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銀行貸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國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8、7678、853 6、8856、92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國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國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金國雄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郵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經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潘中銘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蕭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黃子芸、王奕婷、蔡煌斌、蕭秀鳳、許阿寶、張文雄、 林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吳潔予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金國雄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 第175~176、243~2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土銀、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而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是代辦且叫伊交出帳戶,是要幫伊做銀 行往來,交出之後就沒有消息了,伊沒有要幫助詐欺跟洗錢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土銀、郵局帳戶,該帳戶為某甲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之用,該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字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 6號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57~58、66頁、本院卷第175、20 4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 之子趙士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偵字第7568號卷 第18頁正、背面、偵字第7678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8536 號卷第7~8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5~10頁、偵字第52640號卷 第17~23、25~27頁、偵字第1851號卷第33~36、78~82、199~ 202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3~15、24~25頁背面、34頁 正、背面),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函暨所附 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字第9421號卷第 9~12頁、偵字第7678號卷第7~9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33~34 頁、偵字第8856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7~18頁 、偵字第1851號卷第11~18、21~2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1 49~156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0~16頁、宜蘭警0000000 000卷第6~7頁),並有吳潔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契約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 聲明、合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報案資料、張文雄提供之富 邦銀行帳號資料、存簿內頁、詐騙APP擷取頁面、匯款證明 、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蕭秀鳳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潘中銘提 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黃子芸提供之匯款單、詐騙APP擷取 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 資料、王奕婷提供之匯款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 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蕭雅 雯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蔡煌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報案 資料、林美玲提供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現金收款單據、網路轉帳紀錄、報案資 料、許阿寶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 資料、陳經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 、犯嫌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附卷 可參(偵字第7568號卷第13~17、19~36、38~44頁、偵字第7 678號卷第12~15頁背面、偵字第8536號卷第9~32頁、偵字第 8856號卷第10~29頁背面、38~40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1~1 5、19~24、29~6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29~99、175~192頁 、偵字第1851號卷第37~47頁背面、48頁背面~74頁、85、19 3、195~198、203~223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6~23、26 ~33、36~7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土 銀、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 ,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 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 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 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 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 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 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 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 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55歲,具士 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粗工、打 掃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 卷第73頁、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以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 沒有過,之前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別人被判刑,伊有跟對方 說伊不能再犯第二次,伊有看過新聞報章雜誌說不可提供帳 戶給別人,會被非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6~57、73~74頁) ,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知。 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 審核標準,則在經濟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有他人僅需 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 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際,已足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 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順 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 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 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2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 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 使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伊只有提供土 銀帳戶,是對方叫伊去申辦的帳戶,說代辦貸款要帳戶作金 流,伊沒有查證貸款公司是否合法登記,也沒有辦過貸款, 過程中也沒有簽立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薪資證明、擔保文件, (後改稱)伊除了土銀帳戶,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等語(偵字 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8頁)。嗣於原 審審理中則改稱:伊之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沒有過, 伊這次是急著貸款等語(原審卷第56~57、74頁),可知被 告對於其有無向銀行辦過貸款、究竟申辦哪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其所辯已有 可疑,且對於與其聯繫之某甲之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而其 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 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某甲之背景、任職 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 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上開土銀、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另觀諸被告係依照某甲之要求始申辦上開2帳戶,則被告選 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無餘額,尚 未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 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 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 ,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 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 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無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 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 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 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原審判決後,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宜蘭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移送本院併辦,其中宜 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被害人黃子芸、王奕婷、陳經維部分即為原判決 附表編號1、4、5所載部分;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復未及審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之吳潔 予、張文雄、蕭秀鳳、蔡煌斌、林美玲、許阿寶部分,稍有 未恰,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稱其否認犯罪、請求重新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有 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1〜52頁,惟檢察官不主張累犯,原審卷第74頁、本 院卷第205頁),素行不佳,而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 ,率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現於礁溪公有溫泉會館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他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 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擁溱、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吳潔予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結識吳潔予,並向吳潔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網站儲值後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潔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 3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張文雄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張文雄,並向張文雄佯稱在「和鑫證券」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18分許 100,000元 1.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蕭秀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蕭秀鳳,並向蕭秀鳳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14分許 6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4 潘中銘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中銘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中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3時21分許 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黃子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子芸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王奕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11日8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奕婷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奕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46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蕭雅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下午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雅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7分許 33,89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8 蔡煌斌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蔡煌斌,並向蔡煌斌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煌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林美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林美玲,並向林美玲佯稱在「研鑫」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許阿寶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起透過網路結識許阿寶,並向許阿寶佯稱在「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阿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3日11時5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陳經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中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經維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經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2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025-03-05

TPHM-113-上訴-3562-20250305-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岱蔆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儷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林媗琪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 貳仟玖佰萬元應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同時,由被上 訴人翁儷文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 訴人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地部分,其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 月8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翁儷文(下稱其名)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被上訴人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所有同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包含車庫增建、2 樓採光罩、2至4樓裝潢(不含冷氣)、含電燈、窗簾(買方 付電動支架、機台)、3樓耐磨地板、3樓主臥室雙盆洗手台 等6項裝潢(下稱系爭6項裝潢)在內,總價款原預定為新臺 幣(下同)4,680萬元,嗣經兩造協商而變更總價款為4,698 萬元,之後兩造再協商而分別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同年8 月14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裝修合約B),約定裝 修工程價款為710萬元;及由兩造於同年8月16日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 3,98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翁儷文應將系爭土地、 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程序亦主張 依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或4,698萬元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並經兩造就此項爭議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攻防(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爾後,上訴人 於本院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雖表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原 證3)為上開請求,不再主張4,698萬元之買賣契約(本院卷 一第345頁)。惟稽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成立買賣 契約,始終為本件訴訟之核心爭點,且兩造間若有成立系爭 房地買賣關係,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應屬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是否成立之原因事實,而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已陳明兩造係於109年8月10日 口頭成立總價4,698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2 06至20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合意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之重要爭點,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 行使闡明權:倘本件經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 人是否主張其他原因事實?上訴人因而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效,即改依簽訂該契約前兩造於109年8月10日 所成立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之口頭約定(下稱1 09年8月10日約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提及兩造達成協議買 賣系爭房地(包含系爭6項裝潢)之總價款變更為4,698萬元 之事實,僅之後依該價款再分別訂立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 契約等2份合約,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買賣 契約為無效,即改依109年8月10日約定為請求,仍係基於兩 造間同一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訴之變 更、追加,且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8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翁儷 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安泰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予伊 ,並包含系爭6項裝潢在內,總價款原預定為4,680萬元,嗣 經兩造協商後,由伊加價18萬元,兩造於同年8月10日達成 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並附有被上訴人所稱豪宅 裝修之系爭6項裝潢之口頭約定,之後兩造再協商將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分開,而分別於同年8月14日 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訂立裝修合約B,約定裝修工程價款為7 10萬元;及於同年8月16日由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88萬元,兩造與本件賣方經紀業即安 泰房屋仲介企業社(下稱安泰企業社)並於同日簽訂第一建 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約定將上開3,988萬元買賣價 金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兩造並無通謀虛偽簽訂契約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民 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且伊已依約給付仲介費469,800元、代 書費5萬元、買賣契稅127,014元、110年房屋稅13,871元等 費用;就裝修合約B部分,已於109年8月14日給付營業稅20 萬元(斡旋金轉稅金),及自同年8月17日至11月6日陸續付 款共660萬元,僅保留尾款50萬元未付;就系爭買賣契約部 分,則自109年9月3日至110年4月7日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 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戶,尚未給付之餘款為2,9 00萬元,伊依約擬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辦理抵押設 定而以貸款支付,並已洽得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同意核貸該款項,只待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同時即可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申貸金額即可撥入系爭履保專 戶。安泰公司已於109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 記,伊亦備妥辦理登記之文件交付兩造委任之地政士,惟被 上訴人迄未交付辦理登記之文件予地政士以致無法辦理;復 打電話給聯邦銀行阻撓伊貸款之核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認伊已完成貸款而可給付 尾款。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方式,伊自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始有將核貸款項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有先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以完成核 貸之對保手續之義務。被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履行買賣契約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翁儷文應將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依109年8月 10日約定為同一請求。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 本件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逾該日未點交 ,已給付遲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依系爭房 屋共4層,被上訴人現出租系爭房屋1、2樓之租金為每月39, 900元,上開遲延損害以每月8萬元計算為正當,爰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萬元,如就損害 金額有認定困難,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定其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翁儷文應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㈣被 上訴人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表示願意以4,680萬元向伊等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 人現金不足,無法給付自備款,且依「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 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修正規定」(下稱央行高價 貸款規定),本件買賣屬高價住宅貸款,至多僅能貸得買賣 總價之6成或更低,上訴人為能向銀行詐得高額貸款,除拜 託翁儷文先行以上訴人配偶蘇建頲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 0○0號房屋(下稱蘇建頲舊宅),於同年8月10日與安泰公司 通謀虛偽簽立工程款為30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 裝修合約A),藉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詐得260萬元貸款外;又要求伊等配合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拆成2部分,1份為通謀虛偽記載工程總價710萬元之裝修 合約B,另1份為兩造於109年8月16日所簽訂、通謀虛偽記載 買賣標的總價3,988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兩份契約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雖曾於109年8月10日口頭 提到4,698萬元,但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工程具體 內容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兩造間 有成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意。