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致人於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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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施宜彣 施惠娟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惠惠 被 告 桂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惠惠新臺幣15,14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施惠惠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施惠娟、原告施宜彣、原告甲○○、原告丙○○之訴均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施惠惠負擔百分之3 5、原告施惠娟負擔百分之21、原告施宜彣負擔百分之21、 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1、原告丙○○百分之11。 五、本判決原告施惠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 ,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夜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由東往 西行駛至該路與百忍街口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時值雨天夜間、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卻疏未注意訴外人即原告施惠惠、原告施惠娟 、原告施宜彣之父、原告甲○○、原告丙○○之祖父施誠造在該 址與百忍街由北往南側行人穿越道騎乘自行車(下稱A自行 車)至對向路旁,即貿然超速而過,雙方旋即在中央路57號 旁發生碰撞,施誠造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之傷 勢,雖送醫急救,仍於當晚8時35分許不治身亡(下稱本件 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顯有過失。被告 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施惠惠部分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 94條之規定,施惠娟、施宜彣、甲○○、丙○○部分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之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施惠惠下列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 004,519元、施惠娟、施宜彣下列所受損害各1,200,000元、 甲○○、丙○○下列所受損害各600,000元:  ⒈喪葬費用804,519元:施惠惠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施誠造之 喪葬費用合計804,519元。  ⒉精神慰撫金: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為施誠造之女兒,甲○ ○、丙○○為施誠造之孫子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逢喪親 之痛,天倫難聚,承受難以回復之身心煎熬,受有極大精神 痛苦,且被告在看到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報告後,經法官諄 諄教誨始認罪,迄今從未對原告表達任何歉意,故施惠惠、 施惠娟、施宜彣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另甲○○、 丙○○為訴外人即施誠造之子施伯勳之子女,施伯勳已於104 年4月18日死亡,應由甲○○、丙○○代位繼承,故甲○○、丙○○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施惠惠2,004,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施惠娟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施宜彣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甲○○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丙○○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有本件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9至1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為真正。準此,被告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施誠造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則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804,519元:    施惠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喪葬費用合計804,51 9元之損害,並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觀自在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永豐銀行匯款單 、七號會館應收帳款帳單明細、送貨單、龍華會館應收帳 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封釘紅包收據、誦經費用簽收 電子郵件(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6號【下稱審交附 民卷】第85至97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施惠惠 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施誠造為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之父親,施誠造因本 件交通事故死亡,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駕駛B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 失,已說明如前,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自受有精神 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施 惠惠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貿易公司行政人員,未 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施惠娟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無業,領有重度身障手冊,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施宜彣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管,已婚,無扶養未成 年子女(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出版社發行人,已婚,無扶養 未成年子女(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卷第107頁 )。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存本院限閱卷)、被告 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施誠造為施惠惠、施惠 娟、施宜彣之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至親,所受喪 父之哀痛,實屬難以承受,顯見施惠惠、施惠娟、施宜 彣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精神痛苦;併參以被告於本 件刑案審理中坦承有過失、嗣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亦願意 先賠付原告相當之賠償金額(即本件刑事判決之緩刑條 件)之事後態度;另佐以施惠惠、施宜彣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其對被告事後態度之主觀感受(本院卷第93、96頁 )等一切情狀,認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各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⒊甲○○、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⑴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孫子、 孫女不在其列。甲○○、丙○○為施伯勳之子女,施伯勳為施 誠造之子,前於104年4月18日死亡,故甲○○、丙○○為施誠 造之孫子、孫女,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 ),依上開說明,甲○○、丙○○自非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權利主體。   ⑵甲○○、丙○○雖主張其係代位繼承施伯勳之權利等語(本院 卷第94頁)。然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 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施伯勳先於施誠造死亡 ,在施誠造死亡時,施伯勳自無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之權利,雖代位繼承屬甲○○、丙○○之固有權利, 惟其主張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遺產,然施伯勳之權利能 力已先於施誠造喪失,前開權利又非遺產,是甲○○、丙○○ 主張其代位繼承施伯勳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⒋據此,施惠惠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004,519 元【計算式:喪葬費用804,519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2,004,519元】。施惠娟、施宜彣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 害額(即精神慰撫金)各為1,200,000元。  ㈡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分別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施惠惠部分:   ⑴施惠惠承擔施誠造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①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次因;施誠造 騎乘A自行車,未開啟頭燈,行經紅綠燈路口未依燈號 指示通行,為肇事主因,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 至94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以認定,又本件交通 事故前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亦為相同認定:「施 誠造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開啟頭燈,紅燈橫越路口,未 充分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己○○超(高)速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鑑定意見書)可 參(審交附民卷第17至63頁)。    ③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 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施誠造騎乘A自行車 未開啟頭燈,行經紅綠燈路口未依燈號指示通行,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高於被告,方屬公允,而依 本件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被告駕駛B車之時數高達時速8 3.4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已超速甚多,且 如被告駕駛B車以合法速率行駛,且有注意前方路況, 適採安全措施,將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而認本件交通 事故應由施誠造、被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施惠惠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1,808元【計算式:2,004 ,51940%=801,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施惠惠已領取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依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本件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 即每月2,000元5年=120,000元)(本院卷第95頁),且 為施惠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上開賠償金額係作 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   ⑶施惠惠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 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 扣除之。    ②經查,施惠惠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 為666,667元,有強制險申請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 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⑷準此,施惠惠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5,141元【計算式:801,8 08-120,000-666,667=15,141】。  ⒉施惠娟、施宜彣部分:   ⑴施惠娟、施宜彣亦應承擔施誠造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 任    本件交通事故應由施誠造、被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 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業經認定 如前。準此,施惠娟、施宜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應 為480,000元【計算式:1,200,00040%=480,000】。   ⑵施惠娟、施宜彣已領取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依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本件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 即每月2,000元5年=120,000元)(本院卷第95頁),且 為施惠娟、施宜彣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上開賠償 金額係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   ⑶施惠娟、施宜彣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施惠娟、施宜彣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 分別為666,667元、666,666元,有強制險申請明細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 扣除。   ⑷準此,施惠娟、施宜彣得請求之損害額均為0元【計算式: 480,000-120,000-666,667=-306,667;480,000-120,000- 666,666=-306,666】。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施惠惠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施惠惠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回證 1份可證(審交附民卷第110-1頁)。準此,施惠惠請求被告 給付1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6日 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施惠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施惠娟、施宜彣、甲○○、丙○○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施惠娟、施宜彣各1,200,000元、甲○ ○、丙○○各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施惠惠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簡-848-20241115-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徐慶華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 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臺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案發當日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曳引車司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因與撞擊被害人陳麗華,其過失行為導致 被害人陳麗華不幸死亡,使被害人陳麗華家屬承受喪失親人 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之過失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於偵查 中即已由雇用其之公司出面代表其與被害人家屬林得雄、林 佳雯、林佳芬、林佳慧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臺 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但被害人家屬林萬 於本院陳述其係迫於無奈才會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且迄今已逾5年,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係因一時疏忽而 過失犯本案,且自首本案犯行,併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 已積極由雇用之公司出面代表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 信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支付賠償 金額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期被告日後切實遵守道路安全相關規定, 避免憾事再度發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徐慶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華係曳引車(俗稱砂石車)駕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廢土後 沿三軍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急診處門口 對面工地駛出,欲右轉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35巷 離開時,適陳麗華沿工地圍籬步行,亦行經上開地點,徐慶 華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 其所駕曳引車撞擊陳麗華,陳麗華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經 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7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麗華之子林得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徐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陳麗華之事實。 2、坦承完全沒有注意到行人即被害人陳麗華之事實。 3、辯稱係依照現場義交的指揮手勢才跟著通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他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為被告是搶快,本案意外是可以避免的,為何砂石車在白天可以在三軍總醫院的院區內行駛等語。 3. 證人即義交陳清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1、渠沒有指揮叫砂石車(即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繼續開,渠當時是在擋行人,因為該處雖然有行人道,但那邊的人都會跨越馬路直接去門診。 2、渠當時回頭一看,被害人已經被砂石車撞倒了,渠趕緊過去叫砂石車停下來,但砂石車沒有停,多開了2、3步壓過被害人等語。 (二)書證及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份 。 證明被告駕車行為有過 失。 2. 被害人陳麗華之急診病歷0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而導致死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交訴-88-20241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楚豪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曾文信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88號、110年度調偵字 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死罪,除事實欄第11至15行記載「適有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 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 方向行進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補充為「適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等在 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 行進之際,因主管機關疏未在該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方 向,設置相對應行車管制號誌,是甲○○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經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就檢察官上訴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補充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市○○路○○○路○○○○號誌路口,此 路口是高雄市交通局因過失疏漏未設置綠燈,被害人甲○○已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在待轉區等待綠燈,原審認被害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亦有過失等節,有適用法律錯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騎乘機車沿典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待轉路口處,再左轉向河北路方 向行駛時,適被告駕駛小貨車沿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亦行經該處系爭路段,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 車倒地一節,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 路口,各路口依典昌路東側由北往南依序為河北路與典昌路 口、無名路與典昌路口,西側則為通港路與典昌路口。而被 害人停等之待轉區則繪製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代轉區前 方對應處則為河北路與典昌路口。