好的激酶選擇效果 ,但該節指出其他化合物Ro 31-8220及Ro 32-0432則展現 出更高的激酶選擇性及PKC同功酶選擇性,即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激酶選擇性效果,不會有合 理動機選擇以midostaurin為研究目標。⑶乙證1〈第2124頁 第3.1節「Broad range kinase inhibitors」(廣效性磷 酸酶抑制劑)〉雖揭露midostaurin(PKC-412,CGP41251) 為一種廣效性激酶抑制劑,且最初開發作為PKC選擇性抑 制劑,其中表1列舉22種midostaurin可抑制之激酶或受體 ,其中包含幹細胞因子受體c-kit,然該midostaurin對於 c-kit的IC50為600nM,相較於c-PKC's-α、-β、-γ(IC50 為22-32nM)、Phk(phosphorylase kinase,IC50為38nM )、PDGFR-β(platelet derived growth factor-β,IC5 0為50nM)、Syk(非受體之酪胺酸激酶,IC50為95nM)等 之IC50,顯然midostaurin對c-kit的IC50相較於midostau rin對前述激酶之IC50高6倍以上,代表midostaurin對於c -kit的活性遠低於對c-PKC's-α、-β、-γ、Phk、PDGFR-β 、Syk等的活性,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當可理解該midostaurin對於c-kit雖具有抑制效果 ,但相較於c-PKC's-α、-β、-γ等的抑制效果並不顯著, 且無法確認其是否可抑制肥大細胞「突變」之c-kit表現 ,縱使乙證1(第2125頁右欄最後一段)揭露使用1-100毫 克劑量之midostaurin,僅有少數的副作用,惟基於前述 ,midostaurin對於c-kit之抑制效果較其他激酶之抑制效 果差,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 不會有動機將midostaurin應用於抑制kit表現如抑制「肥 大細胞之D816V突變kit表現」以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 的肥大細胞增多症」。⑷依乙證2(第690頁「Rational fo r use of kit inhibitors」一節,第691頁「Preliminar y Feasibility Studies」第7至10行)雖揭露肥大細胞增 多症患者中常發現讓c-kit持續活化的突變(包括Asp816突 變),其會使肥大細胞增殖及轉化,故抑制活化的c-kit可 能對肥大細胞增多症的治療是有效的,乙證2(第691頁倒 數第7行至第693頁第2行)揭露具有對應人類D816V突變之D 814Y突變的鼠P815細胞株,所測試之5種可抑制野生型kit 磷酸化的吲哚酮(indolinones)化合物中,僅有SU6577 於40μM濃度下可以顯著「減少」P815細胞株中突變之kit 磷酸化及抑制該細胞生長(參圖1及圖2B),亦即縱使是 結構相近的吲哚酮化合物亦難以預期是否可抑制D816V突 變kit磷酸化,況且SU6577之結構與midostaurin有顯著不 同(參卷一第408頁兩者之結構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無法合理預期midostaurin具有與S U6577相似之抑制D816V突變kit磷酸化的功效。⑸乙證2( 第693頁「Therapeutic considerations」一節)揭露初 步體外試驗結果顯示kit激酶抑制劑可有效殺死肥大細胞 增多症之腫瘤肥大細胞,也許最終可以作為治療肥大細胞 增多症基礎,但活體內具有kit激酶表現,尚存在於其他 細胞,如:黑色素細胞、Cajal間質細胞、生殖細胞、造 血幹細胞及中樞神經系統等,然造血幹細胞係為一最大隱 憂,抑制該kit激酶表現,可能會導致致命性貧血,故kit 抑制劑針對應用於患有肥大細胞增多症「動物模型」應詳 細研究,方能嘗試應用於治療人體。⑹如前所述,基於乙 證1教示midostaurin對於c-kit之抑制效果較其他激酶之 抑制效果差,又乙證2教示即使是結構相近的吲哚酮化合 物亦難以預期是否可抑制D816V突變kit磷酸化,且給予選 擇性不好之kit抑制劑可能會導致致命性貧血等副作用,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使參酌乙證1及 乙證2之技術內容,亦不會有動機將結構與吲哚酮迥異之m idostaurin應用於抑制「肥大細胞之D816V突變kit表現」 以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遑論可 合理預期midostaurin可以達成如系爭專利1發明說明所示 之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之功效,故乙 證1及乙證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⒉乙證3(第1741頁摘要左欄第5至9行、第1741頁摘要左欄第14 行至中欄第1行)揭露c-KIT蛋白上可包含Asp816Val的「酶 促位點(enzymatic site)」突變,且STI571(即衣麻廷尼( imatinib))無法抑制成人型肥大細胞增多症患者中具Asp816 Val酶促位點突變的c-KIT蛋白活化,惟乙證3並未對於應以 何種化合物取代衣麻廷尼以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 胞增多症提出任何指引,尚難謂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 機將midostaurin取代衣麻廷尼以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 肥大細胞增多症,乙證3並無法彌補乙證1及乙證2之不足, 故乙證1至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⒊乙證4(第2欄第14至28行)揭露對星形孢菌素進行取代,則 所得的N-取代衍生物可保持對抗蛋白激酶C的抑制活性,但 減少對其他蛋白激酶的抑制作用,由於選擇性的增加,星形 孢菌素衍生物可符合在治療方面的重要需求,特別是對細胞 增殖的影響。又乙證4(第28欄例18)揭露N-benzoyl-staur osporine即為midostaurin,乙證4(第23欄第21至29行)揭 露一種醫藥組合物,特別是口服給藥劑型(如錠片或膠囊) ,包含5至500mg的活性成分,較佳包含10至100mg的活性成 分,惟乙證4仍未教示midostaurin可用於治療肥大細胞增多 症,遑論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故 乙證4亦無法彌補乙證1及乙證2之不足,因此,乙證1、2、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承上所述,既然乙證3及乙證4均無法彌補乙證1及乙證2之不 足,是以,乙證1至4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上訴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稱「原審判決第28頁第29行至第29頁第30行,認為引 證文件需具體揭露『對於腫瘤肥大細胞的突變c-kit之表現是 否有抑制作用』,且須明確記載midostaurin於體内試驗治療 肥大細胞增多症或腫瘤之效果,始得證明604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以致原審判決就進步性之判斷標準與審定時審 查基準之教示有所牴觸而有違誤云云(卷一第112頁),惟原 審判決係基於乙證1教示midostaurin對於c-kit之抑制效果 較其他激酶之抑制效果差,以及乙證2教示即使是結構相近 的吲哚酮化合物亦難以預期是否可抑制D816V突變kit磷酸化 ,且給予選擇性不好之kit抑制劑可能會導致致命性貧血等 副作用,故kit抑制劑針對應用於患有肥大細胞增多症「動 物模型」應詳細研究,方能嘗試應用於治療人體(原審判決 第28、29頁),才作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無法預期midostaurin是否具有抑制腫瘤肥大細胞「突 變」之kit表現,亦無法獲致midostaurin是否具有『特異性 地專一作用』在腫瘤肥大細胞,且由於體外細胞試驗環境與 體內試驗(人體或動物)差異甚大,並未考量體內吸收、分 布、代謝及排泄之作用,故體內試驗具有高度不可預測性」 (原審判決第29頁第21至27行)之論述,亦即原審判決已詳盡 說明基於上訴人提呈之證據所揭露之內容並無法推論出mido staurin與治療肥大細胞增多症間之關連性的具體理由,原 審判決並未與專利審查基準有所牴觸,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 。 ⑵上訴人稱乙證2及乙證1皆已明確揭露midostaurin與SU6577具 備相似藥理功效而有動機嘗試將其他kit抑制劑用於治療肥 大細胞增多症;因知悉c-kit抑制劑可能對野生型或具有突 變之肥大細胞增多症的治療是有效的而有動機自現有的c-ki t抑制劑中尋找合適的化合物作為藥物開發的前導化合物; 乙證30的研究目的為找出可抑制突變型KIT功能的受體酪胺 酸激酶抑制劑,且其表2中將PKC412(即midostaurin)與其他 吲哚酮化合物並列比較等,並提出專家意見書(第5頁「通常 知識者有動機利用Midostaurin治療肥大細胞增多症」段落1 5及16)作為佐證而認系爭專利1不具進步性云云(卷一第117 頁、卷二第17頁、卷三第75至76頁),並引用美國PTAB上訴 決定(乙證25)稱所有吲哚酮化合物皆有抑制P815細胞生長之 效果而可合理預期作為c-kit抑制劑之midostaurin可用於治 療肥大細胞增多症(卷三第325頁)。惟如前述,乙證2揭露5 個測試吲哚酮化合物中僅有1個可顯著減少D816V突變kit磷 酸化及抑制P815細胞生長,亦即乙證2已然教示即使是結構 相近的吲哚酮化合物,亦難以預期是否可有效抑制D816V突 變kit磷酸化,此代表藉由抑制kit之活性以治療肥大細胞增 多症係具有高度之不可預測性,縱認乙證2中所有吲哚酮化 合物或多或少有抑制P815細胞生長之效果,然而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嘗試將其他kit抑制劑用於治 療肥大細胞增多症,亦僅有動機去選擇與吲哚酮化合物結構 較為相近之化合物,幾無可能在缺乏任何指引的狀態下改嘗 試去選擇與吲哚酮之結構迥異之星形孢菌素衍生物如midost aurin,且專利權採屬地主義,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 準互異,例如系爭專利1之歐洲對應案即未見採相似見解, 實無法僅依上開美國PTAB上訴決定即遽認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另提出乙證30稱其於表2中將可用於 抑制野生型KIT之PKC412(即midostaurin)與其他吲哚酮化合 物並列而有動機嘗試將PKC412測試用於抑制突變型KIT,然 如前述,乙證1已然揭示midostaurin雖可抑制野生型KIT, 惟其抑制效果並不顯著,且乙證30中關於表2的說明係記載 「與其他酪胺酸激酶抑制劑相比,多標靶吲哚酮SU11652、S U11654與SU11655是野生型與突變型KIT的有效抑制劑,其藥 物濃度在體內很容易達到」(第592頁右欄第1至5行),亦即 乙證30之表2雖將PKC412與其他吲哚酮化合物並列,然乙證3 0明確教示吲哚酮化合物相較於其他酪胺酸激酶抑制劑係為 較佳之kit抑制劑,故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乙證30 揭示之內容,亦僅會進一步選擇將吲哚酮化合物應用於治療 與突變型KIT相關之疾病,而無動機去選擇已被認為效果相 對較差之其他酪胺酸激酶抑制劑如PKC412(即midostaurin) ,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稱由於midostaurin可抑制c-kit且其IC50 600nM遠低 於乙證2中所測試的劑量,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選擇乙 證1揭露之非毒性、具高選擇性且可作為c-kit抑制劑的mi dostaurin,測試其對於肥大細胞增多症的治療效果而不 具進步性云云(卷一第118頁)。惟乙證1表1中的測試樣本 是「蛋白質本身」而非「細胞」,因此表1中對「c-kit蛋 白質」之IC50值不能直接與加到「C2細胞」及「P-815細 胞」試驗中所使用之試劑濃度進行比較,更何況乙證2給 予C2細胞「5 μM」以及給予P-815細胞「40 μM」根本不是 IC50值,且相較於c-PKC(midostaurin原即是針對抑制PKC 所開發的化合物)以及表1中的大多數其他激酶,midostau rin對c-kit之600nM的IC50並非顯著,因此,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認為midostaurin是抑制c -kit的良好候選物,更何況是抑制突變之c-kit,故上訴 人所述不可採。 ⑷上訴人稱乙證1並未揭露化合物Ro 31-8220及Ro 32-0432具有 kit抑制劑活性,然midostaurin不但具有較好的激酶選擇性 、潛在性的治療指數及顯著地非毒性,亦具有c-kit抑制劑 活性而有動機選擇以midostaurin為研究目標等並提出專家 意見書(第5至6頁「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利用Midostaurin治療 肥大細胞增多症」段落17)作為佐證(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 7至19頁)。惟乙證1主要介紹當時開發之PKC抑制劑以作為抗 癌藥物,係根據選擇性從低到高描述PKC抑制劑,首先提到 :相較於非選擇性吲哚并咔唑星形孢菌素,CGP41251(即mid ostaurin)被稱為「第一代星形孢菌素類似物」,具有較高 的激酶選擇性及潛在治療指數;隨後再提到:Ro 31-8220及 Ro 32-0432除了PKC同功酶選擇性外,表現出更高的激酶選 擇性;而LY-333531、LY-317615及LY-379196亦展現其他程 度的激酶及PKC同功酶選擇性(第2123頁右欄「3.Agents in development(開發中的藥劑)」一節第9至19行),基於前 述乙證1所教示之選擇性順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當然會傾向選擇具更佳激酶及PKC選擇性的新化 合物(例如Ro 31-8220、Ro 32-0432、LY-333531、LY-31761 5及LY-379196),而非CGP41251(即midostaurin)作為潛在的 發展目標,以研究各該化合物如何以其PKC抑制能力達成潛 在之抗癌效果,縱使選擇了midostaurin作為進一步研究目 標,亦僅會根據乙證1之研究主題針對midostaurin之PCK抑 制能力及其抗癌效果進行研究,幾無可能偏離乙證1之研究 主題而特意去選擇抑制效果較其他激酶之抑制效果差的c-ki t以將midostaurin用於治療乙證1所未提及之肥大細胞增多 症,更無可能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 ,上訴人特意擷取乙證1第2123頁右欄「3.Agents in devel opment (開發中的藥劑)」一節第9至13行之文字敘述,刻 意忽略同一節第13至19行關於其他化合物如Ro 31-8220等表 現出更高的激酶選擇性的文字敘述,顯與乙證1所教示之內 容不一致,所述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稱「若依照原審判決之邏輯,乙證1中midostaurin對 於c-kit的IC50為600nM,低於n-PKC's-ε、a-PKC-ζ的IC50 (分別為2,000及465,000 nM)等,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該midostaurin對於幹細胞因 子受體c-kit具有抑制效果,且相較於n-PKC's-ε及a-PKC- ζ抑制效果較為顯著(IC50值濃度相對較低),就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有動機將midostau rin應用於抑制『腫瘤肥大細胞之kit表現』」而不具進步性 云云(卷一第119至120頁)。惟n-PKC's-ε、a-PKC-ζ是n-PK C同功型,而非c-PKC同功型,由乙證1之表1可知,midost aurin對c-kit的IC50(600nM)顯著高於其開發的c-PKC同功 型(22-32nM),代表midostaurin對c-kit的活性遠低於對c -PKC的活性,且midostaurin對於PKA、cdk1/cyclin B、c -kit、c-Src、c-Fgr及VEGF-R1之抑制同被歸類於在約微 莫耳濃度(第2124頁右欄第1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從前述6種抑制效果並非較佳的 激酶中,特意去選擇c-kit以將midostaurin用於治療乙證 1所未提及之肥大細胞增多症,更無可能用於治療對衣麻 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故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㈢乙證1至3之組合、乙證1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 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2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同前所述,既然乙證1至3或乙證1至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即前述證據組合均不足以使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midostauri n應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而 已知具有D816V突變之受體酪胺酸激酶KIT會使肥大細胞增多 症患者對衣麻廷尼具有抗性(乙證3摘要),故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亦無動機將midostaurin應用於 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為具有D816V突 變之受體酪胺酸激酶KIT的肥大細胞增多症」,因此,乙證1 至3或乙證1至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 ㈣乙證1、2之組合、乙證1至3之組合、乙證1、2、4之組合、乙 證1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3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同前所述,既然乙證1 、2、乙證1至3、乙證1、2、4或乙證1至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亦即前述證據組合均不足 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midost aurin應用於抑制「肥大細胞之D816V突變kit表現」以治療 「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而已知肥大細胞 之D816V突變KIT表現會導致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性(co nstitutive)活化(乙證3第1741頁「Introduction」左欄第1 段),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亦無動機 將midostaurin應用於治療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性(con stitutive)活化的肥大細胞增多症,因此,乙證1、2、乙證 1至3、乙證1、2、4或乙證1至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1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稱「原審判決第26頁第3點……『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治 療之肥大細胞增多症,當是因蛋白質密碼子816(D816V) 之突變造成KIT酪胺酸激酶活性的失控所導致者』」、「請 求項2所請發明始為因蛋白質密碼子816(D816V)之突變造 成KIT酪胺酸激酶活性的失控所導致者,而604專利請求項 1、3不應解釋為因蛋白質密碼子816(D816V)之突變造成的 『肥大細胞增多症』」等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及請求項差異原 則云云(卷一第109至111頁),並提出系爭專利1之美國 對應案相關決定(乙證25至27)為佐。