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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羅曉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某不詳處所 ,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曉玲固不否認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當初是要應徵工作,對方要教我投資虛擬貨幣 ,所以我就交出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沒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意云云。經查:   ⒈就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其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而告訴人林谷發、鄭清瑩、廖翠鸞、張晉銓、馮 子龍、謝語如、林寶貴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轉帳至本 案帳戶,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而去向不明等情,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谷發、鄭清瑩、廖翠鸞、張晉銓、馮子龍、謝語如 、林寶貴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3-52頁、第69-71頁、 第73-76頁、第113-166頁、第169-173頁、第195-199頁、 第201-202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47頁、第81-97 頁、第123-125頁、第145-157頁、第205-106頁、第221-22 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79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見偵卷第121頁)、 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3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見偵卷第176頁)、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卷第208頁)、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19頁),以及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0頁;本院 金訴卷第19-21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在交付帳戶後,並無從事任何勞務,得以收取一周新臺幣2仟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3頁),然被告所為僅是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竟可輕易取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自得合理判斷本案工作實際內容有悖於常情,理應對上開業務內容有所懷疑。又被告繼而依「圓圓」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戶,並於應對銀行行員之詢問時,虛偽告以買房轉帳之用,甚且被告遭到銀行拒絕後,被告依指示應以強硬之態度至另外一家分行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2-93頁),並有對話紀錄略以:「櫃檯辦理的話幾分鐘就可以了,去辦的時候,行員如果有問您辦理約定是做什麼用的您就直接跟行員說購買房子,轉帳用 反正就是說我自己要使用的就行了」(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戶頭是同一個的 只是開通外幣功能 合同只是行員問的時候跟行員說自己要用,給行員看的 你網路銀行 行員多問就態度強硬一些,說自己做外貿生意必須要用。」、「不要去昨天那個分行,換一個分行去 不然又不讓你約!」等語存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然倘若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並無違法疑慮,實無必要於銀行行員查證用途時以謊言搪塞,惟被告對上開不合常理之情節置之不理,即輕率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甚且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使其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帳戶內之餘額先行提領一空,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去給對方,而其因擔心存款遭到轉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則被告於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前先行提領一空,以避免自己之損失,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無餘額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再被告亦表示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不曾碰面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被告既與對方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其為所謂投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⒋就本案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待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 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網路帳 號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 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互信,所為 殊值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本案帳戶 轉入及轉出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健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獲利(見偵卷第29頁), 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谷發 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林谷發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林谷發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0時19分 10萬元 2 鄭清瑩 112年3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鄭清瑩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鄭清瑩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14分 94萬元 3 廖翠鸞 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廖翠鸞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廖翠鸞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41分 36萬元 4 張晉銓 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張晉銓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張晉銓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3時10分 10萬元 5 馮子龍 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馮子龍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馮子龍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5時5分 83萬元 6 謝語如 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謝語如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謝語如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 11時21分 39萬7,698元 7 林寶貴 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寶貴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林寶貴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 12時50分 44萬5,251元

2025-01-22

TYDM-113-金訴-1433-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號)壹支、SIM卡貳張、「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務專員 王德恩」工作證壹張、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陸張(其上均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之某時 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王經理」(下稱「王經理」,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不 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有面 交金額1%之報酬。嗣丙○○、「王經理」、不詳收水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在線客服」之帳號向甲○○佯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即可在 平台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前往銀行臨櫃 操作匯款,因遭銀行行員阻止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9日16時30分許,至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富竹門市等 候交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同時通知警員到場埋伏。 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丙○○將其照片黏貼在所列印之工作證上 ,而配戴所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 部 外務專員 王德恩」工作證,佯裝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德恩於113年7月9日17時40分許抵達 上開統一便利商店,並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 印有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與甲○ ○而行使之,以此表彰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王德恩於113年7月9日收受甲○○交付之120萬元假鈔,足 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德恩,隨後即 於清點款項時遭事先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被 害人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被害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113年7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5張、 扣案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內之導航地圖、通話紀錄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4張、通訊軟體LIN E暱稱「在線客服」、「楊雯麗詐騙」之帳號與甲○○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4張、扣案物照片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時即坦承有 本案被訴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均有上開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為 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6年11月,高於新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王經理」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且被告自承 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王經理」外,尚有其他人在分擔犯 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本案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自行列印製作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財 務部 外務專員 王德恩」工作證即屬特種文書。而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款時,已交付法盛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印有「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被害人,是無論該公司 是否存在,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自屬偽造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且既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再經被告持以交付 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及王德恩至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經理」、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為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 管單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被害人為實施詐術之行 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王經理」 、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 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 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面交120萬元時,經警員埋伏查獲而未得逞 ,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實行,僅因被害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 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 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 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經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應就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 併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而擔任 面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及王德恩,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 