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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承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承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 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 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 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 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已死 亡,則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已無就受刑人所 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DM-113-聲-1964-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3、13012、16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記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 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4至25行記載:「提供收據1紙」 ,應補充記載為:「提供偽造之收據、單據各1張」,起訴 書附表編號2之取款報酬欄應更正為:「3000元」;及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8、5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佯 以「吳庭和」之名義,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提供 收據取信對方之犯罪事實,且與其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 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罪之 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理由如三、㈠所述),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 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單據各1張,係被告分 別持以向告訴人楊益榮、戴鐘素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 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即6,000 元+3,000元=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1張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吳庭和」簽名及捺印各1枚 未扣案,樣式詳警1卷第25頁 2 收款證明單據 1張 偽造之「成大創業」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庭和」簽名及捺印各1枚 未扣案,樣式詳警2卷第23頁(同偵3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 庭頤」(另有綽號「yii901011」、「陳怪西」、「馬雲」 、「郭台銘」,下稱「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80號起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為有罪判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 獲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利益。陳冠羽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蘇庭頤」、「好運 不會遲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F 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致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廣告而 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 票投資以獲利等語,使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陳冠羽再依「蘇庭頤」之指示,佯以「吳庭和」之名義,前 往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提供收據1紙取信對方 。嗣楊益榮、戴鐘素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楊益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⑴告訴人楊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益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一份。 告訴人楊益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時間,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並獲得收據1紙之事實。 ⑴被害人戴鐘素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對話紀錄擷圖、收款證明單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證明被害人戴鐘素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時間,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並獲得收據1紙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09069號所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一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0月24日勘查報告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12年10月27日南市警永鑑字(指紋)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被告有與被害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給予收據1紙取信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供稱自詐騙集 團成員獲取報酬合計600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款報酬 1 楊益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等假投資訊息,致楊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112年10月2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120萬元 6000元 2 戴鐘素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戴鐘素雲,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投資之假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112年10月4日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弄0號 30萬元 -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9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游碩恩、劉晉愷(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加入由徐維廷(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組織,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提領車手。 游碩恩、劉晉愷即與徐維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劉晉愷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藍旭成,並對其 謊稱:可提供帳戶提款卡製作財力證明,以加速通過系統審 核程序云云,致藍旭成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晚間8時 許,依指示將裝有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以貨運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 並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游碩恩、 劉晉愷、徐維廷遂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共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上開貨運站,並由游碩恩下車領 得上開包裹後,游碩恩等3人旋即駕車北返,游碩恩並先行 離去。