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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 住居所保密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6月6日起以line多次傳訊伊及伊男友○○○表示「你繼續吠 ,兩個就只會吠還能幹嗎」等語,以此方式進行騷擾,致伊 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確實有傳訊給聲請人,但兩造係因小孩會面 交往問題有所爭執,對話中彼此均有叫囂,故伊不同意核發 保護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 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 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 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 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 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 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 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 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 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 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 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 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 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 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 暴範疇。 四、經查: ㈠兩造曾為夫妻一節,為其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67頁)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113年6月起多次以line傳訊「你繼續 吠,兩個就只會吠還能幹嗎」等類似言語一情,業據提出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69頁),然細繹相對人為上開訊息之前,先對 聲請人表示「別想說讓妳那個男友還是老公?來找我跟我處 理事情之後妳可以藉由這件事帶走○○,事情是一連串的,妳 要記住,妳們倆所做的一切」,而聲請人亦不甘示弱回稱「 嗯,我會記住你對我做過的一切卑鄙無恥的行為,惡人自有 天收」、「我做事一向光明正大,不會跟你一樣耍陰招,有 任何事情,我很歡迎你來我的店談,我要開店沒時間,不像 你整天吃飽沒事找事做」、「還有,○○不是你拿來跟我談判 的籌碼,像男人一點」、「不要以為○○在你那,你就可以對 我為所欲為,我不是吃素的」等節,足見兩造早已因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問題有所齟齬,而此種因日積月累所生之摩 擦與情緒反應,不免於兩造前開時地爭執過程中,一時爆發 而升高為彼此言語攻訐,此由上開對話內容中即可知之,故 在此種狀況下所生之衝突實無從完全歸咎於任何一方,再觀 諸聲請人尚能以言詞強力反擊相對人一事,益徵其並未明顯 居於受害弱勢地位,是縱聲請人見聞相對人傳訊「你繼續吠 ,兩個就只會吠還能幹嗎」等語後感到不悅,亦無從憑此遽 認兩造間確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本件所 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至聲 請人又主張其因相對人言語攻擊而焦慮、憂鬱云云,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5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紀 錄聲請人罹有上開症狀,然引發上開症狀之成因不一而足, 未能遽此推論上開病症係因相對人行為所致或有何因果關係 ,本院尚難據以採為對相對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 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指明。  ㈣至聲請人固另主張相對人亦有於000年0月間對其男友○○○為言 語攻擊,並提出相對人傳送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卷第 27至29頁)。惟查,○○○於000年0月間仍非聲請人之配偶, 亦非聲請人之家庭成員,並不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範圍 內,無論相對人對其有無騷擾、毀損名譽之事實,仍應由黃 家風另依循其他途徑救濟,而非本件保護令事件得以審酌, 附此陳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5

KSYV-113-家護-1910-2024101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次女,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妻○○○擔任監護人,惟○○○ 已於113年9月25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 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為監護 人,然○○○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 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參照前 開規定,其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長子甲○○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瞭解相對人之相關事 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相對 人之長女○○○亦表示同意,有上開同意書足佐,故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亦屬妥適,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1

KSYV-113-監宣-919-202410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丙○○之 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1年中風後意識不清,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長女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需人24小時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1

