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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古雅婷即吳雅婷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雅婷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開銷均是左支右絀,不得不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及向銀 行借貸以紓解每月現金不夠之窘境,日積月累下而債臺高築 ,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現於小吃店擔任時薪 制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再兼職收入可到26,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積欠之 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 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卷(下稱 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小吃店擔任時薪制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2 1,000元,因均為現金收入,並無薪資單或薪轉可以證明, 再兼職收入可到26,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附件七,本 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59頁),並有本院113年 10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110年申報所得額395,549元、111年度申報所得額271,1 69元、112年申報所得額132,320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2年2月28日退保,而聲請人 所主張每月月薪及再兼職收入共約26,000元,與勞動部公告 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相近,堪可認定。是本院 即以聲請人主張之26,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 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現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自為可採 。   ㈣復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98年生)、次子(101年 生)、參子(104年生)、長女(107年生),聲請人每月需分攤 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等語,亦據聲請人提出聲 請人4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7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 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19,680×60 %=11,808元)。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4名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各為5,904元(計算式:11,808÷ 2名(扶養義務人)=5,904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 實際每月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應屬可 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19元、玉山銀行存款15 元、兆豐銀行存款0元、大銀行存款100元、機車1輛、團體 保險1筆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查詢12個 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 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 13頁至第273頁)。另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 陳報總對外債權金額為520,240元(見調解卷),而聲請人每 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 用19,68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餘額;縱依聲請人陳 報狀所載,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共需23,000元 (見調解卷,本院卷第39頁),則扣除後,每月所餘亦僅3,00 0元,亦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 之每月清償3,990元之調解方案。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 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俞瑄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360-20250103-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使 用,常與詐欺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該等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工具,且將作為改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先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 )桃園分行將其一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臨櫃開啟網路銀行功能、e指通驗證碼,並申請SSL轉帳 交易而將每日轉帳額度拉高達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又於1 12年12月8日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該公司又在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銀〉開 立前四碼為1033之虛擬帳號作為該公司承作虛擬貨幣平台之 信託帳戶〈下稱禾亞公司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再於1 12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 戶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丙○○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 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禾亞公司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購 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改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所在及去向。嗣經乙○○、戊○○、甲○○、己○○、丁○○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己○○、丁○○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 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出匯款憑 證、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第一銀行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收據翻拍 照片及影本、應用程式介面擷取照片、客服身分證翻拍照片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房子裝修需要錢所以 本身還需要貸款,伊未從本案獲利,本案帳戶裡面的資金來 源伊一概不知,伊未聽過禾亞公司云云。另據其於警詢辯稱 :伊裝修房屋需要用錢,伊於112年8月間臨櫃提領40萬元及 申請新的提款卡密碼,再將新密碼寫在存簿上,112年12月 中旬,一銀打電話建議伊開通網銀,伊帶存簿和提款卡去銀 行,有做申請手續,但沒有完成開通,之後就將本子和提款 卡放在機車車廂中,伊未將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伊有將提款 密碼寫在存簿上,為了方便給媽媽幫伊操作證券交易云云, 又於偵訊辯稱:伊有次持存摺去銀行存股票的錢約1萬多元 ,後來把存摺、證件放在機車車廂就去買菜之後就不見了, 當天小姐有叫伊開通網銀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出匯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 應用程式介面擷取照片、客服身分證翻拍照片、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受詐騙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為憑,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 明細表、遠東銀行、第一銀行回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本件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轉匯至禾亞公司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一銀之函覆及附件,被告之網 銀功能已於112年11月28日臨櫃申請開通完成,並無被告所 辯之未申辦成功之情,非僅如此,被告除臨櫃開啟網路銀行 功能、e指通驗證碼外,並同時申請SSL轉帳交易而將每日轉 帳額度拉高達300萬元,而再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顯然於112年12月8日向禾亞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經 該公司為驗證而於同日匯入1元至本案帳戶內,復依卷附遠 銀之函覆及附件,前四碼為1033之虛擬帳號係禾亞公司承作 虛擬貨幣平台而在遠銀開立之信託帳戶(即禾亞公司之遠銀 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又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遭以網銀轉至禾亞公司之遠 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內。而被告辯稱其申辦網銀未成功該次 ,有存1萬多元入本案帳戶以交割股票云云,然依卷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開通網銀該日,並未 有1萬多元之入帳,且112年11月整月根本亦無1萬多元之入 帳,是可知被告之辯詞為偽。綜此,被告顯然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及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此為至明之事實,不容狡賴、歪曲 !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 學畢業,其行為時已年滿41歲,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 識,是其交付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 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 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 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透過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 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 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之方式轉匯至虛擬貨 幣帳戶,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 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 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 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 入之款項轉匯至禾亞公司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及變得之 虛擬貨幣,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 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 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而任意將本案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客觀事證 當前之下,猶砌詞卸責而毫無愧悔,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 人之損失、被告濫用FinTech而終致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 失共計高達新臺幣7,651,445元之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乙○○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2日 13時39分許 581,445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第一證券-張哲」向戊○○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3日 9時43分許 2,000,000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11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家進」、「助教-陳可怡」向戊○○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0時19分許 2,020,000元 112年12月12日 14時28分許 1,400,000元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7時7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陳家進」向己○○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5日 9時49分許 550,000元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楊玉琳老師」向丁○○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5日9時54分許 1,100,000元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1877-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侑勳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因而綁定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作為MAX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帳戶後, 再於同年5月2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MAX帳戶及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 」名義,向蘇映吟佯稱可聯繫LINE暱稱「黃沛雪」之投資助 理獲取投資資訊,並依指示下載指定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致蘇映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楊沁駿(另案偵辦)所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36分許,轉匯99萬81 23元至林孟詮(另案偵辦)以「銓隼工程行」名義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下稱中 小企銀帳戶),復於同日11時54分許轉匯50萬30元至吳侑勳 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三層),再於同日12時12分許,轉匯49萬 9500元至吳侑勳之MAX帳戶所綁定遠東銀行帳戶(第四層),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再於同日12時32分許提 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蘇映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映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侑勳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50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MAX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將MAX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均交由劉春池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我認識劉 春池很久了,因而相信劉春池之說詞等語。 (二)查告訴人蘇映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 永豐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36分許,轉匯9 9萬8123元至第二層中小企銀帳戶,復於同日11時54分許轉 匯50萬30元至第三層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時 12分許,轉匯49萬9500元至第四層即被告MAX帳戶所綁定之 遠東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再於同 日12時32分許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 警卷第71至73、75至7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出金紀錄(見警卷第90至124、84至89、77頁 )、被告之MAX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5頁)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5 7頁;金訴卷第29頁)、第一層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5、27至33頁)、第二層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CNB約定帳戶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 警卷第37、39至41、44至47、48至5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8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復依前開MAX帳戶註冊資料所示,可知被告係於112年4月1 6日註冊MAX帳戶,俟於112年5月2日該MAX帳戶及被告之合庫 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 用,方能進行前述金流層轉行為,足見被告確有交出上開金 融帳戶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自承並未投入任何資金,對 於如何操作、資金往來均不清楚,未看過操作平台或網址等 相關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5頁),被告既未 投入任何資金,亦未接獲相關操作資訊,豈有所謂委託他人 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言?是其辯解本身即有悖常理;況 證人劉春池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情 (見偵卷第37頁),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見偵 卷第26頁),是其辯解要難可採。 (四)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述在生技公司工作,會擔心隨意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會遭用以不法活動(見警 卷第11頁;偵卷第25頁),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 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MAX帳戶及合 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 顯有縱使前開金融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 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 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MAX帳戶及 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 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 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 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不 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 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M AX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MAX 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遭層轉至 第二、三、四層帳戶,終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及提領,除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 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9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有意願並到場 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與之協商,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 行單、報到單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9、41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 頁;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 擬貨幣提領而出,是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所謂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之辯解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復 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TNDM-113-金訴-2340-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賴慶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俊汎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4月20日前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帳號及密碼(含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幣託虛擬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麗麗」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1日自 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5100元 之不法報酬。又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6日下午9時59分,透過 交友軟體「OMI」認識被上訴人後,以暱稱「陳嘉蓉」加被 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至「KWSH0P」線上購物 網站申請帳號,並開設網路商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購 物網拍,保證獲利7%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至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 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款20萬元至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將名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失,其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 團成員均構成對於上訴人之故意不法共同侵害行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責任。即便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惟金融帳戶與個人信 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當無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 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傳, 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則被上訴人貿然提供其 系爭三信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供「陳麗麗」、「蔡凌雲 」等人使用,並進而由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之目的,上訴人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又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20萬元匯入至系 爭國泰世華帳戶,上訴人受此20萬元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是以,被上訴人均依前揭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  ㈠上訴人係於交友網站上認識暱稱「陳麗麗」女子,「陳麗麗 」表示其為臺灣人現因任職虛擬貨幣之投資公司而住居香港 ,因雙方皆因離異含心茹苦獨自撫養幼子,透過每日談天及 噓寒問暖,相互分享彼此生活點滴,長達4月之久,用以填 補雙方心中空缺,致上訴人相信尋覓對未來有共同理想之對 象。於111年4月間「陳麗麗」提及投資虛擬貨幣之優點及流 通等便利性,佯稱需上訴人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公司內部專業操盤人員操盤,賺取交易虛 擬貨幣盈餘,上訴人基於雙方之信任關係始提供該帳戶。是 當時上訴人係因渴望愛情,希冀於交友網站上找尋人生歸宿 之心靈依賴情況下,始誤信該女子有意交往,進已確立男女 朋友關係,基於交往關係而信其所言,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 為真,與一般出售、提供銀行帳戶,即取得相對應之對價、 報酬之模式有別,難據此即逕認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且上訴人就所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 罪情事,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再者,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受領 20萬元款項,係基於與Line暱稱「陳麗麗」、「蔡凌雲」投 資虛擬貨幣契約之款項而來,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與被上訴 人並無直接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 償關係,即所謂「投資購物網拍,保證獲利7%」,要求被上 訴人先行匯入款項至上訴人本案帳戶,非基於向上訴人給付 之意思而為匯款,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是與上訴人 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 時45分許匯入之20萬元,旋遭當時擁有帳戶控制權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匯出共97萬7500元,斯時已無當 時被上訴人所匯進之款項,上訴人要無受有任何不當之利益 可言,詐騙集團欲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之目的, 非使上訴人終局獲得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係再詐騙上 訴人利用其帳戶為轉帳或提領等作為,顯非上訴人致其財產 受損害,主觀上上訴人並無留存該款項之意思,非受有任何 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 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方式認識,後續集團成員 以暱稱「陳嘉蓉」加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被 上訴人佯稱「可至『KWSHOP』線上購物網站申請帳號,開設網 路商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購物網拍,保證獲利7 %」 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該成員指示陸續自其銀行 帳戶為臨櫃匯款、網路轉帳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前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 1時45分許至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其設於該行之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出2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國泰世 華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  ⒉查,觀諸上訴人於其涉嫌詐欺等罪之刑事偵查過程所提出其 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間之 對話截圖,顯示於111年4月間兩人有互相多次傳送詢問對方 有無吃飯之訊息,亦有多次互相傳送個人生活照片,又暱稱 「未來(陳麗麗72年4/1A)」之人更有傳送「我不是幫你, 我是想幫自己,再次託付終身的男人肯定要努力和給我未來 的保障吧」、「之前我講我離婚了,你後來講你也在打離婚 官司,我才會覺得我和你同病相憐,都是婚姻不美滿的人」 、「如果你願意就來香港吧!去台灣我可能不會考慮了,我 有小孩你也有,彼此都不願意放棄現在的生活吧」等訊息予 上訴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9號卷( 下稱偵卷)第191-198頁】,是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4月間 經由交友網站認識暱稱「陳麗麗」女子,該人表示其居住在 香港,兩人間並透過通訊軟體發展成男女交往關係等情,應 屬事實。又觀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蔡凌雲(USD)」間之對 話截圖,亦顯示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於111年4 月後多次希望上訴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公司做虛擬貨幣使用,上訴人並因此與「蔡凌雲(USD) 」聯繫,而提供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蔡凌雲(USD)」(見偵卷第191-221頁),則上訴人辯 稱其係基於對於「陳麗麗」之信任,始配合將其系爭三信帳 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予「陳麗麗」、「蔡凌雲(USD)」 供進行虛擬貨幣操作使用,並賺取薪水,其不知悉其提供帳 戶資訊係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屬事實。就此,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以111年度偵字第32479、32480、39693 、40648號、111年度偵字第46215號、48950號、49962號、5 3284號、534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419號、8605號對上訴人 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應認上訴人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應妥 善保管使用,則被上訴人貿然提供其系爭三信帳戶、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供「陳麗麗」、「蔡凌雲」等人,進而由詐騙集 團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上訴人顯 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⒊惟查,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上訴人並 無防範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 注意義務,則上訴人提供其系爭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屬對於被上 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0 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 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⒊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⒋查,既上訴人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 形,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權益侵害行為,自無構成「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可能。 又就不當得利中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 ,其係受暱稱「陳嘉蓉」之人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1時45 分許匯出2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被上訴人 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被上訴人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 致。而上訴人係基於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 蔡凌雲(USD)」之人欲操作虛擬貨幣原因而提供系爭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系爭帳戶並因而於111年4月20日 經匯入20萬元款項。上開被上訴人與暱稱「陳嘉蓉」之人, 上訴人與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蔡凌雲(USD )」等人,各係基於不同給付關係,故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 。茲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暱稱「陳嘉蓉」之人 與上訴人間何關係,則縱被上訴人與暱稱「陳嘉蓉」之人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暱 稱「陳嘉蓉」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 得向上訴人主張。從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則原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 ,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違誤,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3