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本案未受損害,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亦有上開 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 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 明其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 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SIM卡(未使用)2張、「法盛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務專員 王德恩」工作證1張、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含已簽名2張、空白4張)6張及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書2紙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6紙上所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法盛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6紙沒收,自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現金120萬元係玩具假鈔(見偵字卷 第27頁),且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第19條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金訴-1827-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第637號                   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東陽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6、493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東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陸東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等提領方式, 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暱稱「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先依「四哥」之指示,擔任鈺鑫有限公司(下稱鈺 鑫公司)之負責人後,將鈺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 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本案帳戶內。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若溱、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辯護人曾爭執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見院2卷第67、109頁), 就其餘供述證據之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67 、1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東陽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經「阮仁柱」(已歿) 介紹認識「四哥」,由「四哥」幫忙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之事 ,而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 交付「四哥」之手下,並依「四哥」之指示,由被告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辯稱:我要做生意需要貸款,但是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 貸款,經朋友「阮仁柱」介紹而認識「四哥」,因「四哥」 表示可以成立公司並以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 再向銀行貸款,始遭「四哥」利用,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並 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先由陸東陽依「四哥」指示, 擔任鈺鑫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1年7月27日以鈺鑫公司負責 人名義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連同已於110年9月14日開戶之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四哥」之手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9、160 至162頁,偵2卷第15至16頁,偵3卷第150頁,偵4卷第169至 170頁,院2卷第60至68頁),並有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559100號函 、鈺鑫公司章程、鈺鑫公司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及所附開 戶資料在卷可稽(偵1卷第69、111至115頁,偵3卷第79至8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嗣被告及「四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行 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與告訴 人李若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9至11、13至17、87至90頁,偵 3卷第23至27頁,偵4卷第39至42、43至44、87至89頁),並 有李若溱之「MIC」軟體股票自選頁面擷圖、與暱稱「仲元C 1」、「IMC市場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股票 」表畫面擷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3日忠法執字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事故資訊、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25號函所檢附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手機 網銀、台北富邦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 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01 33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 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IMC市場 交易員」提供之假公文、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陳良治與暱稱「yahui」、「IMC客服002」、「IMC市場交易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25至27、29 至31、35、67至72、91頁,偵2卷第45至49頁,偵3卷第69至 73、79至84、161至168頁,偵4卷第31至34、35至37、45至5 3、93、95至103、105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 本案犯行: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土水 、水電、油漆、土方整地、太陽能等裝潢相關工作等語(見 院2卷第62、21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依你的學識經歷,是否能知悉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知道, 但對方跟我說不會,我就相信他。(問:那你將帳戶資料都 告知對方,你認為你有辦法控制對方匯入你帳戶的金流係合 法來源,而不是非法來源?)無法控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稱:(問:你在領款的時候是否曾經懷疑匯入你帳 戶的款項是詐騙的款項,所以你才問對方這是否是詐騙?) 是。(問:是否曾經懷疑「四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一開始有懷疑,我有問「四哥」,但是匯款來好幾 天都沒有事情我就相信他了,「四哥」說之前貸款的人也都 沒有報警,直到銀行打來我也不相信這個錢是詐騙的錢。( 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四哥」說不用想,這些錢絕對是 公司的錢,不是贓款,他們公司的錢絕對是乾淨的,「四哥 」有這樣跟你說嗎?你為何會這樣問他?)有,我有問過他 說這個錢真的是他們公司的嗎,以及是否合法,「四哥」才 這樣回答我。因為我沒有辦過,所以要跟他確定。(問:你 之前有跟法官說你一開始有懷疑,是懷疑何事?)因為沒辦 過有點怕怕的,擔心這到底是不是民間辦貸款,我擔心被騙 等語(見偵1卷第161頁,院2卷第64、66至67、211至212頁 ),且被告所提供與「四哥」對話之擷圖均是顯示「今天」 (見偵1卷第141、145、147、149、151頁),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答稱因擔心被「四哥」欺騙(見院2卷第215頁) ,然被告亦自承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算帳戶資料均 由「四哥」掌握,也不擔心帳戶拿不回來等語(見院2卷第2 14頁),已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四哥」時,能預見「四 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帳戶並無被告之存款,就算嗣後帳戶 無法取回,亦無損自身之利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㈢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四哥」所稱之代辦貸款 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等及所派遣收款 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何、匯入款項來 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被告自承完全不知「四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四哥」之公司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見偵1卷第89頁,院2卷第213頁) ,且觀諸被告與「四哥」之對話紀錄,被告從未詢問上述資 訊及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 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 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順利獲得核貸之 業者,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四哥」有教導其在臨櫃取款時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回答說是領取工程款即可 等語(見院2卷第211頁),復審酌被告未於臨櫃領款時即時 向銀行行員確認「四哥」製造金流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 式是否合法等情(見院2卷第212頁),明顯違背常情,可見 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 ,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 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知悉依照「四哥」指示方法 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 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甚明。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誤信 「四哥」所稱製造金流往來假象而出借帳戶,對於詐欺、洗 錢等均不知情等語,難認可採。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稱開設本 案帳戶後的相關金融資料是交付給「四哥」手下的一名女子 ,提款前「四哥」的人會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提款後 再交給「四哥」之男性手下或是「四哥」指定之人,跟被告 拿錢的人沒有「四哥」,因為有見過「四哥」兩次面等語( 見偵2卷第15至16頁,院2卷第65、68頁),是「四哥」所屬 詐欺集團,顯然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 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詐欺 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 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 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與「阮仁柱」、「四哥」欠缺信任基礎:   被告於警詢時稱僅知悉「阮仁柱」係臺灣人,居住於桃園地 區,其他資訊一概不知(見偵2卷第15頁),經員警告知後 ,被告始知悉「阮仁柱」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等情(見偵2 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阮仁柱」並非熟識,所稱信任「 阮仁柱」,因而信任「四哥」等語,已屬可疑;又被告完全 不知「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 四哥」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因被告亦懷疑可能遭 「四哥」欺騙,與「四哥」之對話後即於當日擷圖保存,已 如前述,則被告所稱「阮仁柱」是很好的朋友,因「阮仁柱 」介紹認識並信任「四哥」,而被「四哥」欺騙等語,並不 足採。  ㈡被告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被告稱因「四哥」說鈺鑫公司之信用很好,貸款比較有利, 因而承接鈺鑫公司等語(見院2卷第63頁),然亦稱「四哥 」以5萬元即將公司負責人交由被告擔任(見院2卷第209頁 ),則被告所述已與信用良好之公司經營權難以輕易轉讓之 常情不符;且被告先於112年7月1日警詢時稱為貸款而擔任 鈺鑫公司負責人並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14頁), 嗣於112年7月5日偵查時稱因經營鈺鑫公司而有資金需求, 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偵1卷第160頁),前後僅差異4日,然 所述已有重大差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概稱是真的要經 營鈺鑫公司,也想要貸款等語(見院2卷第62頁),經本院 再次詢問被告究竟係因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進而貸款,或 係為貸款而承接公司,被告竟答以「這不是一樣的意思嗎? 」(見院2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經營鈺鑫公司 之真意,始無法分辨問題差異所在。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擔任鈺鑫公司負責人後,相隔不到3月,隨即於111年10月5 日即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72976號函及所附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9至105頁 ),亦可認被告並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㈢被告無貸款之真意:    被告於偵訊時稱貸款成功後需給予「四哥」手續費10%(見 偵1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需給予5%傭金(見 院2卷第60頁),則被告自稱因信用差且現金不足,前後所 述之手續費或傭金竟有高達5%之差距,與一般經濟窘迫之人 ,對於手續費錙銖必較顯然有異;況被告所提供與「四哥」 之對話紀錄中(見偵1卷第137至151頁),從未就貸款之金 額、利率、還款期限、需否提供擔保等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有 任何討論甚至合意。