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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4、1785、3939、5473、8266、10005、11308、11339、13746、 1380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38、15061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6、15327、15541、15997、16000、16012 、16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一、劉瑞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兒童公園,基於損壞公務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使用油漆將「不要臉」、「她老公被關」、「就上她老婆」 及「王○明」等字體,分別塗抹在兒童公園上址內座椅5座、 洗腳池、洗腳池置物架2座等公物上,致使該等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受有外觀損害之情形。 二、劉瑞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甚且同時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指附表編號9、10、11、15、16 部分),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2至19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品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李曉雯、榮 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係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不同方式進入教 室內行竊物品,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3所為,係同時以相同方式行竊,而認被告僅成立一 罪,容有誤會。  3.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12、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5.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7.被告就附表編號11、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8.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9.被告就附表編號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10.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行,與吳潮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0、18、19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相 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悔改,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行為時間間 隔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王信崇所 有之存摺1本,另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智所有之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 量此等物品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 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不含被害人王信崇所有之存摺1本)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實際之分 配狀況,應認其等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 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 犯吳潮信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㈢被告所竊得其餘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3部分 已發還被害人以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持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 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2、13、14所示時、地,破壞機臺之錢幣滑道、零錢 箱,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㈢經查,附表編號12、13、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僅提出竊盜 告訴,未就毀損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然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13 、14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事實欄一 劉瑞恩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詹淨如、林○均部分) 於112年9月6日0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未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徒手竊取詹淨如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發還)、林○均(97年11月生)所有之Jordan11代白色球鞋1雙(價值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蔣瓊篁部分) 於112年9月6日23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由教室窗戶爬入已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將教室門鎖轉開,徒手竊取蔣瓊篁保管之筆電袋(內含筆電充電線1條、滑鼠1個,價值共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於112年9月17日23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徒手竊取吳啟駿停放該處之車號OOO-OOO3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香菸1條(10包)及車號OOO-OOOO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香菸1條(10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於113年3月10日15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泰店),徒手竊取黃金龍所有之隨身包包(價值約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與吳潮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0時40分許前某時,侵入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O樓大豐人力公司員工宿舍2樓及3樓房間,徒手竊取陳治穎所有之雅詩蘭黛化妝禮盒(價值約8500元)、柯明德皮包內現金2200元、王信崇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存摺1本)及手機1支(價值1萬6000元)、邱士旗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4000元)後離去,並在金馬路2段509號前騎樓朋分竊得之贓物。 劉瑞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詩蘭黛化妝禮盒1個、新臺幣2200元、側背包1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與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併辦意旨書) 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O樓衣必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張子豪之衣服2件(價值約2500元)、吳沛霖所有之襪子35雙(價值約525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2件、襪子35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於112年11月17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與長順街口,徒手竊取廖○智(96年6月生)停放路旁之車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及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於113年6月18日0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工具箱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破壞陳君瑞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價值約60元)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1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 113年6月18日2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林彥鋒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外部木材隔板,致令不堪使用,欲竊取其內零錢,經林彥鋒透過監視器得知後到場阻止劉瑞恩行竊而未遂。