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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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褚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褚世界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褚俊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褚俊虎之子女,褚俊虎於民國11 2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並領取褚俊虎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得領取之喪葬給 付新臺幣(下同)306,000元,亦屬於遺產範圍,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各1/2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褚俊虎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並非遺產,系爭 遺產範圍應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同意依應繼分 分割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褚俊虎之遺產範圍: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 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領取褚俊虎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一節 ,有芬園鄉農會113年10月23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第325頁 )。然被告於褚俊虎死亡前,自褚俊虎設於芬園鄉農會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自褚俊虎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03 ,000元;死亡後自芬園農會帳戶提領85,000元、芬園郵局帳 戶提領156,000元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兩造並於113年9月1 3日另案(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1號轉介調解)調解 成立,被告就上開提領金額應返還原告55萬元一事,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芬園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調解筆 錄在卷為憑(見卷第27至53頁、319頁)。審酌被告自陳上 開款項用以支應褚俊虎之醫療、看護及死後之喪葬費共524, 944元,並提出照服務員收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老 人養護中心收費明細證明、社口明山禮儀社收據、彰化縣芬 園鄉第三示範公墓納骨塔使用同意書等為據(見卷第241頁 、247至249頁、259至263頁),而被告溢領之金額達1,719, 056元(計算式:600,000+1,403,000+85,000+156,000-524, 944=1,719,056),扣除前開必要費用524,944元後,仍應返 還原告59萬餘元[計算式:(1,719,056-524,944)2=597,05 6],而兩造既同意以55萬元和解,應認兩造調解時已將喪葬 費用自被告提領之褚俊虎存款中扣除,則前開農民健康保險 之喪葬給付,即不應重複支付喪葬費用,而為褚俊虎之遺產 範圍。  3.被告雖抗辯兩造上開調解已同意本件尚未處理之遺產範圍僅 限於4筆不動產與3筆存款,不包括前述喪葬給付云云。然原 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已陳稱 :上開調解條件不包含褚俊虎尚未分配之遺產(含動產及不 動產)等語(見卷第317頁),可見上開調解範圍僅限於被 告擅自提領褚俊虎銀行存款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本件褚俊 虎之遺產分配非屬調解範圍,自應由本院實質認定被告領取 之喪葬給付是否為遺產範圍。而前開調解已將被告提領之存 款金額扣除喪葬支出後,計算被告應返還範圍已如前述,則 被告所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即無須支應喪葬費用。 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係用以補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並非補貼被繼承人之遺屬本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 扣除,故該喪葬津貼如有剩餘,自應屬遺產之一部分,被告 辯稱兩造於另案調解時已排除該喪葬津貼為遺產範圍,應屬 無據。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乃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 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 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其 分割方法。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 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遺 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 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為顯 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 原物分配,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8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5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9/150 5. 存款 彰化縣第五信用合作社芬園分社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0,94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0元及孳息 7. 存款 芬園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698元及孳息 8. 現金 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由被告領取) 306,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褚秀珠 1/2 褚世界 1/2