嗣因上訴人持系爭買賣 契約向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貸款,遭該行查知該契約內容 不實而未准予核貸,且與履保單位均向伊等提出警告謂系爭 買賣及裝修合約A、B內容均非真實,若繼續持系爭買賣契約 辦理實價登錄、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貸款等交易事項,除 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書狀 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定,將遭高額罰鍰外,亦涉犯偽造文 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伊等係因知悉系 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始拒絕上訴人以該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 請求,並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請其勿再持 該契約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儘速將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 款項領回及提供匯款帳戶以利伊等匯回已收受之款項,且副 知第一建經公司。然上訴人迄未領回款項及提供匯款帳戶, 伊等已將上訴人給付之660萬元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 號提存書為提存。又上訴人未能辦妥對保撥款等手續,並非 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條件,且不論何人打電話告知聯邦銀行 本件買賣契約有糾紛,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撥打電話亦非不正當之行為, 故伊等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之情形。如認定兩造 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 ,上訴人應先配合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相關之對保手 續,並同意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是伊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應在上訴人辦妥對保手續,指示金融 機構將核貸款項直接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且同意產權移轉與 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之後。惟上訴人前向聯邦銀行所為對保 已遭該行拒絕,目前無銀行同意核貸而得對保,其未先辦妥 對保手續,且未將餘款匯至系爭履保專戶,自不得請求伊等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就上訴人主張遲延損害部分,因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上訴 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使用收益權仍屬伊等所有,上訴 人並未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翁儷文係臺灣房屋集團加盟店安泰企業社之負責人,亦係安 泰公司之負責人。  ㈡系爭土地為翁儷文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安泰公司於109年10 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  ㈢上訴人與翁儷文於109年8月8日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被證3,原審訴卷一第59至60頁)、二層平面圖( 原證1,原審調卷第15頁),依上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4,6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二層 平面圖所載內容包含系爭6項裝潢:⒈車庫增建、⒉2樓採光罩 、⒊2至4樓裝潢(不含冷氣)、⒋含電燈、窗簾(買方付電動 支架、機台)、⒌3樓耐磨地板、⒍3樓主臥室雙盆洗手台。  ㈣上訴人之夫蘇建頲(即甲方)與安泰公司(即乙方)於109 年8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A(被證4,原審訴卷一第61至64頁 ),內容約定蘇建頲委託安泰公司辦理蘇建頲舊宅之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含稅),並記載「此合約僅 供蘇建頲送銀行貸款用,屆時如被開立發票需支付5%所因此 合法所有產生費用、損失由甲方承擔」。經蘇建頲於109年8 月14日持上開合約向中信銀行申請授信貸款而貸得260 萬元 (原審訴卷一第167至169頁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  ㈤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裝修合約B (原證2,原審調卷第17至24頁),內容約定工程範圍為2樓 露台增建、2至4樓裝潢一式(不含冷氣)、1樓後方格柵欄 ,工程總價為710萬元(未稅,稅金另計)。  ㈥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 ,原審調卷第27至32頁),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上訴人之總價款為3,988萬元,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 之付款方式如下:「第1期款(簽約款)為400萬元;第2期 款(備證用印款)為400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為0;第4 期款(尾款)為3,188萬元,⑴如買方無需以本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一 併將尾款存匯入履保專戶。⑵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或賣方 通知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相關對保手續,自移轉登 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時辦 理交屋。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其差額買方應於完稅前 將差額匯入履保專戶。⑶(略)。⑷買方未完成第3期款第⑵至 ⑷之義務,或第4期款⑴至⑶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 履保專戶,特約地政士應暫停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上訴人並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 張(同卷第33頁) 予被上訴人作為簽約款之擔保,約定於109年9月3日與備件 款一備匯入專戶。兩造與本件賣方經紀業即安泰企業社於10 9年8月16日並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同卷第35至38頁),委 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㈦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以其夫蘇建頲為保 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 經該行鑑價系爭房地為3,87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核准貸 放額度2,900萬元,並寄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本案指定代 書辦理過戶設定,但遲未收到過戶完成資料,之後知悉本案 有買賣糾紛,去電蘇建頲表示該行不承作買賣糾紛案件,要 求撤件並請代書退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撤件結案(原審 訴卷一第145至164頁聯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5月11日函及附 件) 。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 書提存66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訴卷一第275頁) 。  ㈨翁儷文前以裝修合約A及系爭買賣契約係不實,卻分別持以向 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自首並告發上訴人及蘇建頲,認3人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3人犯罪嫌疑不足 ,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審訴卷二第113至117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㈩上訴人就本件已支付費用如下:   ⒈仲介費469,800元;代書費5萬元(由代書收取);買賣契稅1 27,014元及110年房屋稅13,871元(均由代書收取後繳納) 。  ⒉裝修合約B部分:  ⑴於109年8月14日給付營業稅20萬元(斡旋金轉稅金)。  ⑵所載工程款710萬元部分,除保留尾款50萬元外,已給付下列 款項共計660萬元:  ①匯至安泰公司帳戶部分:於109年8月17日匯款260萬元(本院 卷一第281頁)。  ②匯至翁儷文帳戶部分: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4筆各5萬元共20 萬元(同卷第283至289頁);於同年10月15日匯款4筆各5萬 元共20萬元(同卷第291至297頁);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80 萬元(同卷第299頁);於同年10月28日匯款80萬元(同卷 第301頁);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40萬元(同卷第303頁); 於同年11月3日匯款60萬元(同卷第305頁);於同年11月4 日匯款50萬元(同卷第307頁);於同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 (同卷第309頁)。  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3,988萬元部分,已給付下列買賣 價金共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戶,餘款為2,900萬 元:  ⑴於109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本院卷一第313 頁)。  ⑵於110年2月25日、26日匯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翁儷文帳 戶(同卷第317、319頁)。  ⑶於110年4月7日匯款188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同卷第315頁) 。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而動用系爭履保專戶內 款項70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將700萬元,連同上訴人於11 0年2月25日、26日匯入翁儷文帳戶共100萬元,共計800 萬 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對上訴人課徵110年至113年度之房屋稅,並由上訴人繳納稅 款完畢(上證11至上證14,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109年8月10日約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翁儷文、安泰公司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 10日僅口頭提到4,698萬元,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 工程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未成 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意,之後上訴人與安泰公司簽訂 之裝修合約B及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為使上訴人 能向銀行詐得貸款,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 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㈢所示,可知翁儷文係臺灣房屋集團加盟店安泰企業社及安 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為翁儷文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 安泰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 與翁儷文於109年8月8日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二層平面圖,依上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價金4,6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二層平面圖所載 內容包含系爭6項裝潢等事實,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事宜,於109年8月8日即已議價至買賣價金為4,680萬元並附 帶系爭6項裝潢之程度。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可知上訴人之夫蘇建頲與安泰公司 於109年8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A,內容約定蘇建頲委託安泰 公司辦理蘇建頲舊宅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 (含稅),並記載「此合約僅供蘇建頲送銀行貸款用,屆時 如被開立發票需支付5%所因此合法所有產生費用、損失由甲 方承擔」,嗣經蘇建頲於109年8月14日持上開合約向中信銀 行申請授信貸款而貸得260萬元等事實。依上開合約所載文 字內容,明顯可見該合約係為使蘇建頲向銀行申請貸款所簽 訂,並非蘇建頲與安泰公司間有成立裝修工程契約之真意, 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為無效。惟裝修合約A之標的既非系爭房地,上訴人亦非締 約當事人,因此,該合約之效力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認定。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已達成買賣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並附有系爭6項裝潢之口頭約定;之 後協商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分開,而分別 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同年8月14日訂立裝修合約B,約定裝 修工程價款為710萬元;及由兩造於同年8月16日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88萬元等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確曾口頭談及4,698萬 元金額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07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㈥所示,可知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就系爭房 屋簽訂裝修合約B,內容約定工程範圍為2樓露台增建、2至4 樓裝潢一式(不含冷氣)、1樓後方格柵欄,工程總價為710 萬元;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總價款為3,98 8萬元,且於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兩造與本件 賣方經紀業即安泰企業社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委 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事實 。而裝修合約B之工程總價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金, 合計即為4,698萬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係為配合上訴人貸 款需求而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拆成上開2部分契約。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上訴人就本件已支付下列費用 :①仲介費469,800元、代書費5萬元、買賣契稅127,014元、 110年房屋稅13,871元等費用;②裝修合約B部分:營業稅20 萬元(斡旋金轉稅金),及工程款共計660萬元(分別匯至 安泰公司及翁儷文帳戶),尚餘工程尾款50萬元;③系爭買 賣契約部分:買賣價金共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 戶(其中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而動用系 爭履保專戶內款項700萬元,嗣於110年4月26日再連同匯至 翁儷文帳戶內之100萬元買賣價金,一併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餘款為2,900萬元等事實。足認兩造有依裝修合約B及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及付款方式陸續給付及收受款項高 達1,748萬元,現僅分別剩下尾款50萬元及2,900萬元,共計 2,950萬元尚未履行完畢。  ⑶依證人陳淑倩於原審證述:安泰公司之系爭房屋建案,我是 帶看仲介營業員,上訴人看房後要下斡旋金,當天是週五不 方便提領現金,我們約定下禮拜一上訴人帶20萬元來下斡旋 金,上訴人禮拜六就帶現金20萬元斡旋金來,上訴人說很喜 歡系爭房屋,但手上現金不夠週轉,上訴人先生ANDY(即蘇 建頲)說他們跟銀行很熟,可以用自己的舊房子去貸款,頭 期款就沒有問題。週六那天我們有議價,上訴人殺價出4,30 0萬元,但因為結構體蓋好時,就有其他人出價4,300萬元, 不可能以這個價格賣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下斡旋金的價格 是4,680萬元,之後上訴人說想要有增建的區域,我跟安泰 公司同意以二次施工的方式幫上訴人增建,所以上訴人加價 至4,698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買賣標的價款3,988萬 元,為何與你說的4,698萬元不同?)因為上訴人下斡旋後 ,上訴人跟她先生又到現場說她現金不夠,需要貸款多一點 ,某間上訴人先生熟悉的銀行教他如果買賣契約寫不到4,00 0萬元的話,就可以貸到金額的6成,所以我們在系爭買賣契 約上寫的金額其實不實在。貸款幾成我不確定,如何跟銀行 講,都是上訴人先生自己去問和決定,我們沒有介入。(4, 698萬元與3,988萬元差距的710萬元你們如何處理?)因為 系爭房屋還需要裝修,也需要增建,所以我們就另外寫了一 個裝修包含增建工程的契約,契約金額就是710萬元(當庭 確認為裝修合約B)。把買賣價金拆成兩份合約,是上訴人 先生與安泰公司互相協商後決定這樣做。上訴人在週六帶斡 旋金過去的日期是109年8月8日,當天賣方是店長翁儷文出 來談買賣契約,我有在現場,上訴人2人有跟翁儷文談價金 ,也有跟我談。(提示原證1、二層平面圖,議定的金額為 何?)4,680萬元,是基本裝修,如上面所載6項,及屋後的 增建,109年8月8日是只有4,680萬,沒有講到多少錢是房屋 款和增建裝修款。我們本來就都包括基本裝潢,原證1寫的 都是基本裝潢,上訴人跟我們說要比照另外一間房屋來進行 裝修,另外一間房屋是樣品屋,已經裝潢好了,但沒有人住 過,上訴人所寫的這幾項是要比照那間樣品屋,樣品屋只有 3樓,沒有4樓,但原證1的項目還是算基本裝修而已。電動 窗簾是上訴人說他們在大陸都是電動窗簾,我們才拿出來談 。耐磨地板是上訴人要求要換的,我們就配合,同意換成耐 磨地板,增價的部分包含在總價金裡面了。雙盆洗手台是上 訴人要求要換的,我們就配合。(最後契約如何定?)因為 後來上訴人說要增建,而且露台要從1樓變成2樓,最後商討 後才變成簽一份3,988萬元、一份710萬元的契約。(多出來 的18萬元?)因為採光罩要從1樓變到2樓,1樓後面也要變 得可以種花(泥土地變室內)。(本案現在是否履行?)沒 有過戶,因為後來錢沒有按期繳交,上訴人又要求過戶,後 來就擱置,開始有爭執了。在辦理過戶前,我有打電話給AN DY,因為ANDY跟翁儷文共同認識的風水老師說系爭房屋內的 一個木櫃必須做五層高,是要搭配五行,但ANDY說要作到天 花板,翁儷文說要做半人高,所以我打電話給ANDY說做櫃子 的錢我出一半,就是9萬元,因為我希望兩造不要為了18萬 元不愉快,導致系爭交易無法完成。這18萬元是包含上訴人 沒有按期付款的利息錢,及做上開木櫃的費用,是要支付給 安泰公司,是翁儷文開口要求的。我不知道上訴人遲延付款 的具體情形,錢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54至2 61頁);並有證人陳淑倩於110年4月14日以LINE訊息傳送予 上訴人配偶蘇建頲表示「翁總說買賣過程中,因為利息、裝 修工程認知卡住,這也不是辦法,那日第三方代書及設計師 在場:她提的補貼利息18萬給她,然後裝修的尺寸差異她做 給你們,如果你們有另外需求跟材質升級就由你們自己付( 應為「負」之誤載)擔,最後因為你們不補貼4月份利息及 陳小姐認為裝修溝通會沒完沒了而破局」、「昨天我跟您談 過,也把您的意思,找第三方客觀者協調的意思轉達給她, 因代書及設計師已是第三方了所以翁總建議買賣不成仁義在 ,她會把錢退給您們補利息給你們,請您們盡快找合適的物 件」等語可以佐證(原證12,原審訴卷二第91頁)。  ⑷暨證人張簡金佳於原審證稱:本案是我跟陳淑倩共同仲介。 上訴人跟安泰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屋是8月10日星期一簽約 ,有我、陳淑倩、翁儷文在場,那天系爭房屋價金約定4,69 8萬元。(提示系爭買賣契約,為何價金只有3,988萬元?) 因為4,698萬元可以貸款的成數已經超出上訴人的預期,所 以上訴人到公司來協商,並且拆成兩份合約,另一份是裝修 合約B。我沒有參與價金討論,我是到價金簽約那天才回臺 南上班。(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這一份?)是的,但 我不知道為何日期寫8月16日。我知道之前是4,680萬元,但 我不知道有無包含裝潢,我知道4,698萬元有包含裝潢,但 我不知道裝潢的細項,但有專門裝潢的設計師。我有聽說兩 造因為一個櫃子的高度意見不一樣。本案因為過戶沒有完成 ,仲介沒有成功,不行過戶是因為費用沒有繳納齊全,是哪 些費用要問代書才知道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62至266頁)。 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足認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確有達成 以總價4,69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合意 ,且已開始依約履行;至於其後無法完成系爭交易之過戶等 手續則係因兩造事後對裝潢之櫃子高度及被上訴人另要求上 訴人支付利息18萬元等節產生爭議,被上訴人因而不願繼續 履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附帶之裝潢約定等事 實。  ⑸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翁儷文 說原本總價是談4,698萬元,你們要求拆開成兩份合約嗎? )是我們提議說這樣可不可以,因為超過4,000萬算豪宅, 會有貸款限制,想說之後也要給他裝修,我們的總預算就是 4,680萬,問他要怎麼拆,他說都可以配合,所以就這樣子 等語(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及上訴人配偶蘇建頲於同 案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我們談的價格大約在4,300-4,360萬 元之間,一直沒有談妥,後來她聽到我說裝潢也要花個2-30 0萬元,她就跟我說4,680萬元,她要幫我裝修2-4樓,加上 增建,等到我們簽約那天,她算一下認為她不划算,又要我 追加18萬元,所以金額才變成4,698萬元,我確實有跟她提 說能不能把房價控制在4,000萬元以下,因為朋友有跟我說 超過4,000萬元貸款成數比較低,我才會詢問她能不能做3,9 88萬元的合約,她跟我說這樣做沒問題,才會有3,988萬元 跟710萬元的裝修合約,她當時有請設計師出圖給我跟我老 婆看,我們都覺得可以,但翁儷文覺得設計師設計的東西太 多她不划算,就開始跟我們介紹另外一間房子的裝修來跟我 們談,她也有提到文宏路上的電視牆或櫥櫃是幾公分,我們 裕誠街就只能做幾公分,其餘多出來的需要補差價,所有房 間都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顯見上訴人及 其配偶蘇建頲主觀上亦明知兩造就系爭房地實際上所達成之 買賣總價係4,698萬元,至於系爭6項裝潢僅係附屬於買賣契 約之內,此亦符合一般建商出售新屋經常附帶有簡易裝潢之 交易常情,而710萬元之裝修合約B之簽訂,僅係為使上訴人 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呈現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書面契 約之金額能夠低於4,000萬元,以利上訴人申辦貸款時能貸 得較高成數,並非上訴人與安泰公司間真有工程款為710萬 元之裝修合意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3,988萬 元亦非兩造真正約定之買賣價金,實則上開兩份契約加總之 價格即4,698萬元,始為兩造就系爭房地真正達成買賣合意 之價金。而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雖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簽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無效,但 並不影響兩造在簽訂上開兩份契約之前,已於109年8月10日 達成以總價4,69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 合意之事實。  ⑹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10日提及4,698萬元之金額 時,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工程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 ,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 意乙節,惟此部分所辯顯與證人陳淑倩、張簡金佳上開證述 ,及兩造實際已經依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 額及付款方式陸續給付及收受款項高達1,748萬元,現僅分 別剩下尾款50萬元及2,900萬元,共計2,950萬元尚未履行完 畢等情不符。再者,兩造間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系爭6項裝潢 之約定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邀請上訴人配偶 蘇建頲及訴外人郭倚妏(Elaine)成立「金旺裝潢」LINE群 組討論裝潢事宜,由翁儷文或郭倚妏先後傳送系爭房屋客廳 、餐廳、3樓主臥、3、4樓前面房間、4樓後面房間等各空間 之裝潢示意圖,並已討論至貼壁紙或黑玻璃等施作細節(被 證8,原審訴卷二第101頁;原證10,同卷第73至87頁)。復 參以翁儷文於110年4月12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配偶蘇建 頲表示「這次是認知不同,當時合約的建築圖不是裝潢圖喔 !買賣不成仁義在,如當時你們是這樣想法應提出,你承認 我說過按造文宏裝潢有什麼就給什麼,多出的要補,說過N 次了,為何以前都接受我說的簽約,現在不同了!太累了。 認知差異很大,為了一樓跑了3周你們也很清楚,但週五你 們翻盤說沒有,我當時因為你老婆而賣,現在因你老婆嫌棄 我的裝潢,那真的認知不同,取消買賣,利息我補給你們, 3,184萬半年你們補18萬,你們是分開匯款再看如何計算」 、「那天4/4談到我走去樓梯暗自流淚利息又不補了,過去 口頭承諾的使用執造下來辦貸款3,184萬,不能下來不補利 息,4月份也不補利息,既然認知都不對了,那日陳小姐說 裝潢會爭議不休所以解除契約,不是不賣是認知不同,算了 !因為如當時是這樣就不會賣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 )。經核與上開證人陳淑倩所證述兩造所合意之系爭6項裝 潢內容,係基本裝修,且係比照被上訴人另一間樣品屋建案 之裝潢乙情相符,此亦即翁儷文在LINE中所稱「文宏裝潢」 ,及蘇建頲上開所稱翁儷文說系爭房屋要比照「文宏路上的 裝潢」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系爭6 項裝潢之約定,確係基本裝修,並比照被上訴人另一間文宏 路上樣品屋建案之裝潢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裝修合約B及 系爭買賣契約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依兩造就 上開兩份契約業已履行之付款情形觀之,足見兩造間109年8 月10日口頭買賣契約內容,其具體之付款方式即係之後所簽 訂之上開兩份書面契約所載付款方式,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其他約定(包含產權移轉、擔保責任、稅費歸屬、買賣標 的點交、特約事項等)作為買賣雙方應履行之契約內容,始 作成各項明文約定。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總價款及付款 方式,暨買賣契約附帶之系爭6項裝潢,均無不能特定之情 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達成4,698萬元買賣契約合意乙 節,尚非可採。  ⒋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付款,兩造係將價金拆成710萬元及3, 988萬元等2部分而為給付,且上訴人就其中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價金3,988萬元部分之尾款2,900萬元欲申辦貸款支付, 且業已覓得願意承作上開貸款之銀行,並通過核准貸放額度 2,9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履約,始無法完成系爭 房地之過戶、設定抵押及核貸款項之撥款等情:  ⑴業經證人王子琳於原審證述:原證6、LINE對話截圖是我本人 的LINE對話,對方是上訴人先生ANDY,我都是接觸ANDY,沒 有接觸上訴人。我是承辦代書,這件是我們簽約的代書王姿 琳交辦給我的,我們是同一個事務所。本件簽訂買賣合約後 開始進入貸款評估,銀行會有房屋鑑價與借款人提供財力證 明文件給銀行審核,去核准客戶的額度,但本案貸款是買方 自行找的,沒有透過我們,我只是被動等銀行通知。買方找 的是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他說總算找到一家估價沒有超過4, 000萬元,就是指聯邦銀行。因為央行規定,臺南市房價超 過4,000萬元屬於高價房,銀行只能核貸該銀行估價的4成。 這個案件完成繳納契稅及增值稅,但沒有完成產權移轉過戶 與抵押權設定,因為當時銀行有通知我把貸款設定契約書文 件寄還給聯邦銀行。ANDY有明確跟我說銀行核貸2,900萬元 ,我計算出來本件貸款有不足額188萬元差額的部分,在4月 6日通知補繳差額188萬元,4月7日他們補完188萬元後繳稅 。我在4月7日LINE上訴人先生的這筆5萬元(即代書費)已 完成匯款。127,014元(即買賣契稅)也是匯款到我們那邊 。上訴人只剩下尾款2,900萬元未繳納。被上訴人有將過戶 文件交付給我,沒有短缺。5月3日聯邦銀行打電話給我通知 我把設定抵押的資料寄回去。4月7日到聯邦銀行通知我把文 件寄回去這段期間,ANDY有問我何時要辦理過戶。(為何拖 延一個月仍無法辦理買賣登記及抵押設定?)正常流程是不 會,因為當時雙方都有提到買賣雙方還有一些買賣以外的事 情要去討論。(誰叫妳停止辦理?)記憶有點模糊等語(原 審訴卷一第208至211頁),並有證人王子琳與上訴人配偶蘇 建頲間110年2月26日至3月10日、110年3月10日至8月31日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證5、原審訴一卷第233頁;原證 6、同卷第103至125頁),且由其中王子琳於110年5月15日 傳送予蘇建頲之訊息稱「你們錢不是都付了嗎?