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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8號 抗 告 人 萬崇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萬崇喜所犯各罪,分別經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下 稱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以甲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向檢察官請求重 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3月20日 基檢嘉乙113執聲他135字第1139007442號函,予以否准。因 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並無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甲裁定之 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理論,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 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288-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5號 抗 告 人 林哲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 第4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雖載有「聲明異議」文字,並於內容 說明其因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就上開 裁定各罪重定執行刑,經該檢察署以中分檢錦肅113執聲他1 66字第1139015605號函否准,故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細 究其內容,係主張上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 不當,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上開確定裁定因編號7已定有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6年6月,是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最低可定有期徒刑16 年6月,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跟最低刑度相 差5年6月,顯然過重。且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性高,且犯罪所得金額甚低。另參考其他受刑人案 件所定刑度可知,抗告人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所定執行刑 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 。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 五、惟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經查本 件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檢察官未准抗告人之 請,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 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05-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承祐 籍設臺灣省苗栗縣○○市○○路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理字第7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 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⑴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有前揭 該案號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既已確定 ,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 餘地。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檢察 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 ,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 議方式為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 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循聲明 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 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 從對此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2-11

SCDM-113-聲-1301-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 抗 告 人 張智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張智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應接 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2年10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更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之 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為1組合(下稱A組合),重 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至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部分,與乙 裁定附表編號1至4,編號8、9之罪部分為1組合(下稱B組合 ),則重新定應執行刑,將較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詎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雄檢信崇 113執聲他217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其之請求。為此 ,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已分別經原審法院、嘉義地院依序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3年4月、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 確定,則檢察官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查無因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 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甲裁定、乙裁定 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部 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㈡、本件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3年4月、9年6月,總刑期合計為有期 徒刑22年10月。然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方式,除與 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不合外,依A組合、B組合方式重新 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結果,並非絕對有利於抗告人,是聲明 異議意旨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甲、乙裁定已分別為抗告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已享有 相當之恤刑利益,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 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 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㈢ 、甲、乙裁定之定其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依此,抗告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抗 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 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 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29-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5號 抗 告 人 郭宏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 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宏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分經原審以11 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下均同此主刑)15年10月、11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下稱 B裁定)定應執行10年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 ,將抗告人發監接續執行。抗告人雖認A、B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接續執行長達26年4月,顯已過度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並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3各罪所處之刑 抽出,與B裁定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 號1之罪接續執行。然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分經A 、B裁定應執行15年10月、10年6月確定,均已折讓甚多之刑 度。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 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外,如依抗告 人主張方式,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分別判處15 年6月、15年4月,並定應執行15年8月,而B裁定附表編號1 至2,7至11各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1年2月、9年6月,重定 執行刑時,此部分各罪中最重之刑為A裁定附表編號2之15年 6月,加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7至11前定之執行刑為1年2 月、9年6月,及附表編號3至6所處之刑,其定刑界限將變為 15年6月至28年10月(15年8月+1年2月+1年2月+3月+8月+5月 +9年6月),再接續A裁定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執行,顯更不 利於抗告人。從而,A、B裁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另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已年近60歲,A、B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接續執行長達26年4月,請求重組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 云云。經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065-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守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更十字 第7號、111年度執更四字第8號),聲明異議並聲請重定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032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 ,惟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執行,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另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 罰顯不相當之嚴苛情事,應擇數罪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定 案件為基準,定其應執行刑。爰聲明異議並請准予重新裁定 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03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4年10月,嗣告確定,之後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110年度聲 字第1029號裁定之案件,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643號;110年度聲字 第1032號裁定之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 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二裁 定之案件不同,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所指上情 ,容有誤會。  ㈡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 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 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 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 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 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參照)。查,受刑人固主 張重組上開二裁定附表各罪,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另 定應執行刑,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未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 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 宗查對無訛,是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法院 聲明異議,受刑人聲明異議程序難謂適法。況且,受刑人就 本件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之程序 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10

