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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滿佐 代 理 人 廖儀婷律師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 扶助等情,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 律師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 爰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17

TPEV-113-北救-92-202410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宗奇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宗奇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宗奇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惟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7,991元,已逾1,200萬元,有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4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14,897,991元提出 異議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自無須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 表決之必要。又本院職權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程序轉 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 同意轉入清算程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法院依法裁定等語,其餘債權人 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聲請人名下尚存有 國泰人壽人身保險保單一筆財產,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 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17

PCDV-113-消債清-114-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許治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3,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 )41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又安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4月20 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嗣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 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經濟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9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2%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簡-7005-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柯禹任即柯圳誠即柯忠信 代 理 人 洪永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禹任即柯圳誠即柯忠信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694,143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 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代理人律 師來電,言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欲申辦更生 程序。無法達成協議,雖有訂定調解庭期,在雙方無共識 之情況下,再加上人力不足,債權人無法派員到庭,故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派員到庭參 加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佐證(見本案卷第63-65頁、第229頁、第69-71 頁、第203-204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自106年5 月16日投保於○○○○○○工業、並於106年6月14日退保後即未 再投保,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迄至113年7月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程序費用等)分別為765,595元、610,353元、315,319元 、302,572元、792,744元、2,561,295元、728,123元、33 8,339元、108,202元,合計6,522,542元;另有債權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 報之808,000元為準,則聲請人之債務合計為7,330,542元 ,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18頁、第21-39頁、 第213-22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105-20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說明如下:本件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42元【即①○○○○郵局登錄至113年 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75元、②合作金庫○○分行登錄至 113年9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66元、③華南銀行○○○○分 行登錄至95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1元】;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3年9月1 0日止)合計373,319元【即①○○○○○○股份有限公司之○○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113年9月 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13,067元、②○○○○○○股份有限 公司之○○○○○○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11 3年9月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0,252元】,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分行綜合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內容、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保單繳費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單、批註單、保全函 、保險費繳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14頁 、第67頁、第79-92頁、第229-244頁、第253-281頁) 。     ⑵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切結書,切結「職業: 技術工;收入來源:受雇於○○○個人;每月收入:27, 400元」;後提出民事補正狀,陳報「聲請人本人『技 術工』性質為工程工地之打掃、搬運、助手,有工程 才有工作,工時不固定按日計薪,因平均收入未超過 每月基本工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7,400元計算,無年 終及三節獎金。雇主○○○不願意配合出具『在職證明書 』,到職日為106年5月16日迄今薪資為每月領現金」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113年9月25日民事補 正狀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73頁、第207頁)。則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其陳報之每月27,400元作為其 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以27,4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10,324元【計算式:27 ,400元-17,076元=10,3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總額約為7,330,542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4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373,319元,仍尚有6,957,081元之債 務。依聲請人每月10,3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73個 月(即約56年1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957,081 元10,324元≒673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0-15

ULDV-113-消債更-104-2024101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請人即債 陳麗敏 務人 4樓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自陳向朋友分租房間,實際租金負擔新台幣(下同)5, 000元,目前仍受雇黃國南於莒光市場賣衣服,月薪為2萬2, 000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 務人113年7月17日陳報狀、照片、債務人113年9月9日調查 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8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萬5,10 元,台企銀股票1268股以113年10月11日當天股價計算價值 約1萬9,654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000元低 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 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2,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5,84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加 計財產價值之10分之9之數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568051 11.22% 655 第一商業銀行 560766 11.08% 64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51873 1.02% 60 板信商業銀行 403284 7.97% 46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33.39% 1950 良京實業公司 845826 16.70% 975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942826 18.62% 1088 債權總額 5,063,139 每期金額 5,840 清償成數 約8.3% 還款總額 420,48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4-10-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63-202410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黃筱萱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廣字第九十三執仁一四七 ○字第七九七七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廣字第 93執仁1470字第797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核其變更之聲明係基於相同之本票債權原因事實,因被 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故以他項聲明代之,且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 年3月5日花院廣93執仁1470字第79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憑 證為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謝宇峰 及杜吉即申峰起重工程行於87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89年度票字第27448號本票裁定, 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本票裁定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債權憑證之時效為3年,系爭債權憑證最後一次強制執行 係於97年12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距今已逾15年,被 告雖自99年11月1日受讓系爭債權,則被告自97年後有何中 斷時效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先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惟於93年間曾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原告曾對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自述家境困難、無力還款,願與被告於庭外和 解,原告顯已自承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已足額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請求權罹於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 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 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而強制執 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 權憑證後,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債權人之原執行名 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 旨參考),先予敘明。  ㈡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8 9年度票字第27448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請求權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於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即中 斷之事由終止後,票據權利請求權應重行起算,且仍應適用 3年短期時效規定。而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影本之繼續執行紀錄,系爭債權憑證於97年間經聲請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直至113年5月14日被告始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顯 然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甚為明確,被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 自97年後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從而,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主 張時效抗辯,則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簡-923-20241011-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已聲請更生程序, 因聲請人受強制執行扣押保險中,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債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聲請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 宛玲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聲請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 謝宛玲間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更字第231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 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人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 謝宛玲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僅是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於債務人清償,目前僅是一種扣押命令而已。另外,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也是只有扣押 保險。而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係聲請清算程序。 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的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 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或 存款、保險給付或保險解約金來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 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該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 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 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 對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也顯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目前只是在防止聲請人脫產而已,尚未 致使聲請人喪失其保險之給付或喪失保險解約金的結果,並 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及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 也不會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 更生之機會。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之緊急或必要的情形,故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停止 債權人對債務人即聲請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亦無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之必要。是 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1