剩尾款貸款 的部分」、「所以我沒有失職」、「2,900萬要過戶及設定 完成後才會撥款」、「現在賣方不過戶,代書流程就無法往 下進行」、「所以無法通知你們匯款2,900萬」等語,益徵 本件買方即上訴人有依約履行各該階段之付款及申辦貸款手 續,僅待賣方即被上訴人配合過戶手續,即可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中尾款2,900萬元之給付。  ⑵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可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供 系爭買賣契約,以其夫蘇建頲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經該行鑑價系爭房地為3, 87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核准貸放額度2,900萬元,並寄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本案指定代書辦理過戶設定,但遲未收 到過戶完成資料,之後知悉本案有買賣糾紛,去電蘇建頲表 示該行不承作買賣糾紛案件,要求撤件並請代書退回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以撤件結案等事實。並經證人張育銘於原審證 述:(提示原證9、LINE對話截圖)這是我和上訴人先生的LI NE對話內容,是在接洽房貸,我是業務主管,但都是交由我 們組員黃小姐承辦,接洽的事情由我們台南分行辦理,台南 分行要看到買賣契約正本才能承辦,是總行決定貸款2,900 萬元,LINE顯示3月17日通知上訴人先生核准2,900萬元。上 訴人先生說買賣價格是3,988萬元,我們估價是3,870萬元, 最後總行核准2,900萬,是七五成。不知道是何人,有一個 自稱是賣方的女生打電話來說本件買賣契約有問題,所以我 就跟上訴人先生說有糾紛的契約我們無法承作,並說我們的 核准金額以3個月為期限,如果3個月無法解決,之前的估價 就作廢。(超過4,000萬元的房子最高貸款的成數為何?)本 案當時的規定應該是六成。(你有無打電話給代書叫她把設 定的文件寄送回來?)我有請組員黃小姐去催文件,是由我 們主動打電話給代書要回設定文件,從核貸到把文件寄送回 來,超過3個月。本件是因為有接到電話說買賣有糾紛,我 就向總行報告,總行的意思是等買賣雙方自己釐清糾紛的情 形,確定沒有問題了才承作,核貸的期限是3個月。(你們 寄送設定契約書給代書,聯邦銀行有無跟代書聯絡或問代書 催辦進度?)印象好像有一次。(提示LINE對話截圖P3《原 審訴卷一第137頁,即張育銘110年3月24日傳送訊息「剛剛 請同事打去給代書那邊,說設定資料都已收到沒問題,現在 就等代書辦好過戶,再寄回來,就可以撥款了」》,你們寄 送過去後有無追蹤這個案件的進度?)應該只有這一次,追 蹤代書有無收到,我們跟客人回報。(LINE中5月3日,你的 訊息《即「我跟總行討論過,總行要我確定二個條件才會撥 款。訴訟結束勝訴及承諾買賣契約價格申報時價登錄相符, 否則收回貸款差額」》發送的原因為何?)我是要跟上訴人先 生說我們會去查核移轉登記後兩個月內實價登錄的金額,如 果實價登錄的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不符,我們會請客戶將貸款 的差額還給聯邦銀行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12至215頁),並 有證人張育銘與蘇建頲110年3月5日至9日、110年3月17日至 5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上證10、本院卷一第321 至325頁;原證9、原審訴卷一第133至143頁)。依證人王子 琳、張育銘上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足認本件確係因賣方 即被上訴人通知聯邦銀行本件買賣有糾紛,及被上訴人向承 辦代書王子琳明確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以致無法完成系 爭房地之過戶及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尾款2,900萬元申請貸款 之抵押設定及銀行撥款。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因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之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涉犯偽造 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依民法第71條 前段、第72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為無 效,始拒絕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請求, 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同意上訴人向第一 建經公司領回系爭履保帳戶內款項,及請上訴人提供匯款帳 戶以利返還已收受之660萬元款項,且副知第一建經公司等 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原審訴卷一第65至69頁)。惟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可知翁儷文前以裝修合約A及系爭 買賣契約係不實,卻分別持以向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 款,而向臺南地檢自首並告發上訴人及蘇建頲,認3人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3人犯罪嫌疑 不足,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4號為不起訴處 分之事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載明:系爭買賣契約 總價金較原本之4,698萬元低,不致使聯邦銀行高估房屋之 實際擔保價值,進而影響授信償債之評估結果;觀諸中信銀 行函復内容及檢附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内容 ,300萬元之裝修合約A僅係用以說明動用授信額度之用途, 該授信額度之擔保實係源自蘇建頲之百創投資有限公司之海 外存款,與裝修合約A無涉,因此,上開3份契約書(即裝修 合約A、B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内容真偽均無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餘地等語(原審訴卷二第113至117頁)。是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或所簽訂之裝修合約A、B及系爭買賣 契約,均無被上訴人所指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之情形。  ②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違反央行 高價貸款第2條第2款規定:「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 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之住宅(含基地 ),所辦理之抵押貸款:…⒊坐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國内 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4千萬元以上。」及第3條規定: 「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之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 制如下:㈠不得有寬限期。㈡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 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六成。㈢除前款貸款額度外 ,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 額。」(被證1,原審訴卷一第51頁)。惟上開貸款規定, 係在規範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與核貸,尚非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效力規定,縱兩造就價金之約定及所申辦之貸款金額不合 於上開貸款規定,亦僅生上訴人得向金融機構貸款多少之效 果,不使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何況,依 本件兩造實際約定之4,698萬元買賣價金,以上開貸款規定 之貸款額度6成計算為2818.8萬元,與前揭聯邦銀行核准之 貸款額度2,900萬元,亦相差不多,倘聯邦銀行發現本件買 賣不符上開貸款規定,而僅依上開貸款規定之額度予以撥款 ,上訴人亦僅需補足剩餘不多之差額即可完成交易,因此, 上開貸款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雖因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兩造間109年8月10日買賣契約 並不因此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③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 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同法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 並規定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之處罰 及限期改正。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 售資訊備查辦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填 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於不動產買賣案件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登錄。」惟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進行至實價 登錄之階段,自尚無違反上開各規定之情形,且倘之後果真 有未如實申報買賣價金之行為,亦僅生面臨相關罰則之問題 ,兩造間買賣契約仍不因此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  ④兩造間買賣契約即109年8月10日約定,因配合上訴人籌措資 金之需求,而將買賣價金拆分為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 兩份書面契約之價金,並以後者申辦貸款,此雖屬巧取之行 為而不足取,然銀行在核貸程序仍需考量上訴人之資力及還 款能力,以及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鑑價結果是否足以擔保借 款之清償,因而核准貸款額度,而依本件上訴人申請貸款之 聯邦銀行審核結果,上訴人顯非無資力或無還款能力之人而 欲向銀行詐欺取得貸款,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有破壞金融 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 約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亦不足採 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打電話給聯邦銀行阻撓本件貸款之核 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 認上訴人已完成貸款而可給付尾款乙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系爭買賣契約 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兩造間因裝潢事宜已生 買賣糾紛亦屬事實,則本件被上訴人告知聯邦銀行上開情形 ,致聯邦銀行不願繼續承作本件貸款而未能辦妥對保、撥款 等手續,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民法第101條規定之不正當 之行為,本件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確有於109年8月10日達成以4,698萬元買 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買賣契約合意,且所約定 之具體付款方式,即其後明文簽訂之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 契約中相關約定,上訴人迄今已依約定給付1,748萬元之買 賣價金,又上訴人本欲申辦貸款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第4 期款即尾款2,900萬元部分,然因兩造產生前述裝潢細節及 應否另支付利息等糾紛,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過戶及設定抵 押手續,致上訴人最終未能完成向聯邦銀行取得貸款撥入系 爭履保專戶以支付上開尾款之義務,另就裝修合約B部分( 所載工程款仍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亦尚有尾款50萬元尚 未支付,已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被上訴人 固於111年4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書提存 660萬元予上訴人,即欲返還上訴人前已就裝修合約B部分所 支付之款項(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上訴人已於本院 陳明:如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領回上開提存書所載之提存金660 萬元本息等語(本 院卷二第289頁),而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可依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而領回 上開提存之款項,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又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交付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屬對待給付關係,而上訴人就上開第4期款即尾款2,9 00萬元之支付,現雖尚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⑵之 約定而不能依該約定履行契約,但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尚非不能依同款⑴之約定而為履行 ,即將應給付之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另就裝修合約B之 尾款50萬元之買賣價金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應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自應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第一建經公司為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之契約亦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兩造前述履約情形不合,難謂可採。因此, 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即109年8月10日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繼續履約,即翁儷文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 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規定,以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2,950萬元尚未給付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即被上訴人應於上 訴人給付2,950萬元(其中2,900萬元應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之同時,由翁儷文將系爭土地,由安泰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 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本件最遲不 得逾110年5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逾該日未點交,已給付遲 延,其受有遲延損害,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8萬元乙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 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 1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之點交, 依兩造將109年8月10日口頭合意化為書面條文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係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 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5日內辦理點交, 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5日或過戶完成15日 內。」(原審調卷第30頁)。但上訴人既尚履行完畢給付全 部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則在被上訴人現尚未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及交付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法即仍有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8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109年8月10日約定,請求翁儷文 應將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至 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遲延損害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5

TNHV-113-重上-2-202503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黃瑄履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恒萃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蕭一泙原為配偶(民國106年9月9 日結婚,112年11月22日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上 訴人為伊鄰居,詎被上訴人趁伊工作往返臺中期間,自110 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拍攝親密合 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蕭一泙並因此於000 年00月00日生子甲○○。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夜間突持伊 家中門卡進入伊家中,伊始知悉上情,伊為維家庭圓滿和諧 ,加以隱忍,然被上訴人仍持續與蕭一泙為不當交往,侵害 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除原審判准之30萬元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再給付70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 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蕭一泙間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惟係蕭一泙主動向伊示好,伊於111年6 月即欲斷絕往來,但為安撫蕭一泙,始應其要求繼續往來並 一起出國。蕭一泙受孕期間伊在國外出差,難認伊為甲○○生 父。原審已判決伊給付30萬元,考量伊經濟能力,除維持自 己生活外,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自己與配偶父 母,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3、1 59頁):  ㈠上訴人與蕭一泙原為配偶(106年9月9日結婚,112年11月22 日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上訴人為兩人之鄰居。被 上訴人自110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 、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上訴人 於111年6月間察覺上情,嗣被上訴人仍持續與蕭一泙為不當 交往。  ㈡蕭一泙於000年00月00日生子甲○○。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 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 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而屬情節重大, 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鄰居,趁伊工作往返臺中期 間,自110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 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堪予認定,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屬可採。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碩士畢業 ,現任科技公司副總經理,年薪約150萬元,名下有○○市尚 有貸款之不動產、股票等資產;上訴人大學畢業,為○○廣告 公司負責人,111年所得420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扣繳憑單、網路銀行貸款頁面、 證券商APP頁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9 6、113頁、第121至127頁、第142頁)。本院經斟酌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為鄰居,趁上訴人工作往返臺中期間,與上訴人 配偶間以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對話、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 遊、發生多次性行為之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 傷痛程度,確屬重大,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以原審漏未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使蕭一泙二次墮胎、 一次產子之事實,且徒以伊工作往返臺中推認伊與蕭一泙感 情淡薄之錯誤事實,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竟迭以:交往緣由 係蕭一泙主動攀談、頻繁送禮物始與之有不當交往推卸責任 ,及誣指伊與蕭一泙共謀、恐嚇取財等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辯 解,低估伊所受之痛苦,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過低云云,惟核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以其與蕭一泙間之互動及 金錢往來等情為自辯,乃其與蕭一泙內部行為之分擔,與上 訴人配偶權受侵害程度乃屬二事;至被上訴人有無致蕭一泙 引產或生子,則係被上訴人與蕭一泙發生性行為之結果,其 等親密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與兩造身分、地位、 資力等情業經本院一併斟酌如上,縱上訴人與蕭一泙夫妻感 情未因往返臺中工作而受影響,仍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上 訴人執此為辯,仍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無足採 。  ㈣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重疊 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日期 詹恒萃 (暱稱:Tony HT Chan) 蕭一泙 Line截圖   卷頁碼 1 111年4月11日 「凱特寶貝我已想你」 「想我還是想愛愛」 原審卷第31頁 2 111年5月9日 「我想吃你的小菊花」、「你不是在開發自己的小菊花?我想試試」 「我想要跟胖胖的叔叔愛愛」 同上卷第33頁 3 111年5月13日 「我有給你看我摸摸」 「只有我在摸摸」、「誰叫你昨天不射射」、「太久沒有愛愛昨天好濕濕」 同上卷第35頁 4 111年5月14日 「偶已經miss你了,very much」、「我還想吃括約肌 蜜桃純」、「我也喜歡你動」 「給我看你的卡辣姆久我就不生氣」、「出差前在幫我咬咬」、「什麼時候才要打我」、「我想要你打我」 同上卷第37、 39頁 5 111年5月16日 「找時間弄你摸你打你」、「我想弄寶寶」 同上卷第41頁 6 111年8月22日 「還好小Tony有讓你舒服」、「不要不好意思我應該會找機會弄弄寶寶」、「我以為我連讓他站起來都沒有辦法 但是寶寶真有辦法」 同上卷第43、 45頁 7 111年11月14日 「我不知道我會濕濕」、「今天還想要」 「我以為只有我會濕濕」、「我想要叔叔餵我」 同上卷第47頁 8 111年11月19日 「ㄟ我想要晃晃」、「我想要晃晃我的茄子」、「我想要晃晃我的水蜜桃」、「我想要你幫我晃晃」 同上卷第49頁 9 111年12月27日 「我也有感覺到我喜歡你的感覺 還有看到你安全 我感到放心的感覺,昨天跟你在一起不累,好像在熱戀」 「謝謝叔叔來載我 還等我那麼久 喜歡泡湯湯 喜歡一起睡覺覺 喜歡叔叔喜歡我的感覺(昨晚有感覺到叔叔愛愛我)」 同上卷第51頁 10 112年1月4日 「我想要硬硬的」、「我想要寶寶」 同上卷第53頁 11 112年2月1日 「你好可愛 我今天要弄你」 「叔叔弄我的時候我要睡睡」 同上卷第55頁 12 112年2月7日 「我很喜歡妳現在的美胸」、「那不影響我喜歡你」 「我一直都喜歡你的大雞雞ㄟ 不是現在而已」、「那如果你沒有大雞雞,我還會不會喜歡你」 同上卷第57頁 13 112年2月15日 「現在過去可以嗎」、「我最喜歡的情人,my only Valentine」 「叔叔現在要過來嗎」 同上卷第59頁 14 112年3月29日 「舔你的屁屁」 「吃你的鼻子」、「弄你的屁」 同上卷第61頁 15 112年4月20日 「我哪有秒射啊」、「我哪時秒射了」、「第一次根本沒進去」、「我要秒射」、「不然會累累」、「全部的頭都要舔」 「你能秒射 為什麼不能秒回」、「第一次的時候真的有點快」、「下次要舔你的頭頭」、「你的頭頭翹起來」 同上卷第63至69頁 16 112年4月25日 「我要吃」、「吃下面」、「明天想要黑絲襪」、「攪亂你一池春水」、「要不要看嘰嘰頭」 「可是我有點長肉了 穿起來會不會肥肥」 同上卷第71、73頁 17 112年5月9日 「肛交試試看」、「互弄」 「我弄你嗎」、「你今天突襲亂摸」 同上卷第75頁 18 112年5月17日 「我絕對是可以弄你的人」、「不吃雞雞 咬香蕉幹嘛」 「想咬你的大鼻鼻」、「不長但是胖胖的」、「雞雞在上班」 同上卷第81頁 19 112年5月19日 「下禮拜找一天一起去顏明通診所看醫生 好不」、「我們今天下午討論」 「以前愛愛的時候不敢亂摸 沒覺得你肉 現在看以前照片都驚訝(驚訝)」、「沒有要生就趕快處理」、「已經快三個月了 我的身體也會不舒服」、「上週二說這週討論 今天都星期五了」、「最近問你兩次都沒有回答」 同上卷第83頁 20 112年5月21日 「又不是我強暴你 你不喜歡我,為什麼要談成這樣」、「你因為我而離婚,我怎會拋下你?我真是不懂」、「我就住你隔壁 怎麼拋下你」、「我跟你經歷那…麼多;你還要這樣對我 懷疑我」、「可以給你錢 沒有問題,但不是這種方式 這種狀況」、「你要給我教訓,要錢?」、「你要把這樣一個人擺在你隔壁?」、「你還想跟這個人走下去?還想有他的小孩?那要幹嘛呢」、「只想給別人難過?」、「談論一個生與不生的事情 要談成這樣?怎麼生呢」、「怎麼不生呢」、「以後還怎麼做愛」 「不戴套還要怪我叫你射裡面?」、「做愛的時候你也叫我老婆啊 但我不是耶」 、「突然覺得拿掉小孩太便宜你了」、「難怪我三次懷孕你都不慌不忙」、「因為你只要開口叫我去動手術就行了」、「浪費一下午聽你說廢話 就像你一直待著沒有離開一樣 全都是虛情假意,只是為了要我拿掉小孩 你有給我討論的空間和餘地嗎 我說的是如何面對 你說的是如何解決 還要跟我談未來?」 同上卷第85至89頁

2025-03-05

