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孟佳 陳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21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46,2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3

SLDV-113-司票-24211-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1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梓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陳志傑、杜 嘉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下 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LI NE對話紀錄擷圖,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張梓育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介紹許定睿 與杜嘉瑋認識,讓許定睿得以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資料。許定 睿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前,與陳志傑駕車搭載之 杜嘉瑋碰面,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存簿、印 章交給杜嘉瑋,杜嘉瑋再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林毅桓, 進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再遭到轉匯一空。 二、本案起訴範圍與法條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並未具體特定被告涉嫌之 犯罪事實。  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特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介紹許定睿給杜嘉瑋,由許定睿提供系爭帳戶的 提領工具給杜嘉瑋,進而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相關被 害人匯入款項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7,因而認為 被告所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基於檢察 一體,本院以檢察官特定後的犯罪事實、法條為準。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 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㈡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 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 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 「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 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如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 ,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且綜合比較 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決 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 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 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具 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的 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法 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 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   ㈢因此,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 用新、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 題。  ㈣關於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且得適用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 則」的嚴苛性(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 理由,學理上為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 本案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在下述新 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㈤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關 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法§14Ⅲ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㈥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㈧對此,本院認為:  ⒈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 ,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 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 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的 考量,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 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 文之拘束,反之,若將上開宣告刑的限制列為比較的範圍, 將產生個案最終適用法律結論歧異、欠缺合理說明的窘境。  ⒉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 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 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 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 案,這裡,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 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 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 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 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 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 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 ,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 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 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 個案適用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㈨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犯行減刑之要件,經歷次修正如下: 條文 內容 §16Ⅱ(107年)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16Ⅱ(112年)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23Ⅲ(113年) 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⒉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本案被告於警詢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1萬 元,不論適用新舊法,都應依法減輕其刑,自應直接適用新 法,本案並無「割裂適用」的問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只是介紹許定睿給杜嘉瑋認識提供系爭帳戶提領工具,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方法有所預 見,自難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媒介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而於109年1月19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欠 缺任何關連性,但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再犯本案,予以 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之本刑。  ㈤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㈥被告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媒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 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非少, 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所示。  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並非中 低收入戶,被告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自應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被害人意見 1 (被害人呂卉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卉羚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35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加重刑罰,希望討回被騙款項。 2 (被害人朱雅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雅雪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雅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被告等人年事輕健,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不知潔身自愛反而與詐騙集團勾結,罔欺被害人詐取龐大存款,破壞社會秩序,有錢未思償還,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並提出剪報、判決);我被騙了5筆,本案是其中1筆,我的錢被騙了,我年紀70歲了,5萬、10萬的賠償對我來說幫助不大,希望有生之年,多少要一點回來。 3 (被害人盧淑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淑熙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淑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11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11時40分許,接續匯款5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遭詐騙後身心俱疲,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取回遭詐騙款項。

2024-10-30

CHDM-113-簡-1056-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7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羽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一台,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予以加重最低度 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造成之財產損害不高、恐嚇方式並 不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 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  ⒌被害人黎氏琛、阮紅夢於警詢表示:被告之前來過店裡要錢 ,我使用手機要錄影,被告就開始變本加厲,我們才選擇報 案等語之意見。 ㈤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竊盜、恐嚇,罪質已有差異,被 告竊取之整體財產金額不高、犯罪情節並不嚴重、另考量各 罪間之時間差異、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拖鞋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目前 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 ,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 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 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 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 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 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價值新臺幣2,500元作為計算基礎,在 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黃淑媛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8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7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前段 鄭羽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後段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0-30

CHDM-113-簡-2043-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68號、第1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68號、第170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 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㈡扣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 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 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2安保352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3安保459

2024-10-30

CHDM-113-單禁沒-213-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鴻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鴻振犯(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  ㈠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0 2號函檢送被告之就診資料;113年10月4日彰醫行字第11310 00514號函檢送被告就診資料。  ㈡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30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78626號函及檢 送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㈢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3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1000007 號函檢送被告之就診資料。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提高,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侮辱公務員罪論斷。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對於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心生不滿,除不遵循員警對交 通違規程序之進行,更不斷怒罵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而妨 害勤務之進行,但被告整體妨害職務之程度尚非嚴重,基於 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罰金刑,已 經可以充分反應本案行為罪責。  ⒉被害人經本院聯繫表示:不對被告有什麼請求,不需要安排 調解,本案是因為被告在街上鬧事,不得以才依法處理,希 望被告能按時就醫服藥,控制好自己的行為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提出書狀,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是大學畢業,有電 腦輔助立體機械製圖丙級技術士證照,未婚、沒有小孩,自 己獨居,沒有家人,我自從罹患精神疾病後,生活丕變,會 有不合理的行為,本案案發之後,我因將電風扇丟至1樓, 而被強制就醫,對於本案案發過程已經不記得了,之前因主 動脈剝離,差點過世,將房子賣了才能就醫、生活,希望法 院輕判,我同意檢察官的求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精神疾病、主動 脈剝離,因而長期無法工作,且本案犯行尚非造成累積持續 性、擴散性之損害,同意檢察官之罰金求刑等語之量刑意見 。 ⒎檢察官表示:如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求處罰金新臺 幣6,000元等語,本院考量告訴人上開意見,認為此一求刑 尚有過重。 四、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地位,表示願意認罪,基於程序利益的考 量,本院應該充分尊重被告的意見,而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辱罵的時間、地點,認為本案經權衡判斷後,構成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30

