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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錦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謝亞芸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台灣房屋三重特許加盟店,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 訴外人林哲薪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兩造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價格初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399萬元, 委託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1日止。嗣原告於 113年5月4日覓得買家即訴外人林政佑有意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立確認書,之後林政佑即於113年5月6日同意出價1 ,950萬元購買,被告遂與原告於同日簽訂「契約變更附表 」,在該附表二、更改委託價款欄載明「(一)、....買方 出價達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整。」另在四、補充事項 欄載明: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 伍萬元正)」,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 託書),再由林政佑支付10萬元之議價保證金,可見被告 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林政佑,上開10萬元之議價保證金 已依約轉為購屋訂金之一部分,嗣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10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竟未依約於113年5月10 日與林政佑簽約,亦未給付原告45萬元仲介費,原告及林 政佑隨即分別於113年5月15日、5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支 付報酬及履行契約義務,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違反系 爭委託契約書和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約定,另與他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致原告受有損害,林政佑並於同年5月2 0日解除契約。 (二)按「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指原告)得向甲方( 指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參.. ..。」「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賣方成 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 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 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作為違約金,若因而致 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二 )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 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訂金(甲 方簽章 謝亞芸....)、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 金。甲方亦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 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訂金時,將定金 交付甲方後,該訂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 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作 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四、補充事項: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 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伍萬元正)」,契約變更附表第4 項補充事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之服務報酬已自成交價 3%變更為45萬元。本件依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系爭 房地至遲在買方林政佑及被告於113年5月6日分別簽訂確 認書、契約變更附表、系爭議價委託書時即已成交,依上 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5萬元。嗣經原告自113 年5月15日起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履約。 (三)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雖於11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惟原 告並未依法給予被告3日以上之契約審閲期間,被告自得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 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約定,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 容,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說明如下: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 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 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 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 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定型化契約 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 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內容。」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 會議通過,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 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點亦定有明定。    2經查,兩造當初係於113年4月30日會面,當日原告即提 供系爭委託契約書予被告簽名,惟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 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 載事項」中即有規定契約審閲期間不得少於3日,但原 告並未於113年4月27日前將契約交付予被告先行審閱, 是以,原告並無遵守3日以上審閲期間之規定中,被告 自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委託契約 書第5、7條、9條約定,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原告 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3且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契約書(見被證2)第1頁所載 「本契約於_年_月_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_日」、「了解 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處,皆未打勾,而原告提出之 系爭委託契約書(見原證1)竟於「了解契約內容,提 前簽約」處有勾選,顯然是原告事後自行勾選,故被告 爭執原告所提出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二)另被告固於113年5月6日與訴外人蔡政佑簽訂系爭議價委 託書,惟雙方另約定於同年5月7日中午12時簽訂正式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被告與原告承辦人林哲薪之對話紀 錄(見被證1)及系爭議價委託書下方時間欄註記12:00可 資佐證,非如原告所稱係約定於同年5月10日簽約,就此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由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 蔡政佑之受託人陳勁瑋於同年5月6日傳訊予被告之受託人 林哲薪稱:「我買方(即指蔡政佑)有點天兵,突然想到 明天下午的時間不方便,可以約明天早上10點或10:30簽 約的時間嗎?」益證被告與蔡政佑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約定 於同年5月1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而因蔡政佑未能履 行與被告於同年5月7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依系 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被 告亦隨即告知林哲薪此事,並請林哲薪通知蔡政佑等人, 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買方成交 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 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 一次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做為違約金,若 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 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 7、9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 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 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 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 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 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 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判決參照);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當 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 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 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 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 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參照)。