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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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爵仕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爵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爵仕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送監執行。嗣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意旨所述各節,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 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等文件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保-326-2024120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 原 告 朱玉蘭 被 告 王美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1486-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 原 告 黃鈺軒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清峰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案件受理,然因檢察官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得待檢察官就本 件刑案另為合法之處理後,於繫屬法院辯論終結前,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附民-2095-202411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雲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應更正為「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詢問事情後欲離 開時,值班員警見徐雲康渾身酒氣,便於派出所門口將其攔 下盤查」,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徐雲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徐雲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雲康自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雲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1549-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柏穎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陳韋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2,500元,已發還)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陳韋仁之前開安全帽後離去。嗣經陳韋仁驚覺安全帽失 竊,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柏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走 1頂安全帽,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 心拿錯安全帽,因為我有確實有帶1個安全帽去,但我在拿 的時候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我就直接拿了等語。惟查:本案 告訴人安全帽遭竊之事實經過,已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 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 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雖承 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實是其本人,惟辯稱是拿錯安全帽等 語,自監視器畫面可見,於案發當日6時41分28秒被告靠近 上開案發地點時,手上僅有1塑膠袋裝之物品,並無攜帶任 何安全帽,然在離開現場時,手上卻拿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 安全帽,此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被告是否確實為拿錯他 人之安全帽,實非無疑。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其安全帽為白色,本案發生時間為清晨,光線充足且視野良 好,依照一般社會常情,應不至於將黑色安全帽誤認為白色 安全帽而有誤取之行為,縱使誤取,亦應該於戴上安全帽時 會因為尺寸不合適而發覺,然被告卻戴上安全帽並搭乘友人 之機車離開,足認被告確實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縱空言泛 稱係拿錯他人安全帽,亦僅為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柏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該安全 帽1頂已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損 害已獲填補,然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 態度難謂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電 子業、經濟狀況富裕(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桃簡-2788-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翊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翊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翊程因犯洗錢防制法、竊盜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 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柯翊程因竊盜、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 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聲-3866-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湯壹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 和,且告訴人亦已表示雖被告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但已原諒 被告且不願追究,113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暨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知警惕 ,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便當1個、湯1碗,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9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前,見李佳樺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機車掛勾上懸掛晚餐1袋(內有便當與湯,共計價值新 臺幣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便當與湯,得手後逃逸。嗣經李佳樺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便當與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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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豪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育豪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 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4所示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育豪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等 洗錢防制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9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 771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7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3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7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 24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 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3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7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 24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 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3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不得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 722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 310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 138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 13818號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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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林金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林金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林金珠與劉淳安為鄰居,素因寵物管理問題而有嫌隙,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7時33分許,雙方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因楊林金珠懷疑劉淳安對 其檢舉而遭到裁罰,心有不甘,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劉淳安 欲駕車離開現場時,楊林金珠竟當場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 ,徒手拉扯劉淳安之手、腳,欲將劉淳安拉出車外檢視罰單 ,使劉淳安不得順利駕車離開現場,因而使其受有右側手部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並以此強暴方式使劉淳安妨害劉淳安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劉淳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楊林金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拿了那張單子 要給告訴人看,告訴人不看要把它撕掉,他揉一揉丟在地上 ,我叫他看一下,他不看就把我踢倒,他有受傷我也有受傷 ,我只是不想告他,我沒有讓他不要離開,我只是叫他下車 來講,我並沒有抓他的手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徒手 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且以此方式讓告訴人無 法開車離開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3頁至第85 頁)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 5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天成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 4月17日天成祕字第1130417002號函暨告訴人劉淳安病歷 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31頁至第34 頁、第35頁、第37頁、第29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 至第79頁),且告訴人指訴本案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影片原始檔案「OWVF4924.mp4」屬實,有本院 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137號第33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原始檔案「OWVF4924.mp4」結果略以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07:33:46至07:33:55處,被告左手 拿出罰單予告訴人看,惟遭告訴人拒絕而將罰單丟出車外 之道路上,被告遂去撿起罰單,告訴人趁勢關上車門。