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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2號 再 抗告 人 姚惠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姚惠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下稱甲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號裁 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再 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 官請求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屏東 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月31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180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認其指揮執行為不當,因而向第一 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並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則對 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自應 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再抗告人誤向本件第一審法院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認第一審裁定以 其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 其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謂執行檢察官未依 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重新定刑,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 原裁定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62-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2號 抗 告 人 陳展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 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 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 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 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 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 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 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 均正確無誤,自不得重行定刑,或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 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 範意旨。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展鑫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449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8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檢)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徒以其主觀上認定定 應執行刑之減刑幅度,主張定刑區間應為有期徒刑14年至16 年,指摘定刑裁定罪罰不相當,請求臺中高分檢向原審法院 重新聲請定刑,經臺中高分檢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固指臺中 高分檢前開否准其請求之處分為不當,惟個案情節本有不同 ,其他共同正犯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亦有差異,所為定應執行 刑自屬有別,尚難僅憑其主觀認知,執為定刑裁定有何違誤 之論據,檢察官依定刑裁定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 中高分檢前開執行指揮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連續犯下多起強盜罪,固屬咎由自取 ,然抗告人已於審理中供出上手並順利查獲,有自首之情,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   1040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僅象 徵性減刑有期徒刑7月,定為有期徒刑8年4月,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判決(下稱B判決)就附表編號 編號7至17所示之刑,則僅減至有期徒刑13年10月,加計附 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刑,僅為有期徒刑22年6月,且A 裁定之最重刑即有期徒刑5月6月與B判決之最重刑即有期徒 刑8年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11月,以A裁定之最重刑 即有期徒刑5年6月與B判決之刑期總和加計,亦僅為有期徒 刑19年4月,然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18年, 較之先前定刑總和,僅小幅減少量刑,並未遵守法律之內部 界限拘束,亦未體察刑事政策重在教化功能,復與所舉其他 多件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結果輕重有異,不符限制加重原 則及比例相當原則,責罰顯不相當,嚴重剝奪抗告人之人身 自由,違反監獄再教化之意義,造成抗告人長期受監禁,產 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人格遭受完全性抹滅,且抗告人所犯罪 行情狀,竟獲判如同殺害人命之重刑,實嫌過苛,審酌抗告 人之犯後態度,顯有責罰顯不相當、違反責任遞減及刑罰邊 際效應考量之特殊情形,請求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給予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 裁定,以有期徒刑14年至16年為宜,以利改過自新向善,並 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 四、經查: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6年11月10日,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前開定刑基準日以前,故定刑 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附表所示各 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 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自不得重為定刑,抗告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以獲得較有 利之定刑結果,自非有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以個案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任憑己意, 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3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吳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行定應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後段(第1 項前段關於刑法第48條部 分,業經民國108 年2 月2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宣告違憲立期失效)、第2 項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8 條第3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 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 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 ,其餘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 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吳俊德(下稱聲請人)以其所犯 數罪合於定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重行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 權人,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依憲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聲請重新定刑等語,惟此 亦非得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適法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17

KSHM-113-聲-892-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永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25日彰檢曉執 辛113執聲他895字第11390313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永通(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分別經判 處罪刑確定,而附表一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10月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 定(下稱B裁定),上開兩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有上開A裁定、B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以彰 檢曉執辛113執聲他895字第1139031340號函覆不應准許,理 由略以:B裁定所合併8罪,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最早判決確 定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3條之規定, 不得再參與A裁定合併定刑,且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受 刑人聲請再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依法亦不應准許等情,亦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按,此 部分首堪認定。   ㈡查A、B裁定均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 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重複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1年11月28日),A裁定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 在101年11月28日之前,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倘依 受刑人主張之方式,於不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原則下定其 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罪為有期徒刑9月,A裁定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最 長可定至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1第1項第5款但書),再接續 執行A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9月 ,高於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0年8月,受刑人主張之重 新定刑方式,對其並非必然更有利。況受刑人僅係依其主觀 判斷,認依其主張之定刑組合重新定刑,可能會出現比現有 定刑結果更為有利之情況,惟是否會較為有利,實繫於法院 定刑之裁量結果。