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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寧軒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寧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白寧軒為蔡勝壽之前配偶白礎軒之妹,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白寧軒 與蔡勝壽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 號外,因接送蔡勝壽、白礎軒之未成年子女事宜發生爭執, 白寧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致蔡勝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名譽之安全,因認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寧軒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壽、證人王如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2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恐嚇他的意思,請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恐嚇必 須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懼的心理,告訴人於本院 作證時表示當下沒有恐懼,僅是擔心被告未來會到學校去弄 他,但被告並無任何黑道背景,也沒有不正當交往男女關係 存在,如果告訴人是擔心其外遇的事情遭人到學校舉發,也 僅是學校程序的問題,並非恐嚇惡害的通知。又告訴人175 公分,68公斤,被告身高僅153公分,48公斤,兩者身形相 距甚大,被告為一嬌小弱女子,何以有恐嚇或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的能力?況證人王如珍證稱,於其聽到「我要到學校 弄你」之後,雙方仍有繼續爭吵,告訴人亦有大聲的言詞, 更可證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告訴意 旨所稱之恐嚇犯行,且告訴人對被告毫無畏懼之心,並無恐 嚇之行為,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證人王如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之證詞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 言論,惟查:  ⒈據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姐姐即我前 妻白礎軒是男女朋友時,我就知道白礎軒有來往一些可能是 不正當職業如討債公司的人,而且被告父親擔任過民意代表 ,所以被告當天情緒失控時很大聲地對我說「我要到學校去 弄你」時,我不是擔心他當下對我有什麼暴力脅迫,因為我 是男人,我有能力保護我的小孩。但是我擔心他之後會用暴 力脅迫等物理上的方式,傷害我和我的小孩,因為我和我的 小孩都是在同一個國小上班、上課等語。是由告訴人上開證 述可知,告訴人在被告當下說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 論時,其主觀上是認為自己和未成年子女未來會受到被告暴 力之行為,然就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被告前開言論並無提及 任何有關該名未成年子女之事,且該名未成年子女亦為被告 姊姊之小孩,甚難想像被告會蓄意對該名未成年子女為暴力 行為,故告訴人陳述其未成年子女受惡害告知部分,僅係其 主觀上之臆測,並不合理;至告訴人本人部分,告訴人已自 承因其係男人有能力保護自己與小孩,故當下並不擔心被告 之暴力行為,且告訴人身高175公分、體重68公斤,被告身 高153公分、體重48公斤,兩人身高體型相距甚大,被告顯 無於物理上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威脅之可能;況學校為公共場 合,有諸多其他學生、老師、職員在場,更有警衛把守校園 門口,故殊難想像被告又有何可能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行 為。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言語有心生畏懼之個人感受,但依 一般社會觀念來看,被告之行為似尚不符合刑法上恐嚇之內 涵。  ⒉又輔以證人王如珍到庭證稱:當天一開始我聽到雙方有大聲 的爭論聲,大概是在描述一些家務事,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 「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的言論,但我當下只覺得被告是在講 一句任性的話,雖然告訴人可能會覺得被告是在恐嚇他,但 我聽來只是一種我吵架時講不贏你我就講我要到學校弄你的 話,可能會聽了很不舒服這樣。而被告講完這句話後,他們 仍然有持續的在講話、爭吵,告訴人也有回話,鄰居也有過 來等語,而由上開證人王如珍之證詞可知,證人綜合感覺兩 人當時對話之語氣、內容、現場氣氛後,雖然聽到被告有講 「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認為被告事實上並不是在 恐嚇告訴人,而只是說一句爭論時任性的氣話;且被告說完 該話語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有持續對話、爭吵,益證告訴人 實際上應無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的畏怖之感,否則按常情 應會有所退讓或不再回話,而非繼續爭吵,更可推認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心生畏懼。  ㈣從而,被告雖有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該言論 並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客觀上被告亦無威脅告訴人之能 力,也未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 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應屬爭吵時一時情緒發洩性 之用語,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 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06

HLDM-113-原易-13-202503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號 原 告 江雅蘭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謝綋輝 謝明築 凌謝麗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凌明聖 被 告 謝麗燕 謝俊生 謝錦秋 謝錦鳳 謝錦雀 謝委宸 謝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合稱本件房地,分稱本件房屋、 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本件房地沒有因物的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也沒有不分割的協議或期限 ,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此,依照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 本件房地,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凌謝麗淑: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本件房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 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房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 分割本件房地,即有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上坐落一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 鄰○○○○000號建物,該建物為兩層樓房,經敲門無人應門, 詢問鄰居稱建物格局相同,僅有一樓梯可以上下樓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第147至151頁)。 ㈣、考量本件土地如採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11人)均為原物分 割,以其等應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 而且本件土地上坐落本件房屋,房屋僅有大門作為唯一出入 口,以房屋之利用現況而言,顯難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 割。所以,本件房地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 分配,過於細分,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 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割顯有 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 益,自非適當公允。 ㈤、本件房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採取變價拍賣,令各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之分配,如本件房地確值高 價,於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自當競相出價,而得以公平之 價格賣出,倘共有人有意取得房地,亦得在本件房地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 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所以,採取原告 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㈥、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房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 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 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為有理由。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抵押權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本件訴訟而未參加,依前所述 ,該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的部分,併予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備註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0○號 嘉義縣○○鎮○○○○000號 含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第二層陽台A:3.99平方公尺、B:3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18 同左 謝綋輝  1/6 同左 謝明築   1/6 同左 凌謝麗淑   1/6 同左 謝麗燕 1/6 同左 謝俊生     1/24 同左 謝錦秋 1/24 同左 謝錦鳳 1/24 同左 謝錦雀     1/24 同左 謝委宸  1/18 同左 謝士翔 1/18 同左

2025-03-06

CYEV-114-嘉簡-14-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黃瑄履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恒萃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蕭一泙原為配偶(民國106年9月9 日結婚,112年11月22日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上 訴人為伊鄰居,詎被上訴人趁伊工作往返臺中期間,自110 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拍攝親密合 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蕭一泙並因此於000 年00月00日生子甲○○。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夜間突持伊 家中門卡進入伊家中,伊始知悉上情,伊為維家庭圓滿和諧 ,加以隱忍,然被上訴人仍持續與蕭一泙為不當交往,侵害 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除原審判准之30萬元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再給付70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 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蕭一泙間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惟係蕭一泙主動向伊示好,伊於111年6 月即欲斷絕往來,但為安撫蕭一泙,始應其要求繼續往來並 一起出國。蕭一泙受孕期間伊在國外出差,難認伊為甲○○生 父。原審已判決伊給付30萬元,考量伊經濟能力,除維持自 己生活外,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自己與配偶父 母,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3、1 59頁):  ㈠上訴人與蕭一泙原為配偶(106年9月9日結婚,112年11月22 日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上訴人為兩人之鄰居。被 上訴人自110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 、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上訴人 於111年6月間察覺上情,嗣被上訴人仍持續與蕭一泙為不當 交往。  ㈡蕭一泙於000年00月00日生子甲○○。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 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 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而屬情節重大, 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鄰居,趁伊工作往返臺中期 間,自110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 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堪予認定,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屬可採。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碩士畢業 ,現任科技公司副總經理,年薪約150萬元,名下有○○市尚 有貸款之不動產、股票等資產;上訴人大學畢業,為○○廣告 公司負責人,111年所得420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扣繳憑單、網路銀行貸款頁面、 證券商APP頁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9 6、113頁、第121至127頁、第142頁)。本院經斟酌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為鄰居,趁上訴人工作往返臺中期間,與上訴人 配偶間以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對話、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 遊、發生多次性行為之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 傷痛程度,確屬重大,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以原審漏未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使蕭一泙二次墮胎、 一次產子之事實,且徒以伊工作往返臺中推認伊與蕭一泙感 情淡薄之錯誤事實,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竟迭以:交往緣由 係蕭一泙主動攀談、頻繁送禮物始與之有不當交往推卸責任 ,及誣指伊與蕭一泙共謀、恐嚇取財等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辯 解,低估伊所受之痛苦,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過低云云,惟核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以其與蕭一泙間之互動及 金錢往來等情為自辯,乃其與蕭一泙內部行為之分擔,與上 訴人配偶權受侵害程度乃屬二事;至被上訴人有無致蕭一泙 引產或生子,則係被上訴人與蕭一泙發生性行為之結果,其 等親密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與兩造身分、地位、 資力等情業經本院一併斟酌如上,縱上訴人與蕭一泙夫妻感 情未因往返臺中工作而受影響,仍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上 訴人執此為辯,仍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無足採 。  ㈣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重疊 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日期 詹恒萃 (暱稱:Tony HT Chan) 蕭一泙 Line截圖   卷頁碼 1 111年4月11日 「凱特寶貝我已想你」 「想我還是想愛愛」 原審卷第31頁 2 111年5月9日 「我想吃你的小菊花」、「你不是在開發自己的小菊花?我想試試」 「我想要跟胖胖的叔叔愛愛」 同上卷第33頁 3 111年5月13日 「我有給你看我摸摸」 「只有我在摸摸」、「誰叫你昨天不射射」、「太久沒有愛愛昨天好濕濕」 同上卷第35頁 4 111年5月14日 「偶已經miss你了,very much」、「我還想吃括約肌 蜜桃純」、「我也喜歡你動」 「給我看你的卡辣姆久我就不生氣」、「出差前在幫我咬咬」、「什麼時候才要打我」、「我想要你打我」 同上卷第37、 39頁 5 111年5月16日 「找時間弄你摸你打你」、「我想弄寶寶」 同上卷第41頁 6 111年8月22日 「還好小Tony有讓你舒服」、「不要不好意思我應該會找機會弄弄寶寶」、「我以為我連讓他站起來都沒有辦法 但是寶寶真有辦法」 同上卷第43、 45頁 7 111年11月14日 「我不知道我會濕濕」、「今天還想要」 「我以為只有我會濕濕」、「我想要叔叔餵我」 同上卷第47頁 8 111年11月19日 「ㄟ我想要晃晃」、「我想要晃晃我的茄子」、「我想要晃晃我的水蜜桃」、「我想要你幫我晃晃」 同上卷第49頁 9 111年12月27日 「我也有感覺到我喜歡你的感覺 還有看到你安全 我感到放心的感覺,昨天跟你在一起不累,好像在熱戀」 「謝謝叔叔來載我 還等我那麼久 喜歡泡湯湯 喜歡一起睡覺覺 喜歡叔叔喜歡我的感覺(昨晚有感覺到叔叔愛愛我)」 同上卷第51頁 10 112年1月4日 「我想要硬硬的」、「我想要寶寶」 同上卷第53頁 11 112年2月1日 「你好可愛 我今天要弄你」 「叔叔弄我的時候我要睡睡」 同上卷第55頁 12 112年2月7日 「我很喜歡妳現在的美胸」、「那不影響我喜歡你」 「我一直都喜歡你的大雞雞ㄟ 不是現在而已」、「那如果你沒有大雞雞,我還會不會喜歡你」 同上卷第57頁 13 112年2月15日 「現在過去可以嗎」、「我最喜歡的情人,my only Valentine」 「叔叔現在要過來嗎」 同上卷第59頁 14 112年3月29日 「舔你的屁屁」 「吃你的鼻子」、「弄你的屁」 同上卷第61頁 15 112年4月20日 「我哪有秒射啊」、「我哪時秒射了」、「第一次根本沒進去」、「我要秒射」、「不然會累累」、「全部的頭都要舔」 「你能秒射 為什麼不能秒回」、「第一次的時候真的有點快」、「下次要舔你的頭頭」、「你的頭頭翹起來」 同上卷第63至69頁 16 112年4月25日 「我要吃」、「吃下面」、「明天想要黑絲襪」、「攪亂你一池春水」、「要不要看嘰嘰頭」 「可是我有點長肉了 穿起來會不會肥肥」 同上卷第71、73頁 17 112年5月9日 「肛交試試看」、「互弄」 「我弄你嗎」、「你今天突襲亂摸」 同上卷第75頁 18 112年5月17日 「我絕對是可以弄你的人」、「不吃雞雞 咬香蕉幹嘛」 「想咬你的大鼻鼻」、「不長但是胖胖的」、「雞雞在上班」 同上卷第81頁 19 112年5月19日 「下禮拜找一天一起去顏明通診所看醫生 好不」、「我們今天下午討論」 「以前愛愛的時候不敢亂摸 沒覺得你肉 現在看以前照片都驚訝(驚訝)」、「沒有要生就趕快處理」、「已經快三個月了 我的身體也會不舒服」、「上週二說這週討論 今天都星期五了」、「最近問你兩次都沒有回答」 同上卷第83頁 20 112年5月21日 「又不是我強暴你 你不喜歡我,為什麼要談成這樣」、「你因為我而離婚,我怎會拋下你?我真是不懂」、「我就住你隔壁 怎麼拋下你」、「我跟你經歷那…麼多;你還要這樣對我 懷疑我」、「可以給你錢 沒有問題,但不是這種方式 這種狀況」、「你要給我教訓,要錢?」、「你要把這樣一個人擺在你隔壁?」、「你還想跟這個人走下去?還想有他的小孩?那要幹嘛呢」、「只想給別人難過?」、「談論一個生與不生的事情 要談成這樣?怎麼生呢」、「怎麼不生呢」、「以後還怎麼做愛」 「不戴套還要怪我叫你射裡面?」、「做愛的時候你也叫我老婆啊 但我不是耶」 、「突然覺得拿掉小孩太便宜你了」、「難怪我三次懷孕你都不慌不忙」、「因為你只要開口叫我去動手術就行了」、「浪費一下午聽你說廢話 就像你一直待著沒有離開一樣 全都是虛情假意,只是為了要我拿掉小孩 你有給我討論的空間和餘地嗎 我說的是如何面對 你說的是如何解決 還要跟我談未來?」 同上卷第85至89頁