TPHV-113-上易-890-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黃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郁善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左側鋼骨造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層面積81.9平方公尺、14.3 0平方公尺、2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3層面積111.6平方公 尺)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左側鋼骨造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層面積 81.9平方公尺、14.30平方公尺、2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3 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然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系 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屬爭執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而取得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嗣後被告自系爭鐵皮屋遷離並返還原告占有時,因被告否 認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致原告無法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 務局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是兩造就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 屬存有爭執。為此,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足徵系爭鐵皮屋 為被告所有。又系爭鐵皮屋興建資金來源係以宜蘭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10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而來 之款項,惟該貸款各期本息均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兄黃 川益負責清償,故系爭鐵皮屋並非由原告出資興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於106年間出面委由鼎新企業社 興建,並由被告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至今等情,有鼎新 企業社負責人曾紹鴻出具之委託書、設計圖、宜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通報表、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 頁、第337至3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係伊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酌者為:系爭鐵皮屋為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茲分述如下: 四、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之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係自93年間起在宜蘭從事直排輪教學,並以紅小將為事 業品牌,為紅小將之經營者。而嗣後加入之前配偶沈有娟為 營收管理,以及被告利用課餘協助教學,均非紅小將經營者 。102、103年間原告有借用黃川益、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地 等不動產後,再以原告經營紅小將收入所得以清償購入不動 產之相關貸款、費用,至107年間尚有沈有娟製作之相關支 出明細可佐證等情,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 6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前案確定判決上述有關紅小 將之經營者與收入歸屬認定、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實 質所有權人為何等爭點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有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此一判斷結果,於兩造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  ⒉復以,兩造不爭執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為106年間以系 爭房地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辦理之銀行貸款所得款項,且貸 款各期應清償之本息並經沈有娟紀錄在106年、107年間之支 出明細表,此有原告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沈有娟 製作之106年、107年支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 41頁、第101頁至第118頁)。則黃川益、被告於106年間以 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辦理貸款時,以原告、黃川益、被告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渠等當然知悉黃川益、被 告係以系爭房地出名人之身分,並在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之目的範圍內所為,則借貸所得之款項依借名登記契約內容 ,即屬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可資運用之款項,而原 告以該款項用以作為系爭鐵皮屋之興建資金當屬原告出資。  ⒊再者,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鐵皮屋為106年間經鼎新企業社施工 興建完成,有上述委託書、設計圖在卷可憑。且鼎新企業社 負責人曾紹鴻亦於上述委託書記載原告於106年間設計系爭 鐵皮屋並出資委託鼎新企業社按圖建造完成等情,更足徵原 告為出資委託鼎新企業社按圖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人。被告雖 抗辯稱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向鼎新企業社接洽興建系爭鐵皮 屋事宜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所言,尚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以實際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籌 措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再佐以上述委託書內容,足 認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之興建,不只負責設計規劃及聯絡廠 商,亦設法籌措資金,且興建費用最終亦係從原告財產申貸 而得之款項中支出,是原告確實為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人 ,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自應屬原始建築人即原告所有。至被 告所抗辯103年黃川益登記為紅小將企業社之負責人,足證 原告於斯時早已脫離紅小將之經營云云。然依上述沈有娟製 作104年至107年收支明細可知,至少在107年以前紅小將經 營所得仍屬原告收入,並負責支應相關貸款或費用,業經上 述前案認定在案,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紅小將企業社之登記 負責人等語,與上述前案認定有關原告經營紅小將之收入無 涉,是被告以此為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負責清償云云。然以系爭房地向羅 東鎮農會借貸之款項,如何清償以及清償款項來源,本係另 一問題或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前述原告於106年間出資興建 系爭鐵皮屋之事實,而無礙原告於系爭鐵皮屋興建完竣之時 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再以此部分為抗 辯,仍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鐵皮屋之出資興建人 ,而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出資興建者,自取得系 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3-訴-434-2025030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乃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 3、784、7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乃嘉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董乃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透過直銷公司的友人與何偲維相識,知悉何偲維因加入 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於民國10 5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便利商店前,告知何 偲維可以假借購買報廢車,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 被告遂與何偲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以何偲維的名 義,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貸 款40萬元,其中15萬元將交予何偲維,並由何偲維負責償還 該15萬元貸款,剩餘25萬元貸款及車輛則轉予下一申貸人等 語,何偲維則交付其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車 貸。其後,何偲維與台新大安公司業務人員劉小姐完成對保 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何偲維確實 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0萬元,被告僅將 其中15萬元交付予何偲維。嗣於106年4月間,何偲維與台新 大安公司聯繫,始知被告並未將貸款25萬元轉予他人,乃報 警處理。  ⒉被告經友人介紹與呂妙珊相識,知悉呂妙珊加入康霖直銷公 司有意申辦貸款30萬元,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以協助呂妙珊向銀行貸款的名義,向呂妙珊 表示可先辦理車貸的方式,日後再辦理信貸,呂妙珊遂交付 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貸款。嗣被告與呂妙珊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前述呂妙珊的資料 ,先以呂妙珊的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以前述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台新大安公司)申辦車貸。其後,呂妙珊與合迪公司業 務人員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合迪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經合迪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呂妙 珊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4萬元,被 告僅將其中13萬5,000元交付予呂妙珊。嗣呂妙珊仍須每月 固定償還車貸1萬475元,且於償還17期後即無法聯繫被告, 呂妙珊乃報警處理。  ⒊被告經直銷公司人員綽號「采葳」之人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加朱璿(所涉詐欺罪,已經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2209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 5號判決駁回朱璿的上訴而確定)為好友,知悉朱璿於105年 8月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因加入直銷仍欠資金27萬元,被 告明知朱璿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遂與朱璿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的車籍資料,並教導朱璿應如何回答台新大安公司對保 人員問題,且透過不知情的林芸蓁(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朱璿辦理車貸的相關資料交給台新 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朱璿乃於105年9月3日下午1時 4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台新 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 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 人員審核後,誤認朱璿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 許核貸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6,960元),扣除設定動 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元後,實際核撥26萬6,500元,被告僅 將其中11萬9,000元匯款予朱璿,即避不見面,朱璿乃報警 處理。  ⒋被告經直銷公司同事介紹與陳幸慈相識,知悉陳幸慈(所涉 詐欺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 有罪確定)於105年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30至35 萬元,明知陳幸慈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告知可以假借 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遂與陳幸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的犯意聯絡,由陳幸慈於105年9月1日交付個人證件、資料 ,將她所申辦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對店寄送方式,郵寄至臺中市西屯區 統一超商漢城門市,另將證件影本、薪轉證明、清償證明、 聯徵紀錄、調勞保資料、所得稅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拍照 後以LINE傳送等方式,提供被告辦理。被告於105年9月中旬 ,以9萬元代價向不知情的謝憲旻(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洪德 晟)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為無法使用需維修 的事故車)後,並提供陳幸慈的證件,由謝憲旻於105年9月 30日辦理過戶,以製造車輛假買賣的事實,再佯以陳幸慈是 向「瑞和汽車商行」購車,有意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 額49萬4,304元,分48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萬298元等由, 委由不知情的林芸蓁持陳幸慈前述證件及申請貸款資料,向 台新大安公司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黃如銨送件申貸,於申貸審 核程序中黃如銨與陳幸慈對保時,陳幸慈即依被告所轉知勾 串的事項,向黃如銨佯稱有購買本件車輛及有意以上述分期 條件及以車作保的方式購車等語,再於105年9月30日上午9 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內,與黃如銨所委 由不知情的同公司業務人員紀羽倢簽署同意本件車輛分期款 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書、授權書及撥款同意 書,並由陳幸慈不知情的胞姐陳韻茹(所涉詐欺罪嫌,已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致台新大安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陳幸慈確為購車而申請貸款,且提供購買的 車輛作為擔保品及保證人,故同意核貸撥款,並將貸款現金 金額37萬元匯入林芸蓁所有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林芸蓁依被告的指示,提領後交付被告。其後 ,被告僅將其中的9萬元分次匯予陳幸慈所有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未再匯款,亦未依約定繳 納部分分期貸款。嗣陳幸慈繳納4個月貸款後,方報警處理 。  ㈡因認被告前揭一、㈠⒈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嫌;一、㈠⒊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爰聲請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審理範圍: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被告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 前揭一、㈠⒈⒉⒊⒋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爰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將前揭原判決撤銷,改判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98萬2,5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駁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判處罪刑部分,另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撤銷發回 本院。是被告本案罪刑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沒收部分。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 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 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 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 優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 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 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 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 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朱璿已主動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30萬7,105元至台新 大安公司以清償全部車貸款項等情,已經朱璿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偵字第12752號卷第24、60頁),並有其匯款 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參(原審審易卷第125~129頁);台新大安公司亦以函文表 示略以:朱璿、陳幸慈已經清償所辦理之貸款,因清償已久 且清償文件已寄交當事人,該公司並無留存副本等內容等語 ,此有該公司112年4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 171頁)。復參以合迪公司具狀表示略以: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欠款,已於109年12月由債務人呂妙珊清償完 畢,契約書正本已寄交債務人等語,有該公司112年(其上 誤載為111年)4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20 3~205頁)。又就何偲維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新 大安公司執行查扣後,我有與該公司進行協商,我先還該公 司10萬元,餘款每月繳交5,0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336 頁),該時何偲維似尚未清償完畢,惟經本院函詢台新大安 公司有關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辦貸款之清償情形 ,台新大安公司回覆略以:車號0000-00係何偲維申辦31萬 元貸款,其已於113年6月間辦理清償完畢等語,有台新大安 公司114年1月9日函文附卷可查(本院更一審卷第101頁)。 是何偲維、呂妙珊、朱璿、陳幸慈前所辦理貸款之金額均已 全部經其等清償完畢,足認被告各與何偲維、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因上開4人已分別賠償予被 害人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完畢,揆諸上開說明,等同於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前揭被害人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3-重上更一-33-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雅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19號、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星雅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如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 領後交付,可便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上揭事 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 ,因自己債信不良,亟需辦理貸款清償債務,乃透過網路查 得不詳之債務整合網站,留下聯絡電話,之後即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ike Chean-新 光銀行」、「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及其他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星雅與「Mike Chean-新光銀 行」取得聯繫後,以債信不良申辦貸款、要幫忙作帳、製作 財力證明,否則銀行無法放貸為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及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銀 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Mike Chean-新光銀行」。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詐騙柳宏德及張童月 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或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中(詳細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 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王星雅 依照「saxon 林」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前去收款 之財務助理。嗣因柳宏德及張童月梨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宏德及張童月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星雅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 匯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給「Mike Chean-新光銀行」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因為要處理 珠寶賠償金,才去網路找貸款管道,希望可以貸款清償債務 ,才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依自己的認知,我只是在辦理貸 款而已,不是我主動要提供本案任何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相信「Mike Chean-新光銀行」 ,而依其指示回拍手持身分證照片,保證會將其所提領款項 在24小時還給「Mike Chean-新光銀行」,此外更提供公司 、個人資料、存摺影本、父母聯絡資訊等予「Mike Chean- 新光銀行」,更因希望符合貸款資格,而進一步提供其父親 之土地權狀,向「Mike Chean-新光銀行」表示是否得以提 供土地作為擔保以提高貸款額度,則被告與「Mike Chean- 新光銀行」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認為其係與新光銀行 人員為辦理貸款進行溝通,並未查知「Mike Chean-新光銀 行」為詐騙集團所假冒,進而認為後續依照「Mike Chean- 新光銀行」之指示提供銀行存摺等,係用於辦理貸款,且與 一般詐騙集團直接要求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 及印鑑等手法有間。㈡因「Mike Chean-新光銀行」表示,帳 號名稱「Saxon 林」為公司處理會計帳務之人員,將與被告 聯絡並協助辦理銀行領款事宜,故「Saxon 林」於112年9月 5日與被告聯繫時,被告乃不疑有他,認「Saxon 林」指示 被告辦理者,為取得薪資證明之程序。僅因「Saxon 林」一 再強調大額現金不好領取,而要求被告要想好理由,被告乃 與其討論取款原因及接受其話術之對話,惟被告自始未曾知 悉「Saxon 林」為詐騙集團之成員。㈢被告本身實亦為本案 之被害人。況被告僅提供存摺封面予「Mike Chean-新光銀 行」,而未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匯豐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及印鑑予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且被告嗣後更 於LINE中再次向「Saxon 林」確認有無牽涉詐欺及銀行貸款 何時送件,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而無與詐騙集團有 犯意聯絡之事實,否則被告無需向「Saxon 林」、「Mike C hean-新光銀行」詢問是否有詐欺的問題及銀行何時送件。㈣ 被告之後尚有驚醒「我不會牽扯到詐騙吧?」更可證被告初 始在確信詐騙集團之詐術,誤信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均為「「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所匯入 ,目的係為製作薪資證明之情況下,始將被告分別收到之款 項取款交付予「Saxon 林」,且因「Saxon 林」對匯入款項 之金額甚為清楚,始誤信該等款項確為上開所謂會計人員所 匯入。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柳宏德及張童月梨確因「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分別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情( 詳細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嗣後亦依 「saxon 林」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前去收款之 財務助理等情,亦據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參以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固計畫透 過「Mike Chean-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始提出本案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交付 所提領之款項,然被告是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端視其所為是否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即,被 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絕非因被告 自認是受騙即可完全排除其所為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 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自行 取款而委由他人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再轉交現金 方式取款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 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 ,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 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 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 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 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查被 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7歲,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珠 寶設計多年,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此有被告供述在卷可 稽,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應已 知悉甚明。 (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 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 ,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 如行為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確認貸款公司 合法?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 明?當貸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 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之原 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 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 「具體危險說」,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 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 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 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 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 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 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 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 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 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 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 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 一心只在乎能否取得貸款,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 助提款,而對於其可能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顯有容忍前開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其主觀上已難謂 無「故意」可言。查就本案而言,被告稱係透過網路查得 不詳之債務整合網站,留下聯絡電話而與暱稱「Mike Che an-新光銀行」、「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等人聯絡 ,顯見被告與該等成員間並無何信任基礎,其如何能夠確 信「Mike Chean-新光銀行」所稱之貸款確為合法?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要辧貸款,以為對方是向中 租那種借貸公司,所以才提供資料讓對方查核,因為對方 說我的聯徵紀錄不會通過,需要銀行內部協調,經由經理 協助才有可能放款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的 債信不好,我沒有辦法去銀行貸款,才會在網路上尋找其 他貸款方法等語,可見被告亦知應向銀行辦理貸款,只是 因為自己債信不好,無法從銀行辦理貸款,只能尋求旁門 左道,試圖以其他方法取得貸款。