另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 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 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次 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 之成立;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依上,若買賣雙方 於交付定金或議價保證金時明白約定,雙方願於其後一 定期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本約,而非於交付定金或議價 保證金同時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時,其真意,即應屬買賣 雙方保留是否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所酌留猶豫期間之安排 ,買受人所交付定金或議價保證金之性質即應認屬立約 定金,否則即無庸約定另一期日再行簽約之理甚明。經 查:蔡政佑與原告於113年5月6日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 ,委託原告居間斡旋以1,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蔡政 佑並以現金10萬元交予原告作為議價保證金,而後被告 便於同日於該委託書上簽名,並另行約定雙方於113年5 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屆時「不賣」(即不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則應加倍退還買方蔡政佑保證金,及蔡 政佑與被告另約定於113年5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 ,足認蔡政佑交付之議價保證金為其於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成立前交付予原告,用以擔保買賣契約成立之定金, 其性質為「立約定金」,自不得以該定金之交付而認系 爭房地之買賣業已成交。又即便被告真有如原告所稱未 於113年5月10日出面與蔡政佑簽訂買賣契約書,另與他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此本即「立約定金」使要約人於交付定金後迅速 得取得與相對人締約之機會,買賣雙方並得在簽立契約 前有相當時間審視其締約條件及履約能力,俾能使兩造 在取得締約機會與避免倉促締約本約致生不利結果間取 得平衡之目的所在。從而,被告按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4款約定,承受加倍退還蔡政佑所支付定金之結果 ,而行使其「不賣」之權利,本屬權利之合法行使。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委託銷之系爭房地並未成交,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4 5萬元違約金,即無理由。    2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藉故不賣」、「違約」,或「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等情事:本案 事實經過,已如上述,兩造既已約定113年5月7日簽訂 正式買賣契約書,然蔡政佑卻無故無法履行,致被告無 法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 第5項約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亦隨即告訴林 哲薪此情,並請林哲薪通知蔡政佑等人,可見被告並無 原告所指「藉故不賣」、「違約」,或「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等情,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違約金45萬元,自無理由。 (四)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僅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原告所主張之45萬元,亦屬過高,鈞院應 依法酌減,說明如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 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 第2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 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 。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觀系爭委託契約書第7、9條之內容,堪認違約金 之目的係在於強制被告履行義務,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 訴外人蔡政佑未依約定於113年5月7日出面簽訂正式買賣 契約書、系爭房地尚未成交、原告尚未有其餘費用支出等 一切情狀,足認計罰45萬元違約金,猶屬過高,請鈞院酌 減至適當數額,以符法紀。 (五)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鎖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 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抵銷準用清償之規 定,可知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且一方對他方負擔數宗債務,一方得向他方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如抵銷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其對他方 所負擔之全部債額時,由抵銷人於抵銷時,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經抵銷之債務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消滅;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另按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 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 收受定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委任原告代為收取買方定金(議價保證金),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將所收取定金交付被 告。詎料,原告代替被告向蔡政佑收取立約訂金後,迄未 交予被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交付所收取之定金,再以此 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之主張。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確認書、契約變更附表、系爭議價 委託書(見原證1至4)等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據 此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事實,足以使本院認定本件先應審酌之 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前, 是否已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被告是否因而不受系爭委 託契約書條款之拘束?(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 、9條及契約變更附表(即四、補充事項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因而不受系爭委託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說明如下: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 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次按「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 11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有關合理審閱期 間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 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 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2本件原告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以提供不動產買賣仲 介服務為營業,顯係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觀 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可知係由被告接 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服務,藉以出售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被告即係消保法所明定之消費者,兩造 間就系爭委託契約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 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另按「定型化契 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 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 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而觀所用之系爭委託契約書係事先印就,為原告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顯為一種定型化契約,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立系爭委託契約書前,應給予 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至於原告應給予合理審閱之 期間為多久?