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華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戴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兩造為委任關係,詎被告任職期間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僅未曾招攬任何業務,反持續向原
告請領公關費用,又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董事身分私向訴
外人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天下公司)接洽,要
求傳天下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待被告私受
該10萬元後,即推託躲避,致原告為弭平與傳天下公司之紛
爭,給付傳天下公司100,000元,且原告為此聘請會計師變
更原告公司經營種類,支出10,170元、並預期在解任被告董
事資格後再支出10,170元之會計師報酬,藉此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事宜;再原告委託律師處理上開傳天下公司之紛爭、提
起本件訴訟,各支出80,000元,而原告因被告行為,亦受有
商譽損失100,000元之損害,原告雖受有上開共計380,340元
之損害,然僅依兩造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天下公司之存證信函、
會計師請款明細表、律師酬金單據、原告與傳天下公司之終
止協議書、匯款委託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即視同自認,復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協議
書,應可徵被告確曾與傳天下公司商談業務,要求傳天下公
司支付100,000元與被告,後確推託不為履行等事實,應非
子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是以,被告身為原告公司董事,未盡其與原告公司間因委任
契約所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克盡董事職守
,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洵可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以董事身分私與傳天下公司接洽,致原告需給
付傳天下公司100,000元,又因原告不當執行董事職務,致
原告支出律師費160,000元、會計師費10,170元等情,均業
具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終止協議書及單據為證,且被告視同
自認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270,170
元,核屬有據。就剩餘會計師費10,170元部分,原告已自陳
此筆費用係預期在將來支出等語,故原告現尚未支出此筆費
用,應可認定,惟原告就未敘明此筆費用為何在將來確有支
出之必要性,尚難認為原告確因被告行為受有此筆損害。末
就原告請求100,000元之商譽損失言,本件既係兩造、傳天
下公司三者間之債之關係,被告縱以董事之身分向傳天下公
司接洽,嗣後遭原告、傳天下公司揭發不當行徑,實亦難以
此部分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何影響原告公司之商譽,致原告
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降低乙節,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元商譽損失部分,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V-112-板簡-176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