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杜秉剛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受被告委託出售被告名
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
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7日止,嗣兩造於同日
又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出售價格為1,428萬
元。旋伊仲介訴外人吳阿貴購買系爭不動產,經吳阿貴於11
3年1月3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表示願以1
,428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同時並交付20萬元定金予
伊保管,伊遂聯繫被告於同日前往伊公司處與吳阿貴簽訂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雖有前往伊公司,然竟未依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完成與吳阿貴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簽訂,即逕行離去。嗣經伊一再以LINE通訊軟體
並寄送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前開簽約義務,被告均不予置
理,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應視為伊已完
成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義務,被告應按委託銷售價格
6%計算,給付違約金85萬6,800元予伊。又伊已依被告委託
條件,覓得系爭不動產買主吳阿貴以簽訂買賣契約,已媒介
就緒,乃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與之簽約,違反誠信原則
,伊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成交價額4%計算金額57萬
1,200元,且伊因被告故意不履行簽約義務並於113年4月17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予他人,而受有無法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確認書等契約,向吳阿貴收取成交價額2%服務報酬
28萬5,600元,伊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該服務費損失等語。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
第2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銷售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
給付伊8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屬於原告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而與不特定之消費者,
簽訂同類委託銷售不動產而先予擬定之契約條款,乃屬典型
「定型化契約」,而原告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以提供不
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為營業,顯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
經營者,伊接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為
消費者保護法所明定之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所生法律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提供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予伊當日即與伊簽署該契約,未予伊合理審閱契
約期間,以充分瞭解契約條款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之第6條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伊不受拘束,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又不動
產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尚有付款方式、稅賦、點交、費
用及違約金等重要事項,須經當事人相互磋商合意,惟原告
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業務即訴外人林昶廷,在當事人未就
買賣必要之點為任何磋商及達成協議前,即依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以吳阿貴之出價已達伊出售底價
,強硬要求伊單方面簽訂買賣契約,一再慫恿促成交易,而
形成一個原告不需努力依照委任契約本質為居間媒介,僅買
方出價達伊之底價,無庸斡旋交涉,即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直接強迫伊積極履行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義務,亦有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9條約定之銷售總額2%違約金, 對消費者之伊顯失公平,與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14條規定有違,該等條
款亦應為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吳阿貴交付林昶廷20萬
元,縱認係定金,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8
項規定,於24小時內送交伊,更未依同條第9項約定於2日內
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實係原告違約在先
,無可歸責於伊,是伊並無給付違約金之責。又伊無法簽訂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乃肇因於原告違約在先,不可歸責
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免給付義務,自無給付報
酬及賠償損害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受被告委託出售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為1,588
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7日止,嗣兩造
於同日又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出售價格為1,428
萬元。旋有吳阿貴於113年1月3日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及確認書,表示願以1,428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
同時並交付20萬元予其保管,經其於同日通知被告前往其公
司處與吳阿貴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雖前往其公
司,然未完成簽約,嗣經其催告亦拒絕簽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確認書、訂金保管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85萬6,800元: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
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消費
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修正移列於本法
規定。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2項明定企業經
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
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
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又依內政部於92年6月公告
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
可知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通常應有3日以上之審閱
期間,始為合理,並符合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
⒉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均由
電腦繕打之文字,相較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其他條款或有填
寫手寫文字,或有勾選不同選項,或有甲方(即被告)簽章
,明顯有別。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下方有說明「本契約書是
由全國總部複印供加盟店使用」之文字,有各該契約可按(
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足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
、第9條第2項第3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又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與前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均記載締約日期為112
年12月18日,已如前述,且林昶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與前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是同時簽立,簽約
前並沒有讓被告先行審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足徵原告於與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並未給予被告
3日以上之審閱期,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為無效,則原
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85萬6,800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以林昶廷證稱:「簽委託書當下我都有跟被告講解情
況,因為被告告訴我他有買賣經驗,我想說大同小異。」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簽約後攜
回契約副本,雙方於契約中約定3日後即112年12月21日契約
始生效,且其後被告亦未於相當期間對契約條款提出異議等
情,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據以主張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
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為無效云云,雖消費者於簽約
前如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
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不得引用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規定主張契約無效: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
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
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
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
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可,惟諸此消
費者例外不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主張契約條款無效
之情事,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明之。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當日即為簽署,業如前述,原告之承辦人林昶廷
固稱其有於被告簽約時,向被告講解情況,被告稱其有買賣
經驗等語,然林昶廷自承僅於仲介不動產成交時,才能領取
報酬與獎金(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其與被告對於是否締
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本質上具有立場衝突,所言本非逕可採
信,況林昶廷並未言明其於簽約時具體解說之內容,並稱因
經被告告知有買賣經驗,而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應大同
小異,亦難信林昶廷確已使契約之條款內容讓被告充分瞭解
,自難僅憑林昶廷前開證詞驟認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林昶廷之
講解,已能充分理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各條款之意義為可採
。至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雖於契
約中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僅為契約生效期間之
約定,與契約之審閱期應屬二事。又契約審閱期規定之目的
,在使消費者在簽署企業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時,能有機會
充分瞭解契約條款內容,企業本應於簽署契約前踐行,不能
僅以消費者於簽署後未於相當時期提出異議之單純事實代之
,原告僅以被告未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相當時期提出
異議,主張被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主張,亦
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57萬1,200元及損害賠償28萬5,600元共計85萬6,800元: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不動產之買賣,除
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1.服務報
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肆(營業稅內含,最高不得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買賣雙方收取報酬額不得超過不動產實際
成交價金6%,前項空白處未記載者,乙方(即原告)不得向
甲方(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2.前項乙方之服務報酬,
甲方於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時,支付服務報酬百分之七十予
乙方,餘百分之三十於交屋時繳清,均以現金支付。」(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依約請求居間之服務報酬,係以
被告與原告所仲介之買方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前提
,且於被告依買賣契約交屋時,原告始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請求給付全部居間報酬,是如被告未與買方簽立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本約,被告即無從請求服務報酬,則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顯非約定於被告報告訂約機會即得請求報酬之報告居間
,而屬媒介居間之性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經由原告
仲介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57萬1,200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買方吳阿貴出價達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底
價,業通知吳阿貴及被告前往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媒介
就緒,被告拒絕簽約乃違反誠信原則,仍應給付仲介報酬云
云,然據林昶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之後為何訴外
人吳阿貴與被告同時到原告公司去?情形為何?)因為他們
在各自的房間,買方是我們經理協談。(問:所以你們是先
把吳阿貴及被告通知到原告公司去,先在不同的房間,在不
同的房間,經理與吳阿貴在另一房間談什麼事?)我們經理
負責與吳阿貴洽談價格及買賣、貸款等細節,我也是負責請
被告過來詳談買賣細項包含搬遷時間等,我和經理是各自在
不同房間確認後續的細節,這樣才能簽約。...(問:當天
訴外人吳阿貴與被告都有到原告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吳阿貴
始終沒有碰到面?)訴外人吳阿貴與被告二人沒有碰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可徵原告通知吳阿貴及被
告前往原告公司時,並非已就系爭不動產之之買賣價金金額
達成合意,僅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
違約等具體事項待被告與吳阿貴買賣雙方碰面磋商談定,即
得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尚難認原告已媒介就緒,亦
難認被告當場拒絕簽訂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前開主張,
並非可採。
⒋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不構成契約內容,業如前述,則被告
並無於原告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配合簽認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暨要約書之義務,故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萬5,600元,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
;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5萬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SLDV-113-訴-96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