2024-11-06

CHDV-113-家繼訴-15-2024110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人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陳人碧 陳人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南光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清治於民國104年8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蕭紡(於110年11月25日歿)及兩 造,應繼分各1/5。被繼承人陳清治遺有附表所示遺產,惟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遺囑繼承方式,將陳清治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其所有,縱陳清治生前立有遺囑指定其遺產歸由被上訴人繼 承,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陳清治之遺產 仍各有1/10之特留分存在,被上訴人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取 得系爭不動產,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方式為行使扣減 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 清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 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將陳清治所遺系爭不 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約1個月左右,上訴人即獲悉被上 訴人已辦妥登記,並至被上訴人住處詢問陳清治遺囑內容, 被上訴人即提出陳清治所立之遺囑予上訴人過目,上訴人當 時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其等之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 期間,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清治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6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母為陳清治、陳蕭紡,陳清治於104年8月21日死 亡,繼承人為配偶陳蕭紡及兩造,應繼分各1/5,陳清治遺 有附表所示遺產。 ㈡陳清治於98年9月9日書立遺囑,指定將其遺產全部分歸被上 訴人所有(下稱系爭遺囑)。 ㈢被上訴人於陳清治死亡後,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登記日期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2年 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 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2 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2年除斥期間?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而應得特留 分之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 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 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所謂知悉特留分 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係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 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 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兩造之父陳清治於98年9月9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其遺產 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陳清治於104年8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陳蕭紡及兩造,應繼分各1/5,遺有附表所示遺產 ,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 所有,登記日期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 清治繼承系統表、陳清治及陳蕭紡之除戶謄本、兩造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清治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系爭遺囑等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9-37、129-145、177-183、185-193、295-313頁) 。  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其所有後,受理登記申請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彰化縣政府田中地政事務所(下 稱田中地政)均有按申請書檢附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地址,以 平信寄送方式發文予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即陳蕭紡與上訴人 告知此情,則有楠梓地政104年9月1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47 0874900號函、田中地政112年5月4日中地一字第1120001815 號函及其附件、田中地政112年7月28日中地一字第11200032 05號函及楠梓地政112年9月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27068090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47-77、129-131、147頁)。  ⑶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上開地政機關之通知。然依證人即被上 訴人配偶吳雅惠證稱:陳清治是我公公,陳清治死亡後被上 訴人拿遺囑辦理陳清治遺產的遺囑繼承登記後,丙○○說她在 臺中有收到地政通知,那時候丙○○就有先打電話問我說:「 爸爸那裡的財產都登記給南光?」我說對,爸爸生前就有寫 遺囑了,他問說被上訴人是用什麼去登記,我就說用遺囑登 記;到陳清治百日時上訴人3人有回來拜拜,就開始在陳清 治家(即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吃飯,丙○○就問陳蕭紡說陳 清治的財產是怎麼登記,為何都是被上訴人登記去了,乙○○ 、甲○○也跟著丙○○講說有接到地政的通知,然後陳蕭紡就跟 上訴人3人說因為陳清治生前就有寫遺囑,說他的財產、現 金,一切都要給被上訴人,而且陳蕭紡自己也有寫一份,被 上訴人就把2份遺囑拿出來給上訴人看,還有把改名成被上 訴人的權狀給上訴人看,上訴人3人都有看,他們在那裡都 沒有表示意見,一直到陳蕭紡過世前,上訴人3人都沒有再 跟我提過陳清治遺產登記給被上訴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5-169頁)。  ⑷上訴人雖提出丙○○與吳雅惠於111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 ,主張其等於111年1月14日之前不知系爭遺囑存在,吳雅惠 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丙○○與吳雅惠於11 1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丙○○:阿嫂,什麼事,我 在燙頭髮)吳雅惠:我說以後房子如果有賣掉我會分給你和 阿英各一些,阿華他的部分他都用完了所以或許不會給他了 ,我會拍遺囑給你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雖提 及遺囑與出售房子之事,但考量除陳清治生前有立系爭遺囑 外,陳蕭紡生前亦立有遺囑(見原審卷二第23-29頁),且 丙○○與吳雅惠係在陳蕭紡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後約2個月發 生上開對話,則上開對話提及之遺囑是否包含系爭遺囑,要 非無疑,尚難僅憑此對話內容即認吳雅惠有虛偽證述之情。 上訴人另主張其等於111年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可證其等不知系爭不動產已遭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云云,並引 用原審調閱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二 第41-45頁),然原審調閱之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查詢期間為1 07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日,無從知悉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 日以前是否曾申請調閱謄本,況上訴人仍可能經他人告知等 其他方式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104年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縱 使上訴人於111年前未曾申請調閱謄本,亦非當然可推論上 訴人不知悉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⑸審酌證人吳雅惠親身見聞上訴人與陳蕭紡、被上訴人在家中 之對話及行為,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所述虛偽,縱認吳雅惠 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與本件訴訟難謂無利害關係,其之 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信。再參酌上訴人分別受有高中、職、 專科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一第177-181頁),於104年間均 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等為陳清治之子女,應 當知陳清治死亡後留有相關遺產,否則豈會在本件起訴前之 111年3月4日調閱陳清治之相關遺產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5 、319-321頁);再參諸上訴人於陳蕭紡110年11月25日死後 不到4個月之111年3月12日即調閱陳蕭紡所遺土地之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可見其等對於自身之繼承權益甚為關 心,並知悉應調取不動產謄本予以查明,且上訴人如於104 年間未收受地政機關之通知,其等應當知悉陳清治死後有相 關遺產稅、不動產登記及遺產分割等事宜有待處理,衡諸常 情,應當會在陳清治死亡後不久,即與被上訴人及當時尚在 世之陳蕭紡討論上開事宜,要無迨陳蕭紡死後之111年間始 思及陳清治之遺產繼承問題,並進而調取相關不動產謄本之 可能,再佐以上訴人從未主張於104年間未實際居住在戶籍 地,堪認上訴人於104年間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且收受 地政機關上開通知,而於104年年底前即知悉被上訴人申請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一事。  3.準此,上訴人應於104年年底前已知悉陳清治之系爭遺囑內 容,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為其單獨所有之事,故上訴人係於104年年底即知悉特留 分遭侵害,得自斯時起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上訴人遲至11 1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起訴狀上所 蓋原法院收文戳章),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其之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2年 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於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扣減權,不 生效力,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辦理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上訴 人之特留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然上 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因逾期未行使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附表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 1/10之繼承權存在,即無理由。又上訴人現非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其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於法不合,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清治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繼承登記日期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4年9月11日 2 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 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5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6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7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土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8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 全部 104年9月11日 9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活存 新臺幣(下同)965,531元 10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活存 157,134元

2024-11-06

KSHV-113-家上-37-20241106-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張師誠 梁熙 被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癸○○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己○○、庚○○、戊○○、壬○○、丙○○、乙○○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癸○○積欠原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9萬9812元及利息。癸 ○○無資力償還上開借款,其與被告自被繼承人子○○繼承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 有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癸○○請求就附表一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 聲明:癸○○與被告間就子○○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 表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甲○○、己○○、庚○○、丙○○、乙○○、戊○○均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被告丁○○表示:我繼承的部分希望給被告丙○○、乙 ○○各半等語,被告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癸○○與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癸○○無資力償還借款卻怠於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264頁至第280頁) ,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3頁、第223頁至 第246頁),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情,其餘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⒈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子○○於91年6月24日死亡,癸○○、訴外人 陳秀宗及被告甲○○、己○○、庚○○、戊○○、壬○○均為子○○之子 女,依前開規定,其等應繼分各為1/7,嗣陳秀宗於111年6 月1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丁○○、子女即被告丙○○、乙○○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1/3,是其等再轉繼承子○○之應繼分各為1 /21。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癸○○ 之債權人,癸○○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及癸○○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 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癸○○本得主張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分割後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 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陷於無資 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癸○○行使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又被告丁○○陳稱希望將其繼承之部分讓與被告丙○○、乙 ○○乙節,為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斟酌該 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 各節,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癸○○及被告按附表一所示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癸○○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癸○○請求分割遺產,兩 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故本件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各 別負擔;惟鑑定費用部分則為確認不動產市價,對興訟介入 他人繼承事務之原告合理課徵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按癸○○、甲○○、己○○、庚○○、戊○○、壬○○各1/7、丙○○、乙○○各1/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里鎮○○0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癸○○ 1/7 2 甲○○ 1/7 3 己○○ 1/7 4 庚○○ 1/7 5 戊○○ 1/7 6 壬○○ 1/7 7 丙○○ 1/21 8 乙○○ 1/21 9 丁○○ 1/21

