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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劉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9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至114年10月8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0頁)各1份可稽,則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3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 ,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9號   被   告 劉益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勝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前某時,在臺南市西港區某 處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西港 區慶安路與慶安路33巷之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聞 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NDM-113-交簡-2519-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世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白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96年 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點8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欠佳,且考量本件與上開相同性質之前案犯行時間相距 15年以上,尚非於短期間內屢為犯罪,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43號   被   告 白世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世豪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於本件 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 13年6月29日20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臺南 市新市區某友人家中,與友人飲用高粱酒5杯後,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立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 段左轉凱旋路,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攔查後發現其 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世豪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交簡-2511-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 零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參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建良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點074公克),以及 其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點306公克),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包裝袋各1個均因無法與甲基安 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 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 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並如附表所示情形為警查獲,而知悉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 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1、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查獲時間、地點等情形 證據資料 備註 1 113年7月9日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友人住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7月9日持搜索票至左揭犯罪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06公克、檢驗前淨重0.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8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 2 113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 臺南市南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17日22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查獲陳建良因另案件通緝在案,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15公克、檢驗前淨重0.318公克、檢驗後淨重0.306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8日0時4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8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R08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

2024-11-05

TNDM-113-簡-364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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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良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林彥汶對被告薛清良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份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 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   被   告 薛清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清良於民國113年1月22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元二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道路與生產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即貿然右轉駛入 生產路,適有林彥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生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薛清良前開車輛 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尾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清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汶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照 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交易-1206-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3號 聲 明 人 王啓任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民國113年1月30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 139007422號、113年8月2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13905565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因聲明人即受刑人王啓任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以民 國113年1月30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139007422號函、1 13年8月2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139055650號函,向執 行機關請求聲明人於執行機關內所有之保管金【113年2月7 日之新臺幣(下同)9,323元及同年8月8日之1,010元】、作 業勞作金及作業獎勵金(113年2月7日之16,277元及同年8月 8日之3,190元),除酌留其他每個月在監基本生活需要金額 (每月3,000元),其餘部分予以沒收繳納犯罪所得直至達1 17,000元,然聲明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乃家人或朋友用時間 及勞力賺來寄給聲明人,係親屬為維持聲明人於監所內之生 活所需,而將金錢交付監所管理之保管金帳戶,以利聲明人 支配管理,該保管金帳戶雖登記聲明人之名義,但實質內容 並非聲明人所有,亦非犯罪所得,聲明人實際財產僅為勞作 金帳戶內之金額,縱然要沒收聲明人之犯罪所得,範圍應僅 限於勞作金而不及於非屬於聲明人財產之保管金,故請撤銷 上開臺南地檢署函文所示之執行命令並命令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訴字第28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7,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0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而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 開沒收部分以108年度執沒字第92號案執行,並依該確定判 決主文執行沒收聲明人之犯罪所得,以113年1月30日南檢和 午108執沒92字第1139007422號函、113年8月2日南檢和午10 8執沒92字第1139055650號函通知聲明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 ○○○○○○○○○○○○○),對於聲明人在監獄之財產(含勞作金、 保管金),除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外,抵償其犯罪所得117, 000元而為沒收之執行(下稱本件執行命令),並經臺南監 獄以113年2月7日南監戒決字第11300013220號函(將聲明人 之保管金9,323元及勞作金16,277元存入專戶而抵償犯罪所 得)、113年8月8日南監戒決字第11300249200號函(將聲明 人之保管金1,010元及勞作金3,190元存入專戶而抵償犯罪所 得)告知臺南地檢署執行抵償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經調取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92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按沒收裁判之執行,既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即應準用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 權之執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其為執行標的之財產 包括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故聲明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不論係其自行提出或係 他人接濟,既已進入聲明人名義之帳戶內,供其自行提領使 用,性質上均為聲明人對於監獄之金錢債權而屬其所有之財 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從而,本件執行命令及 據以就聲明人在監之保管金為扣款抵償之沒收執行,未見有 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DM-113-聲-2003-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所載「112年5月19日」應更正為「11 2年5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中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 他案接續執行(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項所載),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假釋出獄,並於109年6月 1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前已因多次施 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㈢被告係於113年1月6日21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二段與東門路口時,為巡邏警員盤查而發現其有另 案通緝並予逮捕後,被告即在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尚未為警發覺,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 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 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 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 ,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 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猶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 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 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稱係其在本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另於113年1月6日21時30分許向 綽號「百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得,尚未施用 即遭查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非供本件施用所剩餘等語,是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不宜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王中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中進曾於民國103年及10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2 次)、5月(4次)、10月、4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確定,後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9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7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1月6日21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 693公克、檢驗後淨重:0.68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 113年1月7日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 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中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簡-331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宗凱於民國113年3月8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黃 利華」之帳號,於臉書社團「湯姆熊代幣彩票聚集地」,刊 登販賣湯姆熊彩票之貼文,邱天和瀏覽後與蘇宗凱聯繫,然 蘇宗凱明知其無意交付湯姆熊彩票,竟仍以每新臺幣(下同 )1元兌換7張彩票之條件,向邱天和兜售湯姆熊彩票,致邱 天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以1,135元為價金(含回郵費 用)購買湯姆熊彩票,並依蘇宗凱指示而於113年3月8日17時 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135元至蘇宗凱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嗣邱天和因遲遲未見蘇宗凱交付上開湯姆熊彩票,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經查被告蘇宗凱於偵訊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邱天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臉書對話翻拍照片及匯款截圖照片26張、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騙取金錢,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而致其權益受損,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 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衡非屢為詐欺犯罪之徒,並考量被告詐騙得款1,13 5元,侵害程度固非鉅大,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之意,見簡字卷第13頁之本院113年11月1日公務 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1,135元,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1

