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振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7號 抗 告 人 紀文清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抗告人即再審 聲請人紀文清(下稱抗告人)所犯傷害罪,係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對此 裁定,自仍得提起第三審之抗告,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 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 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0 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原判 決綜合審酌抗告人歷次供述,證人張世育(即告訴人)、張 佳宜(下稱張世育等2人)等人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錄影檔 案、影像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證據資料,認 定抗告人有傷害之犯行,已詳述證據取捨與判斷之理由,對 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 亦均逐一指駁說明。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刑 事判決、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資料、林幸杰( 張世育之岳父)遭收押之新聞報導、美國冤案成因介紹等資 料,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均非相關。另其所提出張佳宜與 林幸杰之合照,無法證明張佳宜有虛偽陳述之情形,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抗告人主張張世育之證述前後 矛盾,不足採信,亦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屬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 或未得以佐證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單憑 此部分證據或結合其他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 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張世育等2人之說詞前後矛盾,張世育之行 動電話錄影檔案無法看出抗告人有對其毆打與勒頸之行為,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已足證張世育等2人確實妨害抗告人之自由在先, 故意竊錄抗告人之隱私肖像,再虛偽不實陳述抗告人傷害, 本件合於再審要件,原裁定未察,應予撤銷等語。 五、惟查:前揭抗告意旨,核係對原判決已審酌說明及原裁定已 為論駁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不足採。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17-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林宥辰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伯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6 至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宥辰、林伯儒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宥辰、林伯儒(下或稱上訴人2人)經 民國11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合 犯,均從一重論處林宥辰如其附表編號3至9、25至31所示、 林伯儒如其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林宥辰共14罪,林伯儒共33罪)刑,均 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檢察官(僅對林宥辰提起上訴)及上 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林宥辰、林伯儒如其附表編 號27、28所處之刑部分,改判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 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林宥辰如其附表編號3至9、25、26、 29至31、林伯儒如其附表編號1至26、29至33所處之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 。  ㈡卷查林宥辰於偵查中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犯詐欺、洗錢罪(見1 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卷第109、113頁);林伯儒於偵查中 則坦承介紹林宥辰、同案被告陳韋潔、黄士杰(下稱林宥辰 等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係林宥辰等3人之主管, 監督他們做好負責的事,並到場計算薪水,每天跟著分潤等 情(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卷第346、347頁)。而第一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依序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2萬1,254元(見112年10月31日第一 審判決第2、5頁,同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第2、4、5頁) 。原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給 予上訴人2人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 ,於法未合。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196-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劉翔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25、21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劉翔偉共同犯恐嚇取財(尚犯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就私行拘禁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實審 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 者,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吳群偉之部分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帆、劉恩盛、崔耀 中、夏光辰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私 行拘禁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本件審理過程 未曾傳喚第一審判決所指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到庭作證 ,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等男子具有犯意聯絡之辯詞,原判決 已敘明:告訴人至上訴人所經營之賭場賭玩,因遭指詐賭而 為上訴人及賭場工作人員(即3名不詳姓名男子)以強暴、 脅迫手段限制其行動自由,告訴人僅係賭客,不認識現場對 其實行犯罪之賭場人員,無法確切指出該3名男子之真實身 分供法院查證,亦屬事理之常,上訴人則自始否認犯罪,更 不可能供出該等男子之真實身分。惟依告訴人之證言及卷內 相關證據,仍足以認定確有該3名男子在場依上訴人之指示 而實行犯罪,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 犯明確,因認前開辯詞,為不足採信等旨。