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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學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政學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政學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見 本院簡上卷第7頁)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嗣被 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陳明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如認有罪,願與告訴人李長宗及簡士洋(下稱 告訴人2人)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 上開書狀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3-1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 應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明:本案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54、137頁),並有被告撤回犯罪事實部分上訴狀1紙( 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附卷可查,依前述說明及規定,本院 僅須就原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簡易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引用如附件一原審簡易判決所載(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 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僅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則辯稱伊不知道對方為何去 詐騙,伊也是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70頁),而未於偵查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於113年3月26日裁判後,因洗錢防制法有上開修正 ,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同年8 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 本件之量刑衡酌,尚非允當;⒉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第二 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 2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17-118頁)附卷可參, 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然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仍認前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 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從而,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 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述不當,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在卷可憑 ,其正值青壯,年富力強,當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除助長詐欺 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 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所陳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告訴人2人均 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知悔 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 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本院 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 告訴人2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2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義務,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3號調解筆錄。

2024-10-09

TCDM-113-金簡上-61-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遺產及贈與稅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東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332、36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易字第9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耀東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條之非法移轉登記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耀東(所涉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4月3日繼承被 繼承人蔡耀炳(103年4月3日殁)對第三人蔡俊宜(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土地返還請求權( 土地地號、面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為遺產稅 之納稅義務人。嗣蔡耀東與蔡俊宜於104年11月26日在本院 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蔡耀東願補償蔡俊宜新臺幣(下同) 370萬元,蔡俊宜願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蔡 耀東。蔡耀東因繼承前開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應 繳納遺產稅4237萬1,592元,蔡耀東明知前開遺產稅尚未繳 清前,不得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竟基於 遺產稅未繳清前移轉登記遺產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在不 詳處所,與陳萬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移轉契約書, 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予陳萬添,再於同年月16日簽訂同意 書,並指示不知情之蔡俊宜將附表一編號1、23-25、30、35 及37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萬添(移轉登記土地之地號、 登記時間、面積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 非法移轉登記未繳清遺產稅之遺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耀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俊宜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司豐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萬 添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移轉契約書、同意書、國稅地 方稅查調作業-土地增值稅徵銷檔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更正 後核發,被繼承人蔡耀炳)、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製 表日期110年3月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13445號函檢送該所107年收件正雅 登字第2580號及37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條之非法移轉登記 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將 附表一編號1、23-25、30、35及37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 萬添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俊宜將附表一編號1、23-25、30、35及3 7號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萬添,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繼承被繼承人蔡 耀炳之遺產,應依法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辦理遺產移轉登記 ,詎其因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竟未循正當途徑處理稅捐問 題,遽於繳清遺產稅前,率將附表一編號1、23-25、30、35 及37號所示土地出售予陳萬添,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收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已提交清償計畫予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上開遺產稅,迄今已繳納 遺產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601萬484元,此有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6月24日中執乙109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 003106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卷第11-15、1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94號卷第171頁),暨其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個人健康狀況(此有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94號卷第173、1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㈣末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57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4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於8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3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994號卷第17-1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期繳納本案遺產稅共計3,601萬4 84元(詳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8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 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338 1/2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208 1/2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428 1/2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27 1/2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62 1/2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119 1/2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99 1/2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263 1/2 9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4,693 1/2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280 1/2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7,958 1/2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495 1/2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17 1/2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772 1/2 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1,657 1/2 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698 1/2 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47 1/2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480 1/2 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8 1/2 20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58 1/2 2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843 1/2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235 1/2 2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725 1/2 24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316 1/2 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380 1/2 26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204 1/2 27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987 1/2 28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022 1/2 29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36 1/2 30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65 1/2 3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0 38823/222174 3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69,720 36765/111087 3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15 5750/49474 3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 5750/49474 3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1,028 3265/111087 3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636 38690/111087 3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590 9630/4947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271.25 9630/4947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9,663.88 9630/49474 3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5,540 1043/34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移轉登記土地地號、登記時間 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地號201-12(重測後為清雅段129地號)、107年3月7日 6,338 1/2 2 臺中市○○區○○○段地號201-183(重測後為清雅段131地號)、107年3月7日 8,725 1/2 3 臺中市○○區○○○段地號 201-184(重測後為清雅段132地號)、107年3月7日 7,316 1/2 4 臺中市○○區○○○段地號 201-185(重測後為清雅段382地號)、107年2月8日 5,380 1/2 5 臺中市○○區○○○段地號 201-260(重測後為清雅段386地號)、107年2月8日 1,465 1/2 6 臺中市○○區○○○段地號204(重測後為清雅段62地號,因分割另增加地號62-1、62-2地號)、107年3月29日 23,526 9630/49474 7 臺中市○○區○○○段地號 204-10(重測後為清雅段107地號)、107年3月29日 21,028 32625/111087

2024-10-08

TCDM-113-簡-1121-202410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竑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竑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皇申成立調解,願 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14頁),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1 7、79-8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 式給付告訴人4萬元,惟迄未開始履行賠償,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實際上既尚未賠償告訴人,則就前開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 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 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轉出好運」刮刮樂彩卷100張(每張價值200元) 2 「歡喜慶端午」刮刮樂彩卷100張(每張價值2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90號   被   告 王竑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竑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22時52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陳皇申經營之彩券行內,利用兌換中獎彩券無人注意之機 會,徒手竊取「轉出好運」、「歡喜慶端午」刮刮樂彩券各 1本(共計200張,合計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陳皇申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竑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皇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中簡-2312-2024100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鎮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2399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料理刀壹支及菜刀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鎮台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9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確定,113年6月16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料理刀1支及菜刀1支(詳 111年度保管字第93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施鎮台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2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 度上職議字第25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3年6月16日 緩期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239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 11年度上職議字第2571號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2399號(下稱第12399號 偵卷)第171至172頁、第185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 且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該案扣案之料理刀1支及菜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第12399號偵卷第35-41、1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押物 照片4張(見第12399號偵卷第61-71、149、157頁)存卷可 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單聲沒-196-202410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 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然其所駕駛者係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 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蕭子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宸自民國113年9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凌晨2時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 )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51-GZG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惠文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道路分向線而 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該日凌晨2時57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蕭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TCDM-113-中交簡-1410-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星於取具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文星(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入監 前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張文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 大,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30日發布通緝,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 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㈢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然衡以本案審理之進度、全案犯罪情 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命被 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及資力 等節,爰准許被告提出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聲-324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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