2024-11-06

HLDV-112-家繼簡-17-202411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邱蔡蓮招 蔡惠萍 蔡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蔡德忠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欄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 ,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原告先則依後述切結書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   ,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繼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具狀表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另 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約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邱蔡蓮招新臺幣(下同)595,585元、原告蔡 惠萍311,121元、原告蔡惠雅311,121元,且就前開數訴訟標 的則聲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復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 表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依附 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述意見狀 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就前開土地筆數增加請 求部分係系爭切結書約定或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所生訴 訟標的之一部分,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 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土地筆數增加部分,應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及叔姪女關係,均為訴外人蔡英傑之後代,蔡英 傑生前曾與原告邱蔡蓮招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10筆 土地,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蔡英傑死亡後,系爭土 地本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蔡德勝共有,惟為免辦理過戶登記而 需繳納大額土地增值稅,兩造遂於97年11月23日簽立切結書 ,於切結書標示㈡土地約定原告等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暫寄( 即借名登記),但於日後原告等要求被告辦理登記時,被告 應無條件將過戶登記需用之證件交付原告等辦理,而辦理 之一切費用及稅金等,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原證1,切結 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等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 名 登記契約,原告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 告等得依系爭契約即切結書之前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應 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取得,並非借名登記,    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系爭切結書之文    義、當事人真意及證人蔡蕭雪卿、李金鳳、王雅資等於本    院之證詞可知,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實在。 (二)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465至4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臺 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及使用執照附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等文書(本院卷第511至5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依附表2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父蔡英傑與原告邱蔡蓮招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系爭土地實係被告出資 購買,非蔡英傑所購買。 (一)74年間被告之父蔡英傑固曾與叔叔蔡英俊提及想共同購買    漁塭經營養殖業。欲購買之漁塭約2甲多,每甲地96萬元    共需200餘萬元。被告當時已工作數年後,回家後扶養父    母(其他兄長均外出成家),並投入養殖工作撐起家中主    要經濟,因購地款由被告出資(包含被告工作積蓄及由被    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故由被告訂約並登記為被告所    有。 (二)購地前被告之父蔡英傑因無資金,曾邀原告邱蔡蓮招與訴    外人蔡德明(長男)、蔡德勝(次男)一起出資,原告邱    蔡蓮招出資41萬元、蔡德明出資10萬元、蔡德勝出資16萬 元,款項均交付蔡英傑,並非交付被告。況原告邱蔡蓮招 交付蔡英傑之款項,均陸續取回。被告之大哥蔡德明因10 萬元交付後不久即去世,被告之大嫂及蔡德明之女兒自幼 生活、教育費,均向蔡英傑取用,已遠超過前開10萬元投 資款。 (三)蔡英傑死亡後,97年間辦理其遺產繼承係委任布袋之蔡代    書,被告曾將上情向蔡代書說明;惟原告邱蔡蓮招雖承認 先前交付蔡英傑之41萬元已取回,但仍堅持有投資系爭土 地;而原告蔡惠萍、蔡惠雅(由其母代理)亦堅持對系爭 土地仍有權利,雙方僵持不下。因雙方對系爭土地有前開 爭議,辦理繼承登記之蔡代書為順利處理遺產繼承問題, 以第三人立場協調遺產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法。 關於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法,即被告應保留原告邱蔡蓮招、 蔡惠萍、蔡惠雅所主張之權利範圍不能處分,但將來原告 等要求登記時,除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外,依市價支付被告    ;如拒不同意支付價金,即失去其請求登記之權利。蔡代 書即擬具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洪美麗一起簽 署,洪美麗看了切結書,曾問蔡代書原告等要拿錢來買, 寫在何處?蔡代書稱寫在第4點:「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 得權利,但亦應負擔上開土地相關之義務,如上開台端等 人如有任何一人拒絕履行義務時,則該人同視同放棄其所 有權利」。 (四)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自己所出資購買,且數十年來均係被告 在經營養殖。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若是借名登記,則土地 於登記之初即有權利存在,怎會記載即日始取得權利?再 者,借用人如收回自己權利,本應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 ,    根本無須再負擔其他與土地相關之義務。因原告等拒絕履    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故應視同放棄其所有權利。 (五)依分割前486-1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薄謄本所載,被 告於74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陳國榮、黃正雄等分別購買, 陸續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9744;74年12月13 日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200萬元抵押權 借款約160萬元,被告為抵押債務人,全部借款由被告清 償。是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之前開記載與證人蔡蕭雪卿之證 詞可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並非蔡英傑斥資購買, 是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系爭請求,顯有未合。 二、對原告所提切結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   不爭執,但前開文書記載之內容實質上為蔡英傑遺產分配協   議所引發爭執而做出類似和解內容。