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 以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曾傳喚該3名男子到庭作證,亦乏 其他事證可確認其等身分,即逕自臆測該3名男子為賭場人 員,並推論上訴人與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非僅有調查未 盡之違誤,並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等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私行拘禁罪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輕罪,其 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 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恐嚇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 判,亦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自繫屬第一審(即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迄原審於11 3年5月8日判決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自第一審收 案時起至第一審判決審結為止,雖歷相當時日,惟上訴人於 審理期間逃亡,經第一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於109年8月 4日發布通緝,迄111年11月22日始被緝獲歸案,足見本件訴 訟程序之延滯,部分係因上訴人個人逃亡而遭通緝達2年餘 之事由所致;參酌第一審緝獲上訴人後,於112年12月4日判 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原審於 113年5月8日判決,此部分合計歷時僅約1年5月餘,併斟酌 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以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尚難認上訴人受迅速審 判權利之受侵害情節重大,有予減刑俾為適當救濟之必要, 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合。原審未 依職權審酌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於理由內說明 其所憑依據,雖稍欠周延,但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3289-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9號 聲 明 人 陸柏昇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台上字第330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陸柏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判決後,復具「上訴理由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聲-219-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林原璋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112年7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6、6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原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傷害致人於死(尚犯強制部分,未經第一審審酌,原審為第 一次有罪之認定)罪刑。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劉佩耘(目擊證人) 等人之證言、報案紀錄(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稱案 發日〕3時36分、劉佩耘於同日4時37分先後報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 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徐諺銘、邱彬凱、 古旺錠、熊培能、林政儒、葉俊岑、高章智(下稱徐諺銘等 7人)追捕被害人蔡漢光之原因及其等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下稱縣警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李尚勳初次聚集;上訴人與徐諺銘等7人追捕被害人至屏東 市建豐路(下稱建豐路)140巷巷口處,以及被害人於建豐 路148號案發現場前遭非法強制及傷害倒地不起致死之依據 及理由。並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四之㈡說明劉佩 耘關於其於案發當時如何發現住處外面吵架聲音;目睹上訴 人先後2次以安全帽丟向被害人頭部,第2次丟中被害人頭部 中間前方時,被害人即往後倒地不起,見事態嚴重隨即報警 ;其他人如何與被害人肢體衝突,有人持水桶往被害人身上 淋水;上訴人於警察到場時,上訴人主動向警察陳稱被害人 有偷東西;被害人身體搖晃無法站穩,警察有對被害人身體 實施搜索等情之供述,尚有:(一)證人李尚勳於第一審之 證言(有關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為第一位與李尚勳交談之人 、上訴人指稱被害人為竊嫌、李尚勳有對被害人實施搜身、 被害人當時無法自行起身需人攙扶、且被害人當時身上是濕 的等情);(二)第一審勘驗到場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拍攝內 容之勘驗筆錄(有關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確實於李尚勳抵達 現場後,始終主動與李尚勳交談,且告知李尚勳從屏東市基 督教醫院追逐被害人至此處,並與李尚勳談論被害人行竊經 過,而被害人當時始終坐在地上,並由李尚勳對之實施搜索 ,多次攙扶被害人起來時,被害人均無法自行起身,且被害 人身上似乎有遭水淋濕等情);(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 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被害人係因鬥毆導致頭 部鈍傷、顱內出血,進而發生中樞神經損傷之直接引起死亡 原因,且頭部外傷存在於額頭中央偏右,出現較明顯單側撞 擊傷,併有骨折發生,形成原因應為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 )、該所回復第一審所詢如何判斷本件形成被害人死亡原因 係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之函文(排除被害人於案發時,係 因摔落腳踏車後倒地撞擊地面所致之可能性);(四)上訴 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害人係處於遭圍捕而 尚未倒地不起之狀態等語。均足以補強劉佩耘上開對於上訴 人不利供述之真實性。因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案發當日其與李尚勳約在 屏東市基督教醫院附近的萊爾富超商會合,先遇見李尚勳, 接著遇見古旺錠,當時徐諺銘、邱彬凱均不在現場,其騎車 到加油站時,接到被害人在建豐路之通知,就騎機車直接到 建豐路148號案發現場,沒有在建豐路140巷巷口停留,抵達 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其沒有拿安全帽丟被害人等語之辯 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之職 權行使,敘明:李尚勳雖證稱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 「案件發生經過總表」是其所製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 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之差距均有校正過等語,惟因無法確認 李尚勳如何以中原標準時間核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 依據及標準,該校正後之時間是否正確,仍非無疑,是卷附 「案件發生經過總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 一覽表」,至多僅能作為警察機關調查本案時,上訴人之行 車動線及可能時間,藉以評斷推估上訴人是否為本案犯罪嫌 疑人之證據資料,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證人劉煜仁 證稱其為本案之行為人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徐諺銘等7人 及證人林孟儒、郭昱夆、楊立羽所為之證言,如何均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又查:(一)劉佩耘係於案發日4時37分52秒向縣警局勤務 指揮中心報案,縣警局再派遣案件至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蘇子閎於同日4時38分53 秒再轉告民生派出所警員李尚勳前往,李尚勳則於同日4時3 9分18秒以無線電回報抵達現場等情,業經李尚勳、蘇子閎 於第一審作證時說明相關流程,並有電腦螢幕顯示劉佩耘之 報案紀錄可按。