劉晉愷則於途中,再依徐維廷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嘉醫門市) ,持以藍旭成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 ,自該銀行帳戶中提領新臺幣8000元,再如數轉交徐維廷以 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因藍旭成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旭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碩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藍旭成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 程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晉愷及徐維廷證稱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空軍一 號寄件憑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被告游碩恩簽領包裹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 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 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 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不明款 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 劉晉愷、徐維廷指示提領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時,已係年滿19 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明知 僅須依從劉晉愷及徐維廷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簿、轉交予 劉、徐二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堪信被告為前開收簿行為 時,對於其所領取包裹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其代為提領並轉交包裹,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依指示收簿而實施詐欺、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 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劉晉愷及徐維 廷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收簿之 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 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 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劉晉愷、徐維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1個收提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轉交劉晉愷、徐維廷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③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被告行為後生效施行,因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43頁),本案復無犯罪所得,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刑要件。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與劉晉 愷 、徐維廷等詐騙集 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收簿手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 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物流工作,自小與妹妹由爺爺及祖母 扶養長大,現需扶養爺爺及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未見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8000元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之 事證,甚難認定其就此部分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收簿手,負責收取告訴人裝提款卡之包 裹後交予車手提領告訴人之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6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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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 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有7次相同案件之科刑紀錄,其既歷經各該次之 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 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7毫克,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822號   被   告 李柏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輝曾犯7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其中於民國108年間,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李柏輝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 易字第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2月18日9時15分許起至10 時45分許止,在臺南市將軍區漚汪農田某處飲用啤酒4罐,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 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因行車違規,於同日 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李 柏輝全身散發酒氣,遂對李柏輝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 同日1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查獲經過與現場照片1 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1

TNDM-113-交易-96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 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 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依指示前往收購本案帳戶、轉交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 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小飛」、「甲○○」 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21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21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21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原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 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收 簿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提供帳 戶資料並領取高達2216餘萬元款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 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 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供述反覆,惟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 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職肄業,擔任二手車買賣、未婚、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徹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被告參與關於洗錢犯行,該洗錢的款項業經犯罪人士 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並未落入被告手中,而是由其他成員提領取走,考量該等洗 錢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真 正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前標的,如仍全數對被 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㈨、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   被   告 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             居○○市○鎮區○○路00號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前於民國111年5月起,加入「熊大(在柬埔寨之長鴻公 司主管)」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另案人口販運集 團),現經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詎仍未能悔改,於112年2 月18日前某時,又重行加入綽號「小飛」與「甲○○」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非前揭人口犯 運詐欺集團),由寅○○擔任收簿手工作。先由「甲○○」向他 人徵求、轉介人頭帳戶申設人與寅○○聯繫,再由寅○○向該人 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SIM卡等物品,並給付該人報酬,以 供詐欺集團後續作為詐欺工具之用。渠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寅○○先於112年2月18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薛海」向馬楚雯(所涉詐欺 罪嫌部分,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約定收受手 機門號SIM卡、自然人憑證及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於112年 3月2日21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 東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收取馬楚雯名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然人憑證,轉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及作為人頭帳戶。嗣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馬楚 雯上開台新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巳○○、亥○○、卯○○、乙○○、申○○、辛○○、丁○○、壬○○、 癸○○、祁玉銓、丑○○、丙○○、戊○○、庚○○、子○○、未○○、午 ○○、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寅○○之供述 1.被告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案件警卷第25、27、83頁、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案件警卷第31至41頁)之人均為其本人。