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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凱㈠犯毀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壓器矽鋼片壹佰片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犯毀越門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陳志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啟和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和公司),自啟和公司無人看管之廠 房(下稱本案廠房)後方,以不詳方式撬開鐵捲門使之變形 ,再把鐵捲門下方之泥土挖深增加空隙,從空隙鑽入本案廠 房,徒手竊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得手。待陳志凱12時38分 觸動保全系統時,保全人員隨即出發,然到達本案廠房時陳 志凱已離去。陳志凱將變壓器矽鋼片拿出本案廠方,前往臺 中市龍井區某回收場進行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502元 之贓款。  ㈡陳志凱、翁立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由陳志凱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翁立中前往本案廠房後方,以同樣方式撬開鐵捲門 ,再把鐵捲門下方之泥土挖深增加空隙,從空隙鑽入本案廠 房,徒手竊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先放置在鐵門旁時,11 時47分觸動保全系統,保全陳家男與其他同事先到場,並上 前查問,陳志凱因而竊盜未遂,翁立中則趁隙逃離現場。員 警於12時40分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志凱,並當場扣得上開 變壓器矽鋼片100片,查悉上情(翁立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肆月,得易科罰金,未上訴已確定)。 二、案經啟和公司經理紀信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三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於偵查及 一審中未提出身心障礙的任何抗辯,但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之身心障礙證明。依據該證明記載, 被告疾病種類並非智力不足類的,而是妄想幻聽類疾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身心障礙,但可以陳述,我聽的懂 也可以回答,我3、4年前是輕度的,今年變成中度的」。被 告智力正常,在庭訊中可以自由回答,上訴理由狀也能正常 書寫表達,內容沒有辭不達意問題。被告自陳可以完全自由 陳述,本院觀察其表達尚屬正常,故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二、證據能力:  ㈠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4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狀稱「我沒有毀壞門窗,我是從門縫下爬過去 沒有毀越,因為沒有錢,才去偷鐵片,但沒有破壞門窗,以 後不會再犯,請法官原諒」。訊據被告坦承二次竊盜犯罪, 但否認加重要件,辯稱:「我有去偷東西,但沒有撬開鐵捲 門。我沒有破壞門窗,我是從鐵門下面爬進去的,我去的時 候就是那樣了,有縫可以爬進去,我沒有拿工具撬開鐵門也 沒有挖土鑽進去,之前我朋友有帶我去過一次,這樣就可以 鑽進去了。我不知道怎麼撬開鐵門,我怎麼會去撬開,我去 的時候門就是這樣了,我承認有從鐵門下方爬入廠房裡面。 希望判輕一點。我以後不會再犯了。」(審理筆錄)。 二、然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1頁,原 審卷第53頁、第65頁),並未爭執加重構成要件。而查獲現 場照片顯示,被告是從鐵捲門下方鑽進去廠房裡,而鐵捲門 下方不是水泥地,而是泥土,只要挖掘泥土就可以往下挖出 一個洞鑽進去,又這個洞的正上方鐵捲門已經變形,應該是 以不詳方法硬撬開鐵捲門,而鐵捲門旁邊就有手推車,這個 地方是廢棄工廠,到處都找得到硬材質工具去撬開鐵捲門。 而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宇警詢時稱「工廠出入口我有用鐵皮封 住,後來後門鐵捲門下方又被撬開入侵」(見偵卷第65頁) ,告訴人指稱鐵捲門被撬開,應該就是被告入侵前所撬開的 。至於撬開的工具是否足夠為兇器使用,則無法完全證明, 本院亦不認定為攜帶兇器竊盜。又無論被告是否有破壞鐵捲 門,因為被告已承認有從鐵門下挖泥土形成縫隙再鑽進去, 就是「踰越」鐵捲門,同樣也會構成加重竊盜事由。  三、又被告113年1月30日、113年1月31日兩次在工廠內行走、四 處尋找值錢物品的過程,被監視錄影器所錄下來,該二次身 影確實是被告無誤,此有二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 偵卷第86-88頁)。而保全公司113年1月30日發現竊賊入侵 ,趕赴現場時已經不見竊賊身影,通知業主清點知道物品遺 失情況。保全公司113年1月31日上午再度發現竊賊觸動保全 系統,保全人員先趕赴現場,並通知警方隨即到達逮補被告 之過程,有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宇及證人陳家男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卷第63至68頁),並有113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證)物代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犯罪現 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49頁、第79至89頁、第95頁)等在卷可證。共同 被告翁立中對於113年1月31日共同竊盜未遂部分,於偵查、 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4頁、原審卷第53頁、第65 頁)。 四、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3年1 月31日部分,雖已將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先移置本案廠房後 方鐵門旁,然依證人(保全公司人員)陳家男於警詢時證述 :當時透過監視器有看到2名男子走進去工廠,後來就接獲 入侵警報,於是我抵達本案廠房左後方,有發現1台可疑機 車,我靠近本案廠房後就發現1名小偷正在搬工廠内的物品 ,看到之後我馬上退到後方求助,當時被告陳志凱欲騎乘機 車前往至工廠旁運載偷竊物品,我向前詢問他為何至此處, 他僅表示來這邊找朋友,待本公司其他保全人員及警方到場 後協助逮捕等語(見偵卷第68頁),顯見被告在本案廠房內 拿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並移置鐵門旁時,均在證人陳家 男之視線內,且證人陳家男持續注意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於 行竊過程中,證人陳家男已掌握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啟和公 司對上開變壓器矽鋼片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未中斷或實質遭破 壞,亦即依被告行為至查獲過程整體而言,尚未實質排斥啟 和公司對上開變壓器矽鋼片之持有力,並重新有效建立一個 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對所竊物品難以行使管領及支配,自 不能逕行認定已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本件犯罪事 實㈡所示部分,被告之行為應僅至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已構成竊盜既遂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之毀越門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之毀越門竊盜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犯行構成加 重竊盜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志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陳志凱與翁立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越門竊盜未遂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是否有刑之減輕: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一審中均未提出精神障礙之抗辯,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僅在最後期日提出一張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之身 心障礙證明。刑法第19條雖規定「(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被告前於105 年11月10日犯妨害公務案 件,106年審理期間,曾送精神鑑定,當時鑑定結果認:「 綜合陳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 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的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 精神病,需排除思覺失調的可能性,二者臨床症狀相似,例 如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及受精神病症狀的攻擊/破壞/奇異 行為等,差異在於安非他命精神病與安非他命之使用具有時 序性關係,且安非他命精神病患具有較佳的現實感,較能夠 分辨精神症狀內容與現實世界的差異..。被告於犯行當時, 可能處於精神疾病的急性期,...在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之 能力似有缺損,進而難以依其辨識而有合宜的行為。因此鑑 定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的程度 ,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一節」,有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 度易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列印可參,可知被告因年輕時濫 用安非他命造成精神疾病後遺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於 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障礙類別並不 是智力方面(b117、智力功能)的缺損,而是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即其ICD診斷為「F20.0」即 Paranoid schizophreni a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造成在「b122 - 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b147 - 心理動作 功能」「b152 - 情緒功能」有所 缺損,主要症狀以幻覺、妄想為主。被告因過去濫用甲基安 非他命造成腦部受損,但不是智力受損,而是容易幻想幻聽 ,上述105年間在警察處理家暴案件時,面對警方言語勸離 時,被告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失控推擠警方而致犯妨害公務 罪。被告腦中的幻聽幻覺,會將原本的情緒放大、產生加乘 效果,但並不是對是非善惡的判斷能力顯著下降。而被告於 警訊中說本案動機是「要變賣換取現金..我會去是因為翁立 中告知,並且有帶我去過,我才會前往竊取的」(偵卷第54 頁),所以被告承認缺錢花用而起貪念,對於是非善惡的判 斷能力沒有顯著下降。被告能夠挖掘鐵捲門下方的泥土,使 縫隙擴大,使身體頭肩等得以鑽伸進去工廠內,顯見被告對 於肢體操控能力也沒有顯著下降。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情形,應無阻卻責任或減刑之適用。 伍、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 告上訴提出其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佐以被 告106年間妨害公務判決中已載明其因年少濫用安非他命, 導致腦部受損,有幻覺、妄想之精神疾病,雖不構成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原因,但被告年少腦部受損,導致職業競 爭力下降,被告會去竊盜換取現金維生,與其個人成長歷程 有關,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原因,已難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原審於論罪及諭知主文時均寫「陳志凱犯毀越門窗竊盜罪.. .又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因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構成要件是「門窗」而不 是「門扇」。過去的「門扇」其實是只有「門」,因為中文 用語就是「一扇門、兩扇門..」。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後 「門窗」當然兼指「門與窗」。本案被告並沒有破壞窗戶, 也沒有踰越超越窗戶,原審判決直接引用法條並諭知「毀越 門窗竊盜罪」,就「窗」字是贅字,惟此並不構成撤銷理由 ,本院僅此釐清即可。 三、本院重新審酌:陳志凱年少濫用安非他命,腦部受損,容易 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導致職業競爭力下將,但被告外 觀年輕力壯,仍有從事勞動工作之條件,卻為滿足一己私慾 ,而為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 安,損及啟和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陳志凱於偵查及一審中雖坦承犯行,但是上訴後否認毀壞鐵 捲門,就此部分欠缺悔意,又被告犯後未與啟和公司成立調 解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陳志凱於本案前,曾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列為被告素行 考量因素。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啟和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目前有另一竊盜案件在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505 號)審理中,為減少重覆定執行刑一事再理風險,本件暫不 定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再定刑。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變壓器矽鋼片100片, 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被告陳志凱於 警詢時固供稱其竊得之上開物品係拿去臺中市龍井區某回收 廠變賣得款502元(見偵卷第54頁),惟此變價金額僅係被 告陳志凱之片面說詞,且與告訴人所述原物之價格相較,顯 然較低,自不應逕以此較低之變價金額作為被告陳志凱之犯 罪所得,應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陳志凱竊得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3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男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男(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記載係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 患有睡眠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起至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顯見被告有恆心戒除毒 癮,請求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聲明不服,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以 利案情之進展及釐清,並減少司法程序之耗費,犯罪情狀可 為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患有 睡眠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自113年5月13日起 至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顯見被告有恆心戒除毒癮,請求 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云云。