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 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 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四哥」指定之人,則其將 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與常理不符。是被告 稱「四哥」以製作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稱其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本案 帳戶,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車號000-0000、BCQ-3772車輛 之車主,證明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旨(見 院2卷第69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指認上 游之情形,經刑事警察大隊函復被告僅指認介紹被告認識「 四哥」之「阮仁柱」,並未指認「四哥」或其他手下,員林 分局則函復被告未到案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 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06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12年7月1日 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 年12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 成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有保留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 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 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 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 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其中 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健民施用詐術傳達與事 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9時34分前某時許,為本院 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若溱部分)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然因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蔡健民部分),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既均由本股(同一法官)審 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本案事證,逕就被告事實 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非以案件繫屬先後以斷。稽此,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追加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決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 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2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之4次提款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八、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113年度偵字第35956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陳良治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由被告陸續於111年8月9 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錦和分行,提領998萬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 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記載於112年度 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並交付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 行使詐術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就李若溱之部分,已有1,000萬元,與 其餘3告訴人合計高達1,480萬元,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217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 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 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 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 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 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 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 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臨櫃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2,495萬元,業經被告依指 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若溱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若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臨櫃匯款 1,0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997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00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2萬2,550元) 2 蔡健民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健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蔡健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3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47萬0,040元(含蔡健民111年8月2日之3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含蔡健民之1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98萬8,955元) 同年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2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1萬1,045元) 同年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00萬(含蔡健民111年8月5日之30萬元) 3 方啟峰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方啟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方啟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陳良治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良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 陳良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10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199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2,550元)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7872卷,即偵1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偵15742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938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956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84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305卷,即院2卷(本訴)。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637卷,即院3卷(追加)。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647卷,即院4卷(追加)。

2025-01-22

TYDM-113-金訴-637-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原名許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祐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祐緯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一般 洗錢罪,惟因提領車手即被告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是此部分起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 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凱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樂樂」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何俊德接續所為多次詐欺行為,致 告訴人多次匯款,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否認詐欺 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亦無從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3 1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 。至扣案之取款單、提款卡部分,因被告於銀行櫃檯提款 前即遭查獲,衡情該取款單、提款卡業已失效,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均不予沒收。 (二)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被告依指示於銀 行櫃檯領取前即遭查獲,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 於被告尚未經手且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195 頁)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5號   被   告 許佑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佑偉、陳凱右(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樂」之女子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與「樂樂」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 欺何俊德,致何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上 午10時40分、同日上午10時49分、同日上午11時、同日上午 11時2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至許佑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下稱本案帳戶),由許佑偉、陳凱右依「樂 樂」指示乘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並由許佑偉填妥取款憑條交給 銀行行員欲提領120萬元,陳凱右則在旁監視及把風,旋為 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許佑偉、陳凱右 ,並扣得取款單、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許佑偉、陳凱右所有之 手機各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俊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佑偉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案件)警詢與偵訊中供述 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之現金,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2 證人即共犯陳凱右於另案警詢與偵訊中供述 證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在旁監視被告臨櫃提領120萬元之現金,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3 告訴人何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⑴另案扣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單、本案帳戶提款卡、聯繫用三星手機1支等物 ⑵被告提款現場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欲臨櫃提領120萬元之現金等事實 5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審金訴-235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 5、15304、1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 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 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 」、自稱「育仁」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己○○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7分許,將其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本 案被害人未匯款至此帳戶)之存摺封面(載有帳戶帳號)拍 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信貸專辦郁翰專員」,而供其 作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繼而 由己○○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在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將之交付予「育仁」,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 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4、86至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 員」之人使用,及其依暱稱「王添福」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自 稱「育仁」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 提供帳戶給他,要作金流,帳戶需要有資金進出交易紀錄, 以供貸款審核,所以我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云( 本院卷第50頁)。