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均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林韋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均
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其上
訴範圍一節,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4、8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未
諭知緩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經坦承犯行,且原審判決後
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告訴人,請求給予緩
刑機會,並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等語。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全部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且獲其諒解,犯後
態度良好,又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與祖父母、媽媽、哥哥同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被告係就量刑及沒收上訴,依據卷證資料已經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且就和解條件已經履行,告訴人已經具狀給
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此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家庭狀況等情形,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
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諭知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定
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8,146元,
原審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和解金20萬元給告訴人一節,此
有告訴人之法務人員與辯護人之對話記錄、匯款單據、告訴
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59頁
),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規
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就被告
於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尚有未洽。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IPCM-113-刑智上訴-19-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