2025-03-05

TPHV-113-上易-890-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劉怡均 被上訴人 黃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向訴外人即房東謝毓煌分租門牌號碼臺 北巿○○區○○街000號0樓分租雅房(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1 0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被上訴人因不滿伊使用浴室過久, 於浴室外大力拍打浴室門並大聲辱罵伊,趁伊開啟浴室門時 ,持糞便往伊身上塗抹,拉扯伊之手及身上之浴巾,致伊身 上、當時穿著之浴巾及放置於浴室之睡衣、包頭巾、盥洗包 、玫瑰香水肥皂花等物品均沾染糞便(下稱系爭㈠行為),伊 因而罹患慢性創傷壓力疾患。嗣被上訴人更於110年7月25日 、8月2日及9月3日破壞伊之物品、甩門製造噪音或以言語威 脅及張貼公告禁止伊使用公共區域,致伊居住於系爭房屋時 ,心生畏懼與不安(下稱系爭㈡行為)。伊因而受有購屋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租屋保證金2萬3,333元、薪資損失 27萬元、醫療費用2,785元、慰撫金10萬2,882元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61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10萬3,804元〈浴巾、包頭巾3,104元+醫療費用 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3,804元〉;暨上訴人請求逾 上開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均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59頁、第169頁)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系爭㈠行為,且認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已依原判決賠償上訴人,惟伊無系爭㈡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 ㈡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 經本院勘驗110年7月25日錄影光碟,錄影畫面僅為木門而未 見對話之人,錄音內容係被上訴人向房東謝毓煌訴說上訴人 使用浴室時間過長,希望謝毓煌出面協調解決兩造使用浴室 之糾紛等情;本院復勘驗110年9月3日錄影光碟,錄影畫面 亦僅為木門而未見對話之人,錄音內容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即系爭房屋之另名房客張彥廷之閒聊過程等情,有勘驗筆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均未見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 為,且依其內容,亦不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至上訴人 提出之110年8月2日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則因 聲音斷斷續續,無法辨別對話之人與談話內容,無從認定被 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亦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8頁) 。從而,本院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上訴人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㈠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9頁),堪信為真實,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 ,有該案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 有以系爭㈠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財產權及健康權,茲 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購屋違約金22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㈠行為欲搬離系爭房屋,故購屋違約 而支出違約金22萬元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LINE 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然被上訴人已陳稱伊 於事發後即主動搬離(見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並自承 因擔心又遇到瘋狂房客、考慮房租高漲而衝動決定購屋( 見本院卷第23頁),又因害怕疫情影響買房計畫且新工作 尚在試用期,故認賠22萬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顯見上訴人購屋又解約,係考量個人之生活、經濟及工 作狀況所為之決定,一般人縱與分租公寓之鄰居發生糾紛 ,衡情不必然皆會因此衝動購屋、解約,故尚難認上訴人 此部分之損害,與系爭㈠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租屋保證金2萬3,33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欲搬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又解約,受有租 屋保證金遭沒收之損害2萬3,333元云云,固提出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9頁),然依上訴人 所述:伊雖另行覓得租屋處,並訂有系爭租約,然因擔心 為伊作證之陳昭卿之健康及安危,且斯時系爭刑事案件尚 未定讞,伊若搬走將不利蒐證,故解除系爭租約致保證金 遭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約又解約,係綜合考量其友人陳昭卿之安危及系爭刑事 案件之進行所為之決定,一般人於此情況下,亦不必然會 受此損害,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與系爭㈠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薪資損失27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㈠行為致其罹患慢性創傷壓力疾 病而遭資遣,受有27萬元之薪資損失云云。然上訴人於11 0年11月20日遭卓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妍公司)資遣, 依該公司通報臺北巿政府勞動局之資遣原因為無法勝任工 作,有卓妍公司函及資遣通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23 至331頁),且距系爭㈠行為已時隔8月餘,依上訴人提出 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頁)及醫療費用收據(見 原審卷第113頁),亦不能認定係因系爭㈠行為所致。上訴 人復未就其確是因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慢性創傷壓力疾 患致其不能工作,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薪資損失云云,要屬無據。   ⒋醫療費用2,785元部分: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1年1月11日、2月 8日至精神科就診,上開期日病歷固有「was attacked by roomate 6 months」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81頁 、第185頁、第189頁),然此僅係醫師依上訴人之自述所 為,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亦尚難 遽認上開就診係系爭㈠行為所致,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 由。   ⒌慰撫金10萬2,882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審酌上訴 人教育程度、資產、投資、所得(見外放當事人個資卷之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 及系爭㈠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原 判決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核無不當。上 訴人主張其得另行請求慰撫金10萬2,882元,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關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 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05

TPHV-113-上易-849-2025030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詹善因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上訴人 吳麗珍 陳孟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麗珍、陳孟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麗珍、陳孟池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分別 為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0樓、0樓,下合稱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詹善因則為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詹善因於系爭建 物後方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走廊(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詹善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郡都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郡都公司)擅自在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外牆北 側,架設附圖編號A所示美化棚架物(下稱系爭棚架),並 以釘子固定在系爭公寓外牆上,妨害系爭公寓共有人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郡都 公司拆除系爭棚架等語。並聲明:㈠詹善因應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㈡郡都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棚架拆除。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時,均有得 到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公寓住戶之書面同意,然因資料遺 失無法提出證據。又詹善因增建系爭地上物時,被上訴人並 未即時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拆除 ,又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越界部分面積不大,依同法第79 6條之1規定,應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詹善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郡都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棚架拆除,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詹善因、郡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興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均有獲得共有人及住戶同意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圖編號B部分的地上物為上訴人詹善因所有,並占用相鄰之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㈡附圖編號A所示棚架為上訴人郡都公司所有,並以釘子附著於 被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至5樓之 外牆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附圖編號B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 上訴人詹善因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上訴人詹善因 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詹善因以其所有 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 楠梓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60頁),復有楠梓地政所測繪之測量 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詹善因雖辯稱:增建系爭地上物前,曾請員工與系爭 公寓住戶溝通,取得同意後始進行增建工程等語,並聲請傳 喚員工林榮賢到庭作證。惟證人林榮賢到庭證稱:我是上訴 人郡都公司工務部協理,有看過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在 該兩個建物興建之前,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跟所有權人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證人劉祐志到庭證稱: 我有參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的興建,我當時是郡都公司 工務部主管,一段時間就會去看,但沒有全部在那邊,就系 爭地上物興建部分,我們在興建之前有派人過去跟鄰居拿同 意書,也看過幾份,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全部拿到,對於在 場的被上訴人我沒有印象,也沒有經過在場的兩位被上訴人 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是依上開兩位證人 之證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詹善因於興建系爭地上物已獲得 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此外,上訴人迄今均 未能提出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已 獲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越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是上訴 人詹善因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詹善因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 有據。  ㈢附圖編號A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郡都公司將如 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棚架,以釘子附著於系爭公寓一樓至五 樓外牆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89、93頁 ),是上情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郡都公司雖辯稱設置系爭棚架已獲得系爭公寓住戶同 意,否則不可能憑白無故為系爭公寓支出拉皮工程費用等語 ,並提出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榮賢到庭證稱:我 們有施作防水,在頂樓女兒牆部分施作,還有跟他們建物交 界的地方有做伸縮縫防水,但施作格柵的外牆就沒有做防水 ,也沒有進到住戶家裡做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 與證人劉祐志到庭證稱:系爭棚架施作前沒有經過在場被上 訴人之同意,也有現場師傅跟我反應住戶說不能釘在他們牆 壁上,所以我有停工,後來有改設計,但是還是有部分先前 已經釘在牆壁上的鐵釘沒有拆除,而請款單所示的內容跟系 爭棚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大致相符 ,顯見上訴人郡都公司所提之請款單,並非為系爭公寓外牆 施作防水或拉皮工程,更無為系爭公寓外牆施作防水或拉皮 工程以換取同意施作系爭棚架之情事,且其施作系爭棚架前 亦未經由系爭公寓外牆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此外,上 訴人郡都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棚架係獲得系爭公 寓之共有人同意後施作,是上訴人郡都公司上開辯解,實屬 無據。  ⒊而上訴人郡都公司既有以鐵釘等物品將系爭棚架釘於系爭公 寓外牆上,則依社會通念,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寓外牆 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郡都公司拆除系爭棚架,亦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詹善因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郡都公司拆除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棚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05