原判決關於認定李尚勳抵達案發現場時間之 說明,行文稍嫌簡略,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二)原判決 依據劉佩耘之證言、報案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已載敘劉佩 耘係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日凌晨4時30分許因聽到外面吵架 聲音而被吵醒,並於同日4時37分向縣警局報案(見原判決 第12頁)。雖於理由欄貳、四、㈡之4說明:「依據目擊證人 (按指劉佩耘)前開證述,其係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 ,被住所外之吵架聲音吵醒……而有勤務中心員警記載於當日 凌晨4時37分受理……目擊證人自不可能於凌晨4時40分始被鬧 鐘吵醒並目擊本案,自應以警詢時即凌晨3時30分許開始目 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為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 ,關於「凌晨3時30分」之文字顯係「4時30分」之誤植,本 可由原審以裁定方式予以更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三 )證人蘇子閎於第一審就劉佩耘之報案紀錄所為證言,未曾 提及「我之後再將各項通報時間以手動輸入方式登錄於勤務 指管系統」等語。原判決引為認定:「本案報案紀錄所示時 間,均為蘇子閔(應為蘇子閎之誤植)以手動方式輸入,至 多僅能證明上開時間乃『勤務中心員警手動輸入所記載之報 案時間』,與實際報案時間容有時間上之落差」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24頁),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微疵。惟原 判決此部分理由,係說明證人蘇子閎於第一審上開證言如何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未以之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 。是除去此部分之說明,依原判決其餘之論述,仍應為同一 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並主張:(一 )警方報案紀錄顯示劉佩耘報案時間為107年6月4日4時37分 52秒,惟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顯示,上訴人於同日4時3 8分以前尚未抵達案發現場,有李尚勳製作之「案件發生經 過總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一覽表」可證 。原判決捨棄上開總表及一覽表關於時間之記載,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劉佩耘報案紀錄之報案時間,是縣警局接收的時間, 並非蘇子閎記載之時間,原審認定報案時間是由蘇子閎所記 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三)原判決對於李尚勳 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認定事實未 依證據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目擊被害人行 竊報警時,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記載於案發日凌晨3時36分受 理。惟於理由欄引用劉佩耘之供述,所為:「其係於案發當 日凌晨3時30分許,被住所外之吵架聲音吵醒(……自應以警 詢時即凌晨3時30分許開始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為可採 )」之說明,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審未 採劉煜仁對其有利之證言,對於卷內與劉煜仁證言相符之其 他證據資料(包括高章智證稱被害人拿扳手亂揮,經指認體 格很像劉煜仁壯壯的人拿安全帽丟被害人;劉佩耘證稱拿安 全帽丟被害人之人衣著特徵,與劉煜仁吻合;警方密錄器畫 面,劉煜仁確實於案發時在場),亦未說明何以未予採納之 理由等語。或係就原審上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 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逮 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法第21 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不具備司法警察權限之私人逕行逮捕現行犯,固得 主張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惟其遇現行犯於逮 捕過程中有所抵抗,致因實施強制力而使該現行犯受有傷害 ,或發生死亡結果,或行動自由受限之情形者,事實審法院 應考量法律授權實施逮捕現行犯之範圍,並依比例原則,審 酌該逮捕手段是否合乎目的性、必要性且未過度侵害現行犯 之基本權利而定。如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不能阻卻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上訴 人及徐諺銘等7人初始之目的,係為逮捕甫實施竊盜犯行後 被即時發覺之被害人,被害人為竊盜犯行之現行犯;上訴人 及徐諺銘等7人於行為時,分別以多輛機車及人數優勢圍困 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已經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雖基於逮 捕之目的,但逾越必要程度,由上訴人持安全帽丟向被害人 頭部,第2次丟中被害人頭部中間前方,並致被害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徐諺銘等7人其中數 人亦續行出手傷害被害人,其中1人另持電擊棒向被害人腿 部電擊,亦有人持水桶盛水潑灑被害人,惟被害人始終倒地 不起,終致生死亡結果等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上開所為之強制手段及傷害行為,如何已逾越實施 強制力逮捕被害人之必要程度,不符刑法第21條第1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88條所指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規定,不能主張阻 卻違法;上訴人所為如何已該當強制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 成要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等旨。依原判 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 之可言。 二、上訴意旨以:(一)若上訴人到達案發現場時,依其所認知 屬於(準)現行犯之被害人曾手持T型扳手加害圍捕之其他 之共同被告,而有現時加惡害於他人之正當防衛事由,縱使 經客觀理性的事後審理結果,認不存在有正當防衛,然我國 司法實務及學說均已肯認誤想正當防衛之法律效果宜採「限 縮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其行為符合「誤想防衛」,即學 說上所謂「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故意罪責,應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二)依原審之認定, 上訴人係因目睹被害人先後在居所處路旁行竊,當屬被害人 先有實施犯罪之不正行為,客觀上有令人無可容忍,足以引 起公憤之態樣。