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允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顏允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
,原審合議庭則於同年5月19日裁定准以其提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另命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嗣於113年1月19日起再經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審酌其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堪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且自承:我須至海外,與
外國經紀公司磋商,並安排國外藝人來臺從事演藝活動等語
,顯見其有一定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在海外謀生,參以其被
訴詐欺總額高達2,601萬1,250元,堪認其在面臨刑責加身,
並有後續高額民事追償風險之情形下,依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之基本人性,確實有規避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而選擇逃亡出國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
㈢復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程度,被告本可利用各式網路
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視訊或通訊等方式與外國經紀公司聯繫
,雖處異地卻與親訪同其效果,其如需締約可自行聯繫、磋
商合作事宜後,再委任他人赴國外簽約,應非難事。原審考
量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暨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
嗣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
居或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
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是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顏允豐(下稱被告)係以安排他國藝人於「我
國」舉辦演藝活動為業長達十餘載之久,縱使頻繁至海外磋
商,終究安排外國藝人於我國表演,工作性質無法長期滯留
海外,其於海外並無謀生能力。又實際見面磋商,乃最快培
養雙方信賴基礎之方法,是有親自與當地經紀公司洽商之必
要!另被告近日將安排Blackpink Lisa參與「BUAKAWPACOIQ
x LISA」活動,並計畫攜帶台灣奥運金牌得主林郁婷參與
賽事,被告有完整之出國及歸國計畫,應無潛逃國外之虞,
且其出境目的係為安排跨國文化交流,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原裁定對被告之限制實已過度侵害其工作權,而有違背比
例原則之嫌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
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112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原
審合議庭則於112年5月19日裁定准以被告提出150萬元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上開居
所處,另命其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嗣原審合議庭認有對被告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其自113年1月19日及113
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罪,惟核諸卷內事證及原
審審理之證據調查結果,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及技能,具備
出國及滯留海外之能力,且被訴詐得金額高達2601萬1250元
,承擔相當之民事責任,其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
已合於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
、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仍有經由科技通訊
方式維持聯繫其經紀工作,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應認其於案件審理中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
無違。
㈢抗告意旨陳稱其需實際見面磋商,且有完整出國及歸國計畫
,另於海外無謀生能力,限制出境、出海侵害其工作權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有期間限制及到期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之訴訟程度所為上揭限制
出境強制處分,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被告基本權,此部
分抗告意旨認無可採。原審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認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其自113
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尤其
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及其長此以往之工作經驗,以科技方式
聯繫,對工作執行並無阻礙,尚難認被告有必須親自出國辦
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參以被告被訴詐欺金額超過2600萬元
,所應負擔民事責任非輕,面臨刑責及賠償雙重負擔,且被
告既自稱常至他國洽公,外國環境知之當稔,更有出境滯留
海外之動機及能力,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所稱出國及歸國
計畫,尚難排除其藉由處理工作出境而不歸之可能性。抗告
意旨所附宣傳文件,認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其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TPHM-113-抗-209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