KSYV-113-監宣-831-2024101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乙○○ 戊○○(原名○○○)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訴時,原列甲○○、○○○等2人為原告,並 聲明請求: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己○○(下稱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即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79元、高雄 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存款1萬1,905元、對被告戊○○【原名○○○】之債權650萬50元 )應由原告甲○○、○○○、被告乙○○、戊○○等4人分配取得;㈡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張慶祥各162萬5,0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戊○○應給付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即620萬5,000元,應按 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一第351頁),又於113年 9月18日具狀撤回張慶祥之起訴(本院卷二第37頁)。經核 原告所為遺產範圍之變更、撤回(○○○)起訴等部分,各係 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與本件訴訟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最後一次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己○○ 於106年6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指示其所有台東縣○○市○○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由原告、被告乙○ ○、戊○○及長孫○○○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A遺 囑)。嗣被繼承人己○○將上開5筆土地出售後,賣方於108年 9月20日將所得價金854萬4,675元匯入被繼承人己○○所設系 爭高雄銀行帳戶,詎被告戊○○為阻斷被繼承人己○○與其他親 人之聯絡,逕於108年9月22日將被繼承人己○○帶往他處居住 ,及至112年6月底始因被繼承人己○○病危而將其帶回老家, 而被告戊○○於上開期間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約620萬5 ,000元供己私用,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自應對被 繼承人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 任,故被告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返還62 0萬5,000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又因上開債權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己○○就該 部分遺產並未立有遺囑,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620 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即620萬5,000元,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二、被告戊○○、丙○○、丁○○則以:被繼承人己○○生前因不堪原告 討要賣地款項,乃要求被告戊○○將其帶離原住處,被告戊○○ 乃於000年0月間與被繼承人己○○在外租屋居住,期間之房租 、生活費、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及生後之喪葬費等均由 被繼承人己○○所有系爭郵局、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款所支出, 並委由被告戊○○代為提領,直至000年00月間存款所剩無幾 後,始由被告丙○○將被繼承人己○○先行接往新竹家中居住, 再於112年7月4日返回高雄辭世,此段期間原告均未盡奉養 關照之責。此外,被告戊○○固有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 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620萬5,000元,但均經被繼承人己 ○○授權或同意,且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中,除220萬元係依照 被繼承人己○○之意贈與被告丁○○外,其餘均係用以支付照顧 被繼承人己○○,並無原告所述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末查,被繼承人 己○○曾於110年3月24日另立代筆遺囑,並指示其名下系爭郵 局、高雄銀行帳戶之所有存款若在過世時有剩餘均歸由被告 戊○○繼承(下稱B遺囑),此部分內容若與A遺囑有抵觸,依 民法第1220條規定,A遺囑應視為撤回,故本件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以:對原 告主張沒有意見,該還的就要還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287 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存 款779元、系爭郵局帳戶存款1萬1,905元等遺產,其子女即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迄未為分割登記 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繼 承費用需扣除。 ㈡被繼承人己○○於106年6月16日立有A遺囑載明:台東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由原告、被告 乙○○、戊○○及長孫○○○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事後 累積之財產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㈢被繼承人己○○另於110年3月24日立有B遺囑指示其名下系爭郵 局、高雄銀行帳戶之所有存款均由被告戊○○繼承,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財產可繼承。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返還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戊○○曾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自系爭郵 局帳戶提領共620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本院卷一第365至375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己○○之系爭郵局帳戶在生前遭被告戊○○ 利用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便而盜領花用殆盡云云,然細繹被 告丙○○當庭具結證稱:在伊母己○○還沒與戊○○搬出去之前, 經伊詢問錢要交給誰處理,己○○說因為信任戊○○,所以錢要 交由被告戊○○處理,且沒有說是哪個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 二第19至21頁),本院考量被告丙○○與兩造同為手足,於本 件復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 要,其證述應可採信,再衡酌本件被告戊○○於108年9月至00 0年0月間係與被繼承人己○○同住且為主要照顧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戊○○為照顧被繼承人己○○,徵得其同意後 使用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平日生活所需各種費用,亦 與社會常情相符,在在可知被告戊○○上開所辯已非無據。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取得被繼承 人己○○同意而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節,有如前述, 是若原告主張被告戊○○有不當挪用或利用上開財產,甚或予 以侵占入己,當非屬常態事實,依據上述,自應由為此主張 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惟本院遍觀全卷,未見原告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反觀被告戊○○就其歷年為被繼承人己○○所支出之 費用,包括外勞看護費共57萬元(19月)、在外租屋費用共 38萬5,000元(28月)、喪葬及塔位費共31萬500元、清繳租 金及購地費用共258萬5,838元等,業已提出相關收據為憑( 本院卷一第315至339頁),佐以其確有為被繼承人己○○贈與 220萬元給被告丁○○乙節,亦分別經被告丙○○、證人鍾○○到 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1、25頁),且系爭郵局帳戶108 年9月26日確有匯出200萬元予被告丁○○之情,復有系爭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一第365頁),足徵被告戊○○所 辯已非全無可採。  ⒋又被告戊○○雖未能提出被繼承人己○○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本件支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人 即被繼承人己○○生前係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8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乃各為2萬2,942 元、2萬3,159元、2萬3,200元、2萬5,270元、2萬6,399元, 惟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 、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 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已包含一般成年人日常生活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考標準,然若干消費項目如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尚非為本件被繼承人己○○所必需 ,自非可全然採用,衡酌本件被繼承人己○○之年紀、身體狀 況,認其每月之扶養費支出以2萬5,000元計算核無不當,則 其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生活費用合計尚需支出112萬5, 000元(計算式:25,000×45=1,125,000),此部分再與前開 各項費用258萬5,838元、贈與款項220萬元相加後,亦將近6 00萬元,而與被告戊○○所提領之620萬5,000元相差無幾,在 在可證被告戊○○辯稱其所提領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己○○相關 事務之處理,而無不當使用之情,尚值信採。  ⒌本件原告既非當時實際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人,對此有所質 疑雖可理解,然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戊○○確有盜領 或不當挪用被繼承人己○○之財產因此得利之侵權或不當得利 情事,而原告如前所述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僅因被告戊○○曾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共620萬5,000元,即遽認該等款項係遭被告戊○○侵 占或盜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所提領之該等款項均已 不知去向,並認為係遭被告戊○○所侵占或盜領一事,既未能 舉證,顯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自難遽認為真,則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戊○○應返還620萬5 ,000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當屬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620萬5,000元,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返還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一節既無足取(理由有如前述),顯見被繼承人己 ○○對被告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債權 存在,則原告主張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620萬5,000 元之聲明部分,自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戊○○返還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併請求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戊○○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2024-10-09