CTDV-113-簡上-131-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炳印 輔 佐 人 杜孟純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經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輔佐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不 曉得被告未到庭的原因,被告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 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 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⒈原判決先查明被害人戊○○配偶楊吳秀英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提出告訴,嗣改認定楊吳秀 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無非係以黃泰翔律師於民國110年2月26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為據。惟査,細譯該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見偵卷55、56頁),檢察官並無詢問告訴代理人關於告 訴人是否要對涉嫌毆打戊○○之被告乙○○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 等語句,且告訴代理人也無回答任何關於告訴人要對被告提 出刑事傷害之告訴等語句。當日告訴代理人僅陳述被害人「 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及陳述「家屬」如何知道該事件 的過程,況黃泰翔律師所指稱「家屬」接到外勞電話,才知 道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等情,該「家屬」應指居住在高雄的 戊○○之子或其女婿等人,而絕不可能是指當時居住在臺南的 楊吳秀英本人,蓋因楊吳秀英是透過證人楊聰評的弟弟通知 後才知道戊○○受傷的事,黃泰翔律師上開陳述所稱「家屬」 既非指楊吳秀英,實難以此遽認楊吳秀英有何請求追訴犯罪 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楊吳秀英有向檢察官申告何時、何地及 如何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白。  ⒉原判決第2頁26行:「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 陳明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等語,係將告 訴代理人僅表示被害人家屬應該沒有(民事上)和解意願, 遽認定為有表明(刑事上)訴追之意,又將告訴代理人表示 家屬如何知道的過程,逕行認定為已陳明犯罪事實,更甚者 曲解黃泰翔律師之原意,將「家屬」逕行認定是「楊吳秀英 」本人,容有違誤。  ⒊有楊吳秀英名字之委任狀(見偵卷69頁),固有黃泰翔律師 及蕭意霖律師之蓋章,惟據證人楊聰評之證述(參原審113 年3月6日之審判筆錄),該份委任狀是證人的弟弟於110年2 月26日當天從高雄帶過去臺南玉井給楊吳秀英簽名的,足證 委任狀記載的兩位律師於楊吳秀英簽委任狀當時並未在場, 又兩名律師於110年2月26日當天收到證人弟弟轉交委任狀後 即前往高雄地檢署開庭,斯時黃泰翔律師是否能確認該委任 狀是否為楊吳秀英所親自簽名?又是否能確認告訴權人楊吳 秀英有告訴之真意?尚非無疑。佐以,當日偵訊時黃泰翔律 師僅回答:「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也沒有指 名楊吳秀英沒有和解意願,益徵當日該律師並非以楊吳秀英 之立場表示意見,遑論有代理楊吳秀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之可能。況且,縱然證人楊聰評亦證述楊吳秀英所 簽的委任狀,目的是針對本案要提告訴,惟查證人楊聰評為 被害人之子,對告訴權人楊吳秀英是否有告訴之真意乙節, 情感上實難認無偏頗之意圖,尚難僅憑該證人單一證述逕認 屬實。  ⒋檢察官既誤認楊吳秀英已向苓雅分局提出告訴,則於110年2 月26日行訊問程序時,已無重複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有告訴 之必要,且事實上當時檢察官也無任何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 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語意(參110年2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 錄),互核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内文,更無記載楊 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文義 。據上,原判決遽認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 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顯然混淆和解與告訴之意思表示 ,曲解說話者之原意,容有率斷之失。  ㈡原審判決不採用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顯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容有速斷之失   傷者戊○○於109年10月16日事發當時,已數次向警員丁○○表 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推擠,也沒有互毆,且隨後巡佐歐陽 正忠前往附近店家早餐店、福海檳榔攤、可米清茶店查訪, 店内人員均口頭表示沒有看到有人在打架,也沒有看到戊○○ 是否遭毆打,此有警員丁○○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及111 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7、215頁)。又據證人 林仙福證述,事發前不久戊○○曾在現場附近向伊買早餐,足 認當時戊○○的身體狀況仍屬正常,亦為原判決所採認,則當 天傷者戊○○既尚能向證人林仙福購買早餐,難認有何不能理 解他人之意思表示或不能自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當時傷者 戊○○應能理解員警所詢問事項,其所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 推擠,也沒有互毆之陳述,亦無不能採信之情形,惟原判決 不採用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顯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盡調査能事,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案件,無非係以證人林仙福審理時之 證述、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67頁)及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在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 錄(見偵卷55頁)為據。惟查:  ⒈傳聞證人林仙福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要難認其證 詞有何可信性,其所為部分證詞為虛偽陳述,足認其證詞顯 不具可信性,且傳聞證人之證詞多數是繪聲繪影,穿鑿附會 的說法,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受有右肘尖挫裂傷(參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診斷 證明,見偵卷67頁)之原因為何?原審並未調査逕為認定事 實,容有違誤。觀諸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見偵卷55、56 頁),被告並未表示該診斷書顯示之傷勢係因伊與戊○○互推 所致,復查被告早前於警詢時已表示該傷勢係遭姓江的年輕 人推倒所致(見原審訴二卷第95頁),則被告該傷勢是否為 伊與戊○○互推所致,已有可疑,原審未經詢問被告並進行調 查,自行推論該傷勢係被告與戊○○互推所致,尚嫌速斷,且 與事實全然不符。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本案業經戊○○之配偶楊吳秀英委任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合 法提出告訴  ⒈本案犯罪之被害人戊○○之女婿吳永清由黃泰翔律師陪同,而 於109年11月4日至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針對戊○○於109 年10月16日遭身分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乙事,對該人提出殺人 未遂告訴等情,有吳永清簽名、蓋有黃泰翔律師印文之109 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11至13頁),吳永清 斯時係提出蓋有戊○○印文之刑事委任狀(見偵卷33頁),且 觀諸該委任狀可見其上受任人除吳永清外,尚有黃泰翔律師 ,可認黃泰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係與吳永清一同陳明犯罪 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又苓雅分局係以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 之殺人未遂案件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乙情,有刑事案 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3、4頁),檢察官收案後因認本案可 能為告訴乃論之傷害案件,為確認戊○○是否合法提出告訴及 可否到庭,乃於109年12月16日命書記官電聯告訴代理人黃 泰翔律師確認戊○○目前意識情形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可憑(見偵卷39頁),檢察官復於110年2月2日 指示定於110年2月26日開庭訊問,該次庭期係以關係人吳永 清、被告乙○○等身分傳喚之,並通知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 到庭乙情,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憑(見偵卷 51頁),該日訊問筆錄記載黃泰翔律師就檢察官所詢:「是 否有和解意願?」,答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是沒有和解 意願。」;就檢察官所詢:「家屬如何知道戊○○被打?」, 答稱:「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 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經鄰居告知戊○○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 擊頭、胸部,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鄰居的年籍之後再陳報 ,希望可以調報案記錄確認。」等語(見偵卷56頁),其後 楊吳秀英親筆簽名之刑事委任狀(委任黃泰翔律師、蕭意霖 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同日經提出至高雄地檢署( 見偵卷69頁)。  ⒉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勘驗110年2月26日偵訊錄音(見本院 卷第163頁),結果為:「   檢 察 官:那戊○○目前的意識情形怎麼樣?   黃泰翔律師:報告檢座,現在目前。   檢 察 官:你有跟戊○○接觸過嗎,他委任告訴代理人的         時候?   黃泰翔律師:對,他現在的意識的狀態是不清楚的。   檢 察 官:那他有辦法做意思表示嗎?你這樣子的話,你         這個告訴,現在主要是你告訴程序的問題啦。   黃泰翔律師:是,檢座,那我們也是認為說告訴程序這邊會         有問題,所以我們請戊○○的配偶。   檢 察 官:可是他的配偶可以委任告訴代理人啊。   黃泰翔律師:配偶這邊就是為這個獨立…。   檢 察 官:獨立告訴,但問題是她獨立告訴要有那個啊,         她要有他那個什麼。   檢 察 官:那所以他現在的狀況是沒辦法做筆錄,也沒辦         法那個就對了?   黃泰翔律師:對,沒有辦法,他現在的話,因為他現在的意         思能力…。」   顯見黃泰翔律師於110年2月26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戊○○的配 偶要提出告訴。  ⒊綜合上情以判,縱黃泰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受戊○○委任至 苓雅分局所提出之告訴,因戊○○之意識能力有所欠缺而屬無 權代理告訴,然苓雅分局既係以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之殺人 未遂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本無待合法告訴即應依法 處理(於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應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經審閱案內證據資料後向黃泰翔律師告以本案訴追條件 有所疑慮,斯時黃泰翔律師並未表示得為告訴之人不提出告 訴,反當庭回覆會請戊○○的配偶提出告訴(訊問筆錄未就此 部分詳為記載),故檢察官就本案有無合法告訴部分已為調 查,並由黃泰翔律師向檢察官為上開回應及表示家屬應該是 沒有和解意願等語,堪以認定本案中得為告訴之人仍有訴追 之意。再者,得為告訴之人即被害人戊○○之配偶楊吳秀英於 告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26日,出具親筆簽名之刑事委任狀而 委任黃泰翔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且黃泰翔律師於11 0年4月28日提出其上列獨立告訴人楊吳秀英及蓋有楊吳秀英 印文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㈠狀(見偵卷77至85頁),顯見楊 吳秀英與黃泰翔律師間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 ,亦即楊吳秀英確有提出告訴之真意,自足認告訴代理人黃 泰翔律師已合法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⒋檢察官固誤認本案係戊○○配偶楊吳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然因黃泰翔律師早於109年11月4日已 至苓雅分局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並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 表示會請戊○○的配偶提出告訴、戊○○之家屬沒有和解意願等 語,黃泰翔律師復於同日受得為告訴之人楊吳秀英委任為告 訴代理人,故原判決認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無任何違誤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上 詞主張本案告訴不合法,乃不足採。  ㈡戊○○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現受傷後,先經送邱外科醫院再轉 診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為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警員丁○○所製109 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109年12月30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47、87頁)。而上開職務報告上載「…警 方隨即上前關心,詢問該男子是如何受傷的,是否有遭人毆 打、推擠或其他原因使其受傷,該男子口頭表示自己沒有遭 人毆打、推擠,也沒有與人互毆。經查,該男子姓名為戊○○ ,職後續多次詢問戊○○是否遭人毆打,戊○○均口頭表示沒有 」等情,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調當日救護紀錄(見 本院卷第77頁),其上亦列有「患者(按指戊○○)表示自己 跌倒沒有與其他人發生糾紛」等文字,此等職務報告、救護 紀錄所載內容,固可解為戊○○於第一時間係向警消人員表示 係自行跌倒而未遭他人毆打之情。然本院衡諸戊○○所受傷勢 ,其受傷部位在於有堅硬頭骨保護之腦部,此部位必係遭外 力敲(撞)擊始會造成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 勢,又戊○○除腦部受傷外,其第11、12右側肋骨亦受有骨折 之傷害,此等傷勢之成因亦係受外力敲(撞)擊始會造成, 若真如戊○○所稱係自行跌倒而受傷,以戊○○為年近85歲之長 者,其行動能力必會受年齡限制而相當緩慢,不可能健步如 飛,亦即戊○○自行跌倒之撞擊地面力道當不致太大,於此情 形下何以會造成如此嚴重傷勢?又如何會產生身體不同部位 均受傷之現象?是依戊○○所受傷勢研判,已足認其應非自行 跌倒而受傷。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戊○○的意識應 該是清楚的,他有點頭、搖頭,應該聽得懂我說的話。職務 報告中所載他不是被打的部分,我印象中他是微微搖頭,以 我現在回憶,口頭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當下我是認為被害人 有被人毆打,但我現在無法想起來被害人是否有口頭說,印 象中確定他有搖頭。我們據報到現場會問怎麼受傷的、怎麼 跌倒,因為一開始的報案內容是路倒,我們到場的時候會詢 問狀況,是身體不適或其他原因。被害人沒有陳述完整沒有 被毆打的句子,就是恩..