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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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80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珩(下稱被告)前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並無傳喚 不到或無故不到庭等情,無證據證明有逃匿之虞,且被告於 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亦無出境滯留不歸可能。被告此次參加 旅行社出國旅遊,已支付相關費用,期間僅短暫7日,本案 業已終結,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尚不至因暫時解除其限制出 境、出海而受影響,為此聲請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2年6月7日裁定命被告 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並於同年月29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 後,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裁定自 113年2月7日、同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 本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結,並於同年10月8日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請求暫時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等語。惟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 俱足,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被告業已上訴,尚 未確定,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非輕刑度,依一般人畏懼刑罰 執行之心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信其恐為脫免 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無從排除其出國 後滯留不歸之危險,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此與被告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庭、於 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等情,均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執此即認 無逃亡之虞,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被告聲請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僅為單純出國旅遊,非維持生 活所必要,自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 代性,亦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尚難 採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本院經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 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 被告聲請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1520-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冠星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冠星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 海,但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聲請人之工作與家人均在大陸 地區,應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 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 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審理中,惟聲請人前經本院發布 通緝,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入境時遭緝獲,經值班法官訊問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應向承辦股報到,聲請人卻未遵期報 到,所留聯絡方式同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因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長時間居留大陸地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聲請人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損失,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是本案相關事 證已調查完備並經本院判決如上,綜合審酌本案情節輕重、 保全未來執行之必要性與持續限制出境、出海對聲請人生活 之影響程度,認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18

KSDM-113-聲-2086-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泓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泓堯(下稱被告)自民國11 2年12月6日具保停止羈押以來,均依法院命令於每月15日18 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從未漏失,被告交保後 工作穩定,在父親身邊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近日實因工作繁 忙,以致忘記113年10月份之報到時間,經家人接獲警局通 知,轉告被告後,被告立即完成報到手續,前後遲延不到10 日,事出有因,自尚不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本 案並無犯罪故意,在訴訟中力證清白,亦無逃亡之理,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 ,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 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 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8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 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嗣原審於112年12 月6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 應按月於每月15日1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承辦員警 報到,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10月23日向原 審陳報被告未報到之情,被告亦於抗告意旨中自承確實延遲 多日未按期報到,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已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㈣再者,參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境、出海 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本案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 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敘明限制之理由及必要性,經 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㈤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查,原審原僅命被告應「每月1次 」向警局報到,被告竟仍違反而未前往報到,足徵被告接受 本案審判之意願薄弱,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出境 後確有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本案審判將難以順利進行,自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據此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裁定 自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尚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抗-548-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桀(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鈞院裁定自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惟被告已與幾乎全數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達成和解, 且渠等逾500人均已聲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顯 無脫免責任之心,並積極彌補,獲得寬恕與原諒。被告先前 長期於無任何強制處分下,從未不假未到,配合程序進行至 今,實「無任何事實及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可能。又被 告之父母親、三位女兒現均於國內居住生活,均為本國籍, 家庭系統穩定,所有財產均已用於和解,實無避走海外之經 濟基礎及條件,也未曾有逃匿之心。被告現於越南有一名2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赴越南進行親子鑑定、認證,以便回台 申報戶籍,使未成年子女得於台灣接受學齡義務教育,否則 在越南亦無法就讀幼兒園,亦不能使用越南當地之健康保險 、接受醫療照護等,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前往越南辦畢 即返國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1月28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 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受理後,於審結前認為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 年5月23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並 於113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撤銷改判 ,認定被告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及沒收 。