TNDM-113-簡-346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對被告 王宇霆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2號   被   告 王宇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時許,在臺 南市○○區○○里○○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徒手攻擊○○○,致○○○受有左眼瘀傷、頸部挫傷、左上 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易-200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友人乙○○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乙○○之友 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乙○○因不滿其機車遭撞倒,遂持 其所有之伸縮棍1支(下稱本件伸縮棍)攻擊甲○○,然甲○○ 將乙○○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本件伸縮棍毆打乙○○頭部,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告 訴人之友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因不滿其機車遭 撞倒,遂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 件之伸縮棍搶走之後,有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 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固均為坦承,惟辯稱 :我是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我頭部,我反手搶走本件 伸縮棍後,處於頭暈,又因罹有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而 恐慌、焦慮之狀態,為防衛自己而持本件伸縮棍亂揮之中, 擊中告訴人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係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 及證人王聖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始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故正當防衛之要件,必 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告訴人固有先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而對被告 進行不法侵害,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後, 被告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不法侵害狀態即為解除, 且不僅依附表二勘驗所示之被告指稱係發生在其已從告訴人 手中搶下本件伸縮棍並打到告訴人後之畫面景象(見審卷第 245頁),被告在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而致其受傷後, 係正常站立而手持本件伸縮棍與王聖堯對峙,甚至展現衝近 王聖堯而作勢攻擊之強勢姿態,絲毫未有所謂頭暈或軟弱無 力之跡象外,由告訴人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 震盪之傷勢,且頭皮撕裂傷又係位於頭部後面上方位置(見 偵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及第121頁台南新樓醫院急診病歷之圖 譜),可見被告係持本件伸縮棍以告訴人之頭部為出手攻擊 之目標,且攻擊力量達到造成告訴人之頭部出現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程度,所施力道非屬輕微等情綜合 以觀,顯示被告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之時,係刻意而非 處於頭暈或其他暈眩之情狀,且客觀上亦非因面臨正遭告訴 人對其攻擊之現時存在之侵害,所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 而係對告訴人施以積極侵害之強暴作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自不容被告援引正當防衛而據以解免罪責。  ㈢又被告提出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審卷第261頁) ,其上係載被告曾於101年8月23日就診、病名為特定場所畏 懼症之恐慌症,該就診日期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久 ,此外亦無被告在接近而橫貫本案事發日期之期間內,曾有 因恐慌症而就診之相關診療資料可佐,且由附表一之現場錄 影檔案勘驗筆錄及附表二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在案發而屬 公眾人車絡繹往來之現場,先後持續與王聖堯、告訴人發生 互為攻擊對峙之強勢而毫無畏躲之恐慌懼怕表現,無從單憑 上揭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 作為推認被告係因處於特定場所畏懼症發作之狀態,始持本 件伸縮棍對告訴人做出揮擊之舉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不滿機車遭撞倒之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 ,在反手搶下本件伸縮棍而解除該侵害狀態後,竟未能適度 管控自己之情緒,憤而持本件伸縮棍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前開傷害而承受身體遭到侵害之苦痛,且被告雖對搶下告 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後,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訴人致其 受傷之事實均為坦認,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 好,然念及被告先前未有侵害身體、生命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被告係因故與王聖 堯發生肢體衝突,復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突發狀況 下,一時氣憤難耐而為本件犯行,係為偶發而非蓄意謀劃, 且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之舉動,亦為衍生本件犯行 之因素,又考量被告係以本件伸縮棍為武器而攻擊告訴人, 手段較徒手傷害之危害性為高,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出 現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勢而非全為輕微挫傷 之侵害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 衡被告自述係專科畢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現從事清潔人 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而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伸縮棍,係告訴人所 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5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 10月31日(星期四)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 展至113年11月1日14時1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47至5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55 至5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59頁】 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73至8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偵卷第115頁】 乙○○之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117頁(同警卷第45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119至121頁( 同警卷第39至4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偵卷第13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133至135頁】 乙○○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5份【偵卷第181至189頁(同警卷第33至37頁)】 附表二: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245頁及如附件 所示之同卷第257、259頁擷取照片3張) 開啟播放偵卷19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標示「0000000甲○○涉嫌傷 害案監視器」光碟片內之「IMG-3226.MOV檔」,係以手機拍攝, 拍攝角度、範圍如偵卷第73、74頁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IMG- 3 226.MOV檔」所示,全長3秒,畫面內容: ㈠甲○○右手持伸縮棍,面向空手之王聖堯而互相言語對峙,甲  ○○再突然衝近王聖堯而作勢要攻擊王聖堯,王聖堯則舉起雙  掌作勢阻擋,而一直站在甲○○背面之乙○○,則有舉著左手  而以左手掌按捂在頭頂左側位置,且有血從左手掌按捂頭頂左  側之位置流下之跡象。 ㈡擷取撥放時間1、2、3秒畫面照片附卷(即審卷第257、259頁之 擷取照片3張)。

2024-11-01

TNDM-113-易-75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所載「游○○」應更正為「游○○」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業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飾詞掩匿犯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容留之規模尚非稱大,且 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素行並非不良,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從中抽得之新臺幣700元(另1,000元歸 游○○所有),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9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會館」之現 場負責人兼櫃台人員,其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不詳時間至112年10月23 日18時15分許,容留成年女子游○○(原名:游○○),在○○○○ 會館內,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 即打手槍),每小時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計價。嗣經 警於112年10月23日18時15分許至「○○○○會館」執行臨檢, 並於「○○○○會館」2樓3號包廂當場查獲游○○與鍾○○從事半套 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鍾○○、李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幃傑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 錄表、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5月20日 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501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容 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 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簡-36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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