經查: 一、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均係被告申 辦。及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 ,被告隨即依暱稱「王添福」之指示,依如附表「被告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 予暱稱「王添福」所指定之暱稱「育仁」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信 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 文暨擷圖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362號卷第2 5頁,警786號卷第25至27頁、警201號卷第27至29、39至41 、51至53、55至62、65至72、79至84、87至108,偵8105號 卷第17至59、75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 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而與LIN 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聯繫,對方說因 為我負債比太高,需要有資金轉入帳戶證明,讓帳戶內有金 流,銀行才會貸款給我,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 王添福」要我寫假貨物買賣清冊,因為怕銀行行員會追問細 節,實際上沒有這些貨物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0至53、93頁) ,核與被告與「王添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互核 相符(偵8105號卷第24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LINE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式, 而可得認知LIN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係 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其與LINE 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僅以LINE通訊軟體 方式聯繫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供辦理貸款事宜,且其並未確 認該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及資料等情(本院卷第51頁),由此 可見被告對於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真 實姓名、聯絡電話或該代辦貸款業者之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 皆毫無所悉,則可認被告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 王添福」間顯然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其實無從確保對方所 述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陳其之前已有相關貸款經驗一節(本院卷第51頁), 由此足認被告當應瞭解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資金 交易紀錄,更無庸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必要之情甚 明。則被告既然於案發前曾有相關申辦貸款之經驗,則其對 於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 有所知悉;而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 「王添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362卷第87至96頁,警201 號卷第87至108頁,偵8105號卷第17至59頁),並未見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要求被告填寫貸款 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 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匯入及配合提領 款項,甚而於提領款項時,還要接受「王添福」指示提款方 式並隨時回報進度;提領款項後,尚需拍攝帳戶提款交易明 細擷圖傳送予對方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毫無關聯性之行為 ,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為明確。 ㈡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核 貸款項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核貸款項 ,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 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 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 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 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 。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衡情實無可能僅由 借款人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 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他人之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已44歲,加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受有大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醫療業,工作經驗15年等語(本院卷第52 頁),可認被告應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又依被告所陳「帳戶需要作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當僅係將款項轉(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旋即予以提領, 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之前並無差異, 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准予核貸之可 能;由上可徵轉(匯)入其所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顯非為 「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復觀諸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及被 告提領款項之歷程,顯係於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內後未久,暱稱「王添福」之人隨即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該筆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尚隨即需依指示,將其所 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一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 前揭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王添福」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考;則以上開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 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而使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穩 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 暱稱「王添福」間相關對話紀錄,尚有要求被告於提領款項 後,需將提款交易明細資料拍照回傳匯入款項明細及其提款 明細資料之情形(偵8105號第23至28頁),則倘若確係為辦理 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何須特意將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拍照回傳以回報匯入款項及提款明細等資料之必要 ,甚至將其所提領之大筆現金款項特意持往指定地點以轉交 指定之人,除徒增途中遺失款項之風險,更見暱稱「王添福 」之人亟欲藉此掌握及取得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迫切, 顯有藉此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 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已自陳:他們要5個帳戶我有覺得奇怪,「王添 福」要我一直變更領款方式跟帳戶,我也覺得奇怪,我有問 他,他說要讓會計作業方便,他的說法我不太能接受,我當 下有懷疑他們,我有問他們出事情的法律責任,他們說公司 會背,我在案發前知道不能隨便幫別人領錢等語(偵8105號 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51、53頁),準此,堪認被告於暱 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 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供作款項匯入轉出之用時,應當已有所預見對方有高度可 能以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要屬明確。  ㈢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聯繫 ,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以製作財力證明,然 在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 之處,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應已可預見暱稱「信貸專辦郁翰 專員」、「王添福」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 ,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 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 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 ,並委託自己代為提領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依據被告前述自承之教育程度及經歷,由此可認被告應 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則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有 所警覺,惟被告在其對該等以匯款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以 美化帳戶之方式已有所懷疑之情形下,卻仍然配合暱稱「信 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指示,而為此等與一般 社會常情不符之貸款模式,由此可證被告於主觀上應有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上開帳戶內後,即由暱稱「王添福」之人指示被告前往銀 行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 轉交予暱稱「王添福」之人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育仁」,以 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陳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暱稱「信貸 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育仁」等人及其所屬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 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 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依被告之前述智識程度, 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3人以上,自 難諉為無可預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㈤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且指定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收受後,藉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而,堪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及洗錢犯 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 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 嚴格。      ㈢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並未自白,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 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 (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 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 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提供帳戶資料並領取帳戶內款 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 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熟識、 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 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 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育仁」之人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 ,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 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 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 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 可;暨衡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藥業務, 未婚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 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受 騙款項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暱稱「育仁」之人等節,業如前 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款項,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5萬元 ,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固經被 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 屬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 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甲○○ 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女婿,陸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 等方式向甲○○佯稱:投資急需用錢,需裝潢、購買家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28分許 