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柏穎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陳韋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2,500元,已發還)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陳韋仁之前開安全帽後離去。嗣經陳韋仁驚覺安全帽失
竊,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柏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走
1頂安全帽,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
心拿錯安全帽,因為我有確實有帶1個安全帽去,但我在拿
的時候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我就直接拿了等語。惟查:本案
告訴人安全帽遭竊之事實經過,已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
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
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雖承
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實是其本人,惟辯稱是拿錯安全帽等
語,自監視器畫面可見,於案發當日6時41分28秒被告靠近
上開案發地點時,手上僅有1塑膠袋裝之物品,並無攜帶任
何安全帽,然在離開現場時,手上卻拿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
安全帽,此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被告是否確實為拿錯他
人之安全帽,實非無疑。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其安全帽為白色,本案發生時間為清晨,光線充足且視野良
好,依照一般社會常情,應不至於將黑色安全帽誤認為白色
安全帽而有誤取之行為,縱使誤取,亦應該於戴上安全帽時
會因為尺寸不合適而發覺,然被告卻戴上安全帽並搭乘友人
之機車離開,足認被告確實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縱空言泛
稱係拿錯他人安全帽,亦僅為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柏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該安全
帽1頂已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損
害已獲填補,然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
態度難謂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電
子業、經濟狀況富裕(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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