亦坦承其現職為電話貸款工作,女友(未婚妻)為「甲○○」之事實。 2.惟辯稱:我當時是去向馬楚雯以2萬元代價收購手機,馬楚雯要賣手機,我朋友「小飛」問我要不要,我說有意願後,「小飛」就跟我說時間、地點,請我過去交易,我根本沒有收她的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SIM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物,也沒有擔任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飛機暱稱「薛海」之人也不是我云云。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楚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 1.坦承經「甲○○」介紹與「薛海」聯繫,於112年3月2日在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交付帳戶等物與「薛海」,「薛海」並給付5萬元報酬。後與「薛海」相約於112年3月13日22時許,在統一超商庭園門市取回所交付之帳戶等物,然「薛海」稱其所交付之帳戶、SIM均遭銷毀,要求其自己補辦即可,故該等物品均取回未果等語。 2.坦承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案件警卷第83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於上開時、地,交付帳戶等物與「薛海」之畫面等語。 3.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案件警卷第25、27頁)乃與「薛海」在上開庭園門市見面之畫面等語。 4.證述其所提供之與「薛海」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於113年3月13日確有與「薛海」即被告寅○○通話,原來目的係雙方相約在統一超商庭園門市取回帳戶等物等語。 三 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明細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396號函復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1至21號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證人馬楚雯台新帳戶,而證人馬楚雯交付上開台新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四 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楚雯之起訴書(含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含附表)、臺南地院判決書(含附表) 五 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楚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證人馬楚雯所指之「薛海」即為被告之事實。 六 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楚雯與「薛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1份 證明「薛海」於3月2日後持 續與證人馬楚雯商討約定轉帳、帳戶及手機內容等事宜,雙方且於3月13日在統一超商庭園門市見面之事實。 七 統一超商安東門市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案件警卷第31至41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案件警卷第83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庭園門市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案件警卷第25頁、第27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1.證明被告與證人馬楚雯於112年3月2日21時35分許至22時6分許,在上開安東門市內見面,被告並交付現金與證人馬楚雯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證人馬楚雯於112年3月13日22時11分至同日22時17分許,在上開庭園門市見面之事實。 八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83號、111年度偵字第1364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號、112年度偵字第9271號、112年度偵字第927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馬楚雯於112年3月2日21時35分許,在上開安東門市,將 所有之帳戶等物交付與「薛海」即被告寅○○,雙方原約定於 112年3月13日22時許,至上開庭園門市歸還證人馬楚雯之帳 戶等物一節,業經證人馬楚雯具結證稱、指認在卷;復觀之 證人馬楚雯與「薛海」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 薛海」於3月13日詢問證人即證人馬楚雯後續會面時間,雙 方於該日17時11分許通話後,證人馬楚雯即截圖上開庭園門 市地址以為確認,後於該日21時45分許,證人馬楚雯表示「 那我也10:00到」,並於該日22時許告知已抵達,「薛海」 則於該日22時回稱「我也快到了」,並於該日22時8分許致 電證人馬楚雯等節,足見證人馬楚雯與「薛海」相約於112 年3月13日22時許,為向被告寅○○取回交付之帳戶等物品, 而在上開庭園門市會面誠屬事實;又稽之上開庭園門市監視 器擷取畫面,被告亦確與證人馬楚雯於112年3月13日22時11 分許,在上開庭園門市見面、談話,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此 均核與證人馬楚雯上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被告即為證 人馬楚雯所稱之「薛海」,被告所辯其非「薛海」一詞,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㈡、又細譯證人馬楚雯與「薛海」即被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擷取畫面,被告於證人馬楚雯交付帳戶等物後之3月4日,陳 稱「明天 去台新 改綁這個」,並提供國外受款人與銀行 詳細資料,及轉傳內載有「禮拜一會驗車是看看能不能繼續 走,不能走才會寄回重綁」之對話內容,後於3月7日,證人 馬楚雯表示「你有幫我留意電話嗎 幫我看一下簡訊好不 我最近有買東西 ..想說麼都沒到 你可以現在幫我看嗎」、 「...這禮拜可能都要幫我注意電話或簡訊 可能法院會打 」、「麻煩你了 沒有電話跟網銀還是聽不方便的」,於3 月12日,被告即表示「資料被銷毀了 要麻煩妳去重辦手機 卡」、「手機sim卡 號碼還是在」,證人馬楚雯回稱「所 以號碼還在 我要去重瓣sim卡」,並相約在上開庭園門市會 面,之後證人馬楚雯稱「我剛剛打電話去問台新客服 他說 我的帳號現在是警示戶??他說我現在已經被列為詐騙帳號 了耶 我要補發卡片跟換帳號密碼都沒有辦法」、「他已經 先把五的帳號停止使用了 因為我不知道會這麼快,你說要 一個多月後」、「而且我帳戶裡面還有9000多 那是誰的錢 」,被告則回以「正常的 等解開就好了 」、「別擔心... 照我傳給妳的資料下去說就可以了」等情,足見被告於112 年3月2日與證人馬楚雯見面後,持續與證人馬楚雯商談帳戶 綁定、手機內容及sim卡遭銷毀等事宜,於同年月13日雙方 再次會面後,亦多次論及帳戶遭警示、匯款一情,衡情,一 般買賣交易除有後續物之瑕疵或續購等情外,買受人與出賣 人間之交流,通常隨交易結束而終了,然本件被告與證人馬 楚雯見面交易後,除仍保持頻繁聯繫外,交談內容甚且涉及 手機sim卡銷毀與帳戶警示等與買賣毫無關聯之內容,此情 已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斯時與證人馬楚雯會面是為手機買 賣,未收受證人馬楚雯帳戶等物一詞,顯不足採,益徵被告 即為「薛海」,並於該時收受證人馬楚雯之帳戶等物乙節甚 明。 ㈢、再參酌被告陳稱其未婚妻為「甲○○」,而審酌證人馬楚雯具 結後之證述及與LINE暱稱「甲○○」(好享貸-甲○○)之對話 截圖,足證「甲○○」提供「薛海」之聯繫方式,於112年2月 22日「甲○○」對證人馬楚雯稱「你+(加入聯絡人)完跟我 說一下」、證人馬楚雯稱回覆「加了,但我要跟他說什麼」 、「甲○○」稱「你說你有資金需求好了」、證人馬楚雯稱「 好 密了」,本件顯係由「甲○○」提供被告寅○○之聯繫方式 予證人馬楚雯,其後再由被告寅○○以暱稱「薛海」向證人馬 楚雯指示提供帳戶等物品之流程,核與被告辯稱係透過「小 飛」介紹向證人馬楚雯稱收購手機一情,顯不相符,被告辯 稱顯微臨訟抗辯之詞,實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四、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飛」、「甲○○」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騙附表編號1至21所列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己○○ (被害人) 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4時22分許 1,5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 1,500,000元 2 巳○○ 112年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38分許 481,000元 3 亥○○ 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3時25分許 1,000,000元 4 卯○○ 111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及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3時34分許 320,000元 5 乙○○ 111年11月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41分許 130,000元 6 申○○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38分許 136,000元 7 辛○○ 112年2月7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13分許 1,000,000元 8 丁○○ 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49分許 600,000元 9 壬○○ 112年2月16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以低價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3時58分許 680,000元 10 癸○○ 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0時59分許 6,250,000元 11 酉○○ (被害人) 112年1月初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34分許 200,000元 12 祁玉銓 112年1月5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祁玉銓佯稱:若欲認領抽中之未上市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9日11時18分許 110,000元 13 丑○○ 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1時8分許 