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華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戴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兩造為委任關係,詎被告任職期間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僅未曾招攬任何業務,反持續向原 告請領公關費用,又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董事身分私向訴 外人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天下公司)接洽,要 求傳天下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待被告私受 該10萬元後,即推託躲避,致原告為弭平與傳天下公司之紛 爭,給付傳天下公司100,000元,且原告為此聘請會計師變 更原告公司經營種類,支出10,170元、並預期在解任被告董 事資格後再支出10,170元之會計師報酬,藉此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事宜;再原告委託律師處理上開傳天下公司之紛爭、提 起本件訴訟,各支出80,000元,而原告因被告行為,亦受有 商譽損失100,000元之損害,原告雖受有上開共計380,340元 之損害,然僅依兩造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天下公司之存證信函、 會計師請款明細表、律師酬金單據、原告與傳天下公司之終 止協議書、匯款委託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即視同自認,復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協議 書,應可徵被告確曾與傳天下公司商談業務,要求傳天下公 司支付100,000元與被告,後確推託不為履行等事實,應非 子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是以,被告身為原告公司董事,未盡其與原告公司間因委任 契約所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克盡董事職守 ,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洵可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以董事身分私與傳天下公司接洽,致原告需給 付傳天下公司100,000元,又因原告不當執行董事職務,致 原告支出律師費160,000元、會計師費10,170元等情,均業 具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終止協議書及單據為證,且被告視同 自認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270,170 元,核屬有據。就剩餘會計師費10,170元部分,原告已自陳 此筆費用係預期在將來支出等語,故原告現尚未支出此筆費 用,應可認定,惟原告就未敘明此筆費用為何在將來確有支 出之必要性,尚難認為原告確因被告行為受有此筆損害。末 就原告請求100,000元之商譽損失言,本件既係兩造、傳天 下公司三者間之債之關係,被告縱以董事之身分向傳天下公 司接洽,嗣後遭原告、傳天下公司揭發不當行徑,實亦難以 此部分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何影響原告公司之商譽,致原告 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降低乙節,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元商譽損失部分,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2-板簡-1765-202501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玉櫻 訴訟代理人 簡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1時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縣○○路0號停車場,因故不慎於開啟車門時撞擊伊承保,訴外人 陳宏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系爭車輛),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賠償依保險契約所 理賠陳宏偉之新臺幣(下同)23,667元,經被告否認有上開撞擊 事故發生。經查,系爭車輛車損情形為右側烤漆剝落,惟本件事 故發生時,陳宏偉並不在現場乙情,業據證人陳宏偉到庭證述綦 詳,故陳宏偉非就原告主張之事故親身見聞,甚屬明確。再觀之 卷附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為藍色,被告車 輛為白色,衡諸常情,如二車確有碰撞發生,被告車輛車身應留 有藍色烤漆痕跡,然自該等照片以觀,究未能見被告車輛車身有 何殘存之藍色烤漆痕跡。準此,本件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 確因被告使用被告車輛之行為所致,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其所為 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2899-20250110-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31號 原 告 許勝傑即慕比工程行 被 告 志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790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 駐所(即原告起訴狀陳報地址之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建小-31-20250110-2

板保險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賴祖兒 訴訟代理人 蔡中維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以伊之寵物貓「吉吉」(下稱本件寵 物貓)為被保險寵物,與被告就寵物醫療費用保險之項目, 定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 24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兩造保險 契約約定本件寵物貓如於保險契約期間內因保險契約所約定 之疾病或傷害,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於登記合 格之獸醫院內進行診療者,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 費用。本件寵物貓分別於111年7月23日、30日至原典動物醫 院檢查、手術,支出手術費用56,125元,詎經伊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費用遭拒,爰依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非因傷害而衍生之牙 齒問題,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寵物貓經原典動物醫院診 斷為因口炎,即免疫性之口腔疾病造成口腔不適,符合上開 除外不保事由,故被告不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本件寵物貓為被保險寵 物,其分別於111年7月23日、30日至原典動物醫院檢查、手 術,原告因此支出手術費用56,125元,又本件寵物貓就醫時 ,醫師診斷與醫療處置項目為:「111年7月23日因口腔不適 到院就診。經診斷因口炎造成口腔不適。」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華南產物綜合保險單及其後附之契約、原典動物醫院門 診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 本得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當 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本件爭點 為:「口炎是否屬於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內所稱之『牙齒』 問題」,茲就此項爭點,說明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保險契約第第21條 第3項特別除外責任約定:「除本保險契約共同不保事項外 ,對於非因傷害而衍生之牙齒問題所致之賠償責任或損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文字。是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被告本應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惟如符合上開除外不保事由 ,被告自得拒絕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㈡本件寵物貓經原典動物醫院診斷後,醫師診斷與醫療處置項 目為「口炎造成口腔不適」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然就 口炎是否屬於前揭除外不保事由之「牙齒」問題,兩造各執 一詞。