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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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許彥輝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兩造間簽定之桃園市蘆竹羽球館 營運移轉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土地年租金應自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酌減為45萬元,期間係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 1日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則即應以原告請求 調降之租金差額即75萬元,再以6年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故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計算式:750,000×6=4 ,500,000)。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 項係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溢繳租金1,312,500元 本息返還予原告,經核包含於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經濟目的範圍 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9

TYDV-113-補-1186-202412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被 告 駿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被 告 林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 陸佰貳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 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修正理由所敘明。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3,679元及其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  ㈡上開聲明其中63,279元之各應給付之日如附表所示,利息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時(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第1頁),已確定之金額為85,59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與原告於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之2,703,679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故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89,271元【計算式:2, 703,679元+85,592元=2,789,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62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各應給付之日(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1,093元 104年10月1日 113年11月6日 15% 28,796元 2 利息 21,093元 104年11月1日 113年11月6日 15% 28,528元 3 利息 21,093元 104年12月1日 113年11月6日 15% 28,268元 小計 85,592元

2024-12-09

TYDV-113-補-1329-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通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娟 原 告 林有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帝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 ,2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減縮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2日楊地測字第1130010411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著綠色之建物B部分(面積397 .02平方公尺)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通瑋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通瑋公司);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 出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通瑋公司55,000元;聲明第3項 :被告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著藍色之水池部分(面積4.49平公尺)拆除 ,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有光;聲明第4項:被告應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水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有光1 50元。查系爭房屋如附圖著橘色之建物A部分及著綠色之建 物B部分面積合計795.9平方公尺(398.88平方公尺+397.02 平方公尺),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系爭房屋1層A0部分面積795.07平方公尺部分相當,而該部 分課稅現值1,369,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50號卷第41頁 ,下稱壢簡卷),是依比例計算,附圖著綠色之建物B部分 現值為683,200元(397.2/795.9×1,369,600=683,20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聲明第2項請求其中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24,839元 (55,000元×14/31日=24,8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 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 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24元( 見壢簡卷第15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498元 (4.49平方公尺×11,024元=49,498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 求其中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 前所生,共計68元(150元×14/31日=68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 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7,605元(計算式:683,200元+2 4,839+49,498元+68元=757,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 6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9

TYDV-113-補-1274-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重光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3,190元 【計算式:(聲明第一項有擔保債權:本金161,848元+利息、違 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聲明第二項無擔保債權:本金161,8 48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286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11,78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9