440,000元 14 丙○○ 112年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3時11分許 150,000元 15 戊○○ 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21分許 350,000元 16 庚○○ 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0時36分許 4,050,000元 17 子○○ 111年12月7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11分許 1,000,000元 18 未○○ 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1時2分許 820,000元 19 午○○ 112年1月4日起,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25分許 50,000元 20 戌○○ 000年0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100,000元 21 天○○ 112年1月4日起,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5時21分許 1,0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5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蔡成偉自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肉乾」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琪」、暱稱「黃明傑」、暱 稱「智禾官方客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行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每次收款可取得收款金額1%作為報 酬之代價,擔任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款 證明後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 車手」。蔡成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詩琪」、「黃明傑」、「智禾官方客服」 於112年9月22日8時54分許,以LINE聯繫方素娥,訛稱可透過 投資股票獲利,外派專員將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號前,向方素娥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等語,致方素娥陷於錯誤,因而準備現金20萬元;復由蔡 成偉依「豬肉乾」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核屬私文 書之虛假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邱志強」與「智禾投資」 印文各1枚、偽造之「邱志強」署押1枚)、核屬特種文書之 「外派專員邱智強」之虛假識別證1張,再於同日15時13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向方素娥出示上開偽造之識 別證,以表彰其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 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方素娥簽名後交付予方素娥而行使之, 並收取方素娥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復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所收取之現金20萬元交付予「豬肉乾」指定之人層層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且足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素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蔡成偉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129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素娥於 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9至12頁)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 圖、面交照片、收據照片等(警卷第31至43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達 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 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 其上所載姓名、部門、職位、ID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與暱稱「豬肉乾」、「李詩琪」、「黃明傑」、「智禾 官方客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不知為違法 工作,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提示被告於112年8月29日 即因擔任車手遭警方逮捕,經檢察官訊後請回之筆錄資料( 偵卷第33至57頁),被告始願認罪,可見被告早已知悉本案 為違法行為,仍執迷不悟再犯,本案當不宜量處過輕之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雖又辯稱是受本案詐欺集團 脅迫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從未提出此種說 法),惟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此部分動機自難以採信。 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整體 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已有2次加 重詐欺之刑事紀錄,素行非常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出生地為越南,16歲 方來台灣,未曾接受台灣教育,惟有多年台灣工作經驗,以 及其自述之經濟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識別證、收據均未扣案,考量檢察 官並未聲請沒收,為免執行上之困難,虛耗司法資源,爰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金訴-116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96、17799、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翔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辰耀。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 翔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6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7至14頁;偵一卷第209至212頁; 本院卷第65至72、93至106頁),核與證人李家豪警詢以及 偵訊(警卷第15至22頁;偵一卷第215至219頁)、林辰耀警 詢及偵訊具結(警卷第29至41頁;他卷第181至183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距離及軌跡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67號搜索票、中華 郵政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取票聲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車 牌辨識資料、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3至46、53至 55、57至71、73至81、85至120、141、175至187、189、191 至195、199至204、239頁),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各罪之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惟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 之法定刑度,已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最低法定刑度已降至 5年,販賣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前 於113年2月20日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該案於113年4月4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32、109至119頁) 在卷可查,是被告在該案判決前,竟然又犯本案,可見被告 目無法紀,縱被告是因家庭經濟壓力或染上毒癮,亦非特殊 值得憐憫之犯罪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 人同情,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 第59條適用。至於被告坦認犯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 不多、對象同一、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等節,當為本院量刑上 所能審酌之事項,特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為謀取利益竟仍為本案犯行,無視自身 已有上述之販毒前案,主觀惡性特別重大,自應予較為嚴厲 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表露悔意,未無端 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各 次金額均幾千元,情節相對輕微。