的表示,也沒有完整的講案發的經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證人即消防員丙○○則於 本院證稱:因為時間久了而忘記當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至249頁),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亦足認戊○○ 並非直接向警方以口頭方式表示其受傷原因,僅係以微微搖 頭之低調方式回應警方,諒係因有其他考量而未向警方吐露 詳情,自難僅憑上開職務報告、救護紀錄所載內容,即認戊 ○○所受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第11、12右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係自行跌倒所致,原判決就此形式上有利被 告之證據雖未為調查,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仍無法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自難認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本案係林仙福持用門號09206*****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乙 情,業據證人林仙福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205頁),證 人林仙福復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 稱未親眼看到本案事發過程,係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有兩 個老人打架,不久後到現場就看到戊○○倒臥於地上等過程, 證人林仙福所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其並未證述係 被告出手傷害戊○○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林仙福前後 就枝節事項所證稍有不符,即全盤否定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之 可信性,難以採認。  ㈣被告曾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供稱:戊○○來推我,我就跌 倒,我也有推他等語(見偵卷56頁),並提出五塊厝診所甲 種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67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 偵訊錄音(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結果略為:「   檢察官:所以之前警察局問你的時間比較早,事情發生後2      個月就問你,11月的時候問你,所以你警察局那 邊       講的比較正確嗎?   被 告:那算是去年了,我也忘記了。   檢察官:你都沒印象?   被 告:沒有啦。   檢察官:那你之前是跟戊○○有吵架?還是怎麼樣?   被 告:哪有吵架,跟你說。   檢察官:有發生什麼嗎?   被 告:好巧不巧,他頭腦也不太好,就推我,我也推他,       三下四下推一推就跌倒了,叫兒子來把我(同時拿       起一張紙)。   檢察官:你現在改口說,他推你,你推他,推到他跌倒的意       思嗎?   被 告:嘿。   被 告:他跌倒,然後叫他兒子來,我騎腳踏車,把我推到       跌倒,我寫一張證明在這裡(並手持先前拿的那張       紙)。我在路上騎腳踏車,他兒子跑過來把我推       倒。   檢察官:你證明是啥證明?   被 告:少年的看一下(並將先前手持的紙張交給法警,法       警隨後轉交予檢察官)。   檢察官:你這是診斷證明,又沒說是怎麼樣發生的?   被 告:對啦,他推我,他兒子,我在騎腳踏車,靠過來把       我推倒。   檢察官:不過你這張是10月21日的,人家說你打他是10月16       號,相差5天,這個證明有算嗎?   被 告:算啥?   檢察官:我說你這證明書是差5天,跟我剛才問你的時間是       差5天,那是5天後的證明書?   被 告:ㄡ。   檢察官:這能算嗎?這又不能證明你剛才說是他推你,還是       怎麼樣的?   被 告:嗯。   被 告:(搖頭)   檢察官:啥?   被 告:(以右手拍頭部一下,然後嘆口氣;講話聽不清       楚)」。   而被告曾於上開偵訊後之110年3月3日自行提出刑事答辯、 聲請狀附五塊厝診所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一 、首先就被告與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二人具有30 多年深厚友誼又居住鄰近,二人經常玩樂也會有口舌之爭, 但過沒幾天又好了,這就是被告與告訴人30多年來的友誼。 孰料於109年10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也因口角,有相互推擠 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住院。被告也到告訴人家裡探訪並致贈禮 金(但告訴人太太婉謝未收),同時告訴人也同意接受被告 的道歉,也表明不再追究。但在109年10月21日告訴人兒子 及女婿(二人姓名不詳)於公開場合對被告實施暴力,將被 告打傷致造成右肘尖挫裂傷(詳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如附 件)。但被告暫緩追究此受傷之刑事告訴,但願被告對告訴 人係屬過失致傷害案能與告訴人兒子、女婿共同對被告所實 施傷害之犯罪能一併鈎消,互不追究。但孰料,被告日前接 獲鈞署傳票傳被告到庭偵訊,罪名乃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殺 人未遂罪。如此重大罪責對被告而言,除了保護自己法益外 ,也要深厚與告訴人之友誼,免受傷害。…被告年齡已高, 也無任何前科,對社會國家也盡棉薄之效益。考量被告所犯 之罪,係屬微罪。請鈞座能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緩起訴 科處,讓被告有懺悔與自新機會,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見偵卷71至75頁)。本院衡以戊○○係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 現受傷後,經轉診至阮綜合醫院住院乙情,業如上述,故戊 ○○不可能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109年10月15日與被告因相互 推擠而受傷住院,顯見被告所提刑事答辯、聲請狀上載之10 9年10月15日,應係本件案發日109年10月16日之誤載。被告 既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供稱其與戊○○係互推等語,復於 110年3月3日具狀坦認於109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因口角而相 互推擠致告訴人受傷住院,益徵被告向檢察官所供之情確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縱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10月21日 曾遭戊○○家屬推倒受傷,仍可推認被告所為曾與戊○○互推之 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受右肘尖挫裂傷係本件案 發日109年10月16日所造成,縱然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 有所不合,經除去此部分之認定,尚無礙被告本件案發日10 9年10月16日與戊○○互推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瑕疵, 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傷害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 告之部分供述、證人林仙福之證述,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 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成立犯罪,且 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 上,被告否認犯傷害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4351號),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 案號:111年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福安路與福德三路口之公園旁,因故與戊○○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戊○○互推後,再持椰子殼敲打戊○○, 致戊○○受有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在該路口附近的福安路 上經營早餐店之林仙福,因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向林仙 福表示「兩位老人打架」及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等語。 林仙福雖未同意出借手機,但旋於不久後親自到該路口查看   ,而發現戊○○倒臥於該路口。為此,林仙福立即返家,請其 妻撥打119電話。旋經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暨將戊○○送 醫。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經高雄市政 府警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辯護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及以被告警訊筆錄雖自 白犯罪,但員警未用通知書通知被告到警局應訊,而且被告 不識字也聽不懂國語,員警於警訊時卻以國語告知得選任律 師、得行使緘默權等三項權利,警訊筆錄亦未朗讀及未經被 告看過才簽名,因此被告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業經被害人配偶委任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㈠、按刑事告訴即申報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又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 立告訴。」,同法第236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得 委任代理人行之,但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 ㈡、本案被害人之配偶楊吳秀英親自於委任狀上簽名,委任黃泰 翔、蕭意霖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2月26日向高雄地方 檢察署提出委任狀(偵卷69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 代理人黃泰翔律師略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 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戊○○受傷 在醫院昏迷。經鄰居告知戊○○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擊頭   、胸,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卷56頁)。 ㈢、上開委任狀係楊吳秀英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楊聰評證述 在卷(訴二卷263頁)。而委任狀上之楊吳秀英署押,核與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105年10月19日開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108年3月21日玉井區農會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楊吳秀英署 押(訴二卷251、255、256頁)相符。堪信上開委任狀係楊 吳秀英所親簽。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 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而且當日偵訊及提出 委任狀時,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因此本案應已合法提出 告訴,核先敘明。 三、被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對被告緘默權、  辯護依賴權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所取得被 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原則上依第158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排除。又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 之被告時,違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 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 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 文。蓋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始終在場接受 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於偵訊壓力之 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較 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是以法律設 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 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前述善意原則 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應予絕對排 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 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 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 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其 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所取得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而於實務上,司法警 察(官)不以通知書之方式,而是親自臨門到犯罪嫌疑人住 居所或所在處所要求其同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此類所謂 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方式,固屬於廣義約談方式之一種, 但對於智識程度不高之人民而論,並無法清楚區辨其與拘提 或逮捕之不同,往往是在內心不願意之情形下,半推半就隨 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是該類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情形   ,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而為詢問,則應視案件之具體情況 包括同行必要性、要求同行之時間、要求同行之方式、犯罪 嫌疑人主觀意識之強弱、智識程度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綜 合判斷究否已達身心受拘束之程度,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 能力有否。又此項告知,既攸關被告供述任意性之保障,即 非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以使被告得以充分瞭解此項緘默權 利,並基於充分自由意思予以放棄,為其必要(詳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3084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警訊筆錄,業經辯護人提出逐字稿附卷(訴一卷327至33 3頁),及有本院勘驗警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訴二卷89至100 頁)可佐。依上開逐字稿及勘驗筆錄,員警訊問時多以台語 提問,而且被告略稱:「他一直推過來,要不然我怎麼會打 他」、「他的車下來,我也停下來,他就揮手過來」、「打 他的頭部,要打死他」、「他先出手的,不是我先出手的」 、「這裏(指右手肘)縫了6針,線放沒完」、「他沒有打 到我」、「是他先出手的,要不然我怎麼會出手」、「   拿椰子殼打他」、「我打頭部」等語。為此,堪信被告應該 能夠理解員警所詢問之問題,暨卷附警訊筆錄記載被告自白 之相關陳述,並非無據。 ㈢、然本次警訊員警並未使用通知書,而係到被告住處通知被告 到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苓雅分局112年1月19日函覆及經 證人陳穎翰證述在卷(訴一卷371頁、訴二卷102頁)。又證 人林仙福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講國語,他都說台 語等語(訴一卷391頁),是以辯護人所稱被告聽不懂國語   ,並非全然無據之主張。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警訊時員警係 以國語告知三項權利(訴二卷92頁)。是以員警縱非惡意以 國語告知三項權利,但被告既可能聽不懂國語,告知三項權 利時又無通譯亦未以台語告知,則被告警訊時是否了解及知 悉其有上開三項權利,並非全然無疑。因此,本判決不引用 被告之警訊陳述,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併此 敘明。 四、證人林仙福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仙福於警訊陳述及偵訊具結後陳   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林仙福上開警偵訊陳述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按傳聞證人因聽聞實際體驗者之陳述而製作傳聞書面,該傳 聞證人關於當時實際體驗者陳述內容之轉述,亦屬傳聞供述   。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 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 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 適當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但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   ,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 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原始陳述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 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 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該傳聞證人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該傳 聞證人之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18號判決意旨)。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林仙福證述,係本院112年3月1日審理時 ,證人林仙福到院具結,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而為之相 關證述(詳訴一卷378至392頁)。其中,證人林仙福所證稱 :「(你怎麼知道有人受傷倒在那裏?)