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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祐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對於本件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案業已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應認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惟 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8月+3月+4月=4年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不得重於上開定刑與附表編號4宣 告刑之加總(即有期徒刑4年1月+4月=4年5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名分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洗錢 防制法等罪,犯罪時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 ,並參考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對本案表示無意見乙情,有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123-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昉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 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 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 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 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 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9號 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 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 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8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14年1月5日已執 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 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罪質雖不同,然均係針對同一被害 人,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ILDM-114-聲-24-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07、5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忠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33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111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既曾因 竊盜罪受罰,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論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 ),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 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積木車1台及咖啡機1台,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然既均未發還且無證據證明已賠償告訴人傅 軍強、曾仁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其餘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407 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113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之竊盜犯行 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積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113年10月5日凌晨1時13分許之竊盜犯行 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1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之竊盜犯行 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113年10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之竊盜犯行 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   被   告 張忠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百年娃娃屋」,徒手竊取傅軍強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 白色積木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案)。 (二)於113年10月5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熊貓三兄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曾仁頡所管領、置於 娃娃機台上方之咖啡機1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8407號案)。 (三)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熊貓三兄弟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曾仁頡所管領、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手持 吸塵器1台(價值800元,已還),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 字第58407號案)。 (四)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在上址「熊貓三兄弟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曾仁頡所管領、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皮卡 丘GK-公仔1隻(價值2,000元,已還)及慵懶小新手機支架1 組(價值不詳,已還),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8407 號案)。 二、案經傅軍強、曾仁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案件部分:  1.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傅軍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407號案件部分:  1.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曾仁頡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2-08

TYDM-114-壢簡-129-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英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528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3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余英豪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的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都是於附 表編號5所示的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再者,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罪所處的有期徒刑,依法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處的有期徒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的情形, 須經受刑人的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 間為民國110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111年4月至同年9月間, 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侵害法益的種類相同;與附表 編號6、8所示的違反洗錢防制法、交通過失傷害案件,違反 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的法益俱 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的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 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的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的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的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的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的必要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的內部、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的刑 度範圍表示的意見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 行刑的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 附記於主文欄。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 、6月、6月、3月、4月、4月、6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據此可知,原審 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下 的範圍,並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即原 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與原裁 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4年7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 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 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罪、交通過失傷害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 編號1-5、7、9-12所示各罪為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 時間為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9月24日,雖然時間較為密接 ,但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受刑人是多次決意實施竊盜犯行 ,且各次竊盜罪犯行侵害法益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則其責 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且他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6所 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2年2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32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月;編號3所示 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4月,加計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3年1月,原審 法院就受刑人所犯罪行,於前述裁定酌定定應執行刑時,已 大幅減輕11月,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再者,原 裁定就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部分減輕1年1月 ,足見原審審酌他所犯各罪,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 減輕。  ㈡受刑人雖主張他所犯編號1至5、7、9至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密切、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為同一,犯罪情節、與侵害法益相類似,均為同一空間的罪行,而無所謂法稱中止犯後另行再犯,即俗稱罪犯一條龍;本件應以執刑時之最長期宣告行為上,再以次長期宣告刑乘以0.7的方式而得適當具體之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時,難謂有體察法律恤刑的邏輯及公平正義理念的內外部界限恰當等語。惟查,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的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的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的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的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原審於酌定執行刑時,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的量刑原理,在先前所定應執行刑的恤刑基礎上,與原裁定附表其餘未定應執行刑所判處有期徒刑併合處罰時,再給予受刑人減少有期徒刑的恤刑利益,已如前述。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至於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稱應以執刑時的最長期宣告行為上,再以次長期宣告刑乘以0.7的方式而得適當具體之刑,並指摘原裁定未體察恤刑邏輯、內部外部界限不恰當等情,他的主張並無法律依據,為無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抗-14-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5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2 4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雖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然類型上可細分為販賣毒 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轉讓禁藥案 件,分屬將毒品散布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轉讓、販賣 行為,與戕害自身身心之施用、持有行為,其行為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未盡相同;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 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 益亦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 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附表編號1至24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2 月,加計編號25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外部界限(附 表編號1至25所示宣告刑總和),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刑之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參臺灣新北地檢察署定刑 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聲-44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伸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伸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其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 嚴重性,基於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制,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審之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本件定刑之減幅已從寬為之,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2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違反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 隔1月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考量受刑人 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外部界限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 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聲-42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偉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智偉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5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共13罪、編號3共7罪、編號4共4罪、 編號5共20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之罪 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2年4月,其中編 號1至4所示之2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5所示 之20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 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9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5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目的均相同;雖經函詢問受刑人後,其表示:有意見, 尚有另案還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惟被告 固尚有另案未判決確定,然此係待另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視是否符合定刑要件,再決定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影 響本件之定刑。綜上,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4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聲-128-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煒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煒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煒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 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 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鄭煒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 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4、9至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 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 ,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 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 請酌予在三年內,因有和被害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 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7至8所示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則受刑人所犯如前揭各罪 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 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 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 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 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 第280、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 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 第280、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編號1至4,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3 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共14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1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087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0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 編號1至4,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5至6,業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457、470、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共4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26日 至112年2月10 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9566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9566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 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 第8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 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 第8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99 號 編號7至8,業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699、7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099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932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85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741號 112年度易字 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741號 112年度易字 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05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03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4 號

2025-02-06

SCDM-113-聲-88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庭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庭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庭禕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5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571號等」,應更正為「107年 度偵緝字第57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72號、107年度偵緝字 第57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7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79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58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1號、107年 度偵緝字第58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3號、107年度偵緝字 第58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⒋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等」,應更正為「111年 度偵緝字第1514、1516、1517、1518、1519、1520號」。  ⒌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 11年5月28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於113年12月17日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參(執聲字卷第7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就附表編號1 、4、5所示各罪,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罪 ,核其犯罪類型及罪數、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大致相 同;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該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其犯罪類型及罪數、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亦均係 基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目的而為,與附表編號1、4、5所示各 罪之罪質亦屬相近;復參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行為時間 分別分布於100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而甚為相近,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數甚 多,及其個別之受害金額,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20罪,雖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0月,有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執聲 字卷第9至40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 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 各罪之總和為重(1年10月+1年6月+7月x3+8月+6月x37=24年3 月),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兼衡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 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 而經受刑人勾選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等語,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3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已於11 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8頁),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 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許庭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6

TPDM-114-聲-2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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