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丁○○成年
之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
兩造所生子女丁○○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即民國116年11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
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戊○○成年
之前一日即民國118年10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兩
造所生子女戊○○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經鈞院調解離婚,並簽立和解筆錄,
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丙○○(00年0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日生)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爰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1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丙○○、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由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成年之前一
日止。如有一期遲誤,將來12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扶養費各1萬元,交由聲請
人代為管理支用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成年之前
一日止。如有一期遲誤,將來12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伊目前從事長照業,月收入約4萬元,
至多能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7千元之扶養費等語。聲明
: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
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
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
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
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人丁○○(00年00月00日生
)、丙○○(00年0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日生)
,嗣於113年9月10日兩造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17號
調解離婚,並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期日達成和解,
約定未成年人丁○○、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任之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17號調解
筆錄及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丁○○、丙○○、戊○○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
受影響,聲請人又經兩造和解約定為未成年人丁○○、丙○○
、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
人將來應給付未成年人丁○○、丙○○、戊○○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
(三)又聲請人目前待業中無收入,112年度所得資料為0元,名
下有房地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為4,671,443元,自112年1
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額為38,200元;相對人目前則從事
長照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度所得資料為552,388
元,名下僅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元,原勞保投保薪
資38,200元,然已於113年8月12日退保等情,除經兩造陳
明在卷可按外,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佐。是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
、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暨聲請人照
顧未成年人需付出之心力等情,認未成年人丁○○、丙○○、
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4,000元計算,並由兩造以1
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
丁○○、丙○○、戊○○之扶養費各為7,000元,且分別應給付
至未成年人丁○○、丙○○、戊○○成年之前一日止。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未成年人
丁○○、丙○○、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
付未成年人丁○○、丙○○、戊○○扶養費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
用各於7,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為確
保未成年人丁○○、丙○○、戊○○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
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3-家親聲-326-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