TCDV-113-簡上-113-202501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劉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按 期繳款,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529元(含消 費款10萬1,596元、已到期之利息21萬922元、違約金1萬5,0 11元),及其中本金10萬1,596元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利率/費用一覽表 、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至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3

TPDV-113-訴-570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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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張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張錫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早年與 聲請人配偶共同經營小吃攤生意,嗣配偶罹癌,生意無法繼 續,尚須負擔醫療費用,加上有4名子女尚在就學,聲請人 只能利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支付款項及預借現金,並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以維持生活所需,導致以債養債越欠越多。聲請 人目前每月僅領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299元,尚不足 支付房屋及生活費用,再由聲請人子女支應。又聲請人年事 已高,有債務問題致無公司願意錄用,故聲請人無法順利找 到工作。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 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2號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第217頁、第209頁、第221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中和區房屋1棟,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 存款4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113板金 職九字第72號函、拍賣公告、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9至123頁、第101至105頁、第67至 69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因其身體狀況及年齡高之 關係故,找不到工作,僅依賴每月5,299元之補助金過活, 並靠子女幫忙支應生活所需,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 本(見調解卷第47頁、第55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證, 應堪信實。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租金12,000元、水費1 05元、電費265元、電信費299元、加油費用480元、醫療費3 30元、膳食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中租 金、水費、電費、電信費、加油費用、醫療費部分,業據聲 請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繳費明細、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電信費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看診證明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第91頁 、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為證,應堪可採;又 就膳食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為 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2,479元(計算 式:12,000元+105元+265元+299元+480元+330元+9,000元=2 2,479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299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2,479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 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 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2

PCDV-113-消債更-189-20250102-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21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白振森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 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本票如有指定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 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 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7041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其主張該債權係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讓與本件聲請人等情,雖有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同意書、本 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聯等件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欲 持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足徵其所欲行 使者為該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受款人為遠東 銀行,顯為記名之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自須由該權利人背 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本票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執票 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享有票據權利 。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並未據原受款人遠東銀行之 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執票人即本件聲請人依法不 得行使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顯難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NTDV-113-司執-43218-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禹諴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5號、第6382號、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c○○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o○○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o○○不法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不法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o○○(綽號豬頭)自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 犯意,加入包含c○○(暱稱阿杜)、庚○○(綽號明哥)、G○○ (另行審結)、k○○(另行審結)、U○○(另行審結)及Z○○ (綽號仁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telegram暱 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 有未成年人)等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強子」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庚○○指示G○○,再分別由c○○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下稱新店控站),由U○ ○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 基隆控站)作為控站,由庚○○及G○○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 開銷,再由k○○、Z○○及G○○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 )黃楷翔、李豪祥、徐國應、蘇裕威、賴杰敏、羅育杰、古 庭瑋、鍾偉倫、宙○○、俞明輝、游惠萍等人至控站,並將車 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並由o○○、U○○及c○○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 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 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 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 I○○等66人行騙,致I○○等66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 提領或轉出。嗣警方接獲古庭瑋家人報稱古庭瑋遭不明人士 拘禁後,透過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定k○○及c ○○展開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W○○、x○○、戌○○、巳○○、d○○、乙○○、癸○○、V○○、E○○ 、l○○、R○○、丑○○、s○○、未○○、午○○、地○○、n○○、己○○、 t○○、寅○○、S○○、酉○○、q○○、亥○○、M○○、O○○、P○○、甲○○ ○、戊○○、g○○、辰○○、陳步、J○○、K○○、A○○、i○○、C○○、 Q○○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 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o○○是否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於符合後述之情形下,仍得採為證據, 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c○○、o○○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G○○、k○○、c○○、證人即車主宙○○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既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渠等之證 述有意見,堪認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379頁), 則此部分之證據就被告庚○○而言自無證據能力(對其他同案 被告c○○、o○○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惟此所稱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就被告庚○○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G○ ○、k○○、c○○、證人即車主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禁止 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 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 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G○○、k○○、c○○、證人即車主宙○○等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未敘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本院亦於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均傳喚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仍得為證據。  ⒋就被告庚○○而言,上揭部分以外之其他證據,被告庚○○及其 辯護人未見有何爭執,則徵諸前述,仍同得作為認定被告庚 ○○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c○○、o○○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㈥第116頁),被告庚○○固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G○○, 且未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被訴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在11 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有幫同案被告G○○租過車2、3次,伊係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同案被告G○○結識,當時伊正在找工作 ,是同案被告G○○發訊息說其未持有駕照,要找有駕照之人 代為租車,當初是111年11月與同案被告G○○約見面,說每週 可以給伊2,000元,伊因此幫忙去苗栗的租車公司租車,後 來伊發覺同案被告G○○似乎從事不法,便不再為其租車,且 因伊與同案被告G○○等人尚有糾紛,若伊能指揮同案被告G○○ 等人,又何必自己出名去租車,如此豈非令自己容易遭循線 追查?新店控站那邊有去過1、2次,是因為租車後開去新店 交付,也是停在路邊將車交付,沒有進去新店控站過,當時 同案被告G○○他們約每2週換1次車,會有人將車開去中和交 給伊,伊再開去苗栗還車,之後再租車開去給同案被告G○○ 他們使用,還車也全是同案被告G○○與伊約時間、地點,伊 沒有去過桃園或基隆控站,取車或交車的人伊均不認識,其 餘同案被告亦不認識。雖然伊在另案中那段期間內確有參與 ,但v○○、p○○、天○○等人被抓之後,伊就再也與該案有關之 人沒有聯繫,就本件被訴之犯行,這段期間伊並未實際參與 ,亦未有實際之分工,同案被告c○○也稱送便當到控站的過 程未見到伊,至同案被告G○○所述亦應指111年間之事,但其 所述關於伊如何教導同案被告G○○開戶流程等情並無客觀事 證證明,即便屬實,亦無從證明係於何時發生,同案被告G○ ○縱然曾向伊習得開戶相關事宜,亦不能認為係為本案使用 ,更何況這些開戶流程並非秘密,網路上多有相關知識之說 明,更不能由此即認伊在本案、本案詐欺集團中有何行為分 擔可言。同案被告k○○亦稱伊並非「強子」,故其證述關於 受到「強子」指示等情事,亦與伊無涉,更無從認為伊有何 向同案被告k○○發號施令之情形,亦無伊參與行為分擔之證 明。即便證人宙○○仍提及伊,但其所證述之內容空泛,無具 體所涉情形之指證,難認其證述可以將伊連結至本案等語。 然查:  ㈠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先後遭人以「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一等情,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存卷可參且互核 相符,被告庚○○、o○○、c○○等人對此部分事實亦未見爭執, 均堪信為真,首應敘明。  ㈡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均係分別由車主提供,由同一犯罪組織所 支配,並作為該組織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等情,均可認 定,一如下述:  ⒈證人古庭瑋、黃楷翔於案發期間,原係與被告c○○及同案被告 k○○等人同行,其後送往同案被告U○○之租屋處安置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古庭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12年2月16日自 花蓮至台北,先搭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出 銀行帳戶、雙證件、金融卡暨操作密碼,當時在場有7、8人 ,都是提供帳戶的,此外有2、3人在場負責看管,其中之一 為同案被告k○○,其中一天晚上搭車出門買菸時遇到警方盤 查,恰巧車上搜出違禁物,其中1人被警方帶走,他們就說 要換地點,車主分批離開,伊係第2批,跟黃楷翔一同到基 隆換車後轉送到一處,伊與黃楷翔一起居住至112年2月22日 放伊離開為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25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1帳戶 之黃楷翔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112年2月14日晚上由 同案被告k○○開車載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在 場和伊一樣的有5、6位,另有2人負責看管,期間有去兆豐 銀行開戶成功,後來更換地點至基隆,伊就與古庭瑋一起住 在一間套房,從新店控站到基隆控站總共待8天等語(見同 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86頁至第487頁)。