其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79條但書「當場激於 義憤」之要件。(三)被害人屬於竊盜之(準)現行犯,在 案發現場持尖銳之T型扳手拒捕,上訴人於公權力機關人員 尚未即時抵達前,為防止其脫逃及持兇器加害現場參與圍捕 之人,應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原判決對於其有阻卻 違法適用之抗辯,未説明不採之理由等語。 三、惟查,學說上所謂之「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是指行為人誤認客觀上存在阻卻違法事由的前提事實,但實 際上並不存在,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至於刑法第27 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 者,始足以當之。依本件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並 無「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對於被害 人所為之傷害致人於死,亦非在被害人行竊現場所激起。原 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 之可言。上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 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執不適用於本案之刑法理論,或 自行假設未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查,原審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 憑。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一)監視器錄影顯 示畫面之時間、中原標準時間、案發時間是否相同;(二) 劉佩耘本案報案紀錄上之報案時間,是否為中原標準時間等 情,行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陸、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狀, 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是否具 有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減刑事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柒、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 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提出其辯護人所屬臺原法律事務所 函及縣警局112年3月31日屏警勤字第11231197400號書函等 資料,均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捌、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 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玖、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2-台上-2503-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 上 訴 人 溫志晟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上 訴 人 楊士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8、39059、3 9227、3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4680、15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溫志晟、楊士鋐(下或稱上訴人2人)經 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等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共3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 人2人提起上訴(其等均明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附表一 所示部分,維持關於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等共 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㈡就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 部分之判決。㈢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駁回其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2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 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㈡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 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 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 送行 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楊士鋐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屬 既遂部分,原判決已敘明:楊士鋐等人利用國際快遞郵件寄 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包裹2件自德國交寄起運後 ,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屬 既遂,雖該等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安檢人員察覺有異而予 扣押、通報,其等係在警方監控下領取該等包裹,於其等運 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 。楊士鋐上訴意旨以:製造、販賣毒品均屬結果犯。原判決 認運輸毒品係行為犯,著手起運即屬既遂,使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之未遂犯規定形同具文,有違立法者本意, 亦與體系解釋方法不符。附表一所示毒品包裹遭安檢人員查 獲後,均在偵查機關監控下,並無流入市面之風險,其僅成 立未遂犯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其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既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2人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並說明如何依憑同案被告魏定暐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 品、遭查獲之時間,及魏定暐經查扣現金新臺幣12萬元等情 ,認定魏定暐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偵查中所為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包裹均已拆開,並依溫志晟指示分裝交出,因而2次 取得報酬現金6萬元之證言,為可採信。魏定暐於111年12月 16日偵查中改口為警查獲時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倒入馬 桶之證詞,尚非可採。溫志晟據以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溫志晟上訴意旨以:附表一所示毒品 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附表二編號 2與編號1之犯罪情節不同,魏定暐於111年12月16日警詢時 所為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包裹鋼瓶內之愷他命倒到夾鏈袋後 ,並未交出去,直到警方上門查緝前才將愷他命倒入馬桶之 供詞,與警方查扣之鋼瓶內有愷他命殘渣一情相符。