惟上訴人上開關於原 審判決之質疑內容並不影響系爭專利1之進步性認定,且 原審判決第28頁第3至13行記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該Midostaurin對於幹細胞因子 受體c-kit雖具有抑制效果,但相較於c-PKC’s-α、-β、-γ 抑制效果並不顯著(IC50值濃度相對較高),更未揭露是 否可抑制腫瘤肥大細胞『突變』之c-kit表現……就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不會有動機將midost aurin應用於抑制『腫瘤肥大細胞突變之kit表現』,且無法 預期具有抑制效果」,亦即原審判決僅是例示說明具有D8 16V突變的肥大細胞增多症為可由midostaurin治療的肥大 細胞增多症的一種具體類型實例,且原審判決第31頁第18 至21行亦明確記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參酌乙證1、2之內容,並不會有動機使用midostauri n治療肥大細胞增多症,且不會有應用midostaurin治療肥 大細胞增多症會獲得治療成功之合理預期」,依上所述, 原審判決應無意將系爭專利1請求項1、3的肥大細胞增多 症限定為僅具有D816V突變的肥大細胞增多症,並未違反 禁止讀入原則及請求項差異原則,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㈤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或2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乙證5(第41頁第4段)揭露Midostaurin(第34頁,式VII )可以與一種或多種可藥用載體和任選的一種或多種其它常 規藥用助劑聯用等,乙證5(第43頁倒數第2段至第44頁第1 段)揭露式VII化合物有效的日劑量為100至300mg,較佳為1 25mg至250mg,最佳為220至230mg,優選225mg。式VII的化 合物最佳一天給藥一次、兩次或三次,每日總劑量為100至3 00mg。在一個實施方案中,式VII的化合物是一天三次地進 行給藥,每日總劑量為220至230mg,較佳為225mg,並且每 次給藥劑量較佳為70至80mg,優選75mg。惟乙證5係針對治 療「涉及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失調之白血病及骨髓增生 異常綜合症」,非「肥大細胞增多症」,且如前述,乙證1 、2、乙證1至3、乙證1、2、4或乙證1至4之組合均不足以使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midostauri n應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故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2、5之 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5之組合、乙 證1至5之組合,並無法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 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發明,故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1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6(第6頁第0078段)揭露一種包含N-benzoyl-Stauropor ine(即midostaurin)的醫藥組合物,對75公斤哺乳動物 (如成人),所使用劑量為每日25 mg至300 mg、較佳為 每日100 mg至225 mg、例如:120 mg至225 mg,例如:15 0 mg活性試劑,乙證6(第6頁第0082段)揭露藥物組合物 是單位劑型的情況下,每個單位劑型將適宜含有25至100m g活性成分,較佳為25至72mg活性成分,這樣的單位劑型 適合每天給藥1至5次,取決於特定的治療目的、治療組分 等,惟由於乙證6係揭露投服包含midostaurin之醫藥組成 物後,midostaurin所呈現之相關藥物動力學參數(如:C max、AUC),且上開劑量並非用於治療「肥大細胞增多症 」、「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之劑量,故 乙證6並未揭露Midostaurin用於治療「肥大細胞增多症」 及「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之劑量。且如 前述,乙證1、2、乙證1至3、乙證1、2、4或乙證1至4之 組合均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 動機將midostaurin應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 大細胞增多症」,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乙 證1、2、4、6之組合、乙證1、2、3、4、6之組合並無法 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 發明,因此,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 項5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承上 所述,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 、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 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 、3、4、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請求項5之M idostaurin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 」之每日有效量100至300毫克,遑論Midostaurin(即式VII )用於治療前開疾病之每日有效量220至230毫克,故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2、5之組合、 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5之組合、乙證1、2 、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乙證1、2、4、6之組 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6之組合,並無法 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6之發 明,故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 ㈦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承上 所述,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 、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 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 、3、4、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請求項6之M idostaurin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 」之每日有效量220至230毫克,遑論Midostaurin(即式VII )用於治療前開疾病之每日有效量225毫克,故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2、5之組合、乙 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5之組合、乙證1、2、 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 、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6之組合,並無法有 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發明 ,故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㈧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或2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承上所述,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 、乙證1、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 、3、6之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 乙證1、2、3、4、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Mi dostaurin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 」之每日有效量100至300毫克的發明,更無法完成Midostau rin(即式VII)用於治療前開疾病之劑量及給藥頻率為「每 天給予一、二或三次,總劑量是每天100至300毫克」的發明 ,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2 、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5之組 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乙證1、 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6之組 合,並無法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8之發明,故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 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㈨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8 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承上 所述,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 、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 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 、3、4、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請求項8之Mido staurin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是 「每天給予一、二或三次,總劑量是每天100至300毫克」, 遑論Midostaurin(即式VII)用於治療前開疾病之總劑量是 每天220至230毫克,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 1、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 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 、3、4、6之組合,並無法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 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發明,故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㈩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9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承 上所述,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 證1、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 6之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 、2、3、4、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請求項9 之Midostaurin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 多症」是「每天給予一、二或三次,總劑量是每天220至230 毫克」,何況Midostaurin(即式VII)用於治療前開疾病之 總劑量是每天225毫克,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參酌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 乙證1、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 、6之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 證1、2、3、4、6之組合,並無法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 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之發明,故前述證據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或2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承上所述,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 合、乙證1、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 2、3、6之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 、乙證1、2、3、4、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Mi dostaurin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 」是「每天給予三次,總劑量是每天100至300毫克」之發明 ,更無法完成Midostaurin(即式VII)用於治療前開疾病之 劑量及給藥頻率為「每天給予三次,總劑量是220至230毫克 ,且每次給予70至80毫克劑量」的發明,故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 、3、5之組合、乙證1、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 合、乙證1、2、3、6之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 1至5之組合、乙證1、2、3、4、6之組合,並無法有合理動 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發明,故 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 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1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承 上所述,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 證1、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 6之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 、2、3、4、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請求項11 之Midostaurin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 多症」是「每天給予三次,總劑量是220至230毫克,且每次 給予70至80毫克劑量」,遑論Midostaurin(即式VII)用於 治療前開疾病之劑量為「總劑量是225毫克,且每次給予75 毫克劑量」,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並無法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系 爭專利1請求項12之發明,故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1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稱「由於上開證據組合係用於證明604專利不具進步性 而非新穎性,故乙證5或乙證6本無需單獨揭露midostaurin 用於治療『肥大細胞增多症』、『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 胞增多症』之劑量」,認原審判決稱上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 專利1請求項5至12不具進步性殊不足採云云(卷一第129頁 )。惟查原審判決係基於乙證1、2、乙證1至3、乙證1、2、 4或乙證1至4之組合,均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midostaurin應用於治療「對衣麻 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縱使乙證5或乙證6揭露了 midostaurin治療其他疾病之劑量,然乙證5或乙證6亦未揭 露midostaurin用於治療與「肥大細胞增多症」、「對衣麻 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等相關疾病之劑量,故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2、5、乙 證1、2、3、5、乙證1、2、4、5、乙證1、2、3、6、乙證1 、2、4、6、乙證1至5或乙證1、2、3、4、6之組合,仍無法 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5至12 之發明,亦即原審判決已綜合考量上開證據之組合並不足以 使系爭專利1請求項5至12之發明不具進步性,而非僅依據乙 證5或乙證6未揭露midostaurin用於治療與「肥大細胞增多 症」、「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之劑量即認 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 規定之情事: 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系爭專利2之實例2使用表現兩種不同FLT3突變類型之Ba/F3細 胞(即Ba/F3-FLT3-ITD細胞及Ba/F3-FLT3-D835Y細胞),證 實midostaurin在IC50<10nM下抑制Ba/F3-FLT3-ITD及Ba/F 3-FLT3-D835Y兩者細胞之增生,並在24至72小時内導致G1 細胞循環停止與細胞凋零,而在濃度達到500 nM下,不會 抑制未經轉變Ba/F3細胞之生長,且對數種非失調/非突變 型FLT3受體之人類白血病與淋巴瘤細胞不具細胞毒性,亦 即系爭專利2之發明說明中的實例已證明midostaurin可有 效抑制或殺死失調/突變的FLT3細胞,但對非失調/突變型 的細胞不具毒性,具有高度專一性,故可佐證midostauri n對於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的治療 功效。且在系爭專利2優先權日之前,已知涉及失調之FLT 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具體疾病種類,例如乙證8、甲證 22等揭示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多種白血 病如急性骨髓白血病(AML)等及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MDS) ,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50至51頁亦有相關記載:「FLT3基 因之迷行表現已被記載於成人與童年白血病中,包括急性 骨髓白血病(AML)、具有三家系脊髓發育不良之AML(AML/T MDS)、急性淋巴胚細胞白血病(ALL)及脊髓發育不良徵候 簇(MDS)……FLT3受體之活化突變已被發現於約35%患有急性 骨髓胚細胞白血病(AML)之病患中,且係與不良預後有關 聯。最常見之突變係涉及近細胞膜功能部位中之架構內複 製,其中另外5-10%病患具有在天冬素835處之單點突變。 此兩種突變係與FLT3之酪胺酸激酶活性之構成活化作用有 關聯」。另外,在系爭專利2優先權日之前,已知midosta urin可作為蛋白質激酶C(PKC)之抑制劑,故其化學結構及 其製備、藥物動力學(PK)曲線輪廓及劑量範圍皆屬已知如 甲證20所示,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50、55及56頁亦已揭示 投藥劑量、投藥途徑等資訊。