最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獲利情形,以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 刑,併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販毒對象相同,時空關聯性尚 屬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坦認(本院卷第69至70 頁),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 8公克),惟經比對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有該物之存 在,卷內亦無對應的檢驗資料或鑑定報告,檢察官亦未將任 何甲基安非他命移送本院入庫,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61頁)在卷可憑,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明顯有誤,本院當 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及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 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林辰耀 113年1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旁道路 謝翔吉與林辰耀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林辰耀於113年1月17日20時45分先匯款1,000元至謝翔吉指定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2,000元尚未給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8公克) 3,000元 (先轉帳1,000元,賒欠2,000元) 2 林辰耀 113年1月18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尚讚接待中心」前附近 謝翔吉與林辰耀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由謝翔吉委請不知情之李家豪(涉毒品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辰耀,並先收取1,000元,其餘2,000元尚未給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3,000元 (先交付1,000元,賒欠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2024-11-01

TNDM-113-訴-54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霖 蘇德倫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蘇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壹張,交付告訴人楊佩晨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壹紙、偽造 「陳明彥」印章壹顆、扣案林孟霖手機(工作機)壹支、扣案蘇 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 ㈠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補充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中」,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㈡將「各式印章1個」補充更正為「『陳明彥』印章1 個」,及將「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 簽『陳明彥』之簽名」補充更正為「且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 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據上,於經辦人欄位偽造『陳明彥』之 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孟霖、蘇德倫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孟霖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 據上,於經辦人欄位持共同正犯李承駿所交付偽造之「陳明 彥」印章,偽造「陳明彥」之印文,及偽造「陳明彥」之簽 名,被告林孟霖偽造「陳明彥」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李承駿、集 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二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二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二人偵訊筆錄可參,是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 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林孟霖年約30歲 ,被告蘇德倫年約24歲,均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 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林孟霖擔任第一線取款車 手角色,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均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二人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蘇德倫無前科、被告林孟霖之 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林孟霖已按期支付新臺幣2萬 元,被告蘇德倫已給付新臺幣10萬元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詢 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二人之智識、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蘇德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蘇德倫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蘇德倫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認 上開對被告蘇德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年。至被告林孟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不符合緩刑宣告條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1紙、 偽造「陳明彥」印章1顆、扣案被告林孟霖手機1支(工作機 )、扣案被告蘇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皆為 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有關被告林孟霖遭扣 押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至上開交 付告訴人收據上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偽造「陳明彥」 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   被   告 李承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E棟10              樓之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孟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德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駿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朱厭/操作群」,成員分別有「金正恩」、「鼎金車 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鼎金車隊-金滿座 」、「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陸虎」、「朱厭」等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並介紹 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 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前某時許,以 投資詐欺股票方式向楊佩晨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及能獲取利 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0日8時56分許起至113 年5月24日10時50分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 000元、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楊佩晨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 年5月28日9時17分至同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鼎亨門市,交付現金25萬元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取款車手,嗣因楊佩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67萬5,301元,並 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㈡林孟霖於113年6月3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麥可 傑克森」、「阿俊」之李承駿指示,加入詐欺集團群組後, 李承駿將偽造之「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本案使用1張)、各式印章1個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林孟霖再依李承駿之指 示前往拿取之。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 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 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 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 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 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 使之,用以表示裕東公司已收受楊佩晨投資儲值之67萬5,30 1元,致生損害於楊佩晨、陳明彥及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 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 之事實。 ㈢蘇德倫係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於113年6月4日先前往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場勘查後,將現場狀況錄影,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將現場狀況回報錄影後 ,回報予詐欺集團上手「鼎金車隊-陸百」及李承駿,並在 場監督林孟霖,並預計於林孟霖取得詐欺款項後,交由蘇德 倫再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林孟霖、蘇德倫、李承 駿共計取得犯罪所得3%之報酬。