對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文書(本院卷第29至126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文書(本院卷第133至17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465至4 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 110年1月28日函、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511至541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兩造於97年11月23日約定,被告名下登記之財產即系爭土    地如欲辦理過戶登記,原告等需繳納大額土地增值稅,故    原告等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暫寄,日後原告等要求被告辦理    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將過戶登記需用之證件交付原告等    辦理,而辦理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有被告    所簽立之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證    人李金鳳即蔡德勝之配偶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    伊在場,當時係被告、伊、蔡德勝、洪美麗、代書(不知    名)、蕭雪卿在場,前開切結書係大家看完後無意見,再    請被告與洪美麗簽名並捺指印。系爭切結書第1項土地標    示㈠之土地被告有分配到一甲地。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第4    項「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得權利,但亦應負上開土地相關    之義務」,相關之義務是指何意,代書當時沒說,伊亦不    清楚係何意。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    ,於買入時蔡德勝有出資16萬元。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土    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於買入時,伊不清楚原告邱蔡蓮招    是否有出資,但有聽伊公婆提及原告邱蔡蓮招亦有出資,    但細節伊不清楚。蔡德勝之出資16萬元印象中並未取回。    系爭切結書之前言所載之為先父蔡英傑之遺產如後記土地    標示㈠和其生前所承購如後記土地標示㈡,現登記在胞弟    蔡德忠(即立切結書人)之名義下等語,當時在簽立切結    書時,大家均無意見,故被告與洪美麗夫妻始會簽名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證人洪美麗於本院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因伊識字不多,當時是由代書唸給    伊聽,且向伊稱義竹土地要伊簽名蓋章始能辦理登記,故    當時伊是最後1位簽名並捺指印。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中之    簽名及捺印亦係被告自己所為。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    所示之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當時原告邱蔡蓮招亦有出    資,但其出資多少錢,伊不清楚,因伊當時尚未嫁給被告    ;蔡德明亦有出資10萬元,蔡德勝亦出資16萬元,但後來    原告邱蔡蓮招、蔡德明、蔡德勝均將前開出資取回。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同意土地標示㈡之土地登記給原告等與蔡德    勝,係因代書稱土地標示㈠之土地欲辦理登記需被告與伊    簽名,始得辦理,故被告與伊因書念不多,就簽名了。伊    與被告於77年5月9日結婚時,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    示之土地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係74年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    ,故伊對被告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不了解    。蔡德勝等取回前開出資,伊僅聽2嫂李金鳳提過,但正    確時間不知、蔡德勝與原告等取回出資,未寫收據。被告    購買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有向銀行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證人王雅資於本院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當時在場,因伊為代書事務所助    理,系爭切結書係由代書所草擬,因當時伊需幫忙辦理,    故亦在場。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與洪美麗均親自簽名    並捺指印;被告與洪美麗簽名並捺指印前,代書有向在場    之人說明系爭切結書大概內容,且與切結書所記載內容大    部分相符,僅有部分口頭同意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且    依伊在場之觀察,被告與洪美麗有將系爭切結書內容看1    次再簽名、捺印,故證人認為該2人應該均識字。依切結    書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日後可向被告買回,並以口頭協    議之價款購買,但此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因被告之大    哥即大房子女未到場,故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切結書    未登記所有權人之人係指包括大房子女、被告2哥,與被    告之姐姐(有登記部分土地)。在場之人對系爭切結書之    前言所載之為先父蔡英傑之遺產如後記土地標示㈠和其生    前所承購如後記土地標示㈡,現登記在胞弟蔡德忠(即立    切結書人)之名義下等語,均無意見;因在場之人亦均知    悉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被告、被告之大    哥與二哥與被告之2個姐姐均有出資,始會做切結書之分    配,故在場之人對前開前言記載之內容均無意見。在簽立    切結書時,被告有拿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    權狀出來。伊前開所稱口頭約定之事,並未達成共識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16至418頁)。證人蔡蕭雪卿於本院結    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在場即代書處,因伊不識字,故    不清楚簽立之內容。當時欲談魚塭土地登記之事,伊之公    公蔡英傑與蔡德明、蔡德勝、原告邱蔡蓮招、蔡連速共同    購買魚塭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有提到被告欲將前開魚塭    土地移轉登記予前開共同購買之5人。魚塭過回給原告,    原告不用再給錢。前開5人共同購買魚塭,蔡德勝出資15    萬或16萬,蔡德明出資12萬,原告邱蔡蓮招好像出40幾或    50幾萬,蔡連速出的錢與原告邱蔡蓮招相同,大部分錢均    係蔡英傑出資,正確金額伊不清楚,伊未曾聽聞被告有出    錢。伊所稱出資之人均係聽蔡英傑轉述。系爭土地好像1    甲90幾萬元,當時購買3甲土地及囤土約200多萬元將近3    00萬元。當時購買系爭魚塭,僅知蔡英傑有向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為100多或200多萬,有聽蔡英傑提及過,伊不清    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0至442頁)。 (二)則自前開切結書之記載、各證人之證詞與原告所提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9至126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見    本院卷第133至174頁)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    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    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見本院卷第465至489頁)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    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臺南市建築執照    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    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見本院卷    第511至541頁)之記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土地確為原告 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與證人 證人洪美麗關於與前開各證據不符部分之證詞,則均不可 採。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切 結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表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2所示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按 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依前開 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5

