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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2次犯行期間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 止,均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 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2次犯行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 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各應評價為集 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2次所為前揭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 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營業為目 的,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方 式與顧客抽獎賭博,所為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妨害社 會善良風俗非微,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 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 相隔甚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 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各次犯行當場 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公仔,則係被告於 民國112年8月7日遭警方查獲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 品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現金,分別係被告各次犯行之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另有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8000元之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 (見偵46188卷第148至149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遭警方查獲時止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開查獲後起至112年9月15日遭警方查獲時止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機臺1臺(含IC板1片) 112年8月7日遭查獲扣押之物 2 公仔5個 3 藍芽喇叭1個 4 洗衣球1個 5 新臺幣現金240元 6 機臺1臺(含IC板1片) 112年9月15日遭查獲扣押之物 7 新臺幣現金5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461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位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 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2年2中旬某日 起至112年8月7日警方查獲之時止,先後分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樓(改裝時間:112年2月中旬某日)之電子機 臺店及臺中市○○區○○街00號「玩具城寶選物販賣機店」(改 裝時間:112年7月中旬某日),擺設經變造且具射倖性之電 子遊戲機具抓娃娃機,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家內,反覆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 新臺幣(下同)20元投入機臺內,以該抓娃娃機之磁吸式爪 夾夾出代夾物,若有夾中,則可抽取架上號碼牌1張,依號 碼牌上數字尋得相對應商品公仔,並對照獎品表面所黏貼之 便利貼上所寫「小數字」,即可依該「小數字」乘以100倍 兌換現金;若未夾中,賭資則歸甲○○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 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電子遊樂場業。嗣於112年8月7 日20時50分許,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依法執行 搜索,並扣得娃娃機1臺(含IC板1片)、10元硬幣24個(共 240元)及商品公仔7個。甲○○遭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 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另行起意,自 112年8月7日警方前次查獲之時起至112年9月15日警方再次 查獲之時止,在上開臺中市○○區○○街00號「玩具城寶選物販 賣機店」,以相同手法,繼續經營該電子遊樂場業,嗣於11 2年9月15日14時0分許,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玩具 城寶選物販賣機店」查獲上情,並扣得娃娃機1臺(含IC板1 片)、10元硬幣50個(共5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高明宏於警詢陳述相符。且本案扣案之抓娃娃機,經被 告甲○○變造,且所提供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具不確定性、射倖 性,並得兌換成現金,顯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之原申請評鑑時說明內容不同,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12年8月14日經商字第112 00677690號函所在卷可查,故本案扣案2臺抓娃娃機應屬電 子遊戲機,未經許可登記不得擺設插電經營,應堪認定。復 有扣案之上開抓娃娃機2臺(含IC板1片)、10元硬幣74個( 共740元)及商品公仔7個在卷為證;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責付保管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客 戶地址條列印,被告提供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平面、現場照片、對 話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嫌。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 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 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 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 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 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 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 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人對賭,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112年2中旬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 警方第一次查獲之時止期間內及自112年8月7日警方第一次 查獲之時起至112年9月15日警方再次查獲之時止期間內, 在上址2處擺設前揭抓娃娃機臺,從事經營行為,並與人對 賭,於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第一次遭警查獲後,猶再 繼續經營尚未被查獲之臺中市○○區○○街00號「玩具城寶選 物販賣機店」內之扣案抓娃娃機,觀諸前揭實務見解,自 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犯嫌同以一罪論,應認係另行起意, 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是認被告前後2次犯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併罰。末扣案之抓娃娃機2 臺(含IC板1片)、10元硬幣74個(共740元)及商品公仔7 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博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本案犯嫌所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請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 罪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經變更裝置致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 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 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與起訴部 分仍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4-10-22

TCDM-113-中簡-2603-20241022-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 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又被告犯後曾刪除其與告訴人A 女之對話紀錄,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 21日至同年5月5日間,為本案4次強制性交犯行,有反覆實 行刑法第222條之罪之情形,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等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3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 並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前開逃亡及反覆實行刑法第222條之罪之羈押原因猶存 ,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 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侵訴-139-202410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寶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寶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寶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游寶貝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詐欺之犯罪類型,編號2所示之罪屬傷 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受刑人之意 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聲-3267-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源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源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建源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時,見司桂香在旁獨自步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徒手搶奪司桂香手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皮夾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得 逞,且於搶奪過程中,因猛力拉扯司桂香手持之上開皮夾, 致司桂香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其頭部等處碰撞地面,因 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及髖部挫傷、頸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司桂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桂香於警詢時 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遭查獲地點之現場照片、 告訴人司桂香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3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9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於搶奪 之過程中,因猛力拉扯告訴人手持之上開皮夾,致告訴人重 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及 髖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應認係被告搶奪財物所施不法 腕力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搶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害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刑40日,於108年4月3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搶 奪告訴人之前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並斟酌被 告犯後固迭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 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構 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個 2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5 信用卡 3張 6 金融卡 3張 7 SONY牌手機 1支 8 鑰匙 1串