依上所述,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能夠將midostaurin用於治療 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亦能理解該 疾病所涵蓋的具體病症,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專 利之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的 發明,故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對應之發明說明並無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⑵上訴人稱系爭專利2實例1及2僅揭露米多星孢素可用於抑制野 生型FLT3或是突變型FLT3酶活性,未揭任何具體實例證明米 多星孢素之醫藥用途、Ba/F3細胞並非疾病模式、藥物開發 需經過藥物探索、臨床前實驗(動物實驗)及臨床實驗(人體 實驗)等步驟始得確認該藥物是否具有療效;並非所有白血 病皆具有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而皆可使用米多星 孢素進行治療;系爭專利2之美國對應案的審查委員亦認為 僅根據發明說明中所提供之FLT3受體的抑制,無法使通常知 識者能據以實施所請發明(乙證23),認系爭專利2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云云(卷一第262至265頁),經查 : ①如前所述,系爭專利2之發明說明中的實例2已然證明midosta urin可有效抑制或殺死失調/突變的FLT3細胞,但對非失調/ 突變型的細胞不具毒性,具有高度專一性,故上訴人稱系爭 專利2實例1及2「揭露米多星孢素可用於抑制野生型FLT3」 顯然有誤,且基於midostaurin對於失調/突變的FLT3細胞之 高度專一性以及已知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 具體疾病種類,亦足以證實midostaurin對於涉及失調之FLT 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的治療功效,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能夠將midostaurin用於治療涉 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故上訴人稱系爭 專利2未揭任何具體實例證明米多星孢素之醫藥用途云云, 並不可採。 ②由上訴人所提乙證21文獻第59頁左欄第22至27行記載:「在 由不同臨床相關的致癌性酪激酶轉形之擴展平台Ba/F3細胞 上使用該技術,對於生成預測性抗藥輪廓並指導未來激酶抑 制劑的設計、開發及臨床應用決策非常有用」,可得知Ba/F 3細胞模型是廣泛應用於蛋白激酶癌症研究的良好工具,顯 示出Ba/F3細胞突變與致癌基因癌症之間的密切關係,故系 爭專利2實例2例示之突變Ba/F3細胞模型確實能夠說明在涉 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中的治療應用,因 此,上訴人以乙證21稱抑制Ba/F3細胞生長並非表示治療涉 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云云,並不可採。 ③核准時之93年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章第3.1.1.1.3節記載 :「藥理試驗應採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普遍採用的科學方法,例如體外試驗、動物實驗或臨床試驗 」(卷一第330頁),亦即專利審查實務從未強制要求專利申 請人必須提呈動物試驗或臨床數據來證明所請發明之功效, 並例示體外試驗亦為一種可接受的科學證明方法。再者,如 前所述,系爭專利2之發明說明業已充分揭露而使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據以實施系爭專利2之發 明,上訴人稱藥物開發需經藥物探索、臨床前實驗(動物實 驗)及臨床實驗(人體實驗)等始得確認該藥物是否具有療效 ,實屬藥品為取得上市許可證所需進行之臨床前研究及臨床 實驗,而非醫藥相關發明之專利的發明說明是否符合可據以 實施要件所要求符合之條件,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④系爭專利2請求項2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途,其係 用於治療白血病與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由於請求項2依 附請求項1,自包含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故請求項2的 白血病係指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白血病, 而非其他成因之白血病,亦即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並未請求治 療所有白血病,同理,請求項5亦然,因此,上訴人稱並非 所有白血病皆可使用米多星孢素進行治療等,實無法用以證 明系爭專利2之發明說明不符可據以實施要件,上訴人所引 用之乙證22亦僅為白血病類型基礎知識介紹之網頁,亦不能 用以證明系爭專利2之發明說明不符可據以實施要件,上訴 人所述不可採。 ⑤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2之美國對應案亦曾在審查過程中被認為 無法使通常知識者能據以實施所請發明(乙證23),惟專利權 採屬地主義,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自難比附 援引,執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部分: ⑴如前所述,在系爭專利2優先權日之前,已知涉及失調之FLT3 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具體疾病種類,例如乙證8、甲證22 等揭示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多種白血病如 急性骨髓白血病(AML)等及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MDS),系爭 專利2說明書第50至53頁亦已充分描述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 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以及系爭專利2之發明說明內容,可理 解midostaurin用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載「治療涉及失調 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及用於請求項4所載「 治療患有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疾病」所能治 療之具體疾病,系爭專利2請求項1及4並無上訴人所稱不明 確之瑕疵,由於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餘請求項有何其他不 明確之處,故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亦符合明確要件 。 ⑵如前所述,基於系爭專利2之發明說明中的實例2已證明midos taurin對於失調/突變的FLT3細胞之高度專一性,以及已知 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具體疾病種類,足以 證實midostaurin對於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 之疾病的治療功效,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確實能從系爭專利2之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總括得到m idostaurin可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 之疾病(請求項1、4)、(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 性之)白血病(請求項2、5)與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請求項2) ,以及(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急性骨髓胚 細胞白血病與高危險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請求項3、6),故 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⑶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2實例1、實例2中僅提供米多星孢素可用 於抑制野生型FLT3或是突變型FLT3酶活性的實施例,無法總 括得到米多星孢素可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 酶活性之疾病,認系爭專利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規定云云(卷一第265至267頁)。惟如前述,系爭專利2發明 說明中之實例2已證明midostaurin對於失調/突變的FLT3細 胞之高度專一性以及已知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 性之具體疾病種類,在審閱系爭專利2之發明說明揭示内容 及實例說明與相關結論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確實能夠總括得到midostaurin可用於治療系爭專利2 請求項1至6所記載的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 疾病,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乙證7至9之組合、乙證7、10、11之組合、乙證7、11、12之 組合、乙證11、14之組合、乙證7、14、15之組合、乙證7、 8、16、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1內容如附表三所示。⑴乙證7第92頁右欄「A ction」(作用)、「Synonyms」(同義詞)揭露midostaurin藥 物及其化學結構(亦可名為benzoylstaurosporine;CGP-4125 1;PKC-412;STI-412),相同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中式VII化 合物,其為Protein kinase C(PKC)抑制劑。又乙證7第93頁 左欄「Pharmacology」一節第2段第2至7行揭露midostaurin 可抑制配體所引發之VEGF受體KDR/flk-1、PDGF受體以及c-K it之自磷酸化,並揭露對於其他酪胺酸激酶沒有作用,乙證 7第92頁左欄摘要第1、2段揭露midostaurin亦可用於治療多 種腫瘤,包括大腸癌、乳癌、慢性淋巴細胞性白血病(chro nic lymphocytic leukemia,CLL)及非何杰金氏淋巴癌(n on-Hodgkin’s lymphoma,NHL),乙證7揭露內容與系爭專 利2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7並未揭露midostaurin可用於 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⑵乙證8第 155頁左欄第1至6行揭露Fms-like tyrosine kinase 3(FLT 3)為第三型酪胺酸激酶受體的家族成員之一,其成員還包 括幹細胞因子(KIT)酪胺酸激酶、巨噬細胞集落刺激因子- 1(FMS)及血小板衍生生長因子(PDGF)受體,乙證8第156 頁左欄第3段揭露近年來,在大約17-20%的成人急性骨髓白 血病(AML)、3%的成人脊髓發育不良徴候簇(myelodyspla stic syndrome;MDS)、15%的成人急性骨髓白血病(AML) 伴隨脊髓發育不良和20.3%的急性早幼骨髓性白血病(APL) 患者中,發現FLT3基因JM/TK-1結構域內的內部串聯重複(i nternal tandem duplication, ITD)之體細胞突變。⑶乙證 9第374頁右欄第6至8行揭露突變之FLT3內部串聯重複(ITD )導致受體的持續活化,因此蛋白質二聚化和自磷酸化不需 要結合FLT3配體(ligand-independently),乙證9第375頁 左欄「Results」以下第10至12行、右欄第1至2行和圖lb揭 露多種酪胺酸激酶抑制劑在微莫耳濃度(μM)下抑制FLT3突 變之32D細胞及32D母細胞的生長,其中以Herbimycin A最有 效,相對於32D母細胞,Herbimycin A顯著抑制FLT3突變之3 2D細胞的生長(特別是0.1至1.0微莫耳濃度之Herbimycin A ),乙證9第374頁摘要第20至22行揭露突變的FLT3酪胺酸激 酶抑制劑為治療白血病的有前景的靶點。⑷基上,乙證7係揭 露midostaurin對於PKC之抑制作用而具有治療多種癌症之潛 力,但未揭露midostaurin對於突變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 活性之影響以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 之疾病,而乙證8雖揭露於如約17-20%的成人急性骨髓白血 病(AML)等患者中,發現FLT3基因JM/TK-1結構域內的內部 串聯重複之體細胞突變,乙證9雖揭露Herbimycin A(酪胺 酸激酶抑制劑)可抑制FLT3突變之32D細胞的生長,惟由於 乙證7已然明確教示midostaurin對除了VEGF受體、PDGF受體 以及c-Kit以外的其他酪胺酸激酶沒有作用,而乙證8及乙證 9係為關於FLT3基因突變之文獻而未提及midostaurin,且乙 證9揭露之Herbimycin A與midostaurin的結構截然不同(參 卷一第482頁兩者之結構式),況乙證9第377頁右欄最末兩行 亦教示以Herbimycin A做為開發的起始化合物,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無合理動機將與Herbimycin A結構顯著不同之midostaurin應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 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至9,無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 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證7至9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⑴乙證7揭露之內容除前述外,乙證7第92頁左欄第4段另揭露m idostaurin是一種芐基星形孢菌素衍生物(benzoyl-stauro sporine),可選擇性抑制蛋白激酶C同功型,並逆轉P醣蛋 白(P-glycoprotein,Pgp)介導的多藥耐藥性,乙證7第96 頁「Biology」一節最後一項揭露體外(in vitro)實驗顯 示,midostaurin可逆轉表現P醣蛋白(Pgp)的抗藥性白血 病細胞株HL-60/VCR及HL-60/ADR,乙證7第93頁右欄第3段第 3至8行揭露在親代人類急性早幼骨髓性白血病(human prom yelocytic leukemia,APL)細胞以及這些表達mdr1和mrp( 分別編碼P醣蛋白Pgp/pl70和非Pgp/pl90)的亞系中,在利 用AraC(阿糖胞苷)與PK抑制劑(staurosporine、midosta urin和genistein)誘導後,誘發細胞凋亡,乙證7揭露內容 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7並未揭露midostaur in可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 ⑵乙證10第449頁摘要第1至7行揭露檢測蛋白激酶抑制劑(Pr otein kinase inhibitor)誘導的人類多重抗藥(Pgp和MRP )早幼骨髓性白血病(APL)細胞-HL-60細胞中藥物攝取、 細胞週期和表面抗原表現的改變,實驗結果顯示CGP41251( 即midostaurin)逆轉具有P醣蛋白(Pgp)介導抗藥性的HL- 60/VCR細胞對rhodamine 123(羅丹明123)攝取的減少(表 示CGP41251可降低具抗藥性的HL-60/VCR細胞的活性),乙 證10第456頁左欄第21至25行揭露CGP41251(即midostaurin )單獨使用時,對於抗藥性的細胞株並無作用,但當DM(即 daunomycin,屬蔥環類藥物)合併使用時,則增加了HL-60/ VCR細胞株中處於G2/M細胞的比例(表示細胞無法順利在M期 進行分裂過程,而走向細胞凋亡)。⑶乙證11第291頁右欄第7 至11行揭露星形孢菌素衍生物CGP41251(即midostaurin) 具較好效果的蛋白激酶C之選擇性,能更有效率地逆轉人類 多藥抗藥性卵巢癌和早幼骨髓性白血病(promyelocytic le ukemia)細胞對於蔥環類藥物(anthracycline)攝取減少 的情況,乙證11第292頁右欄「Results」第8至20行揭露在 體外(in vitro)實驗,CGP41251(即midostaurin)單獨 使用時,僅能於HL-60細胞株中引發微量的(少於10%)或根 本無法測量的細胞凋亡,然而,當midostaurin與AraC(阿 糖胞苷,即Cytarabine)合併作用時,可提高於HL-60細胞 株中對AraC(阿糖胞苷)作用下僅20-25%的細胞凋亡,至30 -56%的細胞凋亡。⑷基上,乙證7第93頁右欄第4段雖揭露mid ostaurin在體外(in vitro)顯示抑制人類早幼骨髓性白血病 (APL)細胞HL-60的增殖作用,惟乙證7並未揭露應用midosta urin於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且事實 上HL-60細胞株為FLT3野生型的細胞株,無法作為測試midos taurin對於抑制失調的FLT3(例如FLT3突變)之效果的模型, 故乙證10及乙證11所用的HL-60細胞株並無法用於測試對抑 制FLT3突變及/或失調的效果,何況如前述,乙證10揭露CGP 41251(即midostaurin)單獨使用對於抗藥性的細胞株並無 作用,乙證11亦揭露CGP41251(即midostaurin)單獨使用 僅能於HL-60細胞株中引發微量的(少於10%)或根本無法測 量的細胞凋亡,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乙證7、10、11揭露內容,並無合理動機將midostaur in應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 遑論可合理預期其治療效果,故乙證7、10、11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7及乙證11揭露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2第4271頁摘要第1 至12行及第4276頁圖4揭露acute myelogenous leukemia(A ML,急性骨髓白血病)所表現的PKC活性高於慢性淋巴細胞 性白血病(CLL)與acute lymphocytic leukemia (ALL, 急性淋巴細胞性白血病),惟乙證12並未提及midostaurin 或FLT3,而是專注在PKC活性之研究,故乙證12揭露內容仍 無法彌補前述乙證7及乙證11之不足,因此,乙證7、11、1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1揭露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1僅揭露CGP41251(即midos taurin)單獨使用僅能於HL-60細胞株(FLT3野生型)中引發 微量的(少於10%)或根本無法測量的細胞凋亡,故乙證11 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11並未揭露 midostaurin可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 性之疾病,乙證14第1429頁摘要右欄第12至15行揭露強化化 學療法以高劑量的cytarabine和daunorubicin治療,對成人 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具有實質上的抗白血病活性,惟 乙證14並未提及midostaurin或FLT3,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1、14揭露內容,並無合理 動機將midostaurin應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 激酶活性之疾病,遑論可合理預期其治療效果,故乙證11、 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7及乙證14揭露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5第441頁左欄第3段 第4至16行及右欄表6揭露阿糖胞苷(cytarabine)和蔥環類 藥物(如daunorubicin)對治療急性早幼骨髓性白血病(AP L)和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均有效,惟乙證15並未使用 midostaurin治療APL患者,亦未提及midostaurin、FLT3或F LT3抑制劑,故乙證15揭露內容亦無法彌補前述乙證7及14之 不足,因此,乙證7、14、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7及乙證8揭露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6第190頁左欄第1至5 行及乙證17第89頁左欄「Introduction」第1至2行揭露Fms- like tyrosine kinase 3(FLT3)為第三型酪胺酸激酶受體 的家族成員之一,其還包括幹細胞因子(KIT)酪胺酸激酶 、巨噬細胞集落刺激因子-1(FMS)及血小板衍生生長因子 (PDGF)受體,又乙證16摘要揭露在106個AML中發現有14個 患者(13.2%)具有FLT3/ITD突變。