另前述岔路口除系爭待轉 區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餘均設有相對應之行車管制 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8月2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46912100號函及 函附路口號誌設置位置圖(原審交訴字卷第177至178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 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 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 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典昌路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有車禍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41頁), 則機車行駛至待轉路口依規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依 前述規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乃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 分段行駛,而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 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是本案交岔路口既繪製有待轉區供被 害人分段行駛,自應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車管制號 誌,供待轉者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續行,惟   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方向,並無設置相對應行 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此時被害人欲橫越典昌路前往 河北路,既乏行車管制號誌供其遵循,應認該路口屬無號誌 交岔路口,被害人自應遵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相關規定前 行。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又典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 道,而河北路為未具分向設施之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 按,則被害人於行經系爭待轉區停等時,明知須騎車經過典 昌路始能前至河北路,且系爭待轉路口處未設置相應之行車 管制號誌,而本件案發時,即使典昌路北往南號誌已轉為紅 燈,同時間對向南往北仍有機車直行通過路口,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圖可參(原審交訴字卷第93、105頁),顯示典昌 路南往北方向並未同時轉為紅燈,車輛仍可通行,此時被害 人自應依前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規定,由支線道車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典昌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參考此號誌 通行,未就駕駛人視線所及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 前方,就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之事務加以注意,採取適當措施;並參諸原審勘驗結果,被 害人行進時,已可見被告駕車朝其行經路線駛來(原審交訴 字卷第105頁),此時若被害人有所注意,並對被告加以禮 讓,當不致肇生本件事故。詎被害人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被告,即率而前行通過典昌路往河北路方向前進,致發 生本件車禍憾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前開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甚明。  ㈣本案應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供被害人 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前行等情,業如前述, 該處既欠缺行車管制號誌,堪認主管機關對此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所欠缺,衡情若系爭待轉區相對應位置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被害人由典昌路直行欲左轉河北路,其於待轉區停等後 ,自得依據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前行,不致與行至該處之被告 發生本件車禍,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前述交通號誌 設置欠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主管機關對於被害人之死 亡亦應負責,惟此被害人、主管機關亦應承擔肇事責任等情 ,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仍不影 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㈤另針對典昌路、河北路口是否屬無號誌路口等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固函稱:本市橋頭區典昌路與河北、 通港路口,經查該路口均設有號誌,非屬無號誌路口,駕駛 機慢車行駛典昌路南向車道,欲左轉河北路時,需先確認典 昌路南向號誌為綠燈,再依標誌「遵20」指示至通港路之待 轉區等候,待通港路東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再行左轉典昌路 ,且因該路口橋樑兩端均未劃設停止線,故機慢車於左轉典 昌路後,可逕行右轉河北路,惟行駛過程中仍須使用方向燈 並注意後方來車,有該隊113年3月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 0606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5頁),惟上開函文 所稱典昌路與河北、通港路口均設有號誌等節,除與前述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道路交通現場圖不符外,員警於車禍 現場所攝照片亦顯示被害人停等之待轉區通往河北路口方向 ,確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警卷第51頁),顯見上開函文此 部分所載並非正確。又該函文另稱行駛典昌路南向車道,欲 左轉河北路時,需至通港路待轉區等候,再依通港路東向西 號誌指示左轉通港路再右轉河北路等節,亦與被害人實際行 向,係在河北路對向之系爭待轉區待轉後,再左轉通港路直 向河北路前進等路徑大有不同,是該函文所指通港路之待轉 區,明顯與被害人實際停等之待轉區不同,自難憑此逕認系 爭典昌、河北路口非屬無號誌交岔路口。  ㈥訴訟參與人另稱,所謂無號誌路口係指各路口均未設置號誌 之路口而言,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除系爭待轉區對應 之典昌、河北路口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外,其餘各路 口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此即非屬無號誌路口,不能科以被 害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責任,因此被害人並 無過失,應由被告及主管機關承擔肇事責任等語。惟本件重 點在於被害人自典昌路欲左轉河北路,而在系爭待轉區等待 時,前方若無行車管制號誌指引,被害人應如何安全前行通 過該路口。就此可以思考比擬的是,若系爭待轉區前方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指引,但該號誌發生故障,現場亦無人指揮交 通時,此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在該處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 狀況下,更是應該如此為之,否則該行為人應如何安全通過 該交岔路口即成疑問。  ㈦或謂系爭待轉區前方雖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惟該交岔路口 另側即典昌路北向南車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為人可參考 該處設置號誌,見號誌轉為紅燈,該行向車輛暫停通行時, 即由待轉區直行河北路(此亦為被害人選擇前行之方式)。 惟因本案交岔路口典昌路南向北各車道均有綠燈遲閉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則在典昌路北向南車道號誌顯 示紅燈時,對向典昌路南向北車道因綠燈遲閉,該車道用路 人仍可直行而優先享有路權,此時行為人若因典昌路北向南 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而逕向河北路前行,兩者即生路權衝 突,則行為人非係依據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而係 參考其他車道號誌前行,其選擇前行橫越路口之方式自非正 確。從而,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因系爭待轉區對應之 典昌、河北路口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縱其餘各路口 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惟該管制號誌均無從指引被害人正確 前行,就此應認典昌、河北路口確屬無號誌路口,行為人始 有規範準則可供參考順利通過該處,是訴訟參與人否認本案 車禍路口係屬無號誌路口,暨檢察官認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 ,均非可採。  ㈧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加以其前於101年間,亦因駕駛車 輛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素行非佳;並參酌其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但於審理時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此時縱 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應承擔肇責,原審對此漏未予以斟酌,惟本院考量本 件係在被告享有路權之情形下,因主管機關疏未設置行車管 制號誌,被害人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始發生車禍,此時被告行車超速,雖同為肇事原因,惟其 所佔過失比例仍屬較低,經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 因子予以通盤考量結果,認即使在被害人、主管機關同負肇 責之情形下,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足適當彰顯其過失程度並 反應其罪責而稱妥適,自無予以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乙○○(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永久吊銷(吊銷之日 為民國101年9月17日),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0年9月 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北 路交岔路口時(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 輛行駛動態,貿然以時速約62.83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進入 肇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 ,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 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行進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 駛於幹線道之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直行進入 肇事路口,遂與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 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 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 