TYDV-113-訴-2770-20241209-1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抗 告 人 黃致遠 相 對 人 謝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詳予審查本件案情内容,率以草率、粗略手法核定 ,有嚴重違法:  ⒈原裁定誤載抗告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富旺公司)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且在原裁定附表上將執行標的房屋之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新中北路871號」(下稱系爭房屋),誤載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中北路871號」,更將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案,下稱本案訴訟),記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有所誤。  ⒉且抗告人雖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 、另案判決)之原告,而該案件復確係抗告人請求債務人李 鄰遷讓房屋案件,抗告人並於113年1月12日獲該案勝訴判決 並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後係以於112年6月7日所成立之112年 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李鄰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607號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非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是相對人於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認抗告人係以另案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有所誤,原審亦據以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有嚴重違誤。  ㈡原裁定未審酌本件執行標的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及 何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之權屬:  ⒈本件抗告人所指明查封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之前、後段部分(如 附圖編號B、C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此乃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  ⑴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寬13公尺、長約66公尺) ,乃債務人李鄰於83年間向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相 對人承租土地後,由債務人李鄰出資興建,約於84年初完工 ,並由債務人李鄰於84年2月向稅捐機關申報該房屋之房屋 稅籍核課房屋稅,此有該房屋早期之房屋稅籍證明影本可參 ,且依行政院農委會農林航測所出具之歷年航照圖,亦可證 李鄰所興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房屋仍繼續存在於土地上 。又經另案訴訟程序調查發現,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房屋 於109年間經法拍時,債務人李鄰與相對人謝宏明已訂有租 約存在,且該租約尚為有效亦在存續期間,而經詳譯該租約 之内容發現,在租約第4條有明確記載,該份租約是承接相 對人先前與債務人李鄰所訂立之租約而來,租約之押租金也 是從先前的租約移轉過來的,而且先前的租約還曾經公證( 公證號碼:103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373號),公證租約附 圖並有明確標示債務人李鄰房屋所坐落之租賃範圍(寬為13 公尺、長為66公尺),顯見相對人與債務人李鄰長期間就系 爭房屋(如附圖A、B所示區域)坐落之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 。因此,該等租約所示租賃範圍上之房屋在84年間即已存在 ,於興建完成後,由債務人李鄰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稅籍, 之後因為房屋已存在,所以,債務人李鄰向相對人承租土地 供房屋使用,可見該房屋(如附圖A、B所示區域)確係債務 人李鄰出資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無疑。  ⑵再經另案法官向桃園市地方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新 、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發現在該房屋面向新 中北路之處,有經人於104年7月1日興建廚房一間(即本件 執行標的前段即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興建完成後由債務 人李鄰向稅捐機關申報廚房之房屋稅籍設立申請,相對人並 有於106年7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顯見系爭房 屋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廚房雖未經保存登記,但仍係由債務 人李鄰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申報房屋稅籍部分,亦無疑異 。   ⒉後因債務人李鄰積欠銀行債務未清,經銀行查封上開其所出 資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13公尺、長28公尺之區域) ,抗告人並經由拍賣程序拍得之,但因債務人李鄰拒不搬遷 ,抗告人即對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提起民刑事訴訟。民事部 分由另案承審法官排定庭期到場會勘,李鄰當場承認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房屋均為其所出資興建。刑事部分,偵查 檢察官傳訊李鄰、黃優勝等人到案說明並就其等無權占用一 事予以訓斥,且令渠等與抗告人達成調解,並於當日移送桃 園法院調解中心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且約明李鄰與訴外人黃 優勝應於112年7月10日前搬遷,否則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屆期後,李鄰仍故意拒不搬遷 ,抗告人即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為系爭 執行程序,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應連帶給 付抗告人117萬5,000元(每日5,000元,共計235日)之懲罰性 違約金。  ⒊又抗告人拍定該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後,債務人李鄰抵 死不搬,抗告人對其起訴另案遷讓房屋,該案法官於111年9 月14日至現場勘驗時,債務人李鄰在場並向法官陳明如附圖 所示之房屋全部為其出資所興建,嗣李鄰到庭辯論仍自認附 圖所示之房屋全部為其出資興建,足證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全 部(包括編號A、B、C所示區域)確係債務人李鄰出資興建, 李鄰確為本件執行標的(即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所有 權人,詎李鄰為規避執行,竟就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 另向主管機關設立新房屋稅籍即原裁定附表所載之「000000 00000號」,但此等區域實仍為債務人李鄰之責任財產,抗 告人始對之指明查封。  ⒋原裁定已載明有調閱系爭執行案卷,自應知悉抗告人所指上 開事實,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依法「無以排除強制執行」,但原法院竟未顧及於 此,置真實情況不顧,逕以原裁定裁准停止執行,實有嚴重 違法之情事。  ㈢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之主張無以排除強制執行,亦未審酌本 件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又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房屋為債務人李鄰出資興建,建築完成時,因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所以,李鄰於斯時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權屬,在鈞院另案訴訟審理中,債務人李鄰具體承認為其出資興建在案。至相對人雖主張其與李鄰在112年8月間因調解取得附圖編號B、C示區域,並辦畢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惟因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以,相對人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因此,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房屋所有權仍屬李鄰所有,相對人僅是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以,相對人既僅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充其量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己,並非所有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的規定及實務上之見解,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物,並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但原法院明知「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受讓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顯無勝訴之望,有濫行訴訟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回復原狀或停止執行之必要,但原裁定完全棄置未慮,率以相對人片面之聲請而偏信偏聽其非法主張,進而裁定以相當低廉之擔保金,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實已嚴重違法。  ㈣原法院未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認事用法嚴 重錯誤:  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三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4裁定意旨參照。  ⒉惟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盤,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 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  ⒊是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對債務人李鄰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17萬5,000元,債權總計至本件停止執行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合計為119萬5,185元,是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與司法歷年見解,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無法即時受償並利用該款項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然原法院裁定卻以如附圖編號B、C所示房屋稅籍記載之房屋評定現值13萬6,000元計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為2萬7,200元,並據以裁定以此金額為擔保,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已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  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對抗告之答辯: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提起異 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前,法院因必要情形得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 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又就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如何認屬相當,乃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供擔保 2萬7,2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實已詳論其憑認 之適用法律及敘明核酌擔保金之計算依據,均無違誤,是抗 告人之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徒憑己意辯謂原裁定 違反法令而求予廢棄等語,均無理由,故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 三、經查,原裁定當事人欄、理由欄及附表中,確有分別誤載抗 告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將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新中北 路871號」誤載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中北路871號」,更 將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誤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情形,確非妥適,然原審已以裁定更正原裁定關於誤載「桃 園市中壢區仁愛里新中北路871號」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愛 里中北路871號」部分,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再該等誤載並 無影響抗告人、執行標的物、本案訴訟性質之同一性,故並 無從據以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憑據並為廢棄原裁定之抗告理 由,合先敘明。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末按 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 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 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 意旨)。是查:  ㈠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為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實務上多認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如執行 標的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對此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者,其實際上已得排除原所有權人對該執行標的之所有權行 使,即原所有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 資主張,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亦可 認屬上開法文所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應可再為 討論。是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 ,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中主張其雖非上開區域之所 有權人,而係自債務人李鄰處受讓該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參原審卷第7至12頁)。是 相對人並未表示其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 此與抗告人之主張相同,惟相對人是否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之爭執, 猶待實體認定,且依形式觀之,該本案訴訟並無明顯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情事,但系爭執行標的物倘經強制執行,確實難 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系 爭執行標的物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僅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裁定未審酌該標的物為何人出資建興建取得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 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核無所據。  ㈡再查,抗告人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而非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案卷確認無誤。惟相對人所提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之聲明乃「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與債務人李鄰間就系爭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非「確認上開 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亦非聲明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全部應予撤銷」,即相 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均係為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中關於抗告人與債務人李鄰間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 序,故相對人於聲請停止執行聲請狀及本案訴訟起訴狀中雖 有誤載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情形,亦不妨礙法院是否准 許停止執行及審核如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擔保金數額。是抗 告人就此逕認原裁定有嚴重違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 理由。   ㈢再查,抗告人係以債務人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為執行債務人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117萬5 ,000元,即係以債務人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在未依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遵期遷讓房屋時,應按日給付5,000元之違約金, 並以235日為計算之總額,抗告人並就債務人李鄰部分,請 求執行系爭執行標的物及請求執行李鄰名下之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另對訴外人黃優勝部分,則係請求執行扣押其名下之 存款、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股票、薪資等,而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復已對之 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該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附原審卷第7 頁以下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件案卷審認無誤,是可認 系爭執行事件,除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外,尚包括 對債務人李鄰之其他財產、對訴外人黃優勝之財產之執行程 序。故原審在審閱上開執行事件、本案訴訟起訴資料後,認 相對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請為有理 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裁 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並因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部 分,只限於撤銷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卻於 聲請停止執行時未精確說明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何部分執 行程序,故裁定駁回相對人其他聲明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尚難認有何違誤。  ㈣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且未審酌抗告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總額,逕以系爭執行標的 物房屋評定現值為計算,顯已違相關法律規定云云。然查, 相對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之全部執行程均應予以撤銷,而原審亦係針對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裁定停止執行,並駁回 相對人其他停止執行之聲請,已如前述。意即系爭執行標的 物之執行程序縱經停止執行,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未全部停止,抗告人原已請求就債務人李鄰之其他財產及訴 外人黃優勝之財產之執行程序將繼續進行。準此,原審在審 酌因停止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所命提供之擔保,當僅 能審酌因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 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自應依系爭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即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認應審酌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全 部執行債權額因延後受償所受利息損害,即無理由。又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原審既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另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間約需為4 年,復審酌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房屋評定價值為13萬6,000元 ,認應以評定價值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此停止執行期間( 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利息損害為2萬7,200元(計算式:13 萬6,000元×4年×5%=2萬7,200元),並無違誤,該金額亦屬適 當,並無過低情事。況抗告人在對債務人李鄰提起另案訴訟 ,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之價值 ,亦係以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所載之評定現值124萬6,000 元為計算(參另案卷第3頁、第11頁),是可認抗告人亦認為 以房屋稅籍證明上所載房屋評定價值計算房屋現值部分,即 屬相當,是原審以此價值核算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害,於本件 中亦屬妥適。是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萬7,2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6