CYDM-113-聲-1073-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明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9月3日東檢汾乙113執聲他387字 第11390151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欣(因犯附表 一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 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又因犯附表二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然附表二編號8及15示示之罪, 與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聲請 定刑,卻遭否准,受刑人認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 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 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 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 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本院以乙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向臺東地檢署 請求將附表二編號8、15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3日東檢汾乙113 執聲他387字第1139015181號函覆以:「台端請求重新定刑 於法不合」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甲裁定 、乙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在卷可 稽。則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例外重行定應執行刑,然其 前提需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受刑人雖向檢察官主張甲、乙裁 定接續執行顯不利於受刑人,請求將乙裁定中之2罪(即附 表二編號8、15)與甲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 ,然依受刑人所主張應分拆、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 二編號8、15所示之2罪與附表一即甲裁定所示之各罪,其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之判決確 定日期為「97年12月3日」,然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之犯罪 日期分顯晚於97年12月3日,係在甲裁定內最先判決確定日 期(即附表一編號1:97年12月3日)後所犯,故附表二編號 8、15所示之罪與附表一即甲裁定所示各罪,自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 不符,尚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編號15之部分,其犯罪 日期雖早於甲裁定內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一編號1:9 7年12月3日),然綜觀全卷,卷內並無有何資料可認有「於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一: 受刑人蔡明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6     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6.5.4 97.4.19 97.7.5 97.7.23 97.7.22 97.5.16 97.5.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580、1581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580、1581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26706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26706號 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8257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04號 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18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97年度易字第2594號 97年度易字第2594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98年度簡字第1785號 98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97.9.30 97.9.30 98.4.22 98.4.22 98.4.22 98.5.18 98.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98年度簡字第1785號 98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12.3 97.12.3 98.5.25 98.5.25 98.5.25 98.6.15 98.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682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682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355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355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358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895號 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81號 附表二: 受刑人蔡明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9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⑴105.05.21(犯2次) ⑵105.05.22(犯5次) ⑶105.05.25 ⑷105.05.26 105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 105.05.03 105.05.04 105.04.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3362號 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3362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105年度審訴字120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判決日期 105.09.08 105.09.08 105.08.18 105.08.18 105.08.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1.10 105.11.10 105.11.16 105.12.05 105.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475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47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4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4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17號 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共6次 有期徒刑8月共17次 有期徒刑6月共4次 有期徒刑4月共11次 犯罪日期 105.05.27 ⑴105.03.13 ⑵105.04.25(犯4次) ⑶105.05.01 ⑴105.04.25(犯4次) ⑵105.04.28(犯3次) ⑶105.05.01(犯6次) ⑷105.05.08(犯2次) ⑸105.05.25(犯2次) ⑴105.04.25(犯2次) ⑵105.05.01(犯2次) ⑴105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 ⑵105.05.21(犯3次) ⑶105.05.22 ⑷105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 ⑸105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 ⑹105.05.27(犯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51 12、6607、70 63、7553、82 90、8291、83 40、8341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51 12、6607、70 63、7553、82 90、8291、83 40、8341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51 12、6607、70 63、7553、82 90、8291、83 40、8341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70 89、86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105年度易字第501號 判決日期 105.09.22 105.10.31 105.10.31 105.10.31 105.10.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105年度易字第5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19 105.12.28 105.12.28 105.12.28 105.1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2號 士林地檢 106年度執字第84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5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5號 執行中 編號7、8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執行中。 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中。 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 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 月,執行中。  編號    11    12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5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⑴105.05.13 ⑵105.05.19 ⑶105.05.22(犯2次) ⑷105.05.25 105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 105年4月27日19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05.04.23 97.07.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70 89、8629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70 89、8629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8214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 3408、3409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0 318、10978、130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判決日期 105.12.29 105.12.29 105.12.15 105.09.23 105.12.1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29 105.12.29 106.01.16 106.02.18 106.03.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4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24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39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94號 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編號15、1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執行中。  編號    16    17    18    19    2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共8次 有期徒刑3月共10次 有期徒刑4月共19次 犯罪日期 105.05.25 105.05.16 ⑴105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犯7次) ⑵105.04.01 ⑴105.04.06(犯2次) ⑵105 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 ⑶105 年4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犯7次) ⑴105.03.27 ⑵105 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犯2次) ⑶105 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犯15次) ⑷105.04.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0 318、10978、13025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0 318、10978、13025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判決日期 105.12.19 105.12.19 105.12.19 105.12.19 105.12.19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20 106.03.20 106.03.28 106.03.28 106.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94號 士林地檢 106年度執字第229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編號15、1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執行中。 執行中 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執行中。  編號    21    22    23    24    25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未遂  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共8次 有期徒刑4月共2次 有期徒刑3月共3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⑴105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犯6次) ⑵105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 ⑶105.03.19 105.05.01(犯2次) 105.05.01(犯3次) 10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間 105.05.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05.12.19 106.03.20 106.03.20 106.03.20 106.03.2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28 106.04.24 106.04.24 106.04.24 106.04.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執行中。 編號22至2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中。  編號    26    27    28    29    3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2次 有期徒刑4月共5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5次 犯罪日期 ⑴96.05.25 ⑵97.03.12 ⑴105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 ⑵105 年5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犯3次) ⑶105.05.19 105.05.01 105.05.12 105.05.12(犯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21 800、2525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21 800、2525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21 800、25251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3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06.05.23 106.05.23 106.05.23 106.05.26 106.05.2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6.16 106.06.16 106.06.16 106.06.26 106.06.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6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6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68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2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2號 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中。 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中。  編號    31    32  罪名  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5.12 105.05.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3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9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判決日期 106.05.26 106.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6.26 106.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627號 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中。 執行中