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林孟霖 、蘇德倫,循線查悉上手李承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承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孟霖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線)證明被告蘇德倫是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介紹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操縱角色,並負責處理車手所遇到之行政問題,例如:被告蘇德倫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問題。 4.證明被告3人之報酬,係犯罪所得之3%之事實。 5.證明被告林孟霖取得犯罪所得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6.證明「陳明彥」之印章係被告蘇德倫交給被告林孟霖之事實。 7.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可傑克森」、「阿俊」之人均係被告李承駿之事實。 ㈡ 被告林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承駿要求被告林孟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拿取「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各式印章1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使,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㈢ 被告蘇德倫於警詢及偵查查中之供述 1.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之人係被告蘇德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德倫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現場錄影勘查之事實。 3.證明被告蘇德倫將被告林孟霖之取款情形回報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承駿於113年6月3日邀請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楊佩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林孟霖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1.證明被告林孟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台-1發發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台-1發發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回報:「有,2會上,我現在在處理2的飛機,他登不進去」、「二號目前在辦預付卡,等等馬上處理好」、「那我請2帶正機,2工作機先給1可以嗎」、「工作機處理好了,請問何時有單的消息」、「你的2是金正恩」、「我教他了(指林孟霖),我帶的」、「2在問,明天跟1交完後續,在跟他說一下」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林孟霖聯繫,交付「行充、無線耳機、手寫板、工牌套、包包、印泥、私章、原子筆」之事實。 ㈥ 1.被告蘇德倫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林蘇德倫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群組內傳送:「快撤、後線安全嗎」等語。 3.證明被告蘇德倫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李承駿之對話提到:「我在路邊交,就丟路口,然後他們有人去拿,然後他們有人去拿,就跟1號差不多」 4.證明被告蘇德倫向「鼎金車隊-陸佰」之回報:「我看到一台車,裡面坐了一個穿類似警察衣服的人耶」 5.證明被告蘇德倫在現場勘查之事實。 ㈦ 告訴人楊佩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截圖照片4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告訴人儲值金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㈧ 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印文、收款收據4張 證明被告林孟霖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㈨ 被告李承駿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90張 證明被告李承駿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地位,並立於指揮、監督角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孟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孟 霖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承駿、被告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孟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裕東公 司印文、陳明彥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四、核被告蘇德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德 倫與被告李承駿、林孟霖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孟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五、核被告李承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承 駿與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駿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操縱組織犯罪 罪嫌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50-20241101-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邱皇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邱皇文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本院第二 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但亦受有 重傷害,已獲對應之不利益,另本案無法和解,乃因對造無 法完整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所致,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併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 因,致陳彥華受有顏面、右手擦挫傷、左背挫傷併第1-4肋 骨骨折、左手壓砸傷併中指遠端骨折之傷害,陳瑩蓁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底骨折、結膜出血、水腫、鼻骨骨 折之傷害;陳彦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致被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眼創傷性玻璃體出血、左下頷骨骨折、右手腕挫傷、右 足踝三踝骨折,造成左眼視力經過一年期追蹤皆停留在矯正 後視力零點參之重傷害,陳彥蓁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頭部損傷、顏面、右手部、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 與陳彦華2人因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迄未能達成調解亦未 實際賠償,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擔任工地臨時工 ,現無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 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核無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 告雖另請求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迄今無法與陳彦華、陳 瑩蓁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是認諭知之宣告刑仍有執 行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4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12時2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臺南夏林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店長游覲陽管領之金牌啤酒2箱(共48瓶,價值新臺幣1,384 元)得逞,旋即離去;嗣因店員史健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覲陽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游覲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店員史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殘刑3月2日、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及1年4月,再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之應 執行刑拘役70日,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其已 有數次以相類方式行竊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慎行事,被告 復尚值壯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 更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 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所竊財物 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金牌啤酒2箱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簡-358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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