2024-10-18

TCDM-113-訴-833-202410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7號 原 告 黃雯琦 被 告 李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附民-1577-202410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6號 原 告 孫福孜 被 告 李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附民-2286-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安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 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 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轉匯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 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 專人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 傳,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後再予轉匯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安修 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3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他人於111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雯琦佯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雯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 月27日23時31分許、同年月29日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安修再依「李」之指 示,分別於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同年月29日1時47分許 ,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加密貨幣USDT(泰 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款詐得款項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0日14時34分許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 gram、通訊軟體Line向孫福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 孫福孜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日18時57分許、同日1 9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李 安修再依「李」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日19時3分許、同 日19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加密 貨幣USDT(泰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李」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款詐得款項予以隱匿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底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 體Line向王雅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雅儀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日22時26分許、同日22時27分許, 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安修再依「李」之指示 ,於112年9月2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 購買等值之加密貨幣USDT(泰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 「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款詐 得款項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雯琦、孫福孜、王雅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安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對方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予「李」,其後本案帳戶曾遭不詳之人用以如上開詐欺方式 詐欺告訴人黃雯琦、孫福孜、王雅儀,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 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 前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加密貨幣 USDT(泰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李」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琦、 孫福孜、王雅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除提出被告與對方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均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之對 象之真實姓名年籍,欠缺具體之聯絡方式可資證明該人存在 ,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 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 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 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 領、轉匯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 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 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 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匯款, 並將匯入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 內,就可以賺取手續費等語(見中金簡卷第460頁),並有本 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第42頁、中金簡卷第425頁) ,可見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並配合將 不明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 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或心力,即可輕易獲得手續費,明顯悖於 常情甚殊,被告焉能未察覺有異?況且倘若「李」確有販賣 加密貨幣予他人,他人大可直接將款項匯入「李」所有之金 融帳戶即可,豈需先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迂迴請託 被告將款項轉出購買加密貨幣,甚而得承擔被告將款項侵吞 之風險之理?則被告對於「李」刻意借用本案帳戶供匯入款 項,又命其將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不合 理要求,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李」之真實實情及 要求借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綜合上開各情,俱認被告 於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將不明款項用以購 買加密貨幣轉匯至「李」指定之電子錢包時,應已預見該等 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並預見其可能係參與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 款項後再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 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後再予轉出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自堪認其前開行為係基於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 罪、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 ㈢、被告固仍辯稱如前,但被告於案發期間,僅是依「李」之指 示,機械地操作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過程中未見「李」有提出客戶購買加密貨幣 之相關事證供被告確認等情,有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159頁),可見被告將本 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入款項後,完全未確認款項之來源為何 ,亦未要求「李」提出加密貨幣買賣之相關資料,逕將不明 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則其所 辯是因「李」之客戶要購買加密貨幣才會代為操作交易云云 ,缺乏合理事證可佐。況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 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 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 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 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 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 ,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 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 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 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 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 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 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 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4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68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指其餘司法實務所持見解,係檢察官就個案所為判 斷,不拘束本院,且各案件與本案事實未盡相同,無從比附 援引,亦無從憑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 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 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與「李」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 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 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併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日間,尚屬 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李」指 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李安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李安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㈢ 李安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8

TCDM-113-金訴-2002-202410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10年度聲 字第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5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 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 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 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吳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誠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3案,於民國109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 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翌(24)日12 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4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4日1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 分析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2024-10-15

TCDM-113-中交簡-1458-2024101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時許,前往友人即代號AB000-A 112753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位在臺中市 北屯區之住處1樓(地址詳卷),與甲男及甲男之前妻即代 號AB000-A1127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飲酒聊天 ,詎甲○○竟趁甲男先行上樓休息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23時5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自A女後方環抱住A女,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掙脫後始 罷手,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同日23時14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男之女兒 即代號AB000-A1127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意 願,自B女後方環抱住B女,強行撫摸B女之胸部,經B女掙脫 後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㈢、於同日23時22分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將A女拉進該處1樓廁所內,先環抱、親吻A女,再將自己穿 著之外褲及內褲脫下,強壓A女頭部靠近其陰莖,要求A女替 其口交,經A女極力反抗,且B女於同日23時43分許,經過1 樓樓梯而察覺有異,隨即至該處4樓通知甲男,甲男下樓後 發現廁所門遭反鎖,而持螺絲起子強行破門,甲○○始罷手而 未遂。 二、案經A女、B女委任王國泰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A女、B女(以 下僅稱A女、B女)及甲男之姓名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女、B女、甲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B女之佑芯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A女、B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手繪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基於一個強制性交犯意而為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其於強制性交未遂前,對A女所為前述環 抱、親吻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實行而未完成性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A女、B女之性自主意願, 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及對A女為性交行 為,造成A女、B女心理均受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A女、B女各 新臺幣25萬元,經A女、B女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同 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學肄業、在夜市做生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逾1小時 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 ,且已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完畢,A女、B女亦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 如前述,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刑事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5

TCDM-113-侵訴-91-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程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程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程元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程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聲-310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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