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BA000-A112116 (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詳對照 表)
兼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116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梁○○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116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116B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A000-A112116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A000-A112116B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
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權○○(已死亡,下逕稱其名)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號、112年度侵訴字第○○
號、113年度侵訴字第○○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
)中,代號BA000-A112084(下稱甲女)、代號BA000-A1120
85(下稱乙女)、代號BA000-A112077(下稱戊女)之母親
即代號BA000-A112084A(下稱丙女)之友人兼鄰居,而原告
即代號BA000-A112116(即系爭刑事判決中之「丁男」,下
稱丁男)為丙女之弟,被告則係權○○之友人。被告明知甲女
、乙女、丁男、戊女均係未滿12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
童,竟利用權OO替不知情丙女照顧甲女、乙女、丁男、戊女
之機會,假藉幫忙一同照顧甲女、乙女、丁男、戊女,而於
111年3、4月間某日,在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分別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
、乙女、丁男、戊女之意願,命丁男手持跳蛋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並命丁男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使甲女、丁男互
為性交,亦命乙女為被告及丁男口交,使乙女、丁男互為性
交,更命丁男全裸坐在被告腿部,手持跳蛋觸碰其陰莖,並
將自己陰莖抵住丁男肛門口;復命乙女幫丁男口交,命丁男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使乙女、丁男互為性交;又被
告在對甲女、乙女、丁男為前揭性交行為時,命戊女脫衣後
全裸並在旁觀看;且在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時,另基於
違反兒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系爭
刑事判決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含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號、112年度侵
訴字第○○號、113年度侵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成
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上開行為多次侵害丁男之身體
、健康、自由、隱私及貞操權,且原告BA000-A112116B(即
丁男之母,下稱丁男之母)因而禁止丁男及丙女聯繫往來,
致丁男自我懷疑其是否為壞人,陷入焦慮及受有極大壓力而
有輕生之意,並因心理壓力伴隨頭痛、胃痛、失眠、作惡夢
等症狀,更造成其家庭崩解、無法與感情甚篤之胞姊繼續維
持姊弟之情,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丁男之母因被告上開多次侵害丁男之行為後,每當看見與
之相關之媒體訊息及報導即會陷入低潮,且因責難係其女即
丙女託權○○照顧甲女、乙女、戊女,並要求丁男一起陪同,
而與丙女斷絕往來,無法如一般人享受天倫之樂,尚因自責
且不知與原告如何相處,致其壓力甚鉅而失眠、生活作息紊
亂,而被告為上開多次侵害丁男之行為時,丁男為未滿12歲
之兒童,被告同時侵害丁男之母對於丁男之教養保護親權,
致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
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丁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應給付丁男之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被告不否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對丁男之請求
不爭執,惟丁男之母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證明其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三、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及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10年2月、有期徒刑10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
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
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
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
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
時地,對原告丁男為強制性交等行為,業如前述,其明知原
告丁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
己身性慾,對原告丁男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復竟利用原
告丁男對其年幼之外甥女甲女及乙女、利用甲女及乙女對原
告丁男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甚而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
使原告丁男終身難以面對甲女、乙女等親人,家庭關係因而
受嚴重影響,且面臨性隱私遭侵害而難以消除之擔憂及侵害
,嚴重侵害原告丁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自已侵害原告
丁男之身體、健康、貞操與隱私權,是原告丁男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
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
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不僅同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
之保護權利,且侵害父母協助子女主觀法律效果意思之形成
權利,是父母對子女之親權亦受侵害,而屬基於父母與子女
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可能因而受相當煎熬
及痛苦,若情節重大,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丁男之身體、健康、貞操與
隱私權,於未滿12歲時遭侵害,原告丁男之母基於母子關係
,對於原告丁男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得知被告假借照顧兒
童,強迫原告丁男與其親人發生性行為,甚而拍攝犯案過程
之影片,自責之心情可想而知,且其本於親情、倫理、生活
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告侵害,除需陪同原告丁男面對痛
苦,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對原告丁男重建正確之男
女間性觀念,如何保護自己不受侵犯,及對人性之信賴與正
當之社交觀念,避免原告丁男發生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
陰影等負面影響,精神上必受相當痛苦,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被告抗辯丁男之母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證明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丁男之母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六、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丁男現為國二學生,無收入,名
下財產總額0元;原告丁男之母高職畢業,無業,家庭補助
每月3,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而被告為碩士畢業,原任
職於公務機關,現仍服刑中,112年所得總額595,949元,名
下財產資料2筆,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丁男於本件事發時年僅11歲,而被告竟為滿足己
身性慾,對原告丁男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甚而拍攝犯案
過程之影片,其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均甚鉅,暨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丁男
及原告丁男之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男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丁男之母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KLDV-113-訴-453-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