客人跟我講的。( 那位客人說是乙○○打的嗎?)他沒說,他說兩個阿伯在打架 。」、「(所以是客人說是乙○○打的?)他沒有這樣說,客 人說是兩個老人在打架。」、「(你是聽客人跟你說打人的 的是乙○○嗎?)不是,他是說兩個老人打架。」、「(你到 現場是因為客人跟你說有兩個老人在打架?)是」   、「(你說事發當時你不在場,買早餐的客人跟你說有老人 在打架?)對。」、「一個客人跟我借手機時說的,不知道 這位客人名字,這位客人絕對不認識乙○○、戊○○,因為那位 客人我沒見過。因為客人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我沒有借他 」等語(詳訴一卷379、380、382、386、387頁)。即事發 當日,有一位向其購買早餐之不詳姓名年籍的客人表示「有 兩位老人打架」,而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其因而前往 客人所稱之現場,並看到戊○○倒臥於地上。就「兩位老人打 架」之證述內容,證人林仙福係轉述該位不詳姓名客人之陳 述。因此,該不詳年籍之客人為原始陳述者,至於林仙福則 為傳聞證人。 ㈣、酌以:向林仙福買早餐及借手機之客人,不認識被告及戊○○ (如前述),陳述時並無任何人情壓力。該客人又係事發當 下為了借用手機救人,才向林仙福為上開陳述,即係在自然 情境下所為陳述,而且陳述之目的並非意在令被告入罪。況 且,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確見老 邁之戊○○倒臥於地上(詳後述),益證該客人係為了救人而 欲借用手機。為此傳聞證人林仙福轉述該客人所稱「兩個老 人打架」之證述,應具特別可信性。又該客人(原始證人) 因年籍不詳致無從傳喚,傳聞證人(林仙福)又已到院接受 交互詰問。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林仙福以傳聞 證人所為「兩個老人打架,致戊○○受傷致地」之證述部分, 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30日訊問及112年3月1日審理時,  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詳訴一卷375頁、簡字卷116頁)。而 於本院112年11月8日及113年3月6日審理時,就是否有拿椰 子殼打傷戊○○,被告均辯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詳訴二 卷117、288頁)。及就是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戊○○發生口 角,辯稱:忘記了等語(詳訴二卷117頁)。暨就戊○○頭上 的傷及肋骨骨折是不是被告打的,亦辯稱:不知道等語(詳 訴二卷117頁)。又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略稱 :沒有拿椰子殼打被害人頭部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 ,被告仍略稱: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等語(偵卷55頁   )。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前與戊○○有無糾紛?」,被告 則略稱:並無糾紛。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我就 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並當庭提出五塊厝診 所109年10月21日開立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67頁) ,作為佐證。 二、經查: ㈠、戊○○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因事實欄所示傷勢倒臥於前揭地 點。證人林仙福到該處查看後,旋即返家請其妻撥打119電 話。戊○○經救護車載送就醫,並於同(16)日轉送到阮綜合 醫院急診及在加護病房住院觀察,同年月19日轉至該院一般 病房住院治療,而於同年11月3日出院等情,業經證人林仙 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後述),暨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81頁)及出院病摘(訴一卷149頁)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略稱:戊○○於109 年10月16日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等語。然檢察官函詢阮綜 合醫院結果,該院110年5月17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324號函 覆略以:病患於109年10月16日由外院轉入時,診斷為腦挫 傷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目前病患意識清醒,判斷未達重傷程 度等語(偵卷12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依被告 之主觀犯意及被害人之客觀傷勢,被告並非犯重傷罪(   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況且,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 月2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0955600號函覆本院略以:阿茲 海默為退化進行性病,所以病患(戊○○)情形會持續退化   。目前情形是因阿茲海默進行過程中,加上頭部外傷加速病 程,目前日常生活需24小時他人照護,多數時間臥床或輪椅   ,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常溝通及判斷等語(訴二卷35頁)。 是以被害人戊○○雖因本次傷害而加速退化,但其原本即罹患 阿茲海默病。又乏「因本次受傷,立即由輕度障礙退化為重 傷之重度障礙」或「若無本次受傷,則迄今仍僅屬輕度障礙 (輕傷)程度」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因被告行為 而致戊○○受有重傷之傷害,併此敘明。 三、又查: ㈠、事發當日上午6時50分許,戊○○倒臥在位於福安路與福德三路 口之公園旁的路邊。及證人林仙福所經營位於福安路上之早 餐店,距離該路口僅約3、4間房屋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一卷392頁),並有經林仙福當庭 標示相關位置之google照片(訴一卷397至403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就被害人於事發前不久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情形,證人林 仙福於112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距離現場約3 0公尺處做早餐,本次事發前,我就認識乙○○、戊○○。我都 叫乙○○「杜ㄟ」,戊○○會跟我買早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我都叫他歐吉桑。被告很少跟我買東西,他們兩人常常在一 起。事發當日,戊○○有跟我買早餐,拿去公園坐   ,之前都是戊○○、乙○○在那裡。當天在報案之前,戊○○有跟 我買豆漿,但這天我沒有看到乙○○等語(詳訴一卷378至392 頁審理筆錄)。即其早已認識被告與戊○○,知悉渠等為經常 往來之友人。暨事發前不久,戊○○曾在現場附近約30公尺處 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戊○○之身體狀況仍屬正常。 ㈢、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如何獲悉戊○○遭打傷之緣由,證人 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沒 有看到事發過程,是客人跟我說,我才知有人受傷。當天我 在早餐店做生意,正在煮東西,我聽到一位客人說有兩個老 人在打架。那位客人沒有說是乙○○打的,他是說兩個阿伯在 打架。客人是說兩個老人在打架,不是說乙○○和戊○○打架。 但這位客人沒有說他們怎麼打,也沒說使用椰子。這位客人 是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但我沒有借他。我不知道這位買早 餐客人的名字,這位客人我不曾看過,所以這個客人應該不 認識乙○○、戊○○。因此客人跟我說的時候,我不知道打架的 人是何人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係於事發後不 久,旋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而獲悉於事實欄所示地點有 人受傷;暨該客人明確告知事發緣由為「兩個老人打架」。 ㈣、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到達事發現場時所見情形,證人林 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1、我煮完東西後才過去看,並非客人一說完我就馬上去現場, 已忘記多久,但沒有超過半小時,是有一段時間我才過去。 我到現場時,我沒看到其他人,只看到歐吉桑即受傷的人(   之後才知道叫戊○○)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靠近車邊,兩隻 手顫抖。我很緊張衝回去,用我太太的手機打119叫救護車 ,救護車是我太太叫的。我先回去打電話,我聽到救護車的 聲音後,我趕緊報位置給他們知道,沒有報位置,他們會看 不到,因為被車子擋住視線,他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缺口的 地方,就是停車位的地方,我是直到救護車到時才離開。我 沒有等到警察來,我向救護車指出事發位置後就離開了,之 後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救護車先來,救護車來時我就離開了 ,後來警察到時我已不在現場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 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林仙福確 見老邁之戊○○倒臥於地上,足見客人確為救人才向林仙福借 用手機。 2、我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姓「杜」的,我看到歐吉桑倒在地 上。我到現場看到他的旁邊有椰子,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兩 個老人打架,有看到楊先生倒在那裡。事發當時我有看戊○○ 倒在那裡,他的旁邊有很多椰子,椰子與戊○○倒地的位置距 離差不多一公尺左右。椰子有好幾顆,但不記得有幾顆   。椰子放在籃子裡,因為那是人家賣椰子的地方。有好幾顆 落在楊先生旁邊,籃子離他很遠,他的頭朝北,腳朝南,距 離他的腳邊差不多四五呎,距離他一公尺的椰子是落在地上   ,不是放在籃子裡,忘記有多少顆的椰子在地上等語(同上 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到現場查看時,並未看見被告在現 場,但在倒臥於地上之戊○○的身邊,則散落有數顆椰子。 3、歐吉桑即戊○○在當天有跟我買早餐,他買完早餐之後,走   到那邊。是在客人跟我借手機前沒多久,受傷的楊先生有來   向我買早餐,然後走到對面沒多久,就有客人跟我說有人在   打架、有人倒在那裡。戊○○跟我買早餐時身體狀況看起來   正常(同上開審理筆錄)等語。即戊○○受傷倒地前不久,剛 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戊○○身體仍能正常活動並無異常。 四、又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雖均否認有傷害戊○○之犯行;暨於 本院審理時略稱:已忘記其是否曾拿椰子殼打戊○○,及忘記 有無於事實所示時地與戊○○發生口角(如前述)。 ㈡、然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前與戊○○有無糾紛?」,被 告旋即當庭提出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甲種傷害診斷證 明書(偵卷67頁),並略稱:「並無糾紛。我在路上騎腳踏 車,戊○○來推我,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 )。兼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肘尖挫裂傷」   、「醫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來門診右肘尖挫裂傷(縫合 5針)需續繼門診治療」(偵卷75頁)。堪信被告曾與戊○○ 互推,以致被告跌倒,及因右肘尖挫裂傷而於109年10月21 日到五塊厝診所就醫。 ㈢、至於被告之上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雖均未具體表明受傷及 渠等互推之時間地點。然: 1、常情上受傷後多在當日或數日內就醫處理或縫合傷口,較無 拖延數周或數月才就醫縫合之可能性。又就醫時開立「甲種   」診斷證明書,目的多係為了訴訟舉證使用。酌以被告之就 醫日期(109年10月21日),與戊○○受傷倒臥地上之日期(1 09年10月16日)甚為接近。兼衡事發前被告住在距事發地點 不遠之福安路(詳戶籍資料):而戊○○受傷送醫後,戊○○之 女婿及兒子就到現場,四處詢問林仙福及附近商家等情,業 經林仙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訴一卷380、385、386頁) ,衡情被告於就醫之前,應得知悉戊○○之家屬已在四處向他 人探詢事發之經過。何況被告係因本案應訊,而於偵訊時當 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以互推置辯。為此,綜觀被告受傷就醫 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提出診斷書及為前揭抗辯之情境 與目的、戊○○受傷就醫日期,足見被告所稱渠等互推致其手 肘受傷就醫,與本案戊○○受傷事件間,具有密切關連性。 2、況且,被告並未主張渠等互推致其受傷之日期,係在109年10 月16日之前;而109年10月16日戊○○倒地送醫後旋即送至加 護病房數日,嗣雖轉一般病房,但直到同年11月3日才出院 (詳如前述)。因此109年10月16日戊○○受傷就醫之後,直 到同年月21日被告就醫縫合傷口之期間,渠等二人不可能接 觸及爭執互推。由此,益證渠等係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 致被告手肘挫裂傷。 五、又查: ㈠、至於購買早餐及欲借用手機叫救護車之客人,雖不認識被告   與戊○○,亦未具體指明兩位打架老人的姓名。而且林仙福   本人抵達現場時,未看到被告在場,亦未親自看見究竟是何   人打傷戊○○等情,雖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 ㈡、然戊○○雖年邁,但骨折之傷勢應非自身疾病所致。兼衡事   發事發前不久,購買早餐之客人曾經看見兩個老人打架,以 致戊○○(即其中一位老人)倒臥於地上等情,業經證人林仙 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前述)。應認戊○○係於上開時地遭 另一位老人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酌以被告為年邁之老人 ,而且被告與戊○○確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致被告手肘挫 裂傷(如前述),實與客人告知林仙福之事發情境,並無歧 異。兼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   ,但就是否有拿椰子殼打傷戊○○,被告係略稱太久了,忘記 了等語,即雖未坦承但亦未否認等現有前揭事證,堪信係被 告於事實所示時地打傷戊○○。 六、又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略稱: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   ,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置辯。 ㈡、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 ㈢、衡諸戊○○受有「頭部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及「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即頭部與右胸均受 傷,而且傷勢不輕,應非年邁之被告單次徒手輕推所得肇致   。酌以林仙福到達現場時,距離戊○○倒臥處1公尺內之地上 有數顆椰子。至於該地點原本放置待售椰子之籃子,則距離 戊○○倒臥處很遠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訴一卷384、385頁)。兼衡被告於偵訊時雖主張渠等互 推,但未稱遭戊○○持椰子攻擊等現有事證,應認散落於戊○○ 倒臥處旁邊之椰子,並非戊○○持用之攻擊工具。暨被告應係 持椰子攻擊戊○○,才會導致戊○○骨折及腦內出血。從而,縱 認被告所稱「戊○○推我」等語為真,稽諸前揭判例意旨,被 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行為時   已逾81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九、審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否認有傷害犯行,及以忘記了等語 置辯,且迄未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得渠等原諒,難   認犯後已有悔意。又被害人受有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腦出血及 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致本院難因被告年 邁及罹病(涉隱私,詳卷),就認為被告應獲罰金、拘役或 低度有期徒刑之寬典。為此,參酌事發過程被告與戊○○曾互 推,被告因而跌倒受有輕傷,而戊○○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科表),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如前述),與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457-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追 加被 告 陳○○ 上 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虹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煙火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林齡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庚○○應將如附圖 一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辛○○應將戶籍自前項建物遷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辛○○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 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建物(建號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增建部分合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將戶籍自上址遷出等情,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與乙○○,非必須合一確定,屬普通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 乙○○。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 一所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繪測40號建物(含增建 部分)位置、面積後,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 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二所示)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為法之所許。 