原審僅 憑臆測未採納魏定暐上開有利於其之供述,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楊士鋐上訴意旨則以:其因年輕思慮欠周,且 急需金錢照顧年邁雙親,方遭利用為微薄報酬運送毒品。其 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誠心悔改。倘遭判處重刑,與 妻子長期分隔,將不利其後續更生。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詞。惟查本件無論魏定暐有無 於111年11月30日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將愷他命倒入馬 桶內,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溫志晟並無前揭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為 本件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楊士鋐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 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 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 ,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對原審量刑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楊 士鋐前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合之旨,核無違法。楊 士鋐上訴意旨主張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前案罪質與本案不 同,原審未諭知緩刑,亦有違法。此一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037-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上 訴 人 楊子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0、8064、9126、10518、 11977、1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楊子園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 據雖已調查,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 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供稱:我提供1個帳戶會給我10萬 元等語明確,復於第一審供述:第2個帳戶交付以後,錢會 一起給等詞。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先交付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手機SIM卡 等物,再於同年4月間某日,交付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縱上訴人於112年2月時未 取得10萬元,其於112年4月間某日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時 ,應已取得報酬20萬元,否則上訴人一旦採取掛失之舉動, 詐欺集團即無法使用上開帳戶,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6、7、9所示告訴人均係112年5月間始受騙匯入合作金庫帳 戶,益徵上訴人應已取得報酬20萬元,始未將上開銀行帳戶 掛失(見原判決第10、11頁)。為其論據。  ㈢然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結果我給他們帳戶後,沒有 拿到報酬。」、「(……有無得到報酬或其他勞務、利益?) 都沒有,對方有向我說等使用完帳戶後會給我租用1天1萬元 的報酬,但我收到警方通知書後詢問『黑雞』,對方就刪除te legram的帳號,我就無法聯絡對方了。」(見112年度偵字 第7560號卷第5頁、112年度偵字第10518號卷第4頁反面、第 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玉山帳戶後,對方的另一個 人說要我賣帳戶,並會給我報酬,但是後來對方沒有給我錢 ,對方原本說1個帳戶要給我10萬。」、「(有無出借日期 ?)沒有。我只要交出去,對方就給我10萬,但是我都沒有 拿到錢。」(見112年度偵字第7560號卷第37頁反面);於 第一審陳稱:「(你之前說詐騙集團說交1個帳戶給10萬, 是否有拿到錢?)都沒有拿到,那時候說錢等第2個帳戶交 了以後會一起給我。」(見第一審卷第57頁)。則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究竟係以出借日數或出借帳戶數 目計算?係於使用完帳戶後或交付帳戶後給付?尚欠明瞭。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置前揭上訴人 否認收到報酬之供述於不顧,僅憑上訴人一旦採取掛失之舉 動,詐欺集團即無法使用上開帳戶,及部分告訴人係於112 年5月間始受騙匯款,遽行認定上訴人已取得報酬20萬元, 自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 備之違誤。 ㈣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 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判決第2、4頁)。上 訴人有無取得報酬,非僅涉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攸 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70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游爵瑋 郭軒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林祐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57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0、 19042、34977、3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游爵瑋、郭軒呈(下或稱游爵瑋等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游爵瑋、郭軒呈依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10罪)及未遂(3罪)共13罪刑、販賣第三 級毒品共2罪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 ,其等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等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關於游爵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6、7、9部分 ,有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游爵瑋雖 供稱其於民國111年5月1日後所販賣「K菸」之來源亦為黃毅 宸,然員警並未查獲黃毅宸販賣「K菸」予游爵瑋之相關事 證,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不符,游爵瑋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於法 尚無不合。游爵瑋上訴意旨以:偵查機關未能查獲黃毅宸販 賣「K菸」予其之相關事證,非可歸責於其,不利益不應由 其承擔。