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
兩造之父劉○○(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聲
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
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相對
人之姨母黃○○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306號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
人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正。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則聲請人聲請
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9,563,472元,觀諸聲請
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
分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其遺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為5,010,000元,相對
人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於其應繼分4,890,868元(計算式:1
9,563,472×1/4=4,890,868),可認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
保障。而關係人黃○○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黃○○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
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
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TCDV-113-司監宣-58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