2024-12-09

TTDM-113-聲-398-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李美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姿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迭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 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 82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1 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 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已就其中各屬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4)部分,請求聲請人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李美 姿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固非無憑。 (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早於113年10月23 日,即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415號)各1份存卷可佐,業生實質確定力, 則聲請人猶就前開各罪之全部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核 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顯於法有所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犯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8日19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6月6日13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9月15日 112年7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 至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2月4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22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5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72號

2024-12-06

TTDM-113-聲-425-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郭明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犯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345號裁定(下稱原減刑裁定)就附表編號1、2、4、6、10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就附表編號3、5、7、8 、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合計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21年6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執更字第135號執行在案。檢察官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 、2、4、6、10所示之罪為A組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5 、7、8、9所示之罪為B組合,其中A組合上限為7年7月、下 限為5年2月;B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A、B組合總 和上限為27年7月、下限為21年2月。聲明異議人主張以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組合,上限為2年,另以該 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為B組合,上限為20年,聲明異 議人主張之A、B組合總和上限為22年、下限為17年8月,較 原減刑裁定更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認本件之執行指揮客觀 上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情形,請撤銷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3年9月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 字第1139018040號函,另責請檢察官為更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  ⒈①於85年2月間至85年7月15日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②於85年1月16日至85年7月13日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③於84年12 月4日犯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4);④於8 5年4月間至85年5月17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6);⑤於85年6月間至85年7月 中旬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 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0)。 上述①至④案件,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 、2月、3月,並與⑤不予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4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  ⒉①於86年6月3日犯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②於86 年7月某日至86年7月16日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5);③於86年8月10日至86年8月14日犯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7);④ 於85年6月間至86年8月14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8);⑤於86年7月至86年8 月20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減刑裁 定附表編號9)。上述②、⑤案件,亦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 期徒刑3月、1年6月,並與①案件已減之刑及③、④不予減刑之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  ⒊聲明異議人於原減刑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285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6年2月、5年4月,聲明異議人於101年2月29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 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 經同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觀執更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順 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2月29日等情,有原減刑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 執行原減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殘刑6年2月29日,其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因認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組 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罪為B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而請求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不符定刑要件予以否准後,聲明異議 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主文已 諭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並於理由載明:「被 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之旨,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揭示定執行刑之判決、裁 定均有實質確定力,除有裁定所列之例外情形外,不得再重 複定應執行刑。  ㈢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固與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相合,惟因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之罪;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 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 自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最先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為86年3 月27日)之編號1所示之罪為首罪,於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 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罪,均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於此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5、7、8、9所示之罪則應另定應執行刑,而該等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乃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法 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無任何違法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故原減刑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  ㈣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8 4年12月4日至85年7月中旬間;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 、8、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86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0日 ,此等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遑論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包括在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間,自應合併定刑,故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非因於密接時 間犯罪,卻遭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容無將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割裂抽出自行定應執行刑, 且將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以資 救濟之必要。況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聲明異議人 調降甚多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 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亦 已調降相當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顯見定應執行刑時 並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遑論 若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見,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原減刑裁 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徒 刑16年至20年,經考量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 合併之刑期高達有期徒刑25年11月,故此7罪合併定執行刑 仍應以有期徒刑20年為適當,經與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相加為有期徒刑21年8月至22 年,則聲明異議意旨所認之定刑組合並非絕對較原減刑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對聲明異議 人為有利,故本件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 議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原 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9月 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字第1139018040號函否准聲明異 議人所為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 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06

KSHM-113-聲-929-20241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9號 再 抗告 人 林益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8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 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事由,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即屬無違,難謂檢察官有何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益民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經法院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之A裁定、附表二之B 裁定、附表三之C裁定、附表四之D裁定所示各裁定定應執行 刑確定。而:㈠A裁定中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為附表一編 號1之罪;B裁定中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為附表二編號1 之罪;C裁定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為附表三編號1之罪。 則A、B、C裁定皆係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 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況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A、B、C裁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本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 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C裁定所 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則檢察官未准許再抗告人就上述A、B、C裁定所示各 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 當。㈡再抗告人雖主張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與 B、C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B、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1年2月、2年2月,均已有相當之恤刑,且 A、B、C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6年8月,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於客觀上,難認 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對受刑人過苛之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再抗告人之主張,顯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 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原裁定不准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4 至5所示之罪與B、C裁定另定應執行刑,已違反恤刑本質云 云,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 見而為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另再抗告 意旨雖另以實務上其他法院已有重行定刑之前例,指摘原裁 定不當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本即無從比附援引,本件既 無前述得例外重行定應執行刑之情,自無從以其他法院因有 例外情形而准予重行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係屬違法或不當,此部分再抗告意旨,同無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20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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