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於113年7月22日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黃鉦揚所有之機臺3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於113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4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781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於113年7月21日1時1分許、3時22分許,接續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8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1萬14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於113年7月22日23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破壞洪學文所有之機臺1臺之零錢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5000元,將起子及老虎鉗放置店內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於113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林松葦所有之機臺2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2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於113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魏鴻任所有之機臺1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2日行為) 於113年6月22日2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3日行為) 於113年6月23日4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5日行為) 於113年6月25日4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3

CHDM-113-訴-89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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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鄭秀枝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被告竊取之金額為「4000餘元」,然聲請人未特定被告竊取 現金之金額,而告訴人鄭秀枝於警詢時亦未表示詳細明確之 金額,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取現金之金額,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為 4000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0號   被   告 鄭正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10時25分許,搭乘公車前往高雄市○○區○○000○00 號鄭秀枝所管理之天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廟內 服務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得手後逃 逸。嗣鄭秀枝發現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正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秀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一卡通刷卡紀錄 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意 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破壞廟內功德箱鎖頭後 竊取功德箱內現金1,200元及破壞金香鋪內之箱子並竊取箱 內現金1,7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 可資佐證,且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能錄得此部分竊盜行 為,是就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12

CTDM-113-簡-2435-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48、19712、20567、22149、22531、23176號) ,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附 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正修、蔣沛岑、王俐蓁、蕭玉枝、鄭岳彰及被害人 蔡忠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50張、現場照片共17張、監視錄影 光碟共6片。  ㈣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附 表編號2-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其中編號2-5所竊得之財物 不多;另編號1、6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 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一卷第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竊盜罪, 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2-5所示,被告每次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 已經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亦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民國113年5月10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陳正修經營之飲料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陳正修攤位櫥櫃門鎖,並開啟櫃門翻找財物;惟因未察覺櫥櫃內有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7日零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蔡忠叡經營之飲料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蔡忠叡攤位抽屜鎖頭,開啟抽屜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620元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6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13日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蔣沛岑經營之火鍋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蔣沛岑置於騎樓櫃台之收銀機鎖頭,開啟收銀機抽屜竊取其內現金2,200元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16日2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王俐蓁任職之飲料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店內收銀機下方櫃子鎖頭,開啟櫃門竊取其內由王俐蓁管領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5日零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蕭玉枝經營之鹹水雞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蕭玉枝店內收銀櫃鎖頭,開啟櫃門竊取其內現金1,600元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21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鄭岳彰經營之飲料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鄭岳彰攤位收銀機及櫃子抽屜鎖頭,並開啟收銀機及櫃子之抽屜翻找財物;惟因未察覺櫥櫃內有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竊取剪刀1把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KSDM-113-簡-3956-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79、24370號),被告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 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心嵐、吳昶增、黃潔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9張  ㈣監視錄影光碟共2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 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 上所犯竊盜、毀損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等 情,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夜星晨歡唱屋,徒手竊取戴心嵐置於1樓吧台之包包內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300元)。