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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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李寧源 被 告 傅總勝 傅瑞貞 傅秀雲 傅秀美 江玉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總勝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傳總勝、傅瑞 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同市○鎮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26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訴之 聲明第項係請求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同市○ 鎮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8號建物)予以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陳報26號及28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分別約10及248平方公尺(實際占用 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合計為258平方公尺,另原告並未提 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354,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占用面積258平方公尺=3,354,000元)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YDV-113-補-1005-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唐麗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枳鋼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3,5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YDV-113-補-1413-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陳玟霖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許忠勝 許朝碧 簡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1項)非因財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第2項)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4第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又依原 告陳報與系爭房屋為同社區且相近坪數之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故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 係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5月28日日止,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為950,398元,此部分附帶請求因其金額已可確定,依上開法 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之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許 朝碧、簡金霞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原告得以自由進出之狀態,並 將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拆除等語,則係屬於行為之請求權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0萬元,聲明笫 2項之附帶請求金額為950,398元,二者合計為9,450,39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4,654元;並應另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之非財產 權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9 7,6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YDV-113-補-616-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陳昱覟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陳祿有 陳恩恩 李健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按附件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將如附表 「分得位置編號」欄所示部分分歸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一造縱 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 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受移轉之第三人得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及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但無聲請 之義務。查被告李健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4 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3月25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桃園市,管理者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45至47頁)。本院迭次通知桃 園市政府工務局均未聲明承當訴訟,則李健豊仍為訴訟當事 人,並未脫離訴訟。 二、被告陳恩恩、李健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規定,求為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 案)予以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祿有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陳恩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陳稱:分割方案公平合理即可,無特 別意見等語。李健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 之約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下同)第70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第15至17、45至47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雖係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然非不得分 割,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見第129至131頁)、現場相片(見 第21、133頁)、地籍圖謄本(見第23頁)、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函(見第83、84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 見第99頁)、桃園市政府函(見第91、92、111、112頁)足 據。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不致影響現有道路通行之使用狀 況,尚無禁止之必要。爰審酌各共有人依系爭方案分得之面 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由何共有人分得何位置,取 得之價值或利益並無甚差異;被告亦未反對系爭方案等各種 情況,認系爭方案應屬公平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分得位置編號 1 陳昱覟 5/18 245-2(A) 2 陳祿有 5/18 245-2(B) 3 陳恩恩 5/18 245-2(C) 4 李健豊(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予桃園市) 3/18 245-2(D)

