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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佳縈 代 理 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1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縈及代理人劉旻翰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簽章欄「具狀人劉佳縈、代理人劉旻 翰律師」之簽章。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有下列程 式欠缺而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狀末簽章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具狀人劉佳縈、 代理人劉旻翰律師」,並無聲請人劉佳縈及代理人劉旻翰律 師之簽章,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本件聲請有上述法定程式欠缺情事,命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 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聲自-24-20241105-1

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立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 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 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 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就強制罪部分之自白,佐以前案證人即告訴 人黃利偉、證人林秀玲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前案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案強制、毀損罪 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然觀聲請人所稱其係因認前 案告訴人教唆張金章及張宇辰等3人,剝奪聲請人及其女友 之行動自由,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凌晨侵入聲請人之住居 未遂,並作勢毆打聲請人之事,聲請人方於109年6月23日7 時許欲與告訴人理論,而將告訴人之車輛擋下,涉犯強制罪 嫌等情,業經其於前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案件全卷核閱 屬實;另審酌前案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甲○○因認其於民 國109年6月22日晚上遭綽號『大胖』、『必雕』成年男子騷擾, 係其前妻林秀玲之男友黃利偉授意」等語,及於理由欄甲、 貳、二、㈢部分記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黃利偉間因告訴人黃利偉現為被告前妻林秀玲之男 友,兩人間有多起糾紛,被告因認前一晚遭綽號『大胖』、『 必雕』成年男子騷擾,係告訴人黃利偉授意,而心生不滿, 故意以機車逆向行駛碰撞告訴人黃利偉自用小貨車車前保險 桿並斜停於告訴人黃利偉自用小貨車前方,妨害告訴人黃利 偉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顯見被告所稱上開關於犯罪動機 之事實業經前案審酌甚明;又本件聲請人係提出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案 件全卷,該案被告張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6 月23日0時10分邀同張洺隆至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 號圍牆外,係要詢問聲請人為何要打電話騷擾我,叫我來他 家,並稱要炸掉我的店等語,核與該案被告張洺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依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上開陳述,亦難認前案告訴人有 何教唆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之情事。綜上,聲請意旨所 指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聲再-5-20241104-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曾子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雲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位於宜蘭縣 蘇澳鎮之朝陽漁港,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牌照號碼AAU-1020號自用小客 車,從前開漁港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宜蘭縣蘇 澳鎮南澳路與大通路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2024-10-30

ILDM-113-原交簡-72-20241030-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   被   告 王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巷00號 工寮內,酒後因與同部落之友人翁志帆發生言語衝突,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撞翁志帆脖子,致其倒在地上,受有頭 暈、頭痛、頭皮鈍傷、腹部瘀青等傷害;王嘉誠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原住民獵槍以槍口對準翁志帆,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翁志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嘉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翁志帆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賴駿逸、林○ 杰(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詞;(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4-10-30

ILDM-113-原簡-49-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 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 料」為證據,證據部分刪除「游培亞於警詢中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4號   被   告 張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雄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1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安農北 路路邊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酒精作 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擦撞游培亞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培亞受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 5分許,測得張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培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2024-10-30

ILDM-113-原交簡-79-202410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舒棋明知其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 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坡路1段12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告訴人王麗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12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 騎乘之機車因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交易-279-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清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第59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點五四六二公克,含包 裝袋貳只)及壹瓶(驗餘淨重○點二八二一公克,含瓶器壹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武清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5462公克)、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瓶(驗餘淨重0.2821公克),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 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 ,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365公克、0.2097公克)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瓶(驗餘淨重0.2821公克),經送驗 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 瓶器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 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單禁沒-144-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黃俊傑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本件經通緝到案,且被 告自陳居無定所,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惟查,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是本院審酌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訴訟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已無 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29日起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ILDM-113-易-353-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慶 黃益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慶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益文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自 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5行「盜竊」更正為「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扁柏1塊,業據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 分署冬山工作站技正林世委領回等情,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2號   被   告 林侑慶          黃益文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慶與黃益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1時15分許,前往宜蘭縣 大同鄉台七丙線6.6公里清水橋下方往蘭陽溪800公尺處河床 處(GPS座標:X:311286、Y:0000000),共同徒手搬運撿 拾遭沖刷而下之一級針葉樹種臺灣扁柏漂流木1支(材積0.0 8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454元)至林侑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未通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宜蘭分署,逕據為己有。嗣經警盤查,當場查獲,並 扣有前述漂流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侑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 被告黃益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林世委 於警詢之證詞;(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取締盜竊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照片。 二、核被告林侑慶、黃益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嫌。被告林侑慶、黃益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2024-10-28

ILDM-113-簡-739-20241028-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紹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許,於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光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作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嗎啡濃度為982ng/ml,是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於107年7月 13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日即107年7月13日已逾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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