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6,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騎樓吳昶增經營之咖啡攤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吳昶增攤車抽屜鎖頭,開啟抽屜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1,700元及vivo廠牌手機1支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1,700元及vivo廠牌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8日0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黃潔瑜經營之飲料攤,徒手拉扯攤位監視設備之電源線,致令電源線斷裂不堪使用(並造成監視設備無法運作錄影);再徒手翻找攤位抽屜內財物,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 葉婉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KSDM-113-簡-3955-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金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時許,騎駛不知情之鄭哲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由 蘇瑞林擔任總幹事之順天宮,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破壞樂捐箱之鎖頭,然因未能開啟樂捐箱而未遂。  ㈡於113年4月29日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由黃漢章擔任主任委員之鳳 和宮,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樂捐箱之 鎖頭,竊取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至108年12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1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竊盜 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意旨後,認均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㈡部分竊得之4,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黃漢章,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據被告供稱係廟裡的鉗 子,事後已丟棄等語(9075偵卷第11頁、第96頁),故上開 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SCDM-113-易-1016-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0 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113年度 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俊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8時47分許,至余冠璋所管理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之旨興宮,以在上址宮廟內所取得之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宮廟內香油筒之鎖頭,竊取香油 筒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宮廟廟衣1件,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余冠璋發覺上情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為警通知被告到場,並扣得2萬2,948元及宮廟廟 衣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始查悉上情。 二、嚴俊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4日1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徒手開啟潘宏奕所有之AGF-8526號自小客車後,竊取潘宏 奕置放在上開車輛之錢包內之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潘宏奕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日8時44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之東岸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吳育儒所管領之發票箱1個(價 值1,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育儒發覺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6日6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前, 徒手開啟李東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竊 取李東懋置放在上開車輛內之手機1支〈廠牌:ASUS、型號: Zenfone,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2年10月6日6時35分許至112年10月11日23時19分許間某 時,至基隆市○○區○○街0號長興國小旁之停車格,以不詳方 式開啟溫家葆所有、委託林弋軒代為查看之AGF-1170號自小 客車後,竊取溫家葆放置於車內之135元,並將上開竊得之 李東懋手機棄置於該車內後離去,嗣經李東懋、林弋軒發現 遭竊,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潘宏奕、吳育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溫家葆、 李東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下 稱112偵12050】第9-1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611號【下稱112偵12611】第9-12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下稱112偵12722】第7-10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下稱113偵17 66】第201-204頁、本院卷第164-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余冠璋、證人即告訴人潘宏奕、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儒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東懋、證人林戈軒於警詢時之 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憑(見112偵12050,第23-29頁、112偵12611,第17-33頁、1 12偵12722,第15-23頁、113偵1766,第11-29頁),足認其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為 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時,係以螺絲起子破壞香油筒鎖頭竊取其 內之現金得手,該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 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 竊盜罪)部分,共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 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 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 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上開各情,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所用手法、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彌補被害人所損害,及 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業、因應徵不到工作,故收 入來源只能靠行竊、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奶奶同住,家境 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 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竊得之新臺幣2萬2,948元及宮廟廟衣1 件;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ASUS、型號 :Zenfone〉,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 人等領回,業據告訴人李東懋於警詢供陳明確(見113偵176 6第57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112偵12050第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備註(新臺幣) 1 事實欄一 嚴俊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萬6,000元-2萬2,948萬元〈已發還部分〉=3,052元) 2 事實欄二、㈠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㈡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㈢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㈣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0