是本件A、B裁定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接續 執行結果,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 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一:103年度聲字第163號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0.11.23 101.4.25 101.1.1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294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60號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判決日 期 101.2.15 101.11.28 101.12.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5.24 101.11.28 102.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864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7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1.1.18 100.3.18 100.3.2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緝第67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判決日 期 101.12.20 102.6.4 102.6.4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1.10 102.8.29 102.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8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3.20 100.3.18 100.3.20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判決日 期 102.6.4 102.6.4 102.6.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8.29 102.8.29 102.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附表二:103年度聲字第146號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1.05.28 101.10.08 101.10.0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420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1年度簡字第2109號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判決日 期 101.11.15 101.12.17 102.01.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1年度簡字第2109號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12.11 102.01.08 102.03.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623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58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8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10.07 101.05.22 101.04.1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18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日 期 102.04.11 102.05.02 102.05.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02.04.11 102.09.25 102.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98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判8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04.12 101.04.15 101.05.18二次 101.05.20 101.05.21 101.05.27 101.06.03 101.04.1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日 期 102.05.02 102.05.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02.09.25 102.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定刑後再接續另一組執行】

2024-10-17

CHDM-113-聲-792-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 抗 告 人 蘇俊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 月確定。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就上開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之刑,惟經該署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158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惟附表數罪中,以編號1之罪為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編號2之數罪均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不僅未逾內 部界限(有期徒刑12年),且較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合(遠逾 有期徒刑30年)減輕甚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 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 旨。 抗告意旨略以:前述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未具體審認其整體 犯罪過程之情狀,亦未考量其身心障礙,無辯護人為其陳述等 情事,遽為定刑,不僅所定之刑度過苛,已構成責罰顯不相當 ,且侵害其憲法上之權益。另再予重新定刑,亦無造成其雙重 危險之虞。原裁定不顧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聲請有違訴訟 照料義務,且就其前述質疑,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駁回 其聲請,自於法有違。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疑慮 ,另刑法就數罪併罰,並無賦予被告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及對精障人士防禦權保障之規定,亦屬違憲,應裁定停止訴訟 及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云云。 經查:抗告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1罪)、編號2(11罪)所示各 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10月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9年5月20日( 附表編號1),而編號2之11罪均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抗告人主張將附表各罪重組定刑,已變動上開罪刑中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且附表所示各罪,亦無經赦 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準此, 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符,然 結論並無二致。又抗告意旨所指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有未審 酌其整體犯罪過程及身心障礙,亦無辯護人為其辯護等瑕疵, 乃屬得否就已確定之該裁定尋求救濟之問題,尚難執此無視一 事不再理原則,就業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拆解重新組 合定刑。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謂有理由。再者,刑法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本件聲請重新定刑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無涉,況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主義,已予被告恤刑 之利益,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至其餘數罪併罰之規範,本 院認亦無違憲之虞,抗告意旨指應裁定停止,聲請憲法法庭為 違憲審查云云,尚非的論。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88-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 再 抗告 人 丁文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 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 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 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 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 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丁文田犯如第一審裁定所載A裁定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確定;另犯如第一審裁定所載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各罪,亦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A 、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6月。而A、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係經檢察官各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定刑基準日, 先後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併合 處罰之規定,經法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均折讓甚 多之刑度,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A、B裁定所包含之案件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抑 或有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以再抗告人指稱將A裁定附表編號3 至5所示各罪抽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刑,再 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定刑組合接續執行,並非 絕對對再抗告人更為有利,亦難認本件有未重新定執行刑將 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 的之內部界限,而有重新組合定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執行 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屬於法有 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 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任 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為組合,請求重新定刑,有違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重執 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 法或不當。 