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早於96年間即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於112年11月4日22時1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分別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外,嗣於113年4月29日為警查 獲其於當日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以其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一節,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顯見被告早於96年間即有施用毒 品之紀錄,且在本案經查獲後,仍持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認其長時間施用毒品不輟,綜合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毒品為 綽號「大支」之男子無償轉讓,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以他人帳號打FACETIME給其,且電話已換過,目前沒有聯 絡方式,亦未見對方交通工具;「大支」身高約180公分、 身材瘦、左手臂有刺青、年約40歲、短黑髮;其不曾向「大 支」購買毒品,通聯內沒有提供毒品之上手等情(見毒偵卷 第31、33頁),被告僅提及毒品來源上手之綽號及身形,至 於就該上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一無所悉,堪認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以供檢警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亦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 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 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自制力尚有不足,且確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濫用之情況,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仍屬 於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是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終究有所不同;兼 衡被告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於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原審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認被告所犯2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1月4日22時1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間僅間隔約2至3小時,就所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各罪所量處之 刑,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已係量處 最低之宣告刑;而同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判 處有期徒刑3月,係自最低刑度起量略加1月,且僅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得易科罰金,難認有何量刑失之 過重之不當情事。況被告前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9 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原判決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 被告之量刑已極屬寬厚。至被告辯以其患有睡眠障礙,伴有 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醫院為美沙冬 替代療法云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主張縱係屬實,尚不足以 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 採。  ⒊又被告請求判處戒癮治療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己詳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之機構內處遇後,甫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受前揭機構內處遇之效果不彰,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且施用毒品者無須處刑(或服刑)得改 以其他方式戒毒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 第6款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 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 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論罪 科刑,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改判決戒癮治療云云 ,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CHM-113-上易-657-20241204-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9月9日13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名間店」內,意圖性騷擾,趁 甲 (警詢代號為BK000-H112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購物不及防備抗拒之際,由背後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 ,以此觸摸甲 身體隱私處之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 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 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時, 因先前摔倒造成脊椎受傷,走路不穩,自己無法控制才不慎 碰觸到告訴人之臀部,主觀上並無觸摸他人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故意。又行政處罰措施與刑事裁判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及應 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 求亦有不同,原審判決遽以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社 婦字第1120303808號函暨檢附性驗擾事件成立認定理由書逕 推論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其認事用法實有錯誤;又我於 原審所謂承認犯罪,係承認本件之客觀外在事實,實際上我 並沒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且本案無具體確實之補強證據證 明,當不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南投名間店」內,其身體某處碰觸到正在購物的甲 身 體一節,已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8頁、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甲 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62頁),並有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35至485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於全聯福利中心,我很明 確地感受到他(指被告)用他的下體頂到我的屁股,我覺得 非常不舒服。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用下體頂我的,當下也沒有 覺得誤會被告,我被碰觸時,感覺身體被侵犯,覺得就是被 性騷擾。當天從被告出現在我眼前到他離開之後,包含碰觸 到我的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行路不穩、走路搖搖晃 晃的情形,而是很正常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70頁) ;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❶監視器畫面所 示時間13:06:07至13:06:12,可以看到「被告自原位於 畫面上方走道正中央之位置漸偏向左邊貨架往畫面下方行進 立於左邊貨架,行進間並逐漸轉身為朝向面向右邊貨架之甲 之背後」,❷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12至13:06:18 ,可以看到「立於左邊貨架面朝甲 背後方向之被告,自左 邊貨架略屈膝降低身形(圖⑩⑬⑭)迅速往畫面右方行進直至 緊貼面向右邊貨架選物之甲 」,而「甲 旋因背後遭碰觸而 迅速與被告分開,於離開現場前尚轉身回看被告」,❸監視 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06至13:06:28(即在超市內所有 光碟內容),可以看到「於本段影像中,自被告進入畫面至 離開畫面,被告走路姿態,除屈膝降低身形前進並碰觸被害 人之背後之動作外,均可見身形直立,並無蹣跚、不穩、需 扶持物品行進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451至485頁)。上開監視錄影雖 未錄音,也未清晰(因距離及影像畫素關係)拍攝到被告以 其下體直接碰觸甲 臀部的畫面,但仍可見甲 背部身體確實 有遭到被告前面身體直接碰觸、貼到,且甲 當下有立即退 開的動作。經比對上開勘驗內容,及甲 當下身體往後退的 反應,可認甲 的上開陳述並非虛言。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甲 當時 站在貨架旁選物,她站立的位置可以與任何經過該走道的第 三人保持適當距離,且該走道空間足以讓任何人在不觸及甲 身體的情形下輕易經過,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 如果只是剛好經過甲 站立貨架所在走道,並且正常行走在 走道正中央,卻剛好因身體不適而屈膝,仍不致碰觸到甲 身體;惟被告不僅從走道正中央偏左轉身來到甲 背後,更 在甲 背後略屈膝降低身形,同時迅速行進移動自己的身體 緊貼甲 ,且被告屈膝的動作看起來並沒有跌倒、不穩之現 象,可認被告是刻意來到甲 背後,趁選物中的甲 不及抗拒 之際,故意屈膝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 騷擾,至為明確。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影片短短幾秒 鐘,看不出被告鎖定甲 為性騷擾,僅能呈現被告狀態客觀 情形,並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何犯意;且當時被告的行徑上 有放置置物籃,被告是害怕撞到該置物籃而有閃避動作,再 加以被告曾因脊椎受傷,致走路常有不穩,才會誤觸甲 身 體,並提出現場圖及請求本院向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71頁、第375至409頁、本院卷二第73頁) 云云。惟查:上開現場圖經甲 證述該置物籃就是一般福利 中心提的那種紅色的小籃子,且尚有2公尺左右距離(見本 院卷二第67頁),且觀該現場圖走道仍有不小空間可供通行 ,被告應可輕易避開而不致於直接碰觸甲 ,已如前述;而 有關被告病歷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身體確曾有生病狀況,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當天係不慎撞到甲 ,理由詳見前開說明(即 未見被告行走有不穩或跌倒情形),故此亦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參照)。被告的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 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性 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 ,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 知悉甲 為17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考量被告為圖一己私慾,竟利用甲 購物不及防備 抗拒之際,趁機以下體碰觸其臀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之觀念,致甲 受到驚嚇及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甲 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第29頁),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 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 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 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4

TCHM-113-侵上易-5-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融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1號、第330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以營 利。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4日晚 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吻仔魚」)與廖西枝聯繫後 ,於當晚23時32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中工○○廖西枝住家附近,再以LINE語音通話與廖西 枝確認停車位位置後見面。甲○○並以新臺幣(下同)84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摻有混合2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之咖啡包(即男人圖示白色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至少4包)予廖西枝施用以營利。廖西枝並當 場交付7400元款項(尚有1000元未付)。 二、廖西枝在112年2月16日21:45分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遭警方盤查,而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毒品咖啡包4 包等物。廖西枝無法清楚陳述「吻仔魚」的真名與交通工具 ,於是廖西枝配合警方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與「吻仔魚」 相約見面,警方在旁邊蒐證並掌握「吻仔魚」的車牌號碼是 「000-0000」號。警方再調取「000-0000」在臺中市的行車 監控系統資料,確定該車於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來過臺 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附近。