經內政部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於92年6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20082745號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壹 應記載事項 一 契 約審閱期間 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 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規定,可 知原告至少應給予被告3日審閱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期間 。    3查本件系爭委託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為「113年4月30     日」,委託銷售期間之起算日則為「113年5月1日」, 而原告主未舉證證明已提供被告3日之審閱契約全部條 款內容之期間,自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規定。至於原告雖爭執稱被告已於系爭委託契約書文首 載明「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文字旁簽名,無論 有無勾選,均可認被告已拋棄契約審閱期間等情,然系 爭委託契約書文首所載明之「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 」等文字,並非手寫文字,而是以電腦刻印後所蓋文字 ,應非兩造間之個別搓商條款,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原告以此使被告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者,應屬無效 ;況且,依被告所提系爭委託契約書(見被證2,業經 本院核與原本相符)文首所載「本契約於_年_月_日經 委託人攜回審閱_日」、「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 等處,皆未有打勾情形,固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有打勾 情形(指後者)不同,然事後打勾,較有可能,事後塗 銷打勾而未見塗銷痕跡,較不可能。經本院觀被告提出 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原本,並無塗銷打勾後之痕跡,應可 認「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文字前之□,既未經 被告打☑,應不構成契約條款之一部分,益證原告確有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情事,亦即原告並未給 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因而不受系爭委託契約書條 款之拘束。     (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及契約變更附表(即 四、補充事項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 為無理由,說明如下:按「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 (指原告)得向甲方(指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 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參....。」「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 方委託條件覓得賣方成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 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 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 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 作為違約金,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 之責。」「....。(二)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 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 全權代理收受訂金(甲方簽章 謝亞芸....)、通知買方 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亦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 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 有代收訂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訂金即轉為買賣價 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 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 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 書第5、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四、補充事項: 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伍萬元正 )」,契約變更附表第4項補充事項亦定有明文。然本件 原告既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之期間, 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 、7、9條等條款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不能拘束被告,已 如前述,則以此等條款為基礎之契約變更附表第4項補充 事項(只在確定違約金金額為45萬元),當然亦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同樣不能拘束被告。因此,原告依此等約定條 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3-重簡-1576-202501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增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舜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逾 期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 審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12號)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聲明記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12,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7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10

TCDV-112-建-112-202501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遠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峻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9萬5,200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0

TCDV-114-補-95-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杜秉剛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受被告委託出售被告名 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 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7日止,嗣兩造於同日 又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出售價格為1,428萬 元。旋伊仲介訴外人吳阿貴購買系爭不動產,經吳阿貴於11 3年1月3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表示願以1 ,428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同時並交付20萬元定金予 伊保管,伊遂聯繫被告於同日前往伊公司處與吳阿貴簽訂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雖有前往伊公司,然竟未依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完成與吳阿貴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簽訂,即逕行離去。嗣經伊一再以LINE通訊軟體 並寄送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前開簽約義務,被告均不予置 理,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應視為伊已完 成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義務,被告應按委託銷售價格 6%計算,給付違約金85萬6,800元予伊。