而被告一心只為求得貸 款,完全不顧網路上所提及之申辦貸款程序是否真實,進 而向新光銀行查證,即隨易輕信來源不明之網路訊息,配 合對方前往提款,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騙集團之合理依據。 而被告既係欲申辦銀行貸款,始與「Mike Chean-新光銀 行」等人聯繫,然觀諸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竟毫無關於貸款 利率、抑或還款方式之任何內容,亦無要求被告要循正常 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內容,此 有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內容在卷可稽,此亦與一般貸 款之常情有異;又被告前往提領他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前,竟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 礎之「Saxon 林」之指示,輕率配合提款,並於提領款項 後,尚需搭計程車前往「Saxon 林」所指示之地點交款, 且交給素未曾查證確認身分、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財務助理之人,此等程序均與正規貸款程序顯然相悖。又 依被告提款、轉交現金之過程,「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等人於過程中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復 指定被告將款項自提領銀行取出,輾轉攜至其他地點交予 之自稱財務助理之人,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 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 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要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云云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 告外,尚有「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及 自稱財務助理之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 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已明。是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犯 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柳宏德、張童月梨詐騙,使其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匯豐銀行 帳戶,旋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自稱財務助理之人收受,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為具備通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 ,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自稱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所為之主 張,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 4、19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上 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 十四條之罪。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財物未逾500萬元,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 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明確化構成要件之 情形,又本件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 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各2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可 分辨「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財 務助理之人等並非同一人,可證被告清楚知悉本件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無礙於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 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申辦貸款,容認己身 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之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猶設詞矯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仍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約給付賠償,已據本案告訴人分別具狀陳明,並有被告與本 案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後非全 無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於本 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賠償,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 誠,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並 斟酌本案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 以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 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 轉交予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柳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假冒宜蘭大學事務科撥打電話予柳宏德,佯稱要訂購系統櫃及垃圾桶,並請柳宏德與其所指定之材料商聯繫,該材料商則要求柳宏德須先支付訂金,始給予材料,致柳宏德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4時16分 37萬9,60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2年9月7日柳宏德警詢筆錄(113偵2619卷第11至15頁) 2、柳宏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619卷第31至33、37至41頁) 3、柳宏德匯款單據(113偵2619卷第42頁) 4、柳宏德LINE對話擷圖(113偵2619卷第47至56頁) 5、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619卷第25至26頁)  2 張童月梨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假冒張童月梨之孫女,撥打電話向張童月梨借款,張童月梨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4時22分 48萬元 本案匯豐銀行帳戶 1、112年9月7日張童月梨警詢筆錄(113偵9498卷第11至17頁) 2、張童月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498卷第45至51頁) 3、張童月梨匯款單據(113偵9498卷第53頁) 4、張童月梨存摺封面(113偵9498卷第55頁) 5、本案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9498卷第19至22頁)

2025-03-05

SLDM-113-訴-1169-202503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誠澤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32、130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誠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誠澤(原名盧承緯)原從事小額借貸業務,明知非銀行不 得收受存款,如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其於民國110年間, 見斯時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補貼銀行辦理低利防疫紓困貸 款,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非法 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起, 向原配合之小額借貸金主及友人等多數人佯稱:其與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經理熟識,可取得該 銀行已通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戶名單,因客戶願意支 付手續費來盡早取得貸款,可先出資將扣除手續費後之貸款 金額款項交予客戶,待銀行撥款下來後,取得全額貸款款項 ,即可從中賺取高額手續費利潤云云,以此說詞遊說原配合 之小額借貸金主及友人參與投資,並任由該等人再招攬親友 等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投資方案分為「個人紓困貸款」及 「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個人紓困貸款」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3,000 元至1萬5,000元之利潤。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則以50萬元為一 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元至5萬元 之利潤,經換算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可獲得之年報酬率為156% 至782%,企業紓困貸款之年報酬率為156%至521%,而屬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盧誠澤所招攬之上開投資方案致如附表 所示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 、彭○儒、張○齊、謝○益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交予盧誠澤作為投資,盧誠澤即以此方式收受 大量款項,並將款項供己私用。嗣盧誠澤於110年9月起無法 再發放利潤,並一再拖延,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陸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温○達、陸○良、陳○軒、朱○豪、賴○萍、黃○鈞、彭○儒 、張○齊、江○紘、陳○錡於警詢或調詢時之陳述及謝○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盧誠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123至125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又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温○達、陸○良、陳○軒、朱○豪、 賴○萍、黃○鈞、彭○儒、張○齊、江○紘、陳○錡於警詢或調詢 時之陳述及謝○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陸○良、陳○軒、黃○鈞、江○紘、陳○錡於 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 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其等意思不 自由之狀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陸○良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得確保,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均明 確表示不願對陳○軒、黃○鈞、江○紘、陳○錡對質詰問(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219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已放棄對陳○軒 、黃○鈞、江○紘、陳○錡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證人陸○良 、陳○軒、黃○鈞、江○紘、陳○錡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得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3至127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不認識玉山銀行之經理,亦無法取得已通 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戶名單,卻仍招攬他人投資紓困 貸款方案而有行使詐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 ,但金額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的那麼多,至於實際金額多少 ,其也不復記憶。其僅有找友人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並非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否認銀行法 之犯行,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銀行法與詐欺取財是不相 容的犯罪,被告一開始的主觀是詐欺取財,沒有辦法成立銀 行法,金額的部分也還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遊說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賴○萍、彭○儒、張○齊、謝○益交付款項來投資紓困貸款方案 乙情,業經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是大同技術學院的同學 ,後來在同個地方打工,當時疫情剛開始,被告說有在做 紓困專案投資,被告認識玉山銀行代辦人員,一般人申請 時,銀行會將申請人資料轉給被告,被告跟申請人聯繫, 跟申請人說政府核撥錢的速度比較慢,可以先給付申請人 金錢,從中抽取手續費,政府的錢核撥下來直接給被告, 申請人再償還紓困金,被告問其要不要投資,被告找了很 多附近的朋友,確實很多人投資賺錢,其才試試看等語( 見偵E卷第51至53頁)。   ⒉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黃○鈞是其男友,其透過黃○鈞介 紹投資10萬元,都是透過黃○鈞等語(見偵E卷第53頁)。   ⒊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是透過被告太太認識被告,被 告說要合作投資紓困案件,是配合玉山銀行,有認識裡面 辦理紓困貸款的負責人等語(見偵E卷第43至44頁)。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是五專同學,被告 有約其一起投資紓困貸款。被告有認識玉山銀行的人員, 剛好疫情有紓困貸款,被告有拿到名單,名單上的客人是 玉山銀行已經核准貸款,只是錢核撥下來需要一段時間, 被告說可以先把錢核撥給客人,等銀行的錢核撥下來,再 從客人那邊收錢,可以賺取手續費,被告也有請其邀約其 他朋友一起投資,其有邀約賴○萍、彭○儒一起來參加投資 ,張○齊則是看到彭○儒有賺錢,一直拜託彭○儒說也要一 起投資,其才接受,其算是中間人。被告說這些名單都是 有送貸款有過件,穩穩的,貸款一定會下來,只是銀行的 程序比較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7至200、203、2 07頁)。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認識很久,跟被告 是放款業務的合作對象。被告說有跟銀行配合,可以從銀 行拿到一些資料,預先知道有哪些人能夠通過新冠疫情的 紓困貸款,在錢還沒核撥下來之前,先借錢給這些可以過 件的人,從中賺取差價。一開始是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後 來被告說有企業紓困貸款專案,說法都是一樣,只是企業 紓困貸款專案一次要投資幾百萬元。一開始被告找其投資 ,有賺到錢,被告又慫恿其邀請身邊的人來投資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4至25、27至30頁)。   ⒍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是因為被告會來修 車而認識,被告說可以投資紓困貸款,因為被告認識玉山 銀行的經理,經理委託被告來做紓困貸款,所以被告有跟 玉山銀行借款的人的名單,其先出資給被告去貸款給客人 ,讓客人不需要等待,等銀行貸款下來,貸款直接給其。 其一開始是投資個人方案,約一個月,被告說有企業方案 ,所以又有投資企業方案。被告說這些客人都是審核過的 ,一定可以過件、核貸下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 5至266、268、270至272、275頁)。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陸○良認識被告, 陸○良說有很多客戶需要辦理紓困貸款,被告在玉山銀行 做紓困貸款,銀行貸款的錢比較慢下來,被告會先出資代 墊給客人,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以領到利息。其將錢拿給 陸○良,被告有跟陸○良一起過來,陸○良說錢都拿給被告 ,陸○良跟其說被告在銀行上班,這些是政府的貸款,不 用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7至188、190、193至19 5頁)。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 初有一起吃飯、唱歌,當初是陸○良介紹說被告有在做紓 困貸款,是跟玉山銀行的人員配合,有些人要跟銀行貸款 ,但需要審核時間,被告認識銀行高層,可以先取得貸款 名單,所以可以先去找要向銀行借紓困貸款的人,因為銀 行審核需要條件,也要等一段時間,其先拿資金出來,由 被告拿去運作,先將資金借給這些申請紓困貸款的人,包 括個人跟企業,其收取中間的利息跟利潤,其都是將錢交 給陸○良,再轉交給被告,陸○良有跟其說不用擔心,是跟 銀行配合。其是透過陸○良向被告投資,紓困貸款方案內 容也是聽陸○良說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7至249 、251、256至258、263頁)。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因為陸○良才認識被告 ,陸○良說有跟被告在做小額放貸,問其是否要投資,陸○ 良說因為疫情關係,在做小額紓困貸款,其知道其中有銀 行,但不知道是哪一家,陸○良拍胸脯說被告很安全,當 時政府正好推出紓困方案,其以為這是真的所以才投資, 其當時以為是出資金給銀行去過一手,放貸給其他人,從 中賺取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0至173、176、1 78至179、185頁)。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其跟被告有合作過放款業務,後來疫情期間,政府在推 廣紓困貸款,被告說也有在用,要求其增額投資,被告說 可以先拿錢借給有去辦理紓困貸款的人,等政府的紓困貸 款核貸下來,就可以還錢,其賺取被告跟申辦貸款的人談 好的利息,運作方式就是有人向政府申請10萬元的紓困貸 款,其先出資8萬元,讓這個申請人拿走,等政府撥款下 來,其拿走10萬元,賺取其中的差額2萬元,其跟被告是 平分,其也不知道被告是用什麼門路去接觸到這些申辦貸 款的人。因為貸款申請不是馬上就能核貸下來,被告說這 些申請人都是確定有去申請,在還沒撥款前,其先借給這 些申請人應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至12、14、17 至19頁)。   ⒒上開證人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賴○萍、彭○儒、張○齊、謝○益均已明確證稱被告係以有認 識玉山銀行經理,可以取得申辦紓困貸款之客戶名單,只 要先出資將款項借給客戶,待銀行貸款核貸完畢後,即可 取回款項,從中賺取利潤等說詞招攬其等出資,其等直接 或間接得知上開投資方案後,交付款項投資被告所推出之 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或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等語明確,又其等 間對於被告招攬之說詞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確實有說有紓困貸 款專案,請如附表所示之人出資,其不認識玉山銀行的經 理,也沒有管道可以取得申辦紓困貸款的民眾名單,紓困 貸款方案的內容不是事實,其承認有詐欺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一第46至47、11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4至85頁 ),則被告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不實說詞,招攬、遊說黃○ 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彭○ 儒、張○齊、謝○益加入投資,並收取投資款項等情,應堪 認定。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行為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前者通稱「 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兩者只要 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之名義, 吸引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 、彭○儒、張○齊、謝○益直接或間接加入投資,其投資方案 說詞內容係將款項先交付予已向玉山銀行申請紓困貸款之一 般民眾,待銀行核貸完畢後,即可取得全額貸款並賺取其中 差額作為利潤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上開所招攬虛偽投資 方案中之投資對象,係已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且已過件之民 眾,只是銀行撥款需要時間,故民眾願意支付費用以便及早 取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陸○良(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7頁 )、朱○豪(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2、275頁)、謝○益(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 被告係以投資之名義,直接或間接向黃○鈞、陳○錡、陳○軒 、陸○良、温○達、朱○豪、賴○萍、彭○儒、張○齊、謝○益收 受款項,且該等投資款項係用以先出借給已經銀行審核紓困 貸款完成之一般民眾,只要銀行貸款撥款完畢,即可取回本 金加利潤,足認被告所稱之紓困貸款投資方案,帶有保證還 本且定期可收益之特性,並無風險,與一般正常投資行為係 按實際盈虧結果分配獲利之情形有別,當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指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無訛。  ㈢就被告所招攬之「個人紓困貸款專案」、「企業紓困貸款專 案」之方案內容,經查,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紓 困貸款分為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及企業紓困貸款,個人紓困貸 款專案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週可以領3,000元,企業紓 困貸款專案以5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週可以領1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6頁)、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10萬元每週可以賺5,000 元至8,000元,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則是每100萬元,每週可以 賺10萬元至20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頁)、證人賴○ 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每10萬元有3,000 元的獲利,企業紓困貸款專案每50萬元有1萬5,000元的獲利 ,大致都是7天就可以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9、19 3至194頁)、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個人紓困 貸款專案,每一個人頭10萬元,每週可以獲得1萬元的利息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7頁)、證人彭○儒證稱:其投 資10萬元,一開始一週可以拿1萬元之利息,後來變成一週 有6,000元至8,0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 、259至260頁)、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10萬 元每週可以獲利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18頁 )明確,經核陸○良、温○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 就個人紓困貸款專案為以10萬元為一單位,企業紓困貸款專 案以50萬元為一單位,均每週可領一次利息乙節,所述互核 相符,應屬可採。又就每週可領取之利息金額,陸○良、温○ 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所述雖不一致,然相去並 不遠,另觀諸被告與陳○軒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訊息 稱「第一個方案,十萬15000,50,10萬,100,20萬。第二 方案,一個月100萬10萬」,陳○軒問稱「第一個方案是十萬 15000(一週嗎)」,被告回稱「對喔,第一個都是一週」 ,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5頁),該對話 紀錄所提及之投資方案內容亦與前揭陸○良、温○達、賴○萍 、朱○豪、彭○儒、謝○益所證稱可領取利息之模式與金額相 去不遠,是陸○良、温○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前 揭證稱可領取之利息金額,應均為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坦認稱:每個人獲利的方式可能不同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4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承諾不同之利息方 案,綜上各情,應可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是 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3,000 元至1萬5,000元之利潤。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則以50萬元為一 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元至5萬元 之利潤。經換算後,個人紓困貸款專案之年報酬率為156%至 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企業紓困貸款之年報酬率為 156%至521%,明顯大幅超出銀行所提供之利率及一般投資管 道所能提供之利息,自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 ㈣就被告向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 萍、彭○儒、張○齊、謝○益收取之投資金額乙節,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收款時多是收現金,也是有轉 帳,但是比較少,利息是用現金給付,收錢時不會開收據, 其有記帳,是用手寫的,但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一第48、63頁),是本案並無任何帳冊資料得計算被告收 取之投資金額及支付之利息金額,本院僅能依據現有卷證資 料,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進行認定:   ⒈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以手機轉帳3萬元、3萬元、2 萬元、2萬6,000元、1萬元給被告,另交付現金30萬元、3 0萬元、40萬元給被告投資等語(見偵E卷第53頁),又黃 ○鈞於110年4月12日轉帳3萬元、於110年4月26日轉帳3萬 元、於110年5月6日轉帳2萬元、於110年6月29日轉帳2萬6 ,000元、於110年7月5日轉帳1萬元,均以其女友陳○錡之 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3 9至41頁),與黃○鈞前揭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是黃○ 鈞於偵訊時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應為可採 ,足認黃○鈞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投資款 項予被告。   ⒉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其有現金投資10萬元等語(見偵 E卷第53頁),此節並經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 0年7月9日交付40萬元給被告時,順便將陳○錡的10萬元給 被告等語(見偵E卷第53頁)明確,足認陳○錡有交付如附 表編號2-1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⒊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間交付現金11次給 被告投資紓困貸款方案,共510萬元,錢都是從凱基銀行 領出的,有部分是從家人戶頭轉出等語(見偵E卷第43至4 4頁)明確,又陳○軒於110年8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 阿緯,我先給你看上禮拜我放的。8/11放10萬。8/12放30 萬。這禮拜放的是8/16放120萬。8/18放60萬。8/20放50 萬。單日的我們在另外算」,被告回稱「好的」,此有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6頁),可見陳○軒除有 交付附表編號3-1至3-5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之外,另有交 付其他款項,則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110年8月間共 交付51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乙節,應為可採。