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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致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被告洗錢之犯行,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⑷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 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然其尚未繳回足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 6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電機學徒、 月收入3萬初左右、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 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 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109年2月2日緩 刑期滿,前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7至20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業如前述,諒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從 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1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贓款,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 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林文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0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0萬元。 ⒉餘額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0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B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鍾秉翰(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孟傑」(臉書暱稱「蔣中文 」)。依甲○○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 人無須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 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甲○○為賺取報酬,仍自斯時起參與「 孟傑」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撥打電 話予丙○○,佯稱:丙○○之兒子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若不還款 ,要毆打其兒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陸 續前往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商業銀行 (址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分別臨櫃領取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40萬元、40萬元後,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 位處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育德路201巷口之臺中市大甲區 大甲國民小學附近等待;「孟傑」再撥打電話至甲○○使用之 工作手機,指示甲○○搭乘另一名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上 址,並向丙○○收取以紙袋包裝之現金共計180萬元;甲○○取 得款項後徒步離開,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購買塑 膠袋盛裝上開款項,再徒步走至苗栗縣苑裡車站,將款項置 放於車站男廁某角落,而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丙○○確認其兒子 安全無事,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鍾秉翰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孟傑」(臉書暱稱「蔣中文」),參與「孟傑」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拿錢。 ⑵有於上開時間,依「孟傑」指示,搭乘另一名男子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後,徒步前往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新苑門市,再徒步走至苗栗縣苑裡車站,將款項置放於車站男廁某角落。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鍾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秉翰因聽聞被告需要工作,於111年10月初某日晚間,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大溪路邊,與「阿孟」(應即「孟傑」)見面,介紹2人認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遭上開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臨櫃提領款項共計180萬元,復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元大商業銀行、土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上址提領上開現金款項共計180萬元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再徒步前往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新苑門市,隨後徒步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最終固坦承涉犯本罪,惟一度以其不知悉收取 之款項為贓款等語置辯。經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一般人均應知悉如無相當 之理由為他人收取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本案被告現年23歲,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 作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其不知悉「孟傑」之真實身分,僅 透過鍾秉翰認識即為其工作,並使用「孟傑」給予之工作手 機聯繫,亦未曾問過「孟傑」工作內容、薪水、公司名稱等 相關問題,更坦承在搭乘他人車輛前往上址收取告訴人被騙 贓款前,即已猜到係犯罪贓款,猶認為無所謂而拿取上開款 項等語,足認被告與「孟傑」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 ,且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工作大相逕庭,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早已察覺或預見「孟傑」所指示領 取之物品,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 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 並輾轉交予他人,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 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後繳交上手成員之行為 ,足認其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 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 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 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孟傑」及其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 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 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 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孟傑」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金訴-469-2024111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038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桂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 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0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屬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物品,有商標詳細資料報 表、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3至60頁),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侵權商標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佩佩豬」商標水槍玩具商品1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4-11-18

TCDM-113-單聲沒-203-2024111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9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議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確定,113年10月16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 重:0.2113公克、驗餘淨重:0.203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112年6月17日確定,迄於113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而上開案 件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0.2113公 克、驗餘淨重:0.203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 療鑑字第1120300781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23 頁),為上開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 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單禁沒-71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君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7、8、10、1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1至6、9、12至1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 ,惟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受刑人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6日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12、14、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269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400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0年7月30日 110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269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400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 確定日期 110年7月12日 110年9月11日 110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4號(應執行7月) 編號1至16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87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10年6月16日(2次) 110年4月9日 110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2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988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 110年度易字第39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988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 110年度易字第39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41號(應執行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01號 編號1至16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87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6日 110年5月11日 110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110度偵緝字第13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398號 110年度易字第2211號 110年度易字第22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398號 110年度易字第2211號 110年度易字第2211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12號 編號1至16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87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搶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3次)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6日 110年6月20日(2次) 110年6月28日 110年6月19、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740號等 110年度訴字第740號等 110年度簡字第1736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740號等 110年度訴字第740號等 110年度簡字第1736號等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38號(應執行10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39號(應執行7月) 編號1至16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87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6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9日(2次) 110年6月26日 110年6月28日(2次) 110年6月20日 110年5月19日 110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9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736號等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736號等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39號(應執行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72號(應執行8月) 編號1至16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87號)。 編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9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4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3年4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41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72號(應執行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97號(刑期期滿日:124年10月27日) 編號1至16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87號)。

2024-11-18

TCDM-113-聲-3556-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 判決後起算」;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是上訴人若逾20 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榮駿(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前 開判決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 3日,至113年10月7日上訴期間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0月 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 期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中交簡-772-20241118-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紘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 送達後起算」;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是上訴人若逾20 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紘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判決在案, 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 」為送達,由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受領,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 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20日,至113年1 0月6日(星期日)屆滿,又因該日為例假日,故應順延至11 3年10月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 日期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中簡-1943-20241118-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至22、87至88 頁),且未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 職為鍛造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張美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居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4碗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不慎撞擊對向由陳宏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當場對張美玲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宏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2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3

TCDM-113-中交簡-1598-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婷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內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送達受刑 人之同居人,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2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00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03號

2024-11-13

TCDM-113-聲-3225-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呂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呂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呂中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 不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與暱稱「老闆」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蘋」、「趙妃」等帳號與陳峻 暉聯繫,向陳峻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致 陳峻暉陷於錯誤,而與「趙妃」聯繫購買與新臺幣(下同) 14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復由阮呂中瑋於112年6月2日2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內,向 陳峻暉收取14萬元現金款項,再將所收取之14萬元購買泰達 幣匯轉至「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陳峻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阮呂中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峻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 幣流分析職務報告、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 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 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 察官陳明為誤載,並當庭刪除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記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33頁),併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及「老闆」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老闆」共 謀詐取告訴人陳峻暉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按期 賠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38,000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前條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 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固 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已賠償告訴 人24,000元,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 被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 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轉換為泰達幣匯至「老闆」指定 之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金簡-420-20241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緯自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許起至 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飲 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 同日20時許,駕駛執照經註銷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以簡易判決處刑),沿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起駛,其 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西區美村路1段204號前時,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適同方向告訴人楊采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左側手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5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交易-112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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