又伊已依被告委託 條件,覓得系爭不動產買主吳阿貴以簽訂買賣契約,已媒介 就緒,乃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與之簽約,違反誠信原則 ,伊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成交價額4%計算金額57萬 1,200元,且伊因被告故意不履行簽約義務並於113年4月17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予他人,而受有無法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確認書等契約,向吳阿貴收取成交價額2%服務報酬 28萬5,600元,伊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該服務費損失等語。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 第2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銷售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 給付伊8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屬於原告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而與不特定之消費者, 簽訂同類委託銷售不動產而先予擬定之契約條款,乃屬典型 「定型化契約」,而原告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以提供不 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為營業,顯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 經營者,伊接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為 消費者保護法所明定之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所生法律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提供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予伊當日即與伊簽署該契約,未予伊合理審閱契 約期間,以充分瞭解契約條款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之第6條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伊不受拘束,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又不動 產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尚有付款方式、稅賦、點交、費 用及違約金等重要事項,須經當事人相互磋商合意,惟原告 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業務即訴外人林昶廷,在當事人未就 買賣必要之點為任何磋商及達成協議前,即依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以吳阿貴之出價已達伊出售底價 ,強硬要求伊單方面簽訂買賣契約,一再慫恿促成交易,而 形成一個原告不需努力依照委任契約本質為居間媒介,僅買 方出價達伊之底價,無庸斡旋交涉,即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直接強迫伊積極履行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義務,亦有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9條約定之銷售總額2%違約金, 對消費者之伊顯失公平,與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14條規定有違,該等條 款亦應為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吳阿貴交付林昶廷20萬 元,縱認係定金,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8 項規定,於24小時內送交伊,更未依同條第9項約定於2日內 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實係原告違約在先 ,無可歸責於伊,是伊並無給付違約金之責。又伊無法簽訂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乃肇因於原告違約在先,不可歸責 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免給付義務,自無給付報 酬及賠償損害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受被告委託出售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為1,588 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7日止,嗣兩造 於同日又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出售價格為1,428 萬元。旋有吳阿貴於113年1月3日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及確認書,表示願以1,428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 同時並交付20萬元予其保管,經其於同日通知被告前往其公 司處與吳阿貴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雖前往其公 司,然未完成簽約,嗣經其催告亦拒絕簽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確認書、訂金保管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85萬6,800元: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   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消費   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修正移列於本法   規定。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2項明定企業經 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   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   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又依內政部於92年6月公告 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 可知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通常應有3日以上之審閱 期間,始為合理,並符合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  ⒉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均由 電腦繕打之文字,相較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其他條款或有填 寫手寫文字,或有勾選不同選項,或有甲方(即被告)簽章 ,明顯有別。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下方有說明「本契約書是 由全國總部複印供加盟店使用」之文字,有各該契約可按( 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足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 、第9條第2項第3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又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與前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均記載締約日期為112 年12月18日,已如前述,且林昶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與前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是同時簽立,簽約 前並沒有讓被告先行審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足徵原告於與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並未給予被告 3日以上之審閱期,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為無效,則原 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85萬6,800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以林昶廷證稱:「簽委託書當下我都有跟被告講解情 況,因為被告告訴我他有買賣經驗,我想說大同小異。」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簽約後攜 回契約副本,雙方於契約中約定3日後即112年12月21日契約 始生效,且其後被告亦未於相當期間對契約條款提出異議等 情,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據以主張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 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為無效云云,雖消費者於簽約 前如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 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不得引用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規定主張契約無效: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 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 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 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 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可,惟諸此消 費者例外不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主張契約條款無效 之情事,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明之。