是陳○軒 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乙情,當 可認定。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分4至5次交付現金給被告 投資,投資了18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8、20 0頁),又陸○良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各交付如附 表編號4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乙情,有陸○良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45至66頁),其內容經核 與陸○良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相互勾稽,足認陸○良有 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 ,這部分本金都有拿回來,後來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專案, 總共交付3次投資款給被告,前兩次各200萬元,最後一次 是500萬元,其中包括親友小真、雲姐的投資款項,其個 人投資約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27、2 9至30頁),是温○達雖稱其陸續交付900萬元之投資款予 被告,然個人投資僅有交付200多萬元,其餘款項既屬温○ 達親友之投資,該等親友又未能詳細說明投資之緣由及經 過,自難認屬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温○達係於110年8月間交付如附表編號5-1所示 2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⒍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6、7月間總共投 資了約4、500萬元,一開始是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每 週對帳,約一個月後,被告又說有企業家,其又投資企業 紓困貸款專案,後面陸續一直增加,錢慢慢的就拿不回來 ,其所稱的4、500萬元是其後來投資沒有再拿回來的錢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6、270、272至273頁),是依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朱○豪係於110年6、7月間交付如 附表編號6-1所示4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6月8日交付10萬 元給陸○良,於110年6月16日交付50萬元給陸○良,於110 年6月25日交付20萬元給陸○良,於110年7月12日交付50萬 元給陸○良,於110年7月23日交付50萬元給陸○良,交付50 萬元的三次被告有一起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8 至189、191頁),核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 萍投資180萬元,兩次投資10萬元、20萬元,是由其交給 被告,剩下150萬元分成3次,賴○萍將錢交給其,其馬上 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0至201頁)相符 ,堪認賴○萍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1至7-5所示投資款予被 告。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後投資約120萬元,分 成4次給,前2次各10萬元,後2次各50萬元,錢都是給陸○ 良,陸○良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至 250、252、255頁),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2頁),足認彭○儒有 交付如附表編號8-1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錢拿給陸○良,給了2次 ,第一次是110年6月15日投資10萬元,第二次是110年7月 19日投資50萬元,都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172至173、176至177頁),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2頁),亦與張○齊 所提供其與陸○良間關於帳目記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相互勾稽(見警A卷第125至130頁),足認張○齊有交付如 附表編號9-1至9-2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筆是在110年7月21日, 在其住處樓下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110年8月15日、11 0年8月19日、110年8月21日、110年8月25日又各匯款8萬 元給被告,轉帳了5筆8萬元給被告,加上一開始的30萬元 ,總共投資7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2至13頁) ,謝○益上開所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金額,與謝○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記載之帳目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43頁),另謝○益有於110年8月15日、8月19日、8月2 1日、8月26日、8月27日各轉帳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 戶內,此有轉帳紀錄截圖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G卷第11、13、87至8頁),又被 告有簽發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謝○益,此有本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G卷第29頁),此均核與謝○益上開 證稱有交付7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投資等語相符,足認謝○ 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0-1至10-6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   ⒒至被告雖辯稱:其有以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之名義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但金額沒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那 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5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 85頁),惟如附表所示投資者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很多金額是加利息上去,有些人的金額沒有那麼高,其 忘記哪幾筆沒有收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本 院金訴字卷二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逐一與被告確認已 收取金額及未收取之金額,被告一再辯稱:沒有起訴書附 表記載的那麼多,究竟拿多少投資款其忘記了、不知道、 不確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3至64、67、68至69、 70、71、72、12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款時不會開收據,但有在記帳, 其會用手寫記錄放款金額、日期以及跟金主拿了多少錢, 這份資料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8、63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雖有記錄收取投資款項之日期及金 額,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僅泛稱金額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 等語,就實際收取之金額為何,均以忘記了、不知道、不 確定等空洞之詞回應,未能稍加具體明確敘明內容以供核 對或認定,其此部分所辯實與幽靈抗辯無異,要無可採。  ㈤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 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 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 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 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 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 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 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 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 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 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 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 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可投資 「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或「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為由,招攬 他人交付款項,並使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 、朱○豪、賴○萍、彭○儒、張○齊、謝○益等共10人交付如附 表所示投資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已足見被告有向多 數人收受款項甚明。又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其是透過 男友黃○鈞介紹投資10萬元,都是透過黃○鈞等語(見偵E卷 第53頁)、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良說被告在玉山銀 行做紓困貸款,投資貸款方案可以賺到錢,其是將投資款項 拿給陸○良,獲利也是陸○良拿給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187至188、190頁)、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陸 ○良介紹說被告有在做紓困貸款,其先將資金拿出來給被告 運作,其收取中間的利息跟利潤,投資款都是交給陸○良, 陸○良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8至249、2 51頁)、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良說因為疫情的關係 ,有與被告在做小額投資與紓困貸款,問其要不要投資,陸 ○良說被告很安全,其便將投資款項交給陸○良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171至172、176頁),核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約其一起投資紓困貸款,也有請其邀約其他 朋友一起來做,其有介紹賴○萍、彭○儒還有其母親來投資, 張○齊是因為一直向其拜託,其才接受張○齊的投資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7至198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認識黃○鈞、陳○軒、陸○良、謝○益, 都是朋友,其也認識温○達,温○達是其老闆,朱○豪、彭○儒 是温○達的朋友,賴○萍、陳○錡、張○齊並不認識,黃○鈞、 陳○軒、陸○良、温○達、朱○豪原本都跟其配合在做小額借貸 ,後來其有跟黃○鈞、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謝○益 提到有紓困貸款方案,請他們投資,但並沒有跟陳○錡、賴○ 萍、彭○儒、張○齊提到投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46、65、73至74、11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6頁),堪 認被告雖僅有直接向黃○鈞、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謝○益招攬投資紓困貸款專案,然亦接受黃○鈞、陸○良轉 向陳○錡、賴○萍、彭○儒、張○齊邀約之投資款。又被告於11 0年8月19日有傳送訊息予陳○軒稱「蕃薯你幫我看今天有沒 有人選,不然客人會不見,哈哈哈哈,如果真的不行,看能 不能找到可以借兩天隔兩天,在對給人家」。又傳訊息予陳 ○軒稱「蕃薯,6:30五十萬有招嗎」、「蕃薯等等額外的看 有沒有辦法到30~50」。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傳送訊息稱「 蕃薯,明天再麻煩你問看看了,最近辛苦一點,一起加油, 該給你賺的都不會少」,陳○軒回稱「好(OK手勢圖示)我 明天在問看看」。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又傳送訊息稱「蕃薯 ,你朋友那個十萬有嗎」,陳○軒回稱「阿緯我問一下」, 此有被告與陳○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50至 53頁),足見被告有要求陳○軒增加投資款以及詢問他人得 否投資,益徵被告除自身遊說友人投資其所謂之紓困貸款方 案以外,亦有請友人再向外遊說、招募親友加入投資,不斷 擴張投資規模與對象,依據上開說明,已屬對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該當於銀行法所欲禁制之非法收受存款行為。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對友人收取投資款項,並非對不特定多 數人收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4至85頁),要無可採 。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收受存款之行 為,洵堪認定。  ㈥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 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本院近來統 一之見解(本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 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 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 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 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 金,若其所採用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而使人陷於錯誤之情 形,且行為人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 時符合非法吸金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各該構成要件,自應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否則,若僅 論以上開非法吸金罪,而未一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即屬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稱其與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 經理熟識,可以取得該銀行已通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 戶名單,如附表所示之人可先出資將款項借貸予客戶,待銀 行撥款下來後,即可取得全額貸款款項,可從中賺取手續費 利潤等說詞來遊說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紓困貸款方案,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這樣子 說,但這些都不是事實,其不認識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的經 理,也沒有管道可以取得申辦貸款民眾的名單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46頁)、證人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組長施○ 聰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消金行銷 組長,負責個人小額信貸、小型公司放款等業務,玉山銀行 東嘉義分行於110年間有辦理政府推出之勞工及企業紓困貸 款方案,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沒有名為「阿中」的經理或「 弘偉」的業務員,其也沒有遇過將民眾個人資料外洩給銀行 以外第三人之情事發生。依照規定,勞工及企業紓困貸款不 能透過代辦業者居間申貸,都是職員直接面對面受理,其不 認識被告等語(見他D卷第120、122、127至128頁),參以 被告有傳送一張其與LINE暱稱為「玉山代辦-弘偉」之人之 對話紀錄予陸○良,被告並向陸○良稱此為被告與玉山銀行東 嘉義分行人員的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18頁), 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傳送訊息稱「我們公司這裡你趕快給我 處理好」、「明天再沒有消息我叫我老闆跟你處理」、「我 知道是銀行的問題但是我已經沒辦法了,公司對我我直接對 你」,「玉山代辦-弘偉」回傳訊息稱「阿偉,真的很抱歉 」、「我們經理也說星期一沒問題公文你也看了」、「我真 的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解釋」,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警A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述用以遊說如附表所示 之人投資之說詞均非真實,被告甚以不實之LINE對話紀錄來 取信陸○良,則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乙情,當可認定,依據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亦得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辯稱: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無法成立銀行 法之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8頁),與前揭最新實務 穩定且統一見解不符,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收取之投資金額合計為1,841萬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 ),未逾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有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 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基於同一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意而反覆、繼續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於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牟取利 益,竟佯稱因認識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人員,故可取得貸款 客戶名單,並虛構紓困貸款方案內容來吸引友人與生意夥伴 來投資,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來吸收資金,危害穩定金融秩 序,動搖對金融市場正常運作之信任及國家對於金融秩序之 管理,並使投入資金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應嚴懲; 被告所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共10人投入資金,所投入之資金 合計為1,841萬6,000元,於以投資之方式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之同類型案件中,被告之吸金範圍尚屬中等偏小規模;自被 告收取本案投資款項至其無法再支付利息之期間介於110年4 月至110年9月間,時間並非甚久;被告收取資金之對象為周 圍親友及親友介紹之人,雖已有擴散,然並未擴及不特定之 多數社會大眾,亦未以集團或使用公開說明等危害更高之方 式為之,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稍加高於最低程度 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 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亦消極面對司法審判與賠償事宜,無 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於量 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而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 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計算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時,應以被告實際取得或保有之款項為準,被告已支 付之利息,即應予扣除。  ㈡就本案應對被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檢察官未具體主張,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提出答辯(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47 頁),本案又無任何較為完整之帳冊、帳本或記帳紀錄等資 料可供核算,是於認定上有所困難之處,本院僅能依據卷內 現存資料,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進行估算,合先敘明。  ㈢被告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 投資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核屬被告犯本案非法經營視 為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又就被告已支付之利息,本 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黃○鈞於調詢時證稱:其有拿到一部分獲利,大約是30 萬元等語(見警A卷第107頁)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有交付利息給黃○鈞,但其忘記交付多少了, 其交給黃○鈞的利息應該不止30萬元,但其忘記多少了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交付 利息予黃○鈞,然被告對於實際交付多少之金額無法為較 為具體之陳述,是本院認定應以黃○鈞所述已有取得30萬 元之利息為可採(如附表編號1部分)。   ⒉就陳○錡是否有取得利息、取得之利息金額乙節,經查,陳 ○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見警C卷第14至19頁,偵E 卷第51至55頁),檢察官就此亦未有任何主張,本院衡酌 陳○錡係於110年7月9日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於11 0年9月間方無法再支付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可認陳○錡有取得110年7月9日至110年8月 底之利息。又陳○錡於警詢、偵訊時僅泛稱其是透過黃○鈞 進行投資等語(見警C卷第14至19頁,偵E卷第51至55頁) ,並未詳細敘及其所投資方案內容,本院綜合上情,認應 以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投資方案中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來計 算陳○錡之獲利,亦即認定陳○錡參與之投資方案為以10萬 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 元之利息,且陳○錡有取得110年7月9日至110年8月31日間 之利息(共7期),依此方式計算可得陳○錡取得之利息為 10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   ⒊證人陳○軒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並沒有取得任何獲利、 利息等語(見警A卷第80頁,偵E卷第44頁),然被告供稱 :其有給陳○軒約2、3次利息,但給多少其忘記了,大約 拿了幾萬元給陳○軒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6至187 頁),而衡情倘被告未曾給予陳○軒任何利息,陳○軒應無 動機持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稱其有給過陳○軒利息 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又由陳○軒於調詢之陳述(見警A卷 第80頁)及陳○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警A卷第 85頁),足見被告一開始提供予陳○軒之投資方案為以10 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 0元之利潤,另陳○軒前二次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為如附表 編號3-1、3-2所示之10萬、30萬元,該二次投資款項如依 上述投資方案內容執行,陳○軒可於第一期到期之110年8 月18日、110年8月19日分別取得2次利息,金額分別為1萬 5,000元、4萬5,000元,合計可取得6萬元,此與被告前揭 供稱有交付2、3次利息予陳○軒,金額為幾萬元等情大致 相符,本院依此估算認定被告有交付6萬元之利息予陳○軒 (如附表編號3部分)。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分4至5次交付現金給被告 投資,投資了180萬元,總共拿到利息20、30萬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8頁),而被告就實際交付多少利 息予陸○良,未曾提出較為具體之主張,是本院依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認定陸○良已取得30萬元之利息(如附表編 號4部分)。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先拿10萬元給被告 ,初期幾次有拿到獲利,其就越投資越多。個人紓困貸款 專案其投資約200萬元,本金跟獲利都有拿到。後來投資 企業紓困貸款,總共交付3次投資款項,合計為900萬元, 這900萬元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4至2 6、28至29頁),足見温○達係因先前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 案均有獲利,遂繼續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然企業紓困 貸款專案部分即未能取得本金及利息,又温○達前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其中200萬元係温○達 本人交付之投資款,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理由欄二 、㈣、⒌部分),堪認被告已向温○達取得200萬元之投資款 ,然就此200萬元之投資款部分尚未支付利息(如附表編 號5部分)。   ⒍證人朱○豪於調詢時陳稱:其有拿到一部分獲利,約20萬元 等語(見警A卷第91頁)明確,而被告就實際交付多少利 息予朱○豪,未曾提出較為具體之主張,是本院依據現有 卷證,認定被告有支付20萬元之利息予朱○豪(如附表編 號6部分)。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拿回25萬8,000元的獲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8至189、191頁),核與 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萍大約拿30萬元的利息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0至201頁)大致相符,足認 賴○萍有取得25萬8,000元之利息(如附表編號7部分)。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有拿到報酬,總共 拿了2、30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至25 0、252、25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 利息都交給陸○良,其不知道哪些是彭○儒的利息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8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具體陳稱其 實際交付予彭○儒之利息金額,本院綜合上開各節,依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已支付30萬元之利息予彭○儒 (如附表編號8部分)。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錢拿給陸○良,給了2次 ,第一次是110年6月15日投資10萬元,第二次是110年7月 19日投資50萬元,都是給現金,投資10萬元有領2、3萬元 左右的利息,50萬元那筆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一第172至173、176至17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對於張○齊上開所述沒有意見,其將利息都交 給陸○良,不知道陸○良如何跟張○齊分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188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具體陳稱實際交付予 張○齊之利息金額,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以有利於被告 之方式,認定被告已支付3萬元之利息予張○齊(如附表編 號9部分)。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筆投資的30萬元,被告 有給其利息3萬元,但之後的投資都沒有取得利息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18頁)明確,足見被告有支付3 萬元之利息予謝○益(如附表編號10部分)。  ㈣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之如附表「投資金額」欄 所示之投資款(如附表所示A),扣除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 已支付之利息(如附表所示B)後,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 錡部分,因被告已支付之利息多於陳○錡交付之投資款項, 無從再予以沒收外,其餘之金額經加總後即為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經計算後,應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683 萬8,000元(詳如附表所示C),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爰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 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犯罪所得1,683萬8,000元,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扣案存摺、筆記本、電腦設備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3頁), 經核亦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且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 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①以前揭方式招攬江○ 紘參與紓困貸款投資方案,致江○紘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 5日交付10萬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作為投資,又於110年8月21 日、110年8月25日,轉帳5萬元、1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部分);②以前揭方式招攬温○ 達、朱○豪、彭○儒參與紓困貸款投資方案,致温○達、朱○豪 、彭○儒陷於錯誤,温○達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交付700萬元, 共交付9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朱○豪除於如附表編號6所 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 交付200萬至300萬元,共交付600萬至7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 資;彭○儒除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 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交付80萬元,共交付200萬元 予被告作為投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29、35所示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㈡就上開①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江○紘投資部分):   ⒈證人江○紘於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是五專同學,被告說要 投資虛擬貨幣,其交付25萬元給被告,投資10萬元,每天 利潤1,500元等語(見偵F卷第23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以紓困貸款的方式找其投資,其跟被告就是信 任,錢給被告,讓被告去做紓困放款就可以了,其不是要 投資虛擬貨幣,其於偵訊時所說的虛擬貨幣投資是其報案 時要假借一個名目,是自己編出來的,因為當時紓困貸款 並不盛行,其不知道要如何跟警察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160、166頁),是江○紘對於其交付予被告之款 項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或紓困貸款,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又其證稱因為不知如何與警察說明,方於偵訊時虛偽證稱 是要投資虛擬貨幣等情,實與常情有違,難以合理解釋其 何以因此即有於偵訊時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此益徵江○紘 證述之可信度不足,則江○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投資 被告之紓困貸款專案等語,尚難遽以採信為真。   ⒉又證人江○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知道款項給被告,被 告保證會獲利,被告說紓困貸款是當時政策的漏洞,其投 資的話可以從中獲利,但其不清楚是怎樣的漏洞,投資時 被告也沒有跟其說明漏洞為何。其跟被告間就是朋友間的 信任,假設被告是用一般放款名義請其投資,其也會出資 。紓困貸款的內容簡單就是其給被告錢,被告會給其獲利 ,獲利怎麼計算其也忘記了,其給被告固定的金額,固定 一個天數可以拿到固定的獲利,但天數及獲利金額其都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60至162、164至165、16 8頁),是江○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投資被告提出之紓 困貸款方案,然對於該方案之內容、運作方式、獲利模式 、利息金額等節,均未能詳細說明,則被告是否確實係以 投資如上所述經本院認定而論罪之虛偽紓困貸款專案來招 攬江○紘投資、用以招攬江○紘投資者是否屬帶有保證還本 且定期可收益特性而可以收受存款論、被告承諾給付江○ 紘之獲利是否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均有所不明,尚 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對江○紘施用詐術或收受存款之行為。  ㈢就上開②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温○達投資逾200萬元、朱○豪 投資逾400萬元、彭○儒投資逾120萬元部分):公訴意旨固 認温○達總共交付900萬元、朱○豪總共交付600萬至700萬元 、彭○儒總共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然經本院審酌後 ,僅得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及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資 料(無證據能力之陳述,即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認定温○達、朱○豪、彭○儒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200 萬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400萬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120萬元 之投資款予被告(詳如理由欄二、㈣部分),除此部分之外 ,難認為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是逾上開本院認定部分以外之 金額,無從對被告論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罪責。  ㈣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 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義犯字第11165535000號卷 警A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363號卷 警B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284號卷 警C卷 111年度他字第397號卷 他D卷 111年度偵字第13073號卷 偵E卷 111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 偵F卷 110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 他G卷 111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 偵H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2025-03-05

CYDM-112-金訴-316-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月緣 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4 號、112年度偵字第7960、108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月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月緣(下稱被告)可預見若 將金融帳戶(下稱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 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擔任「收 水手」之林家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 稱「Monster」)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鹿」、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能人力」、「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及「專業貸款陳專員」、Telegram暱 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及「執行長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被告提供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而為 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不知情之蔡秋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民國111年 10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林家祥; 被告又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蔡秋梅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款項,於同(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 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林家祥後,由林家祥將所收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萬澔玟(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申設 之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 戶),再由萬澔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中 之1萬元自農會帳戶轉匯至華南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蔡 秋梅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於111年1 0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被告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家祥,由林家祥將所收款 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㈢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 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 燃眉之急,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 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 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 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 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共同被告林家祥之供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申辦貸款委託書、共同被告林家祥之收款照片、被告提領 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合庫、華南暨農會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蔡秋梅、萬澔玟之證詞、證人 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詞暨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 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拍攝存摺影本之方 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轉交林家祥, 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 要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沒有交出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前,有 查過網路,確實有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我是大陸配偶,只 有小學學歷,在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生活單純,因銀行貸 款不易,才相信詐欺集團要幫忙貸款之說法,並無詐欺取財 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如何提供帳戶、提款以迄轉交款項與林家祥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林家祥(1 11年度偵字第48104號卷【下稱偵48104卷】第181至186頁; 112年度他字第477號卷第161至166頁;112年度偵字第7960 號卷【下稱偵7960卷】第59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10834號 卷【下稱偵10834卷】 第19、20、21至27、189至193頁;11 2年度偵字第53861號卷【下稱偵53861卷】一第113至121、1 23至128、129至136頁;偵53861卷二第197至201、203至207 、209至213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卷第69至71頁;11 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卷第141至143、145至165頁)、蔡秋梅( 偵53861卷一第67至73頁)證述相符,並有合庫、華南帳戶之 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 告提領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10834號卷第 82、85至95、101至103、105至107頁)、林家祥收款畫面翻 拍相片(審金訴卷第83頁)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原審中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堅稱:於111年 10月17日在臉書(facebook)看到貸款訊息,其留言表示有貸 款需求並將LineID留給對方,旋即由「專業貸款陳專員」、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與其聯繫,「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表示需作金流認證,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 ,其領出、交回後,即可貸款,其乃依「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林家祥 等語(偵10834卷第69至74、75、76、45至50頁;偵7960卷第 7至12頁;偵48104卷第175至179頁;偵53861卷一第13至26 頁;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卷【下稱偵20774號卷】第9至13 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卷一第72頁;本院卷第119、120 頁),並提出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間之Line 通話紀錄為憑(偵48104卷第85至90頁;偵20774號卷第39至 49頁;偵10834卷第69至74頁),所述並非子虛。  ㈡依被告與「OK忠訓國際」簽立之契約(本院卷第51頁),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案發前2日)與代理「OK忠訓國際」之專員 謝秉儒簽立契約,雙方約定因被告財力證明不足,委請該公 司承辦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 律責任及金錢賠償30萬元…代辦費用及包裝費用各1萬5,000 元,規費撥款後才收取。參以被告之學歷係國小畢業(本院 卷第10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自陳在 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第238頁),智識程度不高、 社會經驗有限,對於金融機構之運作方式及內容,未必知悉 ,實難僅以其曾辦理機車、紓困貸款(偵53861卷ㄧ第15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存心。再依 證人林家祥證稱:報酬由向我收水上游發放;我不知道被告 的報酬等語(偵10834卷第26、27頁),可見林家祥所屬詐欺 集團,係由直接取交贓款之後手(俗稱收水)發放薪資與前手 ,果若被告同屬該集團成員,理應由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上游 即林家祥發放薪資與被告,然林家祥已證實並未發放薪資與 被告無誤,則被告是否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尚非無疑 。稽此各節,堪認被告係因囿於與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詐 欺集團簽訂契約之約束,方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其欲以此 不誠實之方法以利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尚不能 遽此推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初,即存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合力完成詐欺本 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㈢被告於案發當(20)日下午3時1分許以Line向「謝秉儒-OK忠訓 國際貸款中心」表示:總共24萬元全被你叫的帥哥拿走了等 語,未獲置理,復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至晚間7時15分許期間 ,多次以Line致電「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均無 人接聽,此有上開Line通話紀錄可考(偵10834卷第69至74頁 )。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失去聯繫後,發覺 有異,旋於同(20)日晚間8時7分許及時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請處理,並提出林家祥之相片供調 查乙節,亦有該日所製警詢筆錄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 憑(偵10834卷第69至74、93、97頁)。益徵被告受騙(即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等情屬實,難認 其提供帳戶並領款、轉交款項初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有 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 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吳宗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7日,冒為吳宗哲之友人「德哥」,向其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須周轉20萬元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1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1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大溪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2萬、同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陳逸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陳逸紀之姪子,向其佯稱:因工作缺錢需要周轉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5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3 蘇明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蘇明和之外甥女,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8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萬澔玟轉匯時間、金額及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賴妍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Darj Chen」聯繫賴妍陵,佯以出售LV迷你水桶側背包予賴妍陵。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2萬7,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1萬元、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萬巒佳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桂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楊蕙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以Facebook暱稱「Jeremy Lin」聯繫楊蕙瑄,佯以出售YSL包包予楊蕙瑄。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萬2,000元。 3 邱凱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Annie Chen」聯繫邱凱蒂,佯以出售LV包包予邱凱蒂。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2萬元。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25-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徐紫涵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徐昱庭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徐春玲分別為伊之大姊、二姊,訴 外人徐黃梅珠則為兩造及徐春玲之母。兩造與徐黃梅珠於民 國112年間,決定向訴外人楊建雄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徐黃梅珠將其所經營保證 責任屏東縣友邦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下稱友邦合作社)之 資金及以他筆土地增貸所取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3 5萬元贈與兩造及徐春玲,由兩造及徐春玲各出資50萬元, 共同以585萬元價金向楊建雄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兩造 及徐春玲,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購入後 不久,伊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以作為擴大友邦合作社 經營所需之資金,因徐春玲不同意辦理貸款,遂將其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6分之1予兩造,並要求退還其 所出資之50萬元,伊即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將50萬元退 還徐春玲。嗣後,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間簽訂土地登記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價,向 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於105年7月 30日前給付伊200萬元,並約定因前開他筆土地增貸所負之 債務,全由被告負擔。伊已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並於10 9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迄未給付伊任何款 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伊2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黃梅珠前此經營友邦合作社,從事農產品生產 與批發,於102年間,徐黃梅珠欲將友邦合作社交由其子女 即兩造及徐春玲接手共同經營,於徵得兩造及徐春玲同意後 ,徐黃梅珠即出資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指定將系爭土地 登記予兩造及徐春玲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嗣後,徐春玲因欲專心經營美語補習班,於102年底表示其 無意接手經營友邦合作社,其遂依徐黃梅珠之指示,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各贈與兩造半數,並於102年1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03年間,原告因步入婚姻, 乃表示不欲經營友邦合作社,其亦依徐黃梅珠之指示,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以退出經營。兩造及 徐春玲受系爭土地之登記或轉讓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係依徐 黃梅珠之指示,並無相互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又徐 春玲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之後,兩造為經 營友邦合作社,乃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借 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原告於欲退出 經營時,要求伊須先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債務,方同意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而由伊單獨經營 友邦合作社,故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 伊,係無償行為,並非買賣,伊自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 義務。其次,伊未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徐筑瑱」(即伊 原名)及「徐黃梅珠」之簽名、印文,均非伊及徐黃梅珠所 為,而伊亦未曾同意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是原告請求伊 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其20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第37至49頁、第81、82頁、第87至121頁、第141至145頁), 堪認屬實。  ㈠楊建雄以102年8月8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兩造及徐春玲(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103年9月30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有部分或全部來自於徐黃梅珠。  ㈢徐春玲以102年11月19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各移轉6分之1予兩造,並於102年1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以103年9月18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 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 下:  ㈠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價,向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 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 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 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 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他人蓋 用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印文之 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再為其 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 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並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 協議書為黑白影本,內容記載:「立具協議書人徐筑瑱、徐 紫涵共同購買土地座落: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 號田面積0.二九一三公頃向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貸款及母 親出資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元正及徐紫涵出資新台幣貳佰萬 元整今双方達成協議全部由徐筑瑱承受而該貸款及出資人的 全額限定於即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30日止分攤全部清償完畢 。