三、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928-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6號 抗 告 人 陳慶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陳慶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5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法院重新定刑 ,經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系爭確定裁 定所列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 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亦無顯然責罰不相當 ,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須另行定刑必要。檢察官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自屬合法有據,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確定裁定所依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並未明定應審酌之一切事項,致法院於裁定時有裁量恣 意、失當之情形,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合法訴訟權益 ;且本案符合憲法訴訟法第55條「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意旨。㈡檢察官之否准函文,除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之客觀訴訟照料義務外,亦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 正當法律程序規定。㈢原裁定既敘明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卻未說明系爭確定裁定有裁量失當及違反前開刑法 、刑事訴訟法及憲法等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陳各 節,或重複論列聲明異議狀之文字用語,爭執系爭確定裁定 違法、不當;或就原裁定明白說理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 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86-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0號 再 抗告 人 許育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執行刑之 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 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 然有別。 二、再抗告人許育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其提出於第一審之刑事聲明異 議狀所載。 三、原裁定認為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 ㈠再抗告人雖請求將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下稱 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拆分成得易科罰金之A組(原裁定〈下同〉附件 一編號1至4及附件二編號1至3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32月)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B組(附件二編號4、5 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12月);不得易科罰金之C組(附件 一、二所示其餘部分)而重新定刑。惟甲、乙裁定所示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附件一編號1之民國105年7月26日 ,而附件二各罪,均係在附件一編號1罪刑判決確定後所犯 ,無從與附件一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依法原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 再抗告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就附件一 、二所示數罪應劃分A、B、C等3組重新定刑,不僅悖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且因甲、乙裁定業經確定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縱依再抗告人所主張拆解後之C組 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其結果未必較有利於再抗告人,益徵甲 、乙裁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事。 ㈡甲、乙裁定均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再抗告人 向檢察官請求後,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刑;且卷附「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已分別詳列附件一、 二所示各罪(含判決案號、刑期、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等資訊),並註明「上述選項選擇後便不得再聲請變更 ,請臺端審慎考慮後選擇」等語。再抗告人於前述調查表上 勾選同意定刑,顯係自行衡量後,同意以如甲、乙裁定所示 組合之定刑,且就附件一、二所示全部罪刑享有減讓刑期之 恤刑利益,而不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分別執行。自難以嗣後主觀上不滿法院行使定執行刑裁量權 之結果,逕謂檢察官或法院違反其聽審權之保障,並援引情 節不同之個案,主張其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㈢數罪併罰不因部分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受影響,法院仍應依 檢察官之請求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已執行部分,則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再抗告人所提出甲裁定之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已記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經檢察官折抵15 9日而予扣除。至於易科罰金已執畢部分如何影響假釋之計 算,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關。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 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相同說詞,泛稱:執行檢察官在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上並未告知僅就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再抗告人日後 將不得再行定刑,並未保障其聽審權益;倘再抗告人當時並 未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其自行算出之定刑比例及拆分後之罪刑組合,僅須執行有 期徒刑14年3月,相較於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有期徒刑19 年4月,在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語;惟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就原裁定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4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育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11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 號1、2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再與附表編號3接續執行,因上開定刑方式,將附表編號1、 2之罪合併定刑,應執行刑為「下限4年、上限4年3月」,再 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全部刑期為「下限9年,上 限9年3月」。然而,如以受刑人所指之重新定刑方式,即先 就如附表編號2、3之罪合併定刑,應執行刑為「下限5年、 上限9年」,再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全部刑期則 為「下限5年3月,上限9年3月」。可知原定刑方式不利於受 刑人,屬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應予重新定刑。 經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以新定刑方式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該署檢察官所否准,爰依法聲 明異議云云。 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 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 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 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 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 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 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 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附表 編號2、3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為檢察官所 否准;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定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 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屬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 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 請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接續執行 ,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41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最初判決確定 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民國106年6 月27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檢察官即據 以執行,且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於前述基準日期前所 犯,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與前述經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月)接續執行;核檢察官上開關於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以原定刑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刑 期總和之下限為「9年」,較諸改以新定刑方式合併定刑時 刑期總合下限為「5年3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等情。