乙證17第93頁左欄第1至6 行揭露AML兒科患者的骨髓樣本中有16.5%顯示存在FLT3/ITD 突變,並且這種突變是導致不良結果的一個強大的獨立風險 因素,乙證17第93頁右欄第3段第1至15行揭露「鑑於具有FL T3/ITD的AML的侵襲性以及這些患者目前治療的極差結果, 考慮替代療法可能是適當的。……針對對主要誘導治療無效的 具有FLT3/ITD的AML患者,或那些疾病復發的患者,更新穎 的療法,如酪胺酸激酶抑制劑,可能被證明是有用的」,惟 如前述,由於乙證7已明確教示midostaurin對除了VEGF受體 、PDGF受體以及c-Kit以外的其他酪胺酸激酶沒有作用,故 縱使乙證17概略提及酪胺酸激酶抑制劑可能對FLT3/ITD的AM L患者治療有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 未有合理動機,選擇將midostaurin應用於涉及失調之FLT3 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遑論可合理預期其治療效果, 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8 、16、17無法有合理動機且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證7、8、16、17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上訴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稱原審判決第41頁第19行至第43頁第20行似認為引證 文件需具體揭露midostaurin具有抑制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 活性始得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以致原審判決就 進步性之判斷標準與審定時審查基準之教示自有未合而有違 誤云云(卷一第156頁)。惟查原審判決係基於乙證7教示mid ostaurin對除了VEGF受體、PDGF受體以及c-Kit以外的其他 酪胺酸激酶沒有作用,乙證8揭露於如約「17-20%」的成人 急性骨髓白血病(AML)等患者中發現突變FLT3基因,以及 乙證9揭露酪胺酸激酶抑制劑Herbimycin A可抑制FLT3突變 之32D細胞的生長,然乙證9所教示之Herbimycin A與midost aurin的結構截然不同,才作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至9無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的結論,亦即原審判決已詳 盡說明基於上訴人提呈之證據所揭露之內容並無法推論出mi dostaurin與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 病的關連性之具體理由,因此原審判決並未與專利審查基準 有所牴觸,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⑵上訴人稱只要先前技術揭露可治療「白血病」或「急性骨髓 白血病(AML)」,即已揭露系爭專利2欲治療之「涉及失調之 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疾病」,不須限縮於「關於涉及FT L受體突變之疾病之白血病及急性骨髓白血病(AML)」云云( 卷一第160頁)。惟如上訴人所肯認「……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 項記載内容為依據,雖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 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内容引入請求項……」(卷 一第109頁),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治療之疾病即應如其所記 載之「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而非 上訴人指稱只要先前技術揭露可治療白血病或AML即已揭露 系爭專利2欲治療之「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 疾病」,且並非所有白血病或AML皆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 胺酸激酶活性,例如乙證8第156頁左欄第3段揭露僅約17-20 %的成人AML患者中發現FLT3基因JM/TK-1結構域內的內部串 聯重複之體細胞突變,故上訴人稱白血病及AML為「涉及失 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疾病」之下位概念顯與該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不符,關於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51頁第3段記 載之內容「於本文中使用之"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 酶活性之疾病”一詞,係包括但不限於白血病,包括急性骨 髓白血病(AML)、具有三家系脊髓發育不良之AML(AML/TMDS) 、急性淋巴胚細胞白血病(ALL)及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MDS) 。此術語亦特別地包括由於FLT3受體突變所造成之疾病」, 其中之各特定疾病應依前後文解釋為「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 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白血病」、「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 激酶活性之AML」等,始與系爭專利2之發明目的以及該技術 領域之認知一致,故上訴人稱只要先前技術揭露可治療白血 病或AML即已揭露系爭專利2欲治療之疾病云云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稱從乙證7第93頁左欄「Pharmacology」一節第14至18 行所引用之三篇文章(即乙證18至20)無法推導出midostauri n對於c-Fgr及CSK二種酪胺酸激酶以外之酪胺酸激酶之效用 云云(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縱如上訴人所稱從乙證18至20 無法推導出midostaurin對於其他酪胺酸激酶之效用,然如 上訴人所述目前已知人類約有90種酪胺酸激酶基因,其中有 59個基因會轉譯受體酪胺酸激酶(原審卷四第70頁),是乙證 9僅以幾個酪胺酸激酶抑制劑(CGP52411、genistein、tryph ostinA9、erbsatin、Herbimycin A)進行試驗發現具有抑制 突變型FLT3活性,且乙證9第376頁左欄第1至5行揭露除Herb imycin A外之抑制劑並未觀察到選擇性細胞毒性,依上訴人 之邏輯,尚難獲致任意之酪胺酸激酶抑制劑均能抑制突變型 FLT3活性且具有選擇性細胞毒性之結論,故上訴人引用乙證 18至20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上訴人另引用乙證24稱在系爭專利2優先權日時已可透過高通 量篩選(high-throughput screening,HTS)的方式開發藥物 而不具進步性云云(卷三第12頁)。惟查乙證24僅係關於用於 篩選藥物的高通量篩選(HTS)技術,與系爭專利2之發明毫 不相干,且所謂「透過高通量篩選的方式開發藥物」實際上 僅為「擬定」研究計劃,有鑑於「擬定」研究計劃來尋找合 適的候選物並不代表確認任何一種(若有的話)化合物可能 起作用的明確方向,不代表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經由高通量篩選方法能夠篩選成功,故上訴人引用乙證 24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提出專家意見書(第7頁「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利用Midos taurin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 段落24及25)作為佐證稱通常知識者了解酪胺酸激酶抑制 劑可抑制野生型或突變型FLT3活性而有動機嘗試將可抑制 c-kit、PKC、PDGF受體、VEGF受體等的酪胺酸激酶抑制劑 midostaurin用於抑制突變型FLT3活性,認系爭專利2不具 進步性云云(卷二第21頁)。惟查乙證9第375及376頁連接 段落所揭示之CGP52411、genistein、tyrphostin A9及er bstatin,彼等分別具有8 μM、3 μM、0.5 μM及13 μM的IC 50,然由於其IC50濃度太高且未觀察到如Herbimycin A的 選擇性細胞毒性,因此這幾種酪胺酸抑制劑均為失敗的案 例,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認同並非 所有的酪胺酸激酶抑制劑均為突變FLT3之有效抑制劑,且 如前述,乙證7已明確教示midostaurin對除了VEGF受體、 PDGF受體以及c-Kit以外的其他酪胺酸激酶沒有作用,乙 證9第377頁右欄最末兩行亦教示以Herbimycin A做為開發 的起始化合物,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 無合理動機,將與Herbimycin A結構顯著不同之midostau rin應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 病,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⑹上訴人提出專家意見書(第7至8頁「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利用Mi dostaurin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 」段落26及27)作為佐證稱「Grosios等人(乙證7)揭露midos taurin可逆轉P醣蛋白(P-glycoprotein,Pgp)介導的多藥 耐藥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將可逆轉 APL細胞抗藥性之midostaurin,應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 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如AML)」,認系爭專利2不具進 步性云云(卷二第21至23頁)。惟乙證7雖揭示midostaurin可 以逆轉表現Pgp的HL-60細胞株的多重抗藥性,但midostauri n的多重抗藥性活性是不可預測的,也無法推及至其它功效 ,且如前述,乙證7第93頁右欄第4段雖揭露midostaurin在 體外(in vitro)顯示抑制APL細胞HL-60的增殖作用,然HL-6 0細胞株為FLT3野生型的細胞株,無法作為測試midostaurin 對於抑制失調的FLT3(例如FLT3突變)之效果的模型,故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有動機進一步使用mi dostaurin來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 病,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乙證7至9之組合、乙證7、10、11之組合、乙證7、11、12之 組合、乙證11、14之組合、乙證7、14、15之組合、乙證7、 8、16、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2係屬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 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 酶活性之疾病」為「白血病與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該疾 病自應解釋為「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白血 病與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   ⒉承前揭所述,既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 酌乙證7至9之組合、乙證7、10、11之組合、乙證7、11、12 之組合、乙證11、14之組合、乙證7、14、15之組合、乙證7 、8、16、17之組合,均未有合理動機將midostaurin應用於 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並具有治療成 功之合理預期,何況論及治療由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 活性所介導之白血病與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且有治療成功之 預期,故前述證據之組合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乙證7至9、13之組合、乙證7、10、11、13之組合、乙證7、1 1、12、13之組合、乙證11、13、14之組合、乙證7、13、14 、15之組合、乙證7、8、13、16、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 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 酶活性之疾病」為「急性骨髓胚細胞白血病與高危險脊髓發 育不良徵候簇」,該疾病自應解釋為「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 酪胺酸激酶活性之急性骨髓胚細胞白血病與高危險脊髓發育 不良徵候簇」。  ⒉乙證13第242頁左欄第1至7行揭露人類白血病細胞系HL-60來 自一名在M.D.Anderson醫院診斷和治療的35歲女性,雖然該 患者當時被認為患有急性早幼骨髓性白血病(acute progra nulocytic leukemia,APL,又稱FAB-M3),但據報導來源患 者表現出非典型APL的臨床特徵,並且她的細胞缺乏APL應有 的型態學發現,並且有非典型的細胞遺學異常,乙證13第24 2頁右欄第3至7行揭露產生HL-60細胞的白血病不符合目前公 認的FAB-M3,更恰當地歸類為一種成熟的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惟乙證13完全未提及midostaurin、FLT3或FLT3抑制劑, 故乙證13並無法彌補前述乙證7至12、14至17之不足,因此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至9、13 之組合、乙證7、10、11、13之組合、乙證7、11、12、13之 組合、乙證11、13、14之組合、乙證7、13、14、15之組合 、乙證7、8、13、16、17之組合,均未有合理動機將midost aurin應用於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 並具有治療成功之合理預期,何況論及治療由失調之FLT3受 體酪胺酸激酶活性所介導之急性骨髓胚細胞白血病與高危險 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且有治療成功之預期,是以,前述證據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乙證7至9之組合、乙證7、10、11之組合、乙證7、11、12之 組合、乙證11、14之組合、乙證7、14、15之組合、乙證7、 8、16、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2請求項4內容如附表三所示,為治療用途界定物之 請求項,該用途「治療患有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 活性疾病」對所請組合物具有限定作用,而組合物包含有式 (VII)化合物,承前揭所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至9之組合、乙證7、10、11之組合、乙 證7、11、12之組合、乙證11、14之組合、乙證7、14、15之 組合、乙證7、8、16、17之組合,均未有合理動機將midost aurin應用於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 並具有治療成功之合理預期,是以,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乙證7至9之組合、乙證7、10、11之組合、乙證7、11、12之 組合、乙證11、14之組合、乙證7、14、15之組合、乙證7、 8、16、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5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全部技 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 性之疾病」為「白血病」,該疾病自應解釋為「涉及失調之 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白血病」。  ⒉承前揭所述,既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 酌乙證7至9之組合、乙證7、10、11之組合、乙證7、11、12 之組合、乙證11、14之組合、乙證7、14、15之組合、乙證7 、8、16、17之組合,均未有合理動機將midostaurin應用於 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並具有治療成 功之合理預期,遑論治療由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 所介導之白血病且有治療成功之預期,故前述證據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乙證7至9、13之組合、乙證7、10、11、13之組合、乙證7、11、12、13之組合、乙證11、13、14之組合、乙證7、13、14、15之組合、乙證7、8、13、16、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6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全部技 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 性之疾病」為「急性骨髓胚細胞白血病與高危險脊髓發育不 良徵候簇」,該疾病自應解釋為「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 酸激酶活性之急性骨髓胚細胞白血病與高危險脊髓發育不良 徵候簇」。  ⒉承前揭所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 證7至9、13之組合、乙證7、10、11、13之組合、乙證7、11 、12、13之組合、乙證11、13、14之組合、乙證7、13、14 、15之組合、乙證7、8、13、16、17之組合,均未有合理動 機將midostaurin用於治療由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 性所介導之急性骨髓胚細胞白血病與高危險脊髓發育不良徵 候簇且有治療成功之預期,故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由於系爭專利1之原專利權期間自99年5月11日至113年6月15 日,經智慧局准予延長專利至118年6月13日,故系爭專利1 現在仍有效之專利權範圍應為系爭專利1核准延長之專利權 範圍,核准延長之範圍為:「用於『治療侵犯性全身性肥大 細胞增生症(aggressive systemic mastocytosis; ASM)、 伴隨血液腫瘤之全身性肥大細胞增生症(systemic mastocyt osis with associated hematological neoplasm; SM-AHN) 或肥大細胞白血病(mast cell leukemia; MCL)成人病人』之 Midostaurin、Midostaurin於前述適應症之用途」(卷二第 379頁)。