KLDM-113-易-790-20241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盧剛祖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剛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破壞剪、一字起子,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 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 告沒收;而被告本件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9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由警另案追查),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6時5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張智棋所管理之「洗洋洋悠遊卡自助洗車場」,認有機可乘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小黑在入口外把風,盧剛祖入內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將前揭洗車場內洗車投幣機鎖頭剪斷,再使用同可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起子扳開投幣機,竊取機臺內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智棋發覺財物遭竊,始報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綽號小黑之人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2-10

PCDM-113-審易-2216-20241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成威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大潤發嘉義店」 賣場B1樓層哺集乳室旁,徒 手竊取該賣場所設置供民眾投入金錢捐款之捐款箱1個後, 旋即攜往該賣場B1樓層男廁內,再以不詳方式將該捐款箱之 鎖頭破壞後,取走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 而後再徒步步行離去。嗣該賣場值班經理於同日上午9時29 分許進行巡視時,在上開男廁內發現鎖頭已遭破壞之捐款箱 ,乃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上情,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該賣場安管課課長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江成威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李○○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取得手現金之金額為700元,然據證人李○○警詢證陳:捐款箱是伊公司設置的,捐款箱內新臺幣遭竊,金額不曉得,依過往每個月顧客捐款紀錄,捐款箱內應該平均有600至7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不清楚竊取之金額(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竊得款項是來自於上址賣場內放置供民眾投放金錢以作為慈善捐款之捐款箱內,且據證人李○○證述,可知該捐款箱內究竟有何人於何時捐款若干金額,均無任何紀錄或資料,故被告本案行竊時,該捐款箱內究竟累積多少金額之捐款,亦無所依。證人李○○雖於警詢中依過往賣場內該捐款箱每個月累計捐款金額之經驗陳稱600至700元,但捐款箱內之捐款既係逐日由民眾隨意投入金錢日漸累積,並非單次捐款即達此金額,故證人李○○所屬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開啓、取出該捐款箱內捐款之時間是否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將近1個月,進而可認該捐款箱內確實已累積達將近1個月之捐款金額,即非無待查證之必要。又證人李○○另稱其公司固定每個月底會去收取捐款箱內之捐款,故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收取時間應該為113年7月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既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該捐款箱取得之現金具體金額,且依證人李○○所述,堪認其所屬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收取捐款箱內款項時間為113年7月底,距離本案發生並未達1個月期間,被告本案行為時,該零錢箱是否已累積達證人李○○所稱平均每月可收取捐款之金額,即屬有疑。又審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被告實際竊得款項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證人李○○所稱每個月累積捐款金額較低之600元,以每月30日為基準平均分攤計算每日可累積捐款金額為20元,並認證人李○○所屬公司係於113年7月31日有收取前1個月累積之捐款款項,被告所竊得之款項是從113年8月1日至8月8日共計8天之捐款共計160元(因被告行竊時間為8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即此日期尚未營業滿1日,且無證據足認已有民眾於此日被告竊取之前投入若干金額之捐款,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尚無從認列8月9日已有收取上開平均每日捐款金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金額雖與本院認定金額存有差異,但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惟嗣接續執行其他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故實際上於113年5月30日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 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法益 侵害結果,與其本案所為犯行相同或具有類似性,故難認其 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 且被告本案犯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應負擔之罪責, 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與應 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故本院認被告 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 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尋 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 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 節(包含行為手段為徒手,被告竊得現金金額共160元,該 等款項均經被告花用殆盡,被告並未於嗣後進行賠償等), 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警卷第1 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頁)、其餘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款項160元,雖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但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情形,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3-嘉簡-1382-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號 、第343號、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宗元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3罪)、8月(5罪)、10月、7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⑤又再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高院以9 9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又復因贓物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①至⑦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毒品罪有期徒 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11日入監,104年1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次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第1次假 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8日;⑧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經高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駁回確定;⑨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月(2罪),並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復經臺北地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 甲案);⑩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殘刑部分與甲案、 ⑩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5日入監,110年6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第2次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第2次假釋撤 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復與另案接續執行,其中殘 刑有期徒刑2年1月18日部分,於第2次假釋前已執行完畢。    