KSYV-113-家繼訴-82-20241009-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9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號 被 告 ○○○ ○○○ ○○○ ○○○ ○○○ ○○○ ○○○ ○○○ ○○○ ○○○ ○○○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 ○○○○ ○○○ ○○○ ○○○ ○○○ ○○○ ○○○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岡簡字第4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各規定甚明。查被告丑○○於本件審理中 之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本院卷五第13頁除戶戶籍資料) ,原告業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丑○○之繼承人即被 告○○○、○○○、○○○、○○○、○○○○等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1 5至11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王美花為被告,嗣發現林王美花於原 告112年4月7日起訴前之111年2月6日即已死亡(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岡簡字第423號卷【下稱橋 院卷】第475頁),乃變更○○○○之繼承人○○○、○○○、○○○、○○ ○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就○○○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五第117頁),又於本件審理中因被告丑○○於113年 5月6日死亡(詳如前述),已由原告聲明由被告丑○○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後併追加聲明:被告○○○、○○○、○○○、○○○、○○○○ 應就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本院卷五第117頁),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均 係基於原告之債務人黃○○(下稱黃○○)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 債權無法滿足,而行使代位權之同一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午○○、宙○○、宇○○、C○○、D○○、酉○○、E○○、申○○ 、未○○、A○○、○○○、○○○、○○○、○○○、○○○○、B○○、戌○○、亥 ○○、乙○○、甲○○、子○○○、玄○○、天○○、辰○○、巳○○、卯○○ 、○○○、○○○、○○○、○○○、癸○○、寅○○○、壬○○、庚○○、辛○○ 、己○○、戊○○、丁○○、丙○○(下稱被告午○○等39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黃○○之債權人,對黃○○有新臺幣(下同) 30萬8,000元之債權及利息,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87742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繼承人○○○於65年2月4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 除附表二編號13至17、29至32所示之繼承人外,均業於110 年8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 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於99年1 1月17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其子女黃○○、被告A○○ 、地○○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四所示,並於100 年1月19日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 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黃○○竟怠於請求分割 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又被告○○○、○○○、○○○、○○○、○○○○尚 未就其等繼承自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亦未就其等繼承自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爰於本件合併請求被告○○○、○○○、○○○、○○○、○○○○、○○○、○ ○○、○○○、○○○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地○○略以: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伊有意見,原告跟會的 會錢也沒有付完,誰欠誰錢要算清楚才能知道,其他沒有意 見等語置辯。  ㈡黃○○陳述意見則以:伊沒有欠原告錢,是原告標到伊起的會 之後,伊作為會頭開票給原告作為會錢,但因為原告後來的 會錢沒繳,那張支票伊就沒去存錢,所以原告才沒有領到錢 ,原告去提支付命令是用心不良等語。  ㈢被告午○○等39人既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從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被告○○○、○○○、○○○、○○○應就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別辦理 繼承登記: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不動產業經繼承登記為午○○、宙○○、宇○○、C○○、D○○、酉○○ 、E○○、申○○、未○○、A○○、黃○○、地○○、○○○、丑○○、○○○、 ○○○、○○○、○○○○、B○○、戌○○、亥○○、乙○○、甲○○、子○○○、 玄○○、天○○、辰○○、巳○○、卯○○、○○○○、癸○○、寅○○○、壬○ ○、庚○○、辛○○、己○○、戊○○、丁○○、丙○○等人公同共有,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橋院卷第67至113頁),而上開遺 產之公同共有人丑○○、○○○○均已死亡,有如前述,然其等之 繼承人現仍未就所繼承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本院卷四第157、165頁),倘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固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 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 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然被告○○○、○○○、○○○、○ ○○、○○○○、○○○、○○○、○○○、○○○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 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代位渠等就各所繼承自丑○ ○、○○○○之公同共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丑○○之繼 承人即被告○○○、○○○、○○○、○○○、○○○○就丑○○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命○○○○之繼承 人即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附 表二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 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黃○○積欠其30萬8,000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於65年2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其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除附表二編號13至17、29至32所示之繼承人外,均業於11 0年8月2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 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其現有如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100年1月19日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迄未 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 