參、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 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 、乙○○與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追加被告(民國000年0月生 ,上訴人、乙○○已於112年12月28日離婚,約定追加被告之 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見本院卷二229頁)共同居住 並設籍在系爭建物,而訴請上訴人、乙○○自系爭建物遷出, 並將其等及追加被告之戶籍該址遷出等情(見原審卷第106 頁),嗣於本院追加被告,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 58頁、卷二第8頁;至原審請求上訴人、乙○○將辛○○戶籍自 該址遷出部分,已據被上訴人經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2 7頁)。經查,追加被告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 親權人即上訴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隨 上訴人同住之追加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追加其為被 告,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均得 加以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就追加被告遷出戶籍之事,向代理其為訴訟行為之上訴人為 請求,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應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追加被告 不同意訴之追加,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嗣於114年1月23日以民 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 相同,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地號)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均為伊 所有,前因上訴人原居住伊母親之房屋廚房遭人毀損待修繕 ,伊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即與追加被告共同 居住其內,並未經伊同意將戶籍設於該址。惟上訴人原住房 屋已修繕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關 係當然消滅;縱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伊亦於113年12月2 6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追加被告無 正當權源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車庫,自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其戶籍自系爭建 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 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與其胞弟即丙○○ 共同出資購入,嗣後增建、整修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因被 上訴人希望名下有不動產,故上訴人、丙○○遂就系爭房地與 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 、嗣後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負擔、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得合法占有系爭建物 。倘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又無使用借 貸期限之約定,且上訴人目前仍以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使 用借貸目的未完畢,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至追加被告則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經上訴人同 意占有系爭建物,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車庫乃上訴人經訴 外人即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煙欽同意後,在其約定分管之 位置上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追加被告則為上訴人 之女,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31日因法院拍賣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現由上訴人、追加被告共同居住其內,系爭車庫則由 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 、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不爭執 事項一),復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53、154、第157至161頁、 本院卷一第327至334頁),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4日和地二字第1110005680號函、113年1月8日和地二 字第1130000161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67、169頁、本院卷一第343、345頁),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可採: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 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 ,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乃由其出資購置、增 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 ,係因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為讓被上訴人在鄰居面前 覺得有面子、圓被上訴人夢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 然被上訴人亦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外其尚有坐落 同段、同鎮大雅段、鹿港鎮、伸港鄉等地之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 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73、112頁)。基上 ,被上訴人於標購系爭房地前,名下既已有多筆不動產,實 無為上訴人前述目的,與上訴人、丙○○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必要。是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動機,實屬可疑。  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何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先以1 12年1月31日上訴狀抗辯系爭建物是丙○○出資購入,修繕費 則由上訴人出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則於同年6月 8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抗辯系爭房地是伊與丙○○共同出資 購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就該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 購置、真正所有權之歸屬,前後所辯不一;佐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拍定金額,係由其自獨資經營之新豐順重機械行 (下稱機械行)設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 化十信)帳戶支付,系爭建物增建亦由其出資,並簽發機械 行支票支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對帳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彰化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15頁),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拍定價金均由機械 行之存款支付乙節原不爭執,嗣雖改稱係以被上訴人配偶、 上訴人母親謝美玉遺產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然此與其抗辯係由丙○○單獨出資或其與丙○○共同出資等情, 顯屬不符;上訴人再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 :系爭建物拍定金額60萬8,000元,是伊向機械行借款,尾 款290餘萬元,是由丙○○帳戶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惟機械行於系爭房地拍定前之106年1月19日,已變更由 被上訴人獨資經營等情,亦有前揭商業登記抄本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15頁),顯見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金均非來自於上 訴人之自有資金無訛。又證人丙○○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 備程序期日證稱:伊只有1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原本由母親保管,母親過世後,存摺等物就被上訴人 直接拿走,伊有跟上訴人說要看存摺,看母親留下多少錢給 伊,上訴人都沒有給伊看,為此伊還跟上訴人大小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上訴人就丙○○存摺在其持有中 ,並未否認,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丙○○之存 摺以供查核,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倘若丙○○確有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上訴人應無不提出丙○○存摺為證之理,是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地係由丙○○單獨或與其共同出資購買云云,亦有可 疑。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就該契約書上其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與上訴人、丙○○就系爭 房地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主張上訴人係趁其與友人 飲酒時,突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伊不知道簽的是何文件, 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意思能力,與伊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拍定時間為106年2月21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拍賣資 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亦有前揭權利移 轉證書附卷可稽。觀之系爭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6年2月20日 ,係在系爭房地拍賣期日之前1日,此時是否能順利拍定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屬未知,遑論上訴人與丙○○當時之住 居所均不在該處,然系爭契約書上其2人簽名欄所載地址, 確非記載當時實際住居所,反均以打字方式記載系爭建物之 門牌號碼,實有違常理。  ⒉又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先陳稱:伊與丙○○就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2分之1云云(,嗣則稱:「( 問:此比例如何決定?)沒有特別決定比例。在母親往生前 要買房子與丙○○一起居住,我母親交代我弟弟由我全權處理 。…(問:關於你說權利比例各2分之1的事情,是否與丙○○ 約定?)沒有講好,只有說房子是兩個人共有」(見本院卷 二第173頁),就其與丙○○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何、如何決定,無法明確說明,倘若系爭房地確為其與丙○○ 共同合資購買,自無未就應有部分比例為約定之可能。  ⒊再者,丙○○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 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31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299999號函及所 附104、110年間身心障礙鑑定表、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1至196頁),然其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丙○○依法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有無簽立系 爭契約書之意思能力及真意,自應以其簽立時之狀態認定之 。查丙○○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在 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上訴人拿4份先給伊簽名,再拿給被上 訴人簽名,簽名時上訴人沒有解釋為何要簽系爭契約書,被 上訴人也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在跟朋友泡茶、喝酒、聊天 ,精神不是很清楚,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小聲說話,時間很短 ,被上訴人簽完名都沒有看內容,上訴人就全部拿走,上面 的印章都不是伊、被上訴人蓋的,伊與被上訴人印章都在上 訴人那裡,上訴人沒有事先告訴伊、被上訴人要簽系爭契約 書的事,伊不知道簽系爭契約書是什麼意思,上訴人都沒有 說,都是上訴人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6、第 258頁),足見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或之前,上訴人並未 向丙○○說明、解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丙○○對系爭契約書之 內容毫無所悉;又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請丙○○念出系 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丙○○自承其不識字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260頁),堪認丙○○於簽名時無從經由閱覽得悉系 爭契約書之內容,當無可能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至丙○○於同日證述時,雖就 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及登記情形,分別證述「(問:知 道系爭建物登記在誰名下?)我父親(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我與我大姊(按指上訴人,下同)3個人的名字。」、 「(問:為何你父親買的,你跟你大姊也有權利?)怕有糾 紛,所以這樣登記。」、「(問:購買系爭建物的錢是何人 出資?)我父親,新豐順也有出一半。(問:新豐順是何人 經營?)我父親與我母親。我母親過世,由我父親經營」、 「我父親、公司、大姊都有出資」、「(問:你是否為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一)我登記在第二個,我大姊登記在第 一個」(見本院卷二第248、249、252、255頁),固就有前 後反覆或與不動產登記情形不符之情,然此可能係因並未親 自參與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及所有權登記事宜,兼以智力 弱於常人所致,惟其就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之證述,則係就 其親身經歷所為陳述,且前後所述尚稱一致;再參之其另證 稱:「我父親要買這間房子有告訴我,是我父親說要買系爭 房地,是要買給我們住的」、「我母親過世前看到法拍的資 料就這樣講」、「我父親當時打算買來大家一起居住」(見 本院卷二第254頁),陳述被上訴人投標購入系爭房地之目 的,且此與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與兒女同住之常情亦屬無違 ,自無從因其關於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登記情形之證述 有所疵累,遽認其關於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亦不可採信。是 由丙○○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未與上訴人、丙○○就系爭 契約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應非虛妄。  ⒋另系爭建物於拍定點交後,曾整修、增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固堪認定。惟就其費用係由何人負擔乙節,被上訴人 主張係簽發機械行支票支付等情,並提出訴外人丁○○、己○○ 出具之證明書、請款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402頁)。上訴人則抗辯曾於106年12月25日、30日 分別轉帳42萬5,000元、40萬元貸與被上訴人共計82萬5,000 元以購買挖土機,並以部分借款作為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 其餘工程款則由其以轉帳或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機械行帳 戶以為支付云云。