CYDV-113-訴-108-20241105-1

家繼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律師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 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准予原物分割 ,並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嗣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113年4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51頁) 、民事追加聲明㈡狀(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就前述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先扣 除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登記規費、罰款等共新臺幣 (下同)10,262元後,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再於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言詞追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基隆 市○○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核其所為係就 遺產範圍主張之修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㈡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緣戊○○於108年1月00 日往生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業於112年1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曾嘗試 分割但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兩造未於法定期 間內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因而遭裁處罰 鍰,原告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已繳納109年至111年之地價稅 共1866元、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共6128元、申請不動產謄 本規費6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90元、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 共394元、行政罰鍰1160元,合計9,698元,又原告於113年4 月2日墊付112年地價稅564元,是原告主張所代墊之遺產管 理費共計10,262元(計算式:9698+564=10262),均屬管理 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扣除後。依 附表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系爭遺產。  ㈡對被告乙○○答辯所為陳述:   經查被繼承人戊○○所遺之基隆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於66年9月00日興建完成,建物總面積為65.13 平方公尺,復由戊○○約於72年前後出資在系爭建物陽台部分 增建建物(下稱增建物),該增建物既係附於系爭建築而增 建,對外無獨立出入口,需由系爭建物之對外門進出,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規定暨說明,增建物部分 因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的擴 張,自屬於戊○○之遺產範圍,應一併分割。又系爭建物及增 建物已向基隆市稅務局登記房屋稅籍,面積分別為65.1平方 公尺、28平方公尺,均為房屋稅課稅之標的等情,此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建物 增建物為伊拿錢出來蓋的。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則 具狀請求依法判決分割,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認以變價分割 為妥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8年1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迄未分割,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被告乙○○不同意分割,致 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陳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戶籍謄本1件、遺產清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基 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基隆分局112年11月00日北區國稅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遺產稅申報書暨附件、基隆市稅務局113年5月00日基稅 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基隆市○○區○○路00000號建物房 屋稅籍證明書4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00日基地所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00日基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基隆市○○區○○路00000號主建物及陽台部分面 積平面圖在卷可稽,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乙○○抗辯系爭建物增建物為伊拿錢出來蓋的 云云,然依照前開基隆市稅務局113年5月00日基稅房○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送基隆市○○區○○路0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 明書4紙(見本院卷第243-252頁),系爭建物增建物屬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由兩造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乙○○復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乙○○抗辯建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基隆 市○○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云云,自不 足採。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已 如前述。  ㈡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 承人戊○○於108年1月00日往生後,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繼承登記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因而遭裁處罰鍰,嗣原 告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業已繳納109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共 1866元、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共6128元、申請不動產謄本 規費6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90元、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共 394元、行政罰鍰1160元,合計9,698元,又原告於113年4月 2日,再墊付112年地價稅564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共計10,26 2元(計算式:9698+564=1026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單、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基隆市 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信用卡繳費收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基隆市○○戶政事務所收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 鍰裁處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據及 基隆市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OK超商繳款證明各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57-183頁、第231頁)。上開費用均屬管理遺 產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 扣除,並由支付管理遺產必要之原告取得。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之遺產分割方法,為被告丁○○所同意 ,有被告丁○○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被告乙○○則當庭 表示不同意,被告丙○○則未到場。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分割 遺產已無法達成協議,若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原物分割,則日 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恐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再 生磨擦、爭執,故為使系爭不動產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 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動 產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 有人。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 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繼承人亦得於拍 賣時自行購回,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 ,故此部分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又如附 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總額為152元,顯不足支付原告上開 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是認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予以變賣後,所得價金先扣除原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10,2 62元後,餘額依兩造應繼份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又本 院審酌附表一編號4、5由兩造依應繼分割為分別共有,該部 分遺產為金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並無困難, 亦符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 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 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 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 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 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 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5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先扣除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登記規費、罰款共10,262元後,依照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同原告主張 2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號(基隆市○○區○○路00000號) 面積:65.13平方公尺 1/1 3 建物:基隆市○○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28平方公尺 1/1 4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61元及其孳息 依照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同原告主張 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91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2024-11-05

