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呂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呂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呂中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
不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與暱稱「老闆」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蘋」、「趙妃」等帳號與陳峻
暉聯繫,向陳峻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致
陳峻暉陷於錯誤,而與「趙妃」聯繫購買與新臺幣(下同)
14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復由阮呂中瑋於112年6月2日2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內,向
陳峻暉收取14萬元現金款項,再將所收取之14萬元購買泰達
幣匯轉至「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陳峻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阮呂中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峻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
幣流分析職務報告、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
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
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
察官陳明為誤載,並當庭刪除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記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33頁),併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及「老闆」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老闆」共
謀詐取告訴人陳峻暉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按期
賠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38,000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前條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
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固
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已賠償告訴
人24,000元,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
被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
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轉換為泰達幣匯至「老闆」指定
之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簡-42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