警方掌握線索後,報請檢察官指 揮偵辦,於112年5月9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停車場內,持拘票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000-0000 」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各2.11公克、0.75公克、1.27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 餘淨重1.1157公克,推估3包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包你發娛樂城」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11.52公克 ,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322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度4.5%,純質淨重0.1110公克,推估3包總純 質淨重0.2974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 共22.66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4734公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推 估5包總純質淨重0.3981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寶礦力水得」包裝 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共21.11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 重0.913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2%,純 質淨重0.1273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6302公克)、無 毒品成分之白色晶塊1塊、夾鏈袋1包、磅秤1臺、K盤1個、 吸食器1組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而關於證人廖西枝於警詢之 供述,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而證 人廖西枝已經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也在原審審理中具 結陳述,本院逕行引用其已經具結之陳述為證據即可,已無 必要再引用其警訊筆錄為證據,故本院同意證人廖西枝兩次 警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 3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我 有開車(000-0000)去找廖西枝,找他拿錢,因為他欠我錢 ,所以我去找他,他又跟我說沒帶錢,我就開車走了。廖西 枝112年2月16日被抓,他身上的毒品跟我沒有關係。112年3 月他又約我一次,叫我去工業區找他,這次也沒有還我錢, 還想跟我借錢。我112年5月9日被搜索到的毒咖啡包,是我 跟我女朋友使用的,與販賣無關(準備程序筆錄)。目前我 在執行吸食的案件,我吸食到我腦子有傷到了,我家人有來 看我,希望給我一個機會(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通聯記錄裡面只有看到廖西枝說「咖 啡再給我5包來」,並沒有看到被告回應好或是願意賣,不 能判斷被告有販賣。廖西枝的證詞也有非常大的錯誤,原審 勘驗廖西枝於偵查中的回答,可以看到廖西枝對交易之地點 、內容、付款內容,均無法一次陳述,需要提示警詢給證人 才能做出訊問筆錄的證言。證人於偵查、警局所講購毒時間 、地點、價金前後都不一致,說詞顯然有相當疑問,證人有 誣指的可能性,不能以證人單一指述就認為被告有販賣毒品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三、首先,經查證人廖西枝是於112年2月16日21:45分在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遭警方逮捕,而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咖啡包等物。廖西枝在112年2月16日23:58即接受警訊筆 錄(本院謹以此證明廖西枝製作筆錄之時間,未涉及供述內 容,故不涉及傳聞證據禁止問題),廖西枝之手機被扣案, LINE通訊軟體裡面也有「吻仔魚」此人還存在,故由廖西枝 配合警方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與LINE上「吻仔魚」聯絡 ,對「吻仔魚」釣魚偵查,警方因此掌握「吻仔魚」的車牌 號碼是「000-0000」(以上見偵卷第182頁偵查報告)。警 方依據車籍調取「000-0000」在臺中市的行車監控系統資料 ,確定該車於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來過臺中市西屯區中 工三路附近。被告也承認自己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確實 開著「000-0000」前往上述臺中工業區中工三路附近與證人 廖西枝見面。又觀諸證人廖西枝於112年2月14日13時56分時 即與被告有長達11分05秒之對話,再於14時31分時與被告再 有長達17分39秒之電話聯繫(見本院卷第146頁),於同日2 2時32分廖西枝傳:「咖啡再給我5包來」、被告於22時43分 回覆:「我身上靠剩100…」、廖西枝於22時44分傳:「那個 不是很好賺嗎你賣到身上只剩下100塊對不對啦」、被告於2 2時45分回覆:「因為每個都叫我跑得很遠結果都只拿一毛 錢」,而後雙方再於23時22、23分有40秒、11秒之對話(見 偵22191卷第125至127頁),應是雙方正在確定正確見面之 地點。 四、警方調閱「000-0000」112年2月14日晚上的車行軌跡,23:2 1:42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敦化路口」(靠近太平 ),23:24已經到「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二段、啟航路口」 (水湳經貿園區)、23:25到「臺中市北屯區凱旋路、& 港 隆街口」(剛離開水湳經貿園區,要穿越74快速道路底下) 、23:32:02到達「臺中市西屯區天保街、福安九街1巷口」 (在臺中工業區裡面,已經在臺灣大道以南),距離證人廖 西枝住處「臺中市西屯區中工○○」已經相當接近。然該車是 一直到翌日00:01:35才又出現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文 中路口」(臺中七期的對面、臺灣大道以北)。所以23時34 分到50餘分左右,該車應該都是靜止或者沒有走過重要道路 口,沒有被監視器拍到(以上見本院卷第151頁以下車行紀 錄、GOOGLE地圖)。被告也承認當晚與證人廖西枝見面後, 聊了將近半小時。被告辯稱「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我有 開車去找廖西枝,找他拿錢,他又跟我說沒錢,之後我就開 車走了。因為我被他騙去,到那裡才知道我又被騙,他根本 沒有要還錢的意思,我在那裡跟他吵架。所以在工業區留了 30分鐘。」(準備程序)。但被告如果是被騙去的,知道廖 西枝沒有要還錢,應該可以立刻翻臉走人才是,根本無須逗 留二、三十分鐘。被告所辯已與客觀情狀不符合。 五、證人廖西枝於112年2月16日21時45分遭警方查獲時,搜索扣 押物中有「毒品咖啡包4包、安非他命1包」等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 憑(見偵22191卷第93至96、97頁),上開查獲之毒品經檢 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 愷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 0013號鑑驗書、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12號鑑驗 書在卷為據(見偵22191卷第103、105至107頁)。就廖西枝 之尿液檢驗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13,102ng/ml、39,071ng/ml,均高出閾值濃 度300ng/ml達26倍、78倍之多,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編號K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 偵22191卷第101頁)。顯然廖西枝係檢驗不久前即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會出現如出高之檢出濃度,與下列 廖西枝證述其係2月14日晚間向被告買到毒品施用的陳述內 容吻合。 六、證人廖西枝於原審證述:①伊於112年2月16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遭警方查獲,就所提示偵22191 卷第109頁以下手機LINE截圖,係伊遭查獲後在十九甲派出 所出示給警員,再拍照留下的手機畫面,手機暱稱「吻仔魚 」即為被告甲○○,當時並不知道「吻仔魚」的真實姓名。② 就所提示偵22191卷第119頁手機截圖係伊與暱稱「吻仔魚」 之LINE對話,112年2月14日當天通訊有些只有對話紀錄並沒 有文字,伊曾使用「我想請問你喔草莓是什麼東西」、「是 不是飲料的一種東西」等文字,該次筆錄的就是記載伊親身 經歷的過程。③112年2月14日當天,伊與「吻仔魚」,總共 交易8,400元毒品,就是剛所提示LINE通訊對話的結論。伊 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係經別人介紹,介紹後就與被告互 加LINE。④就所提示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第3頁最上面的回 答:「當天總共是8,400元,我當天有給他一部份4、5,000 元,剩下的尾款3、4,000元還沒有付錢,中間有陸續付一些 給他。」,到今天為止,那次8,400元毒品還沒付清,尚有1 ,000元未付,交易當天當面只付4、5,000元,其他尾款是事 後用現金匯款,已忘記是匯到哪個帳號,帳號是被告給的。 ⑤112年2月14日伊總共向被告購買8,400元毒品,內容與價錢 都是被告講多少就是多少,且是在剛所提示的LINE通訊電話 裡即先談好,包數與價格也都是被告決定,伊並無法討價還 價,雖有請被告算便宜一點,但被告說他並沒賺,說連油錢 都沒賺多少,只能賣這個價格。⑥伊的LINE暱稱「木頭人」 ,被告LINE暱稱「吻仔魚」,先前在被告來時伊曾問過,被 告說是因為長得像吻仔魚才會用這個暱稱等語(見原審卷第 437至445頁)。依證人廖西枝於原審之證述,業已明確說明 其係因先前有人介紹被告在販賣毒品,雙方因而互加LINE, 且曾與被告見過面,並詢問被告何以會使用「吻仔魚」之暱 稱,被告答稱係因自己長得像吻仔魚,才會使用此暱稱等語 。112年2月14日當日其先以LINE電話聯繫被告,而後再與被 告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工○○證人廖西枝租處附近完成毒品 與金錢交易。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承認自己確實於LINE 上係使用「吻仔魚」暱稱、警方蒐證LINE截圖確實是被告其 與廖西枝之對話內容、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曾開車至臺 中工業區與廖西枝碰面等情,顯見證人廖西枝之證述內容與 客觀證據相符,應可堪採信。 七、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㈠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 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 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 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 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㈡證人廖西枝於112年2月14日與被告的對話,22時32分廖西枝 說「咖啡再給我5包來」、被告於22時43分回覆:「我身上 靠剩100…」、廖西枝於22時44分傳:「那個不是很好賺嗎你 賣到身上只剩下100塊對不對啦」、被告於22時45分回覆: 「因為每個都叫我跑得很遠結果都只拿一毛錢」。所以被告 在乎100元不夠支付油錢,還要跑那麼遠,萬一結果只拿到 一點點錢,是否要賠錢? 被告在商言商,當然有從中營利之 意圖。且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混合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廖西枝並 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而且要開車前去證人住處附近交易 ,至少也要油錢,也要花時間。且廖西枝證稱購買毒品之8, 400元款項,已當場交付或事後匯款方式陸續給付7,400元予 被告,顯然被告於毒品買賣之過程明顯已從中獲利,並非無 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八、112年2月14日交易發生後,112年2月16日廖西枝檢舉「吻仔魚」為毒品來源,但霧峰分局警員尚不知道「吻仔魚」真實身分。然被告因為另案被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鎖定,故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8日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87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手機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顆、吸食器1組、毒品咖啡包7包等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第2875號、第3014號、第3509號、第3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見本院卷第123頁)。112年3月8日查獲被告後,被告甲○○沒有被羈押,又被釋放出去。本案承辦之霧峰分局警員依據證人廖西枝提供之手機,操作通訊軟體於112年3月16日釣魚被告出來,警方在旁邊蒐證,因此掌握了被告的車牌號碼,霧峰分局警員於112年5月2日製作偵辦進度職務報告(偵卷第167頁)上,已經知道「吻仔魚」的真實姓名是「甲○○」,經霧峰分局警報請指揮偵辦,112年5月8日由檢察官開立拘票(33020偵卷第69頁)。霧峰分局警員於112年5月9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內,持拘票對甲○○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33020號偵卷第77頁),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2.11公克、0.75公克、1.27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1157公克,推估3包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你發娛樂城」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11.52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322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5%,純質淨重0.1110公克,推估3包總純質淨重0.2974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共22.66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473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3981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共21.11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913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2%,純質淨重0.1273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6302公克)、無毒品成分之白色晶塊1塊、夾鏈袋1包、磅秤1臺、K盤1個、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這麼多次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咖啡包,尤其毒咖啡包數這麼多,這不是只給自己施用,而是準備販賣用的。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販賣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1年10月、施用毒品 案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侵占罪有期徒刑4月,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107年7月4日執行至109年3月4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已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 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 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有期徒 刑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我有開 車去找廖西枝,到那裡才知道我又被騙,他根本沒有要還錢 的意思,我在那裡跟他吵架,所以在工業區留了30分鐘云云 。