TYDV-113-簡聲抗-14-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恆中 相 對 人 萬能學校財團法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萬能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新舊條 文對照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萬能學校財團法人之董 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60年10月13日依法設立,有鈞院登記 處113證他字第16號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茲因為延續誠信、 前瞻、務實及追求卓越之辦學理念,故修正捐助章程,新增 章程第4條第2項「得增設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小學」之內 容,相對人並於113年10月25日召開第1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 ,而修正增加如附件捐助章新舊條文對照表所示,爰請求准 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 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 觸,有聲請人所提修訂前後之捐助章程、上開董事會會議記 錄、捐助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含相對人董 、監事名單等資料)各乙份附卷為證,此項變更復經主管機 關即教育部表示並無意見,而予以核定,僅要求應向本院聲 請變更章程,亦有該函覆資料附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變更 章程如主文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 (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4條 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    下列學校,其名稱及地址如    下:    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    學:桃園市中壢區萬能路1    號。    為延續誠信、前瞻、務實及追求卓越之辦學理念,本法人得增設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小學,並以提升基本教育品質、培養國際素養為目標。     第4條 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   下列學校,其名稱及地址如   下:   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   學:桃園市中壢區萬能路1   號。 為延續誠信、前瞻、務實及追求卓越之辦學理念,新增第4條第2項,得增設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小學。