KLDV-113-家繼簡-2-2024110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新臺幣37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 二、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23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 二、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間過世,由於其生前 並未結婚生子,父母親亦更早過世,故戊○○之遺產應由第 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而戊○○之手足有原告甲 ○○、被告乙○○及訴外人己○○等三人,己○○業已聲明拋棄繼 承,因此原告及被告乙○○對於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分 之1。 (二)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將其所有之40萬元借用原告兒子庚○○ 之帳戶存放,後來因為庚○○自己需要使用帳戶,故戊○○改 向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借用帳戶,庚○○便依照戊○○之 指示,將該筆款項扣除先前協助戊○○購買手機之費用2萬 元及戊○○贈與庚○○之1萬元後,剩餘之37萬元陸續於110年 8月3日至110年8月6日間轉帳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三)被繼承人戊○○於110年7月29日自富邦人壽受領23萬0500元 之保險金,當時另外向被告丁○○借用銀行帳戶,並於110 年8月16日將該筆款項之23萬元存入被告丁○○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被繼承人戊○○於不詳時間再以被告丁○○之 上開帳戶收受來自友人辛○○匯入10萬元之贈與款項。 (四)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及丁○○間是成立借用帳戶契約, 既然被繼承人戊○○已經死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 任法律關係之規定而消滅,則被告丙○○及丁○○持有前開37 萬元、33萬5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渠等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返還給戊○○之全體繼承人,惟其等二人迄今仍 然拒絕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及丁○○返還上述款項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五)被告乙○○稱有為戊○○代墊系爭房屋興建費用、生活支出、 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在償還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惟 被告乙○○提出之附表三所示支出項目,均未證明是對戊○○ 之債權,被告乙○○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丙○○及丁○○亦不 得拒絕返還款項給全體繼承人。 (六)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戊○○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附表 一編號1至20之遺產外,尚有前開對被告丙○○之37萬元債 權及對被告丁○○之33萬500元債權,原告及被告乙○○就戊○ ○之遺產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就戊○○之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為 分割。  (七)並聲明:   1、被告丙○○應返還37萬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2、被告丁○○應返還33萬500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3、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依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答辯稱: (一)被繼承人戊○○將37萬元、23萬元交予被告丙○○、丁○○之原 因,係因其積欠銀行債務,擔心遭強制執行,且其無配偶 子女可提供照顧,被告乙○○基於姊妹情誼照顧被繼承人戊 ○○,故被繼承人戊○○將款項置於被告乙○○子女即被告丙○○ 、丁○○帳戶,作為償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 其生前相關開銷、以及預作處理後事備用等用途,其中有 單據之支出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由上可知,被告乙○○為 被繼承人戊○○支付之開銷,其中有單據部分合計已超過86 萬元,高於被繼承人戊○○置於被告丙○○、丁○○帳戶之37萬 元及23萬元,故已無任何金額剩餘,被告丙○○、丁○○並無 因此受有利益,被繼承人戊○○及其繼承人亦無受到任何損 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丙 ○○、丁○○應返還分別返還37萬元、33萬500元給被繼承人 戊○○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於不詳時間,以被告丁○○之合 作金庫帳戶收受訴外人辛○○10萬元贈與款項云云,惟據合 作金庫林口分行分別函覆被告丁○○帳戶110年8月1日至31 日及110年8月31日至12月28日之交易明細,均未見該筆10 萬元款項匯入紀錄,故原告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不足採 信,且原告之前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內容,均未提及該 筆10萬元款項,益證原告所述之真實性顯有疑問。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意見,但本件係因原告 一再無端爭訟而未能辦理遺產分割,再者,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雖為94萬3779元, 然其所有土地之持分比例均甚低,且依照聯合徵信報告回 覆書所載,被繼承人戊○○之債務包含73萬2000元借款債務 及18萬7641元信用卡債務,合計919,641元,尚未知計算 遲延還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後之實際債務金額,故其遺產扣 除債務後,恐已無剩餘,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訟,實無訴之利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2月28日間死亡,由於 其生前並未結婚生子,父母親亦更早過世,故戊○○之遺產 應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而戊○○之手足有 原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己○○等三人,己○○業已聲明 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告乙 ○○,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戊○○向被告乙○○之子即被告 丙○○借用帳戶後,陸續於110年8月3日至110年8月6日間轉 帳37萬元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戊○○於 110年7月29日自富邦人壽受領23萬0500元之保險金後,曾 向被告丁○○借用銀行帳戶,並於110年8月16日將該筆23萬 元存入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繼承人戊 ○○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備查函、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告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庚○○之 存摺影本、戊○○死亡證明書可佐,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自堪認定屬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戊○○是否對於被告丙○○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債權37萬元、是否對於被告丁○○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債權33萬5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與被告 丙○○及丁○○間之借用帳戶契約,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 應已消滅,被告丙○○及丁○○持有戊○○所寄放之37萬元、33 萬5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渠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返還給戊○○之全體繼承人,惟其等二人迄今仍然拒絕返還 而予以侵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丙○○ 自應將前述之37萬元返還予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丁○○則應將前述之33萬500元還給被繼承人戊○○之 全體繼承人,即應將上述之37萬元、33萬500元列為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予以分割。」等情,被告則抗辯「被繼承 人戊○○雖借用被告丙○○之帳戶存放37萬元、借用被告丁○○ 之帳戶存放23萬元,然被繼承人戊○○係將上開款項用以償 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生前相關開銷及預 作處理後事備用,已由被告乙○○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而花 用殆盡,被告丙○○、丁○○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亦不得將上述之37萬元、23萬元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經查: 1、被繼承人戊○○生前向被告丙○○借用帳戶後,存放37萬元至被 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向被告丁○○借用銀行帳 戶後,存放23萬元至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 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至於原告雖主張;除上述之23萬元外 ,被繼承人戊○○另有存放10萬500元至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聲請調 取之被告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 至82頁、第147至148頁、第210至211頁),均未見有此10萬5 00元之存入紀錄,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2、其次,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戊○○借用被告丙○○帳戶所存放 之37萬元、借用被告丁○○帳戶所存放之23萬元,被繼承人戊○ ○係將上開款項用以償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 生前相關開銷及預作處理後事備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且就「被繼承人戊○○同意將借用被告丙○○帳戶所存放之37 萬元、借用被告丁○○帳戶所存放之23萬元,用來償還及抵銷 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生前相關開銷及預作處理後事 備用」乙節,僅為被告三人之空言主張,並未據被告三人舉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渠等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3、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 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 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 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戊○○借用被告丙○○、 丁○○之帳戶用以存放款項,核其性質應屬「帳戶借用契約」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50條本文規 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是以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丁○○間之帳戶借用 契約,應認為已因被繼承人戊○○之死亡而終止,被告丙○○、 丁○○即負有將被繼承人戊○○存放於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丙○○37萬元、被告丁○○23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戊○○全體繼 承人之義務(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 照),被告丙○○、丁○○繼續持有上述37萬元、23萬元而拒絕 返還,自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並均已侵害被繼承 人戊○○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則被繼承人戊○○繼承人之一之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返還37 萬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丁○○返還23萬元給 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即屬有據。 4、至於被告乙○○縱然已為被繼承人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而使被繼承人戊○○(或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對於被 告乙○○負有附表三所列款項之債務,然此一債權債務關係之 當事人,與前述37萬元、23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並 非同一,自無混同消滅之問題(民法第344條規定參照),且 被告乙○○不得逕以附表三所示之債權,來抵銷被告丙○○、丁○ ○所負之前揭37萬元、23萬元債務(民法第334條規定參照)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要求被告丙○○、丁○○分別返還37萬元、23萬元給被繼承人戊○ ○之全體繼承人,亦不得將上開款項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而予以分割」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遺產內容,應如附表一 所示,原告主張超出附表一內容之遺產範圍主張(即原告 主張附表一編號22之債權額應33萬500元),並無理由。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 1165 條第1 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五)查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 上並非不許分割,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乙○○間復無不分割 之特別約定,然原告及被告乙○○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戊○○之債務金額 大於遺產價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無訴之利益」云云, 並不足採據。    (六)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 ○○應給付37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丁○○應 給付23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之部分,均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8 134,866元 由原告、被告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被告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28,76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214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8 380,515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800分之45 4,725元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88,641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2,889元 8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86元 9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17,617元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 全部 78,400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 51元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 99元 1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 36元 14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款 142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 451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 56元 17 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之股票 2585股 25,850元 18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279股 12,499元 1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26股 1,682元 20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16620股 166,200元 21 對丙○○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 370,000元 22 對丁○○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 230,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2分之1 乙○○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支出項目 日期 金額 卷證資料 1 被繼承人戊○○戶籍地房屋興建 100年5月 299,600元 卷一第104至106頁 2 輪椅 110年8月1日 4,700元 卷一第136頁 3 德恩生命禮儀喪葬費用 111年1月8日 213,100元 卷一第123頁 4 悅海會館安靈費用 111年1月3日 15,000元 卷一第109頁 5 喪葬規費 8,500元 卷一第115頁 6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 111年1月5日 25,000元 卷一第134頁 7 111年地價稅 620元 卷一第125頁 8 芙瑞納營養品 109年10月8日 35,400元 卷一第123頁 9 111年1月、11月水費 325元 卷一第124頁、第126頁 10 112年1月水費 71元 卷一第131頁 11 111年2月、8月、10月電費 1,632元 卷一第127頁、第128頁、第133頁 12 112年4月電費 333元 卷一第132頁 13 看護沙尼亞110年3月、4月、11月健保費 4,644元 卷一第129頁、第130頁 14 看護沙尼亞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之薪資 259,198元 卷一第111頁、第118頁 868,123元