上揭證人 之證述亦彼此相合。證人即同案被告k○○復陳稱:黃楷翔帳 戶提領款項時自動櫃員機拍攝提款人影像即為伊本人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257頁至第 259頁、提款照片見同卷第273頁),益見前述證言可信,且 證人黃楷翔所申辦帳戶確於申辦後已在同案被告k○○之持有 及支配中。  ⑵警方在基隆控站查扣之黃楷翔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等物(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㈣第47頁至第55頁 、第95頁),益見前揭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若合符節,是可 認證人黃楷翔提供附表一編號1帳戶供本案為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行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誤。  ⒉證人賴杰敏(即提供附表一編號7帳戶之人)於警詢時證稱: 伊自112年農曆年(按:當年度農曆大年初一為1月22日)後 1、2天起,至2月20日左右均遭詐騙集團限制自由,期間先 後在基隆廟口附近之暱稱「王瑄」之人住處、深澳坑路某房 屋、新店某地下室、基隆另一處所(基金一路某郵局對面的 套房)等處,期間有見到其他賣帳戶的人是羅育杰、李豪祥 ,也有前往永豐銀行辦理開戶、綁定轉帳帳戶等,在新店有 看到的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c○○及同案共犯Z○○,將伊由基隆 載到新店地下室的是同案被告k○○、在基金一路負責管束伊 的是同案被告U○○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938號卷㈠第433頁至第4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同卷㈠第409頁至第431頁),證人羅育杰(即提供附表一編 號6帳戶之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農曆年前看到臉書 訊息,先自行前往遠東銀行開戶並開通網路銀行,之後與對 方相約見面,由被告o○○與同案被告k○○將伊載到新店地下室 待了約1週,期間又有再跟同案被告k○○一起去銀行辦理綁定 約定帳戶,在新店也有看過詐騙集團成員Z○○,以及一起去 賣帳戶的李豪祥,之後再跟賴杰敏一起被移到基隆由同案被 告U○○看管,待了1週後再被移轉到淡水1間公寓,之後就有 警察上門查緝等語(見同卷㈠第441頁至第447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㈠第453頁至第475頁),互核並無不符 ,至李豪祥(即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人)雖未到案,但被告c ○○既已陳明其係車主之一(同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 7頁、第59頁、第69頁),且由其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㈤第47頁至第48頁 ),及各該匯款進該帳戶之證人證述,同可認該帳戶涉及詐 欺犯罪無訛,而與前揭證人賴杰敏、羅育杰所證述情節無有 不合,是亦堪認賴杰敏、羅育杰、李豪祥等3人之帳戶均已 提供本案涉及附表二詐欺犯罪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訛。  ⒊證人鍾偉倫證稱:伊將帳戶交給綽號「豬頭」之被告o○○,被 拘禁期間負責看管的就是被告o○○,另外有見過詐騙集團成 員同案被告k○○、同案共犯Z○○,他們載伊去申辦新的金融帳 戶,一開始是將行動電話交給同案共犯Z○○保管,一起賣帳 戶而同時被拘禁起來的是徐國應,期間也有前往新店某地下 室,最後到瑞芳建基路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477頁至第484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㈠第485頁至第507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伊在瑞芳的時候有看到徐國應等語(見同署11 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129頁),核與被告o○○陳稱:伊介 紹證人徐國應出賣名下帳戶,是伊在瑞芳管理控站期間,由 同案被告k○○帶其外出申辦帳戶,伊也有帶他出去辦過等語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227頁)相應,證人即 同案被告k○○亦證稱:蘇裕威為提供辦理開戶而交出自然人 憑證、健保卡等證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 第12頁、第261頁),又證稱:徐國應也是來販賣帳戶,是 被告o○○介紹的等語(見同卷第261頁)。並有警方自同案被 告k○○處扣得之蘇裕威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徐國應名片1批 (見同卷㈣第3頁至第11頁),是證人蘇裕威、徐國應雖未到 案,亦未供述渠等交付帳戶之情形,但渠等如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之帳戶同應交付本案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訛。  ㈢被告c○○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新店控站乙情,有被告c○○、 同案被告k○○供述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G○○亦陳稱其向屋主 給付租金之過程明確,並有證人即新店控站屋主u○○到庭具 結證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㈢第231頁至第238 頁),及曾在該處滯留之車主即證人鍾偉倫、賴杰敏、羅育 杰、古庭瑋、黃楷翔等人證述互核相符,亦有警方經屋主u○ ○同意後到場採證時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938號卷㈣第39頁至第43頁)存卷可查,自堪信實。至 同案被告U○○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控站作為留置車主 居住之用等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U○○證述(僅否認其於 租用前主觀上知悉係供作詐騙集團之控站使用)明確,並有 先後至該處接受管控之證人即車主古庭瑋、黃楷翔、賴杰敏 、羅育杰等人之證述附卷可按,同無可疑,並可認定。且徵 諸前揭證據,亦足認定新店控站、基隆控站均係從事附表二 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用來管束車主之處所無訛。  ㈣被告庚○○同屬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 成員之一,而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亦可參諸下述認 定: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之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中, 在辯護人之陪同下,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向承辦法官為如下之 陳述(該準備程序筆錄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後,經 本院當庭提示供閱覽,而經合法調查,見本院卷㈥第114頁, 該筆錄內容則附於本院卷㈥第131頁至第142頁):伊有協助 帳戶提供者幫忙開戶,提供者應該是「強子」找來的,成立 控點的不是伊,是「強子」與v○○等人,伊在群組中是因為 「強子」要安排開戶的時間,開戶沒有特定銀行,伊會約在 銀行附近等他們載人過來,伊去幫忙開戶。伊雖未曾在銀行 工作,但有做過保險,知道買保單之後銀行會要求開戶以便 繳費,伊就是利用這種方式幫忙人家開戶,伊有幫忙招攬v○ ○、G○○,但他們的每日報酬2,000元都是「強子」給的,不 是伊發的,該案是用虛擬貨幣付酬勞,一開始他們不會用, 所以伊有幫忙換成現金,一開始先用伊的虛擬貨幣錢包,換 成新臺幣後伊再給他們現金,後來他們各自有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就自己收受報酬,伊就不再幫他們換錢。伊只有負責 開戶的部分,其他約定轉帳帳戶那些不是伊幫忙處理的,伊 聽「強子」的吩咐以每日2,000元代價另外聘僱天○○、p○○等 人擔任控點管理人員及回報車主狀況,伊雖然也在群組内, 但他們應該是向「強子」回報,報酬也是「強子」支付的。 伊不知道控點在哪裡,伊也不清楚開戶完之後車主會去哪裡 等語。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其被訴之本案中一概否 認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庚○○教導伊如 何開戶,是現場教學,在銀行門口車上,包括教客戶如何向 銀行行員說,還有幫客戶製作名片讓銀行以為客戶有工作比 較利於開戶,不然就是買保單、基金等等有利開戶,伊向被 告庚○○學好之後,後續伊帶客戶去辦開戶成功會分被告庚○○ 佣金,開戶的客戶是由被告庚○○介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 頁至第26頁,至證人即同案被告G○○所述屢見避就飾卸,然 其陳述無可採信者乃在其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捏造之謊言,是 就此與被告庚○○不利於己之自白核符之語,仍非無可信),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僅抗辯教導開戶是否為詐欺共同正犯之 分工、關於教導內容之陳述是否具體等情,惟並未否認被告 G○○所陳之客觀事實,益見被告庚○○前揭於另案中不利於己 之自白確屬實在可信。  ⒉被告庚○○上開陳述雖係針對另案(時間約在111年間),但由 被告庚○○上述另案中之自白,足見被告庚○○確有參與「強子 」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織無訛,且被告庚○○亦確有在該案 中從事擔任協助車主開戶之分工角色無誤。換言之,被告庚 ○○對於參與以詐騙為主要犯罪行為之組織並非陌生,其參與 分工之方式係以協助車主順利開戶,作為提供詐欺犯罪組織 可得利用之帳戶,而非第一線需負責管束控站之人,或提領 款項之車手等。  ⒊另按參與犯罪組織,一經參與犯罪即屬成立,且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情形應仍繼續存在,及為行為之繼續,且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名,並不以果於參與該組織後有何實際之犯罪行為或並無其 他職業為必要,則若於參與犯罪組織後並無自首或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其確已脫離,縱長期未參加該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 ,仍無解於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責任。又查:  ⑴被告庚○○既加入「強子」指揮之犯罪組織,有如前述;且該 「強子」並未遭偵查機關查明其真實身分,而尚未遭查獲等 情,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交 互詰問過程中,仍在就「強子」之真實身分有所提問與質疑 (見本院卷㈥第31頁至第38頁),益見如是。而本件被訴實 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同係「強子」 所指揮,則被告庚○○是否仍繼續參與「強子」指揮之本案詐 欺集團,即與其是否仍參與本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各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直接關係。  ⑵被告庚○○除空言聲稱其於天○○、p○○、v○○等人遭查獲後即未 曾繼續參與等語外,未見其有何具體證明方法提出,足認被 告庚○○於前揭加入「強子」所主持之詐欺犯罪組織後,未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脫離該犯罪組織,且有後述之事實,足徵 被告並無聲明退出之行為,亦無退出該組織之事實,其仍繼 續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詐欺犯罪行為,自仍應就本案被訴犯行 部分一併負責。    ⒋又以控站本係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人能否確實獲取贓款之關 鍵,自有保護其秘密之必要;如與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 無關之人,自無可能在控站出沒,以防免遭人通報、查緝。 從而被告庚○○只要出現在歷次控站中之一,即等同於其必然 參與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而實際上參與各詐欺犯罪行為之 犯意聯絡(至於實際分工則需視實際情形而定,若無積極證 據足資確認其果有為該部分行為,仍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其並未為該特定之分工行為,而僅有犯意聯絡)。  ⒌證人即車主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新店控站待約2週 時間,有看過被告庚○○,被告庚○○還幫同案被告k○○、o○○、 同案共犯Z○○解決虛擬貨幣帳號註冊問題,被告庚○○也在伊 成功辦理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後幾天,曾向伊說過帳戶綁定後 要更換地點交由其他人管控(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188頁至第189頁)。證人宙○○在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指認見過被告庚○○(見本院卷㈥第40頁),於交 互詰問時亦證稱:被告庚○○教導伊開戶,有要伊去銀行時要 怎麼講、要帶哪些東西、要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開戶原因 等等,也有在新店控站見到被告庚○○與同案被告k○○、o○○等 人說話,同案被告k○○、o○○等人有問題會問被告庚○○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42頁至第45頁)。被告庚○○雖質疑證人宙○○之 證述不可採信,然所指摘者無非證人宙○○無法清楚指明被告 庚○○參與之分工,及其與其他同案被告k○○、o○○間之分工為 何,或證人宙○○接觸被告庚○○之時間較短云云。但由前述被 告庚○○於另案中亦坦承之分工模式,被告庚○○在「強子」所 屬之犯罪組織中並非擔任在控站管理車主之職務,亦非提領 贓款之車手,依其分工之角色,本即與證人即車主宙○○接觸 之時間較短,是證人宙○○就此部分無法清楚回應,亦無悖情 理。審諸證人宙○○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其雖為提供帳戶之 車主,惟其所提供之帳戶並未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作詐欺犯 罪之用(不在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渠雖作為車主,但其並 不因而即當然受有刑事責任(尤其現在司法實務上因為處理 具有實害之詐欺案件已無餘力,更難深究此等行為是否另有 對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組織構成精神上之幫助之餘地),更 堪認證人宙○○無就此虛謊之可能,故證人宙○○此部分證述應 均可信。從而,被告庚○○確實有出現在新店控站,亦有教導 本案在新店控站受到管束之車主(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可以使 用作為匯款之用的帳戶之人)如何應對開戶之具體事實,足 徵被告庚○○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無誤,且係在本案 所涉及之期間,而非僅只於其於另案被訴之時間段。  ⒍至證人即同案被告c○○雖曾於警詢時指認曾在其另案遭查獲時 所在之中壢控站見過被告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7頁、第57頁、第67頁),然證人c○ ○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庚○○並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且證人c ○○所提及之處並非本案所涉及之新店控站、基隆控站,自無 深究之必要;至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見過被告 庚○○等語,衡諸證人c○○自承其負責之工作為代控站內之人 送餐點等事務(見本院卷㈥第15頁),可見其並非常在控站 內管束車主之人員,對於控站內之人員進入自不可能全盤盡 悉,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庚○○所負責之分工亦非管束控站 ,是就證人c○○出入期間並未見到被告庚○○乙情,自屬尋常 而非不可想見,是亦不足以逕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k○○先於112年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對 伊下達指示之人是「強子」,早先是被告庚○○,指揮伊與Z○ ○者是被告庚○○,「強子」也是,但沒有見過「強子」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211頁) ;其後又於112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庚○○ 算發號施令,同案被告G○○、同案共犯Z○○都是負責跑業務去 開戶的,他們2人都算在伊上面,因為伊是最晚加入者,「 強子」還有被告庚○○、同案被告G○○、同案共犯Z○○等人都會 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與伊聯絡,指示伊去接送人等 語(見同卷第281頁,結文見同卷第295頁),換言之,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k○○於偵訊時之陳述,其可以明顯區分「強子 」係與被告庚○○、同案被告G○○、同案共犯Z○○等人不同之人 ,並非意指「強子」就是被告庚○○。