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742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三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黃○○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之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之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丑○○繼承系統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橋院卷第11至14、55至101、103 、121至197、459、461至465、467至473、495至513、515至 519、521至525頁、本院卷三第123至165、167至169、171、 173至175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47、149至19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函附之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函附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 (下稱岡山戶政)函附被繼承人○○○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 路竹地政函附之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岡山地政函 附之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岡山戶政函附○○被收養 相關戶籍資料、高雄地院函覆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資料、本件被告於本院拋棄 繼承或陳報財產清冊案件查詢索引卡、附表三所示土地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岡山戶政函附丑○○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橋院卷第205至336、337至445頁、本院卷二第21 至355頁、本院卷三第55至78、79至83、85至91、93頁、本 院卷四第199至401、4047至415頁、本院卷五第11至35頁) ,且被告午○○等39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 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至被 告地○○、黃○○雖以前詞置辯,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等空言否認,應無可採,原告對黃○○有上開債權存在一 事堪可認定。而黃○○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 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 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此有其110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四第13至27頁),且黃○○與 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同繼承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與附表四所示其餘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共同繼承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均查無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 承人亦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黃○○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黃○○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三所示遺產,自無不合 。 ⒊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 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附表 一、三所示遺產,並請求各按黃○○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 、適當,且到場被告地○○亦未就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分割 另行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三所示遺產 之分割方式,應由黃○○與被告各按附表二、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 自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被告○○○ 、○○○、○○○、○○○就繼承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分別繼承辦理繼承登記,暨代位黃○○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 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按附表一、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式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 實現其對黃○○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竹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8)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5)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竹發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午○○ 1/24 2 宙○○ 1/24 3 宇○○ 1/24 4 C○○ 1/48 5 D○○ 1/48 6 酉○○ 1/48 7 E○○ 1/48 8 申○○ 1/48 9 未○○ 1/48 10 A○○ 1/24 11 地○○ 1/24 12 黃○○(即被代位人) 1/24 13 ○○○ 1/40 14 ○○○ 1/40 15 ○○○ 1/40 16 ○○○ 1/40 17 ○○○○ 1/40 18 B○○ 1/24 19 戌○○ 1/24 20 亥○○ 1/24 21 乙○○ 1/40 22 甲○○ 1/40 23 子○○○ 1/40 24 玄○○ 1/200 25 天○○ 1/200 26 辰○○ 1/200 27 巳○○ 1/200 28 卯○○ 1/200 29 ○○○ 1/160 30 ○○○ 1/160 31 ○○○ 1/160 32 ○○○ 1/160 33 癸○○ 1/40 34 寅○○○ 1/40 35 壬○○ 1/40 36 庚○○ 1/40 37 辛○○ 1/40 38 己○○ 1/32 39 戊○○ 1/32 40 丁○○ 1/32 41 丙○○ 1/32 附表三: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燕巢區尖山段1040-6地號,面積1,04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 1/3 2 黃○○(即被代位人) 1/3 3 地○○ 1/3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午○○ 1.6/100 2 宙○○ 1.6/100 3 宇○○ 1.6/100 4 C○○ 0.8/100 5 D○○ 0.8/100 6 酉○○ 0.8/100 7 E○○ 0.8/100 8 申○○ 0.8/100 9 未○○ 0.8/100 10 A○○ 21.8/100 11 地○○ 21.8/100 12 原告 22/100 13 ○○○ 1/100 14 ○○○ 1/100 15 ○○○ 1/100 16 ○○○ 1/100 17 ○○○○ 1/100 18 B○○ 1.6/100 19 戌○○ 1.6/100 20 亥○○ 1.6/100 21 乙○○ 1/100 22 甲○○ 1/100 23 子○○○ 1/100 24 玄○○ 0.2/100 25 天○○ 0.2/100 26 辰○○ 0.2/100 27 巳○○ 0.2/100 28 卯○○ 0.2/100 29 ○○○ 0.25/100 30 ○○○ 0.25/100 31 ○○○ 0.25/100 32 ○○○ 0.25/100 33 癸○○ 1/100 34 寅○○○ 1/100 35 壬○○ 1/100 36 庚○○ 1/100 37 辛○○ 1/100 38 己○○ 1.25/100 39 戊○○ 1.25/100 40 丁○○ 1.25/100 41 丙○○ 1.25/100