經查,誘發寵物貓罹患口炎之原因有多端,以目前醫 學而言,尚未能明瞭致病因子,就治療部分,可分為內科藥 物控制,或外科治療:就外科治療而言,多係經由拔除異常 之牙齒、移除牙菌斑之方式為之等節,有原告所提出,黃思 綺於110年所著之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學院臨床動物醫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貓重組干擾素Omega於貓慢性齒齦口炎輔助治療 之臨床效果評估》序言部分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就現今獸 醫學之發展程度而言,寵物貓罹患口炎之原因尚不明瞭,然 就治療之方法而言,除內科藥物控制外,以外科治療即拔牙 之方式治療,為治療口炎之醫療方法之一。又經本院函詢原 典動物醫院本件寵物貓之病灶是否屬於牙齒問題,經該醫院 函覆略以:「口炎在獸醫方面判斷為口腔的免疫性問題,拔 除牙齒約有7至8成機率可緩解。但是否為『牙齒』問題無法回 答,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函文、原點動物醫院 之回函在卷可佐。稽之原典動物醫院之回函既僅提及拔除牙 齒之為緩解口炎之治療症狀,其究未明確表示口炎係本件寵 物貓之口炎係因「牙齒問題」所致,可知前開原告所提出之 論文,就口炎之原因、治療方式所為之說明,應屬可信。  ㈢依上述說明,就寵物貓而言,「口炎」與「牙齒疾病」本身 ,應屬不同概念,蓋拔除牙齒僅為治療、舒緩口炎症狀之「 方式」之一,然造成口炎之因子不僅有多種可能,在臨床上 亦有其他諸如內科服藥治療之方式可為治療之方法。又原告 所提出之前揭論文,於第二張第一節載明:「口炎......為 一免疫媒介性的口腔發炎性疾病。發炎的病灶位置以腭舌皺 摺外側的後口黏膜為主,有些可能會延伸至頰部黏膜、牙槽 黏膜、甚至至軟顎及舌頭。黏膜有不同程度的發炎,嚴重發 炎處黏膜可能有增生、潰瘍及出血。」等文字,有該論文在 卷可憑,顯見口炎之患部,主要係在口腔黏膜,並非牙齒, 益徵「口炎」並不必然得與「牙齒疾病」等同視之。職此, 被告抗辯口炎屬於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內所稱之「牙齒問 題」等語,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已嫌無據。  ㈣縱認兩造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就除外不保事由所為之約定, 就所謂「牙齒問題」,在文義上或容解釋為包含「以拔除牙 齒作為醫療方式」之情形,故被告得據此拒絕給付原告保險 金。惟在文義上,本同時存在將該「牙齒問題」,解釋為「 限於寵物牙齒疾病」之空間。準此,兩造所約定之保險契約 ,在文義上顯然具有多種解釋可能,則揆諸首揭保險法第54 條規定,該契約之文義既有疑義,即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為原則。申言之,在此情形,因被告拒絕給付之除外 不保事由,屬對原告即被保險人不利之事項,自應採取較為 限縮之解釋結果,排除「牙齒問題,包含以拔除牙齒作為醫 療方式」之解釋曲徑,而認被告得以「牙齒問題」作為拒絕 理賠之原因,應限於「因寵物牙齒疾病支出費用」之情形。 然本件寵物貓所患口炎,如前所述,非係牙齒疾病所致,當 不在兩造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由之列。況且,依被告公司最 新版本之寵物保險契約所示,就第20條特別除外責任而言, 第3項亦已修正為:「口腔相關之事故,不論疾病或傷害所 致者」,對照修正前、後類似內容之除外不保事由,該最新 版本之保險契約,文義上顯較兩造所訂之保險契約更為明確 ,而足以全般排除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得以被保險寵物罹患 口炎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之可能。相較之下,兩造簽訂之 保險契約,文義上既有不明,依前述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 應採取對原告有利之解釋方式,即被告不得以之為由,拒絕 給付保險金。  ㈤基此,本件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所生之債之關係,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保險金50,000元,被告抗辯本件寵物貓之口炎為牙 齒問題等語,符合除外不保事由,除未慮及拔牙僅為治療口 炎之方式,並不代表口炎確為牙齒問題外,且縱認除外不保 事由解釋上可能有疑,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亦應採 有利於原告即被保險人之解釋,限縮該除外不保事由之解釋 空間,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保險小-11-202501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柯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585-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劉音蘭 被 告 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玖 仟貳佰貳拾陸元、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所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 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得加 計違約金,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5,5 7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於向原告申請小額信 用貸款,依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利息自民國112年8月17起至1 12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01計算,另自112年11月1 8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9計算。按月應依 兩造簽立之綜合約定書第7條(一)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契約書第8條( 二)後段約定逾期6個月內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月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額度內 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112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 約貸款於114年2月17日到期,共積欠貸款本金88,888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戶明細、消費 明細、消費借貸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96-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5號 原 告 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谷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被 告 林育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原告公司靠行,約定 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P-2317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被告並應按月向原告公司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下稱本件契約),詎料被告計至113年8月31日止, 積欠原告公司8,512元之管理費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依本件契約第19條規定解消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 因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有TDP-2317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歸還原告,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 、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行照、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五、查兩造於本件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 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㈡乙方未按約定日 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本件被 告積欠管理費既達6月以上,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消本件契約並要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準此,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主張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55-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明傳 原住○○市○○區○○街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 ,約定自民國92年7月2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 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 .