又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k○○在本院提訊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 雖稱:伊以為被告庚○○就是「強子」,所以才會說發號施令 的人是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3頁),然徵諸前述, 證人k○○於偵查中實未混淆,且明知「強子」與被告庚○○分 係不同人(證人k○○警詢時之筆錄雖經被告庚○○表明異議而 不具證據能力,然究諸證人k○○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內容 【見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11頁至第20頁,在此係作為 其他證據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使用,一併敘明】,同未見其 內容有混淆「強子」與被告庚○○之陳述),反而被告庚○○之 辯護人在詰問時一再混淆,更是先將「強子」與庚○○之名字 連稱(見本院卷㈥第32頁),是否刻意誘導證人即同案被告k ○○為對被告庚○○有利之陳述,即非無疑。  ⑵再以證人即同案被告k○○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 時,尚稱:同案被告G○○於最後一庭向伊告知「強子」與被 告庚○○是不同人,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5頁)。姑 且不論同案被告G○○始終否認犯行,亦堅持否認與本案有任 何關係,如何能在審判外向同案之人解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者之真實身分,然由證人k○○此一說詞,足見確有人意圖影 響其對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認知無訛,由是益見證人k○ ○在本院審理時聲稱其先前偵查中之陳述均係以為「強子」 即被告庚○○,從而指稱被告庚○○為實際指揮之人等語,可見 確有受人影響。  ⑶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並未見過「強子」,但伊早 前涉及金山之案件(即被告庚○○前揭自白之另案所涉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㈥第132頁至第133頁)時識得被告庚○○,當時 天天見面,但金山那邊出事之後,被告庚○○就消失了,所以 才認為這個「強子」帳號是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4 頁、第36頁)。然證人k○○就其為何在本院審理時要將「強 子」視同被告庚○○之認定過程,語焉不詳(見本院卷㈥第36 頁,僅稱:當時想說被告庚○○應該轉做幕後,所以就認為「 強子」是被告庚○○的飛機帳號等語),更與其先前在檢察官 偵訊中屢次將被告庚○○與「強子」區分之陳述不合,應認其 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遭刻意混淆之結果,而無可採信 ,仍應以其先前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為是。  ⒏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 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 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 件。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 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又為控管贓款進出所需之帳戶而成立控 站,派人管理提供帳戶之車主,或協助車主完成開辦帳戶、 綁定帳戶等業務以利贓款流動而規避查緝等各階段,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本件就管理各控站之人即須被告c○○、o○○、同案被告U○○ 等人負責,益見從事附表二所示各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確係 3人以上無誤。至其中成員雖未從頭到尾獨立完成單一犯罪 事件,但渠等以相互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利用組織內其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 為共同正犯,不因個別行為人有無具體參與各該詐欺犯罪有 關之個別步驟,即異其責任。且國內詐騙成風,每日詐欺犯 罪之行為,無論既遂、未遂,其犯罪數量眾多,若無從由帳 戶金流加以勾稽,即便確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所為,亦難以究 明、歸責。本件起訴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無非係因其金流 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有關,故歸責於同一犯罪組織,有如前述 。本件被告庚○○又非當場(在控站或在銀行端教導車主之當 下)遭查獲,按其分工性質,本即難以自事後確知其具體參 與之情形,遑論其所為是否與本案所涉及之帳戶直接相關。 然由前述,被告庚○○既為從事附表二所示各詐欺犯行之犯罪 組織成員之一,縱未實際在控站看管車主,或個別攜同與本 案相關之車主前往銀行端開戶、辦理帳戶綁定,亦不影響其 具有犯意聯絡而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一併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庚○○自可認定同屬從事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成員之一,而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各 該犯行之分工無誤。  ㈤至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有下列自相矛 盾及與事理常情未合之處,自無可信:  ⒈被告庚○○於警詢時完全否認犯行,亦否認協助辦理銀行開戶 ,且聲稱與同案被告G○○之關係僅有代其租車而已(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㈤第120頁至第12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同案被告G○○稱其帶車主去銀行開 戶及綁定約定帳戶部分陳稱:聽不懂同案被告G○○講甚麼等 語(見同卷㈤第154頁)。然被告庚○○於前引另案之準備程序 中明白承認招攬G○○並負責開戶部分(見本院卷㈥第138頁) ,雖被告庚○○所自白之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時 間不同,然由此可見被告庚○○前揭警詢、偵訊時全盤否認之 詞,與事實相悖,亦與其自身之陳述矛盾。  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所稱與同案被告G○○認識之過程( 見本院卷㈣第312頁),與其前揭另案中自承招攬同案被告G○ ○之說詞相悖(見本院卷㈥第24頁),亦與同案被告G○○所述 不同,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同無可信。從而其於本院審理 時抗辯關於其代同案被告G○○租車之說詞,益見虛謊,無可 信實。  ⒊雖依被告庚○○之分工情形,尚難謂其就該犯罪組織所欲具體 施行詐騙之對象,及如何洗錢之過程均有所謀議;衡諸常情 ,即便犯罪組織之最高層,亦不可能對於隸屬其下之組織成 員每一次著手施行詐術之對象、實際採取之詐術、確實詐得 之金額等節均瞭若指掌,犯罪組織愈是龐大,其組織高層更 是不可能對個案細節全盤了解並逐一指揮,但此並無礙於渠 等犯罪組織高層必須為其開啟之組織犯罪模式下所有個別之 具體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此一結果。衡諸被告庚○○既明知其參 與其中,對於該犯罪組織藉由帳戶之控管進而完遂詐欺、洗 錢等犯罪即非無所悉,自不能僅因被告庚○○之否認,即可脫 免其與本案犯罪組織間之關係,或認其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為 之犯罪無涉。  ⒋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之利益辯稱:證人即同案被 告c○○、證人宙○○之陳述均未能明白指出被告庚○○之分工, 從而難認被告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有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情形等語。然證人宙○○所證述關於被告庚○○攜同辦 理開戶等事宜,已屬常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分工之一, 證人宙○○既係車主,僅係提供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組織犯罪利 用之工具,對被告庚○○是否尚有其他具體分工情形,本亦無 詳知之理,是以挑剔證人宙○○不能明白具體指明被告庚○○之 分工情形,顯不合理,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再者,同案被 告c○○自承之分工情形,已如前述,僅係管束車主之控站管 理人員,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低層人員,是否能詳知 後端人員之具體執事,同有可疑。況且本案多係透過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聯繫,各人員之具體分工,若非較高層之犯罪組 織成員本即難窺全貌,強要控站人員具體指稱被告庚○○有何 具體指示,除時間久遠本已難期鉅細靡遺陳述之外,更係對 證人不合理之要求,亦無足由此即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  ⒌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之利益復辯稱:證人即被 告k○○對被告庚○○之證述,因證人k○○具有相對敵意,自可認 「強子」與被告庚○○為不同人等語,然此與本院前開認定並 無不同,亦不足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被告庚○○之辯護 人又以此申述,辯稱證人k○○先前對被告庚○○不利之證述係 因誤會「強子」即被告庚○○所致,然被告庚○○之辯護人就此 部分之誤解,本院業經指駁如前,在此不另贅敘。  ⒍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 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 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被告庚○○雖曾聲請向聯合便宜租車有限公司詢問苗栗店之租 車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79頁),本院亦已函該公司詢問(見 本院卷㈤第435頁),惟未見該公司回覆。本院於113年11月2 0日審判期日詢及被告庚○○及辯護人是否尚有證據調查,亦 均經回應: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5頁 )。本院衡諸前揭說明,已足認被告庚○○之犯罪事實,被告 庚○○執此強辯,無非係為表明與同案被告G○○之關係僅止於 代為租車,然此一辯解與其自身陳述已自相矛盾而無可信, 亦均有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雖未見回覆,被告庚○○及其辯 護人亦不再請求調查,本院自亦無庸再予調查。  ⒎從而,被告庚○○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 ,除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外,亦殊無可採。  ㈥綜核上述,本件就被告c○○、o○○、庚○○被訴事實均已事證明 確,渠等犯行皆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被告庚○○、c○○、o○○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 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 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 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於前述之修正中未見更動,核與 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⒉查被告庚○○、c○○、o○○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 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 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末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後之條文內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就此部分之條文,於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之條文內容則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徵 諸前開說明,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論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 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庚○○、c○○、o○○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各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欄所示諸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各 陷於錯誤而匯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車手轉匯或以提 領、上繳款項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 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庚○○、c○○、o○○分別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o○○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就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犯行即為被告o○○被 訴部分之本案詐騙集團首案首次著手之犯行。故被告o○○就 附表二編號44所示犯行除前揭2罪外,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再就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雖其中有部分於短期內 或有多次之電話詐騙,致其分別於密切接近時間內,陸續將 款項匯出,惟就各別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故被告庚 ○○、c○○、o○○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騙之行為,獨立 性薄弱,即應各論以接續犯。  ⒌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c○○、o○○等人就附表二所 示66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即應依被害者之人別,分為66罪 ,而本案詐欺集團就該66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o○○前揭所述附表二編號44對告訴人O○○詐欺部分之所為 ,係以1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 告o○○所犯附表二對其餘65位被害者所為犯罪部分,及被告 庚○○、c○○就附表二所示66人之罪部分,依前開說明,同為 想像競合犯,並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c○○、o○○等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包含G○○、k○○、U○○等人)間就附表二「告訴 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為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科刑事項:  ⒈刑之減輕: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1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o○○於偵查中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嫌,均明白承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 8號卷㈤第97頁、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均為認罪之意 思表示,核與前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衡酌前揭說明,是 就被告o○○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上開2規 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o○○所犯之各 罪均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o○○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被告o○○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o○○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並未自動繳交全數,自與前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  ⑶承前,被告c○○於偵查中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亦均明白 承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611 頁、第61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參 諸前述,就被告c○○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被告c○○固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亦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未如數自動繳交,自與前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同無從適用,併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庚○○、c○○、o○○等人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從事詐騙之犯罪 組織中參與分工實施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 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其中被告c○○ 、o○○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反省悔改,而被 告庚○○一概否認,意圖開脫之姿,未見渠等有何省覺,兼衡 被告庚○○、c○○、o○○等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 、參與程度與分工、各次詐得之款項高低,並考量前述之減 刑規定於各該犯罪中適用之審酌,暨衡酌被告庚○○、c○○、o ○○等人自述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 第517號卷㈥第117頁),及考量業經另行審決之同案被告G○○ 、k○○、U○○等人就同一犯行經本院分別宣告之刑度,與渠等 就相同犯行所宣告刑度間之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整體觀察被告庚○○、c○○、o○○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末審酌被告庚○○、c○○、o○ ○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 任之角色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各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o○○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每日薪水3,000元,領日薪 ,至少有60日報酬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938號卷㈤第95頁、第102頁),是依被告o○○所述,其 報酬應至少有180,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60日=180,0 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前開說明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被告c○○自承其約定每日報酬3,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c○○ 雖又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然此部分陳述,顯與其繼續待在 其中為本案詐欺集團效力之事實矛盾,應係臨訟推託之詞, 不可輕信,反而其陳與同案被告o○○相同之報酬標準之供述 方可信實。