2024-10-09

KSYV-113-家繼簡-69-202410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 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相 對 人 乙(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丁(甲之兄,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下稱甲)為中度精神障礙者, 因頑性癲癇致腦部萎縮退化,經醫師評估為不可逆,日常生 活皆需仰賴他人照顧,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其父乙(下稱 乙)患有糖尿病,且現因車禍致需依賴輪椅行動,其母丙( 下稱丙)患有關節炎,行走緩慢多躺坐椅上,其兄丁(下稱 丁)則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及理解能力受限,顯均無法 給予甲妥善照顧,而其等因生活習慣不佳、欠費等問題,導 致無房可租,目前仍在民生醫院前之涼亭處生活,可見乙、 丙、丁亦無從提供甲穩定住居所,足見甲已處於易發生傷害 之環境,其生命、身體均有危險之虞,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 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又評估甲之人身安全、生活權益及顧及其後續處遇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保護及照顧,本院乃以113年度 護字第586號裁定甲自113年7月20日起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 19日止;嗣甲安置後經就醫檢查,評估甲未穩定服藥,為穩 定其生理狀況,已安排住院治療,雖甲仍有情緒控制、衝動 及無法自我照顧之情況,但攻擊行為已減少,現已穩定服藥 ,精神狀況及血糖控制良好,受照顧狀況穩定,又因乙、丙 、丁仍在外遊蕩,撿拾回收物品,不願配合尋找租屋或使用 社會局提供之安置資源,乙、丙、丁自我照顧狀況不佳,拒 絕改善現狀,無法配合社工處遇,倘甲返家恐難以受到妥適 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3年10 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9日止等語。 二、「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1.遺棄。2.身心虐待。3. 限制其自由。4.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 危險或傷害之環境。5.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6. 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7.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 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 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6號裁定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是認聲 請人主張甲無自我照顧能力,無穩定居所且未獲得妥善照顧 等情,尚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乙、丙 、丁對甲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甲亦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 且查無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甲,現階段確實無人能提供甲保 護,為維護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 置,顯不足以保護甲,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將甲延長安置 3個月至114年1月19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彌封保密、不上傳、不刊登)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受安置人丁 ○○○ 民國84年4月17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安置中 相對人甲 ○○○ 民國42年8月6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居無定所 相對人丙 ○○○○ 民國42年12月18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居無定所 相對人乙 ○○○ 民國75年12月14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居無定所

2024-10-09

KSYV-113-護-787-2024100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對聲請人表示「 你要怎樣都沒關係」、「要把廚房弄壞」等語,並在房內砸 壞玻璃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 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玻璃杯確有破 損,無從認定係相對人有意砸毀,而上開調查筆錄及通報表 又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尚難僅憑該等文 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另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 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09

KSYV-113-家護-1848-2024100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乙○○、甲○○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處(地址:高雄市路○區○○路○○○巷○○○弄○ ○○號)及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路○區○○路○○○巷○○○號)至少 壹佰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佛 堂前,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先拿掃帚毆打聲請人之家庭 成員即兩造子女乙○○、甲○○成傷,遭現場之人阻擋後,又憤 而持鐵棍毀損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致渠等心生 畏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其施暴情節,可認聲請 人及其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㈡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車損及傷勢照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 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 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 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 成員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 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 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8

KSYV-113-家護-1819-20241008-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再 抗告人 游景勝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08

KSYV-113-家聲抗-87-20241008-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8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 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 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 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因塗銷繼承登記之目的係在除去繼承權之侵害 ,回復原告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自應按系爭遺產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6萬7,667元【計算式:2,903,000×1/3(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967,667,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68萬8,000元 詳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面積:89.5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萬5,000元 編號1至2合計: 290萬3,000元【計算式:2,688,000+215,000=2,903,000】

2024-10-08

KSYV-113-家補-62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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