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仁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仁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羅仁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且係審酌
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著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
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
適,並無失之過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
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被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攜帶鐵鎚1把」補充為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
鐵鎚1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
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而止於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法益侵害
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著手竊取之鐵皮客觀價值不高,且
被害人黃雪杏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
竊盜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偵查機關
及法院仍應予追訴、審判;見速偵字卷第16頁),可見本案
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本院認對被告科以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著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羅仁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11
時許,攜帶鐵鎚1把,在桃園市○○區○○00○0號工廠後方,趁
無人注意之際,欲竊取散落於地上之鐵皮。嗣同日上午11時
48分許,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修車廠老闆鍾維
賢聞聲查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羅仁珍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珍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維賢
及被害人黃雪杏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業已著手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
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TYDM-113-簡上-27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