2024-11-29

TYDV-112-訴-260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黃乾祥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健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宋劉月娥 宋婉蓉 宋政庭 宋福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 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 ,再由各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互選出董事行使業務及權利, 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 ,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資格禁止轉讓,僅能由直系繼承人繼 承。而捐助人中壢興國義民會(下稱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原為伊祖父即訴外人黃芳春(53年10月2日死亡),因伊 父即訴外人黃英接早逝(46年5月16日死亡),由伊(嫡長 孫)代位繼承黃芳春所遺會員代表資格。訴外人宋友昌既非 黃芳春之繼承人,自不得受讓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其子 即訴外人宋典盛(108年6月17日死亡)亦不得自宋友昌繼承 該會員代表資格。縱宋友昌因讓渡而取得黃芳春之會員代表 資格,亦因違反系爭辦法禁止轉讓之規定而無效。且宋典盛 之繼承人即被告宋劉月娥、宋婉蓉、宋政庭、宋福庭(下合 稱宋劉月娥等4人),尚未經啟新社福會核准繼承宋典盛之 會員代表資格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 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關係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 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關係存在。 二、宋劉月娥等4人以:興國義民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成立 啟新社福會後已實質解散不再運作,故原告無從因黃芳春死 亡而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況黃英接為黃芳春之養子而非嫡 長子,不得繼承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更無從由原告代位 繼承。黃芳春將會員代表資格讓渡宋友昌,再因宋友昌年邁 而由宋典盛繼任,宋典盛已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並無違 反讓渡或繼任當時之系爭辦法規定,且已運行多年,基於法 之安定性亦不得推翻此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110號判決已確認宋典盛與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關係 存在,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駁回啟新社福 會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伊已繼承宋典盛之會員代表資 格等語。啟新社福會以:前案判決已確認宋典盛與伊之會員 代表關係存在。然該委任關係因宋典盛死亡而歸於消滅,無 從由宋劉月娥等4人繼承,且該4人向伊申請繼承會員代表資 格尚未通過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啟新社福會之前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興國 義民會為捐助成立之神明會之一,該會代表自37年10月起為 黃芳春,自55年12月15日起為宋友昌,自79年5月12日起由 宋典盛擔任,宋典盛已於108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宋劉 月娥等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375頁), 並有啟新社福會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選舉主持人一覽表、啟 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19、90頁、上更一字卷第47、49 頁)。原告訴請確認宋典盛、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 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 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請求部分:   ⒈啟新社福會46年間系爭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原捐助神明 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啟新社福會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 代表一人,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 由原單位選補之;65年間系爭辦法增訂會員代表出缺時,如 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嗣75 年間系爭辦法始增訂第7條後段:「但不得讓渡」,有啟新 社福會歷次系爭辦法在卷可按(見前案上更一字卷第177至1 83頁)。徵以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中,如文 昌會(中壢頂埔)、普濟會、五谷爺會、福德祠(平鎮山仔 頂)、福德祠(平鎮北勢)、義民會(中壢興國里)、義民 會(觀音埔頂)均有會員代表生前即由其子或其他親屬繼任 之實例,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可稽(見 前案訴字卷第118至135頁)。可見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於65 年系爭辦法修訂前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除由原單位補選 外,非不得因繼承、讓渡等原因而由他人繼受。75年系爭辦 法增訂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係增加新的限制,非將 不能透過讓渡方式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予以明文規範。原告主 張宋友昌不得自黃芳春受讓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云云 ,尚無可採。  ⒉依上揭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所載,啟新社福會於48年12 月17日獲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見前案訴字卷第90頁 ),衡情應已審查完成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資格,據以通知 會員代表出席及推選董事,並保存歷屆(含設立登記前)會 員代表變更及推選董事等相關資料。啟新社福會亦陳稱:倘 興國義民會自行補選,有可能選出非同姓會員代表等語(見 前案上更一字卷第121頁)。至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5年2月1 5日桃民宗字第1050002848號函內容雖表示該局並無「中壢 興國義民會」之檔存資料(見前案訴字卷第107頁),然徒 憑該函文難以推論興國義民會未經補選宋友昌為啟新社福會 會員代表。況宋友昌自55年12月15日繼任黃芳春為興國義民 會之會員代表,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雖未註 記係讓渡或興國義民會補選而來,惟斯時啟新社福會會員代 表出缺,並未禁止得經補選或讓渡產生,已如前述;且宋友 昌自55年12月15日繼任黃芳春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資格並執 行職務,至宋典盛79年5月12日繼任前,執行會員代表職務 長達23年有餘,啟新社福會過往亦將宋友昌列入與他人相同 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復無證據證明興國義民會其他 會員爭執宋友昌代表資格,足認宋友昌繼任興國義民會會員 代表時,並無不合規定情事。    ⒊啟新社福會65年間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增訂會員代表出缺時 ,如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宋 友昌於75年4月間以高齡為由,向啟新社福會申請變更興國 義民會會員代表為其三子宋典盛,有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前案訴字卷第22頁)。參以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 系統表記載宋典盛自79年5月12日起擔任會員代表、興國義 民會會員名冊備註欄亦記載「代表宋典盛」等語(見前案訴 字卷第90、21頁),堪認宋典盛繼任宋友昌興國義民會會員 代表資格,亦合於啟新社福會之內部規範。遑論啟新社福會 不否認興國義民會早就難以補選會員代表,於另案亦不爭執 宋典盛會員代表權(見前案上字卷第50頁反面、60頁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判 決)。且宋典盛自79年起擔任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長達30年 ,證人即啟新社福會員工陳金枋亦證稱:當初無人質疑宋友 昌為何可以將會員代表資格轉給宋典盛等語(見前案訴字卷 第111頁)。益見宋友昌之會員代表資格已由宋典盛繼任。  ⒋黃芳春既於生前將會員代表資格讓渡宋友昌,再由宋典盛繼 任,則原告自無從於黃芳春死亡時,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 係不存在,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   ㈡關於備位請求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固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然本院 於先位之訴已認定宋典盛輾轉自黃芳春取得會員代表資格, 原告未繼承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致其與興國義民會之會 員代表關係不存在,則宋劉月娥等4人於宋典盛死亡後有無 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與原告已無利害關係。是原告備位請 求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是否存 在乙節,即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備 位請求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 存在,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9

