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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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蔣沛宇 莊桂娟 梁千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莊豐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 台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前 段、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4

KSEV-113-雄補-2101-20250114-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 蔡杰祐 吳建霖 被 告 郭宣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412元,及自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412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KSEV-113-雄小-2791-202501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7號 原 告 廖翊傑 被 告 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訴訟代理人 沈園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209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2,400元及自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2,4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被告所辯稱向原告採購之生鮮蔬菜品質不符合標準之理由,多 數為葉黃、蟲洞腐損,此於目前有機栽種當道之市場,尚難認屬 嚴重瑕疵,且被告所辯稱腐損金額為3,874元,所占本件貨款之 比例非高,是認被告不得以上開所辯拒絕給付貨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9

KSEV-113-雄小-2647-202501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蓉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萬7,5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8

KSEV-112-雄小-2416-20250108-3

雄聲
高雄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寶英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鐘花玉間排除漏水糾紛事件(本院113年度 雄續簡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 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開庭內容,有聲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 項前段、第9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理由併已 敘明係為明瞭開庭內容,以維護其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8

KSEV-114-雄聲-1-20250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俞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素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8

KSEV-112-雄簡-1770-20250108-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8號 原 告 丁詠詞 被 告 張昱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8,000元,及自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8,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7

KSEV-113-雄小-2788-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王三仁 被 告 曾堂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4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高 雄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7

KSEV-113-雄簡-2666-20250107-1

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王純恊 訴訟代理人 王致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2,305元及自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2,30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伊施作○○市○○區○○○○路000號0樓新購住宅 (下稱系爭住宅)之裝修工程,工程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至 112年10月31日,報酬為473萬5,750元,嗣後追加工程款7萬 5,980元,總工程款481萬1,730元(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已施作完畢,截至113年1月尚有54萬9,554元工程款未 給付,因偕同被告多次驗屋、修繕,被告再行付款21萬7,25 0元,尚有33萬2,305元未給付,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4、5款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2,30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報酬金額間有1元誤差,係因系 爭契約約定各期報酬金額時,以百分比計之,並四捨五入, 因而加計後有1元之誤差,見本院卷第16頁)。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預留15天之完工寬限期,且將週六、 日、國定假日及其調休日,未安排施工,而系爭工程至今未 完成驗收,更無出具保固書,是僅定兩造一起至系爭住宅大 樓管理室撤銷施工申請之113年1月18日為交屋日,嗣後即不 列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遲延違約金之計算,但原告所訴 仍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施工何時完成: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 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 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30日大致施作完成,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迄今仍有「主臥室廁所門無法關上」、「洗碗機門 片尺寸不合」、「油漆色差」、「餐廳插座未接電」等瑕疵 ,因而未完成驗收。然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未完成之理由,所 謂「主臥室廁所門無法關上」,表示門已裝好,僅被告認為 有無法關上之瑕疵,「洗碗機門片尺寸不合」表示洗碗機門 片已裝好,僅有尺寸不合之瑕疵」,「油漆色差」表示油漆 已漆畢,僅有色差之瑕疵,「餐廳插座未接電」,亦表示插 座已施作完成,僅接電部分有瑕疵,而上開所述僅屬系爭工 程施作之瑕疵,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尚難據以直指系爭工 程未完工,此外,被告並未質疑系爭工程如原告之主張,於 112年11月30日已大致施作完成,則堪認系爭工程於112年11 月30日業已完工。至被告辯稱原告112年12月、113年1、2月 仍有施工部分,至多屬瑕疵之修補,尚難認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併予敘明。  ㈡系爭工程是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及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自系爭工程報酬中扣除遲延違約金:  ⒈非因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所致之延遲或停工,乙方得向 甲方(指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之 遲延違約金予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 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第16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  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曾因樓上鄰居管線有漏水情事,需與 之溝通請其修復,而於112年6月15、20、29日、7月31日至8 月19日停工等候,合計停工18個工作天;又施工期間遇颱風 ,同年9月4日、5日、10月5日經行政部人事總處公告停班停 課,合計停工3個工作天;另休假日因節日調整為補班日, 社區不容許施工,計有112年6月17日、9月23日,合計停工2 個工作天,總計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停工23個工作天,依約 應准延展工期,依約延展後,截至112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 施作完畢時,工作期限尚未屆至之事實(週六、日非工作日 ),已提出施作進度表、Line對話紀錄、行政院行政人事總 處公告、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 68頁、第267至27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112年7月31 日至8月19日樓上施工,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然觀之上 開施作進度表,在此期間,原告僅有4日施作水電及空調配 管,並無法於該段期間前後一般持續施作木工工程,則堪認 因樓上鄰居之施工,確實對原告之施工造成絕對性之影響, 是該所辯當難作為不應同意原告延展工期之理由。從而,依 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尚難認系爭工程有延遲完成之情形, 則被告當不得就系爭工程之報酬中扣除遲延違約金。  ⒊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 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 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亦不得以系爭工程 是否已驗收完成,作為判定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何時完工之 標準,併予敘明。  ㈢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及利息:    ⒈工程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工程完 工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47萬3,575元(未稅);上述 各款付款,甲方應自約定付款日起5日內,以現金、即期票 據或雙方合意之方式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給乙方,系爭契約第4條、第6 條第4、5款、第16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訂(見本院卷第16頁 )。  ⒉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已依約定時間完工,被告不得就報酬扣 除遲延違約金,而兩造不爭執在不扣除遲延違約金之情形下 ,被告尚有33萬2,305元未給付,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3 3萬2,30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7

KSEV-113-雄建簡-19-202501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黃翔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6,316元及自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6,3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1 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4月26日 發生時,車齡為9個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萬3,96 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247÷(5+ 1)≒8,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247-8,375) ×1/5×(0+9 /12)≒6,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247-6,281=43,966】,再加計工資1 萬2,35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6,316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7

KSEV-113-雄小-272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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