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周錦輝
被上訴人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逕送對造)。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號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
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上訴理由書、答辯狀之提出)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
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
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
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
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
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一審之續行)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TCDV-114-簡上-2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