420,000元 一銀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2時47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臨櫃提領322,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3時3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1月30日13時5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④112年11月30日13時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⑤112年11月30日13時7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匯款收據影本、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女婿(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62號卷第17至21、33至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告訴人 丙○○ 於112年11月30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之兒子「林哲群」,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48分許 46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1時33分許於國泰世華商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270,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1時58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③112年11月30日11時59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83,000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兒子哲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86號卷第15至16、51、5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告訴人 乙○○ 於112年11月27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乙○○之兒子「阿鑫」,陸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 等方式向乙○○佯稱:因欠廠商交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41分許 200,000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5時43分許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50,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1月30日15時4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兒子阿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01號卷第189至194、199至213、216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告訴人 丁○○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左營戶政事務所科長」,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丁○○佯稱:有人受託代其申請戶籍謄本,將協助報案云云,復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科張俊德員警」佯稱:因涉入重大刑案遭檢警調查,須配合申請資金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46分許 350,000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5時5分許於台新國際銀行崇德分行臨櫃提領237,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5時12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13,0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科張俊德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警201號卷第145至146、153至18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金訴-1947-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憫慧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憫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44號、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號、附件三本 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7號、附件四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20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向告訴人鍾奕軒、張惠青、謝依 辰、程建雄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憫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8時56 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之統一超商健神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 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一至六「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程建雄、謝依辰、吳 晨睿、鍾奕軒、張惠青、林芷伃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程建雄、謝依辰、吳晨睿、鍾奕軒、張 惠青、林芷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建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謝依辰及吳    辰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鍾奕軒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惠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林芷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蔡憫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建雄、謝依辰、吳晨睿、鍾奕軒、張惠 青、林芷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 (四)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6號(告訴人吳晨睿)、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421號(告訴人林芷伃)、附件一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即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告訴人鍾 奕軒)、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號(告訴人張 惠青)、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7號(告訴人謝 依辰)、附件四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程建雄)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四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44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377、420號調解筆錄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 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禾馬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 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修 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 與否。 (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未有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 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陳國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一(告訴人鍾奕軒部分─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即11 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鍾奕軒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月10日給付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7日給付)、於114年2月10日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告訴人張惠青部分─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張惠青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零玖拾壹元,給付方法:分三期給付,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各給付貳萬元(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20日各給付貳萬元),於114年2月10日給付壹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代號:807,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三(告訴人謝依辰部分─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7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謝依辰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給付方法:分五期給付,於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 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貳萬元(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0日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各貳萬元),114年4月10日給付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高雄鳳山新富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附件四(告訴人程建雄部分─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20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程建雄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月10日給付壹萬伍仟元(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7日給付)、於114年2月10日給付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大溪郵局帳戶(代號:700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程建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程建雄聯繫,向程建雄佯稱可以協助其操作好賣家商場販售商品,要求程建雄依其指示操作,致程建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2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程建雄於警詢之證述(第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至7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6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二 謝依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透由暱稱「雅倫吉他」之帳號張貼不實之抽獎活動,經謝依辰聯繫參與後,於同日12時26分許向謝依辰聯繫佯稱其經抽中資格,可以低價購買商品,經謝依辰匯款購買商品後,又向其佯稱已抽中手機及現金,惟須給付保證金始能領取,經謝依辰依指示匯款後,始發現匯款帳號錯誤,向詐欺集團成員反應後,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謝依辰佯稱需再行匯款保證金,之後會一次退回款項,嗣又向謝依辰佯稱已退回保證金,經謝依辰表示未收到,即表示會通知銀行行員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謝依辰,自稱為郵局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退款,致謝依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行動支付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47分許匯款49,97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謝依辰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6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17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6至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至36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2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48分許匯款49,97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吳晨睿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50分前時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透由帳號「cqmapal1psms」張貼不實之抽獎活動,經吳晨睿聯繫參與後,與吳晨睿聯繫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買商品後,可獲得額外的抽獎資格,該抽獎所得獎品可以折現,經吳晨睿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且再次中獎,欲將獎品折現時,詐欺集團即向吳晨睿佯稱需支付折現核實費,始能折現,致吳晨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19,1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吳晨睿於警詢之證述(第7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19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9至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2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四 