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嗣丙○○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 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綠燈 直行,車速約每小時50、60公里,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 及靠右及減速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是綠燈直行,其對於闖紅燈之被害人會進入肇事路 口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車輛自起步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僅有3秒鐘之時間,被告無法察覺有人違規並做出能預 防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有信賴原 則之保護,而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又被告行向速限為 每小時60公里,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速度,如有5%之誤差, 則被告之車速亦可能約為每小時59.7公里而無超速行為,是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為無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年9月17日遭永久吊 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上開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 行向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行經該肇事路口時, 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直行進入肇事路口。適有被害人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 區,欲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行進,進入肇事路口時,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被害人於110年9月6日18時2 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相驗 卷第117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交訴字 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交通號誌時向示意圖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相甲字第639號檢驗報告書、110年9月7日110相甲字第 63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7日高市交智 運字第11139993400號函暨檢附典昌路與通港路口號誌時制 計畫、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11年10月25日三工 高雄字第1110120033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 、第41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81頁、第83頁、第101頁、 第105頁;相驗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7 頁至第6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 37頁、第1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 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 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 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 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 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 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次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前揭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5頁;本院訴字 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37頁)。並參被害人進入 肇事路口之際,位在被告之左前方,且被告進入肇事路口時 ,其視野之前方、左前方及右前方視野開闊,並無遭任何物 品遮蔽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所檢附之截圖 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 33頁),顯然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時,已係在被告 前方視野之左前方,依上開說明,屬被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 眼視野所及之處,自有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 3、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有下雨,視線、光線及 路面狀況都良好,沒有障礙物擋住,我當時發現快撞上被害 人,就往右邊閃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當下看到對方靠過來時,已經來不及靠右及減速等 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0頁),佐 以兩車於發生碰撞前,均無停頓煞車,僅被告車輛稍微有往 右偏移,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 33頁),顯然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於其前方無任何遮蔽 物之情況下,竟於快要與被害人車輛碰撞時,始發現被害人 車輛之存在,足認被告確實未注意確認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 行駛動態狀況,亦無採取煞車及有效閃避被害人車輛之措施 。 4、又本院以影格模式,播放0000000典昌路A1監視器影像之方 式,勘驗被告車輛從越過肇事路口之雙白線及停止線之點起 至該車抵達肇事路口內之槽化線頂端處止之行車時間為2.49 5秒,並以GOOGLE MAP測量典昌路往北車道停止線至肇事路 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距離為43.55公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上開監視器筆錄暨截圖、GOOGLE MAP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第264頁、287頁至第298-1頁),則計算出被告 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62.83公里(計算式:43.55 公尺×3600秒÷2.495秒÷1000公尺≒62.83公里),足認被告進 入肇事路口時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每 小時60公里。 5、綜合上情,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既有注意其車前被害人 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速限行駛 之義務,且案發當時於被告車輛前方無任何遮蔽物,應能注 意到在其視野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及自身行車速度之情況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 輛行駛動態及行車速度,貿然以時速約62.83公里之速度超 速直行進入肇事路口,壓縮自己與被害人的反應時間而反應 不及,亦無採取任何安全之措施,遂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 ,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1、案發當時典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道,而河北路 為未具分向設施之支線道,且被害人於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 處之待轉區停等時,其所在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之河北路 口,並無行車管制號誌,另無名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提供 之肇事路口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49頁至第51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155頁)。又案發當時被害人處在之待轉 區西往東方向,設置有東南桿直立式三色行車管制號誌在無 名路口,供用路人觀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 1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8875500號函、112年8月9日高市交 智運字第11245569700號函暨檢附待轉區西往東號誌設置位 置圖示在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7 8頁),然觀該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處係在無名路口,且其 設置在肇事路口之東南方,而被害人係在肇事路口之西北方 向,則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時,應無法看見該無名路口東南 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是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之 方向,並無相對應行車管制號誌,可供其遵循,是就被害人 而言,肇事路口應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2、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前揭之注意義務。其於該肇事路口待轉區停等 時,因該處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之 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進 入肇事路口時,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自有過失 ,亦可認定。 (五)被告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1、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 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 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 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 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 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行為人既 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 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 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 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負其責,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此係以行為 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且行為人就損害結果之 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應以肇事始末之連續 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 2、經查,被害人雖有前開違規行為,然被告駕車於進入肇事路 口時,已違反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行車速限行駛之義務,且被害人係於 被告前方視野並無遭任何遮蔽之情況下,自待轉區駛出,通 過典昌路口中心後,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然被害人並 非突然竄出至被告車輛正前方,被告對被害人之違規行為, 應有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受 信賴原則之保護。 (六)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車輛自起步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僅有3秒鐘之時間,被告無法察覺有人違規並做出能預防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云云。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路口旁之 待轉區,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進入肇事路口,約2秒鐘後 抵達路口中間時,此時被告駕駛車輛超速出現在被害人機車 之右前方,兩車之距離拉近,並在下1秒鐘兩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33頁 ),顯見被害人自待轉區起駛之時起至遭被告駕駛車輛超速 碰撞時止,過程時間約為3秒鐘。但案發當時被告前方視野 並無遭任何遮蔽,且被害人並非突然竄出至被告車輛正前方 ,實難認定被告無法察覺被害人車輛之動態。再者,被告之 違規超速行為,除壓縮自身之反應時間外,並縮短其察覺被 害人違規舉動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時間,更加快兩車碰 撞之時間,是無從憑被害人車輛起步至兩車撞擊之時間為3 秒鐘,即得倒果為因,主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預見及迴 避之可能性。 (七)另辯護人雖辯護稱:本院計算所得出之被告行車速度,如有 5%之誤差,則被告之車速亦可能約為每小時59.7公里而無超 速行為云云,然辯護人無法提出5%誤差值之依據及計算方式 為何,且本院係比對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其畫面 截圖,利用GOOGLE MAP圖資所內建之測量距離功能測量距離 ,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況觀被告與被害人碰撞之地點 在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北邊,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筆錄之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第119至第1 23頁),顯見被告駕車自肇事路口之雙白線及停止線為起點 至兩車實際發生碰撞之距離,較本院所計算被告行車速度所 依據之距離(即停止線至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更長, 可認本院業已採取對被告行車速度有利之計算方式算出被告 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2.83公里,故被告案發當時之行車速 度無每小時59.7公里之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有 據。 (八)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 此屬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乙○○、被害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 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九)此外,辯護人聲請至案發現場實地測量典昌路往北車道停止 線至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距離,欲證明被告無超速行 為,然辯護人亦無法提出上開兩基準點所測得之距離不可採 之理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5頁),且本院係比對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其畫面截圖,以上開兩個基準點, 利用GOOGLE MAP圖資所內建之測量距離功能測量,並對被告 行車速度採取較為有利之計算方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案 發當時確實有超速之事實,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是 辯護人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公布後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改為「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 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一節,業 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 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2頁至 第28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而反應不 及撞擊違規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衡以其過失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侵害之風 險性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所 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駕駛車輛而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 素行不佳;並參酌其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但於審理時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約新臺幣1,500元、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已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構成 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且刑度亦有加重。刑法第27 6 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經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而為最重 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前提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4-11-13

KSHM-113-交上訴-48-20241113-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志凱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駕駛為業,卻未領有職業駕駛 執照,於111年11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二快車道 ,於同日16時41分,行經仁德路000之0號前方某無名巷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名巷口時 ,未採取二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欲進入上開無名巷弄。楊 ○○○騎至陳志凱行向之內二快車道即陳志凱前方時,陳志凱 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綠燈起步,而與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楊○○○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1至11肋骨骨折 併連珈胸及血胸、右側肩胛骨、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顱骨骨 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志凱於事故發生後,警方 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楊○○○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 救後,仍於111年11月10日19時5分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女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院 卷第100頁、第233頁),並有111年11月11日高雄市林園分 局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頁)、高雄市交 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 25頁)、被害人楊○○○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例摘要報告表(警卷第4頁、第2 6頁、第27頁)、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至7頁、第41至 45頁)、高雄市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8至38頁)等附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7日函文暨檢附 被告駕駛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被告對於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院卷第33頁、 第37至45頁):  ⒈檔案為111年11月9日大寮區仁德路000之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影片,現場設置有雙向交通號誌,雖無法辨識交通號 誌情況,惟仍可辨識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車流正常。卡車(下稱A車)停止於內 側第二車道停止線後方一段距離位置。  ⒉檔案時間(下同)00分21秒時,一名騎士(下稱甲)騎乘機 車(下稱B車)出現於畫面左方,車速平穩,並未有特別快 之情況,其於通過停止線後未剎車,未為兩段式左轉,而是 直接左轉(即畫面上方)並通過道路分隔島中線,00:23時B 車行駛到A車正前方,而A車直接起步往前,速度甚快,並未 因B車在正前方而為任何減速或煞停之動作。  ⒊00分25秒時,於對向車道路口處B車與A車發生碰撞,B車卡在 A車車頭下方往畫面左方推行,甲往畫面左方飛起,著地後 再往前滑行一段距離,並倒臥路上,A車此時始煞停於路口 處。  ⒋00分30秒至00分33秒時,A車倒車使車底下之B車得以露出。  ⒌00分39秒時,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00分40秒時,有人(下稱 乙)從A車駕駛座下車後,打開A車警示燈,並往甲之方向移 動。  ⒍被告當庭表示其為上開勘驗筆錄之乙,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貨車為上開勘驗筆錄之A車,被害人為上開勘 驗筆錄之甲,其騎乘之機車為B車。  ㈣從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警卷第28至29頁 、第41至45頁),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被害人車 輛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時,被告與被害人尚存有一段距離,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院卷第41頁),則被告當可注意到 車前之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快速 起步直行向前,導致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在其行向之內二 快車道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再者,本件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雖 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然經送請覆議後,覆議結果認為被害 人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112年5月25日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12年9月11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偵卷第35至 38頁、第53至55頁),就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 節,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者,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已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就未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 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 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被告僅考領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 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其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 條件予以論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942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按駕駛人受雇擔任駕駛工作, 應持職業駕照駕車,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 7日函文(院卷第115至116頁)可佐。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受雇擔任駕駛工作,然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僅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資料及雇主之回函可佐(院卷 第117頁、第207頁),其越級駕駛小貨車上路,揆諸前揭說 明,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死亡罪。公訴意旨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 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院卷第232頁),對被告防禦權 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審酌被告越級駕駛小貨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 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且被告坦 承其過失而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詎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撞擊 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為肇事次 因,被害人未採兩段式左轉方式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院卷第77至81頁、第149頁 );末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 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交訴-6-2024111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恩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恩愷於 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恩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與被害人曾紫珊、鄭宜 芳發生交通事故後,任由其父郭國華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謊稱 為車輛駕駛人,隱瞞其為真正駕駛人、使相關人員無從知悉 真實駕駛人身份,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前已與被害人 均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撤回狀、 本院筆錄附卷足參(他字卷第119-122頁、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已依約 賠償被害人,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 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3號   被   告 郭恩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3段765巷151              之1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恩愷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 0巷0弄0號前,右轉進入中山南路568巷時,因逆向行駛,不 慎碰撞曾紫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 紫珊未提告),再碰撞鄭宜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鄭宜芳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拉傷、頭部外傷、 左側肩膀挫傷、胸腹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郭恩 愷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 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在員警到場 時,隱瞞其為真正駕駛人之事實,任由其父郭國華基於頂替 之犯意,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謊稱為車輛駕駛人云云(郭國華 涉嫌頂替部分,為警另行查辦),並在鄭宜芳、曾紫珊送醫 前離開現場。其後鄭宜芳發覺郭恩愷為真正駕駛人,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宜芳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恩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隱瞞其為真正之駕駛人,與郭國華議定由郭國華頂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案發後未停留在現場,由郭國華頂替犯罪等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宜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現場沒有逃逸等語 ,惟按依據88年增訂本(刑法第184條之4)條之立法理由:「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 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 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 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 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 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 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 ,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 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 ,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 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 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 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 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 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 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 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 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 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 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 ,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 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 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 。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 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 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 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 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 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 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 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 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 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 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此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在案發後未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等語, 且被告在警方到場之前即已離開現場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前引現場照片可憑,被 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NDM-113-交訴-206-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游叁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 決,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吳游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前向楊智鈞、謝妙春、林淑倩、楊羽涵支付總計新臺幣 肆佰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吳游叁前自楊錫雄(即全盛汽車修理部)承攬貨車車頭吊掛作 業,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9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號興宏器材行材料倉庫進行吊掛時,本應注意使用移動式 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 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應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當 荷物起吊離地時不得以手觸碰當荷物,而依其智識經驗、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適當吊掛 用具並確認吊掛物是否穩妥固定,即貿然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 貨車車頭吊起離地,並任由楊錫雄於吊掛過程中,站立於該吊 掛物旁側並於吊掛物起吊後以手觸碰吊掛物,嗣吊掛物品(即 貨車車頭)因脫鉤不穩向側邊翻落,墜擊楊錫雄之頭部及身體 多處部位,致楊錫雄受有右側胸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變 形、腦脊髓液外漏等傷害,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2月7日10時15分因全身多處骨折、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ILDM-113-訴-789-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8號 上 訴 人 楊曜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27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楊曜駿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出具「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 由,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48-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被告余明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並諭知所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蔡李明珠係騎乘自行車在臺北市建國北路東側人行道 停留,等待前方右轉進入建國北路之大客車(下稱大客車) 經過,並確認大客車後方無緊隨其他車輛進入斑馬線,才進 入路口。