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以觀,可認被告上 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9年10月,刑度非輕,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 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 歸之危險。因此,縱被告如聲請意旨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 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之輕重權衡相比, 尚屬輕微,於個案審酌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而無實質正當 性,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 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此與被告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無必然關係。  ㈢綜上,本院經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 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聲-142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馨雅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涉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通知 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開庭,然因抗告人已經出國,始具狀請 假,嗣因行程延誤導致無法如期到庭,並非蓄意滯留國外, 後於112年9月6日即按期到庭,接受警詢、偵訊程序,若抗 告人有任何逃亡之意,何須屢次具狀說明?返國後即主動到 案說明案情,益徵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及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解除出 境、出海,已有理由不備;又同案被告邱聖淳即抗告人之配 偶目前業已返國,亦遵期到庭參加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故原 裁定以同案被告邱聖淳已出國,目前所在不明為由,已乏所 憑,再抗告人有固定住所,親友多在國內,更有2名未滿7歲 之未成年子女需抗告人扶養,可見抗告人並無逃亡國外之動 機及必要;末以抗告人計畫於113年10月17日至21日出國前 往參加表弟婚禮,早於同年4月30日庭訊之際,向法官陳明 上情,可證抗告人所述非虛,況抗告人僅係聲請解除113年1 0月17日至21日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並非解除全部。是 抗告人所犯並非重罪,依前揭狀況及家庭因素綜合,抗告人 無逃亡之虞,為此懇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 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 、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 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訴訟程度,足認其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抗告人前於偵查中有滯留國外未遵期到庭等情,基於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本案抗告人 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及權益之保障,就其目的及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出境、出海逃 亡之虞,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其出 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5月6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駁回抗告人解除出境、出海之聲請 ,均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 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 原則或有何流於恣意判斷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認原裁定有所誤會,稱其絕無逃亡之虞云 云。惟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僅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 足,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抗告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而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審之抗告人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均否認犯罪(金訴153卷第156、228、285頁),自形式上觀 之,已堪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 囹圄可能時,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其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 能性更高,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況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然抗告人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 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存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非無前例,從而審酌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與其是 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 係。抗告意旨所稱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於所定庭期均遵期到 庭、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同案被告即配偶邱聖淳已經回國 等情,而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乃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 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兩相權衡比較, 抗告人指稱需暫時出境參加親人之婚禮,顯不具優先地位, 尚難認其有急迫出境、出海之必要,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正當理由。再者,是否限制出境、出海,本應依抗 告人個人是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致影響訴訟之進行等情由 為斷,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前有滯外未歸之事實,佐以本案尚 未審結,一旦暫時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在本件案情尚待 審理釐清之情況下,實難期抗告人日後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 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能如期到場,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 境滯外不歸而逃亡之虞。是以,經本院核本件聲請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所執之詞,無從使本院得出可以解除抗告人 出境、出海限制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及抗告人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抗告 人出境、出海之必要,駁回其解除出境、出海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M-113-抗-607-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允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顏允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 ,原審合議庭則於同年5月19日裁定准以其提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另命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嗣於113年1月19日起再經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審酌其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堪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且自承:我須至海外,與 外國經紀公司磋商,並安排國外藝人來臺從事演藝活動等語 ,顯見其有一定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在海外謀生,參以其被 訴詐欺總額高達2,601萬1,250元,堪認其在面臨刑責加身, 並有後續高額民事追償風險之情形下,依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之基本人性,確實有規避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而選擇逃亡出國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  ㈢復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程度,被告本可利用各式網路 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視訊或通訊等方式與外國經紀公司聯繫 ,雖處異地卻與親訪同其效果,其如需締約可自行聯繫、磋 商合作事宜後,再委任他人赴國外簽約,應非難事。原審考 量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暨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 嗣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 居或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 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是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顏允豐(下稱被告)係以安排他國藝人於「我 國」舉辦演藝活動為業長達十餘載之久,縱使頻繁至海外磋 商,終究安排外國藝人於我國表演,工作性質無法長期滯留 海外,其於海外並無謀生能力。