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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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2,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8

SLDV-113-家補-662-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 日以113 年度家補字第17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4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 月20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原 告迄未補繳前開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答詢表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7

SLDV-113-家繼訴-121-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A05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徵收裁判費,如未據聲請人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則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聲請 ,卻未預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家補字第483 號裁定命聲請人等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聲請費用共計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 達,然聲請人等逾越上開期間,迄今尚未補繳,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證,堪為認定。從而,本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第2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7

SLDV-113-家親聲-304-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上要出門買布 丁遭母親制止,因而與母親發生口角,母親並稱要把聲請人 送去療養院,聲請人認為僅是小事應無住院之必要;另因聲 請人為跨性別女同志,曾遭母親嘲笑,且全家人都看不爽聲 請人,會對聲請人拳打腳踢,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   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診 斷略以:病人為32歲女性,過去診斷有思覺失調症,過去長 期門診規律追蹤;但於2023年暑假因藥物副作用造成食欲、 體重增加,藥物更換,後家人開始觀察到明顯情緒起伏大, 與家人、周遭人衝突明顯增加;於2024年4月因與社區警衛 衝突而強制送醫,於國軍北投醫院強制住院。後疑似改健保 住院,於2024年5月13日出院;但返家後,母親觀察情緒起 伏仍明顯大,會對母親咆哮,且睡眠紊亂,半夜不睡覺,對 母親有被害妄想(覺得母親因為自己是女同志迫害自己、為 了保險金之前才要自己住院),後自己揹著背包未告知家人 便欲離開家中,父母阻止過程發生衝突扭打,被送至本院急 診,嗣經2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乃向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申請聲請人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於113年5月15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之申請等情, 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 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 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參 酌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續治療, 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 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5

SLDV-113-衛-17-2024101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5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配 偶即被告A02、兄弟姐妹即被告A03、被告A05、被告A04及原 告,被告A02應繼分為2分之1,原告及被告A03、被告A05、 被告A04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 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希望留予兄 弟姐妹,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與被告A02之婚後住所,希望由被告A02取得,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8之財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對於被告A0 2提出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遺產稅及繳回退休金等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71,536元,原告沒有意見等語, 爰聲明:㈠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二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但伊有先墊付喪葬費用453,000元、繳納 遺產稅757,680元、繳回退休金60,856元,以上共計1,271 ,536元,請求由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 款優先給付前開代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 頁)。   ㈡被告A03及被告A05答辯略以:    伊等同意原告主張,對於被告A02提出之代墊費用,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㈢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於112年5 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兄弟姐 妹,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 5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被告A02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遺產稅、繳回退休金等費用共1,271,536元,業據 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領受人繳回已領退撫給 與繳款單、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萬安生命交易明細及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此部分應屬有據 ,亦為原告、被告A03、被告A05所是認,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及到庭被告A02、被告A03 、被告A05等人均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房地,希望由 被繼承人之手足取得,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之房地則由被 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A02取得,本院斟酌前開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按 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 之不動產,則由被告A02單獨取得;另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 18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在價值與經 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 ,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銀行存款,應先扣償被告A02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1,271,5 36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6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左列不動產由原告A01、被告A03 2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之0 1/1 、被告A04、被告A05各取得四分之一。 3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07/696000 左列不動產由被告A02取得。 4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07/696000 5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1/2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款 2,158,78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被告A02代墊之1,271,536元,剩餘款項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4,414,752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 8 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200,793元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存款 1,370,691元 10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1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12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3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8,499元 14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5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 1,920元 16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7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8 悠遊卡儲值 2,126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8 2 A02 1/2 3 A03 1/8 4 A05 1/8 5 A04 1/8

2024-10-14

SLDV-113-家繼訴-6-202410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A001 受監護宣告 A02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就附表編號11關於權利範圍之記載,應更正為 「399/1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1