二、詎張宗元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其於111年7月11日2時許,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 張宗元另案竊得之謝妙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所犯竊盜車輛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有罪確定),至新北市○里區○○○00○0號 金山財神廟(下稱:財神廟),以不詳方式破壞財神廟之鐵 窗後進入(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廟內之 功德箱及上鎖之抽屜,竊取箱內及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41萬3,074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上開宮廟副總 幹事蔡進男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112年2月15日6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澳底「 仁安廟」,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宮廟之鐵窗後進入宮廟內( 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宮廟內之功德箱鎖 頭,竊取箱內之現金約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上開宮 廟總幹事陳江城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又於112年4月5日17時51分至同年月7日1時07分間某時許,夥 同上開綽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 北市金山區田心街一帶,以不詳方式竊取林俊源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車已發還)。之後,另行起意 ,於112年4月7日3時40分許,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聖德宮,並 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宮廟窗戶後進入宮廟內(所涉毀棄損壞 罪嫌,未據告訴),撬開宮廟內之保險箱,竊取金牌39面( 價值約15萬9,620元)、監視器主機含硬碟1台(價值約2萬8 ,000元)、保險箱1個(價值約7萬)、電視機1台(價值約1 萬3,000元)、淡水一信定存單、金山農會定存單及地契21 筆,得手後旋即逃逸,張宗元再於112年4月7日12時30分許 ,搭載姜淑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所竊得之金牌,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展寬貴金屬店,以16萬580元之價 格販售予不知情業者。嗣林俊源及該廟主委嚴璧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進男、嚴璧山、林俊源、陳江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宗元、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6號卷,以 下簡稱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第260至266頁】,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 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宗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並辯稱: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真的不是我做的,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8B-2009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偷 的沒錯,但是這件已經判完了,我也在執行了,至今也已經 二年餘,當初我會去偷這部車是因為我媽媽才剛過世,心情 很鬱悶,想去釣魚,才會聽從小胖的意見去偷的,後來小胖 說他臨時有事所以沒來,車子就讓他開走了,事後他拿去幹 什麼我也不知道,但是金山財神廟的部分我並沒有去偷,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是我用我哥哥的名字買的,平常是我在使用,但112 年2月15日凌晨0時左右是我把車借給林俊生,他住雙溪,詳 細住址不明,年齡約六十歲,詳細年紀不知。貢寮警察第一 次借訊,看到我走進來就說我跟影片中的人差很多,就問我 是否當時是否當時有把車借給別人,我只知林俊生是住雙溪 的大陸人,我也拜託警察幫我找林俊生,警察也拜託雙溪的 警察幫忙找,後來雙溪的警察借訊,我也跟他說。後來同日 上午6時許起床時車子已經還回,停在我家門口了,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二、㈢被害告訴人林俊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這個我完全不知情,當時小胖要我載 他去板橋,說要賣黃金因為他欠我錢,我當時在上班,本來 想說做早市較忙不跟他去,後來聽他這樣說我才載他去,當 時開3878-ZA這部車,結果開到半路時想到我沒有帶證件, 因此才委託姜淑華幫我賣,我問小胖為何會有這個,小胖跟 我說是朋友給他的,後來經過我的質問,才承認是偷來的。 小胖大約50歲,真實姓名不詳,小胖不是林俊生。我承認我 有幫小胖賣黃金,但是其他的我不清楚,關於誰偷林俊源的 車子,我完全不知情,因為不是我做的,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二、㈢被害人聖德宮部分,我承認我有去賣金牌,我不清 楚有幾面,我也沒有看賣多少錢,小胖後來總共算兩萬元給 我,但賣多少我不清楚,姜淑華拿給我錢的時候有拿一個袋 子,有跟我說明細在裡面,但我沒有拆開來看,因為不是我 的東西,我後來就直接拿給小胖,小胖不是林俊生,小胖是 另外一個人,大約50或52歲,男性,金牌是小胖交給我去賣 的,我拿到金牌以後,我就打電話給姜淑華,問他有無認識 的金店,他回答有,我就說我朋友有些金子要賣,我沒有帶 證件,請姜淑華幫我賣一下,姜淑華說好,我就開著3878-Z A之自用小客車從臺北濱江市場出發,至姜淑華土城的家, 然後姜淑華上車,我開車,姜淑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金牌 放在副駕駛座,姜淑華選定去賣的那間,說是他有認識,姜 淑華報路,我們後來就去金店,到了以後我就把車停在展寬 的斜對面,姜淑華自己下車去賣金牌,後來姜淑華上車後給 我一個袋子,說裡面有明細,錢也在裡面,都在袋子裡,我 沒有仔細看,就載他回去,後來我就開到板橋火車站旁邊找 小胖,把錢拿給他,他算兩萬給我,後來我就要他照實跟我 說這個金牌從哪裡來的,他才說是他朋友賭輸所以去偷的, 我問他是哪個朋友他說不出來所以才說是偷拿的,金飾總共 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拿給姜淑華錢,監視器拍到的 不是我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上開時地遭犯嫌竊取車輛、財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蔡進男、嚴璧山、林俊源、陳江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370號卷,下稱:112偵7370號卷,第9至10頁;同上署11 3年度偵字第313號卷,下稱:113偵313號卷,第47至50頁、 第51至53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9號卷,下稱:112 偵10979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149至165頁、第199至 203頁、第233至247頁】,再互核與證人陳秀雄、謝妙蘭、 林姿儀、高志忠、賴清風、林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 致相符【見112偵10979號卷第47至49頁;112偵7370號卷第1 1至13頁;113偵313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7至3 9頁、第41至46頁】,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車輛照片 、行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車輛照片、監 視器畫面照片、仁安宮現場照片【112偵10979號卷第27至32 頁、第53至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被查詢人:張宗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金山財神廟損失金額一覽表、證人謝妙 蘭提供之車輛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蔡進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蔡進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謝妙蘭 )【見112偵7370號卷第21至150頁、第151至165頁、第167 至169頁、第175頁、第189至191頁、第19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聖 德宮現場照片圖、竊取完後之照片、鐵門遭破壞之照片、監 視器畫面照片、GOOGLE地圖路線示意圖、路徑軌跡圖、車輛 軌跡攝影明細表(車牌:0000-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姜淑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嚴璧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報案人:嚴璧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3偵313號卷 第55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19至122頁、第123至124 頁、第133頁、第137至143頁、第371至375頁、第407至408 頁】。