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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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簡國華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1-22

TTDM-113-交簡附民-4-20241122-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忠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胡忠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忠恕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為第一審判決,並 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該判決正本等節,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 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以為上 訴,惟該書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存卷可考,且其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載明具體上訴理由後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倘逾期未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規定,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TDM-113-原交易-79-20241122-2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義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1時許至12時30分許間,在臺東 縣○○市○○路○段000號「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對 面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23)日1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3日14時9分許, 黃正義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3)日14時29分,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義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 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製作 『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 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調查筆錄、 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東交簡-339-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華 指定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國華於民國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 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6 日23時20分許,簡國華駛經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線420公里 處時,因車速過快、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面有酒容 、散發酒氣,乃復於同(6)日23時2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減輕   查被告係經診斷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 」,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1年2月26 日;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之人,有佑青醫 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3年8月28日佑青精醫字第113146號函 (暨所附相關病歷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雙面影本 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本件犯行時顯具有刑法第19條所指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復考諸被告於本件犯 行後之113年3月7至20日間,曾因該精神疾病所生之情緒失 控事件,為警帶往前開佑青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並出現有: 「無法認知行為不適切」、「情緒易受症狀干擾而情緒起伏 不定,認知功能受限」、「自控力差」、「缺乏病識感」、 「多妄想性思考」、「缺乏現實感」各情,以上同有前引佑 青醫院函附護理紀錄存卷可憑,當亦可知其認知行為妥適與 否、自我控制等能力,均確實因該精神疾病明顯受有影響;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相距其前述住院期間既非久遠 ,且所罹患精神疾病暨因而所生負面影響亦具有連續性,自 非不得認其於本件犯行時同有前述狀態存在,應與刑法第19 條第2項所指「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相合,爰依前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 心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雙面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3年8月29日雄屏醫行字第1130004601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 紀錄】、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3年8月28日佑青精醫 字第113146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紀錄】)、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各以:1、96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拘役 50日、9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改判決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 25日確定,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12年度 交簡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交簡-16-20241122-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美惠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時分至17時許間、同( 29)日19時許至翌(30)日2時許間、翌(30)日10時5分許 ,各在臺東縣臺東市康樂地區某友人住處、己身臺東縣○○鄉 ○○村○○路000巷00號居所,分別食用摻有米酒烹煮之料理, 兼飲米酒,及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30)日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 0月30日10時30分許,王美惠駛經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與和 平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帶鬆脫為警攔查,並經察得 身帶酒氣,乃復於同(30)日10時5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惠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 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心健康狀況、飲 用酒類暨駕車上路緣由(參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 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 撤銷;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東原交簡-500-20241122-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董佾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佾承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3年6月 1日(後經延長至113年9月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7日 確定在案;詎其竟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 義務,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 宣告之權限。