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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仁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仁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羅仁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且係審酌 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著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 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 適,並無失之過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 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被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攜帶鐵鎚1把」補充為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 鐵鎚1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 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而止於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法益侵害 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著手竊取之鐵皮客觀價值不高,且 被害人黃雪杏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 竊盜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偵查機關 及法院仍應予追訴、審判;見速偵字卷第16頁),可見本案 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本院認對被告科以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著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羅仁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11 時許,攜帶鐵鎚1把,在桃園市○○區○○00○0號工廠後方,趁 無人注意之際,欲竊取散落於地上之鐵皮。嗣同日上午11時 48分許,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修車廠老闆鍾維 賢聞聲查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羅仁珍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珍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維賢 及被害人黃雪杏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業已著手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 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4-12-06

TYDM-113-簡上-275-20241206-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蔡朝輝 被 告 徐鴻松 上列被告徐鴻松因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9號 ),經原告蔡朝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壢交簡附民-146-20241204-1

交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漢杰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78號民國113年4月1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5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漢杰(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 止執行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附件 「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一方面主張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而未確定(再審卷第5-9、180頁) ,一方面又對原審判決提起本案再審,其就原審判決未確定 之主張與本案再審聲請之意旨矛盾,自無可採,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規性」或「未 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 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 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 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 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 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 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 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 張,即已完足。  ㈢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 於113年11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再審卷第179-181頁),先 予敘明。  ㈣聲請人就本案再審提出「聲證1本案路段現場圖影本乙份」、 「聲證2臺灣桃園市的日出日落時間表影本乙份」、「聲證3 本案路段航照圖影本乙份」、「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之亞洲工業網影本乙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資料表影本乙份」、「聲證6維基百 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乙份」,並就此主張為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新證據」等語(再審卷第180 -181頁),惟查:  1.「聲證1本案路段現場圖影本乙份」、「聲證2臺灣桃園市的 日出日落時間表影本乙份」、「聲證3本案路段航照圖影本 乙份」,均為原審判決所斟酌之證據資料之一(偵卷第61頁 ,交訴卷第57、63頁),不符合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 新規性」,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2.「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亞洲工業網影本乙 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資料表 影本乙份」、「聲證6維基百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 乙份」,非原審判決已得斟酌之證據資料,而具有「新規性 」。然就「確實性」部分,聲請人固然主張依前揭證據足認 本案路段有嚴重的「光化學煙霧」,致聲請人於本案時地駕 車行經本案路段時視線不清,從而聲請人就本案事故不具備 過失,亦不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再審卷第145-147、1 81頁)。然而,「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亞 洲工業網影本乙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之安全資料表影本乙份」僅是登記資料、化學用品資料, 無從證明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因該公司排放氣體導致該路段 產生所謂「光化學煙霧」,並致影響駕駛人視線之客觀情況 。「聲證6維基百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乙份」僅是 科普資料,不能證明本案時地是否有因「光化學煙霧」致駕 駛人視線不清之客觀情狀。從而,前揭證據依形式上觀察, 均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具確實性,不符合得提 起再審之要件。  ㈤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對原審判決法院依憑卷內已存在之 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 ,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均與再審要件未合,揆諸前揭意 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 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併予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2024-12-04

TYDM-113-交聲再-2-20241204-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昀志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 處理,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金訴-1733-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仁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仁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仁惠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周仁惠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13日,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09年8月1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另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 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均為施用、持有毒品相關之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 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 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 刑事政策、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18日 107年12月18日至 107年12月19日 106年11月1日至 107年10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 毒偵字第227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 毒偵字第227號等 桃園地檢107年度 毒偵字第70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 第1464號 108年度審易字 第1464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329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29日 109年6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 第1365號 (程序駁回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 第1365號 (程序駁回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 第52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13日 109年8月13日 109年10月2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4360號、 113年度執緝字 第2581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4361號、 113年度執緝字 第2582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8700號、 113年度執緝字 第2583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38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 第5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 第5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4029號、 113年度執緝字 第2584號

2024-11-26

TYDM-113-聲-3951-202411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2號   被   告 陳坤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枝自民國113年11月4日17時許起至同年11月5日0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飲用啤酒8瓶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榮安一街與莊敬路口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於同日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2024-11-26

TYDM-113-壢交簡-1541-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啟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下稱『阿國』」更正為「黃啟智稱其 真實姓名為『姚緯誠』,因身分尚屬不詳,以下仍稱『阿國』」 ,並補充證據: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 身分不詳,被告稱其為「阿國」或「姚緯誠」之人,就本案 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上述共犯共同竊取被害人黃秉祐所有之車牌2 面,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 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與上述共犯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並未扣案,且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 受損失已獲填補,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該等物 品客觀價值低微,且經警方註記為失竊車牌後,應不致作為 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08號   被   告 黃啓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3時5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林嘉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下稱「阿國」),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竟與「阿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啓智至該停 車場察看黃秉祐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後,再由「阿國」以不詳工具拆卸 本案車輛車牌2面,得手後再由黃啓智駕車搭載「阿國」共 同逃逸。嗣黃秉祐於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發覺車 牌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啓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阿國」至上開地點及監視器中黑衣男子及白衣男子分別為其及「阿國」之事實,惟辯稱:在一個停車場前面時,「阿國」叫我停車,當時我在車上等,後續我下車看「阿國」在拔車牌,當下我有制止但「阿國」沒有回應我,我就回車上等「阿國」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車牌2面於上揭時地失竊之事實。 三 證人林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上開2390-YW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於案發前將車委託被告烤漆之事實。 四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先察看本案車輛車牌後,「阿國」方出現於本案車輛後方,由「阿國」動手拆卸車牌,被告先上車,待「阿國」拆卸車牌完畢後隨即由被告駕車搭載「阿國」共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阿國」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1-26

TYDM-113-簡-583-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NG NGAI CHO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KHONG NGAI CHOONG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 程序處理,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TYDM-113-金訴-1726-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 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 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止於道路上,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5號   被   告 謝嘉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4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2 日上午10時許起,在桃園市龍潭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因將上開車 輛停置於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75巷口,民眾發現後報警 ,警方獲報後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至上開車輛停放處,並 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1-22

TYDM-113-桃交簡-1710-20241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VAN CHUNG(中文姓名:農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NG VAN C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ONG VAN CHUNG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宿舍內,飲用 種類不詳之白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幼獅路2段218巷口前因未戴合格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 品行、生活狀況等情事,認應無於本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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