又參諸被告c○○自述:伊在新店控站買飯約1週時 間,又看管車主游惠萍等人1日等語(見同卷㈡第43頁),從 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c○○至少應獲取8日之報酬,即24,000 元(計算式:3,000元/日×8日=24,000元),亦應依前開說 明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 追徵。  ⒋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並非擔任取款車手,無證 據證明其有經手贓款,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被告庚 ○○否認犯行,自亦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其在本案之分工, 與其他同案被告均不相同,礙難比照推算,亦別無可供估算 之方法;雖依被告庚○○在本案中之角色,其必然獲有鉅額不 法利得,但依現有之證據,本院仍無從估算審認,附此說明 ),是除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外,亦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而併此諭知沒收。  ⒌被告c○○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國際行動裝置識 別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在11 2年2月21日扣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309號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衡諸偵查機關於查扣後 並未提出該行動電話涉及本案之具體事證,檢察官同未請求 對該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本院自難認定該行動電話係屬被告 c○○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金融機構及帳號 提供之資料 1 黃楷翔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 2 李豪祥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裕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蘇裕威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徐國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羅育杰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7 賴杰敏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I○○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晚間8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I○○,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且需補足儲值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黃楷翔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 850,000元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 150,000元 2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辛○○,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黃楷翔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940,000元 3 W○○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W○○,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7分) 2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7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 27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0元) 4 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卯○○,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元 5 x○○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x○○,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 505,000元 6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戌○○,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3分) 1,150,000元 7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巳○○,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 30,000元 8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d○○,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 1,700,000元 9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乙○○以其女譚桂筠之名義匯款) 10 玄○○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玄○○,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 600,000元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 39,000元 11 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申○○,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分) 300,000元 12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癸○○,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元 13 B○○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B○○,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 72,000元 14 V○○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V○○,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 345,171元 15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E○○,佯以網路購物平台無法下單,需由銀行客服協助重新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49,987元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 75,025元 16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透過FACEBOOK與LINE聯繫告訴人l○○,佯以需先匯款始能將電視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 15,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 15,000元 17 b○○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b○○,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 30,000元 18 R○○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R○○,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0,000元 19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丙○○,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0元 20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丑○○,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4分許 30,000元 21 X○○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X○○,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 619,663元 22 F○○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F○○,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9分許 50,000元 23 s○○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s○○,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 50,000元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 50,000元 24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未○○,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0,000元 25 j○○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j○○,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 100,000元 26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午○○,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日12時26分、112年3月1日12時27分)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50,000元) 27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地○○,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8日12時14分) 41,000元 28 n○○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n○○,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 50,000元 29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己○○,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 100,000元 30 壬○○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壬○○,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 450,000元 31 t○○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t○○,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 150,000元 32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IN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寅○○,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33 S○○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S○○,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1時3分許 340,000元 34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酉○○,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 150,000元 35 h○○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h○○,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 450,000元 36 m○○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8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m○○,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0元 37 宇○○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宇○○,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 750,000元 38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丁○○,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47分許 420,000元 39 q○○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q○○,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1日上午5時43分許 1,270,000元 40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亥○○,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1分) 1,018,983元 41 Y○○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Y○○,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8分) 900,000元 42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M○○,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 588,581元 43 T○○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T○○,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 440,000元 44 O○○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O○○,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2分) 1,000,000元 45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P○○,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 30,000元 46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甲○○○,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 2,000,000元 47 L○○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L○○,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 