經查:  ①丁○○於本院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伊從事泥作,被 上訴人是挖土機駕駛,伊因找被上訴人施作,因而相識,被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是伊出具的,系爭建物1、2、3樓增建 部分之泥作工程、外牆抿石子,及系爭車庫地面鋪設水泥均 是伊施作,都是甲○○來與伊洽談,系爭建物要增建之位置、 面積、規格、款式、材料等,大部分是甲○○決定,沒有人告 訴伊工程款何人要負擔,後來是上訴人開機械行的支票給伊 ,是被上訴人決定簽發支票給伊,工程款付款時間不因簽發 支票或現金給付而有差別,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是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1頁);己○○則證述:是丁○○找伊去 承攬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是被上訴人與丁○○指示伊要如何 施作,被上訴人有說因其行動不方便,所以1樓廁所不能有 門檻,但此部分非伊施作的,伊的工程款是向丁○○請款,因 為伊是丁○○下包,丁○○簽發自己的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至128頁),可證關於系爭建物之增建、整修事宜, 均是由被上訴人委由丁○○施作,丁○○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 交由己○○承攬,工程款亦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丁○○,丁 ○○再水電工程款給付予己○○無誤。雖丁○○另證述:上訴人也 曾與伊談過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事,主要是告訴伊內部磁磚 要何樣式,被上訴人告訴伊要貼何種磁磚問上訴人,其他部 分也有叫伊去問上訴人,例如油漆顏色,上訴人會與伊論增 建部分之窗戶、3樓隔間、2樓增建部分要興建廁所,工程款 以坪計價,這部分要加價多少,是跟上訴人談的,伊忘了有 無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也有叫伊整理原有建物內的廁所, 此部分要另外計費,此部分被上訴人也知悉,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都會來看施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122 、124頁),雖可認上訴人曾就部分施工項目為指示等情。 然丁○○亦證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主要結構是由被上訴人決 定,被上訴人可能有叫伊跟上訴人討論,增建部分之窗戶、 3樓隔間、2樓增建部分要興建廁所、整理原建物廁所之工程 款,都包含在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裡,上訴人並未另 為給付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3、124頁), 惟僅可證明上訴人係就磁磚式樣、油漆顏色、窗戶、隔間、 廁所等細部施作內容或材料提供意見,至於增建部分主要結 構工程,仍係聽從被上訴人指示,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無訛。另己○○證稱;上訴人是增建部分快完工時才出現,說 到一些細節例如馬桶廠牌、電燈款式,此部分因伊認為他們 是家人,所以未再向被上訴人確認,馬桶、電燈部分,是另 外向上訴人請款14萬8,888元,但因伊從事水電工作,需要 挖土機,有請被上訴人去施作,其報酬從要給伊的工程款中 扣除,上訴人就拿如本院卷一第401頁發票人為被上訴人, 票面金額為14萬3,000元之支票給伊,上訴人沒有另外給伊 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固堪認己○○有 另依上訴人指示施作馬桶、電燈,惟此部分工程款仍由上訴 人支付無誤。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增建、整修之細部購件之挑選,聽從上訴人建議 ,甚至委由其決定,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自無從因而即認上 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  ②上訴人就增建、整修系爭建物資金係由先前貸與被上訴人之 借款、轉帳、臨櫃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方式給付云云,雖提 出挖土機訂購合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訴人郵政 綜合儲金簿封面、新豐順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265至37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 並主張係上訴人擔任機械行會計,擅自挪用機械行款項,嗣 後再將款項存入等情,並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被上訴人為 發票人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3至439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金錢往來原因為 何,固各執一詞,惟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且由 其等陳述觀之,其金錢往來頻繁,上訴人復自承至本件訴訟 前,係在機械行任職,任職期間有保管被上訴人、機械行存 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4、265頁),可見其有調度被上訴 人或機械行帳戶金錢之機會,則徒以上訴人有轉帳或臨櫃存 款至被上訴人或機械行帳戶之行為,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 之金錢往來,與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或或支付工程款有何 關聯,進而認定系爭建物增建、整修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  ㈤上訴人雖又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 年契稅繳款書、108年期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112年5月3 日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上訴人、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信用卡 背面照片、代書應收帳款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 頁、卷二第223至227頁),欲證明其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房屋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稅、代書費用均由其 繳納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存摺內頁等( 見本院卷一第119、127至131頁),以證明其亦有繳納地價 稅、房屋稅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整修 完畢後,係由上訴人、乙○○、追加被告居住其內,被上訴人 從未入住系爭建物,上訴人從未因此支付任何對價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基於使用者付費或表達感謝,因而負擔 前述稅金、費用,亦與事理相符,自難僅因上訴人曾負擔上 開稅金、費用,即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1日提供系爭房地予彰化十信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甲○○之借款等債務,上訴人 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彰化十信113年3月29日(113) 張十信合字第333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對帳 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不爭執事項二),堪以認定。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被上訴人嗣後申請補發 權狀,才設定上開抵押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 人向彰化十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務之事,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既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十信借款,而居於所有權人地 位,而行使系爭房地之處分權,益證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無誤。  ㈦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其與丙○○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其抗辯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 之一,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 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 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 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 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 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 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 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原住房屋廚房受損待修繕,始將系 爭建物交由上訴人使用,嗣該廚房已修繕完畢,使用借貸目 的已完成,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等情,上訴人就其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固不爭執,惟抗 辯並未約定待原住房屋修繕完畢即要搬走,其既仍在系爭建 物居住,顯見借貸之使用目的未完畢等情。查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原住房屋廚房修繕完畢為使用借 貸期限或使用目的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至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乃為其等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且依該居住使用之目的,亦不能推定上訴人應於何 時使用系爭建物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居住使用應非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特定目的」,自難謂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 期限規定之適用。基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應屬不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 之。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 第264頁),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自堪認 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庫乃其委由訴外人戊○○興建,並支付工程 款等情,提出戊○○出具之證明書、工程請款單、代收票據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且經證人戊○○於本院11 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證述:伊有出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系 爭車庫之工程除水電、地板水泥鋪設外,是由伊承攬,由被 上訴人與伊洽談興建車庫之事,如何設計、車庫之位置、面 積亦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均未曾參與或直接向伊下達指 示、表示意見,工程款都是簽發支票,因為被上訴人說這樣 比較方便,以現金付款或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付款時間均 無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至系爭車庫水泥 地面係由丁○○鋪設,且該工程大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與伊討論 等情,亦據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認系 爭車庫係由被上訴人委由戊○○、丁○○依其指示興建,亦由其 簽發支票付款無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系由其出資興建 ,其方為所有權人,應屬可信。至上訴人雖抗辯支付戊○○之 工程款支票16萬8,197元,係以其於107年1月2日臨櫃存入之 現金17萬元兌現,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存入上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 主張係因上訴人擔任機械行會計挪用公款後,再存入現金等 語,然被上訴人縱以上訴人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兌現戊○○之工 程款支票,然上訴人存款原因非只一端,尚不能因此即認系 爭車庫即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 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自難信其抗辯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車庫,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系爭車庫,及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均有理由;至請求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則無理由 :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 ,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 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 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 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 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 ,已於113年12月26日消滅,則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屋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至追加被告為上訴人與乙○○所 生未成年子女,年方10歲,與上訴人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 為共同生活戶,並以上訴人為戶長,且上訴人與乙○○離婚時 ,約定追加被告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等情,復如前 述,並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則追加被告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 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上訴人為占 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請求追 加被告遷出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均設籍於系爭建物,已如前述,然其等均無占有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惟迄今仍未將戶籍遷出,自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所有權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車 庫並無合法權源,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車庫並不爭執,僅抗 辯其方為系爭車庫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庫所有 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 爭車庫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車庫,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 其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騰空交還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1 352 彰化縣○○鎮○○段0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地面層50.68 第二層51.58 2 增建 部分 地面層21.39 第二層10.73 第三層49.29 雨遮 5.58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1 35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原建物1層:50.68 原建物2層:51.58 增建1層:20.46 增建2層:26.44 增建3層:65.70 雨遮:5.44

2025-03-05