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右轉 時,是位於被害人之左後方相距約9公尺遠處,可見相隔甚 遠,且豈有「前車」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可言。被害人行向上之行人專用號誌為 禁止通行之紅燈,惟車道號誌為綠燈直行。足認被害人進入 路口時,有確認車前狀況及遵行車道號誌。原判決擴大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認為屬於「前車」之被害人進入路口 時,未注意其左後來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以及被害人應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前行,而未遵守,有未 依號誌行駛之過失情事,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均否認有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迨至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應屬訴訟策略,難認 有真心悔悟,亦無益於節省司法資源。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 情,致所為量刑過輕,難認妥適。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鑑定人之陳 述,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於理由中詳為說明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原則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 ,惟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得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遵 22-1」即屬此類標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 用,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5項、第124條之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 條之1、第19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卷查,被害人騎 乘自行車沿設有「遵22-1」行人及自行車共道標誌之臺北市 民權東路3段路側「人行道」由東向西行直行至與建國北路 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北緣路側,該路口民權東路西向車道 之行車管制號誌亮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專用號誌亮紅燈,被害人因等待大客車右轉建國北路而停止 ,待大客車右轉建國北路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被害人於行人 專用號誌維持亮紅燈之情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旋即與沿同 向之車道右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則被害人既係為 等待大客車右轉而停止,應知悉當時該車道上之號誌為直行 及右轉綠燈之狀態,已可預見可能陸續會有車輛右轉進入建 國北路,故於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於該行車管制號誌亮直行及右轉 箭頭綠燈、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亮紅燈之情形下,前 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旋即與正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 在;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自應遵守用以 規範管制行人穿越道行止之號誌,其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 用號誌亮紅燈之情形下,猶前行行人穿越道,可見其有未依 號誌行駛之過失等旨。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之自行 車自路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之左後方 9公尺遠處,被害人已確認車前狀況後,才前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惟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 左、左後、右、右後及前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等狀況,所 指注意「車前狀況」,非僅係行車路徑之「正前方」,而應 為駕駛人駕駛時上述之視野範圍。則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前進 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注意視野所及之各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等狀況,並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擴大注意「車前 狀況」之義務一事。況且由被害人之自行車往前行即與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可見被害人之自行車開始前行時, 與自用小客車相隔未遠,為被害人之視野範圍所能及,被害 人猶往前行,而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另行人專用號誌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係 配合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使用,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 有各自設置之路段,以維車道車輛行進及行人穿越道行人通 行之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自行車原則上僅能行駛在車道上, 在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共道標誌,始得行使在該人行道(及行 人穿越道),則其行止自應遵守行人專用號誌。此部分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應遵行車道上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 一節,應係誤解。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 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誤認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循號誌之指 示,而與有過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 雖犯後曾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面對己過,坦承犯行、 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遠高於被告,以及被 告表明有進行和解(調解)之意願,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進行 民事調解,惟因雙方就同意之賠償金額極為懸殊,無法達成 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陳, 被告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有真心悔悟等節。原 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係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一節,予 以考量。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有過失情事,不能因此 逕認並未真心悔悟,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及被害人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過失程度,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原判決綜合、整體 評價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據以量刑,尚難指為違法。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難 認妥適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976-20241107-1

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 壹、法律問題: 甲為從事貨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飲酒後 ,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故意駕駛貨車送貨,因 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乙。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 法修正案,修正、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上開法條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如何論處? 貳、研討結果:採乙說 參、乙說內容如下: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係屬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 3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適用新舊法。 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 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 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 。 ㈡甲為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76條第2項(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 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甲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 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交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 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且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法之刑罰較輕,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2024-11-06