2024-11-05

TYDV-112-家繼訴-78-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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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 ○ 住○○市○○區○○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乙 ○ ○ 丙 ○ ○ 丁 ○ ○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 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緣起於訴外人辛○○死亡後遺留之遺產,因訴外人壬 ○○先是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將辛○○遺產移轉至訴外 人癸○○名下,訴外人癸○○死亡後,訴外人壬○○又再將前 開遺產移轉至自己名下,因此前案即鈞院111年度家繼 簡字第8號於民國112年8月8日判決:「主文…二、反請 求被告壬○○應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三、兩造就上開公同共有遺產債權,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院認定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依前案判決,被繼承人庚○○○就訴外人壬○○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7,799,6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可分得8分之1,即訴外 人壬○○應給付974,961元予被繼承人庚○○○,及自111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惟,被繼承人庚○○○於112年8月19日死亡,庚○○○無婚姻 關係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為兩造即兄弟姊妹, 現前案於113年2月29日確定,被繼承人庚○○○所遺之遺 產亦已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又原告本與庚○○○感情好,因此原 告為庚○○○支出相關喪葬費用及收據,合計411,221元, 應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中支付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庚○○○於11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庚○○○喪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均已死亡,兩造為庚○○○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再兩 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 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分割遺產 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乙○○、丙○○、丁○○、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庚○○○代墊喪葬費用等合 計411,221元,故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先由原告取得 411,221元,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 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乙○○、丙○○、丁○○、戊○○○對於 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 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分割方法:先扣除411,221元由原告取得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1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判決,被繼承人庚○○○可自訴外人壬○○領得之974,96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2024-11-04

TNDV-113-家繼簡-37-2024110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黃昱翔 被 告 王麗卿 王俊湰 王俊仁 王大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金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日19日變 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於同年 8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為被告即被代位人王麗卿之債權人,對王麗卿有借款債權 。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王麗卿仍未履行還款義 務,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9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被告王麗卿之被繼承人王金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麗卿、王大松、王俊湰、 王俊仁、王惠珍(下合稱被告五人),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 之1,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王麗卿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迄今被告五人仍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致原告無 法就被代位人王麗卿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王大松、王俊湰、王俊仁、王惠珍則以:我們已經提供 執行處所需要的資料,但系爭遺產無法測量實際面積、我們 會全力配合法院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王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麗卿之債權人,對被告王麗卿有借款債 權而未獲清償,被告王麗卿與其餘四名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2月24日中院 麟民執110司執冬字第14802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7214號函、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本院112年12月26日中院平112年度司執冬字第17 3971號執行命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 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1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告王麗卿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王麗 卿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110年2月24 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冬字第14802號債權憑證在卷為憑。可 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又被告王麗卿迄今未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已怠於行 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麗 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 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由被告五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又參以原告主張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王麗卿 未到場,且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王大松、王俊 湰、王俊仁、王惠珍則具狀表示願意全力配合法院。從而, 本件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 產,應較符合被告五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王麗卿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 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 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五人各依應繼分比 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件係形成 判決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之必要,被 告此部分聲請,礙難允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金玉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總類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麗卿 1/5 2 王大松 1/5 3 王俊湰 1/5 4 王俊仁 1/5 5 王惠珍 1/5