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當日即為簽署,業如前述,原告之承辦人林昶廷 固稱其有於被告簽約時,向被告講解情況,被告稱其有買賣 經驗等語,然林昶廷自承僅於仲介不動產成交時,才能領取 報酬與獎金(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其與被告對於是否締 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本質上具有立場衝突,所言本非逕可採 信,況林昶廷並未言明其於簽約時具體解說之內容,並稱因 經被告告知有買賣經驗,而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應大同 小異,亦難信林昶廷確已使契約之條款內容讓被告充分瞭解 ,自難僅憑林昶廷前開證詞驟認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林昶廷之 講解,已能充分理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各條款之意義為可採 。至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雖於契 約中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僅為契約生效期間之 約定,與契約之審閱期應屬二事。又契約審閱期規定之目的 ,在使消費者在簽署企業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時,能有機會 充分瞭解契約條款內容,企業本應於簽署契約前踐行,不能 僅以消費者於簽署後未於相當時期提出異議之單純事實代之 ,原告僅以被告未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相當時期提出 異議,主張被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主張,亦 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57萬1,200元及損害賠償28萬5,600元共計85萬6,800元: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不動產之買賣,除 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1.服務報 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肆(營業稅內含,最高不得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買賣雙方收取報酬額不得超過不動產實際 成交價金6%,前項空白處未記載者,乙方(即原告)不得向 甲方(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2.前項乙方之服務報酬, 甲方於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時,支付服務報酬百分之七十予 乙方,餘百分之三十於交屋時繳清,均以現金支付。」(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依約請求居間之服務報酬,係以 被告與原告所仲介之買方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前提 ,且於被告依買賣契約交屋時,原告始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請求給付全部居間報酬,是如被告未與買方簽立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本約,被告即無從請求服務報酬,則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顯非約定於被告報告訂約機會即得請求報酬之報告居間 ,而屬媒介居間之性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經由原告 仲介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57萬1,200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買方吳阿貴出價達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底 價,業通知吳阿貴及被告前往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媒介 就緒,被告拒絕簽約乃違反誠信原則,仍應給付仲介報酬云 云,然據林昶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之後為何訴外 人吳阿貴與被告同時到原告公司去?情形為何?)因為他們 在各自的房間,買方是我們經理協談。(問:所以你們是先 把吳阿貴及被告通知到原告公司去,先在不同的房間,在不 同的房間,經理與吳阿貴在另一房間談什麼事?)我們經理 負責與吳阿貴洽談價格及買賣、貸款等細節,我也是負責請 被告過來詳談買賣細項包含搬遷時間等,我和經理是各自在 不同房間確認後續的細節,這樣才能簽約。...(問:當天 訴外人吳阿貴與被告都有到原告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吳阿貴 始終沒有碰到面?)訴外人吳阿貴與被告二人沒有碰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可徵原告通知吳阿貴及被 告前往原告公司時,並非已就系爭不動產之之買賣價金金額 達成合意,僅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 違約等具體事項待被告與吳阿貴買賣雙方碰面磋商談定,即 得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尚難認原告已媒介就緒,亦 難認被告當場拒絕簽訂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前開主張, 並非可採。  ⒋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不構成契約內容,業如前述,則被告 並無於原告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配合簽認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暨要約書之義務,故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萬5,600元,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 ;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5萬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0

SLDV-113-訴-962-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 8萬7,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8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0

KLDV-114-補-46-202501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韓敏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輝 被上訴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簽訂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尾款部分,以手寫記載日期 2月25日就是約定的交付日,已排除契約原有記載之過戶完 畢後5日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尾款,自111年2月25日計算 至111年4月29日,違約金應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等 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尾款交付日為過戶完畢後5 日,111年2月25日僅是暫定日期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至28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判決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而就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第2至4期款之交付期限記載:「第二期:用印款: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三期:完稅款: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三日內(最遲民國111年1月21日)」、「第四期:尾款:過戶完畢後五日內(最遲民國__年__月__日)」一旁則以手寫記載「暫訂111 2/25」(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以暫訂之文義解釋,該111年2月25日尚非確定日期,否則何須記載為暫訂?且如以該日為最終給付日期,則可如第二、三期款般,直接於日期空白處填載為111年2月25日,而毋需保留最遲日期為空白,又何須多此一舉填載於條文旁?足見上訴人主張以111年2月25日為給付尾款期限,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之仲介,即證人陳冠佑所簽名之證明 書,主張尾款交付最遲為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頁 ),然該證明書係屬證人陳冠佑之書狀陳述,並未經兩造 同意以書狀為之,亦未經具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及313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且證人 陳冠佑實際到庭作證,其亦證稱:所謂暫定應該是有可能 會超過2月25日,其沒有協助雙方確認哪一天付哪一期款 ,是買賣雙方與代書在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第6至10行、123頁第29至31行)。足見證人亦認2月25日 並非確定期日,實際付款仍有可能晚於該日期。 (四)復依承辦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即證人黃雅閔證稱:關於貸款 的時程是預抓,所以有寫暫定時間2月25日,2月25日是暫 定日期,要看流程如何跑,無法預期會比較晚或比較早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5至30行)。堪認111年2月25日 僅係告知兩造大約付款時程,兩造並未約定111年2月25日 為給付尾款之期限。 (五)上訴人復提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之白板照片為證,然 查該白板上並未記載111年2月25日,反記載3月1日(見本 院卷第31頁),是已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 黃雅閔亦證稱:白板上的內容能是雙方初步討論,合約上 寫的才是最後最後擬定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 3、14行),是難認該白板上之記載,可證明111年2月25 日為兩造約定給付尾款之期限。 (六)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111年2月 25日為付款期限,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5日起即 屬給付遲延,並請求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年4月29日之 遲延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78,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2-簡上-123-20250110-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大雅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蕎 訴訟代理人 林宸遠 被 告 郝巧運 訴訟代理人 蔡宗勳 住○○市○區○○路000號7樓2 上列當 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陳述:  ㈠兩造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出賣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8建號建物,委託銷售總 價52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8 月15日止,兩造再於113年8月9日訂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將總價變更為4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覓得買受 人,與被告三方約定於113年8月14日晚上7時30分在原告營 業所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代書說明,買受人係自訂立買賣契 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價金20萬元、40萬 元、40萬元、380萬元,並獲被告當場同意,詎被告隨後竟 反悔離去,拒絕訂立買賣契約,並告知將出賣予其女兒。原 告事後請求被告履約,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被告應按委託銷售總價2%計算 ,向原告給付服務報酬96,000元,及賠償違約金96,000元, 合計192,000元。  ㈡為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買賣契約訂約現場錄影,其違法取得 之影音檔案,不得採為證據。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約定,被告實拿480萬元,不負擔仲 介服務費、代書費及稅金,如買賣成交,被告不必給付服務 報酬。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買賣成交,買受人應自訂立買 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買賣價金10%、 20%、20%、50%,原告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義務,竟違反上開約定,要求被告同意買受人分4期依序 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被告知 悉後拒絕同意代書所述違反上開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事後 亦未出賣系爭不動產,自無違約,當無給付服務報酬及賠償 違約金之義務。 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出賣土地及建物 ,嗣原告覓得買受人,與被告三方約定於前揭時地訂立買賣契 約,並由代書說明,買受人係自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 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 ,惟被告隨後拒絕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隨身碟及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除被告有無同意 代書所述之分期給付金額一節外,餘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代書所述之分期給付金額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並以隨身碟及翻拍照片乃原告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置 辯。依前開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隨身碟影音檔案結果,錄影畫 面呈現之在場人包含代書、買受人及被告,買受人及被告分別 在會議桌兩側就坐,代書則在會議桌一端之白板前,居中向被 告說明,買受人係自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 期依序給付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並將上 開分期給付內容書寫於白板上,被告最初回以「那也只能同意 了」,代書再次確認被告究竟是否同意,被告則表示同意,此 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錄影地點係在其公司會議室,衡 諸社會常情,此等場所因常有員工、顧客或其他不特定人出入 ,原告裝設錄影機持續錄影,可供防盜,並就營業所生爭執預 先蒐集證據,難認係專為本件買賣,為達不法目的,用以蒐集 被告之聲音、影像而特意裝設,尚不能因被告否認同意錄影, 遂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被告所為意思表示,難認 有錯誤或遭詐欺、脅迫等瑕疵事由,又已同意代書所述之分期 給付金額,不能認為原告有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自應受其拘束 ,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兩造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依本公司所 揭露之服務報酬計收;未載明者不得收取服務報酬)買賣成交 者,甲方(賣方)同意一次給付乙方按成交總價款百分之X( 打叉)之服務報酬(下略)」,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 定「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甲方仍應給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 方:㈡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 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 續履行契約者」、「委託期間,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而片面 終止委託關係者,應給付他方委託銷售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 酬以為違約金」,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特約條款約定「本物屋 主實拿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不負擔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及 稅金」,此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同意變更分期給付金額,卻反 悔不賣,當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片 面終止委託關係之情形,自應按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委託銷售總 價480萬元乘以2%計算,向原告賠償違約金96,000元,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96,000元,應屬有據。系爭契約第5條 既將服務報酬之百分比例打叉,可見兩造未約定服務報酬,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按委託銷售總 價2%計算,向原告給付服務報酬96,000元,尚屬無憑。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9

CYEV-113-嘉簡-993-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康慶中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呂王竣 兼 法定代理人 鄧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素珍為被告呂王竣之母,原告前於民國11 1年12月9日向被告呂王竣、鄧素珍購買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另包含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22號房屋、系爭20號房屋則合稱系 爭房地)。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系爭契約第1條第2 項約定,原告於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時,被告應交付 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經地政士即訴外人黃雲雄與兩造確認 後,於「第一期款(簽約款)」欄下方處以手寫註記「如賣方 不賣須賠買方500萬」等文字,原告並於當日將上開500萬元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豈料,被告為求賺取價差而一屋二賣, 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給付第一期簽約款 500萬元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 未果後,原告已於112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 約,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2項手寫註記約定、第10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500萬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因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繼承取得而 公同共有,則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生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 定給付應屬不可分,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鄧素珍配偶即訴外人呂王仁及鄧素珍小叔即訴外 人呂王承共同繼承取得,其中呂王仁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1 4,呂王承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86,系爭22號房屋則為呂王 承所有,系爭20號房屋則為呂王仁所有。