又實際見面磋商,乃最快培 養雙方信賴基礎之方法,是有親自與當地經紀公司洽商之必 要!另被告近日將安排Blackpink Lisa參與「BUAKAWPACOIQ x LISA」活動,並計畫攜帶台灣奥運金牌得主林郁婷參與 賽事,被告有完整之出國及歸國計畫,應無潛逃國外之虞, 且其出境目的係為安排跨國文化交流,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原裁定對被告之限制實已過度侵害其工作權,而有違背比 例原則之嫌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 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112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原 審合議庭則於112年5月19日裁定准以被告提出150萬元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上開居 所處,另命其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嗣原審合議庭認有對被告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其自113年1月19日及113 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罪,惟核諸卷內事證及原 審審理之證據調查結果,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及技能,具備 出國及滯留海外之能力,且被訴詐得金額高達2601萬1250元 ,承擔相當之民事責任,其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 已合於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 、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仍有經由科技通訊 方式維持聯繫其經紀工作,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應認其於案件審理中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 無違。  ㈢抗告意旨陳稱其需實際見面磋商,且有完整出國及歸國計畫 ,另於海外無謀生能力,限制出境、出海侵害其工作權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有期間限制及到期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之訴訟程度所為上揭限制 出境強制處分,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被告基本權,此部 分抗告意旨認無可採。原審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認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其自113 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尤其 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及其長此以往之工作經驗,以科技方式 聯繫,對工作執行並無阻礙,尚難認被告有必須親自出國辦 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參以被告被訴詐欺金額超過2600萬元 ,所應負擔民事責任非輕,面臨刑責及賠償雙重負擔,且被 告既自稱常至他國洽公,外國環境知之當稔,更有出境滯留 海外之動機及能力,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所稱出國及歸國 計畫,尚難排除其藉由處理工作出境而不歸之可能性。抗告 意旨所附宣傳文件,認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其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2098-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ANH VIET(阮景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CANH VIET(中文名: 阮景越,下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審理,業已辯論終結並 定民國113年11月12日宣判。茲因被告母親經醫師診斷罹患 肝癌,現正住院中,恐已時日無多,有出生證明書、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前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惟該處分主要係以被告涉犯擄人勒贖重罪、有逃亡之 虞為由,然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無涉犯擄人勒贖罪,且檢察 官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足認原判決事實業已 確定。則被告所為係犯原判決認定之傷害、私行拘禁罪,與 擄人勒贖無涉,又因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自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 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 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 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判決變更原 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審理後,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8月15日限制住居,並於112年8月17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管制期間113年4月16日屆滿後, 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斟酌本案尚未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犯擄人勒 贖等罪,其法定本刑非輕,且其為外籍人士,考量被告可能 為免遭受刑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中地院1 13年3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113年3月13日中院平刑孝112重 訴2271字第1139004434號函及113年3月13日裁定在卷可佐。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其出境、出海之處分 。惟查:本案雖已訂定宣判期日,然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 為之必要,倘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日後能 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以及如有罪判決確定之刑罰執行。又 訴訟程序屬浮動之狀態,被告之心態隨時可能依訴訟進程、 調查證據之結果或其他情事變更因素而變化,縱被告自偵查 迄至本院判決為止,均無逃匿之跡象,然難排除其在後續執 行程序中潛逃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復被告另有肇事逃逸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審理中,尚未判 決,且被告為外籍人士,自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 危險。本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應保全該案審判及將 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 ,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酌以刑事訴訟程序 係屬動態進行,全案既尚未確定,若未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 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執行之進 行。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母親經醫師診斷罹患肝癌,現正住院 中等情,即使屬實,仍非本院審酌是否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所應斟酌之事項,尚難以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且依目前科技之發達,透過行動電話視訊方式, 被告亦可與其母會面,是被告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 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對 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397-20241107-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安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 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 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 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 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 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 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 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 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 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 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 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安康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嗣改分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且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有民國113年4月1日士檢迺玉113偵緝643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且本案嗣於113年9月25日經本院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犯罪所得均沒收,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聲明上訴,故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有上開通知書、判決書在卷可按。 (二)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有至新加坡工作之需求,且其歷次庭 期均遵期到庭,從未缺席,又被告詐欺告訴人陳玉印、王 辰羽2人部分業已達成和解,被告目前依約分期履行中,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輕罪,被告之生活與家庭重心均在臺灣,無逃亡動機云 云,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縱使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惟被告出生地為新加坡, 且於偵查階段曾經發布通緝,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自陳在新加坡有工作機會,顯見被 告具有相當能力在境外工作、生活,自有出境後滯留國外 不歸之可能,尚未能確保將來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或執行 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 (三)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在我國享有之任何工作權益。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需至新加坡參加會議等情,惟復參以現今電子通訊產品發達,被告處理公司業務,尚非不能透過視訊、或委由他人代為辦理,並非得親力親為而無可替代之情形,斟酌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所諭知之刑度,尚有待上訴審審認,非本院所得置喙,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需進行相當時日之調查,於本案判決確定並送請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進行執行程序前,難認被告已無逃亡之動機,而是被告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 任被告出境、出海,非無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可 能,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 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 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5

SLDM-113-審聲-2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被告陳韋丞(下稱被告)因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發布 通緝,被告於同年月31日經逮捕歸案,有原審法院113年8月 30日113年北院英刑育緝字第889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等可 憑(見訴字卷一第57至64頁)。原審於113年8月31日訊問被 告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始到案, 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等為由,命被告自113年8月31日 至114年4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 比例原則或有恣意濫用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理由略以:被告已多次出席法院審理,積極配合各項調 查程序,無逃避法律責任之意圖;又其女兒無人照顧,需出 境至福建迎娶女兒之生母並登記結婚,其願提供足夠擔保或 接受其他合理監管措施;其有固定住所、穩定職業及良好信 用,無潛逃出境之風險,請求撤銷原審限制出境之裁定云云 。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曾到庭應訊,法官當庭諭 知改定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應自行 到庭,不另傳喚,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拘提等語,有 原審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9至43 頁)。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亦未向原審法院請假或陳明其 未到庭之緣由,嗣經原審法院囑託拘提被告無著後發布通緝 ,已難謂被告無逃避司法審判之情形。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 31日警詢時表示:「這個案子我要開的庭我都有去,我這次 去中國我也有把這段期間要的庭請假……」「(問:何原因不 到案?)這件我是8/30才被通緝,這件我沒有收到通知,所 以我不知道被通緝。」原審於同日訊問被告何以前次未到庭 時,仍陳稱「我不知道是沒收到傳票還是怎樣,我每次開庭 都有到場。」而為與卷附事證不符之供述,益徵其並未據實 告以不到庭之緣由,非無逃避司法審判之意圖。又被告既主 張其係欲至福建迎娶女兒之生母並登記結婚,堪認被告在該 地區非無認識之人,顯有在該處生活之能力。酌以被告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 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共12罪)在案,復因另涉多起詐欺等案件,現分別由士 林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勾稽上情,本院認被告出境、出海後,確有滯 外不歸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被告主張其無逃 避法律責任之意圖,且無潛逃出境之風險云云,自無可採。 (二)抗告理由雖主張其女兒無人照顧,故需出境至福建迎娶女兒 之生母並登記結婚,其願提供足夠擔保或接受其他合理監管 措施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本院卷 第13頁),被告之母同設籍於該處,且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 認領其女兒,則被告女兒之相關兒少權益應已因被告認領而 得獲我國保障,被告亦非不得委由其母或他人照顧之。至被 告所稱願提供足夠擔保或接受其他合理監管措施部分,不足 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風險, 是其所述上情,難認具有出境之急迫性,不足認原裁定有何 違法、不當。 (三)據上,原裁定命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至114年4月30日限制出 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抗-2144-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ANH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願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訴之賭 博罪,請考量伊與配偶、兒女在我國共同生活,從事導遊工 作,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替代,請解 除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依限制出境 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 羈押;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 罰金之最多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 第101條之2、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 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 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固亦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 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 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 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原 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 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涉嫌於民國112 年3月至9月間,受同案被告吳喬莉招攬,以網路方式投注越 南539或越南六合彩,因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 路賭博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自113年6月27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00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先予說明。茲審 酌被告經起訴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罪,被告 於113年10月7日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越南國籍,為逃避審判得輕易返回越南 居住,非無逃亡之疑慮;惟考量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最重本 刑罰金5萬元之專科罰金之罪,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 庭,其本人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配偶為我國國民,兩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 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有其導遊人員執業證翻拍 照片、外國人居留資料、戶役政親屬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 被告在我國既有正當工作與家庭,倘提出與本案專科罰金之 罪上限金額同額之保證金,應無需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 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檢察官雖稱本案尚未審結,被告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惟考量前述本案起訴罪名、訴訟進行及被告配合程度 、被告家庭及工作因素,認被告既願提出保證金確保後續審 理、執行,應得以此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衡平 公共利益之維護、司法權之行使與被告行動自由所受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121條、第101條之2、第1 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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