2024-11-01

TCDV-113-家繼訴-149-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林張愛子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 新臺幣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 兩造間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 分,其中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 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為: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 ,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民事確定判決( 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萬2,500元, 並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告6,500元。」,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自109年1月左右,即未居住 於系爭確定判決所指原告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僅偶爾不定時回去管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確定判 決所指109年2月起至113年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31 萬2,000元(計算式:6,500元×48月=312,000元),顯不存 在。  ㈡原告自111年5月迄今,先行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牌 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支出26萬61元,被告就上開墊付金 額之半數即13萬31元,負有不當得利債務;另原告不定時保 養、管理系爭房屋及上開2部汽車,均係本於善良占有人之 管理行為,應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費用之半數,並主張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扣 除不存在部分債權及抵銷金額後,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 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為112年10月11日(答辯狀誤載為112年11月15日),被告就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算至起訴時已達52萬6,500元。原告 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主張所謂「於109年1 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上開事由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 得與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不足為認定被告系爭執行 事件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證據。況且迄至原告起訴時,原告為 唯一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故認系爭房屋仍在原告占有中(不以居住為必要),且 未返還予被告共同占有。  ㈡就原告主張抵銷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所有貸款、房屋稅、地 價稅及火災險等部分代墊款半數13萬0031元部分。查系爭房 屋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賜福之遺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權利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原告逾越其 應繼分單獨占有系爭房屋,核屬侵害行為。是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屬於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 又原告上開代墊款依民法第1172條反面解釋,屬於應先從遺 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原告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中主張扣除過了,同 樣性質的款項,應在前案聲請強制執行中抵銷,而非在本案 中扣除。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被告並提出請求確認 林賜福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生效及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8 ,868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4717元 之反請求,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107年度婚字 第13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兩造繼承自被 繼承人林賜福所有之遺產(含系爭房屋),應變賣並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並駁回被告反請求部分。原告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就反請求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 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遺產分割方 法,並就系爭房屋部分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 2分之1比例分配之;被告反請求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 裁定駁回。被告不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發回部分以11 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審理後,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就原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給付被告3萬2,5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 告6,500元,並於112月12月20日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 )。後被告於113年2月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有上開第一審判決書、 第二審判決書、系爭確定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均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案卷(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否 認,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月即遷出系爭房屋,僅不定時回去管 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不當得利債權 31萬2,000元應不存在部分,上開異議原因事實既發生於系 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1日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理。  ㈢又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迄今,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 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共計26萬62元,得依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與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抵銷部分,並提出新莊區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繳 款日期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影本數紙、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日期11 1年5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1、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繳款日期111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1日)、住宅火災保險 費繳款單(繳款日期111年11月23日、112年11月21日)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73頁)。查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 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 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繳費期間雖部分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然原告既係於系爭確定判決敗訴 後,始表示抵銷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若符合抵銷之要件 ,自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繳納被 繼承人林賜福生前以系爭房屋及其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新莊區農會 所為貸款(如附表編號1至24),及繳納系爭房屋111年、11 2年房屋稅(如附表編號25、28)、系爭土地111年、112年 度地價稅(如附表編號26、29)、系爭房屋住宅火災險保險 費(如附表編號27、30),被告應負擔半數金額即13萬0,03 1元(計算式:260,062元÷2=130,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對此負有不當得利債務,業據其提出上開新莊區農會 放款還本收執聯影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保 險費繳款單附卷為憑,查系爭房地既係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潛在的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已經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墊付之上開貸款、房 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險保險費,亦應由兩造依同一比例 分擔,原告自得於繳納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所墊付款項之半數。且被告所負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債 務,與原告所負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至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以墊付之上開貸款 、地價稅、住宅火災保險費主張抵銷部分,查原告既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墊付款,並主張與系爭 執行事件所示債權抵銷,就同一金額是否得以無因管理部分 為請求,認無再行論述之必要。另原告主張關於保養停放於 系爭地下室2輛汽車,及支付牌照稅、燃料稅、保養費部分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自不得主張抵銷。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 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參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故意侵權行為之債,被告上開辯解,自 難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代墊款,應於前案遺產分 割訴訟中主張抵銷部分。查:參諸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第7 頁⓷所載,原告確有以106年10月至111年5月間系爭房地之貸 款、106年地價稅、107年房屋稅、地價稅、108年房屋稅、 地價稅、109年房屋稅、110年地價稅,及108年火災地震險 保險費、110年房屋火災保險費,主張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經上開第二審判決認應先自林賜福之遺產中扣除,除其中系 爭房地111年5月所繳納之貸款,已於上開第二審判決中扣除 ,原告於本件中不得再行主張抵銷外,其餘部分均未及於本 件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況其餘部分債權既發生或屆至在 後,原告又如何於上開第二審判決程序中主張抵銷?是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經扣除上開不得重複主張抵銷即 系爭房地111年5月貸款部分後,原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 12萬7,791元【計算式:130,031元-(4480元÷2)=127,791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⒈確認原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抵銷債權名稱 繳款日期 金額 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5月16日 4,480元 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6月13日 4,500元 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7月6日 4,500元 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8月18日 4,500元 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9月19日 4,520元 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0月18日 4,510元 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1月23日 4,510元 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2月19日 4,530元 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月12日 4,530元 1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2月21日 4,530元 1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3月20日 4,540元 1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4月17日 4,540元 1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5月19日 4,540元 1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6月20日 4,550元 1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7月20日 4,550元 1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8月22日 4,550元 1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9月19日 4,540元 1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0月23日 4,550元 1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1月21日 4,540元 2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2月21日 4,540元 2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1月18日 4,550元 2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2月20日 4,540元 2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3月20日 4,550元 2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4月11日 139,684元 25 111年房屋稅 111年5月16日 1,361元 26 111年地價稅 111年11月14日 5,064元 27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1年11月23日 1,681元 28 112年房屋稅 112年5月19日 1,336元 29 112年地價稅 112年11月21日 5,064元 30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2年11月21日 1,681元 合   計 260,061元

2024-11-01

SJEV-113-重簡-880-20241101-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乙○○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丙○○與被告乙○○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動產為遺 產,請求分割,嗣後增加被繼承人甲○○之存款列入遺產分割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 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丙○○(下稱丙○○)亦為本件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 ,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丙○○對其為訴訟 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丙○○雖到庭陳述 意見,但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丙○○之債權人,對於丙○○有新臺幣(下同 )67,7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24686號債權憑證可參。因丙○○之父甲○○於民 國108年1月19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台灣銀行 、土地銀行、郵局等存款,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丙○○與被告, 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而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丙○○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丙○○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按被告與丙○○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稱同意就甲○○之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另丙○○則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為其居住使用,不 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 、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為丙○○之債權人,丙○○之父甲○○於上開時間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等遺產,丙○○與被告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各繼承人就上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上開債權 憑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申 請書、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丙○○及被告之戶 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甲○○遺產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至甲○○尚有郵局200,000元、600,000元、臺灣銀 行29,743元、3,253,612元、土地銀行1,200,065元之存款部 分,依臺灣銀行回覆甲○○於該行帳戶已銷戶(本院卷第263 頁),郵局回覆甲○○帳戶內餘額僅1元(本院卷第267至274 頁),另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回覆甲○○於該行未開立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而原告嗣後亦不再主張上開存款 以外存款為本件甲○○遺產分割之範圍(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自無庸列入本件遺產中分割,是甲○○之遺產為附表一所 示之內容,即可信為真實。  ㈡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並未辦理分割,仍為丙○○及被 告公同共有,亦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 開郵局回函可參,足認丙○○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之情事,致丙○○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 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㈢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 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尚未分割,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無甲○○之 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而甲○○之繼承人迄今未就上開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是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至丙○○主張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為其居住使用,不同意分割等情,則無 可採。  ㈣本件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⒈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原告訴請代位分割甲○○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說明, 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共有物。 復因甲○○之繼承人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將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按丙○○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爰就丙○○與被告公 同共有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諭知依附表 一編號1至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即由丙○○與被告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附 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原告主張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丙○○方面則未對此部分遺產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其性質及當事人之意願,並綜合整體遺產以原物分配 尚無困難,且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除於法無違外 ,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甲○○遺產應採取之 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丙○○就其與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甲○○附 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雖主張其 乃被動應訴,不應由被告負擔裁判費等語,然本件因被告與 丙○○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分割結 果使被告取得其應分得之應有部分,亦蒙其利,是本院認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 即丙○○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丙○○與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全部 3 甲○○於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新臺幣1元 由丙○○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被代位人) 1/2 乙○○ 1/2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丙○○) 1/2 乙○○ 1/2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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