本具協議書立訂時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各無異議。右具協議 書經双方同意訂立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各執乙份為據。中 華民國103年7月 日」,其後有「立具協議書人」欄2處、「 見證人」、「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各1處,前開「立具 協議書人」及「見證人」欄,分別有「徐紫涵」、「徐筑瑱 」、「陳文雄」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方各有住址欄;前 開「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有「徐黃梅珠」之印文1枚 ,後方亦有住址欄;又前開「徐紫涵」、「徐筑瑱」、「徐 黃梅珠」後方之住址欄均記載「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且字跡明顯為同一人所寫,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提出正本供本院勘驗,勘驗結果與 卷附影本相符,又該正本字體除「立具協議書人」欄中「徐 紫涵」、「徐筑瑱」之簽名及住址,與徐黃梅珠之地址,為 藍色原子筆字跡外,其餘均為黑色原子筆所書寫,該正本紙 張大小大於A4尺寸(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⒊證人陳文雄到場證稱:伊為地政士,兩造及徐春玲向他人購 買系爭土地時,係由原告與徐黃梅珠前來委託伊代辦,買賣 之公契及私契均由伊經手,買賣價金共585萬元;系爭土地 原登記兩造及徐春玲,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102 年11月22日,徐春玲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 予兩造,103年9月29日,原告再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告;前揭二次移轉登記,均由原告聯繫伊辦理,相關 需當事人用印之資料,亦均由原告交付予伊;購地時,係由 原告及徐黃梅珠與賣方簽約,原告及徐黃梅來找伊處理時, 即稱已與賣方談妥價格,至購地資金之來源為何,伊不清楚 ;伊不記得徐春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時,伊是否 曾向徐春玲本人確認移轉登記之意思,惟依伊處理相關案件 之流程,通常會向義務人本人確認;關於系爭協議書,係原 告要求伊代為草擬,伊告知原告該協議書須雙方到場簽署, 因原告表示被告很忙,伊遂請原告另擇日邀集雙方至伊事務 所,然原告表示無妨,稱其已與被告談妥,其將請被告簽妥 後再交予伊;伊鮮少擔任見證人,本件係因原告拜託伊,伊 方勉強答應,系爭協議書立具時,僅原告到場,內容均係伊 依原告所述手寫擬具,伊未調整文字,伊就日期僅記載103 年7月,並預留3名立具協議書人之欄位,伊並交代原告請當 事人親自簽名、蓋章並補填日期,伊手寫3份,均於見證人 欄內簽名及蓋章,並叮囑原告確實請當事人簽名、蓋章後交 回1份予伊留存,惟事後原告未再交付有簽名、蓋章之版本 予伊,伊當時所見之版本無兩造及徐黃梅珠之簽名、蓋章與 地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購買系爭土地時徐黃梅珠出資 若干,及原告出資多少錢,內容均係依原告所述,伊並未細 究,原告表示被告及徐黃梅珠均已知悉且同意,伊有提醒原 告,倘無其他當事人之簽名,該協議書不生效力;伊於103 年7月間代寫系爭協議書,原告則係於103年9月間,方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伊有告知原告二親等間之 買賣須申報贈與稅,但贈與稅可免稅,故原告決定以贈與方 式為之,伊乃依原告指示,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該次 贈與並未另立私契,私契部分即為系爭協議書,而因贈與當 事人有簽公契,仍可辦理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 頁)。  ⒋依證人陳文雄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其所手寫,並於 「見證人」欄簽名及蓋印,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債權關係,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尚非原告偽造。本 件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關鍵在於「立具協議書人」 欄中「徐筑瑱」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被告所親為或委託他 人代行。經比對系爭協議書「立具協議書人」欄之「徐筑瑱 」簽名,與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10月15日函所附個 人授信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及財夠力融資契約等文書上之「 徐筑瑱」簽名,二者運筆方式及特徵相似,尤以「瑱」之寫 法更為相同,有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10月15日函暨 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至73頁),足認系爭協議 書上「徐筑瑱」簽名,乃被告所親自簽署。又102年11月19 日徐春玲贈與及103年9月18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 俗稱公契),與各該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受贈人 即被告「徐筑瑱」之印文,其款式均與系爭協議書上「徐筑 瑱」印文,以肉眼觀察,外觀極為相似,有前開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 、第109至117頁),則上開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之事實, 亦堪認定。另被告先後受讓徐春玲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6分之1、2分之1,對於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結果,亦無異議,堪認各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徐筑瑱」印文,應係被告所親蓋或授權 他人代行為之,屬被告所使用之印章。系爭協議書上「徐筑 瑱」印文,與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印文相同,而屬被告使用之同一印章所蓋。被告雖否認系 爭協議書上「徐筑瑱」印文,為其使用之印章所蓋云云,惟 未舉證證明該印章非其所使用,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認系爭協議書上「徐筑瑱」印文係被告親自蓋印或授權他 人代行為之,已具形式上之真正性。被告抗辯:伊未簽立系 爭協議書,其上「徐筑瑱」及「徐黃梅珠」之簽名、印文, 均非伊及徐黃梅珠所為云云,尚難憑採。原告固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之「徐筑瑱」簽名,惟依本院現 存卷證資料,已足認定前開簽名為被告親簽,並具真正性, 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⒌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其文義乃兩造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由被告承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20 0萬元,被告應於105年7月30日以前清償完畢,原告則應即 辦理移轉登記。就兩造之權利及義務而言,被告應於105年7 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自該約定內容觀之,應認 兩造係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標的,成立買 賣契約,而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有別。又證人徐春玲到場證稱 :系爭土地係徐黃梅珠所購買,並登記在兩造及伊名下,相 關土地登記事宜,均由原告通知伊所需資料,伊再提供予原 告辦理;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該合作社及所屬員工車 輛均停於路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設置停車場使用;伊曾赴 美國求學,經費由父母負擔,於90年返國後,基於報恩心態 ,無償協助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嗣於100年7月間退出 經營,並與除原告外之其他家人發生齟齬,故後續較少與除 原告外之家人聯繫;102或103年間,原告告知伊,徐黃梅珠 欲購買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且已與地主談妥價金,約600萬 元,並表示徐黃梅珠資欲將土地登記於兩造及伊名下,應有 部分各3分之1,惟徐黃梅珠希望伊出資50萬元;原告未說明 要求伊出資之原因,伊推測應係因伊退出經營後,改由兩造 協助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基於公平考量,始要伊出資 ,伊亦同意,並匯款50萬元予徐黃梅珠;嗣後,原告向伊表 示,被告擬利用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以作為友邦合作社營運 資金,並希望伊與兩造共同出名貸款,但伊不願貸款,且不 想因此影響姊妹間感情,遂向原告表示,如被告確需貸款, 伊之應有部分即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其辦理貸款,並請退 還伊之出資50萬元,當時,友邦合作社已由被告經營,原告 擔任會計,徐黃梅珠則已退出經營,後續,伊將相關資料交 予原告,以便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並已實際收到50萬元款項 ;至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伊不清楚兩造是否有出資,伊 亦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惟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出資200 萬元一節,應非事實,蓋徐黃梅珠應已備妥購地資金600萬 元,之所以要伊提出50萬元,僅係基於公平考量,並非購地 資金不足;原告曾告知伊,因不看好被告之經營狀況,欲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於104年間,向伊表示 ,因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被告允諾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可見記載 「承買人徐春玲等人(以下簡稱乙方)」,承買人欄內僅有原 告之簽名及用印,而買賣價金為585萬元,102年7月28日簽 訂該買賣契約書時即支付50萬元,剩餘535萬元則係以發票 人為徐黃梅珠之535萬元支票所支付;而102年8月8日所簽訂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載明兩造及徐春玲為買受 人,足認當初與楊建雄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應為兩 造及徐春玲。  ⒍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徐黃梅珠出資購買,並指定登記 兩造及徐春玲共有,兩造及徐春玲取得系爭土地或轉讓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係依徐黃梅珠之指示,並無相互購買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情形;徐春玲出資50萬元,係原告單方要求徐春 玲,伊與徐黃梅珠均不知情,且徐春玲僅欲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無移轉予原告之意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與系爭土地協議記載內容,亦不相符云云。查證人徐春玲 固陳稱實際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徐黃梅珠,購地資金亦 全部或部分來自徐黃梅珠等語,惟兩造均未主張徐黃梅珠與 兩造及徐春玲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系爭土地之購地資金全 部或部分來自徐黃梅珠,對兩造及徐春玲而言,超過其等出 資部分,實屬徐黃梅珠所為贈與,於購地後,兩造及徐春玲 均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又依證人陳文雄前揭證述,可 知103年9月18日之移轉登記,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惟兩造 間實際之債權關係,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確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洵 堪認定。縱使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之決 定,或有受徐黃梅珠意見所影響,惟原告既為該應有部分之 真正所有權人,衡情常情,尚難認其有將前開應有部分無償 讓與被告之動機,而系爭土地購地總價款為585萬元,原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200萬元之對價,售予 被告,亦符合親屬間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行情。從而,原告主 張103年9月18日之移轉登記,雖登記為贈與,實屬買賣,且 買賣契約之內容如系爭協議書所示,其價金為200萬元等情 節,堪信為真。被告前揭抗辯,則非可採。  ⒎至於系爭協議書,除記載被告以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外,亦有關於徐黃梅珠出資額及臺灣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貸款由何人承擔之記載。惟徐黃梅珠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協議書亦無記載徐黃梅珠之權 利、義務,則「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處縱有徐黃梅珠之 用印,徐黃梅珠仍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當事人。又臺灣土地 銀行高樹分行貸款由何人承擔,固屬兩造間之約定事項,然 此僅係買賣契約之附款,並不影響兩造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互負之主給付義務,亦即,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支付價金 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係無償贈與,並非買賣,伊自 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⒏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 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於10 5年7月30日前給付200萬元價金予原告,已據前述。原告業 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200萬元價金,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20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被告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高 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35、236頁),並聲請本院函調臺灣土地銀行高樹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往來交易明細,經本院發 函調在卷(見卷二第83至236頁),惟上開資料均不足反證推 翻原告已舉證之本證,則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償贈與,不得請 求給付價金云云,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04

PTDV-113-訴-454-202503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經常○祈(民國98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之授權或 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 日、25日、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常○祈名義, 用電腦繕打表示需繳交生活雜費、償還汽機車貸款及信用卡 費,商請在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服刑中之其母 乙○○資助,可由丙○○收取轉交金錢等內容(其所涉詐欺取財 罪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在各該信件尾端 以電腦繕打常○祈之姓名,偽造該等信件均為常○祈所繕打之 私文書,分別將上開信件於同月9日、25日、30日某時許, 寄送至臺中女監,並經由監所人員轉交給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常○祈及臺中女監對信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寄送上開信 件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因為我時常前往監所探望告訴人,所以導致我 工地工作的收入減少,我就跟告訴人說多少要彌補一些我的 損失,告訴人就跟我說可以用保管金資助我一點,但要我用 常○祈的名義寫信寄給告訴人,臺中女監才可能讓我領取告 訴人在監所的保管金,所以我就用常○祈的名義書寫信件, 並在信件中提到我自己的車貸、信用卡等債務後,寄送上開 信件,後來我有領到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保管金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以常○祈的名義寄送上開信 件予當時在臺中女監服刑中之告訴人,並領取告訴人7000元 之保管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112年5月9日、25日、3 0日之信件(見他卷第31至37頁)、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 (見他卷第59至61頁)、同月23日收容人申請(報告)單2張 、同月30日保管金領回收據1張(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被告提出112年5月至6月間之會客單資料【112年5月2日、9 日、17日、18日、23日、26日、29日臺中女監收容人接見、 寄物四聯單及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9至8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 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 ,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 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 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 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3 3年上第9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常○祈,也不知道常○祈年齡多大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與常○祈並不認識,更 遑論其得否取得常○祈之授權或同意書寫上開信件,則被告 在未經信件名義人即常○祈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以常○祈之 名義製作上揭3封信件,依上開說明,即均屬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之前跟我要錢是用自己的名義寫信,只要合情合理, 監所都會同意,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用我女兒的名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否認被告前揭所辯,則被告所辯已非無 疑。縱令被告所辯屬實,然其偽造上開信件之目的,並非為 了要將告訴人之保管金交付常○祈,亦非其他符合常○祈利益 之行為,僅係為規避監所對於受刑人保管金之管理,避免被 告領取告訴人之保管金遭監所拒絕,顯非告訴人身為常○祈 身之母所能授權或代理常○祈之權限。況上揭私文書之內容 ,除已足使他人相信常○祈確存有上開債務,及常○祈確實收 取被告或告訴人所交付或轉交金錢之誤認,而有生損害於常 ○祈之虞外,監所人員因誤信此3封信件確係常○祈所製作, 因而將該等偽造之信件均交付予告訴人,亦損及臺中女監對 於受刑人信件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3封)後復分別寄出行使,被告各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 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 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然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其並不 認識常○祈,也不知道常○祈的年齡,已如前述,又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常○祈係兒童或少年,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被告就上開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前某時許,偽造上開3 封私文書,並分別於同月9日、25日、30日某時許,寄送至 臺中女監而行使,其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共3罪),時間 均有明顯差距且可區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常○祈之名義而為本 案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臺中女監監所人員誤信上開 信件均係常○祈所為而轉交告訴人,均足生損害於常○祈及臺 中女監對於受刑人信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被告所犯之罪,均侵害相同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 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 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3封信件,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然已透過臺中女監轉交給告訴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信件上之文字均以電腦繕打,並 無偽造常○祈之印文或簽名,亦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 25日、30日寄送上開偽造信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常○ 祈急需用款,因而陸續交付5000元、7000元、5000元予被告 ,請其轉交予社工賴怡盈。嗣社工賴怡盈於113年2月間至臺 中女監探監,告以常○祈並無上開費用需繳交,告訴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上開3封信件,並於112年5月30日領取 告訴人保管金7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答辯內容同前所述。經查:  1.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寄送信件後,所領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保 管金各5000元(2次)部分:  ⑴告訴人固於偵查時指稱:雖然我可以接見外人,但如果要交 付監獄內的保管金,只能交給受刑人3親等內之血親,所以 我在收受信件後,就書寫報告並向監獄提出,並附上信件作 為證明,後來監獄的行政人員就通知被告過來領錢,被告領 到錢時立刻辦接見,我跟被告說快點將錢交給常○祈等語(見 他卷第27至28頁)。惟告訴人縱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 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不能逕以該不利被告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則被告是否確有領取保管金各5000元(2次)之事實,仍 需調查卷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證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  ⑵而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臺中女監提供告訴人於112年5月 間申請指定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相關資料,該監所回函僅檢附 同年5月30日被告領取保管金7000元之保管金領回收據,並 無其他被告領取告訴人保管金之資料;又本院函詢上開監所 ,有無同年6月至8月間,告訴人委由被告領取保管金之相關 紀錄,該監所函覆稱同年6月至同年8月間,並無外人領取告 訴人保管金之紀錄等情,有臺中女監113年3月15日中女監戒 字第11300011410號函檢送112年5月23日收容人申請(報告) 單2張、同年5月30日保管金領回收據1張(見他卷第101至10 5頁)、113年9月5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298290號函(見本 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2筆5000元應該是在被告偽造本案信件前提領的,與本案 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依卷內證據,被告於1 12年5月9日、25日、30日寄送上開信件予告訴人後,僅於同 年5月30日有向監所領取告訴人之保管金7000元,並無證據 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領取告訴人保管金各5000元(2 次)部分,就此部分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寄送信件後,所領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保 管金7000元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我收到這些信時就知道這些信 不是常○祈寫的,常○祈根本不會寫這種信,是因為被告想要 用錢,我才會收到這些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後又改 稱:我是後來才知道這些信是被告寫的,我當下真的以為是 常○祈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告訴人就接收信件 當下,是否明知該等信件並非常○祈所寫,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即有前後矛盾之處,已非無瑕疵可指,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略以:「目 前我的生活壓力來自於負債,光是之前不懂事時,所辦的汽 車貸款20萬跟機車貸款10萬,機車二胎10萬,還有信用卡6 萬,光這些就壓得現在的我壓力山大,如果這些都是銀行貸 款的話,那我還可以慢慢繳慢慢還,至少利息低,但這些都 是民間融資,利息又比一般銀行貸款來的高很多,光上述這 4樣負債,每個月加起來要繳的利息加本金攤還,就要3萬4 左右了,信用卡現在都是繳納最低額度,所以女兒真的很希 望您快回來或是出手幫忙我解決.......,又想到出門要油 錢,買東西後,要繳的房租又要想辦法實在是很無奈...... .,媽,我要準備睡覺了,我明天還要早起,10點的課。」( 見他卷第31至33頁)。則依該信件內容所述,乃列舉其所負 債務,包括汽車貸款、機車貸款及信用卡欠款等,並訴說其 所遭經濟上困厄,請求告訴人施以援手。  ⑶於112年5月30日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略以:「那我這次 就清楚把每個月要償還的債務一一列出來,1.當鋪本金15萬 元=每月償還利息7.5=11250元,2.汽車貸款80萬(72期)=每 月償還本金加利息14480元(已繳1年),3.機車貸款20萬(48 期)=每月償還本金加利息7505元(已繳1年2月),4.機車二胎 貸款10萬元(36期)=每月償還本金加利息4505元(已繳1年), 5.信用卡5萬=每月繳最低5000元,以上就是女兒我的負債.. ....,而且我住外面的因素,每個月工作的錢,根本不夠, 生活上才會負債變多......,我差不多要先休息了,明天還 要早起上班。」(見他卷第35頁)。則該信件內容係延續112 年5月25日所寄信件之內容,詳列每月應償還金額及負債情 形。  ⑷然證人即社工賴怡盈於偵查中證稱:常○祈目前處遇中,是我 輔導的個案,因為告訴人於105年間遭緝獲,且刑期較長, 所以社會局有去聲請停止親權,由社會局監護常○祈,而常○ 祈目前的年紀是就讀國中二年級,常○祈沒有也不太可能去 跟當鋪借錢,也沒有辦理汽車或信用貸款等語(見他卷第51 至52頁),可見常○祈於案發時為就讀國中之未成年人,且受 社會局進行處遇,則上開信件內容有下述不合常情之處:  ①信中所列各項債務,與常○祈之年齡不符:   上開信件內容以「信用卡卡債」、「機車車貸」、「汽車車 貸」或「民間融資」等不符常○祈年齡所有之債務問題向告 訴人索要金錢,然常○祈係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如何能購置汽、機車或申辦各類貸款?更何況,我國汽機車 駕照考照法定年齡為18歲,常○祈於案發時仍就讀國中,顯 然無法考取駕照。又信用卡為一種需負擔還款義務之金融工 具,未成年人依各金融機構規定不得自行申辦,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則常○祈如何能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甚至因此 產生卡債,亦有疑問。告訴人身為常○祈之親生母親,見此 等諸多疑點之信件向其索討金錢,竟未產生任何懷疑,即託 付被告交付上開保管金予常○祈,顯與常情不符。  ②信中所述上班工作情形,亦與常○祈之年齡及尚在就學之情況 不符:   上開信件內容提及「明日早起上班」等語,與常○祈在未滿1 5歲且尚未從國民中學畢業之狀態,亦顯然不符。又常○祈正 由社會局進行處遇中,更難以想像社會局會容許其不顧學業 ,讓常○祈在外從事童工,告訴人見此信件,應可知此等信 件上述內容,與常○祈目前年齡、就學狀態相左,並應可認 知到該等信件並非常○祈所書寫。  ⑸綜上所述,上開信件內容存有多處疑點,告訴人應能發覺其 不合情理之處,卻未見其生疑,反而依上開信件內容所請, 填寫保管金提領申請書,將其保管金7000元交付被告,顯不 合常理。況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至親,卻於112年5、6月間多 次探監告訴人,則是否如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被告多次探監 ,導致其工作收入減少,而要求告訴人資助等語,亦不無疑 義,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3.綜上,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TCDM-113-訴-1064-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