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乙○○
戊○○(原名○○○)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訴時,原列甲○○、○○○等2人為原告,並
聲明請求: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己○○(下稱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即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79元、高雄
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存款1萬1,905元、對被告戊○○【原名○○○】之債權650萬50元
)應由原告甲○○、○○○、被告乙○○、戊○○等4人分配取得;㈡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張慶祥各162萬5,0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戊○○應給付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即620萬5,000元,應按
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一第351頁),又於113年
9月18日具狀撤回張慶祥之起訴(本院卷二第37頁)。經核
原告所為遺產範圍之變更、撤回(○○○)起訴等部分,各係
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與本件訴訟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最後一次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己○○
於106年6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指示其所有台東縣○○市○○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由原告、被告乙○
○、戊○○及長孫○○○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A遺
囑)。嗣被繼承人己○○將上開5筆土地出售後,賣方於108年
9月20日將所得價金854萬4,675元匯入被繼承人己○○所設系
爭高雄銀行帳戶,詎被告戊○○為阻斷被繼承人己○○與其他親
人之聯絡,逕於108年9月22日將被繼承人己○○帶往他處居住
,及至112年6月底始因被繼承人己○○病危而將其帶回老家,
而被告戊○○於上開期間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約620萬5
,000元供己私用,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自應對被
繼承人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
任,故被告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返還62
0萬5,000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又因上開債權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己○○就該
部分遺產並未立有遺囑,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620
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即620萬5,000元,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二、被告戊○○、丙○○、丁○○則以:被繼承人己○○生前因不堪原告
討要賣地款項,乃要求被告戊○○將其帶離原住處,被告戊○○
乃於000年0月間與被繼承人己○○在外租屋居住,期間之房租
、生活費、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及生後之喪葬費等均由
被繼承人己○○所有系爭郵局、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款所支出,
並委由被告戊○○代為提領,直至000年00月間存款所剩無幾
後,始由被告丙○○將被繼承人己○○先行接往新竹家中居住,
再於112年7月4日返回高雄辭世,此段期間原告均未盡奉養
關照之責。此外,被告戊○○固有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
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620萬5,000元,但均經被繼承人己
○○授權或同意,且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中,除220萬元係依照
被繼承人己○○之意贈與被告丁○○外,其餘均係用以支付照顧
被繼承人己○○,並無原告所述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末查,被繼承人
己○○曾於110年3月24日另立代筆遺囑,並指示其名下系爭郵
局、高雄銀行帳戶之所有存款若在過世時有剩餘均歸由被告
戊○○繼承(下稱B遺囑),此部分內容若與A遺囑有抵觸,依
民法第1220條規定,A遺囑應視為撤回,故本件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以:對原
告主張沒有意見,該還的就要還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287
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存
款779元、系爭郵局帳戶存款1萬1,905元等遺產,其子女即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迄未為分割登記
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繼
承費用需扣除。
㈡被繼承人己○○於106年6月16日立有A遺囑載明:台東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由原告、被告
乙○○、戊○○及長孫○○○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事後
累積之財產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㈢被繼承人己○○另於110年3月24日立有B遺囑指示其名下系爭郵
局、高雄銀行帳戶之所有存款均由被告戊○○繼承,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財產可繼承。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返還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戊○○曾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自系爭郵
局帳戶提領共620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本院卷一第365至375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己○○之系爭郵局帳戶在生前遭被告戊○○
利用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便而盜領花用殆盡云云,然細繹被
告丙○○當庭具結證稱:在伊母己○○還沒與戊○○搬出去之前,
經伊詢問錢要交給誰處理,己○○說因為信任戊○○,所以錢要
交由被告戊○○處理,且沒有說是哪個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
二第19至21頁),本院考量被告丙○○與兩造同為手足,於本
件復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
要,其證述應可採信,再衡酌本件被告戊○○於108年9月至00
0年0月間係與被繼承人己○○同住且為主要照顧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戊○○為照顧被繼承人己○○,徵得其同意後
使用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平日生活所需各種費用,亦
與社會常情相符,在在可知被告戊○○上開所辯已非無據。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取得被繼承
人己○○同意而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節,有如前述,
是若原告主張被告戊○○有不當挪用或利用上開財產,甚或予
以侵占入己,當非屬常態事實,依據上述,自應由為此主張
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惟本院遍觀全卷,未見原告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反觀被告戊○○就其歷年為被繼承人己○○所支出之
費用,包括外勞看護費共57萬元(19月)、在外租屋費用共
38萬5,000元(28月)、喪葬及塔位費共31萬500元、清繳租
金及購地費用共258萬5,838元等,業已提出相關收據為憑(
本院卷一第315至339頁),佐以其確有為被繼承人己○○贈與
220萬元給被告丁○○乙節,亦分別經被告丙○○、證人鍾○○到
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1、25頁),且系爭郵局帳戶108
年9月26日確有匯出200萬元予被告丁○○之情,復有系爭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一第365頁),足徵被告戊○○所
辯已非全無可採。
⒋又被告戊○○雖未能提出被繼承人己○○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本件支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人
即被繼承人己○○生前係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8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乃各為2萬2,942
元、2萬3,159元、2萬3,200元、2萬5,270元、2萬6,399元,
惟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
、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
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已包含一般成年人日常生活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考標準,然若干消費項目如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尚非為本件被繼承人己○○所必需
,自非可全然採用,衡酌本件被繼承人己○○之年紀、身體狀
況,認其每月之扶養費支出以2萬5,000元計算核無不當,則
其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生活費用合計尚需支出112萬5,
000元(計算式:25,000×45=1,125,000),此部分再與前開
各項費用258萬5,838元、贈與款項220萬元相加後,亦將近6
00萬元,而與被告戊○○所提領之620萬5,000元相差無幾,在
在可證被告戊○○辯稱其所提領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己○○相關
事務之處理,而無不當使用之情,尚值信採。
⒌本件原告既非當時實際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人,對此有所質
疑雖可理解,然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戊○○確有盜領
或不當挪用被繼承人己○○之財產因此得利之侵權或不當得利
情事,而原告如前所述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僅因被告戊○○曾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共620萬5,000元,即遽認該等款項係遭被告戊○○侵
占或盜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所提領之該等款項均已
不知去向,並認為係遭被告戊○○所侵占或盜領一事,既未能
舉證,顯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自難遽認為真,則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戊○○應返還620萬5
,000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當屬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620萬5,000元,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返還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一節既無足取(理由有如前述),顯見被繼承人己
○○對被告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債權
存在,則原告主張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620萬5,000
元之聲明部分,自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戊○○返還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併請求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戊○○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KSYV-113-家繼訴-8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