鍾奕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向鍾奕軒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書綺」之人向鍾奕軒佯稱其無法下單且帳號因此遭凍結,要求鍾奕軒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提供鍾奕軒網址進行認證以恢復交易權限,經鍾奕軒反應認證失敗後,即傳送銀行專員LINE聯繫方式,要求鍾奕軒聯繫處理,隨即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鍾奕軒,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身份驗證,致鍾奕軒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22,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鍾奕軒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1至23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23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五 張惠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張惠青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嗣向張惠青佯稱其無法下單,因張惠青帳戶遭凍結致無法匯款,要求張惠青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向張惠青佯稱因平台遭受駭客攻擊導致資訊有誤,即傳送銀行客服LINE聯繫方式,表示銀行客服將會聯繫處理,隨即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張惠青,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帳戶解凍,致張惠青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26分許匯款47,32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張惠青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2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4至25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25頁背面至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4頁) 7、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80頁)  8、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7,766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 林芷伃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林芷伃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林芷伃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向林芷伃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林芷伃聯繫銀行專員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隨即透過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林芷伃依指示操作帳戶解凍,致林芷伃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9,123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林芷伃於警詢之證述(第13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29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29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2025-01-20

ILDM-113-訴-849-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05號、第139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慶銘於民國112年8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吳彥祖」、「秦金於」之(下 稱「吳彥祖」、「秦金於」)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轉匯手之工作。 蔡慶銘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實 際尚未獲得報酬),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吳彥祖」,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且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即俗 稱之「軟控」),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 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得手。蔡慶銘並依「秦金於」指示 ,於112年11月7日16時許,攜帶不實合約書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補資料,經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當場查獲,將欲匯出之款項圈存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裁定扣押 在案。 二、案經陳秀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盧玉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慶銘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警聲扣字 第50號卷【下稱警聲扣卷】警聲扣卷第35至41頁、112年 度偵字第55426號卷【下稱第55426號偵卷】第131至133頁 、第189至190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8頁、第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子、盧 玉清指訴(所在卷頁詳附表一所載)、證人即兆豐銀行北 中壢分行外匯科科長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9頁 ),並有如附表一「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 佐(所在卷頁詳附表一所載),以及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658 6號函及檢附之約定轉帳資料(113年度移歸字第727號卷 【下稱第727號移歸卷】第72至7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警聲扣卷第49至53頁 )、合約書影本3份(警聲扣卷第75至89頁,翻拍照片見 第65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報 告(警聲扣卷第7至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 12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27號移歸卷 第16至20頁。扣押物品: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合約書3份;受執行人:蔡慶銘;執行處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5149號函及檢附之水單資料 、112年9月25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見第55426 號偵卷第153至1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 第52號刑事裁定(警聲扣卷第127至128頁=第56027號偵卷 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 ,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 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 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本 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犯行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吳彥祖」、「秦金於」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 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洗錢,被告並配合攜帶不實 合約書去銀行確認,被告之行為既在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就其等有 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業如前述,固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2次犯行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之 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求賺取15萬元之報酬,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案發時 與友人合資從事室內裝潢保護、搬家等業務,案發前因中 風住院缺錢而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 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數、金額、附表一編號1之詐得款項已轉出未 能追回,附表一編號2之詐得款項已大部分圈存扣押,被 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檢察官求刑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本院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行之間隔 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 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 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 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㈠、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秀子遭詐轉至被告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200萬元,業經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 至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匯 款7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未能查獲扣 案一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 頁=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聲扣卷第1 02頁、第119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 至19頁),是被告就被害人陳秀子遭詐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㈢部分係被害人盧玉清遭詐被轉帳200萬元至被 告兆豐銀行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被 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 港幣484834.81元欲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 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被告於翌日補資 料而為警查獲而圈存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 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 事裁定扣押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 續費新臺幣250元)等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見警聲扣卷第23頁)兆豐銀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見警聲扣卷第123頁、 第127至128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 至19頁),確屬本件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起訴書第5頁所載「扣案之40 0萬元」係屬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見本院卷第127頁),附此敘明。又依照刑法第38條 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上開款項縱於 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被害人對於該款項之權 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被害 人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爰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27號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共同洗錢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為相同 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秀子(提告)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檢察官陳彥章」、「江清萬警官」於112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對陳秀子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及販毒及洗錢案,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調查,且其之金融帳戶內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須將大筆資金匯入金融帳戶供金管會調查云云,致陳秀子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檢察官陳彥章」,嗣「檢察官陳彥章」指示陳秀子聯繫黃維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由黃維權介紹陳秀子向李東躍(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721萬9,693元部分,由李東躍於112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至陳秀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陳秀子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199萬5000元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至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匯款7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31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56027號移送併辦 ⒈告訴人陳秀子於警詢中之指訴(第731號移歸卷第4頁、第5至6頁、第7頁、高市警卷第506至508頁、第510至512頁、第514至517頁) ⒉告訴人陳秀子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份(第731號移歸卷第5頁) ⒊告訴人陳秀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31號移歸卷第19至20頁) ⒋告訴人陳秀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高市警卷第528至534頁、第538至637頁) ⒌告訴人陳秀子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高市警卷第664至672頁)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3等號案件起訴書1份(第18405號偵卷第255至303頁) 