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蔡進男、嚴璧山、林俊源、陳江城 上開所述遭竊等情節,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張宗元雖以該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人並非伊本人,伊車輛 有借「小胖」使用,且其係應「小胖」要求幫忙變賣金牌為 由,否認上開各該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同時間之期間涉犯之竊盜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判決有罪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徵諸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顯示,其與「小胖」共同於111年7 月11日0時28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基隆河 5號水門堤外河濱公園停車場第235號停車格,竊得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所持用之門號使用位置,即 陸續出現在松山、內湖、汐止,再到基隆、新北市安樂區 、金山區,且於111年7月11日凌晨1時31分許起至凌晨4時 22分許,持用之門號使用位置,出現在新北市金山區中華 路,距離失竊地點甚近,亦有該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紀錄 可徵明確【見112偵7370號卷第33頁】,復衡諸該時段為 深夜時分,其2人不可能於短短數分鐘時間內,即分道揚 鑣,而被告既不可能返回新店烏來住所,況 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此時在基隆有其他居所之事實,職是,被告上 開所辯,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無可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 張永全,張永全再將該車輛交予「林俊生」云云。惟依證 人張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以觀,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係交由被告使用,迭經證人張宗德於11 2年2月28日警詢時證述:3878-ZA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 主是我的名字,平時都是我弟弟張宗元在使用,我是視障 人士,我弟弟因為稅金可以減免,所以才會用我的名字等 語明確綦詳【見112偵10979號卷第37頁】,再互核與證人 張永全於112年7月27日警詢中證述:畫面中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是張宗元的,平時只有他在開,今(112) 年過年後,他開始來住我家,陸陸續續住了大概2個多月 ,監視器影片中的男子,我看那個體型很像是張宗元,走 路方式也很像張宗元,我覺得有百分之6、70相似,我不 曾開過他的車,也沒有跟他借過車,平時我會出門都是坐 張宗元的車,我不曾自己開過他的車,2月份時,我因為 肺積水所以人不舒服,所以也很少出門,會出門都是坐張 宗元開的車,只有他自己使用,所以應該是他開出去的等 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2偵10979號卷第24至26頁 】,與證人張永全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證述:我完全不 認識綽號「小胖」、名為「林俊生」之友人,我不知道張 宗元為何說我們都認識「林俊生」,除了姜淑華外,我們 沒有共同朋友,也不知道綽號「小胖」、名為「林俊生」 是誰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3偵313號卷第349 至350頁】,且證人張永全亦明確否認曾向被告借車使用 乙節事實,況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林俊生」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 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毫無可採,且應足以排除非 被告竊盜之合理懷疑,應堪認定被告即為實行竊盜犯行之 人,至臻灼明。   ⒊再稽諸證人姜淑華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於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我,被告問我 有沒有認識賣黃金的店,因為我之前常常幫我阿姨、媽媽 把舊金飾拿去板橋那邊變賣,我說有,我帶你去那間,你 自己進去裡面,因為我那時在跑外送,我本來是說我騎車 載你去,因為我1點還要外送,結果被告說不用,坐他的 車一起去就好了,同一天快中午,被告就開車先去我家, 在土城中華路一段85號,本來我說要騎車去,叫被告自己 到那個地點,但他說一起去,他再載我回來,我再去外送 就好了,我才上車,車上只有我跟被告,我跟被告說怎麼 走,到了板橋信義路變賣的店,我說就在那間,你自己去 ,要帶證件,我叫被告自己趕快進去,因為我還要外送、 時間不是很多,但被告說他證件不見還是沒帶,我說那你 就下次,我沒有辦法幫你這個,後來被告又說他急需要用 錢,叫我幫他,我說這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他說不會啦 ,妳去幫我,他說他急著用,我不知道是指什麼,對話結 束之後,被告就給我一個袋子,因為被告叫我幫他,我說 那你不要害我,因為我怕有什麼問題,因為是一袋,我還 要趕著去外送,我也沒有打開來看,是進去櫃檯的時候, 櫃檯先生說妳要打開來,不知道妳要幹嘛,我才打開來給 他看,裏面一堆東西,金箔紙還有一些K金還是黃金的東 西,反正就一整包,因為我是拿自己的身分證給店家抄錄 ,所以我才跟被告說真的不要害我,變賣都要用自己的身 分證,因為我之前有拿過媽媽跟阿姨舊的金飾去那邊換, 所以有紀錄,那邊換比較划的來,金飾總共賣了16萬580 元,因為我賣完就整個給被告,這本來不是我要知道的, 本來我就叫被告自己去賣,我只是負責帶他去,結果搞到 現在我也有事情,錢全部都交給被告,我就說我還要去外 送,被告載我回去中華路一段,我就去外送了,被告就是 很自然的說可以幫我嗎,我現在有要用到這樣子。然後我 就說你自己要來這邊本來就是該準備好的東西要自己準備 好,為什麼問我勒,可能被告知道我們外送一定會帶證件 ,我出來的時候有問,我說你這些東西是怎樣,被告說你 不要問這麼多,我說你不要害我就好了,我本來就沒有要 幫被告賣,叫他自己去賣,他沒有證件,一定要證件才能 進去賣,出來的時候16萬580元我就全部拿給被告,說我 要趕快外送會來不及,他就載我回家了,我覺得被被告騙 ,這個東西不是正常的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 238至245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因此,本案    倘如被告所言,其係受「小胖」之託才幫忙變賣物品,其 不可能不攜帶任何身分證件,甚而捏造出自己亟需用錢之 理由,騙取證人姜淑華陷入誤信之事實,職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明顯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無可信。   ⒋復衡諸被告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借予彭永誠使用乙節云云。惟經調查後,並確認 證人彭永誠斯時正入監服刑中,業據證人彭永誠於112年8 月17日警詢時證述:我在111年12月25日就在土城看守所 執行,我後來就轉來臺北監獄轉執行剩下的徒刑,112年4 月7日我當時在關,我全部不曉得,這件事情我完全不 知 情等語之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偵313 號卷第26至27頁】。嗣被告才又改口稱:伊係將車輛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自己不知情云云,足見 被告前後不一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實乃犯後飾 詞,所辯顯不具可信性,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 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職是,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財神廟之鐵窗,撬開宮廟之功德 箱及上鎖之抽屜,竊取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財物,核被告就 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起訴書誤載為事實二、㈠㈢,爰予更 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事實二、㈡, 爰予更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就上開事 實欄一、㈠㈢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適用累犯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言。上述累犯規定所謂之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 滿者,固不待言,如係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後經假釋出監者 ,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被告犯應併合 處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之執行完畢,係以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 斷。非屬數罪併罰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 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 包括各別宣告刑接續執行,或各別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或 各別宣告刑與各別應執行刑次第或交錯接續執行),其各 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 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 ,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其中本屬 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如依其各該執行 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已 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 犯之規定相符。