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
上 訴 人 蔣家豪
陳炳良
上一人原審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08、18809、18938、18939
、18940、23163號),提起上訴(陳炳良部分,由其原審之選任
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蔣家豪有如其事實欄一
至三所載犯行;上訴人陳炳良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蔣家豪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林軒瑩罪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蔣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有
關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蔣家豪共同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葉佑昇)部分之量
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炳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
罪)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蔣家豪及陳炳良關於
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科刑輕
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張力仁遭誘至凱微精品旅館
1007號室後,隨即遭蔣家豪偕同高偉倫、高悟銓、陳志豪及
李孟軒等人予以毆打成傷,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噴焰
式打火機燒傷手指,至使不能抗拒,再由蔣家豪、高偉倫共
同強盜取得張力仁交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將張力仁所有之車牌號碼APL-7803號自用小客車典當
得款15萬元。蔣家豪、高偉倫及陳炳良另持張力仁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偽造張力仁簽名刷卡消費
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物
等犯行,業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
敘明:⑴蔣家豪以林軒瑩積欠其合約違約金20萬元為由,要
求張力仁代為清償,然張力仁與蔣家豪間並無債務關係,蔣
家豪亦無從提出林軒瑩積欠違約金之合約證明,張力仁本無
交付金融卡或自小客車任由蔣家豪等人提領或典當之可能,
顯係遭蔣家豪等人毆打成傷並持噴焰式打火機燒傷手指,至
使不能抗拒,始不得不交出等情,資以論斷蔣家豪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又張力仁除遭蔣家豪等人毆打成傷外,並遭噴
焰式打火機燒傷手指乙節,亦據張力仁指述在卷,並有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林軒瑩亦證稱確有人持打火
機在張力仁前面晃等語;而張力仁驗傷距案發時間未及一週
,時間相近。綜合上情,堪認張力仁指述其遭人持噴焰式打
火機燒傷手指屬實。⑵陳炳良與高偉倫持張力仁之信用卡共
同前往刷卡購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由陳炳良單
獨取得占有,並未交付予蔣家豪。足證高偉倫指稱:其與陳
炳良合謀先向蔣家豪謊稱張力仁信用卡僅有5萬元額度,再
私自刷卡購買由陳炳良單獨取得上開手機等語屬實,陳炳良
顯非受蔣家豪脅迫而不得不為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消費犯行。
又林軒瑩關於陳炳良案發當日手腕有無瘀腫及其成因,暨陳
炳良是否遭蔣家豪脅迫而不得不為上開刷卡消費之行為,均
未為肯定明確之證述,無從為陳炳良有利之認定依據。對
於蔣家豪、陳炳良均否認犯行,蔣家豪辯稱:張力仁係自願
為其女友林軒瑩返還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持噴焰
式打火機燒傷張力仁云云;陳炳良辯稱:伊因遭蔣家豪脅迫
始不得不為上開犯行云云,究何以均不足採信,已分別在理
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因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於蔣
家豪所犯上開各罪,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蔣家豪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
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且依蔣家豪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與林軒瑩
及張力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其等於原審相同之辯解,
或否認持噴焰式打火機燒傷張力仁,或主張係受脅迫始不得
不為等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又蔣家豪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攜帶
兇器強盜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
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SM-113-台上-298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