SLDV-113-監宣-230-20241011-2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之母親A06於民國97年3月24日死亡,遺留不動產部分, 繼承人間已談妥如何分配,但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部分即台 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47,592元、內湖 東湖郵局存款10,181元、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203,49 6元,合計761,269元,及被告A03在母親過世前,擅自將母 親存款提領300萬元,因繼承人間尚未商談前開款項如何分 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6遺留之前開存款等語。 三、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伊於母親過世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當時父親還在 世,母親存款由伊保管,伊有製作母親存款支出明細,並 於101年父親過世後,雖母親存款已花用殆盡,但伊將自 己領到的補助款共40萬計入,將剩餘27萬餘元款項平均分 配予兩造,每人各分得54,500元,原告部分是透過被告A0 4轉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A03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答 辯略以:     伊有繼承母親之不動產,存款也有繼承,對被告A02提出 之母親存款支出明細沒有意見,母親過世時,父親還在世 ,母親存款由大哥A02保管,於父親過世後,大哥A02把錢 交給被告A04,再轉5萬多元現金給伊,伊接受大哥A02前 開作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A04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答辯略 以:    伊於母親過世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父親過世後, 伊有拿到大哥A02給的現金5萬多元,也有受大哥A02託付 ,將現金5萬多元交給原告,對大哥A02提出之母親存款支 出明細沒有意見,伊接受大哥A02作法,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㈣被告A05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答 辯略以:    伊有繼承母親之不動產及存款,伊拿到現金54,500元,伊 對被告A02提出之母親存款支出明細沒有意見,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A06於97年3月24日死亡,被告A02、被告A04於97 年4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調取97年度 繼字第59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A02、被告A0 4就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已拋棄繼承確定,被告A02、被告A 04對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並無應繼分,是原告向被告A02、 被告A04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不合。   ㈡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為○○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銀行存款761,269元(台 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547,592元、內湖東湖郵局存款1 0,181元、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203,496元)等情,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7頁),而前開不動產由被告A04、被告A05取得,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A03 在被繼承人過世前,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300萬元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761,269元,由被告A02保管,並用 於支付被繼承人住院醫療費用23萬元、被繼承人七次做七 法事相關費用共計63,000元、喪葬費用20萬元、兩造父親 養老院費用10萬元、兩造父親看病交通費用、住院看護費 用、膳食營養用費共計45,000元、兩造父親喪葬費用20萬 元、兩造父親五次做七法事相關費用共計45,000元,以上 費用合計為883,000元等情,有被告A02提出之母親存款支 出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證,且被告A03、 被告A04、被告A05對前開支出明細均無意見,足認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761,269元支付前開883,000元費用尚嫌不足, 已花用殆盡,並無款項可以分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顯 無無據。至被告A02將其因母親、父親過世而領得之公保 補助金各20萬元,亦用以支付前開費用,並將餘款277,00 0元平均分配予兩造,每人分得55,400元乙節,亦為被告A 03、被告A04、被告A05所是認,倘原告主張其未取得前開 金額,應另循法律途徑向被告A04請求或主張。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1

SLDV-112-家繼簡-33-2024101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等4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潘欣子之遺產, 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之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8,998元, 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 判費47,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1

SLDV-113-家補-633-202410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A01 受監護宣告 A02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於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子,A02前經鈞院於 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已會同A03開 具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需專 人照護,每月需支出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生活照護 費用,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 ,有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 ,爰聲請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照護支出費用明細、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已會同A03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292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除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其現可隨時運用之財產確實不足支應其長期 照護所需,自有處分其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之必要。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有處分 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 宣告之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不動產,就處分所 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2照護所需,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96.86 869/100000 2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0樓) 72.1 全部

2024-10-09

SLDV-113-監宣-269-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5 A07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8 被 告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9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被 繼承人尚生存之子女即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4、原告 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即被告A5、被告A06、被告A07,而被告A0 2、被告A03、被告A04及原告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A5 、被告A06及被告A07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 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法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3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㈡被告A5、被告A06、被告A07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9於110年7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兒子、孫女,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儲金帳戶詳情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函暨存款餘額 明細表、淡水區農會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 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47頁至第61頁、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33頁至 第137頁、第19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9為存款,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 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0為股票,兩造同意變價分割,自宜予 以變賣後,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亦屬公平 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9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淡水郵局存款 517,25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 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374,035元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127,908.84元 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93,257元 5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存款 143,393元 6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500,000元 7 淡水區農會活期存款 23,107元 8 淡水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500,000元 9 華南銀行存款 13元 1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 4,965股 左列股票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11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股金 50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12 中國力霸股票 605股 左列股票應予變賣, 13 國建股票 50股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14 臺東企銀股票 1,254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15 高興昌股票 209股 例分配。 16 廣豐股票 264股 17 益航股票 15股 18 國賓股票 110股 19 東聯股票 127股 20 華隆股票 1,079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5 1/15 6 A06 1/15 7 A07 1/15

2024-10-09

SLDV-111-家繼訴-6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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