1,300,000元 48 黃○○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黃○○,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 200,000元 49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0分) 400,000元 50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g○○,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00,000元 51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辰○○,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 1,000,000元 52 a○○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a○○,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7分) 500,000元 53 e○○(起訴書誤載為陳捷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e○○,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698,000元 54 r○○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r○○,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8分) 140,000元 55 J○○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J○○,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2分) 650,000元 56 f○○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f○○,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 300,000元 57 w○○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w○○,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 200,000元 58 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子○○,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1分) 400,000元 59 N○○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N○○,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 500,000元 60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K○○,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4分) 1,291,750元 61 H○○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H○○,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旋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47分許與其他金額共90萬元一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 30,000元 62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A○○,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 1,000,000元 63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i○○,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0元 64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C○○,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分) 600,000元 65 Q○○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Q○○,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 310,000元 66 D○○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D○○,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500,000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1.I○○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41頁至第447頁) 2.I○○與「楊應超」、「黃佩君」之LINE對話紀錄、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51頁至第46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 1.辛○○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655頁至第656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653頁至第654頁、第657頁上半部)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3 1.W○○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頁至第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661頁至第662頁、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9頁至第1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編號4 1.卯○○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 2.卯○○與「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4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5 1.x○○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 2.x○○與「林語彤」、「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8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6 1.戌○○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87頁至第90頁) 2.戌○○與「黃淑蓉」、「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7 1.巳○○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01頁至第105頁) 2.巳○○與「Ann」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16頁右下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8 1.d○○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23頁至第12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9 1.乙○○之女譚桂筠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0 1.玄○○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1 1.申○○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7頁至第158頁) 2.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7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2 1.癸○○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2.癸○○與「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9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3 1.B○○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97頁至第198頁) 2.B○○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楊嘉玲」、「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4 1.V○○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2.V○○與「資金風控部-李部長」、「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陳語蝶」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2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5 1.E○○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27頁至第230頁) 2.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6 1.l○○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39頁至第242頁) 2.l○○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3頁至第25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7 1.b○○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53頁至第254頁) 2.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8 1.R○○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61頁至第266頁) 2.R○○與「接單小助手」、「秘書-Sandy珊蒂」、「Molly-茉莉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7頁至第27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9 1.丙○○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77頁至第279頁) 2.丙○○與「接單小助手」、「秘書-Sandy珊蒂」、「Molly-茉莉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0 1.丑○○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89頁至第290頁) 2.丑○○與「SOLOMON招人才」、「Amanda企劃ceo」、「Donna總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至第30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1 1.X○○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3頁) 2.「Rowling羅琳ceo」LINE個人檔案頁面、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照片1份、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5頁至第32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22 1.F○○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29頁至第3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27頁至第32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3 1.s○○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51頁至第361頁) 2.s○○與「特必思數位」、「劉桑」、「T.l」、「築夢人生」、「立偉(近期繁忙)」、「Kraken」、「宥恩Nemo」、「MASK」、「嘉瑋」、「Sherry 雪莉 CEO」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63頁至第37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4 1.未○○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77頁至第3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79頁至第38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5 1.j○○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85頁至第3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89頁至第39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6 1.午○○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93頁至第395頁) 2.午○○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9頁至第40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7 1.地○○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13頁至第415頁) 2.地○○與「Mandy曼蒂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17頁至第42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8 1.n○○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23頁至第425頁) 2.n○○與「Mandy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27頁至第43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9 1.己○○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41頁至第446頁) 2.己○○與「總督導 莉雅」之LINE對話紀錄、社群「堆金高北斗積玉勝南山」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47頁至第456頁、第47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0 1.壬○○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75頁至第4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73頁至第474頁、第47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1 1.t○○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83頁至第4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8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2 1.寅○○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91頁至第493頁) 2.投資平台截圖照片2張、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89頁至第490頁、第495頁至第49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3 1.S○○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03頁至第507頁) 2.S○○與「Sherry 雪莉 CEO」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01頁至第502頁、第509頁至第51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4 1.酉○○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17頁至第521頁) 2.酉○○與「UNA尤娜小秘書」、「Sherry 雪莉 CEO」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15頁至第516頁、第523頁至第54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5 1.h○○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51頁至第552頁) 2.h○○與「Mandy曼蒂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49頁至第550頁、第553頁至第57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6 1.m○○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81頁至第582頁) 2.m○○與「林專員(人事四科)」、「Emily總指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79頁至第580頁、第583頁至第59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7 1.宇○○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93頁至第594頁) 2.宇○○與「永特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91頁至第592頁、第597頁至第60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8 1.