③ 監視器畫面時間07:33:56至07:34:13處,被告打開A車駕 駛座車門,告訴人用腳踢被告,然被告仍持續擋在車門旁 拿罰單予告訴人看。監視器畫面時間07:34:04處,被告右 手拿著罰單往告訴人方向揮,告訴人拿圍巾揮舞不讓被告 靠近,後告訴人下車將被告推開,而自行上車。④監視器 畫面時間07:34:14至07:34:55處,告訴人欲關上A車車門 ,惟車門遭被告拉住,使告訴人無法關上,雙方繼續爭執 。告訴人下車與被告拉扯,並將被告的手移開車門,告訴 人要上車時,被告則以右手攻擊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再次 下車要求被告離開又隨即上車,然被告仍擋在車門口持續 爭執。⑤監視器畫面時間07:34:56至07:35:30處,被告左 手撐著車子,右手伸入車內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用腳踢被 告,反被被告抓住左腳。被告放掉告訴人左腳後,又伸手 進入車內抓告訴人之左手,雙方互相推扯後,被告抓住告 訴人的腳欲將其拉出車外,惟遭告訴人踢倒在地,告訴人 即關上車門。⑥監視器畫面時間07:35:31至07:36:10處, 被告起身,再度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雙方皆拉著車門。 監視器畫面時間07:35:39處,告訴人下車往畫面上方走去 ,被告跟隨在後。監視器畫面時間07:36:11至07:36:24處 ,告訴人從畫面上方跑至畫面下方,回到A車上並關上車 門,被告仍跟隨在後,亦回到A車旁。監視器畫面時間07: 36:25至07:36:39處,被告三度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且推 開車門不讓告訴人關門,其先伸手進入車內,接著上半身 均探入到車內駕駛座處拉扯告訴人。⑦監視器畫面時間07: 36:40至07:37:00處,被告上半身離開車內駕駛座處,惟 雙手仍持續在車內拉扯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之左手。監 視器畫面時間07:37:01至07:37:30處,被告雙手拉住告訴 人之左手,一度又將上半身探入車內駕駛座處,至監視器 畫面時間07:37:30處,被告上半身才離開車內駕駛座處。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從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 驗結果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34分14秒至7時34分55 秒時,告訴人欲將車門關上,然被告以右手攻擊告訴人之 背部,告訴人隨即下車要求被告離開;並於監視器畫面7 時34分56秒至7時35分30秒時,又有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 行為,雙方拉扯後,告訴人雖又關上車門,然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7時36分25秒至7時36分39秒處,被告再度拉開告訴 人之車門,並將上半身探入告訴人之車內,拉扯告訴人不 讓告訴人關上車門,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有數次徒手拉扯告訴人手之行為, 且告訴人亟欲將車門掩上,被告仍重複將告訴人之車門打 開,使被告無法駕車離開案發地點。 (三)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因為我要報警他(指本案 被告)不讓我報警,他就一直用手拉我的手,我後來發現 我手被抓傷,他還會尾隨我,我出門他就出來,我要關車 門他一直不給我關,不讓我去上班,他拉扯我的手、手臂 、腳。因此我有為了掙脫有踹他,拉扯過程持續十幾分鐘 ,診斷證明書內都是楊林金珠拉扯造成的傷等語。告訴人 於7時36分許發生本案後,旋即於8時23分前往天成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勢,並有天成醫院112年1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4月17日天成祕字第11 30417002號函暨告訴人劉淳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 ),顯見被告確實有以拉扯告訴人之雙手之方法對告訴人 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勢,並因被告施以強暴 之行為,而無法關上車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情形甚明 。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拉扯告訴人之手,然本案發生於清晨 ,監視器設置位置即於本案地點之上方,自監視器畫面, 可顯然辨認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也確實 受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之傷害,被告就此部分之 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並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係欲拿單子給告訴人看,告訴人不看就把我踢 倒,他有受傷我也有受傷,我只是不想告他等語,然自勘 驗結果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33分46秒至7時33分55 秒時,被告左手拿出罰單予告訴人看,惟遭告訴人拒絕而 將罰單丟出車外之道路上,被告遂去撿起罰單,告訴人趁 勢關上車門。被告雖確實有將罰單拿予告訴人看,惟告訴 人僅係將罰單丟出車外,並無踢倒告訴人之行為,縱告訴 人因抵抗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將被告踢倒在地,亦與無解於 被告確實於本案確實對告訴人有傷害及強制之行為,是此 部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 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傷害、強制犯 行,依上開說明,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傷 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素有 嫌隙,然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消除歧見或釐清罰單爭議, 反而於告訴人出門之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以事實欄所 載之行為傷害、強制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無法離開 衝突現場,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所 為非是;(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無任 何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非佳;(三)被告目前已 退休、並無就學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易-113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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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元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3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柏元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僅被告邱柏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上訴書所載:「被告邱柏元因交友不慎而導致行 為不檢點做出擾亂秩序行為,造成公眾不安深感悔悟,請 鈞長憐憫,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或請求申請執行 無償的社會勞動服務補償犯罪而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已經和太 子馥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第4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 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 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 四、查原審以被告邱柏元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於凌晨 深夜時分扔擲油漆,致大滿公司及太子馥2期社區受有相當 財損,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邱柏元及原審 同案被告林浩偉未與大滿公司、太子馥2期社區達成和解及 得其原諒,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之分工情節等,並審酌被告 始終坦承之狀況、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物流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基此,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種類與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 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 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發生於原審判 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 審酌(詳如後述),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是 上訴人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前已與告訴人太子馥2期 社區和解,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亦與大滿公司調解成立, 有被告與太子馥2期社區委員會之和解書、本院113年11月15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大滿公司、太子馥2期社區委 員會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 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與告訴人太子馥2 期社區已私底下進行和解、告訴人大滿公司已於本院調解成 立,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調解成立內容 1 太子馥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一、乙方(即被告邱柏元)願意賠償甲方(即太子馥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損害金新臺幣4萬元正。 二、賠償金自113年10月起,每月7日前,分10期償還,匯入太子馥2期社區帳戶。 2 滿林昌 一、相對人(即被告邱柏元)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滿林昌)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2萬元。(已給付完畢) 2.餘款6萬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每月12日前支付5000元。 3.以上分期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逕匯入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拋棄其餘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保留對本案其餘被告之請求權)。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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