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暨登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 認原告所為主張,應屬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90-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59號 原 告 黃定凱 朱彩雲 被 告 謝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編號B3-D6停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 ,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原告並於簽 約時同時交付押租金28,000元,嗣兩造合意延長租賃期限至 113年5月31日,經原告租期屆滿返還租賃標的與被告後,被 告竟遲未退還押租金,幾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獲伊同意,擅自將租約內載之傢俱搬離, 並以其他傢俱置換,且兩造租約約定系爭房屋廚衛水電設備 如有故障,應由原告自行修繕,詎原告對該等設備故障均置 之不理,部分廚衛產品返還時可見污損,居家環境亦未打掃 乾淨,故原告未盡承租人保持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租賃義務 ,再原告搬離後再私闖系爭房屋,伊因擔憂恐懼,聘請鎖匠 更換大門鑰匙。上開種種,經核算費用後實已逾押租金之28 ,000元,伊自得自押租金主張扣抵,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渠等曾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 上開停車位,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 、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再原告現已將租賃標的返還被告,原告 曾給付被告28,000元押租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自 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兩造於111年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第4條(類此約定即108年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 明白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8,00 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 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除有......得抵充之情 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 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本件兩造對渠等間租約已屆期,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 既不爭執,依上開兩造租賃契約,被告本負有返還押租金之 義務,經被告抗辯具押租金之扣抵事由,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被告之 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被告就不應返還押租金所為之答辯,無非係以:㈠原告將租 賃契約中之家俱私自搬走,包含1組實木餐桌椅、1組沙發座 椅、1台廚房濾水器。㈡原告對租屋之馬桶、水龍頭、燈泡等 廚衛均未修繕;部分家俱、廚衛產品污損,環境亦未打掃清 潔。㈢被告重新更換大門鑰匙。為其抗辯內容,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私自搬離傢俱部份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租約中「契約加註合 約」一欄中清楚約定「租賃房屋附屬設備:......沙發1組 、餐桌椅1組......」等文字,可徵就沙發及餐桌椅,應屬 兩造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承租人即原告對上開傢俱,自應 上開保管租賃物之義務。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前後照 片所示,兩造租約中所約定之沙發、餐桌椅,確有遭置換之 情形,原告對此雖辯稱當時原告曾同意可更換上開傢俱,惟 經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原告又不能證明確有經被告同意乙事 。本院審酌上情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認原告應承擔不能 證明未獲被告同意即更換上開傢俱之不利益,故被告主張應 以其就上開傢俱所受之損害抵充押租金,應屬可採。  ⒉惟查,本件被告未能提出上開餐桌椅、沙發之單據供本院審 酌,核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酌以木製 餐桌椅、皮製沙發,在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耐用年限均為 5年,佐以兩造租約長達5年有餘之事實,認被告所主張之上 開傢俱,均已逾法定耐用年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就此所受損害之數額,為3,000元。  ⒊末就被告抗辯廚房濾水器部份,兩造並未於前揭「契約加註 合約」欄位中加以約定,尚難認被告於交屋供原告承租時, 系爭房屋內確有被告所稱之廚房濾水器。是以,被告辯稱應 以廚房濾水器之損害部份加以抵充押租金,尚嫌無據。  ㈡原告未修繕、未打掃清潔部份  ⒈民法第432條規定之內容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就本件原告有 何未修繕、未打掃清潔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 得以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自押租金中扣抵,自應負 擔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固提出其認污損物件之照片、浴室水 龍頭、馬桶零件修繕費4,500元、油漆修繕9,000元之單據為 證。上開被告所提照片固可見部份家俱、廚衛用品有繡蝕、 堆積灰塵之痕跡,然審酌兩造租約期間長達5年有餘,而臺 灣氣候潮濕,家俱、廚衛用品經使用後有上開現象,應屬合 理;且依該等照片所示,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出未打掃清潔費部 份,已乏依據。  ⒉再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兩造租約雖約定租金不含修 繕費用(租約第5條),惟此尚不能推認兩造即有將上開民 法規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義務之規定另為其他約定。職此 ,縱於兩造租約期間內,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有所損壞,原告 未為修理,實難認有何承租人之義務違反可言,故被告主張 自原告應負擔之修繕費中扣抵押租金等語,核屬無據。  ㈢被告重新更換大門鑰匙部份   被告抗辯因原告於退租後私闖系爭房屋,致原告重新更換大 門鑰匙,經原告所否認。查本件兩造租約既已期限屆滿而不 再存續,則要否重新更換大門鑰匙,本係被告之自由,被告 固稱原告將住戶證丟棄於地面上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然 此究不能說明原告有何契約義務之違反,致被告有更換大門 鑰匙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㈣基此,本件被告所得主張扣抵押租金之數額,應為沙發1組、 餐桌椅1組遭更換而未原物返還之3,000元,被告主張其餘所 得扣抵之項目,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被告非得以援引為扣抵 押租金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5,0 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59-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義賢 被 告 季晟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597-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