原判決未就編號6、7、9部分,依前揭規定減免其 刑,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 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游爵瑋等2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等之 責任為基礎,就其等減輕或遞減輕其刑(編號1、6、7、9部 分,游爵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4、5、8部分,游爵瑋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編號2、10、12、13部分,游 爵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編號3、11部分,游爵瑋等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之素行、參與犯罪程度、犯 罪獲利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 ,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游爵瑋上訴意旨 以:其無販毒前科,現有穩定工作,持續擔任志工,已知悔 悟。另其原生家庭將受其入監服刑影響,原判決未審酌在人 性尊嚴之前提下,刑罰種類之選擇、刑罰程度之輕重及刑種 問題之搭配運作等人道原則之立場,量刑過重等語。郭軒呈 上訴意旨則以: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均可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 決未說明其何以不能或不宜減輕至1年2月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又游爵瑋係販毒主要角色,其僅負責幫忙接聽電 話或發送訊息。且其僅取得無庸與游爵瑋分潤房租、水電費 及可自游爵瑋獲得免費食用毒品咖啡包之利益,犯罪情節顯 較游爵瑋輕微。然其各罪量刑均僅低於游爵瑋1個月,有違 比例原則,實屬過苛。再者,其因結交損失而誤蹈法網,其 於第一審具保後已覓得正當工作,有其向原審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可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量處其較第一審為輕之 刑,亦有違誤等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情節 之輕重及所得之多寡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游爵瑋之量刑輕 重,執為指摘原判決就郭軒呈量刑違法之論據。又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 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66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得減至三分之二」,均指減輕 之最大幅度。在二分之一、三分之二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 之幾,裁判時本有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 三分之二。郭軒呈以其各罪均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2月,主張 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1月,有違比例原則,亦無可取 。游爵瑋等2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 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游爵瑋等2人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駁回。 貳、上訴人林祐平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林祐平經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8 罪)、未遂(1罪)共9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其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關於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其 不服原判決,於11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870-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9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0號 抗 告 人 孫明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本件抗告人孫明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90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 上 訴 人 楊幸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8號、110年度偵字 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楊幸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7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 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收取、轉交款項行為之供述,佐以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言,共犯許彥龍、崔晏 萊之證詞,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均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在原審所持:上訴人係因尋找工作,誤信「林經理」之說詞 ,於無法察覺工作內容是否非法之情形下,依指示從事本案 行為,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犯意 聯絡等語之辯詞,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並說明: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經理」之對話紀 錄,其應徵之過程與實際工作狀況顯與一般常情有異,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懷疑。且上訴人幾乎跨越不同縣市,在不同地 點而非一般營業場所收款,並依要求將每日費用支出、穿著 、位置等拍照回報,亦可認係詐欺集團控制詐欺款項流向之 手段。上訴人僅著重於收款,而不在意客戶名稱、款項數目 ,顯可預見其所從事收取現金上繳之行為,可能導致詐欺取 財與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至依偵辦本案之警員饒榮 賢、徐錦德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於遭拘提時,雖不無驚訝 反應,然未見其有伴隨自責、沮喪、懊悔等情緒,不當然可 認為上訴人原不知犯罪,其遭查獲後之反應及配合警方向上 查緝偵辦之情,均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以:警員雖已對部分辦案細節不復記憶,或稱 未注意,然上訴人當下確有至廁所打電話給母親報平安及哭 訴,甚為自責、沮喪,且積極主動配合追查上游、提供警方 查看手機對話,毫無保留與欺瞞。足徵其確遭利用,不知係 為詐欺集團工作,亦屬被害人,並無犯罪故意與意圖。原判 決卻仍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懇請予以審酌查明等語。惟查 ,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預見,何以犯罪 結果縱使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均已 敘明論斷所憑,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另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 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惟上訴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雖 因本件詐欺犯罪而有犯罪所得,然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未曾自白,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76-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