惟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 釋之原因,尚不得依上開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 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 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⒊查,被告張宗元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 行情形,且被告第1次假釋撤銷,於106年9月5日入監執行 殘刑2年1月18日,執行期間自106年9月5日至108年10月22 日,並與甲案及⑩之罪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因上開殘刑部分與甲案及⑩之 罪係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本屬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其中殘刑部分之罪已於上開核准第2次假 釋出監(110年6月22日)前之108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殘刑部分之罪已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種類有類似,且被告一再 犯案之再犯率極高,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 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第2次假釋未經撤銷乙節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個人貪念,恣意 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次數頻繁,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多次恣意竊取 他人物品之再犯率極高,且矢口否認犯行,又其所竊財物價 值非微,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觀諸其陳 稱:這不是我做的,我如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行竊次數,暨其自述跟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小 康,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7頁】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㈥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事。查,本案被告前案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暨科 刑執行完畢紀錄,猶一再反覆實施相同竊盜行為,且方式、 態樣殊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 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亦觀諸其陳稱: 這不是我做的,我如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足 認其犯後未有悛悔之意,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節,爰就被告 上開所犯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啟被告用 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惡曜慾念,亦鼓勵被 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 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 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 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 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 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 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 被告若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 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 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 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亦 可向各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絕 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 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 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 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 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 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 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情理法,惡人則 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 、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 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 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 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 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 此,自願改過,摸自己良心,不再竊盜,更不要一偷再偷, 一錯再錯之惡循環不已,所謂轉禍為福也,保護自己亦係保 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諭知沒收追徵,或不沒收宣告,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 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 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 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 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 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 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 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 ,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 ,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 之所得範圍。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各人「所分得」 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 人分得之數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否認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惟嗣經本院審理後,均 認定有罪,詳理由如上述,而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均未據扣 案,除被害人林俊源部分,業已發還外,其餘之未實際返還 或賠償予被害人,職是,被告張宗元上開事實欄二、㈡竊得 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 共同竊得如上開事實欄二、㈠㈢所載之金錢財物,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且竊得金牌39面部分,業經變賣 後得款16萬0,580元,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內部分配如 何,應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就上 開事實欄二、㈠㈢之竊盜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 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諭知 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㈢竊得之DH-4219號 自用小貨車乙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俊源,自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㈣另上開事實欄二、㈢失竊之淡水一信定存單、金山農會定存單 及地契21筆等物,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使 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張宗元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零柒拾肆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 張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宗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含硬碟)壹台、保險箱壹個、電視機壹台暨變賣後所得款項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024-12-06