如受刑人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形,自難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 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 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下稱本案緩 刑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本案緩刑條件),於 112年3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112年3月7日至114年3月6 日;遵守或履行期間:112年3月7日至113年6月1日,嗣經 延長至113年9月1日);及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 31 小時,尚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 年度簡字第1678號)、簽(主旨:申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 期間3個月)、臺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 回報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履行起 迄日期:112年3月7日至113年9月1日)、臺灣臺東檢察署 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履行起迄日期:112年3月7日至113年 6月1日)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則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聲請本院撤銷 本案緩刑宣告,要非無憑。 (二)惟本院查受刑人截至113年2月16日止,已履行義務勞務31 小時,要非自始未為履行;且參諸卷附簽(主旨:申請延 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3個月)、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0 日)所載,亦可知受刑人至遲於113年3月19、20日,即曾 因左側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及左手第二指 蜂窩性組織炎、右膝傷口感染皮膚缺損等病因,前往醫院 追蹤、住院治療,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主任觀護人於 113年6月12日,以「該員於113年3月21日因騎機車自摔導 致外傷、右膝傷口感染皮膚缺損住院治療,而無法履行義 務勞務」為由,協助其簽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3個月 獲准,則受刑人縱未能於延長期間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 ,是否係因其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係因 病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顯值思量;尤細繹卷附最新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5日)所載: 「病人因上病(本院按:即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右側下 肢皮膚膿瘍、左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未明示部位創傷性關節病變、未明示之跌倒之初期照 護)於113年3月21日門診住院,住院日自113年3月21日至 113年5月13日共53天,住院期間右膝皮膚壞死,113年4月 29日植皮手術,至今右膝傷口未癒合,關節僵硬,行動不 便,需復健治療約半年,目前無法工作。病人因右膝傷口 感染發燒,5月6日到轉個人床住隔離至5月13日,共7天。 …(略)…。病人113年3月30日至5月13日止須看護照料。1 13年5月14日至8月1日止有需專人照顧。」等語,同明顯 可知受刑人至遲於113年8月1日,猶因病而有專人照顧之 需求,其後復未見聲請人就其回復狀況有所釐清,故受刑 人究否得認係有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進而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確值商榷。 (三)從而,受刑人雖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如前,然聲 請人所提事證尚無足為受刑人前開違反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之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於本案緩刑宣告期間屆滿前 ,倘受刑人確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且已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聲請人 自得再為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TDM-113-撤緩-68-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3年度偵字 第1898號、第2112號、第2212號、第2213號、第2214號、第2215 號、第2216號、第2218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11號 、第2217號、第2254號、第2294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4年 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被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 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聲請再審,本院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雲明無罪。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294號)意旨略以:被告彭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1年10月2日2時40分許,趁被害人陳俊佑熟睡之際, 以攀越住宅後院牆垣之方式,侵入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住宅,著手翻找財物,惟因觸動保全系統而逃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 ,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而 後者之行為不罰,則指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及具有 阻卻責任性之事由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者,亦包含行 為本身不成立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 裁判要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 被害人陳俊佑之供(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7月7日 楊警分刑字第103001657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未進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宅屋內, 也沒有在該處後院翻找財物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再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5頁、第263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 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 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 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被告有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深夜時分,攀越證人陳俊佑桃 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宅(下稱本案住宅)之圍牆, 侵入該處後院,欲行竊取財物,惟因故未果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中市警刑一字第103001241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明確,核與證人陳俊 佑各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警卷第12頁及其反面 ,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252至253頁、第257至258頁)大 抵無違,並有Google地圖擷取畫面1份(本院卷第271頁)及 楊梅分局轄內郭守義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30 至32)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退字第49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6頁、第80至8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固非顯然無憑。 