TCHV-112-上易-106-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泉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11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泉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泉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40分許,在其鄰居廖振旭位 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居處前,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柴刀1把站在廖振旭之斜後方比劃,使在 場之廖振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廖振旭接續辱 稱「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以見聞,足以貶損廖振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振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泉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振旭、證人即在 場之人莊靖華、許永宗、劉玉清(見警卷第7至9、15至17、 24至25、28至29頁、偵卷第11至12、15至16、19至20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第11至14、19至2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頁)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監 視錄影檔案可佐,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無訛(見本院 易字卷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接時、地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 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公然侮辱犯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詎被告卻以上開方式恐嚇、公然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 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 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 ,與兒子、媳婦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持 柴刀為本案犯行,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CYDM-114-嘉簡-144-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41號 原告 黃子瑩 被告 廖青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進行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以下簡稱系爭被告房屋) 廁所施工,明知水閥無法關閉,卻執意施工,導致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告在施工期間多次向被告溝 通,並建議尋求專業施工單位協助,惟被告態度強硬,且未 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原告房屋天花 板滲水滴水,造成客人顧慮安全問題而不敢上門消費,以致 原告收入銳減,更因焦慮症狀多次至身心科看診,進而影響 正常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⑴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修繕完畢 113年2月6日止,每日2,000元之臨時住宿費,共計80,000元 ;⑵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每日2,000元之收 入損失,共計80,000元;⑶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6 日止,每日1,000元精神損害,共計40,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12月間欲 翻修系爭被告房屋,並事前告知原告施工時間,嗣後原告表 示系爭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滴水狀況,經原告指定之雨 多填公司檢查後發現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並無滴水及漏 水狀況,僅有水漬痕跡,僅須將天花板重新油漆即可恢復原 樣,被告因而同意雨多填公司提出之修繕方式,並於113年2 月6日修繕完畢。系爭原告房屋屋齡高達40餘年,管線本已 老舊不堪,漏水原因恐係管線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自無從 逕予推測係因被告裝修房屋所造成;且被告委請原告指定之 雨多填公司到場履勘,亦僅發現有水漬痕跡,並無滴水或漏 水情狀,實不影響原告居住使用,顯見原告無需額外支出住 宿費用,況原告並非全日在浴室內工作,縱浴室天花板有損 害,仍無礙其營業,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宿費及營業損失 ,洵無足採。另縱因被告修繕行為,致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 花板產生水漬等損害,然並非對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 益有何加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財產權受損害不得請求慰撫金 ,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退步言之,倘 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則審酌被告加害程度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且原告拒絕被告雇用之統包入內修 繕,導致修繕期間拉長,原告應屬與有過失,應酌減原告請 求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 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 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 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被告房屋廁所施工,導致原告 所有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云云,固據提出天 花板滴水影像及截圖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浴室天花板滴水影像及截圖,雖可見天花板 有滴水及水痕,惟縱該影像及截圖確係系爭原告房屋浴室 內之情形,亦僅能證明系爭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滴水 及水痕,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提影像及截圖中天花板滴水及 水痕係系爭被告房屋進行廁所施工所致。     ⒉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 花板滴水及水痕,係系爭被告房屋進行廁所施工所致。是 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被告房屋廁所施工,導致系爭原告 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 係被告進行廁所施工所致,則原告以系爭被告房屋廁所施 工,致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為由,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臨時住宿費80,000元、營業損失80,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00,000元(含臨時住 宿費80,000元、營業損失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05

TNEV-113-南簡-241-2025030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月與與陳姿吟(原名陳淑婷,民國111年3月17日改名) 素有嫌隙,其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金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在臺南市仁 德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內 ,持刀攻擊陳姿吟,致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 傷、左大腿穿刺傷等傷害。  ㈡黃金月於110年3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乾弟弟宜阿泰(另行審結)至陳姿吟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喊稱要找車牌0000-000計   程車駕駛人(按即陳姿吟友人蕭宏志)後離去。其後,黃金   月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陳姿吟上開住   處前,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衝撞上址外牆,致該處水管破裂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姿吟。  ㈢陳姿吟見黃金月駕車衝撞上址,即持石頭砸上開車輛之擋風 玻璃。陳姿吟並與在場之友人蕭宏志、姊夫許志昌及許志昌 之子許榮貴、許威傑(以上5人均自白犯罪,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 黃金月及將宜阿泰拉出車外。陳姿吟、蕭宏志、許志昌拉扯 黃金月之手臂、頭部及頭髮;許榮貴則拉扯並推倒宜阿泰後 ,由許威傑以手壓制宜阿泰之頸部、肩膀及手臂。黃金月亦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拉扯陳姿吟之頭髮。上開肢體衝突使 黃金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宜阿泰因而 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左後背腰側多處挫擦傷瘀腫及右前臂挫 傷瘀腫等傷害;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姿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黃金月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傷害犯行,就其行為造 成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乙節,為認罪之陳述,但否認其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穿刺傷之傷害,經查:  ㈠被告黃金月於110年2月17日,在嘉南療養院內,持刀攻擊陳 姿吟,致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左大腿穿 刺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吟指訴在卷,並有卷附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1頁)可憑, 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就其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乙節,供述反 覆,並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僅承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頭部外 傷併前額鈍挫傷,但否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之 傷勢,惟查,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 中,業已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不爭執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 實(即含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勢,見上訴405 卷第66、70、108、117頁),且告訴人就被告行為亦造成其 左大腿穿刺傷乙節,指訴甚詳;另觀諸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17日22時7分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急診就醫,同日23時45分出院。其急診就醫時間 為深夜,並非一般上班時間,就醫日期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 述其等發生上開衝突之日期相符,所受傷害中之左大腿穿刺 傷,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衝突過程有使用刀械所可能造成 之傷勢相符,足以佐證被告前於本院所為之認罪陳述,應與 事實相符,被告與本院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大腿穿刺傷係被告 持刀攻擊所造成,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損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 2、81頁),核與證人陳姿吟(告訴人)、證人陳愛玉(同 案共犯許志昌配偶)、丁家齊(鄰居)、證人許志昌、許威 傑(同案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水管破裂照片2張 (警卷第111頁下方、113頁上方)可佐,被告於本院就此毀 損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毀損犯 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犯行為認罪陳述,並承 認在前開時、地(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黃金月於上開時 、地拉扯陳姿吟之頭髮,使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吟指訴在卷,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29頁)可以 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情形稱:因告訴人先打我 ,很多人跟我拉扯,我在慌亂中掙扎,去拉扯到告訴人頭髮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業已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不爭執犯 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見上訴405卷第66、70、108、11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 她的頭髮,並將頭髮拉下數根,且對她有拉扯行為(警卷第 4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當天的傷勢應該只有頭部,胸部 及四肢是她自己不小心撞到的(偵卷第314頁),且依上開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 鈍挫傷、右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然依告訴人前開證 述,其明確證述上開衝突所造成之傷勢應只有頭部,胸部及 四肢是自己不小心撞到,足見告訴人並未刻意渲染其傷勢, 所為證述應高度可信,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志於警詢 證述:被告有用右手拉住陳姿吟的頭髮(警卷第64頁);於 偵查中證述:他衝出去時,看見黃金月拉住陳淑婷頭髮(偵 卷第118頁、305頁)相合,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前開頭部外 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故意 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犯行應可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㈡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述傷害、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 三人合議行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 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又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 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 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 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 於上級審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 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前之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並非得行簡式審判之案件,僅得行合議審判,修正後之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始將之納入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範圍 ,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均係 在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6月23日施行),本案於111年4月19日已繫屬原審法院( 見原審卷第5頁),當時為應合議審判之案件,依前述規定, 即使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修正為得行簡式審判,依前述 規定,仍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於準備程序後仍由受命法官任 審判長獨任審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同日宣告言詞辯 論終結,而為本件判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0 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有法院組 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且此訴訟瑕疵無可治癒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之怨隙,竟以刀械及抓頭 髮之暴力手段為上開傷害犯行,又以開車衝撞之方式為上開 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於本院坦 承大部分犯行,且曾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未為告訴人 接受,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其有 妨害名譽、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所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美 髮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及中風之哥哥,哥哥離婚 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 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TNHM-114-上更一-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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