CHDM-113-簡-1980-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梁文馨 被 告 謝明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30

CHDM-113-交簡附民-12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刑事答辯狀(被告願意認罪)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貿然詐欺告訴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 詐得之汽車價值不高、詐取之現金不多,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罪責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願意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案發前,並無 詐欺前科,但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 累犯)。  ⒊被告因梗塞性腦中風,目前左側偏癱,無法單獨行動,且生 活無法自理,而被告的母親表示,被告目前身心狀態極度不 穩定,根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民國113年8 月15日慈醫大林字第1130001643號函所檢附的病情說明書可 以證明:被告於98年9月間,曾因躁鬱症就診,112年3月間 ,因腦梗後情緒不穩、衝動控制不佳,而至精神科門診,11 3月6月間,亦有住院的紀錄,目前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合 併器質性之精神疾患,認知功能因腦梗受損。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騙我,所以我才提出告訴, 主要是希望賠償,我不原諒被告,我經濟狀況也不好,對於 刑度並無意見等語。  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的身心狀況不佳,目前並無 工作能力,必須仰賴家人,並無資力可以賠償。  ⒍被告具狀表示:當時告訴人積欠罰單、ETC過路費,我才會一 時情急,向告訴人詐騙取回車輛,並將之出售彌補欠款,我 的身體狀況不好,醫生說以後沒有辦法繼續工作,目前沒有 經濟收入,生活費用也要仰賴家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1萬1,280元,但被告有上開身 心狀況,根本無能力負擔,予以沒收、追徵,可能造成被告 的經濟狀況惡化,讓其身心狀態處於更不利的狀態,本院考 量再三,為了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號起訴書1 份。

2024-10-30

CHDM-113-簡-2122-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70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 港路與濱海路口,因交通違規紅燈右轉,為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員警呂昱儒等人執行巡邏勤務攔查舉發, 竟心生不滿,不願在交通舉發違規單上簽名,且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當場口出:「警察不用做到這麼婊啦(台語)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值勤之警員呂昱儒等人(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加以侮辱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下稱系爭規定)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認為警方執法有瑕疵,且我父親病危,所以當 下情緒非常激動才口出系爭言論,我否認犯罪等語。 二、辯護意旨:本案因為現場施工,被告依照交通指揮人員行進 ,反而被開罰單,被告質疑警方執法的合法性,所以一時情 緒激動口出上開言論,客觀上警方已經執行職務完畢,且系 爭言論僅幾秒鐘,警方不只一人,不會對公務執行產生任何 危險,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應屬無罪等 語。  肆、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口出系爭言論 二、爭點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公務的執行? (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而 不爭執事實,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譯文、照片可以佐 證) 伍、爭點之判斷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 限縮解釋,主文欄第1項表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判決的內容與論證,本院簡要整理如下: 編號 要旨 內容 備註 1 保護法益 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為「公務執行」,並不及於「公務員名譽」、「公職威嚴」 第32段至第40段 2 主觀要件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 第42段 3 客觀要件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第43段 妨害公務之程度與認定 ⒈公務妨害的程度,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⒊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第44段 三、根據卷內職務報告,可以證明:員警已經針對被告違規闖越 紅燈的行為「依法舉發完畢」後,被告才口出系爭言論等事 實,本院認為,員警既然已經完成舉發,被告口出系爭言論 ,客觀上並不會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且該言論僅幾秒鐘, 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欲透過系爭言論,阻止公務員執行職務 ,被告欠缺妨害公務的主觀犯罪故意。 四、從而,員警呂昱儒等人受人民的託付,依法執行公務,不應 該受到被告無理謾罵,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本院依據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認為雖然公訴人所舉 之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但警方當時已經 依法執行職務完畢,且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公務的目的 ,客觀上並不會造成公務難以進行,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 無罪之諭知。 陸、其他記載事項 一、本院認為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但並不 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不雅言論,不處罰與贊同,並非同 義詞。 二、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柒、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捌、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28