嗣呂王承脫免債務 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22號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 呂王仁名下,呂王仁死亡後系爭房地則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 。其後,呂王承授權訴外人王芳為代理人共同與原告於111 年12月6日透過21世紀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 紀房屋),仲介以1,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陳賢能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賢能並支付第一期簽約款10 0萬元。惟簽約後王芳透過仲介即訴外人官烈宇介紹,得悉 原告表示願以2,000萬元價額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便在111年 1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買賣標的 原所有權人呂王承因脫產將持分過戶予呂王仁,並約定待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同意和解後,兩造 同意於點交前,被告得先自履約保證金專戶動撥款項,以賠 償21世紀房屋違約金(下稱系爭約款),故系爭契約係以附 有系爭約款為條件。故原告不僅知悉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與 呂王承共有,且明知系爭2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系爭 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須先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給付陳賢 能違約金,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而原告,卻遲未依系 爭約款簽立同意書允許被告二人自履保專戶中動撥款項,致 被告二人未能與富邦銀行、陳賢能簽立和解書,故系爭約款 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自無效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 所有權狀,被告並無違約。  ㈡又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50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然未有被告須給付原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一期款(簽約款) 」欄下方處,雖有以手寫註記「如賣方不賣須賠買方500萬 」等文字,然該文字並未署名由何人所書寫,亦無兩造簽名 捺印,顯非兩造所約定。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僅約 定「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上開文字 亦僅約定「賣方不賣」,而未約定給付遲延情形,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與約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㈢縱被告須給付原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因原告明知系爭 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而仍執意以20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原告自應承擔一屋二賣所生風險,依民法第217條 及第252條規定,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 已於112年10月13日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回全額500萬元價金而 未受有損害,也未有出售獲利計畫,故原告請求5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㈣另原告雖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然系爭契約並無連帶 約定,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兩者間本為獨立之行為,而本件 債務既為金錢之債,應屬可分之給付,被告自應平均分擔之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4頁):  ㈠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9日由鄧素珍(並為呂王竣之法定代理人 )出售予原告,雙方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000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簽約時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款 項全數匯入履約保證金專戶,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正本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而未獲被告交付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  ㈢原告於112年8月間多次發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仍未獲被告交付,另於同年9月12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所付之第一期價款500萬元嗣於履約保證金專戶以現金 領回。  ㈣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等富邦債權人同意和解( 須有和解書,賣方用印備證印鑑證明)。動支時賣方押動支 金額2倍本票作擔保。另外賠償21世紀房屋違約金(一樣押 本票;動支金額2倍作擔保)。  ㈤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點約定:賣方112/3/31日騰空點 交(每逾期1天滯納金1.2萬)。  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 若有違約致契約解除時,應返還甲方(即原告)乙方已支配 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行給付甲方。  ㈦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111年12月6日,已另透過21世紀房 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予陳賢能。  ㈧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陳賢能委任之代書占有,拒絕返還被告 ,致被告無法交付予原告。系爭22號房屋則因富邦銀行查封 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  ㈨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另外賠償21世 紀違約金(一樣押本票;動支金額2倍作擔保)」,即為被 告與陳賢能就系爭房地買賣事件所作成之特別約定。  ㈩兩造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等富邦債權人同 意和解(須有和解書,賣方用印備證印鑑證明)」,即為被告 與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事件所作成之特別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有無理由?  ⒈按「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簽約款),金額:伍佰萬元,繳 款時間及說明: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 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即被告)應交付所有權 狀正本」、「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 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 )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 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 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項 及前項所稱本票於產權尚未過戶前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定有約定。查,兩造 於111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共有系爭房地出 售原告,原告已於同日將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惟因被告前已於111年12月6日另透過21世紀房屋仲 介出售系爭房地予陳賢能,陳賢能未同意解除契約,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因而遭陳賢能委任之代書占有。另系爭22號房屋 則因富邦銀行查封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致被告遲未 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 原告,經原告於112年8月3日發函催告鄧素珍於5日內提出未 果,復於112年9月12日發函通知鄧素珍解除契約等情,有系 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22號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61 頁、第134至156頁、第170至182頁、第186頁、第190頁、第 2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被告既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陳賢能而未能取回,無法按上開約 定交付所有權狀,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能補正,無法按系 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履行,堪信已陷於給付不能,合於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要件。