然被告如果是被騙去,發現證人沒有要毒品交易,被告知 道被唬弄後,大可以直接就走人,沒有必要留在廖西枝家附 近約30分鐘。又廖西枝當日22時32分說「咖啡再給我5包來 」、被告於22時43分回覆:「我身上靠剩100…」、廖西枝於 22時44分傳:「那個不是很好賺嗎你賣到身上只剩下100塊 對不對啦」、被告於22時45分回覆:「因為每個都叫我跑得 很遠結果都只拿一毛錢」,以上對話明顯就是邀約毒品交易 ,根本不是邀約還錢。又因為證人廖西枝要檢舉毒品上游, 但不知道「吻仔魚」真實姓名與使用車牌號碼,所以於112 年3月16日配合警方,使用手機軟體的聯絡功能,將被告釣 魚出來見面,警方才因此知道被告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 而且是登記被告名下的車(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87頁), 警方才因此掌握被告行蹤。如果112年2月14日被告是遭戲弄 騙去臺中工業區的,那麼被告為何112年3月16日輕易相信廖 西枝而出來再次赴約?由此可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辯護人 雖然認為證人廖西枝二次警訊筆錄所說與後來審理中所述有 所出入,主張證人廖西枝證詞證明力低落。然二次警訊筆錄 都是傳聞證據,本來就沒有證據能力,本院也不引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至於警訊筆錄中對於交易時間講得不清不楚 ,甚至指認是「112年2月15日23時許交易」,而不是臺中市 車牌辨識系統記載之如上述時間交易。然這就是吸毒人的常 態,112年2月16日廖西枝驗尿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13,102ng/ml、39,071ng/ml,指數快要爆表,吸 毒精神恍惚,真實與虛幻之間,不知道時間過了多久。所以 112年2月16日23:58製作檢舉筆錄時,到底是昨天(112年2 月15日)或今天(112年2月16日)買毒,自己也搞不清楚。 112年3月22日17:01第二次檢舉筆錄時,同樣搞不清楚是「1 12年2月15日」或是「112年2月16日」買到毒品。其實是因 為112年2月16日被逮捕時,毒品藥效發作,陷入半夢半醒之 間,到底是過了一天還是兩天?自己已經不清楚了,這如果 講不清楚也應該是有可能的,並不能全盤否定證人證詞,況 且證人所述交易時間情節(被告開著一台小客車來到臺中工 業區證人租處附近見面),警方事後從臺中市車牌辨識系統 記載,就辨識出是112年2月14日23時許交易,已經釐清上述 疑惑,因此證人廖西枝對於正確時間陳述不一,應不足以否 定其審理中證詞之可信度。至於證人廖西枝於112年5月10日 偵查中,關於時間地點無法一次直接陳述,需檢察官提示警 訊筆錄後證人才能回答,以上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業經原 審勘驗偵訊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23頁)。 因為證人廖西枝就是吸毒吸到每天渾渾噩噩,需要靠其他客 觀證據(通聯、車行軌跡等)協助他恢復記憶,這也是吸毒 人的常態,應不足以據此否定證人廖西枝所述全然不可信。 據上小結,辯護人以證人證詞略有出入,供述態度並不堅定 等,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已無理由。 二、被告112年2月14日販賣給證人廖西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及「摻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之毒 品咖啡包(即男人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至少4包),1 12年2月16日廖西枝被逮捕,上述扣案物品經草屯療養院鑑 定完畢(見偵22191卷第103、105至107頁)。原審判決多處 贅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一頁倒數第三 行、第7頁第21行、第8頁第29行、第10頁第7行)其實這是 扣案棕色玻璃瓶裡的液體,也就是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之大 麻菸油,此部分誤載由本院逕行刪除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另原審判決二處贅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也是筆 誤(第7頁第23行、第8頁第30行),由本院一併刪除更正之 。   三、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混合毒品咖啡包,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 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 人,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販售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廖西枝1次,販賣價格合計8,400元等情 ,兼衡被自述臺中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及 室內裝潢工作、與父母親一起生活、父母親均已退休、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家中經濟原由其與二姊共同負擔、姐姐最 近懷孕、家中經濟現無人負擔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係因為累犯加重,加上各種 有利不利因素,再加重後之法定最輕有期徒刑10年1月以上 ,反映被告的惡性及毒品數量,而為低度量刑。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也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 ,故上訴為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予廖西枝,廖西枝並已交付7,400元款 項予被告(尚有1,000元未付),業據證人廖西枝於本院證 述時確認在案(見原審卷第440頁)。顯見本件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咖啡 包,已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400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其得,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適用法法律正確。  ㈡扣案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12年5月9 日於對被告甲○○搜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3包(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見偵22191卷一第29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1所示之物),經抽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 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22191卷第285至287頁),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 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予以宣告。原審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應 屬正確。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 5月5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主文「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意圖販賣持有之標的毒品標的物, 此時持有即是觸犯刑事法律,所持有之務即為違禁物。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可以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但違禁物部分仍應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你發娛樂城」黑色包裝毒 品咖啡包3包(見偵22191卷第2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 其中1包,驗餘淨重1.32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檢出純度4.5%,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檢品,檢驗前淨重6.6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0.297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 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 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22191卷第283至284 、285至287頁);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 重共22.66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4734公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 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398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 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22191卷 第283至284、285至287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 包5包,毛重共21.11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9138 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2%,純質淨重0. 1273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63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0號鑑驗書、 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 偵22191卷第281、285至287頁)。   以上毒品咖非包雖僅有部分經檢驗,然此3包、5包、5包毒 品咖啡包,均各為相同之標示及包裝,且均係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於同一時間,在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 小客車進行搜索時所查獲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2191 卷第81至85頁),況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已自承此 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見偵22191卷第37、40至41頁,原審卷 第450至451頁),是依上開說明,可認上揭「包你發娛樂城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等均係屬違禁物。原審諭 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毒品咖啡包共拾參包( 含包裝袋),均沒收。」,此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也是違禁物。原審諭知沒收為正確。  ㈢其他扣案物品部分: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8、9所示之無毒品成分之 白色晶塊1塊、夾鏈袋1包、磅秤1臺、K盤1個、吸食器1組等 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 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4、5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檢察官亦表達不為 聲請沒收,原審已經曉諭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 屬正確,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卷證出處  備      註 沒收與否 查扣時地:於112年5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及停放該處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0號、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1、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93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推估檢品3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1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送驗數量1.122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157公克(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1222公克,純度77.6%,總純質淨重0.8708公克。 沒收銷燬 2 「包你發娛樂城」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檢出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3至284、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75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包你發娛樂城」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送驗數量:2.467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3225公克(淨重)。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677公克,純度4.5%,純質淨重0.1110公克。估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淨重6.6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974公克。   沒收 3 「LV」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檢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3至284、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75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LV」藍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送驗數量:3.49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734公克(淨重)。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49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734 公克(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淨重16.58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981公克。   沒收 4 「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檢出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寮鑑字第1120500230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1、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75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保礦力水得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數量:3.031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138公克(淨重)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寶礦力水得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數量:3.031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138公克(淨重)。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0317公克,純度4.2%,純值淨重0.1273公克。 ⑶檢品編號B0000000(寶礦力得藍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4.2%,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淨重15.003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302公克。   沒收 5 白色晶塊 1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6 夾鏈袋 1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7 磅秤 1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8 K盤 1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9 吸食器 1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2024-12-04