CHDM-113-易-717-20241028-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柯枝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16號、第105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追徵之。 柯枝松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 臺幣二萬元,追徵之。 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幫助洗錢等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②,更正為「112年12月5日晚間1 1時18分」。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許家瑋、柯枝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 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㈡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採取從輕的立法模式,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因為針 對同一個犯罪行為,已經修法減輕其刑度,表示較輕的法定 刑已經可以充分評價該行為的不法罪責,達到特別預防的目 的,在具體適用上,當然應該要選擇侵害較小的手段,但實 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 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體指示,有 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綜合全部 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累犯卻採取 「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 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如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如果僅 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且綜合比較觀察僅提 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決定部分有 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因此,本 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揭示 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具體適用, 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的考察方法 ),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 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條文文義 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   ㈢因此,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 用新、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 題。  ㈣關於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且得適用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 則」的嚴苛性(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 理由,學理上為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 本案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在下述新 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㈤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關 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法§14III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㈥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㈧對此,本院認為:  ⒈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 ,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 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 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的 考量,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 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 文之拘束,反之,若將上開宣告刑的限制列為比較的範圍, 將產生個案最終適用法律結論歧異、欠缺合理說明的窘境。  ⒉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 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 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 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 案,這裡,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 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 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 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 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 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 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 ,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 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 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 個案適用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據此,本 院可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的刑度。  ㈨被告二人行為後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要件,亦經修正, 修正內容如下: 條文 內容 舊§16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23Ⅲ 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⒉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   本案被告許家瑋、柯枝松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經本院於審理時曉喻一旦繳回犯罪所得,依法得減免其刑, 但被告二人表示無資力繳回,因此,本案無法依據新修正的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但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二人依法應減輕其刑, 將發生何者對被告有利的新舊法比較疑義,對此,本院認為 ,立法者透過刑罰與減刑條款,具體形成制裁體系,一旦割 裂適用,將破壞立法者的安排,基於權力分立,本院應該充 分尊重立法者的決定,且立法者已經在刑法第35條設有刑罰 輕重的比較標準,該標準從文義上看來,指「法定刑」,並 非「處斷刑」,我們應該根據立法者的指示進行輕重的比較 ,因此,即便舊法有上開減刑條款的適用,但仍應整體適用 新法,不得依據舊法之偵審自白條款減輕其刑。但具體、整 體適用舊法的結果,本案的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 ,新法的處斷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新法明顯不利 於被告,此應為立法者在修法當時並未考慮的漏洞,基於信 賴保護,不能因新修法的結果,讓被告處於更不利的後果, 因此,基於合憲性的解釋,本案的處斷刑下限,應為有期徒 刑1月,本院自得在此範圍內量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瑋、柯枝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雖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款 之非法交付3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但此與幫助洗錢罪屬 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從而僅論以幫助 洗錢罪已足,且幫助犯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起訴書援引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許家瑋、柯枝松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2人 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許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 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 但其於執行完畢後,相距約3年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 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 本刑。 ㈣被告許家瑋、柯枝松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 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 下:  ⒈被告許家瑋、柯枝松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 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 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 整體金額非低,被告2人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就參與 部分,被告許家瑋提供帳戶,被告柯枝松則為介紹人,參與 情節差異不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 限。      ⒉被告2人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因被告許家瑋之供 述因而查獲被告柯枝松,自應在量刑予以考量。  ⒋被告許家瑋以陳報狀表示:我是國中畢業,工作是粗工臨時 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哥哥、母親 同住,尚有100多萬的負債,我認識柯枝松10多年了,不該 輕信其說詞而交付帳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被告柯枝松以陳報狀表示:我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離婚了,有4名子女,大女兒已經20歲成年了,在外地 就學自己住,我與母親、3個小孩同住,房子租金每月要負 擔1萬至1萬5,000元,我還有負債約9萬元;我是為了向許家 瑋討回2萬元借款,才透過臉書找租借金融帳號,對被害人 感到很抱歉,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 罪動機、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柯枝松只是幫被告許家瑋變更密碼,且坦 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⒎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2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 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掛失,無法 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 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 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 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許家瑋實際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柯枝松則分得2 萬元之報酬,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自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之。 ㈢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轉出之洗錢之財物,本院考量被告2 人所犯,均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財 物960元,尚未遭提領,自應依(修正後)洗錢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金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60元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16等號起訴 書1份。

2024-10-28

CHDM-113-金訴-376-2024102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 原 告 陳士民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劉憶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28

CHDM-113-附民-582-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