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陳玟霖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許忠勝
許朝碧
簡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1項)非因財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第2項)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4第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又依原
告陳報與系爭房屋為同社區且相近坪數之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故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
係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5月28日日止,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為950,398元,此部分附帶請求因其金額已可確定,依上開法
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之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許
朝碧、簡金霞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原告得以自由進出之狀態,並
將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拆除等語,則係屬於行為之請求權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0萬元,聲明笫
2項之附帶請求金額為950,398元,二者合計為9,450,39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4,654元;並應另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之非財產
權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9
7,6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YDV-113-補-616-20241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