系爭專利2之原專利權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至111 年10月28日,經智慧局准予延長專利至116年10月28日,故 系爭專利2現在仍有效之專利權範圍應為系爭專利2核准延長 之專利權範圍,核准延長之範圍為:「用於新確診為FLT3突 變陽性的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成人病患之標準前導(da unorubicin併用cytarabine)與鞏固性化療(高劑量cytarabi ne)時合併使用Rydapt及Midostaurin;Midostaurin於新確 診為FLT3突變陽性的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成人病患之標 準前導(daunorubicin併用cytarabine)與鞏固性化療(高劑 量cytarabine)時合併使用Rydapt之用途」(卷二第383至38 4頁),基於系爭專利1、2之請求項均為有效,且上訴人並 未爭執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期間延長是否合法,因此,系 爭專利1、2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亦均為有效,上訴人系爭 藥品仍有侵害系爭專利1、2情形,並此敘明。 七、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上訴人 不爭執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專利權範圍,基於 系爭專利1、2之請求項均為有效,系爭專利並無上訴人所指 如爭點所示之應撤銷事由,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 亦均為有效,系爭藥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情形,被上訴人依專 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如本件聲明所 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聲請傳喚林炯森醫師到庭就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及組合動機部分為說明等情(卷二第4頁、第357頁) 。惟上訴人所提林炯森醫師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已就系爭專利 之進步性表述見解,被上訴人亦已提出蔡承宏醫師之專家意 見書陳述看法(卷二第9至23頁、第51至312頁),兩造所提 書面專家意見論述明確,足供本院審酌,並無傳喚林炯森醫 師到庭說明必要。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本件 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IPCV-112-民專上-1-202410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慶塘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思忠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院準備程序主張 依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2頁),迄至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追加民法第565、568條規定 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6頁),其逾時提出此新 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自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因 共有人就該土地出售與否及售價意見不一,共有人為此推派 伊統籌處理,兩造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伊對內整合意 見,對外可用各種方式尋覓買主,土地售價須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事成後給付伊出售總價款1.5%作為服 務費。伊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即積極尋覓買主,然因系爭3 筆土地內夾雜及毗鄰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國有2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 合稱系爭5筆土地)而無果,為使系爭3筆土地更為完整以提 高土地售價,伊遂協調所有共有人配合申購取得國有2筆土 地,上訴人既配合申購,顯已同意將來一併出售系爭5筆土 地,且於取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後,伊仍積極尋覓買主, 上訴人知悉甚詳,且未向伊終止系爭同意書約定。嗣買主即 訴外人黃正祥委託訴外人許永煌以每坪21萬元向伊洽購系爭 5筆土地,伊與許永煌於109年9月27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且於同年12月23日由全體共有人與 黃正祥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付訖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系爭5筆土地買賣 下稱為系爭交易),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伊系 爭3筆土地售價1.5%之服務費136萬84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伊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群組通知共有人依約給付處理 服務費,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136萬842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就系爭3筆土地所簽訂之媒介居 間契約,必在被上訴人之斡旋、協助至契約簽訂始可請求報 酬。惟各共有人與訴外人台灣房屋於000年00月間簽訂專任 委託書出售系爭3筆土地時,系爭同意書即已默示終止,被 上訴人無權再媒介出售土地。縱認系爭同意書當時尚未默示 終止,亦因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取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 出售土地標的已由3筆變更為5筆,原標的即不存在,系爭同 意書當然終止。又兩造並未曾就系爭5筆土地簽立授權書或 同意書,系爭交易是出售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為不 同委託標的,況系爭交易係由訴外人博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博裕公司)莊○○仲介完成交易並向所有共有人收取1% 之服務費,非係被上訴人居間之成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 請求系爭3筆土地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5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 ㈡兩造及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委託莊寶蓮地政士於108年8月2 日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 第221、223頁)。 ㈢系爭5筆土地所有共有人於109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黃正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5筆土地以每坪21萬元出售予黃正 祥(見原審司促卷第21至23頁),並於110年6月11日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交易仲介費為成交價1%,由博裕公司(負責人為莊○○) 收取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已支付 給博裕公司服務費95萬4597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系爭同意書之定性: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又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契約內容重在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居間報 酬 (佣金) ;而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28條規定,則係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契約內容重 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係委由上訴人對內 協調共有人,對外處理系爭3筆土地銷售事宜之委任契約, 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媒介居間契約等語。經查,系爭同意 書記載:「座落於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叁筆 之土地所有持有人,同意委由陳思忠先生(身分證…)為居 中協調,銷售上述之土地仲介事宜,願意付與總價款1.5%之 服務費,…特立此約。註:每坪貳拾萬元售價」(見原審司 促卷第9頁),並未記載委託期間及應如何出售,參以上訴 人亦不爭執曾於107年10月簽立台灣房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3筆土地乙節(見原審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 2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託伊處理系爭3筆土 地銷售事宜,洵非無據。 ⒊又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媒介居間之約定云云,然系 爭3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售,共有人才推派比較有 經驗之被上訴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且同意書沒有期限,被 上訴人去找買家買地,若每坪20萬元以上,就支付1.5%的服 務費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用何方式找買家促成買賣成交 ,伊沒有過問等情,業據共有人陳林錦屏之子即證人陳○○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0號 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另案竹簡80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12號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413至、415、418至420頁),核與證人即共有人陳○○在另 案新竹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另 案簡上77號事件)證述:簽立同意書給被上訴人,請他居間 協調銷售土地仲介事宜,就是對內協調及對外去找仲介去處 理,因為土地賣了1、20年都沒有成交,大家都希望能夠趕 快出售掉。被上訴人要幫忙找買家,後續還要配合進行土地 測量、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432頁),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陳○○與其他共有人陳林錦屏、陳慶榮、陳坤源、陳 俊發、陳思賢、魏建明、陳光熙、陳光宣、陳慶源於000年0 月間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214頁),證 人陳○○、陳○○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準此,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委由伊對內協調整合意見,對外找仲 介處理出售系爭3筆土地出售事宜,使系爭3筆土地得以不低 於約定之價格賣出,如賣出,則簽立同意書之人即應按約定 之系爭3筆土地售價之1.5%計付伊服務費應堪採信。至被上 訴人如何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及如何賣出系爭3筆土地,則 非共有人所關切。 ⒋再由系爭3筆土地內因夾雜及毗鄰國有2筆土地而出售不易, 被上訴人乃於108年間協調共有人向國產署購得國有2筆土地 ,再將系爭5筆土地一起出售等情,業據證人陳○○於另案竹 簡80號事件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9頁),核與證人 陳○○於另案簡上77號事件證稱:107年2月簽立同意書後,陳 光熙拒絕承購國有地,拖了1年多,後來談說給他權利金20 萬元,他就改口說他要買國有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頁 ),並有陳光熙簽收20萬元之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 頁),參以系爭同意書並非使用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之書面 ,所載內容亦非使用不動產經紀業者之專業用語(見原審卷 一第203至214頁),益徵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委由被上 訴人處理事務之重點,應係著重於前述之內部溝通協調,及 擔任對外協商之代表,並促成系爭3筆土地之銷售事宜之委 任契約。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媒介居間契約,要難 採取。 ㈡有關系爭同意書是否因終止而失效: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已於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於000年00 月間委託台灣房屋專任銷售該土地時默示終止,或於108年 購得國有2筆土地時,因欲出售之土地標的變更為5筆而當然 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 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固曾於000年00 月間於委託台灣房屋銷售,惟依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即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請被上 訴人趕快處理好價錢,要多費心(見原審卷一第82頁);於 109年2月23日請被上訴人繼續追蹤欲購買之買家;於同年3 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廣告布條被偷3次,且於同年7月21日 約被上訴人在陳○○公司旁便利商店見面;於同年10月4日要 求被上訴人先寄送合約書影本至彰化給其過目後,其再約時 間去臺北見面討論合約內容是否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 9至281頁);於同年10月7日告知被上訴人合約已收到,不 清楚會再請教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暨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通知上訴人有買家要出價1坪2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83頁),與上訴人在空地上懸掛地主自售及 其連絡電話之廣告布條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照片、第2 18頁門號申設人資料)觀之,足見兩造並無默示終止系爭同 意書之舉,且於108年購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欲出售土地 雖已變更為5筆土地,被上訴人亦無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意, 仍請被上訴人繼續追蹤買家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至明。是以, 系爭同意書既未經兩造終止,兩造仍應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縱使上訴人未如同其他共有人即陳○○、陳彭錦秀、陳慶 源、陳思源、陳思賢、魏建明、陳俊發於109年9月底簽立之 系爭5筆土地同意,仍不得謂系爭同意書已失效力。  ㈢有關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   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 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 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 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第1 項反面解釋)。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委託多家仲介公司居 間銷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59頁),嗣經由被上訴人與受 買家黃正祥委託之許永煌接洽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 爭銷售契約),同意黃正祥提出以每坪21萬元價格購買系爭 5筆土地之要約乙節,有黃正祥於109年9月26日與許永煌簽 立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被上 訴人與許永煌簽立之系爭銷售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6 頁)為證。再參以被上訴人於覓得買家後,曾於109年10月4 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其欲前往拜訪,上訴人則要求先寄送 合約書,嗣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南下找上訴人洽談後,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同意每坪21萬元之價 格,仲介佣金為1%,簽約前與買主及仲介先行討論細節等語 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傳送系爭交易買賣契約檔案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80、287、289、291頁LINE對話), 而後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與黃 正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系爭交易 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所覓得。 ⒊雖系爭交易嗣後有博裕公司之負責人莊○○共同處理仲介、買 賣事宜,並由博裕公司收取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給 付之買賣總價1%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參諸證人 陳○○在另案80號事件中證稱:莊○○跟許永煌有來拜訪過伊, 莊○○負責買方部分,許永煌負責找地主,伊等都是跟許永煌 聯繫,莊○○在溝通協調上也會盡心力,譬如打電話給伊請伊 去說服其他地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0頁),核與證人陳○ ○在另案簡上77號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帶買主仲介許先生 (按即許永煌)及莊小姐到伊公司拜訪,總共去了3次。