丁○○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07頁至第6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05頁至第606頁、第611頁至第61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9 1.q○○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15頁至第621頁、第623頁至第625頁) 2.q○○與「永特在線客服」、「林菀語80/11/17」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13頁至第614頁、第627頁至第63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40 1.亥○○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37頁至第639頁) 2.亥○○與「何彥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35頁至第636頁、第641頁至第64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41 1.Y○○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7頁至第9頁) 2.Y○○與「尹夢瑤」、「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何彥銘」、「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對話紀錄、契約書1份、裁處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編號42 1.M○○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3頁至第47頁) 2.M○○與「林淑悅」、「德朋在線客服No.116」、「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之LINE對話紀錄、凱基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6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43 1.T○○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73頁至第74頁) 2.T○○與「Scottrade-洪專員」、「詩雯」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44 1.O○○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85頁至第90頁) 2.O○○「法銀投資群組」群組、與暱稱「法國巴黎證券-蔣國榮」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45 1.P○○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07頁至第109頁) 2.P○○與「蔣國榮」、「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2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6 1.甲○○○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29頁至第131頁) 2.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47 1.L○○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39頁至第140頁) 2.L○○與「雪茹」、「Sco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48 1.黃○○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49頁至第151頁) 2.黃○○與「蕭明道」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49 1.戊○○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59頁至第162頁) 2.戊○○與「趙琳」、「Sco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7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0 1.g○○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83頁至第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51 1.辰○○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91頁至第1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52 1.a○○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00頁至第20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53 1.陳步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11頁至第214頁) 2.陳步與「Sco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2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4 1.r○○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55 1.J○○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41頁至第245頁) 2.J○○與「王塍霖」、「Scottrade-洪專員」、「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we are 伐木累3」、「we are 伐木累 vip-5」群組LINE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列表、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6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6 1.f○○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75頁至第276頁) 2.f○○與「博文」、「李文娟」、「亞普在線客服No.515」、「楊鈺婷-」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30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7 1.w○○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09頁至第310頁) 2.w○○與「助理-黃佩君」、「Daisy」、「楊應超」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1頁至第34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58 1.子○○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45頁至第3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9 1.N○○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53頁至第354頁) 2.N○○與「楊應超」之LINE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列表、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5頁至第3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60 1.K○○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65頁至第36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69頁、第371頁下半部)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61 1.H○○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75頁至第378頁) 2.H○○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9頁至第38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62 1.A○○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93頁至第399頁) 2.A○○與「Annie」、「特助-陳淑婷」、「馮志源」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91頁至第392頁、第401頁至第41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63 1.i○○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19頁至第423頁) 2.i○○與「lim_2023」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沁」、「張巧均」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5頁至第437頁、第440頁上半部)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64 1.C○○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45頁至第4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43頁至第444頁、第44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65 1.Q○○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53頁至第456頁) 2.Q○○與「金淑芬」、「阮慕驊泰儀團」、「Firstrade」、「金淑芬 阮慕驊團隊 泰儀」、「楊國華」、「阿祖」、「海瑞客服No.128」、「胡晏瑜 朱家泓 股贏天下盈來」、「朱家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51頁至第452頁、第457頁至第48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66 1.D○○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93頁至第4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9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KLDM-112-金訴-517-20241227-6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凱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凱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 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而 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遠東銀行依債權 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凱興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 09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4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9月29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且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即遠東銀行分配總額,復未經遠東 銀行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故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 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無訛。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113年11月18日原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向遠東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01萬3,2 5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匯款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 頁),並據本院職權向遠東銀行確認還款情形無訛(見本院 卷第35頁),應可認定。查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56萬6,607 元,而遠東銀行債權總額為125萬6,094元,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已清償24萬2,844元,尚須再清償101萬3,250元(本院卷 第25頁),現唯一普通債權人遠東銀行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 配額,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 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 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免-24-202412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來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67,079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31分許前 某時,由乙○○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向上開銀行以「朋友、工程款」之不實理由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即現代財富公司在遠東銀行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 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機 房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許,陸續佯裝為網路買家 、FamilyMart客服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人員,對甲○○佯稱 :因其所經營之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而凍結,如欲使用該賣 場交易,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4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7,079元至上開臺企 帳戶內,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 32分許,連同其他詐欺所得合計82,015元逕予轉匯至現代財 富公司在遠東銀行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承及認 罪、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被告乙○○之臺企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記錄、通話 記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第483號、第484號、第631號、第1071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轉匯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既為告訴人甲○○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現代財富公司在遠東銀行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所為顯 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 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上開犯罪手段以圖獲不勞而獲之 不法利益,其價值觀念自屬扭曲、其之犯罪造成告訴人之被 害款項無從追回,其行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為67,079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及前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知己錯, 可認其確實悔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黃泰均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匯洗出之67,079元,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餘112偵54096(即同為被告提 供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所犯之詐欺、洗錢案件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等判決在案)匯入我台灣中小 企銀的部分,我全部轉出,就沒有留下來貼補生活費用…」 等語(見偵25334卷第74頁),而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 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 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 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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