基此,原告於定期催告被告 補正後未果,再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尚非無憑。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且系爭2 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而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惟 簽約後原告卻遲未依系爭約款簽立書面同意被告自專戶內提 領款項,致被告未能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和陳賢能成立和解 ,系爭約款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所有權 狀云云。惟據證人即地政士黃雲雄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簽 約時,因被告脫產中,債權人富邦銀行有聲請假扣押,所以 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被告為清償富邦債 務,得事先自買賣價金專戶動支撥用,被告並應以動支金額 兩倍本票作為擔保;另被告因先前已與21世紀公司簽立買賣 契約,亦需賠付100萬元違約金,如自上開專戶動支亦以動 支金額兩倍本票作為擔保,但後來因21世紀公司不願解約, 故被告並無動支上開專戶。簽約時因被告認為一定可以履行 ,故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點約定被告應於112 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故兩造並未約定若跟富邦 銀行或前手買賣無法處理時如何進行,僅約明被告應於112 年3月31日完成點交,否則應給付滯納金,並應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若賣方無法依約履行,應加倍賠付買方」等語 (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可知系爭契約訂立之始,原告固 已知悉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且系爭22號房屋而遭法 院查封登記,然係經被告評估後認仍可履約,方向原告陳明 系爭房地所生糾紛可獲解決,佐以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四點為「賣方112/3/31日騰空點交(每逾期1天滯納金1.2萬) 」點交期限及滯納金之約定,益徵系爭房地縱屬二賣,被告 於契約中仍約定明確之交付期限,以表明系爭契約可以履行 之意,益見系爭約款顯非系爭契約發生效力所附之條件。衡 以被告與陳賢能、富邦銀行間債權債務是否得以順遂履行, 原告既非當事人本難所悉,全憑鄧素珍之預期與規劃。是以 原告因信賴鄧素珍之評估,而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契約,實 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⒊再關於被告與21世紀房屋、富邦銀行之洽談經過,據證人官 烈宇到庭證稱:「鄧素珍跟呂王竣是先賣給21世紀,要賣給 原告的話要跟21世紀解約,要賠償100萬,王芳說有更高價 就願意賣,我問王芳說鄧素珍同意嗎,她說只要有2000萬就 願意賣。後來我就把原告介紹給王芳及鄧素珍,原告同意用 2000萬向鄧素珍及王芳購買系爭房地,我是擔任中間人的角 色將兩造約在原告的辦公室簽這份契約,簽約日期就是契約 上的日期。系爭房地的權狀在21世紀的代書手上,代書告訴 王芳和鄧素珍說如不賣的話,100萬就可以解約。富邦部分 王芳當下也有解釋要動撥先還富邦的錢380萬(跟銀行協商 好的金額),另外的100萬是要賠21世紀,講的內容都經過 代書在現場註記在契約上面。」、「原告確實有依約將首期 款500萬匯到履約專戶,我印象中是在簽約後的第三天匯入 ,原告匯入後要求鄧素珍要給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房屋權 狀,但因為都在21世紀的代書手上,我有協助鄧素珍和王芳 去找21世紀協商,但21世紀不返還系爭房地的權狀,我就請 鄧素珍去提告21世紀的代書,鄧素珍說不想每天跑法院,所 以最後資料沒辦法給齊,本件契約無法履行,這兩年原告有 給被告期間去看怎麼履行,鄧素珍的意思是等21世紀解決完 就賣,這個東西就放在那邊。當時鄧素珍跟王芳信誓旦旦覺 得21世紀那邊100萬可以解決,而富邦那邊是在契約成立後 有去跟富邦協商,原本先申請300萬,後來以380萬成立,富 邦同意只要鄧素珍匯入380萬元給富邦,富邦就撤銷查封, 但是因為21世紀那邊不肯將權狀交付,導致契約約定動撥的 條件無法履行,所以也無法要求原告依約定動撥金額支付給 富邦。所以整個案子就變成是權狀無法交付原告,金額無法 動撥,導致案子卡在那邊。」、「因為當時沒有預料到21世 紀不放手,王芳跟鄧素珍都認為21世紀那邊用100萬可以解 決,這是21世紀的代書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1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王芳與鄧素珍簽名之協議書、與前 買方陳賢能之買賣契約書、鄧素真與陳賢能委任之代書LINE 對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83、190頁)。可知系 爭契約訂立後,後續因前買方陳賢能不願接受鄧素珍提出之 解約要求,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權有權狀返還予鄧素珍,超出 鄧素珍原本之預期與規劃,致使無法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堪信被告二人未能履約尚與原告是否履行系爭約款無涉 ,而係鄧素珍無法順利與前買方陳賢能完成解約所致,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⒋綜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時 ,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 ,始終未能與陳賢能解除契約取回所有權狀,致使無從履行 上開約定而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限 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 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業經約定 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兩造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被告已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而系 爭2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須先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給 付陳賢能違約金,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原告知悉 後仍同意買售,嗣被告未能與陳賢能達成解約而導致違約之 情狀;另原告除首期價金50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金專戶期間( 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0月13日)之利息外,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受有其他損害,且其於系爭解 除契約後之112年10月13日已取回支付之首期價金500萬元, 有簡訊內容照片翻拍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6頁)。綜合 上節,倘依契約原定已支付價金總額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確屬偏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已支付價金總額之8%即40萬 元(計算式:500萬元×8%=40萬元),方屬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 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第272條分別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渠等依系爭契 約之給付違約金義務應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不可分者 ,應依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對外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揆諸上 開法律條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本件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未約定 違約之一方應負連帶負責,自難認本件被告應就違約金負連 帶賠償之責任。又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二人就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債務乃獨立可分,尚與系爭房地是 否為公同共有關係無涉,自無給付不可分之情況。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自無足取,本件被告二人就系 爭契約所定違約金債務,應平均分擔之,即各負擔20萬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債權人)在法 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 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 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時,始能自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9

TYDV-112-訴-2467-20250109-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上訴人 陳幸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1,000元 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8

KLDV-114-小上-1-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199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8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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