2024-12-06

TYDV-113-法-32-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藍培瑜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與 最大債權銀行於113年1月25日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並經 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認可該還款方案,後因聲請人之其他債 權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力負擔前成立之協商 還款方案,因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38萬5,93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107年2月14日退保後,即無再投保,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以 分108期、利率5%、每期清償1萬1,294元之還款協議,嗣聲 請人於112年7月間起即未遵期還款,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案認可還款方案之裁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1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 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 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 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 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協商方案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於113 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後,聲請人之其他債 權人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比照上開還款方案 與聲請人達成協商,並於112年7月間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致聲請人無力再依協商方案還款,故僅能毀諾等語。 是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02號民事裁定書附本院卷第47頁可參 ,應屬可信,是認聲請人於成立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後,確遭 其他債權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因此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有丙○(○○)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萬8,378元、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1,84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2,201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4萬2,447元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8,374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有擔保債 權總額為38萬2,907元(擔保物為機車),另有無擔保債權總 額為44萬7,33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萬6,45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尚有與債權人甲○○於刑 案上成立和解,聲請人需給付予債權人甲○○35萬元,以每月 給付5,000元之方式履行(該部分聲請人未於113年9月13日聲 請清算時提出,直至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資料,後,始於113 年10月23日具狀說明),是合計已知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8萬2 ,907元,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3萬4,429元,而聲請人前業已 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經毀諾,後亦向本院聲請 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參本 院卷第17、49、59、57-9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3 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一輛112年出廠之睿能機車,均尚有殘 值分別為1萬5000元及2萬2,000元(本院卷第239頁)。另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5份,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為5,940元(已扣除借款本息,本院卷第225頁),及凱基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9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1, 298元(本院卷第219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13日起至 113年9月12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8萬8,694元( 本院卷第53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0,725元,是於111年9月 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2,900元(4萬0 ,725元×4月)。另於112年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5萬2,407 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日月光半 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擔任作業員,然聲請人未 提供其薪資單或其他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暫以112 年聲請人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薪 資所得平均即4萬6,004元計算,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36萬8,032元(4萬6,004元×8月) 。再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領有社會局兒 童津貼5,000元,共計5萬5,000元(5,000元×11月),另於112 年10月間領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補助款1萬2,970元,於113 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貼共計1萬4,187元 。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1 6萬4,596元(16萬2,900元+55萬2,407元+36萬8,032元+5萬5, 000元+1萬2,970元+1萬4,187元=116萬4,596元),故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116萬4,596元。另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主張其仍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 公司工作,是本院仍以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平均即4萬6,00 4元計算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 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萬6,004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 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 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 。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9,586元(19,172/2人),聲請 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理 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為2萬8,758元(1萬9,172元+9,586元=2萬9,592元)計算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6,4 12元之餘額(計算式:4萬6,004元-2萬9,592元=1萬6,412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以聲請人上開所負欠之金額133萬4,429 元計算,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412元清償債務,僅需約7年 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3萬4,429元÷1萬6,412元÷12個月 ≒6.77),縱以聲請人自行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61萬0,932元( 本院卷第237頁)計算,聲請人亦得於8至9年內清償完畢(計 算式:161萬0,932元÷1萬6,412元÷12個月≒8.17),縱然聲 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尚會產生利息、違約金等需繳納,惟清償 時間至多亦為上開清償時間之2倍,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足認聲請 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 ,尚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縱聲請人聲請更生,亦應駁回聲請。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 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 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6

TYDV-113-消債清-137-20241206-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余興國 被上訴人 一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宇 被上訴人 林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51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影響本人上下班出勤使用車輛毀損天數,導致無法工作,影 響每日工薪收入。  ㈡多次調解,被告態度強硬,非當初發生碰撞酒駕時,在警方 面前所述有心和解,願負責任,告訴人出勤用車,損毀折價 損失。  ㈢第一次庭訊、第二次庭訊當庭,法官訊問告訴人(本人)語氣 引導新臺幣(下同)7,000元和解,若沒合解,將連交通費也 沒有,有失交通損害酒駕肇事導致告訴人(本人)公平比例原 則。  ㈣車輛聲請鑑定費用,因告訴人無多餘資金可做聲請鑑定,可 請調常年交通部交通事故鑑定標準賠償折舊比例原則,而非 有失公平,要求告訴人再拿錢且高達數萬元不等而為。告訴 人就是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沒多餘能力負擔車輛聲請 鑑定高額費用,才請法院調解申請交通事故酒駕肇事賠償一 案。       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說明其確因被上訴人酒後駕車碰撞車輛致生 毀損一事,而受有無法使用車輛而須另外支付交通費用之損 失,及因車輛受損而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但其無資力支出 鑑定費用加以鑑定貶損價值等語,故提起上訴云云。然上訴 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 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 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 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6

TYDV-113-小上-145-20241206-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再審被告 王江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桃園簡易庭1 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案(下稱原一審案件)之二審確定判決(第 二審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而原一審案件係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及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而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 審訴訟程序中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本案再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元 ,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6,4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5

TYDV-113-再易-11-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魏媛玲 被 告 郭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 5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 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 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不 明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 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  ㈡系爭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永豐帳戶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 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佳」、「劉霖昌」 ,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將70萬元匯入 被告永豐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永豐帳戶內款項轉入其 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玉山帳戶),復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22分許,提 領玉山帳戶內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主張沒有 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2425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關於原告主張 之部分,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單、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函及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轉帳收支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證據相互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亦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永豐帳戶之帳號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7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永豐 帳戶內,是以,被告既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之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70萬元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審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3

TYDV-113-訴-1720-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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