109 年12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時,許永煌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30頁),暨證人莊○○於另案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 字第11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中證稱:(問:你自己去談的時 候,有無透過陳思忠?)前面許永煌在跟被上訴人談的時候 ,伊有跟著進度、跟著狀況,且被上訴人也是持分人之一, 伊也有跟他聯絡,有時候會拜託他幫伊LINE家族的其他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足見莊○○出面與地主協商之前 ,被上訴人確曾與許永煌聯絡系爭5筆土地出售事宜,並與 各共有人進行協調,莊○○亦曾請被上訴人幫忙聯繫其他共有 人,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93至303頁),堪認系爭交易係由許永煌、博裕公司之莊 ○○共同處理,並非由莊○○獨立促成,且買家黃正祥既係被上 訴人委託之仲介許永煌覓得並促成交易,被上訴人已盡系爭 同意書所定之義務。縱系爭交易最終係由博裕公司負責人莊 ○○陪同土地共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莊○○亦係本於先前 許永煌與被上訴人之協商基礎,接續促成該交易,且其仍係 以被上訴人為聯繫對象,被上訴人在此過程中,顯仍繼續擔 任系爭3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對內協調及對外協商之代表,最 終並促成上開土地之仲介銷售事宜,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同意書之義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又上訴人雖 已給付博裕公司服務費(見不爭執事項㈢),然此係基於其 與博裕公司之約定,與系爭同意書約定無涉,亦不得因此解 免其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之義務。 ⒋據上,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亦依約完成系爭 同意書所定之義務,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3筆土地買賣總價1.5%之服務費136萬842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36萬842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3日(見原審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 編號 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7/36換算面積 (按每坪為3.3058平方公尺) 0 0000 0000.46 1716.46÷3.3058×7/36=100.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下同) 0 0000 000.82 252.82÷3.3058×7/36=14.84坪 0 0000 0000.05 5418.05÷3.3058×7/36=318.64坪 合計(100.96+14.84+318.64)坪×售價每坪21萬元×1.5%服務費=1,368,486元;按因被上訴人就編號1部分之面積誤算為100.94坪,故僅請求1,368,423元(見原審卷一第308頁)

2024-10-09

TCHV-113-上易-24-202410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詹鳳米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曹乃杰 曹乃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佰柒拾伍萬零柒拾伍元,及被告曹乃杰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曹乃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及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5萬75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7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後迭經變更、追加聲 明,並追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而最終於113年8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 8萬7594元,及其中575萬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原告於98年7 月15日代償曹維希債務之事實,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訟審理資 料均得繼續援用,應認原告變更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曹乃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親曹維希於89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土地及同段701建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單指土地則稱系爭土地,單指建物 則稱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擔保台新銀行 對於曹維希之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0萬元。後因曹維希無 力清償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經台新銀行於97年間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經法院通知 將於98年6月18日進行拍賣程序,因原告當時對於系爭房地 亦有3分之1之所有權,原告恐權益受損,只好出面與台新銀 行洽談,並經台新銀行同意由原告代曹維希清償其積欠台新 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共計575萬75元,原告於98年7月15日代 償後,台新銀行方撤回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 ㈡惟自原告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後,原告屢向曹維 希催討,曹維希均置之不理,甚至離開戶籍地不知去向。又 曹維希已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被告繼 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312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萬75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143萬7519元(計算式:5,750,075×5×5%=1,43 7,5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曹維希 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718萬7594元,及其中575萬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曹乃杰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㈡曹乃茹部分:  ⒈原告既主張其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應就其要 件為說明、舉證,如原告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即應駁回其訴。且就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情形,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就被告曹乃茹所知,系爭房地原為曹維希所有,曹維希、原 告及訴外人桂治安曾一同於其上設立宮廟,嗣於曹維希結婚 前,因原告、桂治安二人擔心原告結婚將造成系爭房地權利 歸屬爭議,進而影響其等設立宮廟之權益,原告與桂治安遂 要求曹維希若要結婚須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三份,其後三人 經過協商,決定由曹維希、原告、桂治安各登記持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3分之1,然原告、桂治安需負擔剩餘之房屋貸款。 是原告主張其替曹維希墊付575萬75元,實本為原告與桂治 安需自行支付,是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民法第31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575萬75元,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 前五年期間之利息143萬7519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曹維希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經原告提出曹維希、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北院卷第75-81頁),是被告應繼承曹維希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並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內就曹維希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確有於9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 債務575萬75元:   據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所出具之代償證明載明:「茲證明 詹鳳米(身分證字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代 債務人曹維希(身分證字號:……)清償其對本公司積欠之一 順位房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新台幣伍佰柒 拾伍萬零仟零佰柒拾伍整,特此證明。」,有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代償證明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31頁);復台新銀行經 本院函詢而於113年5月31日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242號 函覆本院表示上開代償證明為原告代償曹維希積欠該行一順 位房屋貸款後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依原告所提 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109年5月列印)顯示,系爭房 地於89年5月29日經曹維希提供予台新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1080萬元、債務人為曹維 希(見北院卷第61-67頁)。是綜據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 張其於9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 務575萬75元之情,堪認為真。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575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表,顯示於97年9月10日經 為查封登記、98年7月21日始為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3 5-36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 年5月21日通知,則表示就97年度執字第83277號執行事件, 將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為公開拍賣,並載明債權人為 台新銀行,系爭房地所有人則為曹維希、原告及桂治安,三 人就系爭土地各持有30000分之76、就系爭建物各持有3分之 1(見北院卷第13、15、19頁)。  ⒊是依上可知,台新銀行於97年間確實因曹維希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為滿足其對於曹維希之債務,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於97年 9月10日遭辦理查封登記,並擬定於98年6月18日進行拍賣程 序,既原告當時為避免其及曹維希、桂治安共有之系爭房地 遭拍賣,而與台新銀行聯繫並由原告代曹維希清償曹維希積 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575萬75元,此時原告當符合未 受曹維希委任,基於為曹維希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曹維希 代償其對於台新銀行之房貸債務,且此代償結果避免曹維希 共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應屬利於本人曹維希,並不違反本 人曹維希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原告就其因代償債務所支出之5 75萬75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 內連帶償還。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對於被告請求連帶償還575萬7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就被告曹乃杰為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頁;就 被告曹乃茹為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2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曹乃茹雖辯稱:曹維希、原告、桂治安曾協商應由原告 、桂治安負擔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債務,則原告於清償後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 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足以佐證,且依台新銀行之 上開函文亦僅能認定對於台新銀行所負之債務,其債務人為 曹維希一人,不及於原告,是既債務人僅有曹維希,原告於 代償其債務後,自得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 ,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⒍既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償還575萬75元為有理由,則本院毋庸再審究民法第179條、 第312條等原告其餘主張。 ㈣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143萬7519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曹維希於98年7月15日因原告代償,而受有免去對於 台新銀行房貸債務575萬75元之利益,曹維希於當時亦知悉 其受有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關於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 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43萬7519元等語。  ⒉惟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 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就其於9 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係屬適法無因 管理,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75萬75元 等語,而原告此主張亦經本院肯認如上,則曹維希因原告適 法無因管理所受有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民法無因管 理之規定),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182條第2項關於惡意受領人應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3萬751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5萬75元,及就被告曹乃杰為自112年 8月29日起算,就被告曹乃茹為自113年1月13日起算,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曹乃茹之聲 請,就被告曹乃杰則依職權,均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09