TCHM-113-上訴-878-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萱 選任辯護人 吳明儀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3號),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雅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林雅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為認罪自白之表示,應可依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甚屬輕微,受騙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 非高、被告詐欺不法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賠償金已全數支付完畢,顯見確有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懇 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因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迄於本 院審判中始為自白,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符合行為時法所 定自白減刑要件,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但不符合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經比較結 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 入受騙款項,並依指示將帳戶內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件告訴人蘇玟禎受有財產上 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符合上開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無從作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量刑審 酌事由。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自白,致未將被告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 件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並將告訴人蘇玟禎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為4萬9985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判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部分(一般洗錢罪)符合自白減刑要件,經原審移付調 解結果,已與告訴人以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原審 卷第61至62頁調解筆錄、第75頁電話紀錄表),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發傳單工作,每月收 入約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僅1000元,而以3萬5000元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顯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院認為本案量處上開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 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㈤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3頁),此次初犯刑典, 已於第一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完畢,並於第二審自白 認罪,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 所受上開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警惕、尊重法 治、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948-20241204-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曾元楷律師(113年10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位於彰化縣A校(名稱及地 址均詳卷)之任教教授,代號AE000-H110183號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則係B校(名稱及地址均 詳卷)之學生。甲女於民國109年7月1日至110年5月30日至A 校實習。甲男於3月1日至3月11日期間某日13時至15時期間 某時,在A校防護室內,見廠商鄭○○來校指導使用儀器,甲 女坐在該防護室之治療床上等待觀看學習,甲男因知悉甲女 於前1日曾擔任實驗受試者有跑步活動,竟意圖性騷擾,假 詢問甲女腿是否會酸,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手捏穿著 短褲之甲女左大腿內側,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證人甲 女(下稱甲女)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 露證人甲女之身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   ⒈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A校教授,甲女係B校學生,甲女於109年7 月1日至110年5月30日期間至A校實習,嗣後甲女放棄在A校 就讀研究所接受被告指導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犯行,辯稱:我於甲女指訴之110年3月12日13時至15時在 體育教室上課,沒有過去防護室,不可能對甲女有任何身體 碰觸,也未在任何時間點曾對甲女有任何碰觸及騷擾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甲女於警、偵訊時明確指證被告係 在110年3月12日對其為本案性騷擾行為,然依證人即被告學 生張○○證述,被告當日星期五下午1時10分至3時30分,均在 其他教室教授運動貼紮實務,中間沒有下課,被告也未曾離 開教室,且甲女指稱在場之研究生學姐陳○○及陳○○亦均證稱 如被告有課,不會中間下課時間出現在防護室,足認被告絕 對不可能在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至3時期間,於防護室對甲 女為本案性騷擾行為,甲女直待原審審理期間辯護人提出被 告授課課表,始改口證稱無法確定案發時間,可能是3月12 日前某時,甲女就案發時間前後指訴不一,非無瑕疵,自不 得僅憑甲女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甲女提出 之日記,曾有「2021.3.15」、「2021.3.12.」、「2021.3. 12」、「2021.3.17」、「2021.3.17」之記載,足認甲女並 非按日依時序連續記載日記,況該日記係甲女自行填寫,本 質上仍為甲女指證一部份,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⒊甲女指 證其遭性騷擾時,證人陳○○、陳○○及廠商鄭○○均在場,然上 開證人均證稱未曾見聞被告有對甲女為手捏大腿之情事;被 告縱使確有在場,於多人聚集觀看之際,不僅不會操作儀器 ,更不會與受試者有肢體接觸而故意對甲女為突襲性騷擾行 為,甲女指證嚴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事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B校教授 楊○○、陳○○證述在卷,且有A校110年10月19日函文(函文文 號詳卷)暨檢送A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 料及結果、111年10月26日函文(函文文號詳卷)及附件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曾於防護室內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有以下事證可佐:   ⒈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於110年3月12日13時許至1 5時許間,在A校防護室內,當時廠商即證人鄭○○來指導使 用儀器,因我前一天有幫忙研究所學姐做實驗,擔任受試 者做跑步運動,當天我進防護室時,坐在第2張治療床上 ,被告問我腿會不會酸,說完就用右手捏我左邊大腿中段 內側,當時我穿著短褲,被告直接碰觸到我的身體。當時 有廠商及2名讀研究所學姐在場,我不確定學姐有無看見 ,但廠商有看見,還向被告說這樣會有性平問題,被告回 稱這邊是防護室沒有關係。當天並非需要被學姐或老師治 療、按摩,就只是學習儀器操作。被告捏我大腿內側時, 沒有詢問可否幫我做復健治療,我當時嚇到,但因廠商立 刻講解,所以沒時間反應,回家後越想越不對勁,有將這 此事寫在日記等語(偵卷第111至112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遭被告性騷擾的確切時間是否在110年3月12日, 我已經不記得,因當時情緒不好,我有透過日記紀錄,大 概就是那個時間,當天是廠商來防護室教學儀器使用方式 及注意事項。被告用手捏我大腿內側1至2下時,學姐有無 看到我不確定,但廠商應該有看到,因為他有出口提醒老 師。我所提出的日記是按日連續記載,記載內容可能是當 天發生或前1、2天發生的事情。110年3月12日的日記是我 書寫時間,有可能是記載當天或前幾天發生的事情(原審 卷第268至270頁)。   ⒉證人即B校助理教授楊○○於偵訊中證稱:在110年5月中旬, 甲女朋友跟我說有事想跟我談,甲女一開始跟我通電話, 後來我請甲女見面談,也邀陳○○教授一起。一開始是談研 究所的事情,過程中發現甲女對於要跟被告提不唸A校研 究所的事情有抗拒,聊天中甲女有說到類似性平議題,還 瞬間落淚,後來甲女才說遭被告摸大腿內側的事情並落淚 。我有跟甲女說學校規定疑似性平議題需在24小時通報, 我跟甲女說我必須跟學校通報,通報後學校會處理這件事 情。後來甲女狀況越來越不好,跟原本狀況不太一樣,有 去做心理諮商等語(偵卷第177至178頁)。   ⒊證人即曾任B校助理教授,嗣後改任職A校之陳○○於偵查及 原審時均證稱:有跟楊○○一起跟甲女會談,一開始是說甲 女不唸A校研究所的事情,因為我覺得甲女會找被告當指 導教授,所以覺得甲女如果不去A校念,應該要跟被告說 ,但甲女不願意跟被告說,詢問之後,甲女才說被告於11 0年1到3月間有摸甲女大腿內側跟腰部,甲女有哭泣而且 情緒激動,我跟另一位教授當時有跟甲女說,因為甲女說 了這件事情,就一定要上報給學校,甲女有點擔心,因為 不想讓其他人知道,甲女也害怕這件事情被別人知道。在 甲女告知遭被告觸碰前,我曾經跟被告在閒聊過程中,被 告跟我抱怨當天防護室內廠商、學生及老師都在,廠商有 跟他提醒這個動作不太好,可是被告有跟廠商說,因為教 學需求,有時會碰觸到學生身體。我因為聽甲女提到這件 事情時,聽到甲女也有提到廠商,就好奇問被告是否為某 個廠商,被告就說對,所以才會在性平會調查時,表示被 告曾跟我聊到廠商提醒他要注意性平的問題等語(偵卷第 169至170頁,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   ⒋證人即與甲女同時在A校實習,同為被告學生之游○○於原審 證稱:我當時查覺甲女心情不太好,詢問甲女,甲女才說 被告對她有些不當觸碰,當時已經確定不再需要去實習的 學校等語(原審卷二第333、336至337、341頁)。   ⒌證人即A校跆拳道校隊教練蘇○○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跟被 告認識很久了,2人之間沒有糾紛,被告一直都有在幫我 作治療,到現在我還是有接受被告治療,有問題也會請教 被告。我曾看過被告嘗試要摸甲女,而甲女有閃躲的動作 ,我當下就覺得不對勁;也有一次聊到減肥的事情,看到 被告有觸碰甲女蝴蝶袖跟小腿,但具體的時間都已經沒有 辦法確定,沒有看過被告有對其他的女生在非治療的時間 有碰觸等語(偵卷第163至164頁,原審卷二第260至268頁 )。   ⒍此外,尚有甲女所提出,內頁黏貼部分票根、票卷,非活 頁紙,裝訂完整。沒有每天的紀錄,內容紀錄符合時間序 ,也不是一頁一天,沒有看到撕毀情況。110年3月12日之 前2頁的紀錄是2月16日,前頁有3月2日及3月15日,之後 有3月17日、5月16、19日紀錄之日記影本及原審製成勘驗 筆錄可參(原審限閱卷第179頁,原審卷二第275頁)。而 該日記中,曾以黑筆記載「2021.3.12」,並於該日期下 載有:「我下次一定要躲!然後表示我的不開心」、「我 一定要很大聲、清楚的表示我不喜歡!不要為了求和氣委 屈自己。勇敢說出不喜歡」、「勇敢劃清自己的界線!」 、「不要為求全、求和、委屈了自己」、「勇敢說出來, 不喜歡就說出來,加油!」等情。   ⒎綜合上述證人指證及甲女所提出之日記內容,甲女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於具結後指訴遭被告性騷擾經過,其中 除就本案事發時間,究係110年3月12日抑或110年3月12日 前某日,略有不一外,甲女就案發時被告舉措、在場人員 之指證均屬一致;又依證人楊○○、陳○○、游○○之證述,甲 女並非主動提及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係因楊○○、陳○○2位 教授告知甲女,如後續不欲找被告擔任指導教授,需告知 被告理由,及同學游○○察覺甲女情緒明顯低落,甲女始向 前述證人表達曾遭被告不當碰觸;甲女甚而向證人楊○○、 陳○○表示害怕他人知悉此事,並於向證人楊○○、陳○○、游 ○○陳述時,有哭泣、情緒低落之情,足認甲女於提出本件 性平申訴時,已足使周遭友人感受其身心狀況有異,並於 談論此事時,有情緒低落、哭泣之情,甚至於案發2年7個 月後之原審112年12月1日審理時,經法院詢問對本案意見 時,仍當庭哭泣,足見甲女確實存在相應之創傷反應。蓋 被告與甲女間並無怨隙,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時陳稱:與 甲女間並無衝突等語,被告更為與甲女相同專業之教授, 甲女原本更有找被告擔任研究所指導教授之意願,甲女實 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又甲女迄今未向被告主張民事賠 償,亦數次表達僅係欲被告反省錯誤,承諾不再以相同手 法騷擾學生等情,實難想像甲女有何理由,需捏造不實事 實,故意誣陷被告,致己需承受性平案申訴調查、刑事偵 查、審理程序,甚而擔心嗣後欲考取相關證照時,遭不正 對待之心理及社會壓力。此外,依照證人蘇○○指訴目擊情 節,雖非本案審理事實,然依證人蘇○○證述,被告確實曾 在非必要之教學、示範期間,有對甲女不當的肢體碰觸, 且甲女對此行為感到反感閃躲,可認甲女指稱被告對其有 不當碰觸尚非空穴來風,更可佐證被告辯稱其未曾碰觸甲 女身體任何部位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另依證人陳○○、陳 ○○之證述,本案案發當時欲進行之陀螺儀操作,均係在上 背部,並不會觸碰到大腿等語,併依甲女陳述,其當日穿 著短褲,單獨坐在治療床上等候之客觀情狀,被告突出手 捏甲女左大腿中段內側,實無誤觸抑或屬教學過程之合理 接觸。綜上各情,足認甲女指證曾於110年3月12日或之前 數日13時至15時間某時,曾於防護室內遭被告性騷擾乙情 ,實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應可採信。  ㈢被告對甲女為性騷擾之時間點,應係110年3月1日至3月11日 期間某日之原因,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甲女就其遭被告於校內防護室性騷擾之時間,先後 陳述如下:    ①甲女於110年7月2日接受性平會調查時,當時甲女就被告 於防護室手捏其大腿內側之時間點陳述為「應該是110 年3月初某一天下午」等語(偵卷彌封資料袋—本案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0年7 月2日甲女訪談紀錄,該卷第43至44頁)。    ②甲女於110年8月3日接受性平會調查時,調查委員一開始 即表示希望看甲女的日記,並詢問與申請調查被告之紀 錄是否只有3月12日之記載等情(偵卷彌封資料袋—本案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 0年8月3日甲女訪談紀錄,該卷第131頁)。    ③甲女於110年8月7日及110年12月9日接受警、偵訊時,就 其於A校防護室內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點,均陳稱係110年 3月12日。    ④依照甲女就本案案發時間陳述脈絡,足認甲女初始接受 調查時,未能確認案發特定日期,僅能記憶係在110年3 月初,嗣後因調查委員確認日記記載時間為110年3月12 日,甲女嗣後就案發時間之陳述,即稱係在110年3月12 日。然甲女於原審時證稱:我的日記是連續記載,而日 記記載的時間可能是當天發生或前一、二天發生的事情 等語(原審卷第270頁),另參酌甲女所提出之日記中 ,其中就日期記載「2021.3.2.」部分,內容記載「228 連假,我們四個終於又碰在一塊了。…」,有甲女提出 之日記影本在卷可參(原審限閱卷第179頁),足認甲 女證稱其日記記載時間可能是當天或前數日發生的事情 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依照甲女記載日記之習慣,足 認本案案發時間,可能係在110年3月12日當日或之前數 日。   ⒉被告於109年度第2學期(即110年2月22日開學),每週五 第5至7節(13時10分至16時5分),開有運動貼紮實務課 程,該課程上課教室為體育教室三,此教室與運動防護實 驗室為不同教室,相距約60公尺。而110年3月12日(週五 )當天被告並無請假紀錄,學生張○○有修習該堂課程,當 天並無請假紀錄等情,有A校111年10月26日函附函詢說明 事項、該校109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大綱暨教學計畫表、教 學計畫表、教職員差勤管理系統、教室照片、點名暨成績 紀錄表、該校學生線上請假系統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3 至64頁),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12日週五第5節至第7節, 應係在A校體育教室三教授運動貼紮實務課程。而證人即 被告學生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學年度第2學期 有修被告的運動貼紮實務課程,並擔任小老師,該堂是3 堂課,被告通常是下午1點準時到課堂,上課時間是下午1 點10分開始,中間不會下課,所以會在下午3點半結束, 老師不會在上課時間走出去外面,都會在課堂巡堂等語( 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證人即被告學生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如果有課時,就是我和同學自己操作練習, 縱使在中堂下課也不會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證 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有課我們需要去防護 室操作儀器時,被告不會在上課期間到防護室操作儀器, 通常就是我跟同學、學弟妹去操作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至3時30分止,應係 在A校體育教室三準備並進行課程,並無法出現於防護室 。   ⒊綜前,足認甲女於警、偵訊時證稱本案事發時間係在110年 3月12日乙情,不能排除其因受限於記憶能力而對確切案 發時間已記憶模糊,於查閱日記後,因日記上就本案抒發 心情係記載於「2021.3.12」下,即於接受訊問時陳稱案 發時間係在110年3月12日。然依照前揭說明,甲女製作日 記時,係針對當日及前數日生活而為紀錄,且被告於警、 偵訊時雖否認有何手捏甲女大腿內側行為,然於警詢亦陳 稱:當時其在防護室裡做相關教學動作,現場都會有研究 助理1至2位,還可能會有1至2位實習生等語(偵卷第16頁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就甲女指訴於110年3月12日下 午1點到3點,被告曾在防護室治療床上以手捏甲女大腿內 側1、2下有何意見時,陳稱:當時廠商正在教導研究生使 用儀器,我的專注度應該在儀器的架設跟問題,甲女是學 姐找來幫忙,對於甲女指訴的事情沒印象等語(11739偵 卷第206頁),從而,被告對於甲女曾應邀在防護室內學 習儀器使用,斯時廠商即證人鄭○○、學姐、甲女及被告同 時均在場之時空情境亦不否認,足認甲女前揭指訴尚非虛 妄,僅係記憶模糊且受日記日期影響,致誤述案發時間為 110年3月12日,然此並不妨礙甲女指證曾於110年3月初之 110年3月12日前某日即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期 間某日13時至15時,與被告於防護室共處,並遭被告手捏 大腿此客觀事實之認定,亦難僅因甲女前揭就案發時間之 陳述,即認甲女指訴有何重大瑕疵。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犯罪時間雖記載110年3月12日13 時至15時,且當時甲女係擔任受試者,然依前揭說明,就 犯罪時間部分,係因甲女對於犯罪時間記憶有誤所致,而 甲女當日應僅係在旁學習觀察,其係於案發前1日曾擔任 測試者乙情,業據甲女證述在卷,故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誤 載,自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在本件檢察官起 訴範圍內,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否認有對甲女強制猥褻,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   ⒈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10年3月12日被告係在體育教室三上 課,不可能於防護室內對甲女為性騷擾部分,依照前揭㈢ 之理由,本院認被告於防護室內對甲女手捏大腿之時間, 應係在110年3月12日前某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犯罪時 間之記載應屬有誤,被告執此否認涉有本案犯行,尚難認 可採。   ⒉辯護人質疑甲女提出之日記,曾有「2021.3.2」、「2021. 3.15」、「2021.3.12.」、「2021.3.12」、「2021.3.17 」、「2021.3.17」記載,認甲女並非按日依時序連續記 載日記。經查,甲女所提出日記中,雖於「2021.3.2」該 頁頁面下半部,記載「2021.3.15」;隔頁則整頁記載「2 021.3.12」,再隔頁則記載「2021.3.12」、「2021.3.17 」、「2021.3.17」;續頁則為「2021.5.16/5.19」,有 日記影本在卷可參(原審限閱卷第179至181頁),從而, 就「2021.3.15」之記載,確有未接續於「2021.3.12」後 ,反穿插在「2021.3.2」及「2021.3.12」中間之情。然 本院審酌告訴人就「2021.3.2.」記載內容較短,約佔頁 面一半;而於110年3月12日書寫,抒發本案遭騷擾情緒之 內容則完整佔滿一頁,尚無法排除甲女係因於110年3月12 日紀錄時,欲利用完整一頁抒發心情,嗣後發覺「2021.3 .2.」下方仍有空白頁,始於「2021.3.2.」空白頁下紀錄 心情之可能。況倘甲女係事後欲補強陳述才撰寫日記,甲 女當應知悉日記日期之連續,對於日記真實性將生影響, 則於甲女就每則日記均使用不同筆色紀錄之情況下,實難 想像甲女會於撰寫日記時,犯下日期記載不連續,而影響 日記可信度之錯誤。從而,尚難僅因甲女所提出之日記有 上開1則日期未依時序記載之情,即否定該日記真實性。 而該日記內容,固然係甲女自行填寫,仍為甲女陳述之一 部,然依照該日記記載,實可證明甲女於本案案發後,提 起本案告訴前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甲女證述可信度之補 強證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並無任何人目睹甲女指證性騷擾過 程,且證人鄭○○僅係例行性提醒需注意性平問題部分:    證人陳○○及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在防護室看到 被告對甲女手捏左大腿中段內側之情(本院卷第178、189 頁);證人即廠商鄭○○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曾有過 被告幫女學生治療時,捏女生大腿內側,我看到後有提醒 被告會有性平問題等語(偵卷第142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特別印象曾看過被告觸碰女研究生,而在操 作示範儀器時,有接觸女學生或有女學生在場時,通常都 會提醒有性平問題,這是例行性提醒的,通常我都是跟學 生提,如果有講,也不是針對任何人或看到什麼,印象中 沒有對被告提過。我活到現在,我沒有在現場看過有性騷 擾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276至277、279頁)。然查,證 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在操作儀器時,其他人 可能在旁邊等或學,不會特別注意到旁邊的人在做什麼等 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參以甲女指訴被告性騷擾之 方式係突然以手捏其大腿內側,發生時間甚為短暫,證人 陳○○未予注意發覺,實屬可能;至甲女指證廠商鄭○○應該 有看到,並因此提到性平問題等語,雖證人鄭○○否認曾目 睹被告對甲女性騷擾,然證人鄭○○曾在示範儀器時,提到 會有性平問題此外顯行為,核與甲女指證相符,且甲女因 僅係在A校實習,或不知證人鄭○○會有此種「例行性的提 醒」,主觀上認證人鄭○○出言提醒係因目睹騷擾行為,進 而指述證人鄭○○曾目睹被告對其騷擾,亦屬合理。   ⒋辯護人為被告質疑當時時空環境下有諸多人,被告不可能 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然查,於公眾場所發生性騷擾行為 ,本非罕見,被告利用廠商及其他在場研究生專注於儀器 準備、操作,而未及注意之際,於極短暫時間內,突對甲 女手捏左大腿內側,實屬可能。   ⒌辯護人另質疑甲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保持聯繫,與典型 被害情形有別。然查,甲女原有意請被告擔任其研究所指 導教授,且本案事發當時,被告係甲女實習期間指導老師 ,專責影響甲女大學畢業及防護員考照資格之實習成績, 甲女於接受學校性平調查時,亦表示因被告曾說該場所是 防護室沒關係,所以當時認為縱使我覺得不舒服,被告也 會有很好的理由等語(偵卷彌封資料袋—本案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0年8月3日甲 女訪談紀錄,該卷第133頁),甲女綜合審酌上情後,選 擇隱忍而不求援,尚非難以理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 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並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為人師表,就其專 業領域對於身體會有不可避免的接觸,所以對於身體界線 分際更當審慎明確,才能給予後進更為正確的觀念及教學 ,然其為滿足己身慾望,乘甲女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 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甲 女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未 與甲女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除本案,別無其他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10 年度偵字第11739號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原審除就犯罪時間認定為110年3月12日,且認定當日甲女 為受試者等情,與卷內事證略有不符,然對判決結果不生 重大影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曾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然 就被告所執辯解,本院已於理由欄二㈡、㈢詳述認定被告構 成犯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欄㈣就被告 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上情,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⒋檢察官依照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論 及被告係以權勢關係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時 ,漏未參酌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 增列之利用權勢犯性騷擾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立法意 旨,且相類似判決比較結果顯示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應特 別斟酌被告持續在校任教之危害等情,認應撤銷原判決所 量刑度,改判處較重之刑。經查:    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②原審判決時,已就新舊法適用予以比較,並於量刑時就 被告之職業、與甲女間之身分關係、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均具體敘明審酌,檢察官 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加重其刑事由,或就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有未及審酌或審酌違誤,足以 影響原判決基礎之重大量刑事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原審捨科處被告罰金、拘役刑,對被告 科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難認有過重或過輕之情 ;且個案情節有異,他案量刑實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故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失當,告訴代理人認應對被告科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難認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所為上訴,皆難認有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CHM-113-侵上易-3-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奕(更名前為何承佑)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東奕部分撤銷。 何東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東奕之友人白彞嘉與少年王○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因出借機車而存有糾紛,白彞嘉於110年7月9 日晚上,糾集友人先約同王○宇外出談判並毆打王○宇,因王 ○宇友人即少年謝○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 狀報警後,白彞嘉不甘遭警約談,竟邀集何東奕及黃俊穎、 曾勝惶、許弘一,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東奕與白彝嘉、黃俊穎、曾勝惶、許弘一(餘4人均經原審 判決確定)因欲知悉110年7月9日係何人報警並教訓王○宇,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弘一 以介紹工作為由,於110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誘騙王○宇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尊賢門市,再由許弘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宇前往臺中市東區之 旱溪夜市外與白彝嘉會合,經白彝嘉命令王○宇坐入白彝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由白 彝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勝惶、黃俊 穎及王○宇,許弘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巷00號中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抵達後,白彝 嘉命令王○宇下車後,要求王○宇脫去外衣、僅著內褲在現場 跳舞,並說出110年7月9日晚上代為報警之友人姓名。