KLDM-113-易-506-20241206-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 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88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8日 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選物販賣機,先後數次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 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著作商品,漠視商標權、著作權人 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及品質,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 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 象、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 仿冒商標、著作商品之期間、數量,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之著作權重 製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所收得之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為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包 3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保溫袋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3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玩偶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鎖頭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MY MELODY商標:保溫袋 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仿冒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仿冒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仿冒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2 仿冒TIFFANY&CO商標:鑰匙圈 9 00000000 (118年12月31日) 美商第凡內公司 13 仿冒皮卡丘商標:布偶 4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4 仿冒皮卡丘商標:公仔 5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9月15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5 仿冒MARIO等商標:「FC Video Game」遊戲機 (內建1,000種遊戲,部分遊戲侵害右列商標權,部分遊戲侵害著作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15日) 00000000 (119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4月15日)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6年7月31日) 00000000 (000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00000000 (119年3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筆袋 1 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17 現金 新臺幣41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 備註 1 「FC Video Game」遊戲機 1.Super Mario Bros. 2.Super Mario Bros.3 3.Super Mario Bros.2 4.The Legend of Zelda 5.Kirby's Adventure 6.F1-Race 7.Yoshi's Cookie 8.Super Donkey Kong 9.Baseball 10.Dr.Mario 11.Tetris 2 12.Ice Hockey 13.Soccer 14.Volley Ball 15.Wrecking Crew 16.Tetris 17.Mario Bros. 18.Balloon Fight 19.Excite Bike 20.Glof 21.Urban Champion 22.Devil World 23.Donkey Kong 24.Donkey Kong JR 25.Donkey Kong 3 26.Donkey Kong JR.Math 27.Popeye no Eigo Asobi 28.Gomoku Narabe 29.Popeye 30.Ice Climber 31.Mahjong 32.Pin Ball 33.Clu Clu Land 34.Tennis MARIO, SUPER MARIO, SUPER MARIO BROS., MARIO BROS., THE LEGEND OF ZELDA,KIRBY, YOSHI, POCKET MONSTER, POKÉMON, WRECKING CREW, EXCITEBIKE, DEVIL WORLD, DONKEY KONG, ICE CLIMBER 仿任天堂Family Computer遊戲機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   被   告 王家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榮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 戲主機內所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株 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以散布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又明知其 於民國111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向FACEBOOK夾娃娃機的夾客 群組賣家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係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未經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111 年9月中旬時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以夾娃娃機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以一 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或投幣至保證夾取金額(最低24 0元至最高128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夾取前開購得 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以此方式輸 入、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此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 方分別於111年10月23日以300元佯為顧客,購得仿冒蠟筆小 新商標包包1件,經收受該商品後,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 標商品無誤。再經警於112年2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經將該等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刑事警察局智慧財 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鍾文岳律師具狀指訴之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萬國法 律事務所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 、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蝦皮拍賣網站截圖、徐宏昇律師出 具之鑑定意見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持 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8日為 警方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陳列、販賣、散布 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 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小白」之玩偶一個, 涉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惟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多次函請國際影視公司回覆鑑定結果,國際影視公司均未加 以回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智財 三字第1136037388號函、113年5月9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54 655號函及113年6月5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67533號函在卷可 稽,尚難認上開物品係仿冒品,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包 3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保溫袋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3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玩偶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鎖頭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MY MELODY商標:保溫袋 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仿冒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仿冒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仿冒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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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6

TNDM-113-智簡-2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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