惟查 ,受刑人所謂之刑期總合下限差異,僅係以有期徒刑合併定 刑之規定為基礎,透過數字加減計算後所得出之「想像上」 差異,事實上,以原定刑方式定刑之結果,其刑期總和並未 超過受刑人所主張新定刑方式下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定 刑方式已致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之不利益,而以受刑人所主張 之新定刑方式重新定刑,其結果是否確比原定刑方式之定刑 結果更有利於受刑人,亦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性;尤其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分別係犯強制性交罪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害人不同,兩項犯行間相 隔長達2年7個月以上,個別犯罪之獨立性甚為強烈,所侵害 者更均屬於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人格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極低,甚者,附表編號3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 復係在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業經第二審判決 有罪後,仍不知警惕而任性違犯者,更凸顯出受刑人之人格 惡性無遺,在此等審酌情狀下,縱使採用受刑人主張之新定 刑方式,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其從中究能夠 博取何等程度之量刑減讓,明顯存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 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組合 ,確屬符合法律規定,並兼具邏輯性、實用性之合理方式, 且如上所述,此種定刑方式(即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 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 力,非可徒憑受刑人以「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 ,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所主張新 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從而,檢察官以113年9月5日新北 檢貞文113執聲他4119字第1139112569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以 新定刑方式重新聲請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 強制性交罪 強制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日 106年1月14日 108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241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95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31日 108年3月15日 109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7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11月18日 (以下空白)

2024-10-15

PCDM-113-聲-3600-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曾朝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6 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朝昌(下稱聲明 異議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 月確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的定刑一覽表詳如附表一所示 );及因違反同條例等11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0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裁定的 定刑一覽表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2裁定共13罪,合計應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3月,顯然罪責不相當,受刑人之所 以應接續執行上開刑罰,係因檢察官未待案件全部終結即先 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所致,合於最高法院所稱例外情形,經 向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惟為檢察官所拒絕,為此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該署113年9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067字第11390736 42號指揮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律適用: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惟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 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 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 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 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甲、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9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067字第1139073642號 函文所示執行指揮處分不服,而上開函文所示執行指揮處分 主要係否准聲明異議人向該署檢察官就甲、乙裁定所示各罪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甲、 乙確定裁定所作成執行指揮書之案號分別為104年執更峋字 第2274號、110年執更崇字第1574號)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此情亦有前揭函文、甲、乙裁定、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 開否准處分所憑者,既為前開甲、乙確定裁定,而其中乙裁 定乃本院所為裁定,依前說明,本院為諭知本案聲明異議所 指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所憑裁判之法院,則本院應對於本案 具有管轄權。  ㈡上開甲、乙裁定之各罪,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乙裁定 附表編號1(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年9月19日,而 甲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甲裁定之各罪自不得與乙裁定之各罪合併定 刑,聲明異議人主張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應合併重新定應執 行刑,自於法不合。此外,甲、乙裁定之各罪,亦無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㈢又且,倘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罪獨自抽離,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即本裁定附表一編 號1至2)、乙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11(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各罪合併觀之,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應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101年1月4日,而甲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 日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形式上可將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之刑。但縱使准許如此,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 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 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而無法預判將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之刑後,與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接續執行之結 果,是否較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聲明異 議人,難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因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 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至數罪併罰接續執 行所導致刑期極長之結果,本即聲明異議人依法應承受之刑 罰,無不當侵害聲明異議人權益可言,更與罪責是否顯不相 當欠缺關聯性,附此言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函復否准聲明異 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另檢察官 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亦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敘明 ,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甲裁定之受刑人曾朝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二:乙裁定之受刑人曾朝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2月 98年8月29日 高雄地院 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100年8月17日 同左 100年9月19日 2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 100年1月31日至 100年3月10日 高雄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 100年10月5日 同左 101年1月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98年9月16日前2月某日 雄高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 101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 101年9月2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00年0月間起至98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0年8月18日 雄高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101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102年3月14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100年9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 100年8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4月 100年3月10日 雄高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101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102年3月27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年 100年2月15日 雄高分院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102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 102年12月12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100年8月15日 高雄地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 105年11月21日 同左 同左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100年8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1至9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經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編號10至11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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