蔡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盧玉清(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早上起,自稱監理所人員及檢警,致電向盧玉清佯稱:涉嫌非法洗錢,需依指示配合調閱金錢流向云云,致盧玉清陷於錯誤,至臺灣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將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嗣再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啟用連結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操作盧玉清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2年11月6日9時4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199萬5000元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至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港幣484834.81元欲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蔡慶銘於翌日補資料而為警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3911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27號) ⒈告訴人盧玉清於警詢中之指訴(第727號移歸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盧玉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第727號移歸卷第41至48頁) ⒊告訴人盧玉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27號移歸卷第39至40頁) 蔡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見警聲扣卷 第4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①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㈡ 合約書3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①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扣押之款項(見警聲扣卷第123至128頁) ②犯罪所得,沒收之。

2025-01-17

SCDM-113-金訴-1025-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琳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琳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 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20時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依訊軟體LINE暱稱「梁斌志」之不 詳成年人指示,將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梁斌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梁斌志」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 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呂琳提供 之前揭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領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嗣呂琳因 聯繫不上「梁斌志」,乃於112年12月15日14時54分許,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 行查詢其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 餘額全數領出,然因櫃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 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 、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至42 2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辯護人則以 :雖然被告與「梁斌志」沒有實質見過面,但他們有視訊過 ,且從對話紀錄的內容也看得出他們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 所以不能以他們沒有見過面認定他們並非男女朋友,從他們 的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梁斌志」有說關於海外投資房屋買 賣的事情,認為被告所述屬實,主觀上認為是男朋友用她的 名義在海外投資所獲報酬才給她,並非是基於詐欺而提供帳 戶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40頁)。 二、經查: (一)被害人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前揭金 融帳戶;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分 行查詢帳戶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餘額全數領出,因櫃 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及銀行行員吳 姵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陳宗賢提出之存摺資料、手寫 匯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顏頎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凱友MAX-加強版」APP截圖、台幣帳戶金額異動明細(見 偵卷第75至111、80頁)、傅振軒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5、127至1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見警卷第23至31 頁)、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資料(見警卷第45至57頁、 偵卷第191至191之2頁)、被告提出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216、335至3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373號函檢附之查詢網路 帳號歷史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27至27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88889號函檢附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台南分行113年8月7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27號函檢附之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9 至32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確實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且被害人匯入 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情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尚未遭提領,故 未生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 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 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 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 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38頁);及係透過「臉書」聊天認 識「梁斌志」,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等情(見偵卷第1 6頁、本院卷第432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接收各項 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之被告於警詢 、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未曾謀面、真實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如若對方將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 (三)參諸被告與「梁斌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依「梁斌 志」指示將其前開金融帳戶寄出時,曾經詢問:「真的不是 詐騙厚」、「我怕帳戶變警示戶耶」(見本院卷第18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妳寄出的時候有無擔心對方作為 詐騙或洗錢等非法使用?)那些我在電話中都有詢問他,他叫 我不用擔心」、「(妳有擔心對方拿去詐欺或洗錢等非法使 用?)是的,我有稍微這樣提一下,但對方跟我說是要給我的 佣金,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則由上可 知,被告在依「梁斌志」指示寄出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 ,對於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目的使用乙節確實有 所疑慮,然僅因「梁斌志」告知係為了給予其賣房之佣金27 0萬港幣,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而仍選擇將帳戶寄 出,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 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從而,被告對於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從未謀面、不知真 實身分,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 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詎仍將上開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系爭帳戶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之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為7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 帳戶後,或因遭詐騙被害人發現有遭騙或由行員認為可疑而 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 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 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 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被告前揭玉山及彰化銀行 帳戶後,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 ,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仍該當 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領出而有不同。 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被害人匯入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 詐欺贓款領出,致生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部分自屬一般洗錢既遂。至被告雖曾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 分行查詢餘額並向銀行表示要將餘額領出,惟銀行櫃檯人員 因早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難認被告已經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予「梁斌志」使用,惟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之施行,應認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 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前 揭說明,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以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4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諒 解,暨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依本 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倘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1 陳宗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被害人點閱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投資股票」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⑴於112年12月11日9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⑵同日9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顏頎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YOUTRBE刊登關於投資之影片,迨被害人觀看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MAX-加強版」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尚未領出) 3 傅振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先以LINE與被害人聊天,再向被害人佯稱:可至「銀座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2年12月13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57分許,匯款14,616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025-01-17