嗣因 王○宇拒絕告知友人姓名,何東奕與白彝嘉、黃俊穎、許弘 一及曾勝惶,即由何東奕、黃俊穎、許弘一及曾勝惶在旁把 風,推白彝嘉徒手毆打王○宇之臉部。王○宇當晚即告知白彞 嘉等人於110年7月9日代為報警之友人係謝○慶。  ㈡何東奕與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餘4人均經原審 判決確定)因不滿謝○慶前揭報警行為欲教訓謝○慶及王○宇 ,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附近攔截謝○慶,並 將謝○慶押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於同日 凌晨3時50分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巷00○00號前空地,由白彝嘉、何東奕分別徒手、持棍棒毆 打謝○慶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處,黃俊穎及曾勝惶則在旁 把風。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白彞嘉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穎、曾勝惶及謝○慶,許弘一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東奕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接續 由白彝嘉、何東奕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謝○慶,致謝○慶受有肝 臟撕裂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黃俊穎及曾勝惶亦在旁把風 。許弘一並於110年7月11日凌晨4時9分許,透過綽號「小黑 」之人誘騙王○宇出門,並由何東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宇住處,將王○宇載至前揭臺中市大里 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與白彞嘉等人會合。並由何東奕、 白彞嘉、黃俊穎及曾勝惶在旁把風,推由許弘一徒手及持棍 棒毆打王○宇,致王○宇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右眉處擦挫傷 、右肩挫傷、左上臂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上背部多處挫 傷、右下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宇、謝○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本案原審就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被告為白彞嘉、黃俊穎 、許弘一、何東奕)及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被告為曾勝 煌)合併審理判決後,就上訴人即被告何東奕(下稱被告) 部分,業據被告提起上訴;至原審合併判決中其餘被告部分 :被告曾勝惶亦有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另行審理;另其餘被告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部分,則因 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均非本案判決 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共犯白彝嘉、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證人即告訴人 王○宇、謝○慶證述事發經過等情,並有共犯白彝嘉、曾勝惶 、黃俊穎及告訴人王○宇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共犯許弘一與告訴人王○宇之對話截圖、告訴 人王○宇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慶之長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共犯許弘一向告訴人王○宇取款之手寫資料 、110年7 月10日告訴人王○宇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之相關 位置及涉案車輛行車路徑資料、110 年7 月11日告訴人王○ 宇、謝○慶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之相關位置及涉案車輛行 車路徑資料、車號000-0000之車輛基本資料、證號00000000 之車主基本資料及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之車輛基本資料、證號00000000之車主基本資料及 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7 月10日車號000 -0000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汽車出租契約附卷可稽(偵 卷第95至96、111至112、131至132、137至139、155至156、 157至168、187至188、189、197至199、211至213、241、24 3、245、263至286、287至313、325、327、329至331、333 至334頁),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被訴共同剝奪行為自由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被告係91年8月19日日生,告訴人王○宇係00年0月生、謝○ 慶係00年0月生,有被告及告訴人王○宇、謝○慶應訊所載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9歲,依照修正 前民法第12條(112年1月1日施行)規定尚未成年,自不符 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規定。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 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 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 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 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於犯罪事實㈠ 部分,係因欲告訴人王○宇供出報警之友人姓名,而強押 告訴人王○宇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王○宇不願配 合,被告及共犯白彞嘉等人始出手傷害毆打告訴人王○宇 ,故告訴人王○宇所受傷勢應係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出 於傷害而為,尚非原先剝奪他人自由之強暴結果;又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白彞嘉等人教訓傷害告訴人謝○慶 及王○宇之行為,亦均係出於教訓之傷害犯意而為之,均 非其等剝奪行動自由過程所造成之傷害,亦難認係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強暴結果,被告就前開傷害行為,均應另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就犯罪事實㈠被 告與同案被告白彞嘉等人令告訴人王○宇隨同上車離開, 目的係為教訓告訴人王○宇,命其說出報警友人姓名,期 間並強命告訴人僅著內褲跳舞,顯有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王○宇行無義務之事,然此均係在被告及共犯白彞嘉等人 對告訴人王○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依前開說明, 認被告此部分強制行為無另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動自由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白彞嘉、黃俊穎、曾勝惶及許弘一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於犯罪事實㈠密接時間、相近地點 毆打傷害告訴人王○宇;及於犯罪事實㈡密接時間、相近 地點毆打傷害告訴人謝○慶、王○宇之數舉動,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源於共犯白彞嘉與告 訴人王○宇之借車糾紛,始起意以限制告訴人王○宇及謝○ 慶行動自由方式,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就該2次犯行 實施過程中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應可認被告係 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⒊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認其除犯傷害罪及剝奪行為自由 罪外,就犯罪事實㈠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聚眾助勢 罪;另犯罪事實㈡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應分別從一重論處聚 眾助勢罪及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①依照後述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尚不構成起 訴書所載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或原審所認定之聚眾助勢 罪,就犯罪事實㈡,亦不構成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 暴罪;且原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認定被告該當傷害 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聚眾助勢罪情況下,原本如欲從 一重論處,實應論處傷害罪,然原審誤認前開3罪從一 重應論處,亦有未洽。    ②被告自調解成立起,即依照調解條件自112年9月起至113 年11月止,按月賠償告訴人謝○慶新臺幣(下同)1千元 ,現已賠償共15,000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及電子轉出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6頁);於本案審理期間 ,又積極與告訴人王○宇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即先 給付5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 錄可稽,原審量刑時未及參考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本 院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被告上訴請求審酌其積極彌補告訴人謝○慶,並與告訴人王 ○宇達成調解,現有正當工作及需扶養母親,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經查,原審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積極履行 對告訴人謝○慶之賠償,並與告訴人王○宇達成調解等情, 確均未及審酌,此情尚屬對被告科刑有重大影響,故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⒈各罪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白彞嘉與少年王○宇間糾紛及不滿告訴 人謝○慶報警,即於共犯白彞嘉邀集後,與共犯黃俊穎、 許弘一、曾勝惶共同為上開犯行,不僅於深夜強行剝奪告 訴人2人行動自由,更於鮮有人車經過之空地,屢對告訴 人2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王○宇、謝○慶身心恐懼且 所受傷勢非輕,併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分擔在旁把風 ;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謝○慶,並 駕車搭載告訴人王○宇前往共犯聚集場所,而於共犯許弘 一出手毆打告訴人王○宇時在旁把風等手段及參與情節; 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謝 ○慶達成調解,現仍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業如前述,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另於本院亦 與原無調解意願之少年王○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所提出卷附在職證明書、被告 母親之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25、31 頁)等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 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 然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血氣方剛且思慮較欠周 全,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謝○慶達成調解,現仍 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業如前述,另於本院亦與原無調解意 願之少年王○宇達成調解,且已先給付5千元,亦如前述,而 告訴人謝○慶及王○宇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如被告符合緩刑 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有上開2份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 並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損失,且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另酌 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雖與告訴人謝○慶及王○宇均達成調解,然因部分履 行期限尚未屆至,且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 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主文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考量其僅因細故,即連續2日為 本案暴力犯行,對社會有非小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 資警惕,參酌被告因年紀較輕,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 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 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考量棍棒非屬違 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就被告被訴聚眾助勢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 強暴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共犯白彝嘉、 黃俊穎、曾勝惶、許弘一等人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中 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王 ○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共犯白彝嘉、黃俊穎、曾勝惶、 許弘一等人在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之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王○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影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 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 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俾保護 公眾安全。