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張勝荏
訴訟代理人 張連峯
被 告 林團家
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被告陪同其前女友翁湘婷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再由翁湘婷臨櫃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再被告及翁湘婷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前某時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容任「阿波
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
許,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於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系爭帳戶,前開匯入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後,陸續經
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購入東森股票(2614),購入後不
要賣出,會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購入東森股票,且未
於東森股票下跌初時賣出,後伊被踢出對話群組始發現遭詐
欺,後伊於112年2月10日將全部購入東森股票賣出後,受有
共計65,873元虧損之損害,然伊僅就其中54,711元向被告請
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原告詐欺,原告因而受有5,000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易
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711元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導致原告受
有54,711元虧損損害等節,固提出原告所申設新光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惟觀
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多為推薦原告加碼購
入東森股票,該股票會漲,不要隨意賣出,否則虧損自負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
),前開對話為對股票漲跌趨勢之判斷,能否認定為詐術已
非無疑。況原告對東森股票之買進及賣出均在自身所申設新
光證券帳戶內操作,並未匯款至他人帳戶,有新光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與常見假投
資平台、匯款至他人帳戶等投資詐欺手法迥異,而股票投資
本有風險為周知之事,從事投資者自應本於理性合理之判斷
,做出適切投資選擇,即便介紹或鼓催投資之人以特定股票
有上漲之趨勢,穩賺不賠等話術招攬投資,股票投資者亦應
能瞭解並無穩賺不賠之股票,故尚難遽以投資股票結算時有
虧損即可率論推薦投資之說詞為詐術,況依原告所整理之交
易資訊,原告於111年1、2月間確實因投資東森股票而獲利
。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投資之虧損係因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所致。從而原告就前開虧損金額主張被告應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擔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
,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小-89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