TNDM-113-金訴-966-202501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賢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振賢於民國110年年底在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純純」之人,「純純」以要經營網拍,但自己之金融 帳戶因欠卡債無法使用為由,向蕭振賢借金融帳戶使用。蕭 振賢在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 不窮之際,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間(起 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附近 ,交付予「純純」使用。嗣「純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向洪子恆(原名洪雨昇 )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洪子恆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蕭振賢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洪子恆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蕭振賢及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恆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予以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無 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適用餘地,是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於111年間在基隆市○○區○○路○○○○○○○○○○0○○○○號「純 純」的女子使用,因為「純純」有卡債,無法使用他的帳戶 ,所以向我借我的帳戶,目的是為了做網拍,我交給「純純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目前都尚未還給我等語。辯 護人辯護要旨則以:本案關鍵事實在於告訴人究竟是否遭詐 欺而匯款,本案詐欺正犯的行為是否存在,遍觀卷內唯一的 證據就是告訴人2次在警詢的指訴,告訴人在警詢的指訴有 重大瑕疵,且告訴人自承他已經將所有報案基礎事實的LINE 對話紀錄都刪除,在告訴人的告訴需要有補強證據的情形下 ,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本案確實有詐欺犯行存在 。卷內其他證據大部分為匯款紀錄及警察製作的報案通報單 等制式文件,告訴人的匯款明細也只能證明告訴人有金錢轉 入到本案帳戶,無從證明匯款原因究竟為何;另告訴人在11 1年12月2日將2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陸續還有1萬元、 5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的 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內,直至本案帳戶遭凍結警示為止,被凍 結的餘額是101,253元,大幅高於告訴人匯入的金額,換言 之,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之人,如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在收 受告訴人匯入的款項後,理應將這個帳戶清空,而不會將如 此高額的款項留待警示無法提領,再參以告訴人稱對方公司 在發生事情後也向他提出和解,可以看出使用被告本案帳戶 之人與告訴人間確實沒有詐欺行為存在,可能是投資糾紛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予「純純」。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匯 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15-118、221-223頁),經告 訴人於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4-181頁),並有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7、123-197頁,本 院卷第83-166頁)、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 內頁明細(偵卷第87-9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審理證稱:2年前我在FB上看到 連結,我點進去後,就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說可以代 操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有給我看虛擬貨幣獲利圖表,我當 下就想投資,就匯款過去,我不清楚是何種虛擬貨幣,對 方會傳投資方式和獲利的擷圖給我,一開始有給過我分紅 ,但後面沒有給,我才去報案,後來中國信託銀行打電話 給我說有人要找我要跟我和解,有留個電話給我,我就打 過去,對方接起來後說我的匯款只有幾筆到他們公司,可 以退我錢,要簽電子和解書,並用LINE傳和解書給我,和 解之後有退3、4萬元匯到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4-18 1頁)。可知告訴人係受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說法吸引 ,依不詳之人指示匯入投資款項至該人指定之本案帳戶, 然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 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且如係正當營運而有合法金錢往來之公司,除應以公司 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外,並無以不相識之人之個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付客戶款項,徒增日後款項遭私人侵占風險之理由 ,故上開告訴人所稱之投資公司,不利用公司帳戶取得告 訴人款項,反而刻意使用被告之帳戶,實非屬正當合法營 運公司之情形,復與現今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等事由,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轉出款項之詐騙手法相同。又邇來國內詐欺事 件頻傳,金融機構亦是政府打詐宣導之要角,銀行作業更 是受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嚴密監管,豈會如本件涉及 問題金流之情形下,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代他人表達和解 意願,且據告訴人所述,投資公司本即知悉告訴人之聯絡 方式,本可自行聯絡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借銀行名義致 電告訴人,再請告訴人自行撥打不明電話之迂迴方式聯繫 ,顯然悖離常情。綜觀上述各種不合理之情形,足信前開 告訴人所述之投資公司係詐欺集團無疑。至於告訴人報案 後,該自稱投資公司者雖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3、4萬元 予告訴人,然此僅是詐欺集團掩飾犯行之舉,本案並無告 訴人確係投資虛擬貨幣之證據,難據此即認本件僅為單純 投資糾紛。是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因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其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純純」之真 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只因在臉書上認識「純純」2 、3個月又談得來,就相信「純純」並交付帳戶資料,其 出借帳戶予「純純」後沒有控管,「純純」說2、3年後會 還,但他迄今都沒有還,其未保留「純純」之臉書及LINE 對話資料等語(偵卷第116、221-222頁)。然金融帳戶資 料及個人印鑑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倘隨意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可能遭人盜領或成為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業經政府機關利 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於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有 打零工、客運司機、送貨員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85 頁),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自難推委不知。且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純純」後,未要求對方留下聯絡方 式,亦未保留對話紀錄作為帳戶交付之憑據,足見被告對 於「純純」是否返還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事 態度消極,又無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益徵被告具縱使 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 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 向。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浪 費之司法資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自述 國小畢業,業送貨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KLDM-113-金訴-540-202501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范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經查,被告前遭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0時35分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28日16時44分許,致電向原告佯稱其 信用卡遭到盜刷,須依指示辦理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6月29日20時3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前已因交付系爭帳 戶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7、10735號等 案(下合稱6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係因應 徵工作之急迫需要疏忽未能辨明真偽,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627號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1號(下稱2399 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73、75至7 8頁),並經本院調閱627號案件、2399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為 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627號卷第164頁),原告亦有匯款合 計29,987元至系爭帳戶,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可佐(23991號 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 故意之證據,故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三、被告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 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 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 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 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因應徵工作之急迫需要而誤信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說詞,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 語。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 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 予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 、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 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 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 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時已42歲、高中畢業 ,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明(627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被告亦陳稱其曾從事生鮮超市助理、工作經驗1、2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93號卷【下稱6219 3號卷】第41頁),亦可見被告並非全然涉世未深、初出茅 廬之人,依其經驗及智識,對於前述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 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理應有所意識。  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之說詞為:「好這邊不用到公司配 合住宿的最少也是要配合2個賬戶起收的,兩個賬戶配合5個 工作日的薪水就是16萬,每個月都是可以配合的(627號卷 第173頁)」、「明天你去辦理卡片你跟行員要特別說明, 因為今天有要入帳領薪水繳貸款什麼的,結果剛剛坐車的時 候卡片遺失所以今天一定要拿到卡,一定要跟行員特別說明 這樣當天就會拿到補辦的卡片(627號卷第177頁)」、「我 們先要測試你的賬戶後才會給薪水,目前公司的工作人員還 不知道你得帳戶是否可以配合工作,測試你的賬戶是否又卡 債或者有欠款這些的,首先你先要把一個盒子包裝好卡片, 薄子不需要,放在附近的置物櫃,每天都有專門的工作人員 全台收取卡卡片的,工作人員收到卡片回到公司再測試的, 測試後我去你的這個地址我會把薪水給你還有相關的保密協 議,等五天配合工作後我這邊會送回你的卡片到你的這個地 址(627號卷第181頁)」。然而,現今社會求職如需使用求 職者個人帳戶,通常亦不會要求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密碼, 且既然系爭詐欺集團係以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被告有無 卡債、欠款等事亦與薪轉帳戶無涉,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甚至向銀行行員謊稱卡片遺失之理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上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並未詳細告知被告求職之內容為,被告並未提出 求職網站之內容,對於所求職家庭代工之職稱、內容、薪資 等細節均無明確了解,即輕率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在求職時,過度信任素未見 面、對其工作內容等資訊均無相當程度認識之人,僅因急於 求職即未加以勝防。  ㈣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就把我渣打的帳本、提款卡 及密碼依照對方指示放在新店捷運站的置物櫃內,當時我有 質疑為何還要密碼,但對方說要我相信他。(627號卷第164 頁)」、「(問:公司要薪資轉帳為何要交付存摺、提款卡 ?)我不知道。我有覺得奇怪,但我沒有問對方。因為那時 急著想要賺錢。(62193號卷第40頁)」、「(問:是否知 道電視常在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存摺密碼交付予他人的廣告 ?為何不會覺得奇怪,認為是詐騙嗎?)有覺得奇怪,蛋想 說有工作要賺錢,就還是交付出去。(62193號卷第41頁) 」堪信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帳戶以詐騙他人,應 已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事前未為任何查證,即遽信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所言,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則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顯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失 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9,9 87元,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23991號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 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本件不 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小-138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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