TYDV-112-訴-240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葉錦財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富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傳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伊、被告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佔10%)、1,890萬元(佔90%),在桃園市○○區○○區 段0○段000號土地興建RICH CITY富都5層樓公寓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以被告為起造人,伊經營之公司承攬施作,交 由被告銷售(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建案共10戶已銷售9戶 ,惟被告以不正方法阻撓最後1戶之售出,致系爭合夥之目 的事業遲未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目的事業已 完成,系爭合夥即為解散。爰依系爭合夥解散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案既未全部售出,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即 未完成。伊積極銷售最後1戶,並未阻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成立系爭合夥,而系爭建案已興建 完成,現尚剩餘1戶未售出,致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 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2、37頁),並有系 爭合夥契約可參(見壢司調字卷第14、15頁)。原告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清算,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四、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應行清算程序,此觀民法 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即明。兩造既不爭執系爭 建案尚未完售,致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則原告請 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已於法未合。其次,依系爭合夥契約 書第5條所載:合夥存續期限至興建之房屋全部售出為止, 完成交屋後1年如仍有餘屋未售出,則由兩造協商處理方式 等語(見壢司調字卷第15頁)。而系爭建案之銷售情形,乃 可輕易查悉之公開事實,詎原告未詳加瞭解即發送存證信函 ,指稱系爭建案已全部售出,請求被告分配盈利等語(見壢 司調字卷第21頁之存證信函),進而訴請法院命被告協同辦 理清算,亦難謂符合系爭合夥契約所定之協商精神。再者, 建物能否順利銷售,涉及因素多端。被告迭於109年10月7日 、111年6月29日,將尚未售出之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建物,2次委託仲介業者銷售,有卷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房屋土地一般委託書足據(見壢司調字卷第59至67頁) ,原告亦得逕向仲介業者瞭解實際之銷售情形及滯銷原因, 其泛稱被告阻撓該戶建物之銷售云云,亦屬無據。至原告聲 請通知證人何玉春(即第2次簽訂委託契約書之仲介業者承 辦人),證明銷售過程及滯銷原因(見訴字卷第33頁),乃 摸索得作為支持其請求之依據,無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系爭合夥解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9

TYDV-113-訴-1872-20241129-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徐大維 許舒涵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登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而債務人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 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 現。故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 情形,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而言,與本案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 二、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訴請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下稱 本案訴訟),伊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供擔保新 臺幣598萬6212元而免為假執行(案列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5 9號,下稱系爭提存物)。嗣本案訴訟確定後,異議人以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其受損害,訴請伊賠償系爭提存物之金 額(下稱損害賠償訴訟),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判決敗訴確定,故伊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等 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業據提出本案訴訟判決、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損害 賠償訴訟之確定證明書足據(見司聲字卷第6至39、41頁) 。系爭提存物既係為擔保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 異議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依上說明,堪 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 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違誤。 三、異議意旨雖以:相對人尚未清償本案訴訟之不當得利債務, 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惟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 是否消滅,與異議人本案訴訟之債權是否全額受償,核屬二 事,已如前述。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 滅,自無足取,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9

TYDV-113-事聲-1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林裕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俞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839,591元、到期日113年2月28日、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200,00 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 相對人於200,000元及自提示日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票字卷第3頁)。原裁定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伊已清償完畢云 云。查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票字卷 第3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 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未為提示,其執此提出 抗告,尚非可採。至抗告人是否清償完畢,事涉相對人票據 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8

TYDV-113-抗-204-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黃斐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5紙(下合稱系 爭股票),業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催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 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亦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發行公司掛失系爭股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 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 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 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 於同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7月11 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6月19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 ,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14 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均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1 82NX1037975-6 350 2 83NX1128785-7 138 3 84NX1250134-1 148 4 85NX1331700-9  263 5 85NX1379357-5   84

2024-11-27

TYDV-113-除-370-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卓芷柔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原 告 卓倇如 卓展麒 卓羅米妹 卓嘉芝 被 告 卓政佑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被 告之聲請予以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6

TYDV-112-訴-1932-202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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