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 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 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稽 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倘若其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將造成不罰之 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 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 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前開被告涉犯傷害罪 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前揭被訴事實亦均 坦承在卷,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與共犯 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等人分持棍棒、徒手毆打 少年王○宇及謝○慶,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與共犯 為前揭傷害行為時,分係凌晨2時餘及3時餘之深夜,不僅係 多數人就寢之時間,且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 人對告訴人王○宇施強暴傷害之場所,係在臺中市○○區○○路○ ○巷00號中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另就犯罪事實㈡,被告 與共犯白彞嘉等人對告訴人謝○慶及王○宇施強暴之場所,分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空地及臺中市大里區樹 王路302巷前空地,上開地點係在山區、郊區之非人口密集 場所,且附近尚無夜間仍營業中之公共場所,依照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事發當時,有其他不特定之人車出 現於上開地點,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對告訴 人王○宇、謝○慶為前揭傷害行為時,有將其等紛爭外擴,而 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主觀犯意,且 客觀上亦未造成該結果。自無從逕認被告與共犯白彞嘉、黃 俊穎、許弘一及曾勝惶於上開公共場所施強暴之行為,已該 當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前揭業 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傷害等行為,未能使本院就公訴意旨認被 告實施該傷害等行為,同時尚涉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 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2次傷害犯行,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科處罪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東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東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2024-12-03

TCHM-113-上訴-949-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昶興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93、28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64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昶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昶興(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641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98、103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本院 自白洗錢之犯行(在原審否認犯罪),不符「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 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在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時,一再 陳稱:「我不認罪」,並於檢察官論告後,復稱:「我是否 認犯罪答辯」等語(原審2393訴字卷第62、63、67頁),已 不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上訴 主張依此規定減刑,並非可取。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判決因而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已經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11至 28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上訴請求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惟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 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經說明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理由,核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提款車手角 色,即使嗣後已與告訴人賴仁信、王姿尹達成和解,依約給 付賠償款項,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 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 害,取得告訴人2人等原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核非可取。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及適用新增訂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 為無理由,前已敘明。至被告上訴以: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賴仁信、王姿尹達成庭外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全部給付 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責任,原判決對其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實 屬過重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明細各2紙在卷 (本院卷第135、175、177頁),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及 審酌,而且此部分有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後之 態度」之量刑事項,並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對被告作有利 之量刑評價,所為宣告刑即有欠允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 宣告刑撤銷,且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 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對於上情亦非毫無所悉,詎其為貪 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 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檢警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之互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罪尚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為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所未論處之罪名,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罪質顯然重於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兩者所量處刑度應有所區別;又被告犯 後上訴前始終否認犯行,在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其並未實際獲取利益,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 主導犯罪之人,而其已與告訴人賴仁信、王姿尹達成庭外和 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全部給付完畢;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 業、目前在跑外送、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撫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92 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示懲儆。 三、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第6、11條除外),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洗錢之犯行,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惟所犯上述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643-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勝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 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2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74-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 聲字第 1588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宇、蔡旻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王品宇、上訴人即被告蔡旻佑(下均 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執行羈押,至113年8月15日羈押期間屆滿。復因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先後2次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自113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於10月1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2月15日 屆滿。 二、茲因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據被告王品宇提出具保停止羈 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王品宇陳稱:因執行日期沒剩多久,請求重保以停止羈 押,不要延長羈押。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相關證人均已 詰問完畢,且被告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被告 並已當庭撤回上訴,做好面對刑罰之準備,應無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羈押時日已達6百多天,所剩 刑期寥寥無幾,被告有1名0歲女兒,祖父則已於被告羈押期 間離開人世,因此亟欲與家人及女兒見面、相處,哪怕只有 一天。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無任何逃跑行為,並配合警方 完成所有調查之證據,且被告於海外並無任何資產,顯然無 逃亡之虞。為此願以較重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之方式阻斷被告逃亡之風險,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或撤 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羈押已近2年,若此 時逃亡將影響被告日後假釋機會,對被告不划算,因此被告 不會逃亡,應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蔡旻佑陳稱:希望交保,讓我回去陪伴祖父母。在羈押 期間,祖父母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我擔心祖父母的身體狀況 ,沒有逃亡理由,請勿延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年僅00歲,並無足夠資力及能 力逃亡。被告准予交保,將會與祖父母同住,有固定之住所 ,且被告所剩刑期不長,沒有逃亡動機,請予被告交保之機 會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 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2人 涉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 重,且被告2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已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 告王品宇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王品宇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被判處罪刑,其中所犯加 重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蔡旻佑有期徒刑5年2月,並 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嗣被告2人均提 起上訴,被告王品宇則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則 被告2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 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2人所為對被 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第3次延 長羈押2月。 四、上述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 、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王品宇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 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應對被告王品宇維持羈押之處分,若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以被告王品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 ,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 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王品宇雖陳稱有家庭成員 須其照顧等語,然被告王品宇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 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以 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158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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