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慶
黃益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慶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益文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自
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5行「盜竊」更正為「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扁柏1塊,業據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
分署冬山工作站技正林世委領回等情,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2號
被 告 林侑慶
黃益文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慶與黃益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1時15分許,前往宜蘭縣
大同鄉台七丙線6.6公里清水橋下方往蘭陽溪800公尺處河床
處(GPS座標:X:311286、Y:0000000),共同徒手搬運撿
拾遭沖刷而下之一級針葉樹種臺灣扁柏漂流木1支(材積0.0
8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454元)至林侑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未通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宜蘭分署,逕據為己有。嗣經警盤查,當場查獲,並
扣有前述漂流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侑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
被告黃益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林世委
於警詢之證詞;(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取締盜竊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照片。
二、核被告林侑慶、黃益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嫌。被告林侑慶、黃益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ILDM-113-簡-73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