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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並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之夫即未成年人之祖父丁○○於民國113年4月00 日死亡,而丁○○之女即未成年人甲○○之母戊○○於102年11月0 0日死亡,故由未成年人甲○○代位其母繼承丁○○之遺產,需 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而聲請人就遺產繼承行為與未成 年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 ,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 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2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通知單、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 屬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擔任未成年人甲○○之代理 人。本院審酌丙○○為未成年人甲○○之叔公,其於聲請人所述 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 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到庭同意就 辦理系爭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且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可考,故本院認由丙○○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又丙○○擔任未成年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與其餘繼承人為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協議時,不得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9

KLDV-113-家親聲-235-20250109-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1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 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 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30號),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查 ,相對人因失智症病史影響,目前認知功能退化,自主表達 能力差,且賴鼻胃管照顧、四肢無力臥床,無法互動交談及 應答,有財團法人彰化縣珍瑩老人養護中心函及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函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目前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明無建議之特別代理人人選,相對人無其 他親戚可擔任特別代理人,可否請社工擔任等語,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表示:由該中心社工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恐影響社工專業服務關係,為維護相對人權益 ,建請審酌評估指派律師擔任等語,且本件選任律師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可維護相對人權益,應屬妥適。 四、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 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 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訴 訟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扶助 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 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09

TCDV-113-家聲-91-20250109-1

司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陳貴英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與相對人乙OO為兄妹關係,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黃陳貴英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法選任丙OO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陳貴英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子女乙OO、黃姿爾、黃敏蓉、甲OO及黃春美共5人 ,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所遺之不動產均由聲請人甲OO繼 承,相對人乙OO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 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聲請人甲OO曾具狀向本院表 示「若分割給相對人,則會影響目前主要生活補助來源( 低收及身障補助)。」、「相對人每月低收及身障補助約1 .7萬,支出4.15萬,超額支出則都由聲請人甲OO支付,.. ....是大家一致同意將遺產分割給聲請人甲OO。」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乙OO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請人及其他 繼承人間亦已承諾願照顧相對人完善,是相對人雖未分得 遺產,然綜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 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外甥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黃 陳貴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陳貴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OO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OO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陳貴英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乙OO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OO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輔宣-9-2025010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王秋玉 相 對 人 王志敏 關 係 人 黃清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清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志敏(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志敏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 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三姊王秋玉為 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王英文於11 1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王英文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王英文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 姊夫黃清海,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繼承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74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事件卷宗、關係人黃清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 誤,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黃清海為相對人之三姊夫, 其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雖與聲請人 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王秋玉為夫妻關係,惟相對人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依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英文之遺產確定, 又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認選任關係人黃清海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分 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監宣-452-20250109-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A02特別代理人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為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㈡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㈢請提出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建議人選(A03)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A02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㈣請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全部遺產,提出未侵害 受監護宣告人利益(即不得低於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正本,並經所有繼承人、欲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簽章。 (應載明締約年月日)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8

SLDV-113-司監宣-16-20250108-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鍾添壽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鍾添壽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 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 12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鍾添壽於112年9月2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鍾許 桂花及子女乙○○、丙○○、鍾億利、鍾美玉等五人,核各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0,429,621元,按 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4,085,9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鍾 添壽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43地號、756地號、7 57地號、75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0 號及000號之房屋均由相對人丙○○繼承,另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街00號之房屋亦 由相對人丙○○繼承百分之10,是相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 6,235,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 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而關係人甲○○為 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 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3-司監宣-52-20250108-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 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惟本案繫屬日為113年12月31日,故為新臺幣1 ,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08

PTDV-114-司家補-5-20250108-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趙○○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辦理被繼承人趙○○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趙○○(下稱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5日死亡, 聲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 ,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相 對人之媳婦李○○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 文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 理,則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 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 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李○○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李○○擔任相對人辦理被 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8

TCDV-113-司監宣-566-20250108-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 兩造之父劉○○(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聲 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 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相對 人之姨母黃○○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306號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 人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正。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則聲請人聲請 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9,563,472元,觀諸聲請 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 分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其遺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為5,010,000元,相對 人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於其應繼分4,890,868元(計算式:1 9,563,472×1/4=4,890,868),可認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 保障。而關係人黃○○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黃○○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 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 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8

TCDV-113-司監宣-584-20250108-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女及監 護人,因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A003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同為A003之繼承人 ,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A003之遺產分割事 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5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883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印 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 其同為A003之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A003之遺 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 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 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不影響 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且本院認聲 請人所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A05為其他繼承人林建文之子 ,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仍具有利害關係,而應提出其他適 宜人選、其最新戶籍謄本、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依此, 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起10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8

SLDV-113-司監宣-6-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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