三、然:1、查被告早於警詢時即同時供陳有:伊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後,要由窗戶入內行竊,但因觸動保全系統,未行竊即逃離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係為否認業侵入本案住宅屋內,乃至於著手竊盜之陳述,甚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有:伊未進入本案住宅屋內,也沒有翻動陳俊佑的財物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卷宗第131頁),經核均係與其於本院所執辯詞一致,要非恣意,則即便被告確有翻越本案住宅圍牆而侵入該處後院之事實,得否執此遽認其同已侵入本案住宅屋內,兼或有在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之行為,當非無疑;2、再考諸證人陳俊佑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案發後係因為有警察來調查,伊才知道所居住的社區遭竊,並在後院看到腳印、東西被搬動靠近至隔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圍牆一側,及有人翻牆爬竄至前開鄰居後院的痕跡,且因為伊屋內連通後院的門窗都有與「新光保全」連線,只要遭人開啟保全系統就會鳴叫,但當時都沒有相關紀錄,所以竊嫌沒有進到屋內來,伊也沒有財物損失,後院也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大概係放一些園藝用品、雜物、椅子或梯子;至於當時遭人搬動的東西,或係自己於警詢時為警所記載:「我發現竊嫌從我住所圍牆侵入,有搬動我家○○,但未發現有損失。」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中之「○○」為何,伊都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8頁),應明顯可知被告確實未有侵入本案住宅屋內情事,復難認本案住宅後院斯時具有足值竊取之財物存在,加以前引筆錄所載「○○」字跡並非工整、難以辨識,無從依憑該物品之形體、用途等情,據以判斷被告斯時行為歷程,則得否認其亦有於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之行為,同值商榷;3、尤衡諸證人陳俊佑上述本案住宅後院留有他人搬動物品至隔鄰圍牆一側,及翻牆入隔鄰後院等痕跡各情,暨卷附楊梅分局轄內郭守義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0至32)3張(偵卷第80至81頁)所示被告確有自案住宅後院攀上隔鄰圍牆之行為,適足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向來都係入室行竊,當天係先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但發現該處及同側相連住宅窗戶都有上鎖,無法入內,才一路攀爬到同社區最後10號住宅,並於看到該處窗戶未鎖後,入室行竊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3頁、第265頁)勾稽無違,當益徵被告前詞所辯係屬有據,除其並未侵入本案住宅屋內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亦無從排除被告係於侵入本案住宅後院後,逕直察看連通屋內之門窗上鎖與否,並於確認未能進入後,另圖侵入相鄰住宅屋內行竊,而旋利用前載「○○」翻越隔鄰圍牆,即其未於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之可能。 四、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本件被告著手行竊與否 ,應就其已入室竊得同社區10號住宅內財物(本院按:即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6),及 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之一接續行為予以綜合判斷,亦即被告 既已自同社區10號住宅屋內竊得財物,本可逕由翻越該處後 方圍牆至社區外空地離開現場,卻仍選擇再翻越隔鄰圍牆返 回本案住宅後院,且有搬動物品情事,則依其行竊計畫,已 造成證人陳俊佑財產上高度危險,同應該當踰越牆垣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等語(本院卷第264頁),經核顯係以被告之 行為時序,係先侵入同社區10號住宅屋內竊取財物得手,再 翻越隔鄰圍牆返回本案住宅後院,暨其前開所為均係出於單 一行為決意等事實前提,為其論據。然本院考諸卷附楊梅分 局轄內郭守義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3至36)4張 (偵卷第82至83頁)所示,應可知被告於竊得同社區10號住 宅屋內財物後所翻越離去之圍牆,適係位在該住宅後方,而 非隔鄰圍牆;且參以被告前述己身係因察見本案住宅後院連 通屋之門窗上鎖,始翻越隔鄰圍牆改往相鄰住宅嘗試入室行 竊乙情,當同足認其後續所為,乃至於侵入同社區10號住宅 屋內行竊均係另行起意,則檢察官前開論據似有與事實未符 之瑕疵,自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本件所為既僅止於侵入本案住宅後院,未有侵入 屋內情事,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於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 物,而此猶未能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不利之 證明,顯難認檢察官業盡己身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 即其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 踰越牆垣等加重條件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業著手搜取財物, 而應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本件翻牆入本案 住宅後院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加重條件之行為,經核至多僅屬於竊盜之預備行 為,而刑法上竊盜罪要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自亦無何罪責 可言,是揆諸首開條文、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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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王文培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簡字第247號)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培係法務部○○○○○○○ 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44分許,在前開監獄忠二 舍35號房內,因故與同舍房受刑人即告訴人彭成宏生有爭執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彭成宏,致告訴人彭 成宏受有臉部損傷、鼻出血、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王文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成宏告訴被告王文培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文培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 ,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彭成宏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TDM-113-易-385-2024111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林思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思宇自民國113年10月1日20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段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東鹿野店」,飲用啤酒後,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日23時45分許,林 思宇因闖越紅燈為警在臺東縣鹿野鄉鄉道東36線0.5公里處 予以攔查,並經察得神情恍惚,乃復於同(1)日23時45分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思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 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調查筆錄、 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偵字第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5

TTDM-113-東原交簡-493-20241115-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父 池漢將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淑廩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TDM-113-交訴-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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