TCDV-112-訴-2164-202410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黃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 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AHM-3529號車,於民國112年3月29 日13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南往北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之 BAQ-998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保車(即系爭車輛)受 損,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處理在案,系爭 車輛新臺幣5萬4806元估修(工資2萬543元、材料3萬4263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 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按本件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系爭事 故之客觀情形為行駛於前方之原告保車與同一車道之後方被 告車輛,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保車駕駛與被告均有簽名確認 該張警方資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按條文規範之意旨,行駛 於後方之車輛本即有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之義務,故 本件雖未有警方初判表或第三方鑑定機關分析本件肇事責任 ,然按現場圖之情形,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本件事故發 生,是其應有肇事責任無疑。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動力 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責任歸屬原則採推 定過失責任,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倘駕駛人即行為人 未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得以免責。是本 件被告如主張原告保車駕駛有過失之情形,應由其提出證據 證明之。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範,課予 同一車道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如被告主張原告有 何過失(如無故煞停等等),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追撞當然有錯,我認為對方也有錯。原告保戶 已經插進來了,我沒有意識前面有煞車,我沒有注意到對方 插進來緊急煞車,但是我沒有把煞車煞到死所以有輕輕擦撞 到。從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出原告車輛本身沒有受損,為何會 整個保險桿,懷疑原告車輛本來就受損。我有提供行車紀錄 器給萬華警察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8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213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7頁) ,補正函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9頁),(原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8頁第5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08頁第3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 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 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 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 ),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造為思 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 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 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  ㈢兩造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 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3年9月14日日後均不得 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8頁)。退步言,依 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 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 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得審酌。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被告在庭自認:我追撞當然有錯,我認為對 方也有錯。原告保戶已經插進來了,我沒有意識前面有煞車 ,我沒有注意到對方插進來緊急煞車,但是我沒有把煞車煞 到死所以有輕輕擦撞到等情(本院卷第107頁)。則本件系 爭車輛駕駛駛入該車道後緊急煞車,被告自陳無意識前車煞 車而追撞,原告既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後,仍提不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據前逾時提出之理論,自以被告之抗辯 為真實,原告之主張認僅被告具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職此 ,本院認為系爭車輛駕駛及被告各負擔50%過失責任,則本 件被告駕車具過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 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 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543元、材料 3萬4263元(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 月出廠(本院卷第33頁),則至112年3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1月,扣除折舊金額 後為526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5808元 (計算式:2萬543元+5265元=2萬5808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認 系爭車輛駕駛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萬2904 元(計算式:2萬5808元×50%=1萬2904元)。  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萬2904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萬4263元×0.369=1萬264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萬4263元-1萬2643元=2萬1620元 第2年折舊值 2萬1620元×0.369=797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萬1620元-7978元=1萬3642元 第3年折舊值 1萬3642元×0.369=503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萬3642元-5034元=8608元 第4年折舊值 8608元×0.369=3176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08元-3176元=5432元 第5年折舊值 5432元×0.369×(1/12)=167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32元-167元=5265元 附件(本院卷第89至9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 察局之初判表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系 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且原告之行為符合信賴原 則尚無故意貴失可言,其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則,原告在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 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 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 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觀現場圖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該現場圖並無認定係何者 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過失,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 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 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可見原告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 ,究竟是原告保戶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或任一 車違反信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 ?系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 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 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 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 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3 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 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 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2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估價單蓋有 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 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已初步舉證,可信為 真實。關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 修費用…;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 必要費用…),請兩造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 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 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08

TPEV-113-北小-3213-202410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家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院已依 職權查詢車籍資料及車主戶籍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並陳 報起訴狀記載「因被告范家榮為無照駕駛,故一同向車號00 00-00之車主,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係何意?如欲追加被告 ,請具狀記載追加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訴 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正確完整被告姓名之更正書狀 ,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陳報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之依 據。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請假證明等資料。 ㈢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 ㈣原告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 ㈤請敘明請求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連帶給付 之請求權基礎(即相關法律規定)。 ㈥依如下附表方式,整理各項請求(應含計算式)及證據清單(應 標明證據頁碼),並將清晰之證據影本依序排列及編頁。如 細項較多,空間不敷記載,得另以明細表表示(醫療費及交 通費用應整理於同一表格),並應標出證據頁碼。原告如無 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提出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68條之2規定,斟酌逾時提出之效果。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參考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各細項金額 (新臺幣/元) 總額 (新臺幣/元) 證據清單及頁碼 1 醫療費用 (何醫院及費用分別列明) (請列明各細項請求) 2 看護費用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診斷證明,應載需專人看護期間) 3 機車維修費用 (是否為車主、出廠年份、零件、工資分別列明) (蓋有車行印章之估價單/維修單、發票) 4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5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是否主張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鑑定報告) 是否已領強制險 ○○保險領取證明 原告請求總金額

2024-10-08

TCEV-113-中簡-3394-20241008-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77號 原 告 張江玲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若原告追加以聲明足以認定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已行使責問權且不同意原告為追加,基於對被告程序處分權(被告可選擇同意或不同意)、適時審判請求權之尊重,本院自應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二、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9頁第3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依本院附 件之計算方式,自原告收受被告最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之后7日(原告收受繕本之日為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卷 第121頁,以之加計7日為113年9月5日)為本件證據或證據 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惟該期限短於本院如附件諭知之113 年9月6日之期限,自應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7日起提出之證 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 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439 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1 頁),然迄本院命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113年9月6日 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其已明知被告之答辯意 旨及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其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 之證據有疑,自應請被告提出該原因關係之正本,或為任何 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抑或聲請本院為前揭提出證據或證證 據方法期間之延緩,惟其不為,只提出原證1之本票裁定為 證,且為互相矛盾之陳述。經查:  ①觀原告之送達地址皆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本院業已闡 明「…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 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原告如對被告113年8月29日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顯有 疑問,自應向本院聲請延緩該期間,然而原告不為,應認其 有重大過失,違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且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自應尊重其程序處分權及適時審判的權利;原告其於 113年9月10日始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第173頁至183頁),已違反本院命其應於113年9月6日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限,原告若對被告提出之原因關係 有疑問,自當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被告表示本 票正本在本院執行處(本院卷第77頁),原告自當聲請調卷審 認(本院僅舉一例,並非以此為限…),故原告自屬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且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其程序 處分權及適時審判的權利。  ②原告至遲於113年9月10日始提出原證2至至原證5為證,但查 :  ⑴原證2係自8891網站截取之資料,假設該網頁之作者為x,則 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且該8891網站資料,被 告未同意其當本件鑑定人,未踐行程序保障,故縱該證據資 料之提出未逾期(假設語氣,本院認原告提出該證據已逾期 ,理由如上述),亦屬原告提出之片面證據,並非可採。  ⑵原證3係訴外人高英凱所撰文,該報導中關於事實部分究竟是 否係真實並不明瞭,且證人高英凱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 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 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 依據;且被告未同意高英凱當本件鑑定人,未踐行程序保障 ,故縱該證據資料之提出未逾期(假設語氣,本院認原告提 出該證據已逾期,理由如上述),亦屬原告提出之片面證據 ,並非可採;關於該報導關於非事實陳述(如對事實之評論) ,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不能成為證據。  ⑶原證4、原證5為士林地方法院之本票裁定,為林嘉政他件之 本票裁定,係與本件無關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與本案有關 連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顯屬不必要之證據。     ③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均已逾期,本院自無庸再調查。  ④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 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 具體化其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 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⑴原告起訴時之送達地址即為訴訟代理人處,113年8月20日訴 訟代理人又稱其甫受委任(本院卷第57頁),其主張顯有矛盾 ,自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⑵原告起訴時誣指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竟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卷第9頁),竟於113年9月10日又稱對本 票係原告所簽並不爭執,改稱伊受被告及林嘉政共同詐欺所 致(本院卷第140頁),卻又提不出認定其等共犯詐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至少應提出渠等何時、何地有詐欺犯意之聯 絡、共同於何地為詐欺之行為、其行為之態樣為何、…等等 之事實),可見原告前後主張矛盾,亦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⑶原告復陳稱:請求調閱本案本票正本起訴狀即已聲請,有命 對方提出正本包含債權讓與契約書云云,惟被告已遵期提出 債權讓與書面及系爭本票影本,並說明本票正本在本院執行 處(本院卷第77頁),如原告對之有爭執,自應遵期聲請調閱 該文書之正本或聲請本院對命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期間 之延緩,惟原告不為,其主張即為無理由。  ⑷以上簡單數例即可知原告前後主張明顯矛盾,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情節甚為嚴重,原告又提 不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其陳述錯誤或矛盾之理由,其何 以忽然改成被告及林嘉政共同詐欺令其簽署系爭本票,而為 訴之追加顯係延滯訴訟而為。    ⑤此外,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如原告改稱被告及林嘉政共 同詐欺,本院又要原告提供證據或證據方法,縱使原告提供 ,本院勢必要加以調查,訴訟將隨之拖延…),完全忽略了另 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 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 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 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 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②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③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 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 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 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 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 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 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 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9頁第3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依本院附 件之計算方式,自應自原告收受被告最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之7日(原告收受繕本之日為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 卷第121頁,以之加計7日為113年9月5日)為本件證據或證 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惟該期限短於本院如付件諭知之11 3年9月6日之期限,自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7日起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 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 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13年8月9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20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93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理 由為本票非其所簽,乃被告偽造或變造云云,嗣於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時,又改稱本票為其所簽並不爭執,惟被告與 林嘉政共同詐欺所致,追加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93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依112年10月20日 案號Z000000000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所載原告連帶保證林 嘉政所負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而發生之對原告138萬2 724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原告訴之追加顯係意圖 延滯訴訟,已陳述如前;且原告之追加,妨礙被告之防禦, 被告對原告矛盾之主張,需一一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 ,致被告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 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之嫌;原告既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 其本訴訟即可終結,故其追加除意圖延滯訴訟外,亦對訴訟 終結有所妨礙,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141頁第 1行),原告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林嘉政僅朋友關係,雖曾陪同林嘉政借款,然原告並 未簽署任何本票,亦未授權第3人簽發本票,更無與林嘉政 共同簽署系爭本票(發票日:112年10月20日、發票人:林 嘉政、原告、付款地: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3萬元、到期 日:113年5月24日、利息約定自遲延日按年利率16%,以下 簡稱系爭本票),顯係偽造或變造,被告明知原告並未與林 嘉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113 年度司票字第18562號民事裁定),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 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93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親簽。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有在本票 上簽名,自應負票據上之責。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既闡明如附件所示,原告竟違背本院命其提出文書之義務「…如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⒈原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000字。⒉原告應提出112年6月至113年2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⒊足以證明原告112年6月至113年2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x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C管委會、D公司調取原告之y、z資料,上有原告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則依本院之闡明系爭本票應認為原告所共同簽發,且原告亦對系爭本票為其共同簽發之事實不爭執,則依票據第5條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之訴即無理由。  ㈢原告固陳稱:原告否認本件被告有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原告應就被告未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該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僅推稱由被告舉證云云,顯係誤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未曾提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之該主張衡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 人,發票日為112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93萬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4761元 合    計       1萬4761元 附件(本院卷第39至5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㈢㈤、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㈡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 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 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 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 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 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 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 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 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林嘉政(下簡稱林嘉政)僅朋友關係,雖曾陪 同林嘉政借款,然原告並未簽署任何本票,亦未授權第3人 簽發本票,更無與林嘉政共同簽署系爭本票(發票日:112 年10月20日、發票人:林嘉政、原告、付款地:臺北市、金 額:93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24日、利息約定自遲延日按 年利率16%,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顯係偽造或變造,被告 明知原告並未與林嘉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竟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8562號民事裁定),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 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 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原告起訴狀 稱: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後,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被告自應 提出已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傳訊曾經親自見聞提示系爭本票之證人y,用以證明被告 曾向原告提示之事實,或提出該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證據或證據方法;⑵訴訟程序中提示系爭本票,並具狀說明 何以得補正此程序之理由,或提出該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⑶傳訊簽定系爭借款之林嘉政、參與 職員z1、對保人員z2〈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 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提出當場拍攝原告簽署系 爭本票之照片A、提出借款契約B、金流C、本票提示不獲不 付款時之電話紀錄譯文全文D〈依下方之錄音規則提出之〉…)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 之金額為93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借款之金流、購買物品分期付款之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z 4、參與契約簽訂之人員z5或交付本票之人員z6、日後債務 人或連帶保證人不付款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 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聲請傳訊 親自見聞之證人z7,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 之規則聲請之…;③如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z8代簽之事實 並不爭執,則應提出z8何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請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請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本 票正本以供核對或鑑定,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得依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如逾期提 出或不為提出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 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 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言 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請 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 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聲請調閱某 銀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承㈢,原告固應對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系爭本票被告 究如何取得,此為被告所應知之事實,尚需被告之協力方能 取得,被告自對該取得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 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院,以證明原告曾授權 開票之事實、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證明原告曾取得金錢之事 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銀 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且本院得認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償取得系爭票 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嘉政(下簡稱林嘉 政)僅朋友關係,雖曾陪同林嘉政借款,然原告並未簽署任 何本票…」,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有待 原告補正之,並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簽定系爭借 款之林嘉政、參與證人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聲請本院函查某帳號 以證明金流、…,以上僅舉例…)。  ⑵請原告務必於113年9月10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 字跡為何。由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 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 出下列資料供參。如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原告未於前開 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 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⒈原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原告應提出112年6月至113年2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 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 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 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 ,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 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原告112年6月至113年2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x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C管委會、D公司調取原告 之y、z資料,上有原告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  ㈥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兩造若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院 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情 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財團法 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②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等 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①系爭車禍之 責任應由何人負責?②系爭滲漏水之發生原因?該原因應由 何人負責?修復該滲漏水費用若干?該滲漏水造成原告之損 害若干?③原告主張之缺失,是否構成瑕疵?又該瑕疵是否 影響該物之效用?如是,相當於客觀價格若干?…以上僅例 示,不以此為限)。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 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9月10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三、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四、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1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08

TPEV-113-北訴-77-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