TYDM-113-附民移調-1739-2024110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豊勝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豊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豊勝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拖車(下合稱A車),沿雲林縣莿同鄉興桐村和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莿同鄉興桐村和平路與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劉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駛車輛,及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何豊勝所駕駛之A車與劉承緯 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後,劉承緯所駕駛之B車再與李錦榮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 (無證據證明李錦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劉 承綽受有肋骨骨折、體腔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 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嗣何豊勝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承緯之父劉清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豊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66至6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潭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第23至26、107至109頁)、證人 即C車駕駛人李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1 11至115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相卷第1 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領據聯(相卷第27、3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相卷第39至43、53、59至61頁) 、A車之車速紀錄、事故地點位置圖(相卷第67至6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71至 8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相卷第89至9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雲 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 05、119、127至1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1 1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6148號函文暨職務報告、急診病歷 、車輛照片、相驗照片(相卷第137至165頁)、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相卷第19至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被害人送驗血液檢出酒精濃度84mg/dL即0.084%,見 偵卷第2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29 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4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221至2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 048783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5至30頁)等證 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相卷第39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 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 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相卷第71至88、91頁)存 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劉承緯駕駛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不得駕駛車輛 ,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有肇事原因」, 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22至225頁 )附卷可稽,嗣就該鑑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 有前揭附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按,上開 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 ,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 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 本案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 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甚為明確。至被害人未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 標準值,不得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 ,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 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尚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 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身亦因被害人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而被害人 係酒駕肇事,致被告所受傷害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又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依 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加以計算、抵銷,並扣除被害人家屬已 請領之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被害人家屬對被 告實已無可請求之債權,請考量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77至7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駕駛A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 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業據本院審認如前,雖被告本案犯行屬肇事次因 ,且因本案事故本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害,有前揭覆議意見書 (調偵卷第27至28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49頁)在卷可參,惟依當時情形,此過失並非其所不能注意 ,客觀上並無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為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而應堪憫恕之處;復考量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可 綜合全案情節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在法定刑範圍內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被告與被害人 家屬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 外,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徵得被害人家屬諒 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 、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至57、74至76頁),復考量被 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酌以其自身亦因本 案事故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第1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有前揭被告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4、75至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依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責 任比例加以計算、抵銷,並扣除被害人家屬已請領之強制險 200萬元後,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已無可請求之債權,且被告 之保險公司尚願意支付40萬元理賠金,實質上已相當於和解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77至79頁 )。惟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就雙方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 、過失責任比例等均有爭執,尚待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 認定,自無從以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受損金額,逕認雙方 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抵銷,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已獲得完 全填補;本院考量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寬宥 ,審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無從 回復,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復,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 所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64、78頁),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 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5

ULDM-113-交訴-11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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