CYDV-113-消債全-19-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周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安泰銀行 先將該筆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最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 ,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自得概括承受立 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3份、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7004-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世緯即吳賜合 代 理 人 許哲嘉(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世緯即吳賜合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約2,992,92 9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7,759元」清償 方案,惟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現從事打雜 、搬運等粗工,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日數少於15天,另 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補補助750元,名下僅 有1輛79年出廠之汽車及郵局存款42,011元,無不動產、機 車,亦未投保商業保險,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3年5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彙整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不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本息862,541元)本金及利息合計5,659,037元,並提 供債務人「以本金債權1,396,703元、分180期、年利率0%、 月付7,759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 院卷第17-18、109-112頁),且有台新銀行113年10月1日台 新總個資字第1130023854號函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3-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410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據債權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7日止, 尚積欠信用卡本息862,541元,有該債權人113年8月28日陳 報狀暨債權憑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98頁);據債權人長 鑫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9月4日止,尚積欠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643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本息1,241 ,947元,有該公司113年9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1-10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7,763,525元(計算式:5,659,03 7元+862,541+1,241,947元=7,763,525元),於113年7月30日 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 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列冊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 ,自113年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9,485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南市鹽水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鹽水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9、135頁),且有司法院查詢低收入戶受補 助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可按(本院卷第87頁)。依本院所調取 之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49-67頁),目前 投保單位為大台南廚師業職業工會,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臨時工(粗工),工作內容為打雜、 搬運,日薪1,000元,每月平均工作少於15日,平均月薪為1 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05、133頁),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 明為憑,依此換算,債務人月薪僅約為15,000元,明顯低於 我國目前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惟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6 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71頁),於112年7月22日至24日因 腦梗塞住院(本院卷第137頁),於112年12月5日至8日因心臟 衰竭住院(本院卷第139頁),足見其身體狀況不佳,佐以債 務人自陳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05頁),及債務人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查詢資料顯示(本院卷第79-81頁),債務人 於112年度有廟宇其他所得6,000元、111年度有廟宇及慈善 基金其會他所得共計14,000元等情,堪認債務人之勞動能力 較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為弱。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 張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15日,月薪15,000元,加計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合計25,235 元,作為計算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屬 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為17,076元(本院卷第16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在前置調解程序中,提供債務人 (不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息862,541 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7,759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 23頁);另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同意以1,274,940 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7,083元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01頁 ),故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分期款合計為14,842元(計算式: 7,759元+7,083元=14,842元),且尚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息862,541元待清償。然債務人目前每 月償債能力為25,235元,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每月餘款為8,159元(計算式:25,235元-17,076元=8,159 元),顯無法負擔上開計算之分期款14,842元及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息862,541元,是債務人陳稱 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僅有郵 局存款42,011元及1輛年汽車,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鹽水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 調解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13-115頁),且有本院職權所調 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7頁),又該汽車係於00年0月出廠 ,牌照因逾檢註銷而呈註銷狀態,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應認已無殘值。是依前開所述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等情狀,堪可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本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 人之經濟生活惡化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 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9

TNDV-113-消債更-370-2024100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陳奕均 被 告 陳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5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 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借款利率為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 後則按週年利率12%計息。詎被告自94年2月15日起即未遵期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112萬9,1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下合稱系爭借款)。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 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規定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 用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嗣於100年5月1日將系 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以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 109年8月25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7、31至3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定 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2萬9,185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9

TPDV-113-訴-510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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